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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壬庭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張峯雄 尤柏州(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尤碧惠(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𡍼美麗(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𡍼麗敏(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𡍼麗翠(即𡍼張猜之承受訴訟人) 高吳梅菊 吳萬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應以因繼承 張峯吉(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得遺產為限,連帶 代被告丙○○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丙○○、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丙○○、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 戊○○○、丁○○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與被告丙○○(原名吳宥蓁,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更名)、 被繼承人張峯吉間貸款契約及保證契約暨繼承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而前述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第七條「 準據法及管轄法院」第二款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致涉訟 時,合意以乙方(即中信商銀)營業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二頁),依 首揭規定,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被告𡍼張猜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死亡, 業經本院於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命𡍼張猜現尚存且未拋 棄繼承之子女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五人承 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㈤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 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僅列丙○○、𡍼張猜(已歿,經本院 裁定由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承受訴訟)、 己○○三人為被告,嗣於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追加戊○○○、丁○○ 為被告(見卷第一九三至一九七頁書狀);原告此項追加, 基礎事實同一(即被繼承人張峯吉為丙○○與中信商銀間貸款 之保證人),而該訴訟標的(保證代償請求權)對於全體張 峯吉之繼承人應合一確定,戊○○○、丁○○為張峯吉之繼承人 (見卷第三七、三八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資料查 詢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己○○、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 、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 十四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如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己○○、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 、𡍼麗翠、戊○○○、丁○○於繼承張峯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丙○○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張峯 吉為保證人,並以名下納智捷廠牌、九十九年四月出廠、 排氣量2198毫升、車牌號碼○○○○-○○號黑色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與中信商銀訂 立借貸契約,約定由丙○○向中信商銀借款六十一萬元,借 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分三十六期、於每月二十四日攤 還二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丙○○僅攤還本息 至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四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中信商銀於一0 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對丙○○之借款返還債權及保證人張峯 吉之代償債權均移轉予原告。又張峯吉於一0四年四月七 日死亡,張峯吉之配偶、養子及父母前已死亡,子張子巡 因故意致張峯吉於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而由兄弟姊妹𡍼張猜、己○○、戊 ○○○、丁○○四人繼承(其中𡍼張猜於訴訟中死亡,由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承受),𡍼張猜、己○○ 、戊○○○、丁○○並均未拋棄繼承權。爰依受讓之借款債權 請求丙○○如數清償,並依受讓之保證代償債權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如對丙○○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己○○、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於繼承張 峯吉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2丙○○固不否認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甲方(即 借款人)」欄位簽名、蓋章,但以丙○○係依配偶張子巡之 指示辦理,丙○○並無駕駛執照、本件車輛並非丙○○使用, 借得之款項實際亦由張子巡支用,丙○○並未取得借用之金 錢等語,資為抗辯;另就利息之請求為時效抗辯。 (二)被告己○○部分    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己○○以己○○業於一一三年一月十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自不負張峯吉繼承 人之責等語置辯。 (三)被告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 ○部分    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 定書、債權移轉確認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一一一年度投簡字第五一一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裁定、 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十一、十二、十五至二三、二七至三 三頁),除丙○○清償分期迄日及己○○是否拋棄繼承權部分外 ,核屬相符;關於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吳宥蓁」 (即丙○○)之簽名,並經本院檢附丙○○不爭執真正之結婚登 記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 、改名申請書、印鑑卡、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及當庭簽 立之字跡等,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以放大特徵 比對法鑑定屬實,有調查局覆函暨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考;關於張峯吉於一0四年四月七日死亡,應由第三順 位繼承人胞姊𡍼張猜、胞弟己○○、胞妹戊○○○、胞弟丁○○四 人繼承,及𡍼張猜嗣於訴訟中死亡,應由子女甲○○、乙○○、 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五人承受等情,亦據本院職權查證 明確,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見卷第三 七至五三、九四之一至九四之七頁);前開事實除丙○○清償 分期迄日及己○○是否拋棄繼承權外,並為丙○○、己○○所不爭 執,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 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 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 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 四十五條亦有明定。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 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一)丙○○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張峯吉為保證人,並 以名下本件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以為擔保,與中信商銀訂立 借貸契約,約定由丙○○向中信商銀借款六十一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分三十六期、於每月二十四日攤還 二萬零八百六十二元,詎丙○○僅攤還本息至一0四年三月 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中信商銀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八 日將對丙○○之借款返還債權及保證人張峯吉之代償債權均 移轉予原告,前已述及;惟丙○○就本件債務係攤還至一0 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並非攤還至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止,尚餘本金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是日起算之 利息,此經本院函查詳明,有中信商銀覆函暨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可按(見卷第一七九、一八一頁),是 原告關於丙○○攤還迄日之主張非無錯誤,然丙○○既邀同張 峯吉為保證人,親自在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且 計至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尚餘本金五十五萬四千四百 三十九元及自是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而中信商銀業將對 丙○○之借款返還債權及對張峯吉之保證代償債權均讓與原 告,則原告依受讓之借款返還債權請求丙○○給付五十五萬 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受讓之保證 代償債權請求張峯吉於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 丙○○清償,應屬有據。 (二)保證人張峯吉於一0四年四月七日死亡,張峯吉之配偶、 養子、父母前已死亡,子張子巡因故意致張峯吉於死,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喪失繼承權, 財產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胞姊𡍼張猜、胞弟己○○、胞妹戊 ○○○、胞弟丁○○四人繼承,其中𡍼張猜嗣於訴訟中死亡, 應由子女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五人承受 ,業如前載。   1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 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已有明文。張峯吉死亡 時尚存活之第三順位繼承人𡍼張猜、戊○○○、丁○○並未聲 明拋棄繼承,𡍼張猜死亡時尚存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此 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且為該等被告所不爭執。   2惟己○○業於一一三年一月十日具狀向張峯吉生前最後住所 地法院即南投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南投地院於同年三月 十九日准予備查,有南投地院家事法庭通知可佐(見卷第 二六九頁);參諸:①己○○於一一三年一月五日甫收受原 告本件起訴狀繕本,而獲悉原告主張其應繼承張峯吉本件 保證債務,旋於同年月十日向張峯吉生前最後住所地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應未逾「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之 法定拋棄繼承期間,②張峯吉係○○○年○月出生之人,已婚 ,六十九年八月間即設籍居住在南投縣名間鄉生前最後住 所地,己○○則為○○○年○月出生之人,亦已婚,八十九年十 二月間即設籍居住在彰化縣田中鎮(見卷第二七、三三頁 戶籍謄本),即己○○與張峯吉雖為兄弟,然一0四年間即 已年逾古稀,各自成家並分別居住不同縣市多年,況張峯 吉死亡時尚有一子張子巡,難認己○○於一0四年四月間必 然即時獲悉張峯吉之死亡,尤其得以明瞭張峯吉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張子巡因故意致張峯吉於死而喪失繼承權、將由 張峯吉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兄弟姊妹繼承情節,③原告雖指 該公司於一一二年七月間即在南投地院一一一年度投簡字 第五一一號事件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載稱張峯吉應 由𡍼張猜、己○○繼承,則己○○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知 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之法定期間云云,並提出書狀供 參(見卷第三七九至三八一頁),但原告並未舉證是份書 狀曾經送達𡍼張猜、己○○及送達時期,實則南投地院旋於 同年八月間裁定駁回原告追加𡍼張猜、己○○為被告之訴( 見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民事裁定),自難認己○○於一一二年 七月間即知悉得繼承張峯吉,本院認己○○業已合法拋棄對 張峯吉之繼承權。   3己○○既已拋棄繼承對張峯吉之繼承權,溯及於一0四年四月 七日發生效力,己○○之應繼分分歸同順位之𡍼張猜(甲○○ 、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原 告不得請求己○○與其餘張峯吉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餘被 告以因繼承張峯吉所得遺產為限,連帶就張峯吉所負保證 債務負責。   4則原告依受讓之保證代償債權請求己○○、甲○○、乙○○、𡍼 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戊○○○、丁○○於丙○○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以因繼承張峯吉所得遺產為限,連帶代丙 ○○清償,除己○○部分外,亦屬有據。 (三)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㈢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 有明文。丙○○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張峯吉為保 證人,與中信商銀所訂借貸契約,係約定由丙○○向中信商 銀借款六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分三十六 期、於每月二十四日攤還二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丙○○僅攤還本息至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即未依 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 十四元,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迭已提及,中信商銀(原告)自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即得請求丙○○給付,原告遲至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請求權時效方中斷,此前則無時效中 斷事由,此經原告自承不諱(見卷第四一九頁筆錄),則 五年以內之利息即自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回溯五年亦即一 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部分,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即告 中斷,逾五年之利息即一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七年 十月三十日止部分,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丙○○就該部分 據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丙○○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張峯吉為保 證人,與中信商銀訂立借貸契約,丙○○就本件債務攤還至一 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尚餘本金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九 元及自是日起算之利息,丙○○業就起訴前逾五年(即一0七 年十月三十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張峯吉已死亡,應 由第三順位繼承人胞姊𡍼張猜、胞弟己○○、胞妹戊○○○、胞 弟丁○○四人繼承,𡍼張猜於訴訟中死亡,應由子女甲○○、乙 ○○、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五人承受,惟己○○已拋棄繼承 對張峯吉之繼承權,從而,原告依受讓之借款返還債權請求 丙○○給付五十五萬四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一0七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以及 依受讓之保證代償債權請求張峯吉之繼承人戊○○○、丁○○、 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𡍼麗翠於丙○○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以因繼承張峯吉所得遺產為限,連帶代被告丙 ○○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甲○○、乙○○、𡍼美麗、𡍼麗敏 、𡍼麗翠、戊○○○、丁○○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31

