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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于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15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就本院於113年5 月1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並未依約履行,原審量刑過輕,復以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和解 條件,即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 刑,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 及沒收上訴(參見本院卷第8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與刑度是立基於被告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依聲請人上開所述,被告未能遵期繳納和解分 期金額,此節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雖然坦承 犯行,不無是希冀法院輕判,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容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又被告並未依調解金額給 付賠償金額,故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情形,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等語。 二、原審判決關於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與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詐取告訴人丁振揚之現金,顯不知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區○○○○○000○○○○○000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 至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達成和解,約定 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70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2萬 元;餘款68萬元自112年10月26日起,分66期(月)給付,按 月於每月26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第一期給付3萬元,如有一 期遲延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齊,此有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然被告自調解迄今, 僅給付告訴人共計4萬5千元一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顯未依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給付義務,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 可,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依約履行 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請求從重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同情心 ,接續多次虛構事由,假藉名目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為實 有不該;事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 依約履行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原審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拋棄 其餘請求權,認被告如能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等語。然本案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已如前述 。是將被告所持有之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情事,從而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撤銷原審判決不予宣告 沒收部分,並將被告仍持有之犯罪所得327,500元(本案之 詐欺所得共計372,500元,扣除業已歸還之45,00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于臻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薛于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多次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 定之金融帳戶,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屬時間密接、方法相 同,利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次機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丁振揚之現金,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偵4214號卷第36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本院 認被告如能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09號   被   告 薛于臻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送達地址:臺南市南區大成路1段66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薛于臻於民國107年12月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丁振 揚,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即互加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 INE好友。詎薛于臻明知其自始即無意願及能力返還借貸本 金,亦無意將借款用於保證之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雲 林縣某處,透過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線上網,以臉書及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陸續佯以附表所示借貸事由向丁振揚借款, 致丁振揚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以薛于臻女兒陳○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嗣薛于臻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以各種理 由推託碰面,且拒絕返還借款,丁振揚始悉受騙而提告。 二、案經丁振揚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于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不諱詐欺取財犯行。 2 告訴人丁振揚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被告透過假名「黃品羽」佯稱有意結識交往,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其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本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以假名「黃品羽」並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4 陳○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陸續匯款至被告女兒陳○伊名下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 於詐欺犯意而接續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其時、空密接且所 侵害法益同一,屬事實上一罪,請論以接續犯。至本件被告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為37萬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借款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5月24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8年5月24日17時53分 1萬8,000元 2 108年6月1日某時 小孩學費及住院醫療費 108年6月1日17時22分 3萬元 3 108年6月7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另有債務需要償還 108年6月7日8時51分 3萬元 4 108年8月19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8年8月19日18時45分 1萬元 5 108年8月24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108年8月24日  12時14分 2.108年8月24日  18時52分 1. 1萬2,000元 2. 4,000元 6 108年10月3日某時 遭人強制拍裸照,需付錢給對方才能刪除 108年10月3日17時2分 3萬元 7 108年10月4日某時 遭人強制拍裸照,需付錢給對方才能刪除 108年10月4日6時3分 1萬元 8 108年11月5日某時 自己需要點滴費用 108年11月5日18時35分 1萬元 9 109年2月11日某時 需要償還手術費用 109年2月11日19時26分 2萬元 10 109年3月2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9年3月2日17時49分 2萬元 11 109年6月2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6月2日18時7分 2萬元 12 109年9月3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9月3日17時21分 1萬3,000元 13 109年10月19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10月19日11時48分 1萬1,000元 14 109年10月22日某時 自己住院醫療費 109年10月22日13時4分 1萬1,000元 15 109年11月2日某時 小孩住院醫療費 109年11月2日21時27分 3萬元 16 109年11月9日某時 醫院醫療費 109年11月9日18時24分 1萬2,000元 17 109年12月31日某時 子宮肌瘤手術費 109年12月31日20時16分 1萬元 18 110年1月9日某時 醫院醫療費 110年1月9日18時45分 1萬6,000元 19 110年1月11日某時 向地下錢莊借款須償還 110年1月11日17時10分 1萬5,000元 20 110年1月18日某時 子宮肌瘤手術費 110年1月18日6時37分 3萬元 21 110年1月30日至2月1日某時 發生車禍需要費用 1.110年1月30日  15時27分 2.110年2月1日  17時53分 1. 500元 2. 1萬元

