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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漢傑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08號、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漢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價金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NO行動電話壹 支、磅秤參台、分裝袋壹包及刮勺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漢傑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在新竹縣○○鎮 ○○街000號3樓住處,與呂龍安(未據起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呂 龍安在上址住處樓下交付劉純宗,呂龍安並向劉純宗收取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價金後交回江漢傑。 二、江漢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至10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價金、數量, 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 號2至10所示之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江漢傑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漢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08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40 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偵4675卷第9頁至 第16頁、聲羈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原訴卷第21頁至第28頁 反面、第67頁至第73頁、原訴緝卷第60頁至第72頁),核與 證人劉純宗(見偵4675卷第38頁至第42頁反面、偵1908卷第 49頁反面至第52頁)、呂俊男(見偵4675卷第44頁至第46頁 、偵1908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許錦文(見偵4675卷第 26頁至第29頁反面、偵1908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朱凱麗(見偵4675卷第32頁至第36頁、偵1908卷第56頁反面 至第58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4675卷第83頁至第85頁)、現場搜索、扣押物品及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35張(見偵4675卷第114頁至第127頁反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資料1份(見偵467 5卷第71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且有RENO行動電話1支、磅 秤3台、分裝袋1包及刮勺3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江漢傑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呂龍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 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之「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 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 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 決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林寶龍(見 偵4675卷15頁反面、偵1908卷第39頁、第64頁至第65頁 、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第90頁至第95頁),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蒐證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以112年度偵字第3791號、第8550號對林寶 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4月27日竹縣東警偵 字第1120004344號函1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見 原訴卷第87頁至第100頁)、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 判決1份(見原訴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在卷可佐,堪 可認定。    ⑶然依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案被告林寶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時間介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從而,本件除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111年12月14日)外,其餘犯行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均早於上開判決所認定之另案被告林寶龍供應毒品之時間,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僅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可認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林寶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對社會仍有相當之危害,尚不宜驟然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之;至其餘犯行部分,則均無該條項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件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固均值非難,然其交易之數量、價金尚非甚鉅,尚堪認 係就毒品互通有無,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所為犯行均尚 非重大惡極難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 情輕法重之感,亦顯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 之處,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 衡酌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額,暨其素行、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6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價金欄所示,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RENO行動電話1支、磅秤3台、分裝袋1包及刮勺3支,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述在案(見原訴緝卷第6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交易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6月12日上午10時41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樓下 劉純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1年7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劉純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111年8月7日上午9時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劉純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劉純宗住處 劉純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111年7月20日下午1時52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與光武街路口 呂俊男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與光武街路口 呂俊男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111年7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許錦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8公克) 1,0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8 111年7月19日上午9時12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許錦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8公克) 1,0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9 111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 新竹縣寶山鄉天闊社區上班處 許錦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0.25公克) 5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0 於111年8月6日凌晨1時28分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住處 許錦文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8公克) 1,000元 江漢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025-03-28