TPDV-112-訴-5020-20250331-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亞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志奇 周志忠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周亞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應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暨自民國一一 一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參元,暨自各 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暨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戊○○應返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庚○○之繼承人。 己○○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查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戊○○(下稱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遷讓房屋、給付占有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訴請己○○、被告丙○○及丁○○分割遺產( 見本院卷一第11頁),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訴);嗣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追 加主張己○○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暨更正請求己○○ 返還不當得利予戊○○及被告丙○○、丁○○(見本院卷三第31頁 、卷二第395頁)。又己○○於113年10月30日亦具狀提出反請 求,主張戊○○及被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 存在,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34萬元及遲延利息予庚○ ○之繼承人,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受理(下 稱系爭反請求);經核上開追加、變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符,均應准許,並由本院 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分別依戊○○、己○○之聲請(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 、系爭反請求卷第103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戊○○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緣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再轉繼承,應繼 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前委任陳怡伶律師 ,依己○○之意,指導偽造被繼承人庚○○關於繼承之遺囑,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 繼承權。故兩造就被繼承人甲○、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三所示。  ㈡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被繼承人甲○所立「將系爭不動產 由配偶庚○○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庚○○所立「將所有遺產交 由己○○單獨繼承」之代筆遺囑(以下合稱系爭遺囑),自行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102號判決認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 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 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己○○之上訴,於111年4 月11日確定(以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戊○○並於同年5月2 6日,持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登記,以 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之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 6日死亡後,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自106年5月16日起 即無權占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迄今,縱經另案確定判決確定 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爰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惟己○○自106年5月16日起,未經戊○○、丙○○、丁○○同意, 擅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供己使用收益,逾其潛在應有部分之 占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戊○○、丙○○、丁○○ 受有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自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並 計入為甲○之遺產。而查系爭不動產位在首都臺北市中央, 緊鄰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等道路,鄰近捷運站,交 通交通位置便利,生活機能健全,居住環璄安寧,實際租金 市價顯然超出法定上限甚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 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方屬適當,俾防止助長不法之徒無 權占用該區域房地之動機。又己○○因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 害相反,戊○○事實上顯無法取得其同意,然戊○○業已取得己 ○○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丙○○、丁○○之同意,提 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返還自起訴時往前 回溯5年即106年10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0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個月×5年=1,200,000元),並自111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20,000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並計入甲○之遺產。   ㈣兩造父母甲○、庚○○之存摺印章向為己○○所把持,被繼承人庚 ○○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己○○仍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 秒,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 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340,000元(下稱系爭34萬元); 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每月盜扣繳納自己之健保費, 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9元、110年3月起迄今,每 月為826元,則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共計46,921元(計算式 :749元×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甲 ○、庚○○死亡後,係以甲○、庚○○之遺產中約數百萬元之現金 支出喪葬費,待喪事均處理完畢後,清點餘額尚有200萬元 (下稱系爭200萬元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將之轉交 給己○○代為保管。豈料,己○○事後竟改稱甲○、庚○○遺有系 爭遺囑,指定其為唯一之繼承人而霸占系爭200萬元現金, 即便嗣後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己○○仍繼續侵 占系爭200萬元現金,迄未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己○ ○受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之利益,均致戊○○、丙○○、丁○○受有 損害。戊○○並已取得己○○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丙○○ 、丁○○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 28條第3項、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返還 自被繼承人庚○○帳戶盜領之存款34萬元、盜扣健保費之存款 46,921元(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無權占有之系爭200萬元 現金,共計2,386,921元(計算式:340,000元+46,921元+2,0 00,000元=2,386,921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及丁○○公 同共有,並納入庚○○之遺產。  ㈤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庚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甲○、庚○○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 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㈥並聲明:  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⒉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 公同共有。  ⒊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0,000元暨 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公同共有。  ⒋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 公同共有。  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聲請訴之追 加變更暨綜合辯論意旨續狀之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⒍訴訟費用均由己○○負擔(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1、32頁)。  ㈦被繼承人庚○○自105年7月12日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長照中心 (下稱恆安長照中心),於106年2月9日轉至萬華醫院住院 ,居住於恆安長照中心期間僅有半年,與證人乙○○並無長期 互動,且依照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可知,被繼承人庚○○不僅 具有○○○○、○○○、○○,甚至○○○○,根本無法與他人互動。乙○ ○身為晚班護理師,根本不會知悉被繼承人庚○○家屬之探望 情形以及繳費情況,亦證述有看過戊○○前來探視,其證述被 繼承人庚○○入住費用都是由己○○支付,無其他家屬探視庚○○ 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另依據病歷資料、無效遺囑光碟勘驗 內容,證明被繼承人庚○○早已喪失言語能力,未曾表示不欲 讓戊○○、丙○○及丁○○繼承遺產。本件距離被繼承人庚○○離開 恆安長照中心已逾八年,且證人乙○○對於被繼承人庚○○之口 音、身體狀況,以及是否於恆安長照中心往生亦不清楚,根 本不可能記得被繼承人庚○○之意識能力與對話內容,亦自承 自己於恆安長照中心待了12年經手照顧太多住民,不大可能 對個別住民有印象,護理紀錄之記載及無效遺囑內容均與事 實不符,並非被繼承人庚○○真正意思,均為己○○所主導。故 己○○妄稱戊○○、丙○○及丁○○,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喪失繼承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退萬萬步言,倘戊○○ 喪失繼承權,則主張應由二名兒子辛○○、梁宇宙代位繼承。 己○○以同住之便,於106年7月6日,自行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34萬元,系爭34萬元並非戊○○所盜領,戊○○係依兩造協 議代為提領郵局300萬元,陸續交由己○○支付被繼承人庚○○ 相關費用後,再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卻遭己○○霸 占至今,己○○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請求之 訴駁回(見系爭反請求卷第102頁)。 二、被告丙○○、丁○○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 及到庭陳稱:同意戊○○之請求。己○○所述不實。伊未喪失繼 承權。丙○○並稱,倘伊喪失繼承權,亦由伊女兒周璠代位繼 承;均聲明駁回己○○之訴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239頁、卷 二第418頁、系爭反請求卷第65至69頁)。 三、己○○答辯及主張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本係由兩造外婆賀素芳、庚○○、甲○及兩造等親 屬間組成家庭而持續共同生活之住所,己○○於甲○、庚○○生 前即為照顧父母同住在系爭不動產,甲○死亡後,己○○仍居 住在系爭不動產照顧庚○○,使用空間主要是屋內其中1個小 房間作為臥室休息所在,並未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範圍,未 逾越應繼分比例享有之權利,己○○本於家庭成員身分繼續合 法使用,不因其後庚○○死亡而當然解消原本既存之家庭共同 生活關係。又甲○死亡後、庚○○生前,及庚○○死亡後,於戊○ ○提出本件訴訟前,戊○○、丙○○、丁○○也從未表示反對己○○ 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遑論終止使用。再者,戊○○、丙○○、 丁○○迄今均仍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不用按門鈴均可隨時 自由進出,己○○更從未妨礙戊○○、丙○○、丁○○使用系爭不動 產。戊○○於甲○、庚○○死亡後,尚曾自行持鑰匙開門進來找 己○○,系爭不動產屋內尚有丁○○放置之私人物品占用空間, 系爭不動產1樓出入口尚有丙○○停放之報廢機車,己○○曾因 該報廢機車,被鄰居提告刑事竊佔罪,幸獲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戊○○、丙 ○○、丁○○均能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並無「霸占」、「 拒絕遷讓」或為排他性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更非「無權 」占有。況戊○○起訴後不久,己○○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 111年1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戊○○之訴訟代 理人亦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我們主張 被告己○○是於111年11月3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則 己○○既早已搬離系爭不動產而無「占有」之事實,戊○○即無 須藉由訴訟以達其目的,則原告戊○○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訴 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合法。  ㈡己○○既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無成立不當得利 可言。