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明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7、2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明鏜於民國111月5月間經由游國斌(所涉詐欺犯行,業經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50號案件判決論罪科刑
確定)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工作,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
,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使用,並負責自其個人金融
帳戶提領款項,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遭詐騙被害人
所匯入款項領出。羅明鏜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4日止,由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鄧淑芬,使鄧淑芬陷於錯誤,於
111年4月27日、同年5月4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54萬881元,其中111年5月4日係匯款39萬4,48
1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羅明鏜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竹東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款項匯入羅明鏜帳戶後,羅明鏜即
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當日前往竹東二重埔郵局臨櫃
提領39萬4,000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其所領得
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羅明鏜並因而獲得報酬3,000元。嗣經鄧
淑芬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淑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業已表明同意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6、57頁),另被告則於本院準
備或審判程序中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7-270、271-27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鄧淑芬、證人游國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1737卷
第64-65、62-6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竹東二重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二
重埔郵局監視器錄影擷錄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3年4月11日儲字第113002461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郵局113年4月16日竹營字第1130000201號函、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11號卷宗內列印資料等件在
卷可佐(見他字1737卷第66-83、3-15、84-85、86-87頁、
原審卷第187-189、191-195、197-219頁),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
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未
承認本案洗錢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坦白承認犯罪(見偵緝
字第267卷第37頁),且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詳後述)尚未繳交,則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按中間時及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均不得減刑。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適用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本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括新
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關
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詐欺未因獲得財產上之利益
,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
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
、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全
然坦承犯行,且案發迄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亦不符合同上
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
85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另原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
在起訴範圍,係屬贅文等語,請求更正刪除,併予敘明(見
原審卷第42頁)。
㈡被告與游國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互異,難
認被告係於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因有特別惡性或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為本案犯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未能履行和解條件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岳父母
照顧、做磁磚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為家中主要經濟來
源、須扶養配偶、子女及岳父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獲得3,
000元報酬(見原審卷第45、46頁),為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當,量刑亦無不當之處。
㈡至於被告雖上訴指稱:本人實無故意犯案,實在不知情觸犯
詐欺,希望給予機會判緩刑,有和解當事人同意,調解分期
繳納,請法官給予機會扶養多位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上訴所稱上情,
均經原審納入為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在原審與告訴人和解
後,即去向不明,完全未履行分文款項,實難認其有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思,自無從認原審量刑基礎有何變動之處
;再被告復未能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再
予減輕之餘地;此外,被告不僅未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且被告前因犯毒品罪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並於11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故本案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原
得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刑,惟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無從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減刑,業如前
述,又被告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亦不再依洗錢防
制法規定予以科刑,是有關被告前揭自白之情狀,均屬於法
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原判決固然未說
明關於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自白,雖不得為減刑事由,但仍可
納入作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之情事,惟有在量刑審
酌說明內容中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不至於影響科刑之判斷
,故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內容即可,併予說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鄧淑芬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eral」向鄧淑芬誆稱係駐阿富汗美軍軍醫,欲解約離開戰區,致鄧淑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合計54萬881元。 111年5月4日12時15分 39萬4481元 羅明鏜 中華郵政竹東二重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8分 竹東二重埔郵局 39萬4000元
TPHM-113-上訴-628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