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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2月25日結婚,迄今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自111年3月間起,透過網路交友 軟體與甲○○結識,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一起 看電影、吃飯、運動等,且常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至 半夜,已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被告甚至分別於111年7月 4日、12日、27日、同年8月21日前往甲○○執業之牙醫診所就 診後,各於當日同宿期間發生性行為,並要求甲○○與伊離婚 。被告與甲○○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破壞伊婚姻及家 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已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係於交友軟體認識甲○○,甲○○在該交友軟體之 感情狀態顯示為「未婚」,且聊天過程中均以「前妻」稱呼 原告,並以「未婚妻」稱呼伊,甲○○復提出配偶欄空白之非 現用身分證予伊觀看,佯為確實單身未婚。伊先於111年4月 7日至甲○○執業之牙醫診所洗牙,因甲○○以牙醫專業告知伊 有牙齒「深咬」狀況,應先拔除智齒再進行後續治療,伊深 受因病缺牙之恐懼,始陸續前往甲○○診所看診。詎甲○○分別 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同年8月21日,趁伊甫拔除智 齒傷口疼痛不堪之際,以時間已晚應先至旅館休息再離去之 說詞,在旅館趁伊因傷口持續滲血疼痛不堪,且麻藥未完全 退去極度疲憊而無力反抗之際,性侵得逞。伊係擔心中斷治 療將使牙周病惡化導致缺牙後果,始未為違抗聲張,並非與 甲○○合意性交。嗣伊因身心無法負荷,始改至其他醫院治療 ,並封鎖刪除甲○○所有聯繫方式,甲○○竟再以數種通訊軟體 、站哨守候等方式騷擾伊,使伊心生懼怕驚嚇。伊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伊同為受害者,並 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16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 有性交之事實(下合稱系爭性行為)。  ㈡被告就系爭性行為,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1 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本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 回再議處分,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裁定駁回。  ㈢被告以甲○○於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持續為跟蹤騷 擾行為為由,提起跟蹤騷擾罪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 偵字第16745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㈣原告與甲○○於101年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見 本院卷第25頁)。  ㈤甲○○於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關於婚姻狀態記載未婚(見本院卷 第75頁)。  ㈥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傳送其本人與前夫離婚協議書予甲○○。 二、爭點:  ㈠被告與黄俊嘉為系爭性行為係合意性交?抑或遭甲○○強制性 交?  ㈡若上開為合意性交,被告於性交時,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 之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㈢若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屬實,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數額為何適當? 肆、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與黄俊嘉合意為系爭性行為  ㈠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 為系爭性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 有各該旅客住宿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答 辯意旨雖以:伊甫經拔除智齒療程,而受麻醉影響始遭甲○○ 強制性交云云置辯。惟查,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伊與告訴人(即被告,下同)自111年3、4月間起到9月22 日止交往。111年7月4日21時許治療結束,被告說不想開車 回去,所以伊才找了新驛旅店給被告休息,是被告開車載伊 去的,被告還主動出示證件讓旅館櫃臺做疫調及登記入住資 料,被告的意識是清醒的,進房間後雙方也是很自然發生性 行為,其後3次發生性行為亦是類似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 3頁至第15頁、第284頁至第286頁),已與被告所辯不符。  ㈡稽之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係主動開車到臺北 找甲○○,雙方後來有交往一陣子,111年7月4日當天拔完牙 已經21時許,麻醉在退很痛,甲○○看伊不舒服,就問伊要不 要訂房間,伊就同意,並請甲○○陪同前往,伊以為甲○○只是 送伊去房間,伊進房就洗澡,但甲○○沒有離去的意思。當天 牙齒痛、意識是清醒的,並沒有同意與甲○○發生性行為,有 把甲○○的手撥掉,但甲○○仍想繼續,伊沒有什麼力氣,覺得 自己好像逃不掉,只好跟甲○○說有保險套的話就戴吧,伊沒 有對甲○○說不要發生性行為,因為太痛了不想說話,而且很 想睡覺。該次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為還有其他牙齒要處理, 甲○○也說只有他能處理,所以伊就繼續回去給甲○○看診,7 月12日、7月27日在旅館時,只有把甲○○手撥掉,伊也沒有 言語拒絕甲○○,8月21日在旅館時伊也擔心牙齒矯正無法繼 續處理,於是就忍耐,但伊有把甲○○的手撥掉,並跟甲○○說 伊的感染還沒好,但甲○○還是對伊發生性行為。伊去診所治 療都沒有付費,因為甲○○表示朋友看診不用付錢,甲○○並沒 有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就不再幫伊矯正牙齒,伊在111 年9月22日就未再與甲○○來往,但當時很驚嚇,所以也沒有 立即對甲○○提出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57頁至 第362頁)。則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系爭性行為時仍 能與甲○○對話,難認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㈢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曾與甲○○交往,且其於首次系爭性行為 後之111年7月6日及7月7日曾傳送內容為:「那現在你的心 目中,我們現在是什麼關係…」之訊息予甲○○,甲○○則回覆 以「還沒登記的老婆=未婚妻」;甲○○又於同年7月7日另傳 送「美女在旁邊 勃起很正常」、「沒勃起就有病了」、「 這次不把握機會 就等下輩子了」、「若男生躺妳旁邊都沒 動靜妳還會理他嗎」、「應該就沒有下次了吧」之訊息予被 告。被告則分別回以「半小時前才說自己不是色狼」、「結 果躺下就不行了」、「小白太可口」等語。被告於指述第2 次案發後之111年7月15日尚傳送「好像有人說他不是色狼」 、「結果晚上就靈魂出竅了」之訊息予甲○○,甲○○則回覆以 「我是豬哥 不是色狼」等語,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31頁、第37頁、第39頁)。顯見被告與甲○○為性 行為後,仍持續為親暱之調情對話,並以嘲諷口吻大方談論 性行為之過程,並有渴望確認彼此關係,而談及感情承諾對 話,均未見有遭妨害性自主並憤而質問之內容。嗣被告於11 1年9月5日經甲○○提及:「希望還有機會跟你枕邊細語 蓋 棉被純聊天」時,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責問、恐懼之感,並仍 以「感恩照顧」等語回覆(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與甲○○互動,有異於一般遭到侵害後 避之唯恐不及之正常反應。  ㈣佐以被告所指之案發地點均屬公共場域之旅店或飯店,並非 隱蔽之住宅或是診所內,被告於住宿旅館亦係出示自身證件 進行住宿登記,有新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1日驛字第11 20311001號函及所附住宿資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7頁至 第223頁)。又被告所稱其遭強制性交前後次數已達4次之多 ,竟均無報警、尋求協助之舉措,且不僅不避諱與甲○○獨處 ,甚至仍持續接受甲○○之牙科治療,復與甲○○單獨前往旅館 住宿,以上種種跡象均與遭強制性交之反應有異,則其抗辯 遭甲○○強制性交等情,難以採信,應認甲○○於偵查中所述其 與被告係合意性交等情可信。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隨即於112年2月10日就系爭性行為,對甲○○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5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提起再議,經高本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 回再議處分,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109號裁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二),並均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亦為相同之認定。 至被告雖以甲○○於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持續為跟 蹤騷擾行為為由,提起跟蹤騷擾罪告訴,經臺北地檢以112 年度偵字第16745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見不爭執事項三),然其行為期 間為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2日,均係在系爭性行為之 後,且於提告時均未提及強制性交之情節(見他字卷第239 頁至第242頁),反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為上開 說詞,尚難認被告係遭甲○○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為系爭性行為 ,答辯意旨自無可採。 二、被告知悉甲○○有配偶而為系爭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 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破壞婚姻契約 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 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者即足當之,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與甲○○於101年2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綜合勾稽被告與甲○○上開通訊 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及甲○○於偵查中自陳確於111年3間認 識並曾有交往事實之陳述。又被告與甲○○分別於111年7月4 日、12日、27日及同年8月21日係合意為系爭性行為,已認 定如前。足認被告與甲○○之親暱、互動行為,顯已逾越男女 正常社交範圍。  ㈢答辯意旨雖以其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置辯。經查, 甲○○於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關於婚姻狀態記載未婚,此有該軟 體截圖畫面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五),甲○○亦於對話紀錄提及「前妻」之字眼 (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甲○○確曾佯裝已離婚之人。然被 告自陳曾要求甲○○提出身分證觀看配偶欄(見本院卷第61頁 ),被告復於111年4月25日傳送其本人與前夫離婚協議書予 甲○○,此有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7 頁、第421頁至第4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六)。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因甲○○講不清 楚婚姻狀況,故傳送自身離婚協議書予其觀看等語(見偵卷 第36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若甲○○沒有離過 婚,對這份離婚協議書應該是陌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6 頁),依被告欲觀看甲○○身分證之配偶欄記載內容,或提出 遮掩個資之離婚協議書供甲○○閱覽,顯係以試探之方式待其 回應內容,再確認甲○○是否確實離婚等情,足認被告未全然 相信甲○○片面、單方已離婚之說詞,難認被告已遭甲○○交友 軟體個人資料頁面內容記載所欺騙。  ㈣復觀諸被告於系爭性行為前之111年7月1日與甲○○LINE對話紀 錄,被告傳送:「我沒有好奇這件事 我只知道我不是你在 找的人,我只想端端正正的活著,沒辦法接受跟有婦之夫交 往」(見本院卷第423頁)之內容,顯係表達其與甲○○交往 過程中,表明拒絕與有配偶之人交往,其與甲○○此段期間並 非端正之男女交往關係,甲○○已不符被告之交友條件,足徵 被告於此時已知悉甲○○係已結婚之人。