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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鄭中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 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93,0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 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05

TYDV-113-重訴-239-20250305-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游鎮陽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90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37662號),因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游鎮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游鎮陽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慧君、游鎮陽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慧君、游鎮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2人與共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1所示數次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及 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0、11至30所示數次盜刷不詳被害人之 信用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持續 使用相同手法,於密接時間盜刷同一信用卡進行消費,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反覆為之,應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與林躍達、「龍圖」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冒用告訴人呂柏賢名義 申辦新光三越會員並綁定行動支付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後盜 刷告訴人陳維修、王淑芳、婁宜蓁、林晏榛之信用卡之犯行 ,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4罪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 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之程度,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游鎮陽於本院中供稱;伊去刷卡每次各拿到5千元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故被告游鎮陽分別在新光三 越南西店、萊爾富中山美妍店、三峽三角湧店盜刷之行為, 應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 3=15,000),此為被告游鎮陽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慧君於本院中供 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慧君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應認被告吳慧君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意旨參照)。就被告2人 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財物,查被告游鎮陽於本院中供稱;伊 拿到的商品都是拿給林躍達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分得前揭贓物之情形,難 認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陳維修)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王淑芳)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林晏榛)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婁宜蓁)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10所示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至30所示 吳慧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62號   被   告 吳慧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鎮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躍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君、游鎮陽係男女朋友,渠等與林躍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龍圖」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為下列犯嫌:  ㈠由「龍圖」提供如附表1所示陳維修、王淑芳、婁宜蓁與林晏 榛等人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號與其他資料後,並以不詳 手機安裝新光三越APP(下稱skm pay),再將其偽以呂柏賢個 人資料申辦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會 員帳號(下稱呂柏賢會員帳號)登入該手機,將呂柏賢會員帳 號之行動支付綁定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偽造如附表1所示 信用卡申請人表示願以渠信用卡支付呂柏賢會員帳號消費之 意思。吳慧君、游鎮陽與林躍達等人即依照「龍圖」指示,持 不詳且已登入呂柏賢會員帳號、綁定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作 為skm pay行動支付之該手機,前往如附表1所示之地點與店 家,向如附表1所示之店家出示綁定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資 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 得授權之人進行消費,而同意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等人 刷卡消費如附表1所示之16筆款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9萬7175元,足生損害於呂柏賢、陳維修、王淑芳、婁宜 蓁與林晏榛等人與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及新光三越對於客戶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慧君於不詳時間,依林躍達指示申辦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後,交由林躍 達提供予渠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用於申請萊爾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APP( 下稱HiPay)會員(下稱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後,「龍圖」於 不詳時間,以不詳手機安裝HiPay,登入吳慧君HiPay會員帳 號,將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之行動支付綁定如附表2所示之 不詳被害人申請之信用卡。偽造如附表2所示信用卡之不詳 被害人表示願以渠信用卡支付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消費之 意思。嗣吳慧君、林躍達、游鎮陽遂依「龍圖」指示,於如 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持已登入吳慧君HiPay會員帳號、綁 定附表2所示之信用卡作為HiPay行動支付之手機,向店家出 示綁定之上開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 於錯誤,誤信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進行消費,而同意吳慧君 、林躍達、游鎮陽等人刷卡消費如附表2所示之30筆款項, 金額共計6萬3250元,足以生損害於申設於如附表2所示信用 卡之不詳被害人、萊爾富公司及如附表2所示銀行對客戶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呂柏賢發現身分遭冒用,陳維修、婁宜蓁與林晏榛等人發 覺信用卡遭盜刷、萊爾富公司發覺上開盜刷交易,遂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柏賢、陳維修、婁宜蓁、林晏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萊爾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慧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29日與被告林躍達在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三峽三角湧店持手機刷卡消費購物之事實。 2 被告游鎮陽於偵查中之供述 1.112年6月29日告訴人萊爾富公司三峽三角湧店監視器影像之人為被告吳慧君、林躍達;當時被告游鎮陽與被告吳慧君是男女朋友並同居等事實。 2.坦承與被告吳慧君、林躍達共同為詐欺犯嫌之事實。 3 被告林躍達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具結後之證述 1.坦承與被告吳慧君、游鎮陽共同為詐欺犯嫌之事實。 2.被告林躍達、吳慧君與游鎮陽有與「龍圖」共同加入飛機軟體群組,該群組中「龍圖」會提供賣場APP跟密碼,渠再輸入手機進行盜刷等事實。 3.「龍圖」有指示被告林躍達拿錢給被告吳慧君;「龍圖」讓被告游鎮陽抽成;被告林躍達有拿給被告吳慧君5000元跟1萬2000元等事實。 4.被告林躍達於112年5月12日有跟被告吳慧君或游鎮陽其中1人或2人同去新光三越南西店為盜刷犯行之事實。 5.具結後之證稱:被告吳慧君、游鎮陽2人知悉「龍圖」所為係詐欺犯嫌等事實。 4 告訴人呂柏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並無申辦新光三越會員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維修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輸入訊息驗證碼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1至5、15至16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1至5、15至16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6 告訴人婁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再輸入訊息驗證碼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7 告訴人林晏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於112年5月12日受騙,依照詐欺簡訊內的網址進入網站操作,並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就陸續收到信用卡扣款通知;於如附表1編號9、13至14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1編號9、13至14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8 告訴代理人余亭餘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9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新越販字第1130000144號函暨呂柏賢會員資料與112年5月12日刷卡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675號函暨如附表1所示之刷卡交易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曁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20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040號暨告訴人婁宜蓁、陳維修聲明112年5月12日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與上述爭議款處理程序已完成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婁宜蓁、陳維修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詳細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至5、10至12、15至16所示)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21日(113)遠銀風字第222號函暨被害人王淑芳112年5月12日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與上述爭議款處理程序已完成等資料 佐證被害人王淑芳之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詳細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6至8所示) 13 告訴人陳維修提供之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其所持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陳維修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至5、15等所示) 14 告訴人林晏榛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等 佐證告訴人林晏榛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9、13、14等所示) 15 告訴人婁宜蓁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通知簡訊截圖、信用卡帳單截圖、其所持有之星展銀行銀行信用卡正面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婁宜蓁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刷卡交易之信用卡卡號、時間、金額如附表1編號10至12所示) 16 萊爾富公司提供之盜刷交易明細與盜刷會員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慧君、林躍達與游鎮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慧君、林 躍達、游鎮陽與「龍圖」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前揭盜刷他人信用卡 所取得之商品,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2-26

