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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560號、112年度偵字第7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HTC手機壹支(門號○○○○○○○○○○)、監視 器壹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時45分許,竟以不詳 之方式,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 潔隊華東場區之休息室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蔡政勳放置於休息室內之HTC手機1支(門 號為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監視 器1臺(型號TP-LINK TAPO C210,價值約1,099元),得手 後旋逃離現場。  ㈡許文豪竊得上開物品後,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且 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 年2月24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 超商僑中門市以搭乘計程車為由,招攬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欲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致劉川虎誤認許文豪會支付車資而陷於錯誤,將許 文豪載往指定地點,待抵達目的地時,劉川虎即要求許文豪 給付車資,許文豪表示其身上無現金得以給付,待日後匯款 給付,並將其前開竊得蔡政勳之手機號碼留存與劉川虎作為 聯絡之用,劉川虎應允後隨即駕車離去,而許文豪抵達新北 市新莊區後,因聯絡朋友未果,旋於短時間內再次叫車,此 時劉川虎所駕駛之計程車尚於該處附近盤旋,故再次接獲許 文豪叫車之訂單而前往載客,許文豪此時承前詐欺得利之犯 意,向劉川虎佯稱若將其載回板橋區住處必將給付車資,致 劉川虎再次陷於錯誤,依約將許文豪載往新北市板橋區中正 路1巷16弄口,許文豪向劉川虎謊稱其欲先返家搬行李,請 劉川虎在該處等待其返回云云,劉川虎因而誤信為真,讓許 文豪先行下車,然許文豪下車後即逕行離去,嗣後亦未依約 匯款車資與劉川虎,以此方式詐得劉川虎2次搭載服務約575 元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㈢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明知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於 營業時間(即每日8時至22時許)外,一般民眾均不得任意 進出,仍於112年5月17日1時58分許,無故以不詳之方式進 入該場區,並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該場資源回收日班辦公室旁 電箱閘門鎖,致令該鎖變型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北 市板橋區清潔隊,許文豪復將電箱之電源關閉致監視器中斷 錄影後,繼而侵入該場日間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 ,以目光搜尋可用以回收變賣之財物,惟因當日值班保全古 昌翌察覺監視器遭人關閉,及時報警處理並上前制止,許文 豪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 遂。 二、案經蔡政勳、劉川虎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許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 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 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緝字卷第12至13頁反面、偵字76142卷第35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112頁、訴字卷第44、8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政勳、劉川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 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告訴代理人林慧美於警詢中之指 述、證人古昌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Google地 圖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偵字76142 卷第47至48頁)、華東場區休息區之相對位置圖(偵字7614 2卷第5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字76142卷第11 頁至反面)、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資料查詢(偵字76142 卷第43至44頁)、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字76 142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蔡政勳提供於蝦皮平台購物網 站購買監視器1台之購買紀錄(偵字76142卷第5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8 5949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偵字7614 2卷第40至42頁反面)、員警113年5月29日職務報告(偵字7 6142卷第56頁)、Google衛星地圖及街景圖(偵字46569卷 第39至4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變電箱勘察照片共1份( 偵字46569卷第27至28、42至50頁)、證人古昌翌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偵字46569卷第26頁至反面)、證人古昌翌與清 潔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字46569卷第5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8月2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5869 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偵字46569卷第22至23頁)及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緝字卷第 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事實一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如非公務 員基於職務關係所執掌之物品,僅因一時方便以公務員個人 之物品供公務使用,既非公務員本於職務所掌管,自非本條 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電箱閘門鎖, 其功能僅為保護廠區用電安全,尚非清潔隊員因執行職務而 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因之,被告損壞電箱閘門 鎖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毀損部分 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容有未 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審訴字卷第110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另被告侵入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資源回收場,並損壞電箱閘 門鎖,繼而侵入該場辦公室及資源回收物品放置處所以著手 於竊盜之行為,顯然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前述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㈢之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明知無力支付車資,卻編造不 實藉口欺騙告訴人劉川虎,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之財產上 利益、或以破壞電箱鎖頭並侵入他人建築物,欲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非可取,並兼衡其前有多 次竊盜、詐欺前科之素行及品性、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犯罪後最終始坦承犯行及已 與告訴人劉川虎於偵查中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經 告訴人劉川虎撤回告訴等情(偵字76142卷第35至36頁), 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涉 有竊盜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 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 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 