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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49號 原 告 賴俊吉 被 告 陳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路口時,因本件事故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實,未加以爭執,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部分: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推定於15日)出 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7月24日 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8,350元( 含工資33,100元、材料費15,250元),此有卷附估價單及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等為證,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3年7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 後之餘額為2,01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之工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35,115元(計算式:2,015元+ 33,100元=35,115元)。 (二)營業損失1萬部分: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受有6天不能營業之 損失,惟僅請求5天,共計1萬等情,被告就修車期間並未 加以爭執,另本院參考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 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市 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搬字第1123034582號函附 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中所 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核算 ,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9,865元(計算式:1 ,973元×5天=9,865元),較為合理有據。 (三)以上合計,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共44,980元(計算式: 35,115元+9,865元=44,980元)。 二、另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且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定。查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告固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 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是被告應須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1,486元(計算式:44,980元×7/10= 31,48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50×0.438=6,6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50-6,680=8,570 第2年折舊值    8,570×0.438=3,7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70-3,754=4,816 第3年折舊值    4,816×0.438=2,1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16-2,109=2,707 第4年折舊值    2,707×0.438×(7/12)=6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07-692=2,015

2025-01-10

SJEV-113-重小-3349-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27號 原 告 蔡哲源 被 告 李震凱(原名李祖鈞) 訴訟代理人 李岱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乙節,不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得請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750元部分: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系爭汽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 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又原告雖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9,750元 ,然系爭車輛一開始受損後經估算之修復費用為31,870元 ,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修復估價單為證,且 原告復供稱當時估價31,870元,因沒有馬上修,後來修理 的時候有漲價等情,可見修復費用之擴大係因原告本身之 原因所造成,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 爰免除被告就損害擴大部分之賠償責任,故本件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應為31,870元,其中之工資為9,890元,材料 費為21,980元。另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6月(推定於15日 )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3年3月 28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餘,而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即應予扣除。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0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 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95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3,847元(計算式: 13,957元+9,890元=23,847元)。 (二)營業損失4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5天,且 系爭車輛平常供雙駕駛使用,以每人每日營業收入4,000 元計算,因而受有營業損失4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優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資證明2紙為證,雖被告不爭 執修車期間5天,然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2紙,就其營業收 入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自非可採。本院參考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 024號函所依據之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2月9日北市運搬 字第1123034582號函附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 情形調查報告書」中所分析之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 業收入為1,973元核算,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營業損失應 為19,730元(計算式:1,973元×2人×5天=19,730元),較 為合理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43,577 元(計算式:23,847元+19,730元=43,57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80×0.438×(10/12)=8,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80-8,023=13,957

2025-01-10

SJEV-113-重小-3127-202501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93號 原 告 陳吉仁 訴訟代理人 陳泓文 被 告 蘇麗華 訴訟代理人 簡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0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與明志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有且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如下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226元(零件15,040元、工資11,1 86元),⑵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500元,⑵工作損失: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為3日,依新北市計程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訂 每日營業收入為1,795元,共受有營業損失5,385元(1,795 元×3)。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2,111元,及自112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碰撞的部分並非原告需要維修部分,有部分 損害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也無舉證被告的機車是哪裡碰撞 到系爭車輛。又原告住新北市,為何要去臺北市做維修?維 修工資、營業損失部分亦沒有實際依據,也不知道是否實際 維修,且系爭車輛已使用多年,零件應折舊。被告的機車是 白色的,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只有一小部分,不需要整支 保險桿更換。原告也無法舉證我的機車是哪裡碰撞到他的汽 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受損等事 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而被告機車係自後追 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 、後車尾下方黑色車殼及銀色車殼破裂及刮傷之情,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外,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略為:被告本來騎乘在原告 車輛後方的最外側,行進中被告機車逐漸向右偏往內側車道 ,直接追撞原告車輛後方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 20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 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6,226元(零件15,040元、工資11,186 元),業據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樂業保修站估價單 為證,觀以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卷附車損照片所示系 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衡諸汽車因外力自 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 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就其抗辯則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106年11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原告請求之前開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既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然系爭車輛之後保桿零件前曾因發生事故而在111年5月 17日更換後保險桿及飾板之事實,則有原告所提騰達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和解書可佐,是關於零件折舊之使 用年數自應111年5月17日起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9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應以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5,0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 其折舊後為9,55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 工資11,186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0 ,736元(計算式:9,550元+11,186元 =20,736元),逾此 部分之維修費請求,則屬無據。   ⑵往返修車廠之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往返修車廠支出500元交 通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尚無可採。   ⑶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3日,依新北市 計程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訂每日營業收入為1,795元,共 受有營業損失5,385元(1,795元×3)等語,業據提出前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前揭估價單為證,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㈢末查,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9日即本件事故發生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考以民法第213條第2項有關「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係指回復 原狀本身即應給付金額者而言,譬如所侵害者為金錢之情形 ,本件當無此條項之適用。是以,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債,原告復未提出前曾對被告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 第229條規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生催告效力,而得自翌 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121元(20,736元+5,3 85元)及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 擔81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40×0.438×(10/12)=5,4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40-5,490=9,550