2025-01-22

TNDM-113-簡上-308-20250122-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 抗 告 人 遲春生 代 理 人 林奕辰律師 相 對 人 王介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7月22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伊以新臺 幣(下同)3,300萬元向相對人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已 完成價金及系爭房地交付。相對人於系爭契約書附表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表明露台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之約定專用部分,然伊遷入系爭房屋後,所屬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否定伊就露台有專用權,並拆除露台與 社區中庭間矮牆、架設監視器。相對人就上情應對伊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伊至少得請求其賠償398萬257元,經伊屢次 催告均未獲置理。相對人經濟狀況不足負擔伊之損害賠償請 求,且其財產均屬極易處分之股票、金錢,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98 萬2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1369號裁定准伊以133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商業銀 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398萬2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原裁 定不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將原處分廢棄,並駁回 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所謂釋明,乃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 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 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該債權等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約關係,相對 人於系爭說明書告知系爭房地就露台有約定專用權,因管委 會否認並妨害其行使露台專用權,其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權利 瑕疵損害398萬257元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含系爭 說明書)、調解聲請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為證(見司裁全字卷聲證1至3號),就其主張及所提證據形 式上觀之,應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至相對人陳稱依系 爭契約書、系爭說明書內容觀之,其未保證抗告人有露台專 用權云云,乃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 假扣押所應審究。  ㈡抗告人主張伊多次請仲介聯繫,亦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 人出面處理,惟均未獲回應,伊另聲請調解未果,相對人有 逃避責任之可能,且其名下財產僅有股票、現金,極易脫產 ,不足負擔對伊之瑕疵擔保賠償金額,又頻繁更換工作,任 職於外商公司,恐無固定工作或至外國就職,顯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亦據其提出律師函及回執、 相對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 日函、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2月8日函為證(見司裁全字卷聲 證5、前審卷第45頁至5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並無不 動產,僅有車輛、股票、存款,此部分財產極易處分及移轉 ,倘無假扣押,無法排除財產上變動之可能,堪認抗告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 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廢棄原處 分,並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1-20

TPHV-113-抗更一-22-202501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2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男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嘉男於民國113年2月4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音樂紡KTV」店內,因對該店代叫之計程車服務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該店員工李敏華,致李敏華受 有臉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該店 員工許安琪見狀上前制止,郭嘉男再以徒手歐打許安琪,致 許安琪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敏華、許安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敏華、許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許安琪受傷照片1張、告訴人李敏華受傷照片2張(見 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5-1頁、第16頁)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各別傷害告訴人李敏華、許安琪身體之數行為,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 ,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店家代叫之計程 車服務,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所為 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與告訴 人2人各以新臺幣6,000元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業據 被告及告訴人2人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4頁、 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自陳從事臨時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貧寒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PCDM-113-審易-3472-202501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6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中與告訴人顏可菡前係男女朋友。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並以 手掐告訴人之脖子,且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 臉頰腫脹、嘴唇瘀傷、下巴瘀傷、雙耳瘀傷、頸部多處發紅 、右上腹部發紅、雙上肢多處瘀傷、左膝及小腿多處瘀傷等 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 1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新莊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7

