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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友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年度交簡字第7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呂友倫於民國113年9月6 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臺南市東區勝利路某早餐店路旁欲向北方起駛,本應注意不 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為天候晴,道路照明 設備無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逆向行經勝利路與勝利路139巷交岔路口時,適有林旻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路自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旻璇人車倒地,受有 左肘、雙膝、左踝多處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 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 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旻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旻璇固 於114年3月1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撤回本件告訴, 經該署於114年3月21日隨函轉本院,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惟所謂 「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於114年2月27日 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然此時並未實際向本院提起公訴,係 迄至114年3月21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於檢察官起訴前,已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繫屬本院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故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件起訴程序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4-交易-360-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獻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獻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查駕駛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呂獻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另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 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由本院列入 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4年、110年、111年(2次 )、112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呂獻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呂獻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8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 14年1月5日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早餐店飲用含酒精之 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 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與建軍路口時,因跨 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即於同日7時36 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獻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3-27

KSDM-114-交簡-17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翌辰(原名高宗坤)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翌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起訴書 漏載「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 國111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混合毒品奶茶包10包與謝任濠; ㈡又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凱琪」之人,購買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奶 茶包10包,再與謝任濠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 開成分之混合毒品奶茶包10包與謝任濠後,接續於111年8月 16日凌晨3時許、111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分別在桃園市八 德區仁和街211巷口,交付含有上開成分之混合毒品奶茶包3 包及7包與謝任濠,並額外向謝任濠收取500元之外送費用。 嗣於111年8月17日晚間10時6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電競概念館網咖臨檢時,發現謝任濠之座位桌上有 毒品奶茶包殘渣袋,並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高翌辰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2罪),均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原審判 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檢察官則未上 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 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按照第一 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條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2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 行為,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轉交,過程中並未 實際持有此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尚難認其於販賣前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販 賣行為,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販賣 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以此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考 量被告前揭犯罪與本案之犯罪,罪質不同,且無關聯性,尚 難遽認其有何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行,其2次犯行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上游係綽號「小龍」、「凱琪」之人 ,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兩個暱稱是同一個人,「凱琪」只 是「小龍」在通訊軟體上的暱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惟未提供其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致無從依其供述查獲上游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6月3日德警分刑字 第1130016972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頁),且被告 對於警方因此無法查獲上游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本案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附此說明。  ⒌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已就全部犯行認罪,且僅有販賣給一 人,與毒品中大盤之毒梟不同,所賺取的報酬也只有500元 ,應屬吸毒者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再 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 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 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 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本件2次販賣第三級而混和二種以 上毒品之數量多達20包,且被告所販賣混和不同毒品成分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是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況被告之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得量處之 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故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縱科以最輕法 定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均無情輕法重 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⒍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就全部犯行認罪,且僅有販賣給 一人,與毒品中大盤之毒梟不同,所賺取的報酬也只有500 元,應屬吸毒者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行為,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我當時是因為與女友分手,且工作不順,處於人 