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品即HTC手機1支(門號為00000 00000號,價值約5,000元)、監視器1臺(型號TP-LINK TAP O C210,價值約1,09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 車資利益575元,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訴人劉 川虎,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PCDM-113-訴-1095-20250312-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0行「、處理」之記載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5月25日之間某日」更正為「112 年12月28日間」、第11行「112年5月1日」以下補充「、同 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8日多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國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 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貯存」則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 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以車輛將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依前揭 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稱之清除、貯 存行為,而非上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處理 」廢棄物一節,容有誤解,應予刪除。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 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間起至112年12月28日間,反覆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 ,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自108年間起迄今,已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犯行,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 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 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偵審程序中 固坦承犯行,惟並未將現場完全回復原狀,亦未提出清理計 畫書等情,此據證人賴森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459066號函 及告發人蘇金印於113年5月30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 卷為佐,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回收工作、無人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科 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42號   被   告 簡國賓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賓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詎簡 國賓仍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2月間起,先向不知情之蘇金印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承租位在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並自111年2月間起至113年5月25日之間某日, 向不詳之塑膠工廠所清除、回收裝有廢塑膠、廢塑膠粒、廢 木材等事業廢棄物,以不詳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上貯存、處 理。嗣因簡國賓未依約給付租金,蘇金印即報警處理,經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5月1日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未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之事實。 2.本案土地上之塑膠廢料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或回收所得。 2 告發人蘇金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放置處理回收及購入之塑膠廢棄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桂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向告發人蘇金印承租本案土地以放置製作塑泥磚之機器及材料,材料部分尚未分類之事實。 4 證人賴森玖於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111年3月7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其上有放置塑膠粒及塑膠材料之事實。 2.佐證112年5月1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現場有20包塑膠粒太空包及塑膠材料,與111年3月7日稽查時有重複亦有新增之事實。 3.112年12月20日、28日有再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有新增廢塑膠,且與被告其他案件之塑膠廢料不相同,應非自其他案件之土地移置之事實。 4.113年3月13日再次前往稽查,僅剩下9包之事實。 5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本案土地為蘇金印所有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30日、111年3月7日、112年5月1日、112年12月28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塑膠下腳料,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定屬廢棄物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459066號函暨照片 佐證被告將本案部分區域清運完畢,惟迄未提出清運計畫書及廢棄物流向證明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3-07

PCDM-113-審訴-657-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江旻隆 代 理 人 廖信憲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扶助律師專用委 任狀等影本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 ,尚非顯無理由,是其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04

PCDV-114-救-34-202503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起「竟基於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更 正為「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之犯意聯絡」、第10行「16.5公里處」補充為「南下16 .5公里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 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 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本案事業廢棄物 載至他處加以清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被告僅將前述廢棄物 載運至定點棄置,於本案進一步為中間、最終處置、再利用 等處理廢棄物行為,起訴書意旨認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4款前段之行為態樣亦包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此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 意見在卷。  ㈡被告受「阿賢」指示為廢棄物清除行為,其等間就本案非法 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 考量其係出於感恩「阿賢」派發工作而同意載運清除廢棄物 ,並未就此更獲有報酬,且所載運清除者,乃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 較,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之危害性相較輕微,而被告所犯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逕自從事廢 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機關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 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 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及方式、受雇共犯「阿賢」依指示而為 清除行為,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82號   被   告 盧建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23時 前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賢」之人僱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 ,自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民宅,載運事業廢棄物1批(含廢棄 碎石膏板、廢棄木材等物),至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6.5公 里處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人員接獲民眾檢舉,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5分 許當場查獲盧建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照片、廢棄物棄置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有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9月8日稽查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6.5公里之路旁有遭棄置廢棄物之情形。 二、核被告盧建文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27

PCDM-114-審簡-4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5號 原 告 陳姸均(原名陳若瑀) 被 告 古春權 白凱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古春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面積三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B(九點○三平方 公尺)、C(四十二點二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八十六點一 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春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古春權所委任之 黃國祥(店補卷二第313頁),並非律師,爰不列其為訴訟 代理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 併參照)。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及同法第793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移除屋內機器所製造之噪音等(店補卷二第11、27 9、281頁)。嗣變更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聲明第一項 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第二項則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店補卷二第339至341頁 )。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興建之違建、 地上物應予拆除,及應停止製造噪音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 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為之聲明 內容未臻具體、特定(店補卷一第7頁、店補卷二第11頁) ;嗣就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 及聲明第二項部分之內容,均特定如後貳之㈠㈡所示(店補 卷二第337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25頁),因訴訟標 的不變,核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亦併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系 爭2樓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古春權為新北市○○區○○路0 00巷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2樓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古 春權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1、2樓房屋位處第二類噪音 管制之住宅區,依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7條第2項、噪音管 制標準第2條第5款、第5條規定,噪音管制標準應合於上開 規定。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未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而私自 搭蓋違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且自民國110年7月 起,將系爭地上物空間及系爭1樓房屋,以被告白凱文之名 義開設「明白咖啡廳」,與其配偶即古春權共同經營咖啡店 ,且於屋內烘焙咖啡豆、製作麵包等,該等機器幾乎24小時 運轉;每次機器運轉時,原告之住所即系爭2樓房屋樓板會 持續震動,且伴隨著噪音,導致原告晚上入睡時感到不適、 精神崩潰就醫。嗣被告於112年10月3日間雖有短暫休業,孰 料,自112年12月中旬起,屋內機器又開始運作,持續製造 震動、低頻噪音,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已致原告身體、健康 受有損害。且被告私自搭蓋系爭地上物,阻礙消防通道,危 害其他共有人之居住生命安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另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製造之噪音、震動不得 侵入系爭2樓房屋,並排除侵害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 13年9月26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34.96平方公尺 )、B(9.03平方公尺)、C(42.20平方公尺)部分(面積 合計86.19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在系爭1樓房屋內之烘培咖啡豆相關機器之音量,自日間 上午7時至下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 自下午7時起至下午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 分貝;自下午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 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 。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明白咖啡」已經歇業許 久,系爭1樓房屋內部已經完全淨空,被告並未居住在此, 不可能有噪音;且被告多次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查, 並未受到任何處罰,並無違法製造噪音之行為;至於原告所 指之噪音來源應為鄰近之捷運車輛、設施。而古春權於95年 間買受系爭1樓房屋時,並未為任何增建、結構變動,系爭 地上物於83年間即已存在;且依系爭1樓房屋使用執照竣工 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位置為法定空地、其上繪有三個停 車位,並未占用防火巷,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住所設於系爭2樓房屋,其為系爭2樓房屋公同共 有人之一;古春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古春 權為系爭1、2樓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店補卷一第9 至11頁、本院卷一第29至41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1、2樓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對無訛(本院個 資卷第9至46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2至 21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未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而私自 搭蓋系爭地上物,阻礙消防通道,危害其他共有人之居住生 命安全;另被告自110年7月起,在系爭地上物空間及系爭1 樓房屋內烘焙咖啡豆、製作麵包等,該等機器幾乎24小時運 轉,造成系爭2樓房屋樓板會持續震動,且伴隨著噪音;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製 造之噪音、震動不得侵入系爭2樓房屋,並排除侵害等情。 