2025-01-10

SJEV-113-重小-309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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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謝純儀 被 告 馮欣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34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34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56,82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起息日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5月2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 0 段○○○○○道路○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3,146元。又系爭事故發生後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痛、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無法工作20日,另因車輛 送修無法營業4日,以一日1,795元計算,受有營業損失共43 ,68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56,826元(13146+4368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6,826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提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昇達汽車估價單等件(本院卷第 11-19、23頁)為證,並有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 第27-37頁)可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案 卷內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C7A115864_00000000000000   000」影像,結果發現影片時間(下同)第1秒至45秒原告車 輛停在系爭道路東往西行向(下同)最外側車道即由內側向 外數來之第4車道(擷圖1),第33秒前方號誌由紅燈轉換成 綠燈,原告車輛前方在第4車道之車輛於第45秒起駛,第46 秒原告車輛在第4車道啟動,車身向左移後停住,第52秒原 告車輛車身些微向右再向左回正車身,第55秒原告車輛往前 緩速行駛,第56秒被告車輛從原告車輛左側之第3車道駛來 ,被告車輛右側部分車身進入第4車道,被告車輛車頭超越 原告車輛車頭,被告車頭後之車輛右側在原告車輛左前車頭 旁(擷圖2),第57秒被告車輛右側車輪跨越第4車道(擷圖 3),第58秒被告車輛駛過原告車輛,車身尚未完全進入第4 車道(擷圖4),第1分05秒被告車輛停於第4車道,第1分11 秒被告車輛駕駛下車。上開影像內未見被告車輛右轉燈閃爍 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按(本院卷第99-100、103- 105頁),可見原告車輛自系爭道路第4車道起駛,被告車輛 從原告車輛左側之第3車道自後駛來,逐漸往第4車道切入, 然2車間並無可供被告車輛變換至第4車道之安全距離,此由 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跨入第4車道時,被告車輛車頭後之車身 均在原告車輛左前車頭旁可明,而原告車輛為第4車道行駛 在前之直行車輛,然被告駕車未讓原告車輛先行,堪認因被 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 全距離而生系爭事故。 (三)系爭事故後,被告下車,為前開勘驗所見。原告於偵查中指 稱被告扯其外套邀將其拖出車外並毆打其頭部,致其脖子扭 傷等語(偵字卷第8頁),被告坦承當時確有拉原告等語(偵字 卷第86頁),經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66號被告傷害案卷 核實。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天起陸續就醫,經診出有頭部挫 傷、頸部挫傷之疾患,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可憑(本院卷第1 9、頁),上開患部衡情亦屬原告上開指訴遭被告拉扯、毆打 情形所可能造成傷勢之身體部位,是原告前開指訴遭被告傷 害,自堪採信。又被告此等所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66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傷害罪確定(本院卷第61-64頁),而為 同一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復故意傷害原告而使其受有上開傷勢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 下: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為13,146元(含工資費用1,050元 、零件費用12,096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又原告車輛係 於109 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2 年5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年4個月,有原告車輛車籍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原告之原告車輛零件修復 ,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5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2,884 元(1834+10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輛修繕費2 ,884元。  2.營業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無法工作20 日,另車 輛送修無法營業4日,受有營業損失共43,680元等語。查原 告於事發之112年5月2日就醫後,於同年月10日再就診,主 訴頭痛及暈眩,有病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因遭被 告傷害所受頭部挫傷,經頭部腦部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臨 床上除了疼痛與頭暈,無神經學症狀,經休息及治療後可改 善。若無法勝任工作,宜休養兩週到一個月後,再嘗試工作 ,有耕莘醫院113年11月1日函(本院卷第67-69頁),是原 告於事發後10日仍持續感受頭痛及暈眩,乃因遭被告傷害出 現之現象,且其主張傷後20日無法工作,並未逸脫上開函件 所示醫療評估所需休養期間,自為可採。又原告車輛在系爭 事故中受損,於112年7月28日至31日修繕,有估價單上記載 之進廠、離廠日可憑(本院卷第23頁),堪信原告因車輛維 修受有4日不能營業損失。 (2)查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主張計程車每日營業額1,795元 ,固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 年2月1日函( 本院卷第13頁)為證。惟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 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 扣除原告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 。本院參佐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計 程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0%(本院卷第81頁),則於扣除營業 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淨利為1,436元(1795×【1-2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34,464元(1,436× 24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7,348元(車輛 修復費用2,884元+營業損失34,46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48元 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41頁)翌日即113 年8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96×0.438=5,2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96-5,298=6,798 第2年折舊值    6,798×0.438=2,9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98-2,978=3,820 第3年折舊值    3,820×0.438=1,6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20-1,673=2,147 第4年折舊值    2,147×0.438×(4/12)=3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47-313=1,834

