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沈峻緯即沈焜彬即沈坤濱
代 理 人 林錦輝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
二、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在夜
市擺攤販賣芭樂、太陽保險及聯創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不定期執行業務,並領有政府補助,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8,28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3名子
女扶養費13,860元後,並無剩餘,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每月6,
025元之還款方案,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
5號裁定自112年6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但聲請人
因喪失低收入戶補助,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
號裁定自113年3月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進行清算程序,將
清算財團之總財產即保險解約金及存款總計13,762元,以裁
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製作分配表,將上開
款項分配予優先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後,於113年9
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同年10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
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
於113年12月17日9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
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目前與太太一起在夜市擺攤販
賣芭樂,每月淨利約40,000元,平分後,聲請人每月收入20
,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00元,需支出4名子女及母
親每個人每月約1萬多元扶養費,請准裁定免責。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積欠本
局稅款,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
語。
㈣債權人中信銀行陳述意見略以:請詳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年約45歲,具
工作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請
不予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係其子
女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如轉銷呆
帳,由國庫負擔8成,本行負擔2成,增加政府負擔,影響本
行權益,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依職權
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等語。
㈦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請查
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
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關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此部
分聲請人主張其因112年度整體承攬報酬未達規定,故太陽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保經)不與聲請人辦理11
3年度承攬契約簽約程序,並陳報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僅有與
其配偶一同於夜市擺攤販賣芭樂每月可得收入約19,311元,
並領有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共1,600元、租屋補貼每月7,2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附件1太陽保經函、附件2所示113
年1月至10月收支表(下稱系爭收支表)、附件3所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4郵局儲金簿內頁為證
(本院卷第69-78頁)。惟自聲請人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
內頁內容,可知聲請人113年每月1日仍有摘要為「薪資」之
款項匯入,足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6,798元【計算式:
販賣芭樂19,311+租金補貼7,200+薪資(153+220+153+141+14
1+141+141+141)÷8+三節慰問金1,600÷12=26,798,小數點以
下4捨5入】,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臺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10,000元,自為
可採。又聲請人之母洪巧芳為45年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8,329元,名下有汽車1輛,112年未申報所得;
子女沈○薰、子沈○承、沈○霆各為95、99、105年生,名下無
財產,依聲請人陳報金額計算(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沈○薰平均每月領有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扶助6,825
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1,250元、家扶基金會獎學金約2,667
元、家扶基金會兒少生活扶助3,550元、財團法人普仁青年
關懷基金會助學獎學金667元、財團法人慈林教育基金會助
學金417元,共計15,376元;沈○承平均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
活扶助3,008元、家扶基金會兒少生活扶助4,000元、世界展
望會助學金1,250元,共計8,258元;沈○霆平均每月領有低
收兒童生活扶助3,008元、世界展望會助學金1,250元,共計
4,25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
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18-120、125-136頁),應認
洪巧芳每月主要收入來源係領取政府各項補助,應難維持生
活;沈○薰、沈○承、沈○霆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至聲請人
之長女沈姵葳91年生,已成年,且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未主
張扶養,於本件免責時亦未說明目前需扶養沈姵葳之原因,
自難認聲請人有扶養沈姵葳。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
生活費標準,聲請人每月扶養洪巧芳之費用,應以8,747元
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8,329=8,747元),聲請人自陳每
月支出洪巧芳扶養費用逾8,747元部分,並無可採。另聲請
人與其配偶共同支出沈○薰、沈○承、沈○霆之生活費,聲請
人每月扶養沈○薰、沈○承、沈○霆之費用,應以11,668元為
其上限【計算式:(17,076×3-15,376-8,258-4,258)÷2=11,6
6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沈○薰、沈○承、沈○霆扶養費用
逾11,668元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為30,415元【計算式:10,000+8,747+11,668=30,415】。則
聲請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後,每月入不敷出,並無餘額,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
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
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
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
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
、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
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