況且,己○○當初係因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於106年8月 8日辦理系爭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雖戊○○ 對此訴請返還特留分等請求,另案確定判決命己○○應塗銷系 爭登記,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甲○所有,於111年4月11日確定 ,足見己○○於106年8月8日至111年4月11日期間,客觀上係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人,主觀上本於信賴遺囑有效 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適法有此 權利、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善意占有人 ,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己○○ 於此期間自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退步言之,己○○於111 年11月27日已搬離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戊○○於11 1年9月21日提出本件訴訟後,己○○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因此前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被告己○○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戊○○僅得請求1 11年10月19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己○○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另系爭不動產係於55年間 興建完成,迄今屋齡已逾50年,屋況非佳(例如屋內牆壁斑 駁、有壁癌等),所在大樓違建甚多,環境雜亂,戊○○逕以 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㈢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 ○○、甲○之存摺印章,也未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系爭34萬元,戊○○所述並非事實。庚 ○○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名下台北螢橋郵局於106年6月 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 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 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25萬=300萬),係戊○○所盜 領,其已於113年3月12日民事準備四狀第3頁第15行自認「 原告戊○○係受被告三人同意,代為提領父親庚○○郵局存摺之 部分遺產現金」,可見上開款項確實係戊○○所提領,然己○○ 否認戊○○提領有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上開款項既是戊○○提領 ,則庚○○之存摺印章必然係由戊○○保管,且經比對原證8號 之庚○○台北螢橋郵局交易明細,可見其中於106年7月6日12 時12分21秒有1筆25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此與庚○○台銀帳 戶34萬元提領時間即同日11時51分32秒僅相隔21分鐘,顯見 該日提領庚○○郵局帳戶25萬元之人就是同日去提領庚○○台銀 帳戶34萬元之人,即保管庚○○存摺印章之戊○○。另己○○早年 在外租屋生活時,庚○○為減輕己○○經濟負擔,本於體恤女兒 的心意而為己○○辦理自其台北螢橋郵局帳戶自動扣繳被告己 ○○健保費之手續,於庚○○生前即已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 ,行之已有十年以上期間,於庚○○過世後,有關庚○○生前委 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之約定,自應由全 體繼承人繼受而受拘束。  ㈣己○○否認有經戊○○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證人辛○○身為原告 之子,對於原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 告己○○之事,辛○○與原告具有強烈利害關係且立場一致,實 難期待辛○○為真實、無偏頗之虞之陳述。又戊○○之訴訟代理 人一開始即以誘導詢問之方式直接在問句中藏有答案,好讓 辛○○後續跟著回答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予己○○之具體日期 。然而,衡諸常情,倘非有發生印象深刻之特別情事或有收 據憑證、證明書等客觀資料文件供參,一般人顯難精準記憶 日期等時點為何,尤其戊○○主張之106年8月3日交付日,距 離辛○○於112年11月15日到庭已相隔超過6年,記憶當更顯模 糊,比對辛○○對於庚○○死亡之日期僅能大約地回答106年5月 ,且與庚○○真正死亡之日106年6月12日不符,此種情況方符 常情,否則豈有記錯直系血親尊親屬至親過世之日,卻能精 準記得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日期之理?更有甚者,辛○○到庭 證述時,己○○之訴訟代理人發現辛○○低頭邊看小抄邊回答, 經本院制止才將小抄收起來,顯然辛○○已經預先知悉戊○○之 訴訟代理人要問什麼問題,才備有小抄,再於證述時與戊○○ 之訴訟代理人一搭一唱,足見辛○○之證述顯然是受到戊○○之 訴訟代理人誘導影響,亦有相互勾串之疑慮,辛○○是否確有 親眼見到戊○○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大有可疑,其證 詞實不可採信。況且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現鈔有 一定體積,帶在身上不方便,也會害怕被人搶走,交付200 萬元現金給他方,交付現金者難免會擔心他方日後不認帳, 定會索取相關收據憑證,即便是詐騙集團的面交車手,在收 取遭到詐騙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時,也會提供收據給被害人收 執,好讓被害人安心,此外,交付現金者擔心身懷巨款被搶 ,至少也會請警方提供免費護鈔服務,警方有護鈔之服務都 有經過政府單位積極宣導,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而,辛○○ 卻證稱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無請己○○簽收,顯然與常情不符 ,更不會有「警察說行政中立不方便介入」就予以拒絕護鈔 之可能,辛○○僅是以「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 氣、怕拖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為由,企圖搪塞,證詞悖 於事實,亦不符常理。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 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甲○之存摺印章,也否認有與 其他手足有過什麼討論、有與戊○○去領錢等情事。己○○印象 中記得甲○、庚○○相繼過世後約一、兩個月內,戊○○有到過 系爭不動產找己○○,要向己○○借30萬元,並聊一些家務事, 己○○沒有借錢給戊○○,與戊○○聊一聊後,戊○○就離開了,並 無發生爭吵,所以戊○○於本件中陳稱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 之情事讓己○○實感莫名,而且戊○○與己○○曾於106年7月17日 ,與被告丁○○配偶A○○發生爭執,戊○○有傷害A○○之行為,此 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戊○○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在該案判決內可見於與A○○爭執過程中,己○○ 尚且維護戊○○稱:「打姐姐,打我姐姐幹嘛?你打我姐姐幹 嘛?」、「你打我姐姐幹嘛!」;己○○亦曾有在珠寶店刷卡 8萬8,000元購買1對相同的玉珮,將其中1個送給戊○○配戴, 後於108年1月間,戊○○中風,陸續有請己○○協助辦理身障手 冊、處理復康巴士、找比較好的復健診所去現場看環境等事 宜,凡此種種,己○○均基於姊妹情誼盡心盡力幫忙,根本並 無辛○○所述「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氣、怕拖 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之情事。  ㈤己○○於甲○、庚○○生前住院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 含看護費等),醫療費用性質上係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屬被 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償予己○○。此外,甲○、庚○○過世後,己○○負擔辦理甲○ 、庚○○後事之相關喪葬費用,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 ,亦應先由遺產中扣抵;又己○○有為系爭不動產支付106年 度至110年度之地價稅、有因系爭不動產廁所漏水,支付修 復漏水等費用及負擔訴訟費用,該等費用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亦應由遺產中扣償予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㈥戊○○、丙○○、丁○○於庚○○因病治療至病逝期間,對庚○○不聞 不問,丙○○更一度拿走庚○○之存摺、印章,不予歸還,其等 違反倫常之行為,足致庚○○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並表示 其遺產全留給己○○,不願給戊○○、丙○○、丁○○,依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 ,不得繼承庚○○之遺產。又庚○○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 名下系爭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 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 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 +25萬=300萬),係戊○○所盜領,已為戊○○自認在卷,另戊○○ 亦有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 領系爭34萬元,亦應列入庚○○之遺產,由戊○○返還予庚○○之 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反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戊○○、丙○○、丁○○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戊○○應返還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 人。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丙○○、丁○○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 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庚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 之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配偶甲○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 ,依法應繼分各3分之1。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 ,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嗣戊 ○○起訴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於111年4月11日經另案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律要件,命己○○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確定,戊○○於111年5月26日, 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甲○、庚○○之除戶謄本、甲○、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系爭本訴卷一第61至65頁、第75至111頁、第133至147頁、 第153至159頁、第2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戊○○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 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應將系 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者,應先舉證證明占有人現占有房屋之 事實;至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查戊○○主張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起,迄今 均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己○○所否認,並辯稱已搬離 系爭不動產,另賃屋居住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戊○○就 系爭不動產現仍為己○○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戊○○固舉 出另案確定判決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司 家聲字第23號裁定、111年8月16日執行命令及111年度簡字 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79至119 頁、第281至282頁),主張上開法院文書之之送達址均為系 爭不動產,足證己○○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云云。然訴訟 文書送達處與己○○是否仍現實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屬二事, 上開證據當不足為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證明。參以,己○○ 辯稱已於戊○○起訴後不久,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1 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41頁)。而戊○○訴訟代理人於1 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己○○於111年11月30 日始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54頁),足 徵戊○○亦未否認己○○現未占用系爭不動產。此外,戊○○復未 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仍由己○○占有中。是既無證據證 明己○○現既仍占有系爭不動產,則戊○○請求己○○將系爭不動 產騰空返還予兩造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無理由。  ㈢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 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 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 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繼承人自 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 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 產為被繼承人甲○、庚○○之遺產,己○○於於106年8月8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 獨所有,然系爭遺囑於111年4月11日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無效 ,命己○○應塗銷系爭登記,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繼承人甲 ○所有,己○○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由甲○、庚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己○○就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 系爭不動產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戊○○、丙○○、丁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戊○○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 並已得其餘繼承人丙○○、丁○○之同意,就其所受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己○○返還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 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 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等規定,係指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之房屋課稅現 值。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同 共有5568分之350、房屋部分則為1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0 5至111頁)。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1,415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132元(計算式 :61,415×80%=49,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至10 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424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9,139元(計算式:61,424×80%=49,13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09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26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21元(計算式:64,026×80% =51,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8,723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978元(計算式 :68,723×80%=54,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戊○○提 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可參(見系爭本訴卷三 第23頁)。