TPDM-113-審訴-3052-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林震宇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其前 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予警員扣案 之洗衣精1瓶,並非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復經警發還予被 告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1 奶油酥餅1份 2 洗衣精1瓶 3 足柄茶4罐 4 綠優格1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1號   被   告 林秀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18時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號新光三越百 貨高雄左營店B2超市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商品奶油酥餅1份、洗衣精1瓶、足柄茶4罐、綠優格1瓶(約 值新臺幣1100元),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內,未結帳逕自離 去。嗣該超市店長林震宇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震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26

CTDM-113-簡-3191-20250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09號 原 告 李鳳君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心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向左偏行,亦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被告因上開疏 失而閃避不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51,460元。  ⒉看護費用:19,200元。  ⒊交通費用:6,000元。  ⒋保健品費用:3萬元。  ⒌後續2年之醫療費、交通費:30萬元   ⒍機車修繕費用:8,700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280,338元。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⒐共計1,595,108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獲強制險保險金86,490元,應予扣除。對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意見,被告應無過失責任,被告已就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尚未判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有 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號偵查時,曾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做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為 肇事主因(見中簡卷第18頁),故本院認為原告之過失責任比 例分擔應為70%,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 ,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1,46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見中簡卷第85、165-75頁)附卷可憑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 害,醫囑僅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住院至同年月30日出 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所 需看護期間共計12日,以每日1,6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應為19,200元(計算式:1,600×12=19,200),應 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上開住院及出院後門診追蹤期間,多 次由其住家位於大里區至中國醫藥醫院就醫治療,10次共20 趟(單趟預估車資300元)共計花費車資6,000元等情,與網 路車資計算相符,應予准許。     ⒋保健品及後續2年醫療費、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保健品費用 3萬元及後續2年之醫療費、交通費30萬元,未據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證明之,核屬無據。   ⒌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李俊皇所有,李俊皇業將系爭汽 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可稽,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適格。   ⑵系爭機車係於99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上開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至112年1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3年2月,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87,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日揚機車行收 據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77頁),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數,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70元(計算式:87,00×1/10=870) 。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建議居家休養3個月,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樓精品 店擔任銷售員,每月平均薪資為81,652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81-83頁)。是以,原告 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80,338元【計算式:81,652/30×1 03(休養期間)=280,338】,洵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未婚, 高職畢業,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樓精品店擔任櫃姐,月薪 平均10萬元,需扶養父親,名下有1筆土地;被告未婚,高 職畢業,於融資公司任職,月薪平均28,000元,需扶養父親 ,名下有機車1輛、投資1筆,此有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中簡卷 第95-9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因傷手術需休養數月,所受傷勢非輕;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 0%,前已述及。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⒏小結:上開金額合計557,8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1,460 元+看護費用19,200元+交通費用6,000元+機車修繕費用870 元+不能工作損失280,33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557,868 元)。惟被告應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167,360元,再 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86,490元(見中簡卷第99頁)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80,8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0,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5