又被告復於同日相同 對話中,向甲○○表示:「真心誠意的話你不會拿沒在用的FB 加我,也不會不說真實年紀,結婚久了沒有火花我也可以理 解,可是我要的是正常的關係,沒有要被人當點心」等語( 見本院卷第423頁),被告抱怨、責怪甲○○未對其坦誠,並 稱理解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漸趨平淡而尋找新鮮感之心態 ,其表達欲與甲○○發展正常男女關係,然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仍與其交往,非屬正當之用語,可見被告早已於系爭性 行為前之7月1日即已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參以被告於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曾自述略以:「個案自述MK111 年初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一名男性牙醫師,起初對方聲稱自 己未婚、40多歲,個案後續發現對方在婚姻、年齡等部分有 所欺瞞,但考量自己在對方牙醫診所進行療程情況下仍持續 有往來;期間曾發生過幾次性行為(個案表示均是在自己治 療結束後、不情願的狀況下發生)」等語,此有該院113年2 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28號函暨檢送被告病歷可證(見 偵卷第433頁),足認甲○○確曾以不實之感情現況欺騙被告 ,然未為被告所採信,並為被告所識破,益證其已知悉甲○○ 聲稱已離婚之感情狀況虛假時,仍與甲○○發生系爭性行為, 答辯意旨以其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甲○○婚姻存續中,仍與甲○○發生 系爭性行為,堪認被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夫妻之信任 、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不 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4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曾任醫療中心 主任、藥廠經理、董事長秘書等職,現為專職家庭主婦,原 告於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58,715元、298,607元,名下 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股票數筆之經濟狀況;被告為碩 士畢業,職業為國小教師,109年、110年所得分別為883,37 6元、882,362元,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股票數筆 之經濟情況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5 頁、第524頁、第52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綜合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被告與甲○○自111年3月至111 年9月期間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不當往來,甲○○於交友軟體 填載不實感情狀況(見不爭執事項五),以及被告雖有先行 確認甲○○婚姻狀況,然仍於確認後與甲○○發生4次性行為之 情節,兼衡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本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 2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生系爭 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1-23

TCDV-112-訴-199-20250123-1

埔建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智琳即合歡企業社 王偉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蔡秀隆 兼訴訟代理人 李嘉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 裝潢之木作、弱電工程發包予原告黃智琳即合歡企業社(下 稱原告黃智琳)施作;水電工程則發包予原告王偉毅施 作( 以上工程合稱本案工程),雙方未簽訂承攬書面契約,兩造 係按實際施作項目進行計算,並由原告黃智琳向被告請款, 由黃智琳代交水電工程款與王偉毅,兩造約明本案工程木作 、弱電部分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水電部分工程 款則為25萬元。原告已將所承攬之木作、弱電、水電工程施 作完畢且已完工,詎被告僅於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7日 支付原告黃智琳工程款30萬元、60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黃 智琳工程款15萬元;原告王偉毅施作水電部分則積欠工程款 25萬元,原告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本案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智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偉毅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嘉囷於111年12月間將本案工程木作、弱電、水電部分 交予原告黃智琳承作,由黃智琳施作木作項目;水電、弱電 部分,則由黃智琳統包,由黃智琳分別委由王偉毅、訴外人 張屹穠施作,兩造約明按實際施作項目計算,並以連工帶料 之方式計算工程款。  ㈡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因原告黃智琳急需資金周轉,欲向被告 李嘉囷先行請款,經李嘉囷現場驗收,確認部分完工項目工 程款為30萬元,於112年1月17日匯出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與 黃智琳(第一期工程款包含王偉毅施作水電部分5萬元)。惟 此,黃智琳未依約定出具經驗收承攬項目之請款單及保固證 明書,即逕行於112年3月15日開立70萬元之發票。  ㈢111年4月3日黃智琳復因用錢孔急,一再向李嘉囷催款,並開 立94萬2,313元之請款單。經李嘉囷到場驗收,察覺上開94 萬2,313元請款單上有諸多項目有巧立名目之嫌,例如叫工 工資39萬9,000元、裝潢氣動、電動工具補給4萬3,000元等 項目之費用,均應由黃智琳自行承擔,不應由李嘉囷負責。 其後經李嘉囷驗收黃智琳已施作完工部分,確認完工項目工 程款為60萬元(第二期工程款包含王偉毅施作水電部分5萬元 、張屹穠施作弱電部分5萬元),並於112年4月7日匯付黃智 琳工程款60萬元,而黃智琳依舊未出具經驗收承攬項目之請 款單及保固證明書,即於111年4月6日開立35萬元之發票。  ㈣李嘉囷既已就黃智琳完工部分給付本案工程款,即無再給付 黃智琳承攬報酬之義務,且本件被告蔡秀隆僅為本案工程案 址房屋之房東,並代為墊付本案工程款,蔡秀隆尚非本件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施作之本案工程業已完工,並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之規定,依其實作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案工 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施作之本案工程是否業 已完工?原告請求賸餘工程款40萬元,是否有據?  ㈠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黃智琳及被告李嘉囷: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工程之木作、弱電工程發包予原告黃 智琳施作;水電工程則發包予原告王偉毅施作等語,固據提 出黃智琳、李嘉囷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 頁),惟查,被告李嘉囷於111年12月將本案工程水電、弱電 部分發包予黃智琳承作,有黃智琳、李嘉囷間對話紀錄、匯 款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21頁、第123 頁至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細譯本案工程之交易細節,係由黃智琳、李嘉囷就工程施 工之細節為聯繫,且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項共計90萬元均 係黃智琳收取,再由黃智琳將水電部分之工程款轉交王偉毅 等節,有黃智琳、李嘉囷間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 85頁、第191頁、第193頁、第229頁至第235頁),此為原告 所不爭,復參酌倘本案工程確如原告主張,水電工程部分係 由王偉毅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黃智琳僅代為轉交水電部分 工程款與王偉毅,則在王偉毅經由黃智琳轉介與李嘉囷熟識 後,本可直接向被告請求水電部分之工程款,又何需輾轉透 過黃智琳請款,有王偉毅、李嘉囷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237頁至第239頁),況原告黃智琳復以113年5月16日民事 準備書狀及聲請調查狀將本案工程水電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 與王偉毅,足證就此水電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人應為黃智琳 無訛(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工 程應為原告黃智琳就木作、水電、弱電程工為統包,契約當 事人應為原告黃智琳及被告李嘉囷。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蔡秀隆亦為本案工程之定作人,依約應負 擔給付本案工程款之給付責任,惟依卷附黃智琳、李嘉囷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僅可證明蔡秀隆為本案工程之資 金提供者,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未必提供金錢者即為本 案工程之實際締約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㈡原告未就本案工程是否業已全部完工提供相關事證,原告請 求賸餘工程款40萬元,為無理由:   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承攬人 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 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 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 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嘉囷於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6日分別給付原告黃智 琳本案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30萬元、60萬元,且李嘉 囷已就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所對應之工程項目驗收完畢等 節,有李嘉囷、黃智琳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27頁)。又本案工程係採實做 實算之計價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黃 智琳於完成上述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所對應之工程項目後 ,對其主張已完工之工程項目,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辯論期日中請原告提出而仍未 提供,本案工程既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則原告迄未能提 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 證,則原告主張本案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應負給付賸餘工程 款責任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賸餘工程款既已無理由,被告以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 請求權,行使對待給付請求權部分以抵銷賸餘工程款部分, 則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⒊至原告聲請就本案工程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進行鑑定,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 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 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 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 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 辯論主義之要求。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聲請鑑定,待證事項為 本件木作、水電、弱電工程現場施作項目若干、是否已完工 、施作項目金額若干等節,惟原告並未特定待為鑑定之具體 項目(如:特定樓層特定房間之特定已施作項目名稱),顯係 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 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 據之摸索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證據聲明顯不合法, 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智琳、王偉毅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 規定請求本案工程款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2