2024-12-31

STEV-113-店小-1129-202412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孫國華 被 告 陳定宏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 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5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27,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仁愛路2 02巷行駛往與保福路2段109巷之交叉路口(下稱本案路口 )方向行駛,於行至本案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 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占用車道停車,且 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於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處所停車;嗣於同日18時 37分許,孫國華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同樣沿仁愛路202巷往本案路口方向行駛,行至 本案路口前時,適有不詳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沿 支線道即保福路2段109巷往本案路口方向行駛,行至本案 路口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即仁愛路202巷之A 機車先行,原告因其視距遭B汽車妨礙而未能注意C機車動 向,於騎乘A機車即將進入本案路口時始發現上開C機車, 孫國華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因此人車倒地,並導致其 受有右小腿腔室症候群、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 小腿擦傷等傷勢。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1,433元、復健費用31,500 元、住院伙食費5,40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交通費用 23,400元、營業損失215,400元、勞動力減損200,000元, 以上共計927,133元。又原告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 鉅,而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27,133元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原告為本件事故之主因,應適用過 失相抵之規定。 (二)就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91,433元不爭執。 (三)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住院伙食費已計入雙和醫院之收據中,不能再為請求。   2.看護費用未舉證其必要性,   3.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其工作並非粗重或劇烈運動,出院後 應仍可繼續工作,自無不能工作損失可言。   4.交通費、復健費等項未舉證證明之。   5.左耳聽力受損與本件不具因果關係。   6.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應予扣除。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91,433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間,每月需至骨科 、復健科診所復健,每次350元,1個月5次,計算18個月 為31,500元等語,惟原告僅能提出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2 ,150元、永和健生堂100元,共計2,250元部分之單據, 有悅滿意復健專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永和健生堂掛號 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前述單據與原告 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亦相符,堪認為治療 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 ,25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至其餘請求,原告未提出 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採。   2.住院伙食費5,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住院而支出伙食費5,400元云 云,衡情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 家照護而有所影響,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本件車 禍,除需支付其日常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伙食費之必要 ,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3.看護費用144,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1年6月10日至雙和醫院急診就 診,於111年6月14接受手術,並於111年6月26日出院,經 診斷於需專人全日照護並須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於住期 間(即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25日止計16日)及出院 後3個月,即111年6月10日至111年9月25日共108日,有專 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 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 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請求108日全日看護費用為129,6 00元(計算式:1,200元×108日=129,600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用23,4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23,400元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然原告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以舉證證明 其確實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營業損失215,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因本件事故受傷4個月不能工 作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計程車司機非屬粗重工 作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 頁),原告須專人全日照護建議出院後休養3個月不從事 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術後 既須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即111年6月10日至111年9月25日共108日)須休養 而不能工作;至於逾此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原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殊難採憑。又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損失為1,79 5元,此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1日新 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09號函(促民卷第14頁)附卷可稽, 則原告在193,860元(計算式:1,795元*108日=193,860元 )之範圍內請求如數賠償,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容非有據。   6.勞動力減損200,0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左耳神經性聽力損失 ,勞動力減損20萬元云云,雖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原告就本件事故受傷位置集中於胸腔處,難認 與聽力相關;而原告於111年8月8日始至耳鼻喉科就診,1 11年11月3日始進行聽力檢查,則左耳神經性聽力損失是 否與111年6月9日車禍有因果關係,尚有疑問。此外,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聽力受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   7.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8.綜上,原告得請求517,143元(計算式:91,433+2,250+12 9,600+193,860+100,000=517,143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不詳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線處停車,妨礙雙方視距,二者同為肇事次因,有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可查(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206,857元(計 算式:517,143*0.4=206,8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41,27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並有華南產險理賠資料(本院卷第121頁)可考,故原告 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65,587 元(計算式:206,857-41,270=165,587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簡-1860-202412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陳澤龍 訴訟代理人 陳韻安 被 告 柏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文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文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文鵬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邱文鵬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0時48分許,駕駛被告柏炬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A車),於新北市新莊區頭前路與福前街口,與原 告所駕駛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受有左側肩 膀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 償。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30元、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萬150元、⑶系爭車輛修 復期間營業損失5萬9,190元、⑷事故鑑定費3,000元,共計25 萬2,9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 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2,97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是發生在半夜,被告柏炬公司不應負僱傭人責任。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鑑定 費是訴訟成本。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邱文鵬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0時48分許,駕駛A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往幸福東路方向行駛,行至閃光紅燈 之肇事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頭前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雙方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挫傷等傷 害,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聯合醫 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 、第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本件車禍之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73至80頁),是被告邱文鵬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7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邱文鵬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院參酌上情及上開鑑定意見,認渠等過失比例應為被告 邱文鵬占70%、原告占30%為適當。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邱文鵬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630元,業 據其提出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聯合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為被告 邱文鵬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1 年10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1月,而本件修復費用18萬6, 650元(含工資13萬2,900元、零件5萬3,750元),有上開估 價單在卷可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另支出工資部分,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邱文鵬賠償 之修復費用共13萬8,275元(計算式:5,375元+13萬2,900元 =138,275元)。