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09號
原 告 李鳳君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心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向左偏行,亦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被告因上開疏
失而閃避不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51,460元。
⒉看護費用:19,200元。
⒊交通費用:6,000元。
⒋保健品費用:3萬元。
⒌後續2年之醫療費、交通費:30萬元
⒍機車修繕費用:8,700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280,338元。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⒐共計1,595,108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獲強制險保險金86,490元,應予扣除。對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意見,被告應無過失責任,被告已就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尚未判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有
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號偵查時,曾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做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為
肇事主因(見中簡卷第18頁),故本院認為原告之過失責任比
例分擔應為70%,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
,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1,46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見中簡卷第85、165-75頁)附卷可憑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
害,醫囑僅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住院至同年月30日出
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所
需看護期間共計12日,以每日1,6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應為19,200元(計算式:1,600×12=19,200),應
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上開住院及出院後門診追蹤期間,多
次由其住家位於大里區至中國醫藥醫院就醫治療,10次共20
趟(單趟預估車資300元)共計花費車資6,000元等情,與網
路車資計算相符,應予准許。
⒋保健品及後續2年醫療費、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保健品費用
3萬元及後續2年之醫療費、交通費30萬元,未據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證明之,核屬無據。
⒌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李俊皇所有,李俊皇業將系爭汽
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可稽,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適格。
⑵系爭機車係於99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上開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至112年1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3年2月,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87,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日揚機車行收
據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77頁),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數,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70元(計算式:87,00×1/10=870)
。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建議居家休養3個月,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樓精品
店擔任銷售員,每月平均薪資為81,652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81-83頁)。是以,原告
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80,338元【計算式:81,652/30×1
03(休養期間)=280,338】,洵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未婚,
高職畢業,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樓精品店擔任櫃姐,月薪
平均10萬元,需扶養父親,名下有1筆土地;被告未婚,高
職畢業,於融資公司任職,月薪平均28,000元,需扶養父親
,名下有機車1輛、投資1筆,此有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中簡卷
第95-9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因傷手術需休養數月,所受傷勢非輕;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
0%,前已述及。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⒏小結:上開金額合計557,8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1,460
元+看護費用19,200元+交通費用6,000元+機車修繕費用870
元+不能工作損失280,33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557,868
元)。惟被告應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167,360元,再
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86,490元(見中簡卷第99頁)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80,8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0,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EV-113-中簡-390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