另系爭不動產107至111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均為 102,000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01196號函在卷可佐( 見系爭本訴卷三第27頁)。再者,系爭不動產為75年7月21 日登記取得,屋齡逾40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近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附近尚有捷運古亭站、頂 溪站,多種公車站據點、學校、綠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 ,周遭環境尚屬繁榮,有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GOOG LE位置地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33號卷一第 105至111頁、第121至129頁)。審酌系爭不動產已老舊,然 交通位置便捷、附近商圈開發狀況佳,生活機能尚屬完善, 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應屬適當。依上計算,戊○○得請求起 訴前5年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性質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己○○之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另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偽造、變造、 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戊○○主張己○○明知庚○○無法口述遺囑, 欠缺接收外界資訊之聽力及使他人得以辨識其真意之口述能 力,卻仍委任陳怡伶律師,棄庚○○之真意不顧,悉按己○○意 思製作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對 庚○○之繼承權云云。查系爭遺囑非由庚○○親自口述作成,不 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應屬無效 。又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庚○○僅有發出「啊」、「哈」等 聲音,並由旁人協助庚○○蓋指印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5日 當庭勘驗戊○○提出之錄影光碟無訛(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84 、285頁),固得認系爭遺囑是否基於庚○○之真意,應屬有 疑,惟庚○○既於系爭遺囑上按指印,即難認系爭遺囑非經庚 ○○簽名而係己○○所偽造。況查,當日係戊○○與己○○一起前往 恆安長照中心幫庚○○請假外出,以辦理立遺囑事宜等情,為 己○○陳報在卷(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23頁)。參以,陳怡伶 律師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曾證稱:「作完遺囑之後,姊 姊(按即戊○○)有跟我們閒聊,說媽媽有打算把房子要給爸 爸,我印象中姊姊問我這樣子可以用夫妻間贈與生前贈與過 去嗎?」等語;另辦理系爭登記之地政士黃麗娟於另案確定 判決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被告己○○有到我事務所來簽委託 書,當時有拿遺囑過來給我看,我就判斷是可以做遺囑繼承 ,那天我有點忘記她是一個人來還是有人跟她一起來,其他 繼承人不清楚何時知悉遺囑內容,但姊姊是知道的」等語,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85至87頁)。 顯見戊○○、己○○均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及製作過程,則戊○○ 主張悉按己○○意思製作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戊○○主張己 ○○因偽造系爭遺囑,喪失對庚○○之繼承權,為無理由。  ⒌己○○辯稱其主觀上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952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 動產之善意占有人,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自無給 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且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其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亦未排除戊○○、丙○○、丁○○使用系 爭不動產云云。惟查,己○○委任律師製作系爭遺囑,記載系 爭不動產由自己單獨取得,排除丙○○、丁○○之繼承權,嗣於 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其主觀上有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以排除戊○○、丙○○、丁○○等人支配使 用之意;而系爭不動產於遺囑繼承登記後,己○○確實居於系 爭不動產,客觀上亦置於己○○實力得支配之範圍,且得排除 戊○○、丙○○、丁○○等人干涉之狀態,顯非善意占有人。己○○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己○○又辯稱其於甲○、庚○○生前住院 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等)、喪葬費用 及支付修復系爭不動產漏水等修繕費用,予以抵銷云云。惟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 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 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裁判要旨參照)。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 不當得利債權,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任一繼 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 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是己○○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⒍依上所述,戊○○請求己○○一次給付起訴前回溯前5年(即系爭 期間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及丙○○、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20,000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查己○○委任律師製作系爭遺囑,並持之辦理系爭登記,經系 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排除戊○○及丙○○、丁○○之使用 收益,嗣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認定無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戊○○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訴,己○○已於11 1年11月30日遷離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戊○○請求己○○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55元,暨自各該 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㈤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 ○、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戊○○主張己○○持有甲○ 、庚○○之存摺印章,於庚○○106年6月12日死亡後,仍於106 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系爭 34萬元;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自系爭郵局帳戶 ,每月盜扣繳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為每月74 9元、110年3月後每月826元,共計46,921元(計算式:749元 ×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兩造於甲○ 、庚○○死亡後,以其等2人之遺產支出喪葬費,尚餘系爭200 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轉交給己○○代為保管,詎己○○ 事後竟持系爭遺囑,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其所有,迄未 返還予兩造,致戊○○、丙○○、丁○○受有損害等情,雖提出系 爭臺灣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暨106年6月12 日至111年6月19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系爭郵局帳戶106年6 月12日至111年6月1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戊○○之子辛○○ 之證述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35至139頁、第354至359頁 ),然為己○○所否認,則戊○○就其主張自應盡舉證之責。   ⒉查己○○並未爭執系爭郵局帳戶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 ,確每月扣繳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 9元、110年3月後每月826元,共計46,921元等情,然辯稱庚 ○○生前即已委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其健保費,庚○○死 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受上開約定云云。惟縱己○○所述為 真,庚○○生前同意自系爭郵局帳戶扣款代為繳納己○○之健保 費,然上開扣款時間均係在被繼承人庚○○死亡之後,而遺產 在未為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己○○未經其餘繼 承人之同意,仍由上開帳戶代為繳納自己之健保費,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⒊戊○○又主張己○○把持甲○、庚○○之存摺印章,於106年7月6日1 1時51分32秒,盜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款系爭34萬元等情 ,既為己○○所否認,自無從以己○○與被繼承人甲○、庚○○同 住,即遽認戊○○所述為真。況依辛○○之證述:庚○○、甲○都 去世後,戊○○跟己○○去郵局把錢都領出來,但有聽人說要小 筆小筆領,所以戊○○、己○○小額領出來後由戊○○保管,後來 被郵局人員發現庚○○已往生了,就不能領錢等語(見系爭本 訴卷一第357頁),亦難認戊○○所述為真。另觀諸臺灣銀行 南門分行113年3月6日南門營密字第11300008461號函檢附之 106年7月6日取款憑條(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93頁),其上臨 櫃作業關懷提問記載「要辦喪事(媽媽)」。參以,戊○○及丙 ○○、丁○○均陳稱:被繼承人甲○、庚○○之喪葬費,均以其等之 存款支應等語。則縱系爭34萬元確為己○○所提領,亦係用以 支付喪葬費,難認有無法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    ⒋戊○○主張其自庚○○金融帳戶內提領存款支付喪葬費後,尚餘 系爭200萬元現金,已於106年8月3日轉交給己○○等情,為己 ○○所否認,則戊○○就其交付系爭200萬元予己○○一節,自應 舉證證明。證人辛○○雖證稱:伊母親戊○○與己○○於106年8月3 日早上去善德人本把兩大筆的殯葬費用繳清了,己○○告知戊 ○○其單獨繼承,錢要拿給她。伊於當天晚上陪同戊○○去找己 ○○,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予己○○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 54至358頁)。然辛○○又稱:戊○○有跟丙○○、丁○○說不想管這 個錢,錢放在身上不保險,而丙○○、丁○○當然也不想管,己 ○○聽了很生氣,就說「錢給我我就燒掉」等語。則何以己○○ 稱不願拿錢,又稱單獨繼承取得,戊○○仍交付系爭200萬元 現金予己○○?又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戊○○既知悉己○○ 反覆不一,時常興訟,為何不以匯款方式或請己○○簽收,以 免己○○事後反悔致生訴訟?辛○○固稱:怕己○○生氣,她一生氣 很恐怖,怕被己○○提告等語。惟如上所述,戊○○與己○○曾共 同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依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其等 於108年間,往來尚稱和睦,實難認戊○○有何懼怕己○○之理? 而辛○○為戊○○之子,本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述有上開不合理 之處,對於系爭200萬元現金之交付過程亦非清楚,自難認 其證詞為真。此外,戊○○亦未提出其證據證明確有交付系爭 200萬元現金予己○○,則其主張己○○業已收受系爭200萬元現 金並侵占等情,難認為真。  ⒌綜上,戊○○主張己○○無法律上之原因,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 11年6月,自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每月扣繳自己 之健保費共計46,921元等情,為可採;戊○○另主張己○○盜領 系爭34萬元,及占有系爭200萬元現金等情,則不可採。從 而,戊○○請求己○○應給付4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末按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因屬請求權之 並存或競合,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則戊○○另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㈥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戊○○、丙○○、 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前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 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己○○主張戊○○、丙○○、丁○○對庚○○有重大虐待 或侮辱等情事,經庚○○表示戊○○、丙○○、丁○○不得繼承,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等情,為戊○○、丙 ○○、丁○○所否認,是戊○○、丙○○、丁○○對庚○○之繼承權是否 存在,影響己○○繼承遺產之權利,因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己○○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是己○○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 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文 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者,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 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 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 ○○之繼承權不存在,既為戊○○、丙○○、丁○○所否認,自應由 己○○就戊○○、丙○○、丁○○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舉 證責任。  ⒊經查,己○○主張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庚○○表示不得繼承等情,固提出護理紀 錄、乙○○之證詞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二第179頁、第296 至306頁)。而證人即恆安長照中心護理師乙○○雖證稱:庚○○ 於105年7月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照中心,意識清楚, 講的滿清楚的,聽得也滿清晰的,伊與庚○○滿常對話,平常 聊天的時候,有說不要把財產分給己○○以外的兒子女兒,且 不希望己○○(女兒)以外的家屬來探視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 第296至306頁)。然庚○○於105年7月19日、8月16日門診時 ,均診斷有○○及○○○○○○、○○○;7月21日門診時則診斷有○○○○ ○之○○,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存卷可考(見系爭本訴卷二 第223至227頁),足見證人上開所述,與庚○○客觀之病情不 符,實難採信。乙○○又證稱:平常是都沒有家屬來探視庚○○ ,只有己○○來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03頁);然亦證稱 其上夜班,倘家屬白天來探視,除非有特別交代,否則其不 知悉何人來探視庚○○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04頁),顯 見乙○○證述僅己○○至系爭長照中心探視庚○○等語,為其臆測 之詞,難認為真。是以,證人乙○○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且己○○主張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不聞 不問,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云云,洵無足採。  ⒋再者,己○○前曾委請陳怡伶律師於105年7月25日,為庚○○製 作系爭遺囑,然當陳怡伶律師詢問庚○○:「丙○○是不是常常 罵你不好聽的話?」、「丙○○是不是對你不好?   」、「丙○○、丁○○都對你不好?」、「伯伯我念一次給你聽 ,就是你百歲之後,你的財產都要留給己○○,就是小藍,然 後你不要留給丙○○跟丁○○,然後戊○○有先幫你出房屋的錢, 你要還她,是這樣子嗎?」等語時,庚○○全程聲音微弱聽不 清楚、身體往後仰、僅發出「哈」等聲音,嗣陳怡伶律師再 度叫醒庚○○,並詢問庚○○:「那你不要讓丙○○、丁○○繼承, 你錢不要給丙○○、丁○○,是這樣子嗎?」等語,庚○○則無回 應,僅後仰、嘴巴開闔,其後由旁人協助庚○○蓋指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84至285頁) ,足見庚○○全程均無任何表示戊○○、丙○○、丁○○喪失繼承權 ,縱經陳怡伶律師誘導詢問庚○○是否不要讓丙○○、丁○○繼承 遺產,庚○○亦無為任何回應,益徵戊○○、丙○○、丁○○辯稱庚 ○○斯時欠缺辨識及口述能力等語,應堪採信。此外,系爭遺 囑亦經另案確定判決同認庚○○並未口述遺囑內容,致系爭遺 囑無效。  ⒌準此,依己○○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戊○○、丙○○、丁○○對被 繼承人庚○○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 人庚○○有表示戊○○、丙○○、丁○○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己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戊○○、丙○○、丁○○ 喪失庚○○之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庚○○之繼 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己○○陳稱其單獨代墊 支付庚○○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戊○○、丙○○、丁○○均未負擔等 節,除為戊○○、丙○○、丁○○否認在卷,亦與本院判斷戊○○、 丙○○、丁○○是否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 由無涉,併予敘明。  ㈦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戊○○應返還 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有無理 由?  ⒈己○○主張戊○○盜領系爭34萬元一節,為戊○○所否認,己○○所 述,均屬臆測,且亦未提出其他足證證明戊○○提領占有之證 據,則己○○所述,核無可採。  ⒉戊○○自承確有於庚○○死亡後,提領庚○○之存款,用以支付喪 葬費等,尚餘系爭200萬元現金,然其就系爭200萬元現金已 交付予己○○一節,依其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等情,業如 前述。戊○○既持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且無證據證明已交付 予己○○,則己○○請求戊○○應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及自反請 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系爭反請求卷第8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 承人庚○○之繼承人,為有理由,並計入附表一編號11,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 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 再轉繼承,應繼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曾 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 所有,嗣經另案確定判決系爭遺囑無效,系爭登記應予塗銷 ,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戊○○主張己○○喪失對庚○○ 之繼承權暨己○○主張戊○○、丙○○、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 ,均不可採等情,業如上述。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則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 有據。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定。惟主張代墊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等費用者,尚需就其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一節舉證證 明。己○○主張其代為繳納甲○、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系爭不動產修繕費及繳納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共計 分別代墊134萬1,785元、114萬7,954元等情,固提出收據等 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二第89至16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有此支出,尚不足證明為己○○所繳納。戊○○及丙○○、丁 ○○均陳稱己○○多年未工作,自106年起即未工作,健保費尚 且由庚○○代為繳納等語,己○○對此亦未否認,雖稱靠理財投 資作為收入(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但其經濟狀況是否 足資支付上開金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況戊 ○○及丙○○、丁○○均稱甲○、庚○○生前即表示以其存款支應所 需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等。而庚○○之帳戶存款自其死亡後, 仍遭提領,提領之理由亦曾記載辦喪事用,堪信戊○○及丙○○ 、丁○○上開所述為真。準此,己○○暨未能證明其確有代墊甲 ○、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系爭不動產修繕費及繳 納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分別134萬1,785元、114萬7,954 元,則其主張應先獲償上開款項云云,為不可採。   ⒊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⒋查系爭不動產前除己○○居住外,其餘之繼承人均未居住該處 ,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兩造相處不睦,倘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 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 依自身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 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 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股份採變價分割,再以 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至如附表 一其餘所示之存款,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 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因戊○○、己○○均負 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故認應先該不當得利計入為被繼承 人甲○、庚○○之遺產後,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配,並將戊○○、己○○之不當得利計入其分配額為原物分 割,要屬適當。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戊○○請求己○○返還不當得利,並分割被繼承人甲 ○、庚○○之遺產,為可採,其餘請求,則不可採。己○○請求 戊○○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及遲延利息,亦為可採,其餘請 求,則不可採。從而,戊○○請求亞藍應給付537,430元暨自1 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 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 同共有;己○○應給付46,921元暨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己○○請求戊○ ○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系爭本訴部分: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系爭本訴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6項所示  ㈡系爭反請求部分: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財產價值(新臺幣) 1 甲○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50/5568 國稅局核定價額: 10,032,596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加計編號6、7、10、11之金額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但己○○應自其應受份配額中扣減編號6、7、10之金額;戊○○周自其應受份配額中扣減編號11之金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面積:11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全部) 國稅局核定價額: 100,200元 3 甲○ 存款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3,684元暨孳息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甲○ 存款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26,020元暨孳息暨證券股息 5 甲○ 股票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數量:6,773股暨孳息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6 債權 己○○無權占有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五年(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 己○○應給付新臺幣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7 債權 己○○無權占有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房地,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己○○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8 庚○○ 存款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724,250元暨孳息 (查詢區間末日:111年6月19日)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9 庚○○ 存款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 帳號:0000000- 0000000 金額:餘額1,472,027元暨孳息 (查詢區間末日:111年6月17日) 同上。 10 債權 己○○應返還自民國106年6月起,以被繼承人庚○○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盜扣自己健保費共計46,921元 己○○應給付新臺幣46,921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11 債權 戊○○應返還被繼承人即兩造父母現金餘額共計2,000,000元 戊○○應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己○○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分之4 2 丙○○ 15分之4 3 丁○○ 15分之4 4 己○○ 5分之1 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丁○○ 3分之1 附表四:不當得利計算 (系爭不動產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逾越之應繼分比例3/4)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地價總額 (申報地價× 45,新臺幣) 房屋課稅現 值(新臺幣) 房地總額×3 /4(新臺幣) 不當得利 (依週年利率6%計算,新臺幣) 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2元 2,210,940元 100,200元 433,339元 26,000元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9元 2,211,255元 100,200元 1,733,591元 104,016元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9元 2,211,255元 同上 1,733,591元 104,016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51,221元 2,304,945元 同上 1,803,859元 108,232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51,221元 2,304,945元 同上 1,803,859元 108,232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54,978元 2,474,415元 同上 1,448,221元 86,894元 合計 537,430元 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54,978元 2,474,415元 同上 160,913元 9,655元

2025-03-31

TPDV-113-重家繼訴-118-20250331-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亞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周志奇 周志忠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周亞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應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暨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參元,暨自各 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己○○應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暨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戊○○應返還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庚○○之繼承人。 己○○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查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戊○○(下稱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己○○(下稱己○○)遷讓房屋、給付占有兩造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訴請己○○、被告丙○○及丁○○分割遺產( 見本院卷一第11頁),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訴);嗣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追 加主張己○○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暨更正請求己○○ 返還不當得利予戊○○及被告丙○○、丁○○(見本院卷三第31頁 、卷二第395頁)。又己○○於113年10月30日亦具狀提出反請 求,主張戊○○及被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 存在,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34萬元及遲延利息予庚○ ○之繼承人,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8號受理(下 稱系爭反請求);經核上開追加、變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符,均應准許,並由本院 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分別依戊○○、己○○之聲請(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 、系爭反請求卷第103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戊○○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緣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 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再轉繼承,應繼 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前委任陳怡伶律師 ,依己○○之意,指導偽造被繼承人庚○○關於繼承之遺囑,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庚○○之 繼承權。故兩造就被繼承人甲○、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三所示。  ㈡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被繼承人甲○所立「將系爭不動產 由配偶庚○○單獨繼承」、被繼承人庚○○所立「將所有遺產交 由己○○單獨繼承」之代筆遺囑(以下合稱系爭遺囑),自行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102號判決認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 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 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己○○之上訴,於111年4 月11日確定(以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戊○○並於同年5月2 6日,持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至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登記,以 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之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另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 6日死亡後,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自106年5月16日起 即無權占有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迄今,縱經另案確定判決確定 後,仍拒絕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爰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㈢系爭不動產係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惟己○○自106年5月16日起,未經戊○○、丙○○、丁○○同意, 擅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供己使用收益,逾其潛在應有部分之 占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戊○○、丙○○、丁○○ 受有不能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自負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繼承人甲○全體繼承人之義務,並 計入為甲○之遺產。而查系爭不動產位在首都臺北市中央, 緊鄰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等道路,鄰近捷運站,交 通交通位置便利,生活機能健全,居住環璄安寧,實際租金 市價顯然超出法定上限甚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 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方屬適當,俾防止助長不法之徒無 權占用該區域房地之動機。又己○○因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 害相反,戊○○事實上顯無法取得其同意,然戊○○業已取得己 ○○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被告丙○○、丁○○之同意,提 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返還自起訴時往前 回溯5年即106年10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下稱系爭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20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12個月×5年=1,200,000元),並自111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20,000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丁○○公同共有 ,並計入甲○之遺產。   ㈣兩造父母甲○、庚○○之存摺印章向為己○○所把持,被繼承人庚 ○○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己○○仍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 秒,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 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340,000元(下稱系爭34萬元); 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自被繼承人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每月盜扣繳納自己之健保費, 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9元、110年3月起迄今,每 月為826元,則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共計46,921元(計算式 :749元×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甲 ○、庚○○死亡後,係以甲○、庚○○之遺產中約數百萬元之現金 支出喪葬費,待喪事均處理完畢後,清點餘額尚有200萬元 (下稱系爭200萬元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將之轉交 給己○○代為保管。豈料,己○○事後竟改稱甲○、庚○○遺有系 爭遺囑,指定其為唯一之繼承人而霸占系爭200萬元現金, 即便嗣後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己○○仍繼續侵 占系爭200萬元現金,迄未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己○ ○受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之利益,均致戊○○、丙○○、丁○○受有 損害。戊○○並已取得己○○以外之其他所有公同共有人即丙○○ 、丁○○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 28條第3項、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返還 自被繼承人庚○○帳戶盜領之存款34萬元、盜扣健保費之存款 46,921元(暫時結算至111年6月)、無權占有之系爭200萬元 現金,共計2,386,921元(計算式:340,000元+46,921元+2,0 00,000元=2,386,921元)及遲延利息予戊○○、丙○○及丁○○公 同共有,並納入庚○○之遺產。  ㈤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庚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甲○、庚○○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 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  ㈥並聲明:  ⒈己○○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⒉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 公同共有。  ⒊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兩造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20,000元暨 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公同共有。  ⒋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及丁○○ 公同共有。  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聲請訴之追 加變更暨綜合辯論意旨續狀之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⒍訴訟費用均由己○○負擔(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1、32頁)。  ㈦被繼承人庚○○自105年7月12日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長照中心 (下稱恆安長照中心),於106年2月9日轉至萬華醫院住院 ,居住於恆安長照中心期間僅有半年,與證人乙○○並無長期 互動,且依照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可知,被繼承人庚○○不僅 具有○○○○、○○○、○○,甚至○○○○,根本無法與他人互動。乙○ ○身為晚班護理師,根本不會知悉被繼承人庚○○家屬之探望 情形以及繳費情況,亦證述有看過戊○○前來探視,其證述被 繼承人庚○○入住費用都是由己○○支付,無其他家屬探視庚○○ 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另依據病歷資料、無效遺囑光碟勘驗 內容,證明被繼承人庚○○早已喪失言語能力,未曾表示不欲 讓戊○○、丙○○及丁○○繼承遺產。本件距離被繼承人庚○○離開 恆安長照中心已逾八年,且證人乙○○對於被繼承人庚○○之口 音、身體狀況,以及是否於恆安長照中心往生亦不清楚,根 本不可能記得被繼承人庚○○之意識能力與對話內容,亦自承 自己於恆安長照中心待了12年經手照顧太多住民,不大可能 對個別住民有印象,護理紀錄之記載及無效遺囑內容均與事 實不符,並非被繼承人庚○○真正意思,均為己○○所主導。故 己○○妄稱戊○○、丙○○及丁○○,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喪失繼承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退萬萬步言,倘戊○○ 喪失繼承權,則主張應由二名兒子辛○○、梁宇宙代位繼承。 己○○以同住之便,於106年7月6日,自行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34萬元,系爭34萬元並非戊○○所盜領,戊○○係依兩造協 議代為提領郵局300萬元,陸續交由己○○支付被繼承人庚○○ 相關費用後,再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卻遭己○○霸 占至今,己○○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請求之 訴駁回(見系爭反請求卷第102頁)。 二、被告丙○○、丁○○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 及到庭陳稱:同意戊○○之請求。己○○所述不實。伊未喪失繼 承權。丙○○並稱,倘伊喪失繼承權,亦由伊女兒周璠代位繼 承;均聲明駁回己○○之訴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239頁、卷 二第418頁、系爭反請求卷第65至69頁)。 三、己○○答辯及主張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原本係由兩造外婆賀素芳、庚○○、甲○及兩造等親 屬間組成家庭而持續共同生活之住所,己○○於甲○、庚○○生 前即為照顧父母同住在系爭不動產,甲○死亡後,己○○仍居 住在系爭不動產照顧庚○○,使用空間主要是屋內其中1個小 房間作為臥室休息所在,並未使用系爭不動產全部範圍,未 逾越應繼分比例享有之權利,己○○本於家庭成員身分繼續合 法使用,不因其後庚○○死亡而當然解消原本既存之家庭共同 生活關係。又甲○死亡後、庚○○生前,及庚○○死亡後,於戊○ ○提出本件訴訟前,戊○○、丙○○、丁○○也從未表示反對己○○ 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遑論終止使用。再者,戊○○、丙○○、 丁○○迄今均仍持有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不用按門鈴均可隨時 自由進出,己○○更從未妨礙戊○○、丙○○、丁○○使用系爭不動 產。戊○○於甲○、庚○○死亡後,尚曾自行持鑰匙開門進來找 己○○,系爭不動產屋內尚有丁○○放置之私人物品占用空間, 系爭不動產1樓出入口尚有丙○○停放之報廢機車,己○○曾因 該報廢機車,被鄰居提告刑事竊佔罪,幸獲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977號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戊○○、丙 ○○、丁○○均能自由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並無「霸占」、「 拒絕遷讓」或為排他性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更非「無權 」占有。況戊○○起訴後不久,己○○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 111年1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戊○○之訴訟代 理人亦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我們主張 被告己○○是於111年11月30日始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則 己○○既早已搬離系爭不動產而無「占有」之事實,戊○○即無 須藉由訴訟以達其目的,則原告戊○○此部分請求顯然欠缺訴 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合法。  ㈡己○○既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無成立不當得利 可言。況且,己○○當初係因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於106年8月 8日辦理系爭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雖戊○○ 對此訴請返還特留分等請求,另案確定判決命己○○應塗銷系 爭登記,系爭不動產回復為甲○所有,於111年4月11日確定 ,足見己○○於106年8月8日至111年4月11日期間,客觀上係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人,主觀上本於信賴遺囑有效 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943條規定推定適法有此 權利、依民法第944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善意占有人 ,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己○○ 於此期間自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退步言之,己○○於111 年11月27日已搬離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戊○○於11 1年9月21日提出本件訴訟後,己○○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因此前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被告己○○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戊○○僅得請求1 11年10月19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己○○依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另系爭不動產係於55年間 興建完成,迄今屋齡已逾50年,屋況非佳(例如屋內牆壁斑 駁、有壁癌等),所在大樓違建甚多,環境雜亂,戊○○逕以 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㈢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 ○○、甲○之存摺印章,也未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 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系爭34萬元,戊○○所述並非事實。庚 ○○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名下台北螢橋郵局於106年6月 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 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 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25萬=300萬),係戊○○所盜 領,其已於113年3月12日民事準備四狀第3頁第15行自認「 原告戊○○係受被告三人同意,代為提領父親庚○○郵局存摺之 部分遺產現金」,可見上開款項確實係戊○○所提領,然己○○ 否認戊○○提領有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上開款項既是戊○○提領 ,則庚○○之存摺印章必然係由戊○○保管,且經比對原證8號 之庚○○台北螢橋郵局交易明細,可見其中於106年7月6日12 時12分21秒有1筆25萬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此與庚○○台銀帳 戶34萬元提領時間即同日11時51分32秒僅相隔21分鐘,顯見 該日提領庚○○郵局帳戶25萬元之人就是同日去提領庚○○台銀 帳戶34萬元之人,即保管庚○○存摺印章之戊○○。另己○○早年 在外租屋生活時,庚○○為減輕己○○經濟負擔,本於體恤女兒 的心意而為己○○辦理自其台北螢橋郵局帳戶自動扣繳被告己 ○○健保費之手續,於庚○○生前即已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 ,行之已有十年以上期間,於庚○○過世後,有關庚○○生前委 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告己○○健保費之約定,自應由全 體繼承人繼受而受拘束。  ㈣己○○否認有經戊○○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證人辛○○身為原告 之子,對於原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即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 告己○○之事,辛○○與原告具有強烈利害關係且立場一致,實 難期待辛○○為真實、無偏頗之虞之陳述。又戊○○之訴訟代理 人一開始即以誘導詢問之方式直接在問句中藏有答案,好讓 辛○○後續跟著回答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予己○○之具體日期 。然而,衡諸常情,倘非有發生印象深刻之特別情事或有收 據憑證、證明書等客觀資料文件供參,一般人顯難精準記憶 日期等時點為何,尤其戊○○主張之106年8月3日交付日,距 離辛○○於112年11月15日到庭已相隔超過6年,記憶當更顯模 糊,比對辛○○對於庚○○死亡之日期僅能大約地回答106年5月 ,且與庚○○真正死亡之日106年6月12日不符,此種情況方符 常情,否則豈有記錯直系血親尊親屬至親過世之日,卻能精 準記得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日期之理?