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違建一節,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112年7月12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23245222號 函、照片為證(店補卷一第39至40頁、店補卷二第13至19頁 、第2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且囑託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地上物即如後附圖所示之A、B 、C部分所示,係在系爭1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以外之 增建物,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 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9044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一第367至375頁、第385至387頁;另見勘驗筆錄第 一、二點所載,本院卷一第371頁)。  ⒉被告固抗辯:古春權於95年間買受系爭1樓房屋時,並未為任 何增建、結構變動,系爭地上物於83年間即已存在等情(本 院卷一第157頁),並提出使用執照竣工圖、航照圖以佐( 本院卷一第271、273、275頁)。惟參據系爭1樓房屋建物所 有權登記範圍,經隔為二個獨立前、後空間(即本院卷一第 375頁勘驗筆錄所附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A、B部分;為免與 後附附圖標示之A、B部分混淆,改稱甲、乙部分),前半部 登記之甲部分範圍,與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A、B部分,現況 為空屋,並未配置任何家具;乙部分與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 C部分,則為一客廳、一浴廁、二房格局,另有一個陽台, 上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一 第369至372頁、竣工圖見第375頁)。另徵諸被告所提系爭1 樓房屋及地上物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足見, 加蓋之系爭地上物已與系爭1樓房屋相連通,亦無獨立出入 口、無使用上獨立性,而常助系爭1樓房屋之效用,非屬獨 立不動產,屬系爭1樓房屋之附屬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有古春權 一人,故僅古春權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處分權;原告請 求白凱文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自屬無據。  ⒊又古春權對於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並未主 張並予以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第821條規定,請求古春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至於逾此範圍, 而對白凱文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在系爭1樓房屋內製造噪音、震動,侵入 原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主張:白凱文以其名義開設「明白咖啡」,與其配偶即 古春權共同經營咖啡店云云(店補卷二第339頁)。惟查, 古春權為白凱文之母,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 14日新北經登字第1130494278號函附之白凱文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其二人戶籍資料足證(店補卷二第332頁、本院個資 卷第5、7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事實不符,乃其單 方面所為之臆測。  ⒉又「明白咖啡」係由白凱文於112年2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之獨 資商號,登記之營業地址為系爭1樓房屋,且經古春權出具 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白凱文將該址登記為所在地一節,有 上開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14日函附之明白咖啡商 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可稽(店補 卷二第327至334頁)。然「明白咖啡」已於113年6月18日辦 理歇業登記,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 足證(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仍在系爭1樓 房屋內持續製造噪音云云,並提出案件進度查詢、照片、電 錶照片、錄音錄影截圖及隨身碟以佐(店補卷一第41至45頁 、第87至745頁,店補卷二第25至33頁、第53至277頁、第30 5至307頁,本院卷一第51至67頁、第77至91頁、第101至115 頁、第129頁、第139至141頁、第221至257頁、第313至365 頁、第395至505頁,本院卷二第39至61頁,另見本院卷一及 卷二之證物袋內之隨身碟)。惟原告所提上開電錶照片,其 中有一部分為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本院卷一第313 至321頁),用電地址實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號之 公設,有其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分攤之公共設施戶用電 通知單可參(本院卷一第311頁),則原告主張該電錶平日 用電2度、假日用電3度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此既非系爭 1樓房屋之用電電錶,自難憑認被告有繼續使用該處經營咖 啡店及操作運轉咖啡豆烘豆、製造麵包等機器之行為。  ⒊再觀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13 1291541號函檢送之系爭1、2樓房屋自110年起至今,原告檢 舉噪音之資料紀錄,該局派員至現場經稽查後,在「明白咖 啡」經營期間係符合營業場所第二類管制區日間、夜間噪音 管制標準,亦未發現有明顯之噪音(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 );另113年3月15日現場已經大門深鎖未有咖啡廳經營情形 (本院卷一第189頁)。  ⒋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現場測量系爭1、 2樓房屋音量後,該局於113年11月2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32 358945號函覆表示:「…該址(即系爭2樓房屋)量測均能 音量數值如下:㈠時段一(上午5時至7時):38.4分貝。㈡時 段二(下午3時至6時):46分貝。㈢時段三(下午9時至隔日 上午1時):40.8分貝。」「本局於113年9月25日及26日前 往,量測時未發現明顯噪音來源,且該址1樓為已歇業之店 面,爰該測量數值屬背景音量,無適用之噪音管制標準(且 該數值未超過噪音管制法第9條列管之各項噪音管制標準)… 」等情(本院卷二第7頁),足證,自原告之系爭2樓房屋內 測得之音量均合於噪音管制標準,而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 形,且上開測得之音量分貝數值,係來自背景音量,與被告 之系爭1樓房屋無涉。  ⒌況系爭1樓房屋內部並未見有原告所指陳之咖啡烘豆機、麵包 機等機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一第371至372 頁勘驗筆錄),則原告仍空言主張被告在屋內繼續使用烘豆 機器等機器,持續發出噪音、震動云云(本院卷二第37頁) ,自不足採。  ⒍綜此,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屋內,持 續運轉機器而產生震動、製造低頻噪音,致原告身體、健康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 製造之噪音、震動不得侵入系爭2樓房屋,並排除侵害,亦 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古春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2-26