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其開始清算後僅有販賣芭樂收入及租金、低收入
戶補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另有薪資收入,業如前述,可認聲
請人故意未據實陳報收入。此外,本院函詢聲請人關於郵局
帳戶內貨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街口支付、
HCT新竹物流等各項款項匯入帳戶之收入,經聲請人陳報貨
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街口支付係民眾消費
使用LINEPAY之收入,新竹物流係網路客戶訂購雞湯與肉燥
之收入,皆紀錄於系爭收支表等語,然查系爭收支表係逐日
記載聲請人擺攤之夜市或湯品代工、收入總額、本金總額、
攤租、油費總額、結餘總額,並無細項可供查核,足見聲請
人拒絕提出或說明貨款全網行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
街口支付之匯款各係何種行動支付及其數額,致本院無法核
對該收入數額是否確實均為聲請人販賣芭樂所得,亦無法查
核該匯款收入與系爭收支表是否相符。又聲請人於系爭收支
表針對湯品代工、冷凍肉燥部分之記載如附表一所示,而新
竹物流則係各於113年4月8日、5月6日、6月5日、7月5日、8
月5日、9月5日、10月7日、11月5日匯入25,755元、17,095
元、32,655元、13,280元、1,280元、6,990元、6,450元、1
0,130元,顯見系爭收支表與新竹物流匯款金額、日期並不
相符,金額不符或有運送減損等各項原因,日期不符與記帳
方式有關,但聲請人僅回覆已提出系爭收支表,並未提出其
餘資料,供本院核對。是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清楚明瞭該等資
料為本院審查其是否應予免責之相關依據,卻無正當理由未
配合提出相關資料,顯然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
之協力調查義務,且聲請人匯款收入與系爭收支表不符,亦
屬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⒊又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期間之113年1月24日,以臺南市鹽
水區公所(下稱鹽水公所)112年12月28日重新審核後,認定
聲請人全家喪失低收入戶資格,僅認定為中低收入戶,其與
未成年子女將喪失低收入戶補助,包含民間機構的獎助學金
或兒少生活扶助,造成聲請人全家可處分所得驟降為由,依
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
本院於113年3月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再於113年3
月25日陳報其全家自113年1月1日起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三狀及所附之鹽水公所民事陳
報狀及所附之鹽水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陳報二狀及所
附之沈○薰、沈○承、沈○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司執更卷第39、52頁,司執清卷第119頁
背面、第124頁,本院卷第119-120、149-152、168-169、17
1頁),顯見聲請人除未就當下可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數額
核算可提出之更生方案,亦未陳報其有對上開公所處分提出
不服,而係提出上開公所函,請求裁定清算,並於開始清算
後再陳報其取得低收入戶資格,是認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
方案,未遵守本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應有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⒋承前所述,除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業經認定如前外,本
院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餘各款不免責事
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收入,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協力調查義務等法定義務,並重
大延滯程序情事至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事由,復參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確定總額(
不含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達2,536,900元,全體普通債權
人清算均未獲償,而聲請人為64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約15年等各種情狀,是認本件違反義務情節不
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而仍得以免責之例
外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自應為聲請人不免
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至於本件聲請人積欠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之債務,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債務,自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其後經清償達一定程度後聲請免責
,對此部分債務仍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日期 收入 本金 攤租 油費 結餘 3月25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12500 9000 0 3500 3月26日 星期二 湯品代工 12500 9000 0 3500 4月4日 星期四 冷凍肉燥 8300 0 8300 4月29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10000 7500 0 2500 5月27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8000 5700 0 2300 5月28日 星期二 湯品代工 8000 5700 0 500 1800 5月29日 星期三 湯品代工 8000 5700 0 2300 5月30日 星期四 湯品代工 8600 6000 0 2600 6月24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6000 3600 200 500 1700 6月25日 星期二 湯品代工 8000 5500 300 2200 8月29日 星期四 湯品代工 7300 4200 0 3100 9月26日 星期四 湯品代工 7200 4000 0 3200 9月27日 星期五 湯品代工 6500 3500 0 3000 10月28日 星期一 湯品代工 10500 7000 0 3500
附表二: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已分配受償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2,069元 0元 56,414元 56,414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8,173元 0元 115,635元 115,635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0,524元 0元 164,104元 164,104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610元 0元 24,722元 24,722元 5 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1,889元 0元 6,378元 6,378元 6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351元 0元 26,870元 26,870元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905元 0元 55,581元 55,581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379元 0元 57,676元 57,676元 總 計 2,536,900元 0元 507,380元 507,380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受償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113年8月19日公告之分配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不含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債權總額為據(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6至197頁)。 註1: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已分配受償額。
TNDV-113-消債職聲免-86-202502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