NTEV-113-埔建簡-1-20250122-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潘佳苡 律師 被 上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 之處分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及12月6日先後接種2劑二價人 類乳突病毒疫苗(HPV,下稱系爭疫苗),嗣發生腳踝、膝 蓋關節疼痛,且疼痛加劇而就醫並持續追蹤治療(下稱系爭 病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填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經衛生福 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0年3月 18日第161次會議審議結果,以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 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預防接種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決議不予救濟。上訴人則於110年6月21日以衛授疾字第11 00100952號函(下稱原處分)知被上訴人上開審定結果。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 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②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7月29日 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120萬元 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 訴字第15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9年7月29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係 於109年7月29日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嗣 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審議辦法 部分條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應以裁判時 法律狀態為判斷依據,是應以110年2月18日修正後審議辦法 作為法令依據。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後,經上訴人送請 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兩份鑑定結果均為「無關」,嗣由 審議小組於110年3月18日第161次會議審議,認本案經與會 專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審議 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㈢109年度至110年度審議 小組係由24名委員組成,審議小組第161次會議召開時,連 同主席一共20名委員出席,其組成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㈣預防接種可提高國人對特定疾病 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欲防治之傳染病 產生群體免疫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是人民為預防疫病 而接種疫苗,不僅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保護措施,且具整體 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 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作用所受之損害逕獲 補償,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補償規定。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乃以無過失責任為前提, 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 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共衛生措 施之一環。然疫苗接種也有風險,疫苗施打於人體所引發的 副作用、併發症及傷害,仍有醫學上未知難測的一面,而無 法完全避免。個人因政府推廣、輔導或強制接種疫苗,發生 無法預期的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時,係為公共福祉而產生 「特別犧牲」。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 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 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 「無關」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 益犧牲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 性,仍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 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 規定在「相關」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無 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立法意 旨。預防接種之疫苗之選擇、獲得、保存及接種方式,並其 安全評估,均在行政機關或施打者之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 於證據地位不平等之處境,人民生命及身體因預防接種受侵 害,此請求救濟補償權利之實現,顯受此不平等地位之影響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將此種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危險 分配予請求人,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 ,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依審議辦 法規定,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 ,規定在「相關」及「無法排除」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 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換言之,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 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 定無因果關係)仍應補償,把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 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此即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轉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 化。㈤原處分係以「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 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現有醫學實證等研判,個案(指被上 訴人)症狀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相符,目前醫學實證文獻 顯示不支持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之 關聯性……」等語,說明不予救濟之理由。審閱上訴人所稱之 文獻,確實均有其所引述無法認為接種HPV疫苗與自體免疫 疾病風險增加具關聯性之內容。惟某種危險因子不會對人口 中之大多數人引發特定疾病,並不能單憑此即確認該危險因 子不會對特定人引發疾病。申言之,醫學研究未能於其研究 群體發現預防接種與受害者致生疾病間之關聯性,是否即能 斷言特定個案之受害與預防接種無關,而不是屬於無法確定 之類型,容非無疑,故為判斷應否補償而對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之關聯性審查(某個人受害能否完全排除預防接種原因 ),與疫苗得否大規模進行接種之安全性評估(預防接種是 否可能導致許多人受害)應有不同。觀諸上開醫學實證文獻 ,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觀察收集接種HPV疫苗一定 期間內發生之不良事件(Adverse Event),再計算比對接 種族群與其他具相同生理特質之未接種族群間不良事件發生 率,並以不同族群間不良事件發生率並無顯著差異,說明醫 學實證未支持HPV疫苗之接種與特定不良事件之關聯性。然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即應針對科學上難以預知或排除之( 極)低機率不良事件,始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本旨,如將統計上大多數人接種疫苗 不會發生不良事件(因此「未支持其關聯性」)作為排除救 濟事由,實乃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架空與破棄。㈥是依 上訴人所為舉證,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其後 經診斷之幼年型關節炎間為「無關」,被上訴人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救濟補償,上訴人以原處分 否准,則有違誤,又依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附表「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涉及行政裁量,宜由上訴人妥 為衡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依 該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 駁回等語,爰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 五、本院按: ㈠鑒於各種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危害人民生命與身體 之健康,國家自應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以為因應,因而制定 傳染病防治法(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基金以採購 疫苗並辦理兒童、國民之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 病。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 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 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 共利益。惟疫苗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 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 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 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 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染病防 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於93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 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 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 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此與人 民自行使用藥物而受害,私法上不易獲得及時救濟,立法者 制定藥害救濟法,設置藥害救濟制度,使人民自行正當使用 合法藥物而受害者,可由國家獲得及時補償之救濟(藥害救 濟法第1條參照),乃基於社會國原則之社會政策立法,對 於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等事項,本得斟酌國家財 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社會衡平原 則及社會補償合理性等,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司法院釋字 第76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兩者顯有本質上之不同。 ㈡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審議辦法, 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時(即10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並施行) 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 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規定:「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 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三、 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 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 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 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之相關事項。」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 ,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 證證實無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 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 其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 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 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 期刊之實證文獻。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 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110年2月18日修正時,於第1項第1款第2目增 列「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同款增訂第4目「衡酌 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而將原第3目後段「綜合研判」部分移列至此、第2款及 第3款未修正;第2項修正將醫學實證之定義增列「或致病機 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並將後段原「綜合研判」定義移列 為第3項,文字未修正。)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 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 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 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 、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 事項為之。」其中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雖於原處 分作成前之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惟涉及本件爭議之該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及第2項前段「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 刊之實證文獻」(下合稱系爭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法令 變更之情形。是原判決就此依原處分作成時之上開110年規 定為論述,與依申請時之107年規定,結論並無不同,合先 敘明。 ㈢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 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 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 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第3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 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與107年規定相較,僅於該條第2項後段 增列「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可知,關 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 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 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 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 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 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 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 依法撤銷之。 ㈣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旨在使因國家 政策施打疫苗蒙受特別犧牲者獲得救濟補償,而授權上訴人 訂定審議辦法以執行;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 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結果 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仍在救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其下各 目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即為「無關」;其中第2目規定, 以同條第2項所定義「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 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 形無關聯性者,無待其他事證,逕定其鑑定結果為「無關」 ,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 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 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系爭規定所指以「人口群 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實證),乃流行 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採以人口群體為 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推論。然 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果推論, 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體中特定 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結論間, 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用到個人 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 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 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 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者, 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 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等要 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即明;由此 對照,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作為鑑定個 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 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 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 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 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 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 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之意旨。上訴人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 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 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 法情事,行政法院應拒絕適用該審議辦法之規定,並依法撤 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  ㈤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及12月6日先後接種2劑系爭 疫苗,發生系爭病症而就醫持續追蹤治療。被上訴人於109 年7月29日填具系爭申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上訴 人送請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結果分別為:「初步鑑定意 見:13歲女童(即被上訴人)於106/5/11、106/12/6接種人 類乳突病毒疫苗共二劑後,出現腳踝及膝蓋關節處疼痛等情 形,1年後症狀明顯,陸續就醫,診斷為幼年型關節炎,病 歷記載個案父親也是風濕性關節炎的患者,而大規模cohort study之文獻顯示,幼年型關節炎與人類乳突病毒無相關性 ,無救濟金。鑑定結果:☑無關。」「案例(即被上訴人) 於施打第二劑HPV16/18疫苗後27天首次出現左手腕疼痛(病 歷描述因該處曾經骨折所致)及下背痛情況,但依就醫紀錄 僅單次就診,距下次就診間隔達1年時間,時序上並不符合 施打疫苗造成關節痛或自體免疫疾病可能之時間;另案例之 關節痛最後診斷為arthralgia(關節痛)、arthritis(關 節炎),依據以人口群體為背景之最新文獻,施打HPV疫苗 並不會增加罹患arthritis之風險……;若為arthralgia則僅 為輕微之症狀。依上述原因,初步判斷案例之症狀與施打HP V16/18疫苗無關,不予救濟。鑑定結果:☑無關。」經審議 小組第161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預防 接種無關,不予救濟。上訴人因而作成原處分以「個案(指 被上訴人)症狀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相符,目前醫學實證 文獻顯示不支持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 炎之關聯性,爰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至 上訴人所稱醫學實證文獻,即乙證3歐洲藥品管理局監測報 告、乙證4法國國家藥品安全管理局藥物流行病學調查、乙 證5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臨床評論、乙證6之Vaccine期刊、 乙證7之Human Vaccines and Immunotherapeutics期刊、乙 證21之BMJ醫學期刊等,內容雖稱無法認為接種HPV疫苗與自 體免疫疾病風險增加具關聯性,惟其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 基礎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 顯見原處分係據審議小組會議審議結果,以人口群體為基礎 之流行病學實證認定施打系爭疫苗不會增加罹患系爭病症之 機率,作為判定被上訴人受害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 「無關」之依據,其適用牴觸上位規範之系爭規定,因而否 准被上訴人之救濟申請,參照前開說明,此等唯一基於系爭 規定之因果關聯判斷,即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情事, 原處分依此審定系爭申請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有違誤。  ㈥至於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審酌乙證23(原判決誤載為乙證32 )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分析報告,嗣已發表於國際期刊 Vaccine,又原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醫學實證行使闡明權, 致上訴人無機會說明醫學實證研究之性質及作為判斷關聯性 之依據,即遽認其不得作為判斷基礎,足以影響判決結論, 且審議小組係經綜合研判獲致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 疫苗間「無關」之結論,並非以醫學實證作為唯一事證,此 部分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原判決業指出上開分析報告之研究方法與前述醫學實證文 獻相同,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以不同族群間不良事 件發生率在統計學上並無顯著差異,藉以論斷接種HPV疫苗 與特定不良事件之關聯性,因而不予採取,自非無據。又原 審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即就上訴人提出醫 學實證文獻內容及是否以人口群體作為研究基礎等問題為闡 明,並曉諭兩造辯論,更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與 兩造確認有關醫學實證文獻之意見,有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202至205頁、卷3第159至161頁),並 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審審判長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之違法情事 。按審議小組委員之初步鑑定,鑑定書格式有關鑑定結論即 是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區分為「無關」「 相關」及「無法確定」3欄,其中「無關」欄之下再依第1款 第1目、系爭規定及第3目內容分列「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 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醫 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 證文獻)證實無關聯性」及「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 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 以支持其關聯性」3欄。本件兩份初步鑑定均勾選「無關」 ,其中第1份雖未再勾選該欄細目,但查其鑑定意見並未見 第1目或第3目內容,僅有細目第2欄即系爭規定有關大規模c ohort study文獻顯示幼年型關節炎與疫苗無相關性等記載 ,另第2份初步鑑定則明確勾選細目第2欄即系爭規定,有該 鑑定書附於原審卷1第341至344頁可稽;至於本件審議小組 會議紀錄僅有「本案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 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本辦法(即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 規定,不予救濟。」等文字,並無詳細個案討論之內容,亦 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1第337頁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資 料及原處分內容,顯見其唯一基於系爭規定之因果關聯判斷 ,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無關」 之依據,難認有經審酌其他相關因素綜合研判之情事。上訴 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㈦又查,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涉及高度科學、 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 ,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業如前述。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法確定」者,係指「無前二款(即無 關、相關)情形,且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而言;所稱「綜合研判」,依107年修正之同條第2項後段( 即110年修正之同條第3項)規定,係由審議小組衡酌疑似受 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 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 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核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圍,行 政法院不能取代其判斷,則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病症無關,被上訴人即得請求 救濟補償,判命上訴人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自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應堪採取 。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惟因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 及應否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小組為適法之判斷 與裁量決定,是本件事證未臻明確,爰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2-上-772-2025010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旺 選任辯護人 李沛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07、354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庭旺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安 全教育課程(包含交通安全教育至少拾小時);及向洪展福、張 月環給付共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之損害賠償(不含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應於本件判決後叁個月內給 付,其餘新臺幣捌拾萬元,應於本件判決後陸個月內給付。   