TPDV-113-訴-2145-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8號 原 告 李亞青 被 告 林坤輝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各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板 司調字第20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以陳報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素雲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下稱系 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坤輝為系爭地下室之實際使 用者,原告於111年6月11日遷居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樓。被告林坤輝在系爭地下室養殖金魚,全年24小時 啟動排風管控制室溫及水溫,原告自入住日起即受排風機主 機運轉噪音影響,導致原告失眠、焦慮、憂鬱及左半身罹患 帶狀泡疹,又因失眠導致免疫力下降、乳房攝影檢查異常, 就醫至113年5月25日仍需治療諮商。被告陳素雲復於通訊軟 體LINE之香雅里群組散布不實指控,網路霸凌原告,訴外人 謝淑姿找媒體不實報導,被告林坤輝於媒體採訪時,先將排 風管調小聲才讓媒體錄音。原告今年4月因上開情事壓力倍 增,以致記憶力、學習力急速減退,在工作上力不從心,被 迫提早5年申請退休,為避免病情惡化仍需早出晚歸,無法 專心養病。環保稽查員雖於深夜、凌晨隨機至原告住處進行 檢測,惟環保局只會同屋主在特定範圍進行檢測,聽不到完 整噪音,只差一點點就達到管制標準,確實可以證明是全年 24小時在運作。被告故意製造噪音侵害原告生理上及心理上 健康,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自入住後即無間斷地針對周遭鄰居投訴提出噪音問題, 四處散播長篇文字要求改善問題,被告基於維護良好鄰里關 係,有針對原告提出的噪音問題進行了解及處理。環保局多 次至原告指稱之噪音處進行檢測,皆無發現噪音超出法規標 準情事,原告仍提起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申訴後亦被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多次 忽視政府機關專業裁判,反覆提告,多次提出賠償精神慰撫 金,有利用長期訴訟與檢舉迫人和解以謀利益之虞。被告未 曾受環保局勸導,又鄰居反應原告實際不常出現於該住所, 早出晚歸,生活痕跡稀少,與原告稱其長期居住於此之說法 不符,若是如此,難以判斷係該住處周遭噪音影響原告身心 健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 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固著有 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 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 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復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素雲出租系爭地下室予被告林坤輝,且 被告林坤輝於系爭地下室全年24小時啟動排風管,而有排風 機主機運轉之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查,原告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地下室所製造之 噪音經檢測有超標情事,衡酌原告以本件起訴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亦有另案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被告產生噪音妨害原 告居住安寧,應有涉反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制罪嫌云云, 此部分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2574號不起訴處分書略載以「…另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曾多次檢舉被告2人製造噪音,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 於111年12月27日12時許、111年12月30日23時許、111年12 月30日14時許、112年2月16日23時許、112年1月9日10時許 、112年1月17日10時許、112年2月1日0時許、112年2月3日2 3時許、112年2月10日2時許派員到場查處,並分經稽查人員 量測音量或於周外巡查,其音量量測結果或未超過噪音管制 標準,或於巡察時未發現有明顯運轉噪音擾鄰,而均未對被 告2人開罰,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函暨 檢附之公害陳情稽查情形表,核與被告陳素雲所辯相符…, 則被告2人縱有告訴人所指行為,亦未達行政上所規範之噪 音管制標準…」,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況參原告 當庭亦自陳環保稽查員之檢測並未達到管制標準(見本院卷 第118頁),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所製造之音量已達一般人無法 忍受之程度,原告僅提出身心精神科就診藥單、乳房超音波 、X光攝影等檢查單等件為證,然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原告或 患有上開病症,仍無從僅以就診證明遽認該等病症之成因與 其所主張被告林坤輝產生之聲響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復未能提出尚有何證明方式舉證以實其說,是綜參原告所提 書狀及書證,均無足認定被告確有何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不 法侵權行為。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所製造之音量已達 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程度,更難謂有何情節重大情事,自不得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另原告亦請求被告陳素雲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然審 以原告僅表明對於被告陳素雲請求權基礎亦為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然按依民法第184 條以下規 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則上以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人」為限,僅於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僱用人 、定作人,始例外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責,故若行為人係租用 他人場地辦理喜宴製造侵害他人權利之噪音,該承租人始為 侵權行為人,出租場地之人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行為人,而本件被告陳素雲乃系爭地下室之出租人,亦非 製造原告所稱系爭噪音之行為人,難認其對原告因居住安寧 權受侵害所生損害間,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原告所受 損害與其出租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陳 素雲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更遑論原告 均未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噪音之情事,誠如前述,當無從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從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已就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所為主張,尚難採憑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各得請 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本件原告既無從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毋庸再審究其 於本案所各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為何。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之情事,自無從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均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2-26