SCDM-114-原訴緝-1-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佳正 衛佳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 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衛佳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衛佳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衛佳正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被告衛佳良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提出之刑事自 白陳報狀及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衛佳正、衛佳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2人毆打被害人李大進、陳沂旻、陳仁鈗受傷之複次舉動 ,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 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對被害人3人所為傷 害犯行,行為時間密接、交錯,各屬一行為而同時傷害被害 人3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應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被害 人間之爭執,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再考 量其等犯後原本否認犯行,經本院審理後均坦承之態度,同 時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被害人3人分別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之素行,兼衡被告衛佳正和衛佳良 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衛佳正擔任 送貨員、衛佳良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8號   被   告 衛佳正          衛佳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佳正、衛佳良為兄弟關係,與李大進、陳沂旻、陳仁鈗為 鄰居關係,雙方長期素有嫌隙,衛佳正、衛佳良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6時39分許,在新竹 縣○○鎮○○路00號前,衛佳正以徒手、持掃把毆打李大進,另 以徒手毆打陳沂旻;衛佳良則以徒手、持掃把毆打李大進, 另以徒手毆打陳仁鈗,致李大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 挫傷及左眼結膜出血、嘴唇擦傷、頭部多處挫傷、左前臂挫 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陳沂旻因而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鼻 樑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陳仁鈗因 而受有左外耳道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大進、陳仁鈗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衛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大進、被害人陳沂旻之事實。 2 被告衛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大進、陳仁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大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衛佳正、衛佳良以徒手、持掃把毆打,另被害人陳沂旻、告訴人陳仁鈗亦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仁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衛佳良以徒手毆打,另告訴人李大進、被害人陳沂旻亦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沂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衛佳正以徒手毆打,另告訴人李大進、陳仁鈗亦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共13張、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衛佳正、衛佳良,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大進、陳仁鈗、被害人陳沂旻成傷之事實。 7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李大進、陳仁鈗、被害人陳沂旻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衛佳正、衛佳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衛佳正、衛佳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衛佳正所犯傷害告訴人李大 進、被害人陳沂旻,被告衛佳良所犯傷害告訴人李大進、陳 仁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衛佳良於上開時、地,手持不明武器朝告訴人李大 進作勢攻擊,致告訴人李大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衛佳良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云云。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衛佳良於11 2年8月25日16時40分許,雖手持不明物品下車走向告訴人李 大進,然被告衛佳良並無以手中物品持以朝告訴人李大進攻 擊之舉動,尚無從認定被告衛佳良之舉動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 ,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論以該罪責,應 認被告衛佳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5-03-28

SCDM-113-竹簡-1430-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如下:   主   文 曾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 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 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 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 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附表 所載共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2日縮 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 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考 量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案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尚有不同,故經裁量後, 認本案若予加重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量刑審酌事項下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應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不加重其刑。   ㈤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 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2 人分別受有數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有多次酒駕 前科,素行非佳,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暨檢察官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 詐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7號   被   告 曾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日,在新竹縣寶山鄉統一超 商某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馬祖東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 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春明、賴怡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施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施春明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施春明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賴怡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怡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怡樺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款項旋遭轉出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志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曾志偉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 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施春明 (提告) 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47分許 13萬元 112年11月1日上午8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日上午8時6分許 14萬元 ㈡ 賴怡華 (提告) 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 3萬元