生最低潮的期間,因受他人鼓吹幫忙送毒品,犯後非常懊悔 ,已脫離原本的生活圈,現從事經營早餐店的工作,沒有再 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2罪) 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有毀損、詐欺等前案判決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毒品足以殘 害人之身心健康,帶來社會不良風氣,仍無視政府反毒禁令 ,而為本案2次販毒行為,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2次販賣 第三級混合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原 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審酌 被告上開2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犯行、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復衡酌刑罰經濟及定執行刑本旨等各情整體評價後,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 刑事由之適用,則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 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上訴-6538-202503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貞惠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國呈              住屏東縣○○市○○街0號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貞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5號受理,於112年1月10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聲請更生,復於112年4月20日改聲請清算程序, 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7,58 7,469元,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在早餐店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18,000元,租金補助3,6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000多元,尚有餘額等情,經其陳 明在卷(本案卷第87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65頁)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5-8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在卷可稽。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之情形  ⑴受雇曾貂云於各工地之福利社任職,109年12月至110年12月 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8,000元不等(因無礙結論,暫以28, 000元計算),111年1月至3月因疫情休息而無收入,111年4 月至11月每月收入27,000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於111年6月30日 解約,以支票領回272,069元解約金;於110年6月30日、111 年6月30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美元300元、美元300元(均約略 以匯率30元計算,而為新臺幣9,000元);於110年7月9日領 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 元,111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3,6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7-128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存簿(更卷第141-14 4頁)、在職證明(調卷第3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1 頁、清卷第145-147頁)等在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61,26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其主張每月支出19,782元(包含每月分擔之 房屋租金8,800元,調卷第11-12頁),並提出租賃契約(調 卷第41至48頁)為證。而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 ,其主張金額逾此範圍,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 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98,16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961,269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8,160元,尚有餘額563,109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7,587,469元(見司 執消債清卷二第143頁),高於該餘額563,109元,因此債務 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2年5 月22日對於被繼承人黃春美拋棄繼承,違反消債條例第100 條,使清算財團蒙受重大損失,核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而有不免責 之事由(本案卷第43頁)。經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22日具狀 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黃春美),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通知在卷可參(清卷第87頁),應受限消債條例第 100條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規定,因此於清算執行程 序經司法事務官行使撤銷權並命第三人檢送案款至本院,合 計已提供5,906,690元(3,200,000+2,706,690)供債權人分配 ,有本院通知、分配表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93、39 4頁、卷二第143頁),大於母親遺產總額12,113,880元扣除 喪葬費用360,000元,再由債務人與兄長平分後之數額5,876 ,940元【(12,113,880-360,000)÷2=5,876,940】,亦有資產 表(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0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 所函(清卷第97-100頁)可佐,債權人既受有分配未受損害 ,不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6-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林郭阿李 訴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7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文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之7號前時,本應注意2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遂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下足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暈昡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94元、㈡看護費用106,600元、㈢就醫交通費2,2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及㈤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並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給付44,969元,合計260,5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25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偏左行駛未注意左後車輛 之與有過失,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65歲之法 定退休年齡,亦未提出課稅證明,且其所主張任職之早餐店 為其女兒所經營,尚難認定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其 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此外,原告所應扣除之強制 險數額應為48,234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75頁)  1.原告醫療費用10,694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看護費用106,6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就醫交通費2,2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4.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48,234元,並至少應扣除44,969元。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2.不能工作 之損失66,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之請求有無理由?4.強制險應扣除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1.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及被告各有未注意2車並行之間隔及未注意左後車 輛之過失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兩造所 違反之交通規則,均屬未注意周遭其他車輛之性質,情節上 無明顯輕重之分,故各應承擔50%之肇事責任。  2.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經查,原告就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在早餐店工作,且日 薪為1,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所任職之早餐店之Google地 圖街景圖5張、早餐店所開立之不能工作證明書1份及早餐店 臉書粉絲專頁擷圖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53頁 、第77至8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社 會現況,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之人,或因有經濟需求、或因為 保持生活重心,仍持續工作者所在多有。