犯罪事實 一、郭庭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同日18時4分許,途經同區中山路與潭興路3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並應與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光線、視距等客觀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右轉欲進入位於右側之加油站,適有洪琦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郭庭旺駕駛之車輛右後方,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漸次騎行 至郭庭旺之自用小客貨車旁時,因郭庭旺貿然右轉,車身右 側乃撞擊洪琦雯騎乘之機車,致洪琦雯人車倒地,並遭郭庭 旺駕駛之車輛之右前輪壓住,在旁之義交人員告知郭庭旺壓 到洪琦雯後,郭庭旺隨即倒車,致車輛右前輪壓過洪琦雯, 使洪琦雯受有肝臟嚴重撕裂傷併腹內大量出血、雙側肺部嚴 重挫傷、低血容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勢,經送醫後仍 不治身亡。 二、案經洪琦雯之父洪展福、洪琦雯之母張月環委由方文献律師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庭旺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本院參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   連性,又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坦承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洪琦雯傷重不治死 亡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乘客宋芝右、 張嚳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而本件被害人因上揭車 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 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 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 人,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遵守以維持行車安全 ,且依本件肇事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有暮光,路面為柏油、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客 觀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致肇本件行車事故。且本件行車事故經囑託臺 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之疏忽未讓 同向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有該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35484卷第29、30頁)。而本件 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至本件依案 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可見被告於案 發行經交岔路口時,已先行打開右轉方向燈,而被害人之機 車原行駛於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同向右後側,經過交岔路口時 ,則以略快於被告自用小客貨車行車速度,逐漸接近自用小 客貨車右側,直到右前輪位置時,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貨車發 生碰撞事故,因此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其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為肇事次因 ,然尚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當下,因聽從現場協助疏導交通之義交口頭指示,將其自用 小客貨車倒車,致右前輪輾壓過被害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證 其係故意為之,核屬本件過失犯行之部分舉動,均併予敍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道路參與交通活動,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 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進而肇生被 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終使告訴人等即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 親,形成無法抹滅之創痛,顯然被告未充分控制行車風險之 舉,甚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仍願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裁 罰之態度,又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情,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目前大學在學中、打零工、日領日 薪、未婚、目前無人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83、84頁)及檢察官、告訴人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近代刑罰理論,已揚棄古代刑法所採「以眼還眼」、「 以牙還牙」的採絕對報應刑主義,而改以目的刑主義,主張 刑罰是預防犯罪的手段,以維護社會安全為目的,更有倡導 教育刑理論,注重防範犯罪措施。以此審視本件被告,於本 件肇事觸犯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時,甫滿20歲,事故發生時 仍就讀大學二年級(見相卷第29頁),對生活環境(包含交 通工具使用)之危險性,尚無充分之認知與經驗;其對於本 件車禍意外事故,固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然因其主觀上並 無犯罪故意,且本身亦因此次疏失而使自己生命、身體陷於 險境之可能。而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後續賠償或對應告訴人等 之態度,則因其仍為在學學生,僅能靠打零工維生及就學所 需,毫無經濟能力單獨負責鉅額賠償,唯賴家人協助出面處 理,因此,縱使本件告訴人等因難以平復喪女之慟,未能就 賠償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亦不應遽爾捨棄教育刑之理念, 率爾認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短期自由刑,以稍解告訴人 等遭受之心理傷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生,就民事調解事項,僅存金 額差異(於本院調解時,告訴人等要求賠償金額含強制責任 險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表示可處理之金額為170萬 元至180萬元;告訴人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調 解時,曾提到288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調解事件報告書) ,經歷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所戒慎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宜,爰併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教育其注意生活環境之 安全,以避免再發生類似因個人疏失所引致之社會危害,並 命其應接受20小時之安全教育課程,其中至少10小時之交通 安全教育。又為令被告盡速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並參酌被 告於本院調解之意見,命其應給付告訴人等不含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給付,共180萬元損害賠償,其中100萬元於本件判 決後3個月內給付,其餘80萬元於判決後6個月內給付。被告 如違反前揭所命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又上揭所命被告給付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 ,如爾後告訴人等另案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確 定判決之賠償金額在本件給付範圍者,被告自得主張抵償, 而不生重複賠償之虞,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1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璉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璋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升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陽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70萬0,400元, 及其中新臺幣9萬9,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時,倘其聲明單 一,並主張二以上不同且相互競合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要求 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而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 理由者,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為審 判,而為駁回該部分請求之諭知,原告亦不得就該部分為上 訴。僅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該未經裁判部分仍可發生移審效 力,如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所依憑之請求權為不當, 即應逕就該未經第一審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請求權部分,予 以審判,此乃訴之客觀合併中「選擇合併」之應有結果(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真意,乃於原審依下述租約第5條前段約 定(即民法第455條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下述房屋(見原審卷第11-13 頁、本院卷二第31頁),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下述房屋,上訴人就原判 決遷讓返還房屋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即下述租約第5條前段約定、 民法第455條規定)部分,亦生移審效力。上訴人反此抗辯不 生移審效力云云,應無依據,要難採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約約) ,約定由上訴人向伊租用門牌○○市○○區○○路0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廠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租期1 年(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伊於111年9月間 向上訴人表明:將於期滿後收回系爭廠房自用,不再續約, 詎上訴人於期滿後仍占用系爭廠房,嗣經伊催告返還未果。 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詳如附表欄所示規定與約定),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廠房、不當得利,並給付違約金(詳如附表欄第⑴ 小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已於111年11月18日成立新租約(租期自111年12月5日起 至117年12月4日止,月租金仍為3萬3,000元;下稱乙約), 伊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伊有違約,被上訴人 請求違約金過高,亦應酌減。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及自111年12月5日起 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返還不當得利數 額各3萬3,000元與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僅請求3個月之遲延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不在 本院審理之範圍,下不贅敘。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本院並依卷證文義   內容略為文字調整):  ㈠系爭廠房原為訴外人○○○所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由 其子廖光陽、廖○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廠房,應有部分各2分 之1(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41-243頁)。  ㈡兩造於110年12月5日簽訂甲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廠房,租期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每 月租金3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21-23頁)。  ㈢甲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 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 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 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21頁)。