2025-03-28

SCDM-114-金訴-58-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 0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德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德華、彭紹彬(由本院另行審理)為朋友關係,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董德華騎乘其向 不知情友人王國治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彭紹彬四處尋覓行竊目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凌晨3時6分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竹 縣湖口鄉鐵騎路附近後,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步行至新 竹縣○○鄉○○路000號對面路邊,見林智銘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旋以自備鑰匙 (未據扣案)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供其等 代步使用,復於不詳時點,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路00 0號「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前。嗣於113年1月14日下 午3時45分許,董德華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始發現董德華為上開 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復經警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22分許 ,在上址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林智銘),並採集車 內遺留之安全帽內襯、右前座位血跡之檢體送驗比對後,結 果分別與彭紹彬、董德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  ㈡於113年1月9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 明星路附近後,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步行至新竹縣竹東 鎮中興路2段318巷附近空地時,見董曉芬所使用、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先以自備鑰 匙(未據扣案)打開車門,再使用董曉芬置於副駕駛座抽屜 之備用汽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得手,供其等代步使用 ,復於不詳時點,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對 面。嗣董曉芬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於同年月12日上午9時42分許,在上址尋獲上開自用小 客車(已發還董曉芬),並採集車內鋁罐檢體送驗比對後, 結果與董德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8790號) 二、案經林智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董曉芬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董德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德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11 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11-13、107-110頁,113年度偵字 第8790號卷第6-10、99-10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本院卷第124-13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智 銘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16-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董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879 0號卷第11-13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 3年7月26日偵辦董德華、彭紹彬普通竊盜案偵查報告(113 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7頁)、失竊車輛(K5-7736自用 小客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車輛(K5-7736自 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25-3 2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14 651號卷第33頁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21日刑生字第1136074543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K5-7736號小客車尋獲案)、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及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34-4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3頁) 、K5-7736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 14651號卷第4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 1月21日職務報告(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4頁及反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3月12日職務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 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16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 董德華、彭紹彬全身照片(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21頁 反面-第22頁)(照片編號19至2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44555號鑑定書(113年度 偵字第8790號卷第24-26頁反面)、(ANR-5021自用小客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3年度偵字第8790號 卷第2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113年7月22日 職務報告及檢附被告董德華、彭紹彬動態路線、監視器設置 地點之Google地圖資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 偵字第8790號卷第114-117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彭 紹彬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4651號卷第43頁,113年度偵字 第8790號卷第16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4-易-46-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明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7、2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明鏜於民國111月5月間經由游國斌(所涉詐欺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50號案件判決論罪科刑 確定)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工作,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 ,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並負責自其個人金融 帳戶提領款項,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遭詐騙被害人 所匯入款項領出。