PCDV-113-訴-3298-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傑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簽 名欄偽造之「陳源玄」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因有違反遭因管制法之情事為警 攔檢舉發」,應更正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為警攔檢 舉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用以表彰收受通知之意而偽 造私文書,並交與攔檢舉發之員警而行使之」,應更正為「 以表示員警查處對象為『陳源玄』」。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翻拍照片1張」,應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 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 :被告陳鴻傑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 單行為人簽名欄偽簽「陳源玄」之署名,因該文件係警察機 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故該文件上之署名, 應僅表示行為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表示 署押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單純構 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陳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在行為人簽名欄偽造「陳源玄」之署押 ,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 誤會,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 條,變更後法條刑度較低,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損及其辯 護之情事,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鴻傑為掩飾其為通緝犯之身分,而冒用其胞 兄即告訴人陳源玄名義而偽造署押,已嚴重侵害主管機關對 違規裁罰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本人遭受行政裁罰,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之署押僅 1枚,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行為人 簽名欄偽造「陳源玄」之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39頁),為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業經交付主管機關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68號   被   告 陳鴻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陳鴻傑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因有違反遭因管制法之情事為警攔檢舉發,陳鴻傑因誤以為 自己遭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陳源 玄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 單」行為人簽名欄上,簽署陳源玄之簽名而偽造署押,用以 表彰收受通知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與攔檢舉發之員警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源玄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之正確性 。嗣經陳源玄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源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源玄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攔檢時之現場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 車輛排氣管通報單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偽造之「陳源玄」署押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25

PCDM-113-簡-5926-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忠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曾成飆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243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罰鍰金額l,200元)之處分,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150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9時許派員 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堆置廢棄物致環境髒亂, 影響公共衛生,遂函請土地所有權人胡全貞限期改善。復被 告派員於112年8月9日複查,仍未改善。胡全貞向被告表示 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被告遂以112年9月18日新北 環衛淡字第112184663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14日內完 成清除改善,該函於112年9月21日送達,是原告應於112年1 0月5日以前完成改善。嗣被告復於112年10月12日派員前往 系爭土地複查,現場仍有未改善完成,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1 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l,2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 政府以於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243051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私有倉庫林園,並不許外人進出滋事,並有以 樹枝、紙箱作圍籬,並無任何異味,不解為何要視為公眾 廢棄物並要求處理。伊的林園不能用自然圍籬要用塑膠布 遮蔽是否很突兀。且自己私人道路,物品置放自家倉庫, 既不影響自己出入、亦不影響親友拜訪,更無惡臭骯髒孳 生蚊蠅影響他人健康,何來影響衛生之說。且自然圍籬水 土保留不流失,自然穩固地基,請不要拿都市中集合住宅 、公有地管理辦法,來侵擾山上郊外私人自有住宅。且侵 門踏戶做過分要求,又不出示證件、偷偷摸摸。 (二)系爭土地上的所置放的物品為原告父親生前所放置的,現 在該物品為原告母親所有。且系爭土地位於山區、偏僻處 之私人土地,應非事任何機關可以干預等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11條第1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等規定,以及前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92號函釋( 下稱環保署96年6月6日函釋)及104年8月24日環署廢字第1 040069155號函示意旨。一般廢棄物,僅需土地上有散布 廢棄物事實狀態存在,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 其所有及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善盡管理責任,以 維護環境衛生;又,對於土地未盡環境維護之人,廢棄物 清理管理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責任者,如有對於土地未盡清 除廢棄物及維護環境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以對土 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 能能達行政目的(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 3號判決)。查原告及土地所有人胡全貞均已承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使用人,共同維護環境衛生,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現場有堆置 廢棄物致環境髒亂、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遂通知原告限 期改善後,復於112年10月12日前往複查,仍有堆置廢棄 物(塑膠籃、塑膠軟墊及廢輪胎等)致環境髒亂、影響公共 衛生之情形,是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且已逾被告所 命改善期間仍未妥予清除處理,即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其違規事實明確。次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前往系爭土地 稽查時,均身著印有「淡水環保稽查」字樣之公務背心, 並無原告陳稱「侵門踏戶」或「不出示證件及偷拍」等不 當行為。 (三)有關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已影響環境 衛生:查原告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明顯影響環境衛生 ,經被告以112年9月18日新北環衛淡字第1121846633號函 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14日內完成清理改善(於112年9月21 日送達),以維護公共環境之環境衛生,於法並無不合。 