TCEV-113-中簡-3909-20250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0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卓昱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 ,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住所地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於個資卷可稽,且被告於申請本件分期付款買賣時填寫之地 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3樓」、「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0號」均屬誤載,上列2址實際位於新北市淡 水區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民國114年2月14 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44262515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復查無被 告實際住所在本院轄區之事證或本院有管轄權之事由,是本 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25

KLDV-114-基簡-106-202502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方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記載「各罪接續 執行」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 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證據部分補 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3頁)」、「被告李明方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67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李明方豪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 管子鉗1支,破壞告訴人陳顯光住宅門上紗窗後進入行竊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1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顯光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49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是 被告以上開方式至告訴人陳顯光住宅行竊,使上開窗戶失去 防閑效用,所為已符合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李明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 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 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致告訴人陳顯 光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不佳、所竊得財物價值、部分財物業已返還告訴 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油漆工、須扶養3名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自述已知己過、因染疫重症無法工作方為本案犯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業 已發還被害人陳顯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亦為其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管子鉗1支及手套1雙,固均為被 告所有,然已經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166頁,本院卷第53頁),前開 物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 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 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1 9000元(千元鈔票9張) 1.業已發還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頁)  2 100元(百元鈔票1張) 3 50元(50元硬幣1個) 4 570元(10元硬幣57個) 5 3435元(5元硬幣687個) 6 37元(1元硬幣37個) 7 CITIZEN手錶1支 8 百元舊鈔2張 9 面額100元統一超商禮券15張 10 面額100元SOGO百貨禮券3張 11 面額100元新光三越百貨禮券5張 12 現金新臺幣7,808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13 獎牌1個 14 王品餐券1疊 15 橘紅色購物袋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0號   被   告 李明方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方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6 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原 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4次),其餘上訴駁回,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 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1次)、6月(2次 ),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嗣於112年1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明方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下午2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 作為兇器之管子鉗,至陳顯光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之住處,以管子鉗割開該處紗窗後,侵入陳顯光住處,竊取 住處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CITIZEN手錶1支(價 值8萬2,000元)、獎牌1個(價值5,000元)、新臺幣100元 舊鈔2張、王品餐卷(價值3萬元,內含統一超商禮券面額10 0元15張、SOGO禮券面額100元3張及新光三越禮券面額100元 5張)、橘紅色購物袋1個等物後離去。嗣經陳顯光驚覺物品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顯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持管子鉗破壞該處紗窗,侵入該住處,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顯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及3款之侵入住 宅、毀越門窗及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查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除新臺幣1萬3,192元、手錶1 支、新臺幣佰元舊鈔2張、統一超商禮券面額100元15張、SO GO禮券面額100元3張及新光三越禮券面額100元5張發還被害 人,其餘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易-2784-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紹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紹平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於通 訊軟體暱稱「樂可」、「日曜天地」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號判刑確定在案,非本案審理範 圍),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 ,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集團車 手李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樂可」、「日曜天地」及所屬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方黃彩秀、黃淑禎等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內,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再由李愷於如附表「提領時 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後,分別於112年8月10日13時28分許、15時4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予蔡 紹平,並由蔡紹平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不詳之公園或百貨 公司廁所內,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 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方黃彩秀、黃淑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紹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愷於警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 方黃彩秀、黃淑禎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步行路線圖、車籍資料、車 行紀錄、比對照片、告訴人方黃彩秀、黃淑禎之報案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復無所得可資自動繳交(均詳後述),均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 1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愷、「樂可」、「日曜天地」及所屬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 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復如 前述無所得可資自動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 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自白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 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收水時間 為同一日,被害人數為2人,合計詐欺金額為58萬元等情, 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 、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 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經查獲 ,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 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 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收水後交予其他不詳成員 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 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 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 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方黃彩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假冒為方黃彩秀之姪子向其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於112年8月10日12時21分許,匯款28萬元至李愷之土地銀行帳戶。 於112年8月10日13時4分許、13時1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西屯分行,提領22萬1000元、5萬9000元。 2 黃淑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9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黃淑禎之姪子向其佯稱:需要借錢云云。 於112年8月10日14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李愷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8月10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18萬2000元。 ②於112年8月10日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提領5萬元、5萬元、1萬8000元。