羅明鏜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4日止,由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鄧淑芬,使鄧淑芬陷於錯誤,於 111年4月27日、同年5月4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54萬881元,其中111年5月4日係匯款39萬4,48 1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羅明鏜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竹東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款項匯入羅明鏜帳戶後,羅明鏜即 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當日前往竹東二重埔郵局臨櫃 提領39萬4,000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其所領得 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羅明鏜並因而獲得報酬3,000元。嗣經鄧 淑芬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淑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業已表明同意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6、57頁),另被告則於本院準 備或審判程序中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7-270、271-27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鄧淑芬、證人游國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1737卷 第64-65、62-6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二 重埔郵局監視器錄影擷錄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3年4月11日儲字第113002461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郵局113年4月16日竹營字第1130000201號函、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1號卷宗內列印資料等件在 卷可佐(見他字1737卷第66-83、3-15、84-85、86-87頁、 原審卷第187-189、191-195、197-219頁),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 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未 承認本案洗錢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白承認犯罪(見偵緝 字第267卷第37頁),且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詳後述)尚未繳交,則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按中間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均不得減刑。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適用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本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 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關 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詐欺未因獲得財產上之利益 ,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 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 、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全 然坦承犯行,且案發迄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亦不符合同上 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 85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另原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 在起訴範圍,係屬贅文等語,請求更正刪除,併予敘明(見 原審卷第42頁)。  ㈡被告與游國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互異,難 認被告係於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因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為本案犯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未能履行和解條件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岳父母 照顧、做磁磚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為家中主要經濟來 源、須扶養配偶、子女及岳父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獲得3, 000元報酬(見原審卷第45、46頁),為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當,量刑亦無不當之處。  ㈡至於被告雖上訴指稱:本人實無故意犯案,實在不知情觸犯 詐欺,希望給予機會判緩刑,有和解當事人同意,調解分期 繳納,請法官給予機會扶養多位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上訴所稱上情, 均經原審納入為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在原審與告訴人和解 後,即去向不明,完全未履行分文款項,實難認其有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思,自無從認原審量刑基礎有何變動之處 ;再被告復未能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再 予減輕之餘地;此外,被告不僅未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且被告前因犯毒品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並於11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故本案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原 得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刑,惟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無從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刑,業如前 述,又被告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亦不再依洗錢防 制法規定予以科刑,是有關被告前揭自白之情狀,均屬於法 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固然未說 明關於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自白,雖不得為減刑事由,但仍可 納入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之情事,惟有在量刑審 酌說明內容中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不至於影響科刑之判斷 ,故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內容即可,併予說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鄧淑芬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eral」向鄧淑芬誆稱係駐阿富汗美軍軍醫,欲解約離開戰區,致鄧淑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合計54萬881元。 111年5月4日12時15分 39萬4481元 羅明鏜 中華郵政竹東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8分 竹東二重埔郵局 39萬4000元

2025-03-27

TPHM-113-上訴-628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駿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駿賢(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場監視器僅見被告對黃彥璋說話、抽取衛生紙後遭李秀禎 、賈媛媛出手阻擋之情形,並無撥掉黃彥璋眼鏡、試圖潑酸 辣湯、丟擲衛生紙、揚言處理黃彥璋之情節。且黃彥璋指稱 被告出手導致其鏡框歪掉等情,並無任何照片證據可佐,已 影響其證述證明力。又由監視器可知被告左手腋下夾著一個 包包,若要端湯潑灑,應係右手為之,否則左手大動作抬起 包包會掉落,可知被告僅因熱氣影響視線,方以左手端湯移 動。黃彥璋以本件為籌碼,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70號民事事件中提出反訴,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損害 賠償,顯有不實證述之動機。   ㈡賈媛媛出手阻止被告乙節,業經賈媛媛證述:因被告一直跟 黃彥璋說為何不出庭,我覺得沒有意義等語明確。原審以賈 媛媛與黃彥璋之關係說明賈媛媛證述不可採信,並無關聯性 ;以黃彥璋與李秀禎間之母子親情,反而應質疑李秀禎證述 之可信度。原審就此未見論斷,顯有取捨證據違背經驗法則 之不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靠近黃彥璋之用餐位置後,即與黃彥璋交談、抽取衛 生紙等情,佐以黃彥璋、黃彥璋之母李秀禎之證述,則以可 認定被告係上前對黃彥璋大小聲、撥掉黃彥璋眼鏡,試圖以 熱湯潑灑黃彥璋後,近距離將衛生紙朝黃彥璋臉上丟擲,足 以使黃彥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等事實, 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㈡被告雖以:左手腋下夾包包,故不可能以左手端湯潑灑云云 ,然本件原審係認定「作勢」潑灑,並非指實際潑灑,自無 「腋下夾包包,無法潑灑」之情,況「潑灑」並非必定需手 勢高舉之「淋灑」,水平揮灑亦屬之。