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施工時 間為30日,以每日1,973元為計算,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 業之損失5萬9,190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核定營業額證明、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 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各1紙為憑(本院卷 第33至35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12日車禍毀損、 出廠時間為111年11月11日,維修期間共計30日,亦有上開 估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5 萬9,190元(計算式:1,973元×30日=59,190元),應堪認定 。  ⒋事故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申請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自應繳納鑑定費3,000元 ,此乃原告為證明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雙方過失情形所支出 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已如前述, 自應認為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應予准許。  ⒌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被 告邱文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 占30%、被告邱文鵬占7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邱文鵬 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邱文鵬應對原告負擔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4萬767元【計算式:(630元+138,275元+59, 190元+3,000元)×70%=140,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柏炬公司應與被告邱文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查,被告邱文鵬固為被告柏炬公司法定代理人,然 顯非以執行駕駛為其職務內容,又本件車禍事發時間為凌晨 0時48分許,亦非上班時間,且A車車身並無被告柏炬公司之 字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參,足見A車尚非專供營業上使用,則被告邱文鵬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所為駕駛行為,客觀上顯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 ,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無 法證明被告邱文鵬係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其權利,自難令 被告柏炬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 認有據,委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 鵬給付14萬7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2147-20241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劉浩興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簡銘新 被 告 陳嘉慶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複 代理人 游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日10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 64線道路往三重(21.1)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 適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 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700元(工 資費用24,700元、零件費用17,000元);系爭車輛為營業車 ,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因送修期間共21日無法營業致 受有41,433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價值減損60,000 元,上揭合計金額143,1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 判表、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車損照片、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行車執照 ,及駕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著有判例。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7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之 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00元,為可採取。  ⒉營業損失41,433元部分:   系爭車輛屬營業小客車,於進維修場修繕期間確有因此無從 供營業使用,故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13日(4/10-4/22),有卷附前揭行車執照、估 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 2024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致受有 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25649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67,349元(計算式:41,700元+ 25649元=67,349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05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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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41號 原 告 孫立誠 被 告 鄭宇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內,惟因本件交通事故即侵權 行為地在新北市中和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2頁),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6處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分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修復費用1萬5, 000元、㈡營業損失9,865元(每日1,973元,共計5日),合 計損害為2萬4,86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 告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重慶保修站估價 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核閱供 參;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因太累,有點恍忽,不慎碰 到前車等語(本院卷第34頁),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亦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賠償車損修復費用7,551元:   折舊額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係於104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至113年6月 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4,256元,其中就零件修理費用 為7,4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745元,至於 原告另支出板金902元及塗裝費用5,90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7,551元(計算式:7 45元+902元+5,904元=7,551元)。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5,919元:   營業損失計算式: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其營業使用而欲 請求以5日期間計算營業損失,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受損實 際送修天數為3天(本院卷第72頁),自應以此3天期間計算 營業損失。爰審酌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天營業收入為1,97 3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5頁),依此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金額應為5,919元 (計算式:1,973元×3=5,91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營業損失為5,919元。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車損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為1萬3,470元(計算式:7,55 1元+5,919元=13,47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小-3441-20241220-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黃鈺程 被 告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2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肇事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沿桃園市龜山 區宏慶街34巷2弄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宏慶街34巷2弄與 宏慶街31巷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伊駕駛車牌號碼TDX-1692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宏慶街31巷往三龍街方向駛抵系爭路 口,因閃避不及遭肇事機車碰撞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 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龜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車鑑定會)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維修單及 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第58頁), 復經本院向市警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52頁)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 反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 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5,100元(其中工資9,500元、零 件15,6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 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所 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60元【計算式:15,600× (1-9/10)】,加計工資後為11,060元(計算式:1,560+9, 50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06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⒉車輛修復期間不能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日不能營業損失共計5,919元( 計算式:1,973×3),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維修單及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應屬有據。  ⒊交通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向車鑑會聲請鑑定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及肇 事因素暨提出覆議,而支出5,000元鑑定費用,已據其提出 相符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此 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有據。  ⒋因赴開庭之經濟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參與調解及開庭,因而受有3日經濟損失6,000 元云云,惟因調解或至法院出庭請假,乃係其主張權利所為 之行為,難認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79元( 計算式:11,060+5,919+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0