2025-02-21

TCDM-113-金訴-325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郡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7408號與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 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62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郡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與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品郡未得被害人林山育(未據提出 告訴)之同意或授權,假冒被害人名義擅自在網際網路頁面 上輸入被害人所持用本案信用卡之資料,而製作向蘋果公司 網路商店表示擬持該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之不實電磁紀錄即 準私文書(網路訂單編號:Z0000000000號)且據以提出行使 ,並因此獲得免支付該次行動電話買賣價金計新臺幣(下同) 31,400元之不法利益等節,已查明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本件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本 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靖」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本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至檢察官就本件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064號)之部分,亦係被告於本案同一時空環境下對 相同被害人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 賺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而以本案所示方式盜刷信用卡, 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實際承擔支付本件行動電話價金之人)林和 燁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他3726卷第97頁)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法、動機、詐得利益、素行;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如附表所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所獲不法所得即免於支付行動 電話價金之利益計31,400元,業據被告全數賠償予告訴人, 此詳如上述,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就此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廖彥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XS (外觀: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721卷(一)第23頁) 2.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1721卷(一)第241頁,110年度綠保字第01480號) 3.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29頁,111年度刑保字第1950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   被   告 陳品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公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郡於不詳時、地,加入詐欺集團,聽從LINE通訊軟體暱 稱「靖」之人(下稱暱稱「靖」之人)指揮,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暱稱「靖」之人取得林山育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126號資料提供予陳品郡,陳品郡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A11館B2美食街,向林和燁佯稱因購買IPHONE手機 有數量限制,故須使用告訴人APPLE ID購買IPHONE,如成交 便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林和燁陷於錯誤, 遂將其持有之手機交予陳品郡操作,登入APPLE官方網站, 未經林山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由暱稱「靖」之人提供 之上揭林山育之信用卡號等資料,刷卡購買價值3萬1,400元 之IPHONE 00 000GB手機1支(訂單編號:Z0000000000), 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購買上開手機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 經林山育之授權欲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使上 開商店陷於錯誤,而由陳品郡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APPLE A13信義店」取貨,足以生損害於林山育及上開商 店,並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以LINE PAY轉帳1,000元予林 和燁。嗣林和燁於112年3月3日11時10分許,接獲美商APPLE 公司通知因該筆消費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提出授權撤銷請求 ,須由林和燁重新支付款項,林和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先由暱稱「靖」之人提供信用卡號(由淘寶購買或找到一些想要變現轉現金之人提供),再由被告使用他人APPLE ID帳號,訂購行動電話IPHONE,每次交易大部分使用LINE PAY支付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予上開暱稱「靖」之人,被告再將該行動電話出售,賺取中間價差,並已獲利3萬元至4萬元;被告從111年12月7日至111年12月底,總共成功訂購5-8次,失敗約3-4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和燁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范予婕之證述 被告請其幫忙介紹可提供APPLE ID帳號之人,成功介紹1個給予500到1,000元不等之報酬,之後介紹告訴人予被告,並收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4 證人林山育之證述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126號為其所申辦,惟該信用卡並未遺失,亦未將資料傳遞他人,而於112年1月間某時許,發現其信用卡遭人盜刷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054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佐周中天職務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12年4月10日晚間9時14分起至9時55分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查扣行動電話iphone14之手機包裝盒1個(IM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iphone14之手機1支之事實。 6 LINE通訊軟體暱稱「Mana」之人對話紀錄截圖 LINE通訊軟體暱稱「Mana」之人向告訴人告知有賺錢項目,詢問告訴人是否參與,並引介被告予告訴人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被告相約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見面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手機採證照片37張、被告與暱稱「靖」之人對話紀錄及文字檔 被告於Telegram通訊軟體冷靜群組與暱稱「鬼恰吉」、「Tt」、「名」之人討論包含流程、分工、利潤分配等細節及被告與暱稱「靖」之人至112年2月1日、5日仍持續討論由被告提供APPLE ID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APPLE 手機訂單資訊截圖 美商APPLE公司通知告訴人APPLE 手機訂單費用3萬1,400元、因該筆消費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提出授權撤銷請求,須由林和燁重新支付款項等情之事實。 10 LINE PAY轉帳紀錄截圖 被告以LINE PAY支付告訴人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輸入信用卡 號碼佯冒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獲取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 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暱稱「 靖」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林和燁,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4號 被   告 陳品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828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陳品郡於不詳時、地,加入詐欺集團,聽從LINE 通訊軟體暱稱「靖」之人(下稱暱稱「靖」之人)指揮,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靖」之人取得林和燁之玉山商業 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126號資料提供予陳品郡,陳品郡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館B2美食街,向林和燁佯稱因購買IPH ONE手機有數量限制,故須使用林和燁APPLE ID購買IPHONE ,如成交便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林和燁陷 於錯誤,遂將其持有之手機交予陳品郡操作,登入APPLE官 方網站,未經林和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由暱稱「靖」 之人提供之上揭林和燁之信用卡號等資料,刷卡購買價值3 萬1,400元之IPHONE 00 000GB手機1支(訂單編號:Z000000 0000),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購買上開手機之電磁紀錄, 用以表示經林和燁之授權欲購買商品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 書,使上開商店陷於錯誤,而由陳品郡旋即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APPLE A13信義店」取貨,足以生損害於林和燁 及上開商店,並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以LINE PAY轉帳1,0 00元予林和燁。嗣林和燁於112年3月3日11時10分許,接獲 美商APPLE公司通知因該筆消費之信用卡,遭持卡人提出授 權撤銷請求,須由林和燁重新支付款項,林和燁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和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和燁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4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起訴 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予以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輸入信用卡 號碼佯冒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獲取免於付款之不法利益, 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品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 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40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3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訴字第828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 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2-21