TYDM-113-審易-3351-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8號 原 告 高嘉駿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旁巷口右轉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警以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2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69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5月12日起吊扣 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5月26日前繳送。㈡113年5月2 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5月2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5 月27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7、129、165、173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時我有減慢車速,除系爭汽車右側有載著小孩的騎士 ,未見行人即訴外人廖翊喬,可能是視線死角,且廖翊喬也 未注意左右來車。系爭汽車與廖翊喬擦撞後,我立刻報警並 關心對方是否受傷,對方沒有破皮流血、也沒有嚴重內傷, 我也與對方達成調解。我工作需要開車養家,我願意繳交罰 金、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請求從輕處分,撤銷吊扣駕 照之處分。另舉發通知單違反法條原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款,後來改為第44條第4項,這樣竄改是否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廖翊喬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本應減速、停車禮讓行人,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其行為確符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致人受傷」,吊扣駕照12月部分,並無裁量空間。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 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 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與廖翊喬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 1133943898號函、113年4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9888 號函暨所附福營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相片等件 、113年5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60856號函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廖翊喬陳述:我當時走在行人穿越道, 被系爭汽車撞到,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13-114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見第184-186頁圖7-9)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27、69、75-76、81-93、95-128、131-133、171-1 72、176-190頁),原告亦自承:發生交通事故我一定是有 沒注意到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本件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更改舉發通知單法條是否合理;本件發生 是視線死角,且廖翊喬也未注意左右來車,其傷勢輕微,我 持續關心並與其達成調解,我工作需要開車養家,希望從輕 處分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經查:  1.按道交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 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 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 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 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第33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 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 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 依法處理」。可見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 移送機關、處罰機關均仍得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 定、是否錯誤,並得予補正。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 欄原記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嗣經舉發員警更正為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19頁),處罰機關即被 告並據以為原處分,合於上開規定。  2.又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見本院卷第188頁圖11) ,本應減速慢行,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 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遇有行人穿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 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是依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並減速至得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原告主張本件有視線死角、 廖翊喬未注意來車,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再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處以較高之罰鍰,「致人 受傷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分別「吊扣駕駛執照 一年」、「吊銷其駕駛執照」,且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銷 駕駛執照,並未給予處罰機關裁量空間。此係立法機關為落 實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確保行人安全所作規定,其目的核 屬正當;且所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 人遵守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防範交 通事故發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 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 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 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 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 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於本件巷口右轉,未依規定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廖 翊喬先行,並與廖翊喬擦撞,造成廖翊喬左手臂挫傷,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原告主張廖翊喬 傷勢輕微,其有關心並與廖翊喬達成調解、工作需要開車, 請求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2024-12-25

TPTA-113-交-1118-20241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富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韓富清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 113年11月14日」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韓富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侵占其所持有由啟點公司委託轉交與攤商之款項,而 挪為己用,使啟點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便已達成調解,被告亦 已按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 ,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新北市○○區○○○○○000○○○○○0 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 呈之還款證明等在卷可查;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 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 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 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 示。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因本案犯罪而獲取14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實際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韓富清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富清於民國112年10月間,接受啟點行銷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啟點公司)之委託,緣啟 點公司承辦內政部消防署112年10月20日至21日「112年災害 防救科技成果展暨義勇消防人員體技能交流活動」園遊會市 集專案,在南投縣竹山消防訓練中心擺設攤位、市集,啟點 公司接獲上開專案後聯絡韓富清,委託韓富清尋找得於上開 時、地擺設攤位之攤商,韓富清後覓得30餘家攤商參與前揭 活動市集擺設。於112年10月20日、21日活動當日,韓富清 聯繫之攤商即至現場架設攤位,內政部消防署人員在活動現 場發放園遊會點數券(下稱園遊券)給至現場之民眾,由民 眾持園遊券向攤商消費。活動結束後,攤商各自統籌向民眾 取得之園遊券交付韓富清,由韓富清持前開園遊券向啟點公 司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8,700元,啟點公司人員查 核相關單據後,於112年11月2日將46萬8,700元匯至韓富清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等款項原應由韓 富清代啟點公司交付各攤商,然韓富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應支付給部分攤商之 款項共計14萬7,000元據為己用,未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攤商 。後於113年11月14日,啟點公司接獲內政部消防署人員通 知,有攤商投訴未拿到活動費用,啟點公司人員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啟點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富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認曾將應給付於部分攤商之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代理人蔡孟璇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啟點公司將應支付與攤商之款項交付被告後,被告未將款項完全轉交所有攤商,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攤商款項未付之事實。 3 彰化銀行匯款資料、112年10月30日代領款項同意書、勞務報酬單 被告曾向告訴人領取4687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爰請審酌被 告因己私用挪用他人款項,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利,然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21日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足認其對於此次犯行尚有反省、 悔悟、積極處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應給付之攤商姓名(攤位名稱) 金額 1 郭雅玲(蔗是爸爸的甘蔗汁) 34800 2 黃鴻明(亞麻幸福之家) 21150 3 林宛蓉(柳橙先生) 29700 4 林文欽(綠豆沙) 33900 5 夏竹熒(綠碧農場) 27450 合計 147000