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郵寄郵寄台中逢甲郵局存證號碼69 號存證信函(下稱69號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於112年2 月20日前搬遷,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收受69號函(見原審 卷第25-31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1-12月,每月匯款或轉帳3萬4,950元至被上訴 人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69-75頁)。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開立發票乙紙予上訴人,其上記載品 名租金、總金額合計3萬4,650元(含營業稅,下稱系爭發票 ;見原審卷第77頁)。  ㈦被上訴人依原審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625號執行事件受理,已於113年5 月3日將系爭廠房執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47 、卷二第30頁)。   ㈧兩造間如未成立乙約,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如 原判決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否於111年11月18日就系爭廠房成立乙約(租期自111年 12月5日起至117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3萬3,000元)?  ㈡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即甲約第5條前段約定、民法 第455條規定),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廠房, 有無理由?  ㈢兩造如未成立乙約,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每月按原租 額1倍計付違約金過高,有無依據?  ㈣被上訴人依甲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5萬9,90 0元(遲延返還違約期間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 元計付),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請求其餘其餘13個月又29 天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55萬9,900元(無權 占用期間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元計付 ),及 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請求其餘13個月又29天之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乙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如就契約之常素或偶素,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 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 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主張契約成立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若未能先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乙約,約定租期6年,每月租金3萬3,0 00元各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抗辯兩造已成立乙約,無非援引證人盧○羽、陳○瑋、 陳○玉分別於原審或本院所為證言,及其於系爭租約租期滿 後仍續繳租金,暨被上訴人曾開立系爭發票等情,為其最主 要依據。  ⑶經比對盧○羽、陳○瑋之證言(見原審卷第192-196、200頁), 可知兩造於甲約租期屆滿前,曾於111年11月18日在系爭廠 房磋商是否續約事宜,承租人方面由上訴人負責人陳盈璋、 其友人盧○羽出席,出租人方面則有被上訴人負責人廖光陽 、其友人陳○瑋、羅○宇(陳○瑋友人)出席,尚有張○中議員等 人到場,兩造針對是否續約或另行簽訂新租約為討論,被上 訴人(廖光陽)表明收回自用意旨,惟經陳○瑋代理被上訴人 而與上訴人商議結果,兩造僅就比照甲約租額、租期6年、 期滿屋內裝潢設備全歸被上訴人取得等事項達成初步共識, 惟就被上訴人所提新增事項,即以「上訴人介紹客戶予被上 訴人,並完成交易」為續訂新租約之前提要件,兩造僅有初 步構想,其具體內容為何,仍待兩造繼續討論,其後就此討 論均無共識,故未簽署新租約。  ⑷再觀諸兩造以LINE「璉慶租約討論」群組,自111年12月起至 112年1月止所為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25-133頁),兩造就 介紹客戶是否收取佣金,如收取佣金者,應否抵扣租金,乃 至於應否調漲租額,押租金若干元,租賃期限等事項,各自 堅持本身立場,仍存歧見而未臻一致,自難肯認已成立乙約 。  ⑸又稽諸被上訴人所提未經兩造簽署之新租約草稿(見原審卷第 63-67頁),其中第3條載明月租額5萬8,000元,第24條第5項 特約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介紹廠商予甲方(即被上訴人) 並成交訂單,且當年度總成交金額超過四十萬新臺幣,甲方 同意將前述訂單總金額扣除甲方產成本費用後之利潤,作為 乙方次年度之預付或抵扣部分租金全部或一部」,可見被上 訴人擬將租金調漲至5萬8,000元,復將介紹客戶成交約款列 為新租約之特約事項,惟兩造仍無意簽署新租約,亦難肯認 已成立乙約。  ⑹況依證人即上訴人財務會計人員陳○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介 紹客戶成交乙事,僅屬善意引薦,非如新租約草稿第24條第 5項特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由此,益徵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介紹客戶成交約款,仍未臻一致,故未能 簽署新租約,應堪認定。  ⑺至於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匯款給被上訴人,核   屬上訴人片面行為,要難逕認兩造已成立乙約。另觀諸系爭   發票係112年1月5日開立(其上記載支付111年12月租金),惟   兩造當時仍在磋商是否續約,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僅   為作帳需要而開立乙情,尚屬可採,亦難援作成立乙約之佐   證。  ⑻尤以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1年9月間接獲被上訴人將收回自用   之通知(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繼於前開LINE群組磋商   續約未果後,隨即於112年2月10日郵寄69號函,催告上訴人   搬遷未果,復於112年3月1日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見原   審卷第9頁)。凡此,均難肯認兩造已成立乙約。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成立乙約,應可採認。上訴人抗 辯已成立乙約云云,要難憑採。  ㈡返還廠房:  ⒈按「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甲約第5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租約屆滿或終止後,出租人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此觀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甲約已於111年12月4日因租期滿而消滅,兩造復未成立乙 約或其他新租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廠房 之義務,即無不合。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廠房,即有憑據。  ⒋被上訴人依前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廠房,既 有憑據,則其依訴之選擇合併,復援引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 定,為相同請求,即無須審酌。    ㈢違約金:  ⒈按「(乙方即上訴人)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乙方絕無異 議」,甲約第5條後段定有明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  ⒉查上訴人於甲約租期屆滿仍未返還系爭廠房,延至被上訴人 聲請假執行,始於113年5月3日返還(見本院卷二第30頁), 則被上訴人依甲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即有憑據。  ㈣違約金酌減:   ⒈按民法第250條規定之懲罰性質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均得   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當事人於契 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 均屬之)併列者,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反之,則屬於賠償 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是否相當或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人倘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判 先例,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約除第5條後段違約金約款外,尚臚列承租人違約損害賠 償約款,諸如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等 是(見原審卷第21-23頁)等是。據此,可知甲約第5條後段違 約金約款與其他損害賠償約款併列,該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 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揆諸前開說明 ,該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⒊兩造就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各執己見。被上訴人固未能證 明受有何具體數額之損害,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 ,未如期返還系爭廠房,被上訴人所受積極或消極損害,通 常為租金收入及租金轉投資收益,暨追討所支出訴訟成本、 喪失利用系爭廠房之不利益等;並參酌被上訴人除請求給付 違約金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金額之不當得利,則原法院將其酌減至每月3萬3,000元,應 屬適當。是以,上訴人空言抗辯每月違約金3萬3,000元,仍 屬過高,應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甲約第5條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即113年5月3日止, 按月給付違約金3萬3,000元,合計55萬9,900元〈計算式:違 約遲延返還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元計算;(3 3,000×16)+(33,000×29/30)=559,900〉,應有憑據。  ㈤不當得利: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或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出租人非不 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比照原租額返還所受利益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甲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廠房 ,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因此有受有每月相 當於原租額3萬3,000元之利益,合計55萬9,900元云云〈計算 式:無權占用期間合計16個月又29天,每月依3萬3,000元; (33,000×16)+(33,000×29/30)=559,900〉。惟上訴人於112年 1-12月,每月匯款或轉帳3萬4,950元給被上訴人(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㈤項),被上訴人於甲約期滿後已受領41萬9,400 元(計算式:34,950×12=419,400),亦即上訴人於前開無權 占用期間受有利益數額為14萬0,500元(計算式: 559,900-4 19,400=140,500),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 利益數額,應以此為限度。  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 0,500元,自有憑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依據。  ㈥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被上訴人係以起訴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3月3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5頁),是依上 規定,上訴人自112年4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前3個月違約金9萬9,000元部分(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 月4日),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至於其餘月分 違約金,本於處分權主義,被上訴人未請求,自無不可。  ⒋另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前3個月不當得利9萬9,000元部分(111年12月5日起至112 年3月4日),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茲因被上訴人於此3個 月每月均已受領3萬4,950元,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請求 此期間遲延利息,應無依據。除上開3個月以外,被上訴人 未請求違約金、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返還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並應給付70萬0,40 0元(違約金55萬9,900元+不當得利14萬0,500元),及其中9 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茲因被上訴人主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廠房部分)全部勝訴,且 附帶請求(違約金與不當得利部分)未另徵裁判費,第一審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無廢棄之必要,爰命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  求種類 被上訴人請求 ⑴請求權基礎 ⑵合併方式   聲明與法院判決 ⑴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⑵原法院 ⑶本院 1 遷讓返還廠房 ⑴甲約第5條前段(民法第45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⑵選擇合併 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⑵同上 ⑶同上 2 違約金 ⑴甲約第5條後段 ⑵----- ⑴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即55萬9,900元,及其中前3個月之遲延利息)〈原審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19萬8,000元,及其中前3個月之遲延利息) ⑵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 9,900元,及其中9萬9,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不當得利 ⑴民法第179條 ⑵------ ⑴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000元,及其中前3個月之遲延利息 ⑵同上 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4萬0,500元(其餘請求駁回)