TYEV-113-桃小-1923-20241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黃進華 被 告 歐誌結 訴訟代理人 曹柏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往 前追撞前方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6萬7312元(工資2萬2304元、零件4萬5008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4萬6308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2萬56 49元(13日×1973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萬9000元、 車價折損鑑定費用8000元,合計10萬8957元,應由被告負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9 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爭執。系爭車輛實際 維修期間至多8日,其餘原告未於維修完畢後立即取車之等 待日數不應計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 除折舊。系爭車輛有無因本件車禍受有交易貶損之鑑定單位 應由法院指定認可機構,且原告自行聲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 協會進行鑑定所支出費用,乃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單方面決 定,應屬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不得請求被告全額負擔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士林服務廠開立估價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萬7312元 (工資2萬2304元、零件4萬5008元)一節,業據提出國都汽 車士林服務廠開立估價單為證,經檢視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照片大致相符,堪屬必要。維修費用 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438,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行 照在卷可稽,至113年5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使用2 年5月,零件4萬5008元扣除折舊後為1萬1621元,加計工資2 萬2304元,共3萬3925元(計算式:1萬1621元+2萬2304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萬392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3日,受有每日1973元,共2 萬5649元之營業損失等語,然觀國都汽車士林服務廠開立估 價單內容,系爭車輛開工時間為113年5月14日,完工時間為 同年5月20日,足見系爭車輛實際修車天數為7日,再參以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關於本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 業損失,無論是車型/排氣量數,均以1973元計算一情,有 該公會112年3月7日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在卷可參 ,且該車本為營業用車,因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用車,堪認受 有無法營業損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日之營業損失共1 萬3811元(計算式:1973元×7日)。  4.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 2萬9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台內團字 第1120045568號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佐以車輛被 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 落差,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被告雖爭執該鑑價報告 之公信力等語,然觀鑑價報告參酌車輛照片、估價單明細, 並由領有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定人協助鑑定,提出具體 理由認定交易上貶損2萬9000元,鑑價過程及結果並無明顯 不可信之瑕疵,被告復未提出爭執之具體理由,自難憑採。  5.原告請求因申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進行鑑定支出車價折 損鑑價報告之鑑定費用80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憑,考量被告不否認於原告聲請調解時,逕自不到場協商 ,原告為求進一步完整取證,期待起訴前解決紛爭,不得已 自行決定申請此部分鑑定,具有可歸責被告因素所額外負擔 費用,應認屬於必要支出。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乃原告應自行 負擔之訴訟成本等語,並引用本院本股先前判決理由為憑, 然此部分個案情節不同,無法一體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此 部分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協商態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執此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萬4736元(計算式:3萬3925元+1萬3811元 +2萬9000元+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0

SJEV-113-重簡-216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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