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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113度簡字第29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曾裕勝(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 告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起訴書,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意願調解,希望法院安排其與本件 告訴人陳建其、劉云翰調解,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陳 建其、劉云翰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進行調解、同日 下午3時進行準備程序,調解傳票、準備程序傳票並均合法 送達由被告親自簽收,嗣告訴人劉云翰已到場接受調解,然 被告卻未到場接受調解且未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嗣於本院審 理期日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相關送達 證書(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卷【下稱院卷】第69、 71、81、83、91、93、111至115頁)、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及 調解事件報告書(見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見院卷第103至104頁)、審判筆錄(見院卷第119至121頁 )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既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與本件2位 告訴人成立調解,則本件與原審之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原審 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徒手推倒」更正為「以腳踹倒」、第4行「又在同路段153號 前」補充為「又於同日5時37分許,在同路段153號前」;證 據(二)「偵查中」更正為「警詢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 無仇怨,竟因自身事由而情緒失控,恣意為本件毀損犯行, 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有毀損之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 、身心健康情形、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未依通知到場 調解,告訴人則與被告調解未達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新北 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0號   被   告 曾裕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推倒陳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左側車殼破裂而不堪用;又 在同路段153號前,以擺放在騎樓處之花瓶砸擊劉云翰管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致該汽車右側後車門 、輪胎鋼圈刮傷而不堪用。    二、案經陳建其、劉云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被告行為路線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二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1-08

PCDM-113-簡上-431-202501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7號 原 告 林宜君 被 告 吳亞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89巷與連勝街26 巷口處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 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亦受有左手、左小腿、雙膝擦 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700元、藥物費用500元、中醫費用26,300元,故原告 因系爭事故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7,500元。  ⒉薪資損失6,588元:原告任職於統一超商日昇門市,每日工資 1,464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6,588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080元(工資4,832元、零件7,248元) 。  ⒋精神慰撫金1,000元。  ⒌綜上,共計為47,168元(計算式:27,500元+6,588元+12,080 元+1,000元=47,168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宣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自費明細表、估價單、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明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 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已 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7,5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 療相符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500元,自屬 有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588 元,業據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明為證,經 核無訛,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 失6,588元,核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7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12月5日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 件費用為7,24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2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832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557元(計算式:725 元+4,832元=5,55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 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元,核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645元(計算式:27, 500元+6,588元+5,557元+1,000元=40,64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27-202501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07號 原 告 張晉瑋 被 告 魏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 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 輛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50元(工資 費用4,540元、零件費用6,8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告抗辯之陳述:   修復費用都是本件被告的過失造成的,我並沒有灌水或不實 。  二、被告則以:   我願意賠償,但有些損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書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附卷可稽。又被告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有 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 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被告雖辯稱認為有些損害不是伊造成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修復費用都是本件被告 的過失造成的,並沒有灌水或不實等語。經查,本件系爭車 輛修復部位與系爭肇事資料所載該車受損位置及相片,經核 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辯解,尚無可採。又系爭機車為112 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 年8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而零件費用6,810元,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機車零件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為3,7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4,540元,無折舊問 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308元(計 算式:3,768元+4,540元=8,3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3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10×0.536×(10/12)=3,0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10-3,042=3,768

2025-01-08

PCEV-113-板小-3807-2025010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惠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陶惠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另補充:「(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陳冠渝於本案繫屬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陶惠國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 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案繫屬前已與告訴人陳冠渝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新北市 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52頁、第5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 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5號   被   告 陶惠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惠國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由土城往中和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員山路交岔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 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直行,適有陳冠 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山路往民利 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冠渝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詎陶惠 國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 ,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 措施,僅下車短暫察看後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嗣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陶惠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下車問陳冠渝「有沒有事?」,他回說「沒事,就受一點傷」,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所以伊才上車離開,伊沒有留下聯絡方式,陳冠渝也沒有跟伊說不能離開,所以伊才誤會他的意思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冠渝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倒地後,被告知悉其倒地受傷,卻未經同意、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車輛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冠渝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2024-12-20