更有甚者,辛○○到庭 證述時,己○○之訴訟代理人發現辛○○低頭邊看小抄邊回答, 經本院制止才將小抄收起來,顯然辛○○已經預先知悉戊○○之 訴訟代理人要問什麼問題,才備有小抄,再於證述時與戊○○ 之訴訟代理人一搭一唱,足見辛○○之證述顯然是受到戊○○之 訴訟代理人誘導影響,亦有相互勾串之疑慮,辛○○是否確有 親眼見到戊○○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給己○○大有可疑,其證 詞實不可採信。況且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數目,現鈔有 一定體積,帶在身上不方便,也會害怕被人搶走,交付200 萬元現金給他方,交付現金者難免會擔心他方日後不認帳, 定會索取相關收據憑證,即便是詐騙集團的面交車手,在收 取遭到詐騙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時,也會提供收據給被害人收 執,好讓被害人安心,此外,交付現金者擔心身懷巨款被搶 ,至少也會請警方提供免費護鈔服務,警方有護鈔之服務都 有經過政府單位積極宣導,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而,辛○○ 卻證稱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無請己○○簽收,顯然與常情不符 ,更不會有「警察說行政中立不方便介入」就予以拒絕護鈔 之可能,辛○○僅是以「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 氣、怕拖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為由,企圖搪塞,證詞悖 於事實,亦不符常理。己○○對於庚○○、甲○之存摺印章在何 處並不知情,否認持有庚○○、甲○之存摺印章,也否認有與 其他手足有過什麼討論、有與戊○○去領錢等情事。己○○印象 中記得甲○、庚○○相繼過世後約一、兩個月內,戊○○有到過 系爭不動產找己○○,要向己○○借30萬元,並聊一些家務事, 己○○沒有借錢給戊○○,與戊○○聊一聊後,戊○○就離開了,並 無發生爭吵,所以戊○○於本件中陳稱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 之情事讓己○○實感莫名,而且戊○○與己○○曾於106年7月17日 ,與被告丁○○配偶A○○發生爭執,戊○○有傷害A○○之行為,此 案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判處戊○○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在該案判決內可見於與A○○爭執過程中,己○○ 尚且維護戊○○稱:「打姐姐,打我姐姐幹嘛?你打我姐姐幹 嘛?」、「你打我姐姐幹嘛!」;己○○亦曾有在珠寶店刷卡 8萬8,000元購買1對相同的玉珮,將其中1個送給戊○○配戴, 後於108年1月間,戊○○中風,陸續有請己○○協助辦理身障手 冊、處理復康巴士、找比較好的復健診所去現場看環境等事 宜,凡此種種,己○○均基於姊妹情誼盡心盡力幫忙,根本並 無辛○○所述「大家都很怕被告己○○、怕被告己○○生氣、怕拖 了一天會被被告己○○告」之情事。  ㈤己○○於甲○、庚○○生前住院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 含看護費等),醫療費用性質上係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屬被 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扣償予己○○。此外,甲○、庚○○過世後,己○○負擔辦理甲○ 、庚○○後事之相關喪葬費用,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 ,亦應先由遺產中扣抵;又己○○有為系爭不動產支付106年 度至110年度之地價稅、有因系爭不動產廁所漏水,支付修 復漏水等費用及負擔訴訟費用,該等費用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亦應由遺產中扣償予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㈥戊○○、丙○○、丁○○於庚○○因病治療至病逝期間,對庚○○不聞 不問,丙○○更一度拿走庚○○之存摺、印章,不予歸還,其等 違反倫常之行為,足致庚○○感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並表示 其遺產全留給己○○,不願給戊○○、丙○○、丁○○,依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 ,不得繼承庚○○之遺產。又庚○○於106年6月12日過世後,其 名下系爭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出現 9筆2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現金提款紀錄,金額合計高達300 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30萬+40萬+40萬+40萬+20萬+25萬 +25萬=300萬),係戊○○所盜領,已為戊○○自認在卷,另戊○○ 亦有於106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 領系爭34萬元,亦應列入庚○○之遺產,由戊○○返還予庚○○之 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反請求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戊○○、丙○○、丁○○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戊○○應返還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 人。  ⒊反請求訴訟費用由戊○○、丙○○、丁○○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嗣庚○○於10 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庚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2 之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配偶甲○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 ,依法應繼分各3分之1。己○○曾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 ,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嗣戊 ○○起訴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於111年4月11日經另案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律要件,命己○○塗銷系爭登 記,回復為被繼承人甲○所有確定,戊○○於111年5月26日, 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另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甲○、庚○○之除戶謄本、甲○、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系爭本訴卷一第61至65頁、第75至111頁、第133至147頁、 第153至159頁、第23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戊○○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7 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己○○應將系 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前判例意旨參照)。而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遷讓房屋者,應先舉證證明占有人現占有房屋之 事實;至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查戊○○主張己○○自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起,迄今 均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己○○所否認,並辯稱已搬離 系爭不動產,另賃屋居住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戊○○就 系爭不動產現仍為己○○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戊○○固舉 出另案確定判決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司 家聲字第23號裁定、111年8月16日執行命令及111年度簡字 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79至119 頁、第281至282頁),主張上開法院文書之之送達址均為系 爭不動產,足證己○○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云云。然訴訟 文書送達處與己○○是否仍現實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屬二事, 上開證據當不足為己○○占有系爭不動產之證明。參以,己○○ 辯稱已於戊○○起訴後不久,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1 1月27日與房東簽約,約定自111年12月4日起承租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9樓之0房屋居住使用,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41頁)。而戊○○訴訟代理人於1 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己○○於111年11月30 日始搬離系爭不動產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54頁),足 徵戊○○亦未否認己○○現未占用系爭不動產。此外,戊○○復未 舉其他事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仍由己○○占有中。是既無證據證 明己○○現既仍占有系爭不動產,則戊○○請求己○○將系爭不動 產騰空返還予兩造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無理由。  ㈢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給付1,200,00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 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 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 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繼承人自 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無權 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 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 產為被繼承人甲○、庚○○之遺產,己○○於於106年8月8日,以 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 獨所有,然系爭遺囑於111年4月11日業經另案確定判決無效 ,命己○○應塗銷系爭登記,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繼承人甲 ○所有,己○○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應由甲○、庚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己○○就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 系爭不動產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戊○○、丙○○、丁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戊○○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 並已得其餘繼承人丙○○、丁○○之同意,就其所受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己○○返還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6年10 月1日起至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 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 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等規定,係指經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之房屋課稅現 值。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同 共有5568分之350、房屋部分則為1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0 5至111頁)。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106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1,415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132元(計算式 :61,415×80%=49,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至10 8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424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49,139元(計算式:61,424×80%=49,13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09年至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26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21元(計算式:64,026×80% =51,2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8,723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978元(計算式 :68,723×80%=54,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戊○○提 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各年度之公告地價可參(見系爭本訴卷三 第23頁)。另系爭不動產107至111年度之房屋課稅現值均為 102,000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01196號函在卷可佐( 見系爭本訴卷三第27頁)。再者,系爭不動產為75年7月21 日登記取得,屋齡逾40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近水源快速道路、重慶南路3段,附近尚有捷運古亭站、頂 溪站,多種公車站據點、學校、綠地,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 ,周遭環境尚屬繁榮,有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GOOG LE位置地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家繼訴字第33號卷一第 105至111頁、第121至129頁)。審酌系爭不動產已老舊,然 交通位置便捷、附近商圈開發狀況佳,生活機能尚屬完善, 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應屬適當。依上計算,戊○○得請求起 訴前5年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附表四所示,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性質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己○○之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另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偽造、變造、 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戊○○主張己○○明知庚○○無法口述遺囑, 欠缺接收外界資訊之聽力及使他人得以辨識其真意之口述能 力,卻仍委任陳怡伶律師,棄庚○○之真意不顧,悉按己○○意 思製作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對 庚○○之繼承權云云。查系爭遺囑非由庚○○親自口述作成,不 符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應屬無效 。又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庚○○僅有發出「啊」、「哈」等 聲音,並由旁人協助庚○○蓋指印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5日 當庭勘驗戊○○提出之錄影光碟無訛(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84 、285頁),固得認系爭遺囑是否基於庚○○之真意,應屬有 疑,惟庚○○既於系爭遺囑上按指印,即難認系爭遺囑非經庚 ○○簽名而係己○○所偽造。況查,當日係戊○○與己○○一起前往 恆安長照中心幫庚○○請假外出,以辦理立遺囑事宜等情,為 己○○陳報在卷(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23頁)。參以,陳怡伶 律師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中,曾證稱:「作完遺囑之後,姊 姊(按即戊○○)有跟我們閒聊,說媽媽有打算把房子要給爸 爸,我印象中姊姊問我這樣子可以用夫妻間贈與生前贈與過 去嗎?」等語;另辦理系爭登記之地政士黃麗娟於另案確定 判決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被告己○○有到我事務所來簽委託 書,當時有拿遺囑過來給我看,我就判斷是可以做遺囑繼承 ,那天我有點忘記她是一個人來還是有人跟她一起來,其他 繼承人不清楚何時知悉遺囑內容,但姊姊是知道的」等語, 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系爭本訴卷一第85至87頁)。 