況且,民法保障不 能工作之損失,僅以被害人於遭受侵權行為時,實際上有工 作為已足,並不以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為要件。此外,原告之 不能工作證明書雖為親屬所開立,但觀諸該早餐店粉絲專頁 110年5月29日之貼文,即可看見原告穿著料理圍裙、頭戴防 疫面罩在店內待命,而當時系爭交通事故尚未發生,原告並 無為訴訟需求刻意製造證據之動機,堪認原告確實在該早餐 店工作,前開不能工作證明書之內容應屬可信。  ⑶另就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原告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 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112年2月13日由急診入院,於2月27日出院,從出院算起需 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但並未記載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何,使本院無法明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 。從而,本院審酌實務上不能工作之期間通常較需專人照護 之期間為長,亦即在不需要專人照護後,仍不能馬上返回工 作崗位,而需要獨自靜養一段時間。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 13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50頁)均不能工作, 而根據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直至同年3月26日均需 要專人照護,故原告需要獨自靜養而不能工作之時間,僅有 同年3月27日起至4月30日止,大約1個月又5日,以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而言,尚屬合理。又112年2月13日起至 同年4月30日止,合計76日,原告主張應扣除店休日10日( 見本院卷第50頁),亦合乎常情,爰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6,000元(計算式:1,000× 66=66,000)。  3.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小學肄業 ,月收入約26,000元,年約72歲,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精神上 所受痛苦非輕(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無 業(見本院卷第68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並於本件 審理時主動對原告請求之部分項目、金額表示不爭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9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強制險應扣除之金額為何?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給付48,234元,並至少應扣除44,969元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惟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稱:領取的金額是48,234元,但其中有伙食費 2,700元、交通費600元,這部分我們本來就沒有對被告請求 ,所以我們認為也沒有扣除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本件原告固然未對被告請求伙食費,針對原告該部分之損 失,並無雙重受償之問題,毋庸扣除。然而,原告確實有請 求交通費2,200元,故強制險所給付之交通費600元,亦應扣 除無訛。從而,強制險應扣除之金額為45,569元(計算式: 44,969+600=45,56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考量與有過失並扣 除強制險給付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17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694元+看護費用106,600元+就醫交通費2,2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50%-強 制險45,569元=92,17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87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389-202503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 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財旺」,應更正為「一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財生」、第11至12行所載『「林財旺」) 印文』,應更正為『「林財生」)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及飛機軟體暱稱「姜泰彬」」、line暱稱「徐沛欣」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以及 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 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共3枚,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至今其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 1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財生」印文2枚 見偵卷第83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82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與飛機軟體暱稱「姜泰彬」」、line暱稱「徐沛欣」 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徐沛欣」聯繫李達仁,佯稱可以下載一九投資app投資 股票獲利,致李達仁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 味登早餐店交付投資款。林彥廷則為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取 款車手,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財旺」工作證1張及「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印有偽造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財旺」 )印文後,配戴前開工作證,於前開時、地與李達仁見面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7萬2500元後,隨即以將該款項放 置於台北車站某公廁內馬桶上之方式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經李達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達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彥廷於前開時、地接受「姜泰彬」之指示,向告訴人李達仁收受前開款項。 2.被告先從Line上收取「姜泰彬」」發送之收據、工作證電子檔,再去超商列印出來使用,作為詐欺行為之用。 3.收到之款項都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在台北車站某公廁內馬桶上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報酬為交易金額的1.5% 2 告訴人李達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相約面交前開款項,被告有佩帶工作證並拿前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徐沛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面交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收據照片1張 1.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全部經過。 2.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前開車手之經過。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前開 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一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財生」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與飛機暱稱「姜泰彬」、line暱稱「徐沛欣」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 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前開收據上偽印之「一九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財生」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4-審訴-40-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士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70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稱:被告戴士博與HARTONO(下稱哈 多諾)互不認識,被告於民國於113年7月5日3時4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漢堡早餐店門口時,因見告 訴人哈多諾看其一眼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 持棍棒、旗杆底座毆打告訴人手臂及肩膀,致其因而受有肩 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哈多諾告訴被告戴士博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易-426-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7日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見 謝政諺所有之藍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品 牌:捷安特品牌,車身號碼:TBGS01298號】未上鎖且停放於 該處,便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謝 政諺於同日9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謝政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蔡明宏於本 院114年2月12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7、41頁) ,而本案係科以拘役之案件(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車遠離 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這腳踏車 是之前在人力公司一起工作的前同事「阿俊」要給我的,「 阿俊」跟我一起在公司上班1個月,並一起工作2日,當時我 在早餐店遇到「阿俊」,「阿俊」就說要給我1臺腳踏車, 並指向該腳踏車的位置,我沒有想太多就把該腳踏車騎走離 開,我不會偷腳踏車的等語。