2024-12-20

PCDM-113-審簡-1366-202412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王亞雅 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之記載補充為:「王亞雅亦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 傷與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王亞雅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1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右側車輛即 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 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木工、需扶養父母及 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與富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右側車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亞雅,沿相同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甲 ○○所駕車輛之右側,即遭撞及而人車倒地,致乙○○因此受有 左側鎖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王亞雅亦 受有左側肢體多處鈍挫傷與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乙○○、王亞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王亞雅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亦對告訴人王亞雅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因告訴人王亞雅業與被告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2024-12-06

PCDM-113-審交簡-592-20241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20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12行「致扈家瑜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及擦傷之傷害」後補充「(陳億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扈家瑜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億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 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後,竟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顯然 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 畢,此有本院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4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8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 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12號   被   告 陳億錩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錩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與福營路224巷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扈家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往福 營路224巷方向直行至此,欲左轉進入福營路224巷,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扈家瑜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陳 億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對扈家瑜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扈家瑜同 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扈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億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扈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 4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0

PCDM-113-審交簡-546-202411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建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9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利建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參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1行「 薪資提領單共計36紙」更正為「薪資提領單共計37紙」;證 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利建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建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密接之時 間不實打卡,接連向告訴人公司詐領薪資,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以不實考勤紀錄詐領薪資,所為誠屬不該,應值 非難,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 得,其於偵、審程序中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天從國際人 力資源有限公司於偵查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新北 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惟迄今僅履行 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送及廚師助理 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另參 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10萬623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前述已實 際賠付之9000元外,尚餘9萬723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 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利建億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建億為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下稱天從公司)所僱用並擔任派遣工職務 ,經天從公司指派其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博公司)提供 勞務。詎利建億明知其自111年4月21日起,即未依工作約定 於泰博公司內實際工作並依指定時間內服勤,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日期僅進入泰 博公司打卡後,隨即離開,俟至下班時段復前往泰博公司打 卡後,再至天從公司請領當日薪資,致天從公司陷於錯誤, 共計給付新臺幣106,230元薪資予利建億,嗣天從公司於111 年7月11日察覺有異,並通知利建億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天從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利建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任職於告訴人天從公司,經派遣至泰博公司提供勞務,並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日期至泰博公司打卡,然未實際提供勞務,卻向告訴人請領薪資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許珺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雖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前往泰博公司打卡上下班之出勤紀錄,但未實際提供勞務,卻向告訴人請領薪資之事實。 3 薪資提領單共計36紙、被告111年4至6月份薪資單、打卡紀錄表2紙、被告111年4、5月請款總計表、111年4至6月薪資提領清單 證明被告曾任職於告訴人天從公司,並經指派至泰博公司提供勞務:但未實際提供勞務,卻向告訴人天從公司請領薪資給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附表所示日期,以不實出勤紀錄領取薪資之行為,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 犯。至被告領取之薪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編號 謊報打卡紀錄日期(年/月/日) 1 111/4/21~111/4/27 2 111/4/28~111/4/29 3 111/5/4~111/5/6 4 111/5/10~111/5/13 5 111/5/16~111/5/22 6 111/5/24~111/5/27 7 111/5/29~111/5/31 8 111/6/1~111/6/5 9 111/6/7~111/6/20 告訴人公司共計支付新臺幣106,230元

2024-11-08

PCDM-113-審易-2814-202411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碩 廖昇佑 上列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 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碩與被告廖昇佑為朋友關係,被告 許育碩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0時2分許,在陳璽全所經營、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6酒吧」,因酒醉情緒失控 ,將玻璃杯、碗盤不斷丟砸在地上(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上址酒吧之熟客即告訴人廖文嘉見狀上前勸阻 ,被告許育碩與被告廖昇佑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其 後被告許育碩與被告廖昇佑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許 育碩徒手並持玻璃杯毆打、丟砸告訴人之頭部;被告廖昇佑 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撕 裂傷(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許育碩與被告廖昇佑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分別具狀撤 回上開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PCDM-113-審易-310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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