2024-12-31

TCHV-113-上易-5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4號 原 告 宋萬成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宋萬來 宋修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172地號土地、系 爭172-1地號土地、系爭173地號土地、系爭174地號土地、系爭1 75地號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 之利益為準,而系爭172、172-1、173、174、175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313.79㎡、2.84㎡、3.69㎡、200.69㎡、222.69㎡,合計面積 為743.7㎡(計算式:313.79㎡+2.84㎡+3.69㎡+200.69㎡+222.69㎡=743 .7㎡);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皆為新臺幣(下同)61,100元 /㎡;原告權利範圍均為1/3,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63頁至第86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 46,690元(計算式:743.7㎡×61,100元/㎡×1/3=15,146,6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5,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24

PCDV-113-補-246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大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信雄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47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簽立「熊PRO建案 專案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1430 萬元(未稅)承攬原告所興建而位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71巷之 「熊PRO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裝潢,裝潢戶數為50戶 ,施作樣式則如系爭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並於簽約後支付1,186,470元之款項予被告。又系爭 建案於110年7月26日開工建築,原告則於系爭建案蓋建完成 而應進行系爭工程時(含裝潢前之工作範圍、進度、材料確 認等),先於113年8月29日以潭子潭北郵局存證號碼第46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商討系爭契約履行事宜(即進行房屋 完成後如何依圖施工等之程序),並表明被告應於函到後10 日内到場,否則即視為無法履行,被告於收受前開通知後並 未於期限屆至前履行,且因系爭契約係屬應於一定期限内完 成系爭工程,原告始得順利交屋之承攬契約,原告乃再於11 3年9月18日以潭子潭北郵局存證號碼第4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契約。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後,被告雖於113年9月25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因出現財務致無法履約,並另請求原告同意將 系爭工程轉由第三人從起公司繼續履行云云,然原告並不同 意由第三人承接系爭工程,且系爭契約因原告催告被告履行 ,然被告卻因自身財務務出現問題致確定無法履行,原告自 得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前所收受之工程款項 。此外,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收受前開工程 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第1項第2款,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影本、熊PRO建案專案合作契約書、跨行匯款存 摺、開工資料、潭子潭北郵局存證號碼第46、47號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2198號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 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 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亦為同法第259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經查,系爭契約既因原告催告被告履行 而仍未履行,且因被告公司自身財務出現問題而確定無法繼 續履約,復未經原告同意由第三人繼續承接系爭契約,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法即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 原告解除,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工程款1,186,470元,暨自受領 之翌(即110年7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86,470元,及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又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等,既經本院審酌 後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則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開款項部分,本院 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19

TCDV-113-訴-2973-20241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保管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許邕榤 許彧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潘癸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欉瓊芳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陳律安律師 柯毓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關係,因訴外人許永政即原告之父於民國112年1月7日過世前,曾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被告為許永政保管郵局存款及保險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17萬4,275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許永政過世後支付原告生活、教育等費用的支出(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縱認許永政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出於其等間之贈與契約,惟許永政無可能在尚有未成年子女需養育之情形下,將系爭款項贈與有相當資力之被告,其等顯係為避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取得系爭款項,故該贈與契約係出於隱藏系爭委任契約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系爭委任契約仍有效。許永政過世後,原告作為許永政之全體繼承人,概括承受其權利,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有系爭款項既已無法律上原因,卻拒絕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58萬7,138元,原告甲○○158萬7,1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許永政間具有委任關係 ,且其係基於與許永政之贈與契約而保有系爭款項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關係、許永政於111年9月21日曾由其 弟許永昌向許永政確認是否要將許永政郵局裡面的錢給被告 ,經許永政表示同意;許永政於同年11月7日曾書立標題為 「自書遺囑」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被告於110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自許永政之郵局 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共計317萬4,275元、許永政於112年1月7 日因病過世、甲○○與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對話內容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 ),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許永政之死亡證明書、中華郵政 埔里北平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永政表示同意將郵局 存款贈與被告之影片光碟、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系 爭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21至23、25、29、85 、18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許永政基於系爭委任契約交由被告保 管,系爭委任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 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許永政與被告間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許永政以系爭款項委託被告保管 ,被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事實,固 據提出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觀諸該對話內容,甲○○詢問被告「從我阿爸郵局的簿子領 走300多萬」等語,核與被告自許永政郵局帳戶提領之數額 相符,可知甲○○欲向被告談論系爭款項之去向。而被告回覆 之訊息雖提及「你爸才會要我先幫忙辦信托」等語,然就系 爭款項辦理信託之授權範圍如何,尚有未明,自無法逕依該 文字即認定許永政對被告商求提供勞務、被告允為辦理之意 思,已難遽認許永政與被告間就是否發生委任契約之法律效 果為積極表示。衡以被告與許永政為母子關係,被告於對話 中所述「許永政要被告幫忙辦理信託」乙事,或僅係許永政 基於其等親情血緣關係所表達之期望,亦難認其等間已發生 法律上拘束力之契約關係。又被告雖於對話間提及「那是要 幫你們辦教育基金的錢」、「會用在你們的需求上」等語, 惟此不過係被告就該款項為如何利用之規劃,考量兩造為祖 孫關係,誼屬至親,被告向甲○○表示欲將該款項用於原告之 需求上,可謂係親屬間之互助行為,與人倫常情核屬無違, 無從依此逕認與許永政之指示相涉。綜觀前揭對話內容,實 難依此推認許永政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有達成系爭委任契約 之合意,故原告前揭主張,應非可採。  ⒉觀諸被告提出許永政於111年9月21日表示同意將其郵局裡面 的錢給被告之影片譯文(見本院卷第81頁),許永政僅就系 爭款項交給被告一事,為同意之表示。而許永政於同年11月 7日書立系爭文件既以「遺囑」為標題,於內容並為遺產指 定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記載,堪認係許永政單方所為 之意思表示,難認與被告已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是上開事 證僅足證明許永政係出於自己意思使被告取得系爭款項,惟 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徒憑許永政同意給付之事實,即 推論其係出於贈與契約而為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文件與許 永政於111年9月21日曾表示贈與之意思並不相同,係為避免 許永政之財產將來為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 應無足取。而原告就其主張許永政同意將系爭款項給付被告 ,係隱藏系爭委任契約所為虛偽之贈與契約,既未就系爭委 任契約盡舉證之責,縱令被告就其抗辯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 贈與契約之事實舉證尚有疵累,亦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⒊綜上,許永政雖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但其與被告間並未達 成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自無從繼受系爭委任契約 關係,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就許永政與被告間 有何委任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 證明,其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等語,即屬無據。