經查: (一)前揭告訴人謝政諺所有之停放於前揭地點之腳踏車,於前揭 時、地遭被告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在 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 至3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至49頁)、監視器 畫面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77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本於警詢中陳稱:是「阿俊」腳踏車說要借我的,可能 是我不小心騎錯臺腳踏車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於偵查 中改稱:該腳踏車是前同事要送我的,他在早餐店內指向那 臺腳踏車說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而「阿俊」究為 贈與該輛腳踏車或出借該輛腳踏車給被告,二者差距甚大, 此涉及被告是否要歸還該輛腳踏車予「阿俊」,則被告縱因 偵訊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有所淡忘,亦不會就此重要事實有 所誤認,可見,被告所言已有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已然存 疑。又腳踏車係個人財物及代步工具,衡諸一般常情,若非 有一定交情、關係存在,難以想像所有人會任意贈與他人使 用,況被告自陳當時僅與同事認識不到1個月,且不知其姓 名,可見其等實素無交情可言,而依被告所述,「阿俊」僅 與被告在早餐店偶然相遇,根本無贈與供代步所用之腳踏車 給被告之理由,被告所言,亦與常情不符。 (三)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 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 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始至 終無法交代「阿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且無法 提出絲毫可供查證究竟有無該「阿俊」存在之資訊,亦無任 何事證可能檢驗被告所辯之真實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 屬上開所指之「幽靈抗辯」而無以為採。依上各情,告訴人 所有之腳踏車,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無從憑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 同、罪質互殊,本院考量被告上開2案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 不相符,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前述之公共危險前 科,足認其素行尚非良好;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 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且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復考量其自述職業、學歷、家庭經濟之生活情況(見偵 卷第21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已 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所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3-易-4821-20250326-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佩佩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林暐程律師 被 告 維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昌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註冊第01604884號、第01604885號、第02314039 號、第02313902號、第02302907號、第02310691號、第0231 0537號、第02311097號商標(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 公告日、商品類別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人;原告自民國98年更名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後,主要 經營烘培炊蒸食品、乳製品、豆類加工食品等食品製造業與 零售批發業,長年以「維格」、「維格餅家」作為商標使用 ,並陸續取得系爭商標,以系爭商標與品牌深植人心,耕耘 海內外市場,已廣為各地消費者所知悉,是系爭商標於被告 復業前即111年8、9月間已屬糕餅及伴手禮市場之著名商標 。詎被告維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明知系爭商標為 原告所有著名商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11年9月起迄 今以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之「維格食品」作為公 司名稱,在被告公司門市外部招牌、內部裝潢、商品包裝提 袋、名片、社群媒體(臉書、IG)上均有「維格食品」文字( 如原證24至34所示),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並減損系 爭商標識別性之虞,已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視為 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兩造屬於同 業競爭關係,被告以「維格」字樣作為公司特許名稱並販售 與原告相同商品屬於從事欺罔且顯失公平之行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此,原告爰依商標 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擇一請求排除侵害;復依商標法 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 ,將本件判決書刊登新聞紙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維格」之字樣作為公司名 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其公司名 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維格」字樣之名稱。   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若原告獲有利判決,被告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 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內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 體刊登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 日報全國第10版前之適當版面壹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參酌原告一併註冊之英文名稱,可知「維格」一詞為英文「v igor」之音譯,是系爭商標非完全原創字詞的創意性商標, 識別性較弱,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達 相關區域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的著名商標,自不符 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自85年5月6日即以「 維格」字樣作為公司名稱,於101年10月1日停業,嗣後於11 1年9月5日復業後,即以「鳳澧」為對外營業名稱,營業場 所之招牌、店面、名片均有標示「鳳澧」字樣,並以額外美 術設計或特別加大明示,記載「維格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係以陽春的文字記載,並刻意縮小字體,足認被告公司以「 鳳澧」對外營業名稱,而相關消費者均可明確知悉交易主體 為「鳳澧」,並無產生混淆誤認或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可 能,又被告公司標註公司名稱,係為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項第5款之強制規定,並非欲誤導消費者。且被告公司 自85年即以「維格」為公司名稱,於100年間申請停業,而 非解散,係為保留「維格食品」之公司名稱專用權,難謂被 告公司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 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並無理由。被告公司早於 原告設立登記時即使用「維格」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且復業 後均以「鳳澧」做為對外營業名稱進行交易,被告公司並無 使用欺罔並顯失公平之方式攀附原告商譽,並未影響交易秩 序,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故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 、30、33所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5至46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⒈原告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目前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⒉被告公司使用「維格」為其公司名稱,並於招牌、內部裝 潢、商品包裝提袋、名片、臉書粉絲頁、IG使用「維格食 品」文字。   ⒊被告公司於85年5月6日以維格食品有限公司名稱設立登記 ,101年10月1日停業,111年9月5日復業。   ⒋原告92年6月26日以田中家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98年7 月28日更名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孫國華為前董事長 及現任董事。   