後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0時許再次派員前往現場稽查, 現場仍有發現廢棄紙箱、廢鐵、垃圾包、廢棄木板、積水 容器及髒污塑膠袋,是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且已逾被 告所命改善期間仍未妥予清除處理,即已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旨揭法規裁處法定罰鍰 最低額度,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 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 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 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 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 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者。」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 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 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次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二)再按環保署96年6月6日函釋略以:「…二、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 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上開規定,即表示無論是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 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 (三)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 4至18頁)、原告陳述意見書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至27 頁)、原告裁決不服訴願書(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33至34頁)、被告標註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 )、被告112年9月18日新北環衛淡字第1121846633號函暨 現場採證照片(訴願卷第21至23頁)、胡全貞陳訴意見書( 訴願卷第29頁)、被告112年7月15日稽查紀錄(訴願卷第31 至32頁)、被告112年8月19日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訴 願卷第33至38頁)、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訴願卷第40頁)等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母親胡全貞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地 籍資料附卷可參(訴願卷第40頁)。依卷附胡全貞陳訴意見 書(訴願卷第29頁),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為原 告所不否認。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黃敏榮等人於112年7 月1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散佈廢棄物, 影響公共衛生,而於112年8月9日複查仍未改善,遂以112 年9月18日新北環衛淡字第1121846633號函,通知原告應 於文到後14日內完成清除改善,該函於112年9月21日送達 ,是原告應於112年10月5日以前完成改善。被告復於112 年10月12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現場仍有未改善完成 ,此有稽查紀錄暨採證照片(訴願卷第35至38頁)等附卷可 稽。被告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致系爭土地散布廢棄物 ,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 ,洵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該處是私人的道路、私人物品置於自家倉庫廊 簷下和自然圍籬自家林園口,無惡臭骯髒孳生蚊蠅,何來 影響衛生之說,請不要拿都市中集合住宅、公有地管理辦 法,來侵擾山上私人住宅云云。惟查,質諸證人即被告所 屬稽查人員黃敏榮到庭證稱:係因人民陳情案件經排定至 現場稽查,陳情案由係原告住處地址環境髒亂及惡臭,伊 至現場認定為一般家戶產生出來的垃圾,有看到垃圾包、 廢棄紙箱、輪胎及積水容器,本院卷第65頁照片即當時到 現場所見,照片是伊所拍攝;伊第一次去現場味道就是最 臭,後來第二、三次去味道有慢慢減淡,但伊於112年10 月去的時候,仍然有惡臭味,且伊記得於112 年7 月15日 第一次去現場時,有遇到登山民眾甚至向伊說,系爭地點 惡臭味道已經很久了,怎麼現在才來;伊收到胡全貞的陳 述意見狀,才知系爭土地使用人是原告,於發文前有先打 電話給原告,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使用人,請原告於14日 內要改善,於112年9月18日發文給原告,檢附112 年7 月 15日的稽查照片。112 年10月12日伊還有去現場稽查,堆 置的廢棄物範圍有退縮,...當天現場有廢棄的保麗龍、 紙箱、積水容器...系爭土地上有髒亂、惡臭;關於惡臭 沒有相關的標準或認定方式,但伊到現場確實有聞到相關 味道,且味道也不像是犬隻排泄物的味道等情結證屬實。 而據前述環保署96年6月6日函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僅需系爭土地上存有散布廢棄物之事實,土 地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原告既已自承為系爭土地之 使用人,自當為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人。再觀諸 被告標註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見,於112年7 月15日被告首次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現場有廢棄紙箱、廢 鐵、垃圾包、廢棄木板、積水容器及髒污塑膠袋等物品, 而至112年10月12日複查照片,系爭土地雖有改善其堆放 廢棄物之情形,但仍有堆置廢棄物(塑膠籃、塑膠軟墊及 廢輪胎等)之情事,揆諸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 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係已明顯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品,況且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 物品如積水容器、髒污塑膠袋等,明顯為影響環境衛生之 物品,容易孳生蚊蠅而引發如登革熱之疾病,並非如原告 所稱該行為對環境衛生毫無影響。是原告之違規行為,事 證明確。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 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考量原告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元,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24

TPTA-113-簡-216-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6號 原 告 正聖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文寶女 訴訟代理人 洪長 被 告 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叡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叡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叡瀚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叡瀚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叡瀚(下逕稱姓名)為被告豐億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億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兩造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業務,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代價,雇用伊員工洪長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駕 駛伊所有KEA-2105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將豐億 公司承攬「新北市石碇區外按、小粗坑道路環境改善工程」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 區烏塗窟段溪邊寮小段1號地號土地傾倒,經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查獲。伊因遭新北市環保局 扣留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受有3個月之營業損失約45萬元, 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盧叡瀚賠償。另盧叡 瀚指示洪長進行前開工作,雙方應屬僱傭關係,洪長已依指 示完成工作,盧叡瀚卻未依約給付1萬5,000元,經洪長將此 項債權讓與伊,伊亦得向盧叙瀚請求給付。