TPDM-113-簡-2555-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3號 原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體育人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合約書一 般條款第23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二造簽屬之「專櫃合約」及「租賃合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高雄三多分公司12樓及13樓之部分商場, 由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之營業期間內 設置專櫃經營以提供商品或服務,詎被告因經營不善而無故 於113年1月30日起空櫃達1日以上,經原告依約通知終止租 賃合約,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 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合    計        9,80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1753-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聖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聖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 之人依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 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 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本案告訴人黃瑋翔於警詢 時明確指出其將皮夾遺落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241巷( 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可知告訴人並非不知何時、何地 遺落皮夾,而係一時脫離對該物之實力支配,應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梁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於發現告訴人遺落之皮夾,竟 起意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告訴人賠 償金,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證(見調院偵字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 損害,足認其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 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瑋翔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民國113年9月15日以前給付4萬元。 (二)餘款4萬元,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三)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所有銀行帳戶(帳戶號碼詳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梁聖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聖偉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錦州街241巷內,見黃瑋翔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7,200元、內有現金2萬999元、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提貨券5張(價值5,000元)、星巴克提貨券(價值30 0元)、信用卡10張、個人證件及AirTag物品追蹤器等】遺 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攜離而侵占入己。嗣經黃瑋翔發覺上 開皮夾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瑋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聖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瑋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另被告侵占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爰不予聲 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2-18

TPDM-114-簡-14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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