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 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許永政與被告間有 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繼受該委任關係後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參照前 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及就所主張 不當得利之要件,均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委 任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亦毋庸就其受領具法律上原因 為舉證。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終止後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以 其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乙○○158萬7,138元,甲○○158萬7,137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一:標題「自書遺囑」之文件內容 自書遺囑 立遺囑人 許永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遺囑內容如下 一 本人死亡後所有金融財產、現金全部及其他一切財產,由本人母親丁○○繼承 二 指定弟許永昌為遺囑執行人 三 遺產分配照上述 立遺囑人:許永政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附表二:甲○○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1 下午12:43 甲○○:   阿嬷,我已經知道你從我阿爸郵局的簿子領走300多萬 2 下午2:11 被告:   那是要幫你們辦教育基金的錢 ,不用耽心,沒人能拿走   會用在你們的需求上(不用懐疑 ,因你們爸媽|已離婚,所以你爸才會要我先幫忙辦信托,而且你要相信阿嬤,有空找我親情是不能否認的,)   愛你們喔! 3 下午3:00 甲○○:   那信托在哪裡

2024-12-18

NTDV-112-訴-460-20241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溢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献即方文獻 上列當事人與宏恩救護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溢領報酬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5萬8883元 」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3萬8889元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440元」 之 記載,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160元」。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7

TCEV-113-中簡-954-2024121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徐麒峻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出 資額)成立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將 出資額及負責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契約,爰依終止借 名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公 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伊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之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寶揚公 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出資額為伊所 有,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辦理 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寶揚公司於103年4月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務,設立時登記董事為訴外人陳奕蓁,股東為訴外人徐 嘉敏,出資額各為50萬元,並登記陳奕蓁為公司代表人,陳 奕蓁、徐嘉敏於104年11月30日將其等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 人,寶揚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 登記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存在系爭借 名契約,伊已終止該借名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該 出資額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並無借名契約 關係存在: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準此,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在等節,既 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提出寶揚公司設立登記表、104年12月9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載有被上訴人為寶揚公司營業員之不動產經紀業備 查申請書、被上訴人名片、被上訴人參與仲介成交之成交報 告單、寶揚公司設立登記址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之房屋租賃契 約、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大小章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34頁 、本院卷第382頁),主張伊為系爭出資額所有人及寶揚公 司真正負責人。然寶揚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僅能說明 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陳奕蓁、徐嘉敏為股東,出資額各50萬 元,並登記陳奕蓁為負責人,嗣陳奕蓁、徐嘉敏於104年11 月30日各自將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 2月9日登記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 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之合意存在。又寶揚 公司經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被上訴人縱以該公司營 業員之身分參與仲介案件,亦不足以推論其非該公司負責人 。而上訴人提出以其名義承租寶揚公司登記址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充其量僅說明寶揚公司設立營業址係以上訴人名義承 租,然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承租該屋之原因眾多,不能據此即 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出資者。至上訴人雖持有寶 揚公司設立時之公司大小章,然寶揚公司業於110年變更公 司大小章,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持有,且寶揚公 司部分存摺及支票亦為被上訴人所保管等節,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足見寶揚公司現有效之公 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持有,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持有寶揚公司 設立時公司大小章,即謂其為寶揚公司真正負責人。另觀諸 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及上訴人 提出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321至336頁), 顯示寶揚公司登記址之房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 付,且上訴人自承寶揚公司多筆營業費用係由被上訴人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見本院卷第34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 有經營、管理寶揚公司之營運並負擔公司費用,而與一般出 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或股東者,不參與公司實際營運管理之 情形,顯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伊為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所 有人及真正負責人,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尚難採 信。  ⒊觀之徐嘉敏於本院雖證稱:寶揚公司於103年4月3日設立登記 時,伊沒有實際出資50萬元,是上訴人借伊名字登記為股東 ,伊不知道將5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被上訴人的事,上訴人是 實際經營者,寶揚公司設立後伊在該公司工作1年多,被上 訴人沒有在寶揚公司工作,但伊離開後就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至107頁),然與上訴人於本院陳稱:104年間因 為徐嘉敏跟伊說不要做了,所以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 寶揚公司股東等詞(見本院卷第109頁)有所出入,審之徐 嘉敏於104年11月30日在股東同意書簽名同意將出資額轉讓 予被上訴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 足見其就出資額轉讓乙事知之甚詳,堪認其所為上訴人為寶 揚公司實際經營者,不知系爭出資額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證詞 ,應係臨訟附和上訴人所為偏頗之詞,自難僅以徐嘉敏上開 證述,遽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手寫「寶揚公司須結 算清楚、更名」等語之紙條(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 於110年3月2日、同年7月15日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表示:「你車子繳清過好戶我公司全部還給你我全部搬走拜 託你加快腳步」、「就把車子處理好就好了公司我會還你的 」等語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3、45頁)為證,主張兩造 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依上開紙條及對話紀錄所示,被 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將寶揚公司結算清楚,或將車輛問題處理 好為前提,同意將寶揚公司返還上訴人,顯係與上訴人商討 如何處理雙方爭議,並非承認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 及負責人等事宜有借名關係存在,況倘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 ,上訴人為寶揚公司真正股東及負責人,於借名關係終止後 ,被上訴人逕將該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實無 要求上訴人與之結算之必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LI NE群組中以「老闆」稱呼伊,足見被上訴人非實際負責人云 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5頁)。惟審 酌「老闆」名稱為職場上常見對男性之稱呼,縱認被上訴人 有以「老闆」稱呼上訴人,衡諸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則被 上訴人於職場上以「老闆」稱呼上訴人,與一般職場常見稱 謂無違,不能徒以被上訴人在職場上對上訴人之稱謂,遽認 上訴人即為寶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認定兩造間就寶揚 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擬具之和解書,主張 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 在云云。惟觀諸上開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乙方將 寶揚公司及000000-0000座車過戶給甲方」(見原審卷第47 頁),依其文意係上訴人給付一定對價,被上訴人則將寶揚 公司及車輛移轉與上訴人,與借名登記終止後,出名人應無 償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借名人顯有不同,自不能僅憑該和解 書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寶揚公司出資額及其負責人之 更名登記,為無理由:   承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 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以 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 止借名關係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 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要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關係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 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 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7

TPHV-113-上易-24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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