PCDM-113-審交簡-636-20241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60號 原 告 林鴻飛 被 告 陳亮瑾 訴訟代理人 陳培文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亮 瑾及訴外人陳培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撤回對訴外人陳培文之部分,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訴外人瘋臺灣租車有公司所有、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730元(零件費用13,170元、 鈑金費用2,542元、塗裝費用5,018元)及租車費用15,000元 ,共計損失35,730元;嗣經訴外人瘋臺灣租車有公司將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7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估價單的修車項目都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並未灌水或不實記 載,這都是修理廠估價。 三、被告則以:   伊對於應負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被告只是輕微撞上系爭車輛,不會造成如此大損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土城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及 中華民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附卷可稽,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 係之專業車廠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 價之情形,被告徒稱報價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 自不足採。又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2月25日系爭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逾4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31 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2,542元、塗裝費用5,018 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 為8,877元(計算式:1,317元+2,542元+5,018元=8,877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㈡租車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 發生致預估租車費用1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惟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預估維修期間,與其支出系爭租車費用 間有何必要性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支出該租車費 用與被告造成該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請求 賠償系爭租車費用,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8,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小-2860-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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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2號 原 告 陳珮蓉 被 告 鄭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0日11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 364元;又原告為處理本件事件而需向公司請假,故而有工 作損失7,560元;上列共計16,92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薪資給付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小-269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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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99號 原 告 王勝弘 被 告 蔡漢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陸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1日09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和城路一段271巷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1,300元。又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機車而另有交通 費用2,000元之支出,共計3,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京泰車行出具之維 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原 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其修復費用1,300 元乙節,固提出上開維修估價單為證,然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張佳玉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故原告顯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係訴外人張佳玉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訴外 人張佳玉對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明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債權受 讓人,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小-259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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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中銘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張碧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中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乘車牌號碼 」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第2行及第5行有關「普重機車 」之記載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7行「等傷勢」以 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泓鎧撤回告訴,另為不受 理判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現場,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 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 行賠償,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新北市中和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存卷足稽,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因罹患阿茲海默症需人照顧之身心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彌補所生損害,甚有悔意,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0號   被   告 程中銘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中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0時47分許,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重機車,從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出入口騎出 之際,本應注意禮讓中山路幹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逕行騎出,適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重機車直行中山路之王泓鎧亦行經該處,為閃 避冒然騎出之程中銘,緊急剎車失控倒地,致王泓鎧受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然程中銘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 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通報警察機關,即置 傷者救護於不顧,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王泓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中銘之陳述 前揭時間、地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且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於案發後,未留在現場,逕行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泓鎧之指訴 前揭時間、地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案發後,未留在現場,逕行離開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 前揭時間、地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於案發後,未留在現場,逕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涉犯前揭二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2024-10-31

PCDM-113-審交簡-477-2024103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中銘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張碧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程中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0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區 ○○路000號停車場出入口騎出之際,本應注意禮讓中山路幹 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逕行騎出,適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 中山路之告訴人王泓鎧亦行經該處,為閃避冒然騎出之程中 銘,緊急剎車失控倒地,致王泓鎧受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 勢,因認被告程中銘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王泓鎧告訴被告程中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相關案卷係於113年6月28日送至本院受 理繫屬,有該署113年6月28日新北檢貞誠113偵6640字第113 9082941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與告訴人 王泓鎧業於113年4月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 立,並由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卷),足見本 案繫屬本院之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 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PCDM-113-審交易-1667-2024103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豐盛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下午15時3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中和區民治街2巷口,欲左轉民治街往中山路方向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民治街。 適告訴人袁光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其左側沿民治街往自治街方向直行而至,林豐盛之前車頭遂 不慎撞擊袁光慧之右側車身倒地,致袁光慧受有右內外後踝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新北 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蒞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審交易-159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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