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檔案光碟,顯示:被告靠近黃彥璋用餐桌子後,即面對 黃彥璋不斷揮舞、擺動右手,並遮擋住監視器中黃彥璋之影 像,然嗣後黃彥璋再現於畫面中時,臉上原配戴之眼鏡即已 消失,又店員端湯放置桌上後,被告左手腋下雖夾著皮包, 仍以左手持湯往黃彥璋方向移動,經黃彥璋伸左手拉被告右 手肘、李秀禎伸出右手放在湯上,被告始放下湯,抽取桌上 衛生紙擦拭左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本院 卷第87-121頁)在卷可稽,李秀禎更證稱:我在現場看見被 告作勢要拿熱的酸辣湯潑我兒子,我馬上拉他的手請他不要 這樣,並且把湯移到旁邊,我很害怕他還要對我兒子做什麼 ,因為他在現場先對我兒子咆哮、很大聲,熱湯潑在臉上的 話,會有多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5頁),是被告左 手腋下雖夾有包包,但被告仍手執湯碗、持離桌面、持續數 秒而朝黃彥璋靠近,而以被告站立持熱湯碗、黃彥璋坐姿之 二者高度相衡,被告持湯移動高度確實與黃彥璋臉部高度相 仿,再以被告移動之速度導致湯品左右移晃、潑至被告持湯 之手,而有以衛生紙擦拭之需等情以推,被告顯持熱湯、往 被告臉部靠近、移動方式甚至導致部分熱湯產生波動,客觀 上已可認被告之舉為「作勢潑灑」,參以被告到場時所為揮 舞之手勢,前開舉動更使黃彥璋有遭熱湯澆潑之威脅,足以 令人心生畏懼。再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見偵字卷第13頁照 片編號6著黑色上衣者、照片編號8起身欲著黑色外套者): 被告與黃彥璋間之行為舉止,業已引起現場之人側目等情, 可認被告之言語、所發出之聲響,已非平和。被告上訴意旨 以:被告左手腋下夾有包包,現場亦無人離席報警,故無法 持湯對他人產生威脅,亦無恐嚇之言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  ㈢被告雖與黃彥璋間另有訴訟相纏、黃彥璋具有不實陳述動機 ,然監視器畫面足以佐證黃彥璋、李秀禎二者證述之情節一 致,業經原審論敘明確(見原判決理由二㈡),並非徒以黃 彥璋之證述佐認本件事實、更非就李秀禎證述情節證明力未 加說明。被告僅以個人臆測,遽認黃彥璋、李秀禎證述情節 互相迴護,顯不可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賈媛媛,以證明被告並無出言恐嚇、作勢 毆打之舉。惟以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賈媛媛到場時間 為監視器時間「12:26:52」,被告持熱湯、衛生紙擦拭左 手時間為監視器時間「12:26:17至12:26:25」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結果暨附件監視器截圖附卷可查,是可認賈媛媛 並非全程在場,甚至賈媛媛到場時,原審認定被告具有威脅 性動作,業已結束,賈媛媛並非在場目擊之人,故被告聲請 傳喚賈媛媛,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而無必要。  ㈤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駿賢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57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駿賢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駿賢與黃彥璋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糾紛,於民國112年5 月29日12時22分許,江駿賢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包 SIR牛肉麵餃子館」,偶遇黃彥璋在餐廳內用餐,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站立於黃彥璋餐桌旁,對黃彥璋咆哮,期間撥掉 黃彥璋眼鏡,且試圖舉起黃彥璋餐桌上之滾燙酸辣湯,所幸 為黃彥璋母親李秀禎阻止;江駿賢復接續上開恐嚇之犯意, 為擦拭手上湯汁,抽取餐桌上衛生紙搓揉後,而將衛生紙近 距離朝黃彥璋揮臂丟擲,並向黃彥璋恫稱:你到現在都沒事 ,是因為我大哥表示要等法院訴訟結束後再來處理你等語, 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彥璋,致黃彥璋心生畏怖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彥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黃彥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偵卷第8-9頁 、偵卷第24頁反面-25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6頁),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為告訴人即證人黃 彥璋於警詢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除告訴人即證人黃彥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其餘本件 判決下列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6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駿賢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告我是因為我們在另案就侵害配偶權在打官司,告訴 人希望跟我和解,我拒絕,當天去吃飯離開剛好看到告訴人 ,我只是請告訴人出庭,勇敢面對,我是被告訴人陷害,我 前妻賈媛媛當時是拉我說告訴人會設計人才要我走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璋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有一件 侵害配偶權的訴訟正在審理,我也有對被告本人及他前妻提 出告訴,我對他前妻賈媛媛是提起誹謗告訴,我對江駿賢是 提起恐嚇告訴。當天我帶我母親李秀禎休假的時候去竹東走 一走,然後午餐在包SIR牛肉麵餃子館用餐。被告過來拍我 的肩膀,然後跟我說一堆話,主要的內容就是,這段時間我 為何還可以在外面自由行走,被告說這個案子還沒有結束, 然後他跟我說他的老大等這個案子結束之後要處理我等語, 我聽到後,我感覺到我的生命有點受到威脅,我心裡滿害怕 的,尤其我母親在旁邊聽到,她也很擔心她兒子會不會遇到 什麼樣的危險,因為不曉得之後生活會遇到什麼樣的狀況。 被告對我一陣咆哮之後,有嘗試要抓我的衣領,然後把我眼 鏡撥掉,作勢對我揮拳但被被告的前妻賈媛媛阻止,把桌上 揉的衛生紙直接丟我臉上,導致我眼鏡的鏡框也歪掉,最後 是一碗很熱的酸辣湯,還在冒煙剛要上,他有作勢要把這碗 酸辣湯潑到我臉上,被告的大拇指要掐進湯裡面的時候,我 母親當下阻止說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等語,所以就沒有 潑成,他的前妻在旁邊一直拉著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71至176頁)。又告訴人即證人黃彥璋之母李秀禎於偵查中 證稱:我當時坐在那邊等餐,被告就靠近,一開始我以為是 我兒子的同事在跟我兒子噓寒問暖,後來發現被告對我兒子 大小聲,被告聲音很大,雙手壓著桌緣,讓我當下嚇到,心 理很緊張,我有看到被告拿衛生紙丟我兒子的臉。後來餐點 上來,被告還是講話很激動,然後用手扯我兒子的眼鏡,越 看越緊張,桌上就來了酸辣湯,被告作勢要用手拿酸辣湯要 潑我兒子,我趕緊制止他,然後繼續咆哮,我本來想要錄影 ,但我不太會操作,被告跟我說你要錄就錄,我不怕。被告 旁邊有個女生,那個女生有制止他,試圖想要拉走被告等語 (見偵卷第23-24頁)。細觀上開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對於 被告靠近告訴人用餐位置後,隨即對告訴人大小聲,並以衛 生紙丟告訴人之臉、並試圖以湯潑告訴人等情節均互核一致 等語,是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璋之上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   ⒉  ⑴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P 4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12:22:13-12:24:42被告走至告訴人座位旁與其交談,   (12 :24:30) 店員送湯至告訴人餐桌。12:26:25被告 抽取告訴人桌上之衛生紙。12:26:56-12:28:10被告前妻 賈媛媛走至告訴人座位旁,二度拉住被告手臂,被告甩開手不 願離開,(12:27:57)告訴人之母李秀禎伸手阻止,被告與前 妻發生拉扯,並繼續與告訴人交談。」等情。  ⑵再勘驗現場檔案名稱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P4現場監 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12:22:13-12:24:45被告走至告訴人座位,站立於桌 旁與其交談,(12:24:30)店員送湯至告訴人餐桌。12: 26:25被告抽取告訴人桌上之衛生紙。12:26:56-12:28 :10被告前妻賈媛媛走至告訴人座位旁,二度拉住被告手臂 欲將其帶離,被告甩開手不願離開,(12 :27:57) 告訴人 之母李秀禎有伸手阻止被告之動作,後來被告與前妻賈媛媛 有拉扯,並繼續與告訴人交談。」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2 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35頁)。  ⑶細觀前揭監視器畫面,雖因角度之關係而致有部分死角,然 依畫面仍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說話、抽取衛生紙後,並 有遭告訴人之母李秀禎及被告前妻賈媛媛制止之行為等情, 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靠近告訴人用餐位置後,隨即對告訴人 大小聲,並以衛生紙丟告訴人之臉、並試圖以湯潑告訴人等 情節並無相悖,是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認依證人即被告與前妻 賈媛媛於偵查中證稱並沒有聽見被告說不理性的話,也沒有 看到被告朝告訴人丟衛生紙、扯眼鏡或拿桌上酸辣湯等語為 由,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衡情,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前 已有訴訟案件進行中,雙方若係理性溝通,證人賈媛媛應實 無在旁制止之必要,且告訴人之母李秀禎亦無須有出手制止 之情節,是證人賈媛媛於偵查中上開證述尚非無疑,復就證 人賈媛媛與告訴人當時另有其他刑事訴訟案件致證人賈媛媛 與告訴人間關係生變等情以觀,此為告訴人結證在卷(見本 院卷第178-180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見本院卷第17-19頁),亦難逕以證人賈媛媛之證詞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就告訴人與被告間前既有侵害配偶權 之訴訟糾紛,此部分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且告訴人亦有 意與被告和解,衡情告訴人應無虛構事實指控被告再橫生事 端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遭告訴人陷害等語,應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對先對告訴人咆嘯,並撥掉告訴人 眼鏡,且試圖以餐桌上之滾燙酸辣湯潑灑告訴人,復將衛生 紙近距離朝告訴人揮臂丟擲,進而對告訴人揚言處理告訴人 等語,而為告訴人指證歷歷,是其所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甚明,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恐 嚇無訛。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對告訴人咆哮、撥掉告訴人眼鏡,且試圖以餐桌上之 滾燙酸辣湯潑灑告訴人,復將衛生紙近距離朝告訴人揮臂丟 擲,進而對告訴人揚言處理告訴人等語,均係出於同一恐嚇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恐嚇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既有訴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 ,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上易-1721-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景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因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惟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頁),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42號   被   告 鍾景能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景能以徐玉庭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旁之既 成道路搭建矮牆,使原有道路面積縮小、妨礙住戶出入為由,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民國110年1月22日 取得民事勝訴判決。惟徐玉庭遲未拆除矮牆,鍾景能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0時24分許,持榔頭敲擊徐玉 庭所有之上開矮牆,減損該矮牆於雨天時阻隔雨水灌進矮牆 旁倉庫之用益價值,足生損害於徐玉庭。 二、案經徐玉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景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持榔頭敲毀上開矮牆之事實。 2 告訴人徐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民事簡易判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案發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5張、現場照片7張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3-26

SCDM-114-易-193-2025032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81、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參參貳 公克、零點肆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 壹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第5行補充為 「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2巷內因在該處徘徊為警盤查, 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並自行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為警查扣,復於同日6時 4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50、5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說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 告前案所犯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 ,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犯行,係因於該處徘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尚不知悉 其施用毒品犯嫌前即自首坦承犯行,嗣為警採尿送驗後,確 實驗出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 被告113年7月27日第1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113毒偵1281 卷第8-9頁反面)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毒品編號:113竹東106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8月1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 8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8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該 次犯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 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0.332公克)。又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白色透 明結晶1包,亦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39公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顯難以完全 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第1831號   被   告 馮正年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第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經接續他案執行,於110年1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 於112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 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7月2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工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7日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2巷內為警盤查,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復於同日6時47分許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16日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0號旁工寮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 竊盜案件,於113年10月16日12時41分許,前往上開工寮查 訪治安顧慮人口,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68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1 包等物品,復於同日14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馮正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10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811號、毒品編號:1 13竹東10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 簽收簿(毒品編號:113竹東10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8號)、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308號)各1份。 (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4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41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14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A6856號、毒品編號:J113088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編號:J113088 號)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馮正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 罪事實一、(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犯罪事實一、(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犯罪事實一、(二)扣案 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CPEM-114-竹東簡-42-20250326-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光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光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補充更正 為「…將該零錢袋內之零錢100元及金雞母1個占為己有而侵 占之(零錢袋未取走)。…」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遺失者欲尋回遺失 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失之金錢後,未交送警局或 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侵占財物之 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元之零錢,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金雞母1個,為民間習俗信仰之 物,無從估計其價值,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其實不想討 回遺失之金錢等語,故就金雞母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4號   被   告 江光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江光華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7時10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路00號投幣式 自助洗車場洗車時,發現潘彥昇所有之裝有零錢約新臺幣( 下同)100元、紫南宮之「金雞母」1個之零錢袋忘記取走而 遺留在該洗車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零錢袋占 為己有而侵占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彥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光華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潘彥昇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三)該洗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9張。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江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本件被告竊取之零錢袋之價值為100元,「金雞母」1個為民 俗信仰之物,無法估價,故核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00元 ,因未扣案,請依法宣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CPEM-114-竹東原簡-9-202503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雅安 潘信樹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2號、第66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雷雅安、潘 信樹(下稱被告雷雅安、潘信樹)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繫屬本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均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3至125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及罪名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雷雅安部分:被告雷雅安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誤信而 擔任受詐欺集團指揮之車手,僅獲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 微薄報酬,甚感後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113年6 月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時曾供出「乾坤車隊」 成員邱宏儒,請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被告潘信樹部分:被告潘信樹家中之經濟重擔均須由伊負擔 ,始誤觸法網犯下本案犯行,請審酌被告潘信樹正值青壯,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並配合竹東分局查緝指揮 者邱宏儒到案,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目前雖因另案入監執 行中,然於入監前已改過自新並已有正當之工作,原審量處 被告潘信樹刑期,容有過重之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 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被告雷 雅安、潘信樹2人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對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有利;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 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雷雅安為4600元、2500元、被告潘 信樹為2500元),有原審113年雜字第13、25號收據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頁),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雷雅安、潘信樹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配合警方查緝 犯罪組織之「乾坤車隊」成員邱宏儒或指揮者邱宏儒到案,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等語。查,⑴本案被告潘信樹係於113年6月18日至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及於檢察官偵 訊時,指認面試其加入詐欺集團及指示其擔任車手監控工作 者係邱宏儒(見本院卷第175至190頁,被害人為陳玉珊), 但本案被告潘信樹涉案之犯罪被害人係林麗花,且先供出邱 宏儒之人者也不是被告潘信樹(另案被告黃瑋杰於113年5月 5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已 先指認邱宏儒涉案,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⑵本案被告 雷雅安係於113年6月13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 隊製作調查筆錄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認介紹其參與詐欺集 團為車手者係葉凱均,被告潘信樹係詐欺集團收水,並未提 及供出「乾坤車隊」成員邱宏儒(見本院卷第191至214頁, 被害人為陳玉珊),但本案被告雷雅安涉案之犯罪被害人分 別係王以慧、林麗花,且先供出邱宏儒之人者也不是被告雷 雅安(另案被告黃瑋杰於113年5月5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已先指認邱宏儒涉案,見本 院卷第167至174頁)。⑶另被告潘信樹、雷雅安2人上開供出 之詐欺集團成員邱宏儒,也不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⑷因此,被告潘信樹、雷雅安2人此部分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罪證明確,適用前開規定, 對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分別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雷雅 安、潘信樹2人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等之前均有加重詐欺前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繳回犯罪所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 並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雷雅安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被 告潘信樹有期徒刑1年2月。且說明被告雷雅安另有其他案件 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本院 認為原判決確有以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的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均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子可供 審酌,本院認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所受之宣告刑尚稱允 當,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雷雅安、潘信樹2人上訴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原金上訴-2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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