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孫國昌。   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標,原告向至智慧局申請時,有先 取得被告同意。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466至467 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商標法部分:   ⒈附表所示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⒉被告公司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 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⒊被告公司是否有侵害附表所示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⒋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刊登 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被告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否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之規定?   ⒉若是,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⒊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3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及刊登本件判決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商標法部分:   ⒈按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 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 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 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31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事業及消費 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 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 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 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 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 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 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 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 素。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 權之情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 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對於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之立法意旨,關於該著 名商標之內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界定;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基於同一用語同一法理,亦 應採同一界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 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 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公司於85年5月6日設立登記,於101年10月1日停業 ,於111年9月5日復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 司僅停業並未解散,且公司名稱均相同,故被告公司於停 業前及復業後具同一性。則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被 告公司是否明知,自應以85年5月6日之時點為認定基準, 合先敘明,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5日復業時 為認定時點顯屬無據。系爭商標分別於102年10月16日、1 12年6月16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6日註冊公告,業如 前述。是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自 無可能知悉系爭商標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 由。  ㈡公平交易法部分:    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5日復業時,其復業前後具同 一性,又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公司以「維格」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 ,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均尚未註冊 公告,自不符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亦無從認定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 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給付3 00萬元與遲延利息;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 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本判決書登報,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1 原證6:系爭商標2(第01604884號) 申請日期:100年7月8日 註冊日期: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10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編號2 原證7:系爭商標3(第01604885號) 申請日期:100年7月8日 註冊日期:102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02年10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10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商情提供;為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編號3 原證8:系爭商標4(第02314039號) 申請日期:111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鳳梨酥;鳳梨餅;太陽餅;各式餅乾;綠豆糕;綠豆酥;綠豆凸;粟餅;栗子酥;月餅;芋頭餅;米果;各式糕餅;蛋黃酥;各式酥餅;蛋糕;煎餅;派餅;麵包;餡餅。 編號4 原證9:系爭商標5(第02313902號) 申請日期:111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8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餅家 vigor kobo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牛肉乾;豬肉乾;肉類製品;魚乾;魷魚干;非活體水產製品;乾製果蔬;奶油抹醬;杏仁果;腰果;乾製核果;經保存處理的堅果;經保存處理的水果;經保存處理的蔬菜;果凍;馬鈴薯薄片;蜜餞;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冷凍果蔬。 編號5 原證10:系爭商標6(第0230290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22年6月15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披薩店;冰店;複合式餐廳;冰淇淋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館;啤酒屋;酒吧;飯店;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廳;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裝飾食物;蛋糕裝飾;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機場休息室服務;食物雕刻;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和食餐廳服務;咖啡店。 編號6 原證11:系爭商標7(第02310691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鳳梨酥;鳳梨餅;太陽餅;各式餅乾;綠豆糕;綠豆酥;綠豆凸;粟餅;栗子酥;月餅;芋頭餅;米果;各式糕餅;蛋黃酥;各式酥餅;蛋糕;煎餅;派餅;麵包;餡餅;咖啡飲料。 編號7 原證12:系爭商標8(第0231053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牛肉乾;豬肉乾;肉類製品;魚乾;魷魚干;非活體水產製品;乾製果蔬;奶油抹醬;杏仁果;腰果;乾製核果;經保存處理的堅果;經保存處理的水果;經保存處理的蔬菜;果凍;馬鈴薯薄片;蜜餞;脫水果蔬;糖漬果蔬;冷凍果蔬。 編號8 原證13:系爭商標9(第02311097號) 申請日期:111年11月2日 註冊日期:112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112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22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維格 商標權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5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投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經銷;提供商品行情;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飲料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糕餅零售批發;麵包零售批發。

2025-03-26