盧叡瀚為豐億公 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豐億公司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 46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盧叡瀚係直接打電話委託洪長,並未與原告聯絡 ,亦未與原告簽約,營業損失係原告自行認定的。新北市環 保局查獲後,原告曾對盧叡瀚表示如其繳納系爭車輛之車輛 保管費即無須給付1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盧叡瀚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於上開時間指示洪長駕 駛原告之系爭車輛,載運傾倒豐億公司承攬工程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經新北市環保局查獲,扣留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刑事 判決、新北市環保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 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領據可佐(本院卷第19至28頁 ),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扣留致受有 營業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觀諸上開統一發 票,營業人欄均係蓋用訴外人正榮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原告稱其法定代理人名下有原告及正榮工程行2家工程行 ,對外以正榮工程行名義與顧客簽約開立發票,接案後視情 況發包或委請原告協助云云(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並未 提出證明,自無從以正榮工程行開立之前開發票,認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原告就其受有營業損失乙節,未提出其他舉證 ,難認有據。則原告以其受有上開營業損失為由,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5,000元部分: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盧叡瀚以1萬5,000元之代價,約 由洪長駕駛系爭車輛傾倒豐億公司承攬工程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洪長已依指示完成工作,惟盧叡瀚未依約給付1萬5,000 元;及洪長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均未據被告爭執, 可資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對盧叡瀚表示如其繳納系爭 車輛之車輛保管費即無須給付1萬5,000元云云,然並未就此 提出任何事證,其抗辯核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盧叡瀚、洪 長間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盧叡瀚對原告給付 1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雖另主張盧叡瀚惡意不給付1萬5,000元,豐億公司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 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 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 人相當保障。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盧叡瀚未依約給付1萬5 ,000元等情,依其主張事實,僅足認盧叡瀚有事後違約之債 務不履行。原告就盧叡瀚有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事實,未 提出主張及舉證,無從認合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 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豐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盧叡瀚、洪長間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盧叡瀚對原告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盧叡瀚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4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盧叡瀚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盧叡瀚 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1

TPDV-113-訴-5416-20250221-2

最高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蔡經科即樹新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區育銓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一)緣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街0之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場所) ,前經被上訴人派員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5時許至現場稽查 ,發現所營豆腐食品工業之製造、處理程序,有從事食品油 炸作業,廠房面積大於50平方公尺,且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 熱合計達2.25千瓦以上,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12 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境部)公告第2批第2類公私 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下稱設置及操作許可 證)之固定污染源,惟上訴人未領有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 逕行設置及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遂先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109年2月14 日函限期於同年4月10日前,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 同條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污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109年4月23日函併附同 日新北環稽字第20-109-040020號及20-109-040021號裁處書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其食品製造處 理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上訴人環境講 習8小時。   (二)嗣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派員前往複查,查獲系爭場所廠 房面積不變,仍在經營以油炸作業之製造、處理程序製成油 豆腐食品之食品工業,且猶未依規定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因同一行為有未遵守停工命令而觸犯空 污法第56條所定刑事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 為緩起訴處分後,再依空污法第63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21日新北環稽字第1 111034721號函併附新北環稽字第20-111-06001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扣除緩起訴處分命支付之金額5萬元後,裁處 上訴人罰鍰219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令受環境講習4小時。上訴人對原 處分之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 、7月兩次稽查時,上訴人廠區內油炸作業與主要作業區均 有分隔,油炸作業區馬力與電熱設備也獨立,應單獨依該油 炸作業區計算其面積及馬力與電熱,即未達固定污染源之公 告條件,被上訴人僅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2月間對 主要作業廠房區面積及生產設備之勘查,即認定系爭場所為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也未依油炸作業區之面積及生產機具動 力數為裁罰基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重大瑕疵,原判決予 以肯認,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0

TPAA-113-上-29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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