IPCV-113-民商訴-1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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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龔淑華 代 理 人 林文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淑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嗣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改為聲請清算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財產狀況如 附表一。又聲請人於小港區漁會投保,投保薪資27,470元 ,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 領取補助,曾因膽管炎、總膽管結石入院治療,111年5月 19日至113年8月26日支出醫療費共121,546元。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3-25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51-353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 5-4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3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清卷第107-1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5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41頁)、存簿(清卷第123-127頁)、長子 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83-101、411-412頁)、呷 尚寶瑞祥店陳報狀(清卷第435-436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31頁、清卷第77-80頁)、長女簽立之資助切結書 (清卷第409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63-69頁)、富邦 人壽陳報狀(清卷第61-62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357 -359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71-179頁 )、醫療費用收據(清卷第181-201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超越黃埔 專業快速剪髮113年平均每月收入45,163元(計算式:541 ,950÷12=45,1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111年5月至12月每月支出15,183元,112年2月起 每月支出19,183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351-353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房貸由配偶負擔(調 卷第123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陳○文、次子陳○龍,每月支出扶養費 各6,544元(清卷第351-353頁);扶養母親龔黃美英,111 年6月至12月每月支出扶養費3,700元,112年1月至113年4月 、113年6月至12月每月4,300元,113年5月為6,600元,114 年1月起每月5,300元(清卷第406-407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陳俊祥共同育有長子陳○文(96年7月生) 、次子陳○龍(97年12月生,罹腎病症候群伴有非特異性 的組織形態改變、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屬輕度身心障礙 者);母親龔黃美英(32年生)與99年8月20日已歿之配 偶即聲請人父親龔金發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5名子女,惟 胞兄龔一明業於100年8月5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161-167、321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169頁)、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43頁)、醫療費用收據 (清卷第205-225頁)、身障證明(清卷第203頁)可佐。   ⒉又陳○文、陳○龍均就讀高職,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陳○文曾於113年8月4日至5日於建泓源企業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3,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77-383、387-393 頁)、學費繳費單(清卷第151-15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9-150、281頁)、陳○文簽立 之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清卷第335-3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85、 395-397頁)、存簿(清卷第129-147、411-412)附卷可 考,足見聲請人與配偶應共同負擔陳○文、陳○龍之扶養義 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 件陳○文、陳○龍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陳俊祥共同負擔 (試算:14,559×2÷2=14,55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 女扶養費共13,088元(計算式:6,544×2=13,088),應為 可採。   ⒊母親龔黃美英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11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約2,3 07,790元,於高雄市私立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11 1年每月養護費24,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26,000元,另 須支付耗材費用,111年6月至12月共支出20,316元,112 年共27,980元,113年共46,150元(平均每月3,846元), 原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下稱 住宿補助)15,008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17,000元,並 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972元,112年1月起調為 每月3,793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070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87-293頁)、存簿(清卷第4 15-427頁)、身障證明(清卷第345-347頁)、健保就醫 及投保資料(清卷第297、371-375頁)、養護費繳費證明 單(清卷第227頁)、耗材費用明細表(清卷第413-41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9-404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清卷第4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0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5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3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清卷第331-3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305-307頁)在卷可查。以龔黃美英上述財產、收 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衡諸 龔黃美英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113 年每月養護機構費用、耗材費用等共計29,846元(計算式 :26,000+3,846=29,846),扣除領取之住宿補助、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 擔,聲請人應負擔2,194元【試算:(29,846-17,000-4,0 70)÷4=2,19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16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母親扶養費2,194元後,尚餘 15,3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362,374元(調卷第7 3-98、101-117頁),扣除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含未到期保費及整期保費)共108,080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0年【計算式:(9,362,374-108,08 0)÷15,322÷12=5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5,124元 ①111年5月30日、9月15、19日、12月22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30,000元、42,000元、30,000元。 ②112年6月16日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956元(含未到期保費及整期保費4,456元) ①111年12月21日領取保險給付140,335元。 ②112年6月14日領取保險給付79,200元。 ③113年9月5日領取保險給付28,0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呷尚寶早餐店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1月 174,294元 2 超越黃埔專業快速剪髮工作收入 112年2月28日至12月 406,370元 113年 541,950元 3 長女資助 111年5月至11月 40,000元 4 勞保傷病給付 112年8月16日 4,629元 112年9月1日 5,008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5月23日 30,000元 6 防疫補償 111年7月8日 4,000元 7 漁保給付 112年3月10日 6,640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清-206-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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