顯見戊○○、己○○均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及製作過程,則戊○○ 主張悉按己○○意思製作云云,難認可採。從而,戊○○主張己 ○○因偽造系爭遺囑,喪失對庚○○之繼承權,為無理由。  ⒌己○○辯稱其主觀上信賴系爭遺囑有效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依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952條規定,推定為系爭不 動產之善意占有人,得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自無給 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且戊○○、丙○○、丁○○從未表示反對其占 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己○○亦未排除戊○○、丙○○、丁○○使用系 爭不動產云云。惟查,己○○委任律師製作系爭遺囑,記載系 爭不動產由自己單獨取得,排除丙○○、丁○○之繼承權,嗣於 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其主觀上有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以排除戊○○、丙○○、丁○○等人支配使 用之意;而系爭不動產於遺囑繼承登記後,己○○確實居於系 爭不動產,客觀上亦置於己○○實力得支配之範圍,且得排除 戊○○、丙○○、丁○○等人干涉之狀態,顯非善意占有人。己○○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己○○又辯稱其於甲○、庚○○生前住院 時,有為甲○、庚○○支付醫療費用(含看護費等)、喪葬費用 及支付修復系爭不動產漏水等修繕費用,予以抵銷云云。惟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其所有之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 之債權,既非其單獨所有,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獨為之,自 不得以之抵銷自己之債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 號裁判要旨參照)。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 不當得利債權,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任一繼 承人無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 形式上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是己○○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⒍依上所述,戊○○請求己○○一次給付起訴前回溯前5年(即系爭 期間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戊○○依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1145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戊○○及丙○○、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20,000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及丙○○、丁○○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查己○○委任律師製作系爭遺囑,並持之辦理系爭登記,經系 爭不動產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排除戊○○及丙○○、丁○○之使用 收益,嗣系爭遺囑經另案確定認定無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戊○○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訴,己○○已於11 1年11月30日遷離系爭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 戊○○請求己○○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655元,暨自各該 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並計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㈤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1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己○○應給付2,38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戊○○、丙○ ○、丁○○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戊○○主張己○○持有甲○ 、庚○○之存摺印章,於庚○○106年6月12日死亡後,仍於106 年7月6日11時51分32秒,自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盜領存款系爭 34萬元;並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自系爭郵局帳戶 ,每月盜扣繳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為每月74 9元、110年3月後每月826元,共計46,921元(計算式:749元 ×45個月+826元×16個月=33,705元+13,216元)。又兩造於甲○ 、庚○○死亡後,以其等2人之遺產支出喪葬費,尚餘系爭200 現金,戊○○已於106年8月3日轉交給己○○代為保管,詎己○○ 事後竟持系爭遺囑,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其所有,迄未 返還予兩造,致戊○○、丙○○、丁○○受有損害等情,雖提出系 爭臺灣銀行帳戶111年6月20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暨106年6月12 日至111年6月19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系爭郵局帳戶106年6 月12日至111年6月17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戊○○之子辛○○ 之證述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一第135至139頁、第354至359頁 ),然為己○○所否認,則戊○○就其主張自應盡舉證之責。   ⒉查己○○並未爭執系爭郵局帳戶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 ,確每月扣繳自己之健保費,106年6月至110年2月每月為74 9元、110年3月後每月826元,共計46,921元等情,然辯稱庚 ○○生前即已委託台北螢橋郵局自動扣繳被其健保費,庚○○死 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受上開約定云云。惟縱己○○所述為 真,庚○○生前同意自系爭郵局帳戶扣款代為繳納己○○之健保 費,然上開扣款時間均係在被繼承人庚○○死亡之後,而遺產 在未為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己○○未經其餘繼 承人之同意,仍由上開帳戶代為繳納自己之健保費,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⒊戊○○又主張己○○把持甲○、庚○○之存摺印章,於106年7月6日1 1時51分32秒,盜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存款系爭34萬元等情 ,既為己○○所否認,自無從以己○○與被繼承人甲○、庚○○同 住,即遽認戊○○所述為真。況依辛○○之證述:庚○○、甲○都 去世後,戊○○跟己○○去郵局把錢都領出來,但有聽人說要小 筆小筆領,所以戊○○、己○○小額領出來後由戊○○保管,後來 被郵局人員發現庚○○已往生了,就不能領錢等語(見系爭本 訴卷一第357頁),亦難認戊○○所述為真。另觀諸臺灣銀行 南門分行113年3月6日南門營密字第11300008461號函檢附之 106年7月6日取款憑條(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93頁),其上臨 櫃作業關懷提問記載「要辦喪事(媽媽)」。參以,戊○○及丙 ○○、丁○○均陳稱:被繼承人甲○、庚○○之喪葬費,均以其等之 存款支應等語。則縱系爭34萬元確為己○○所提領,亦係用以 支付喪葬費,難認有無法上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    ⒋戊○○主張其自庚○○金融帳戶內提領存款支付喪葬費後,尚餘 系爭200萬元現金,已於106年8月3日轉交給己○○等情,為己 ○○所否認,則戊○○就其交付系爭200萬元予己○○一節,自應 舉證證明。證人辛○○雖證稱:伊母親戊○○與己○○於106年8月3 日早上去善德人本把兩大筆的殯葬費用繳清了,己○○告知戊 ○○其單獨繼承,錢要拿給她。伊於當天晚上陪同戊○○去找己 ○○,將系爭200萬元現金交予己○○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一第3 54至358頁)。然辛○○又稱:戊○○有跟丙○○、丁○○說不想管這 個錢,錢放在身上不保險,而丙○○、丁○○當然也不想管,己 ○○聽了很生氣,就說「錢給我我就燒掉」等語。則何以己○○ 稱不願拿錢,又稱單獨繼承取得,戊○○仍交付系爭200萬元 現金予己○○?又系爭200萬元現金並非小額,戊○○既知悉己○○ 反覆不一,時常興訟,為何不以匯款方式或請己○○簽收,以 免己○○事後反悔致生訴訟?辛○○固稱:怕己○○生氣,她一生氣 很恐怖,怕被己○○提告等語。惟如上所述,戊○○與己○○曾共 同參與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依己○○提出之對話紀錄,其等 於108年間,往來尚稱和睦,實難認戊○○有何懼怕己○○之理? 而辛○○為戊○○之子,本有偏頗之虞,且其證述有上開不合理 之處,對於系爭200萬元現金之交付過程亦非清楚,自難認 其證詞為真。此外,戊○○亦未提出其證據證明確有交付系爭 200萬元現金予己○○,則其主張己○○業已收受系爭200萬元現 金並侵占等情,難認為真。  ⒌綜上,戊○○主張己○○無法律上之原因,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 11年6月,自庚○○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每月扣繳自己 之健保費共計46,921元等情,為可採;戊○○另主張己○○盜領 系爭34萬元,及占有系爭200萬元現金等情,則不可採。從 而,戊○○請求己○○應給付46,92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末按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因屬請求權之 並存或競合,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則戊○○另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㈥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主張戊○○、丙○○、 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前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子女, 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己○○主張戊○○、丙○○、丁○○對庚○○有重大虐待 或侮辱等情事,經庚○○表示戊○○、丙○○、丁○○不得繼承,依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等情,為戊○○、丙 ○○、丁○○所否認,是戊○○、丙○○、丁○○對庚○○之繼承權是否 存在,影響己○○繼承遺產之權利,因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己○○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是己○○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 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文 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者,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 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 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 ○○之繼承權不存在,既為戊○○、丙○○、丁○○所否認,自應由 己○○就戊○○、丙○○、丁○○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 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舉 證責任。  ⒊經查,己○○主張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庚○○表示不得繼承等情,固提出護理紀 錄、乙○○之證詞等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二第179頁、第296 至306頁)。而證人即恆安長照中心護理師乙○○雖證稱:庚○○ 於105年7月入住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照中心,意識清楚, 講的滿清楚的,聽得也滿清晰的,伊與庚○○滿常對話,平常 聊天的時候,有說不要把財產分給己○○以外的兒子女兒,且 不希望己○○(女兒)以外的家屬來探視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 第296至306頁)。然庚○○於105年7月19日、8月16日門診時 ,均診斷有○○及○○○○○○、○○○;7月21日門診時則診斷有○○○○ ○之○○,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存卷可考(見系爭本訴卷二 第223至227頁),足見證人上開所述,與庚○○客觀之病情不 符,實難採信。乙○○又證稱:平常是都沒有家屬來探視庚○○ ,只有己○○來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03頁);然亦證稱 其上夜班,倘家屬白天來探視,除非有特別交代,否則其不 知悉何人來探視庚○○等語(見系爭本訴卷二第304頁),顯 見乙○○證述僅己○○至系爭長照中心探視庚○○等語,為其臆測 之詞,難認為真。是以,證人乙○○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而 不可採,且己○○主張戊○○、丙○○、丁○○對被繼承人庚○○不聞 不問,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云云,洵無足採。  ⒋再者,己○○前曾委請陳怡伶律師於105年7月25日,為庚○○製 作系爭遺囑,然當陳怡伶律師詢問庚○○:「丙○○是不是常常 罵你不好聽的話?」、「丙○○是不是對你不好?   」、「丙○○、丁○○都對你不好?」、「伯伯我念一次給你聽 ,就是你百歲之後,你的財產都要留給己○○,就是小藍,然 後你不要留給丙○○跟丁○○,然後戊○○有先幫你出房屋的錢, 你要還她,是這樣子嗎?」等語時,庚○○全程聲音微弱聽不 清楚、身體往後仰、僅發出「哈」等聲音,嗣陳怡伶律師再 度叫醒庚○○,並詢問庚○○:「那你不要讓丙○○、丁○○繼承, 你錢不要給丙○○、丁○○,是這樣子嗎?」等語,庚○○則無回 應,僅後仰、嘴巴開闔,其後由旁人協助庚○○蓋指印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本訴卷二第284至285頁) ,足見庚○○全程均無任何表示戊○○、丙○○、丁○○喪失繼承權 ,縱經陳怡伶律師誘導詢問庚○○是否不要讓丙○○、丁○○繼承 遺產,庚○○亦無為任何回應,益徵戊○○、丙○○、丁○○辯稱庚 ○○斯時欠缺辨識及口述能力等語,應堪採信。此外,系爭遺 囑亦經另案確定判決同認庚○○並未口述遺囑內容,致系爭遺 囑無效。  ⒌準此,依己○○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戊○○、丙○○、丁○○對被 繼承人庚○○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亦未能證明被繼承 人庚○○有表示戊○○、丙○○、丁○○不得繼承之意思。從而,己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戊○○、丙○○、丁○○ 喪失庚○○之繼承權,訴請確認被告3人對被繼承人庚○○之繼 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己○○陳稱其單獨代墊 支付庚○○之醫藥費及喪葬費,戊○○、丙○○、丁○○均未負擔等 節,除為戊○○、丙○○、丁○○否認在卷,亦與本院判斷戊○○、 丙○○、丁○○是否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 由無涉,併予敘明。  ㈦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戊○○應返還 334萬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有無理 由?  ⒈己○○主張戊○○盜領系爭34萬元一節,為戊○○所否認,己○○所 述,均屬臆測,且亦未提出其他足證證明戊○○提領占有之證 據,則己○○所述,核無可採。  ⒉戊○○自承確有於庚○○死亡後,提領庚○○之存款,用以支付喪 葬費等,尚餘系爭200萬元現金,然其就系爭200萬元現金已 交付予己○○一節,依其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等情,業如 前述。戊○○既持有系爭200萬元現金,且無證據證明已交付 予己○○,則己○○請求戊○○應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及自反請 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見系爭反請求卷第8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 承人庚○○之繼承人,為有理由,並計入附表一編號11,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06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庚○○及子女即兩造, 嗣庚○○於106年6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8、9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由兩造 再轉繼承,應繼分本應如附表二所示,各4分之1;又己○○曾 於106年8月8日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自己單獨 所有,嗣經另案確定判決系爭遺囑無效,系爭登記應予塗銷 ,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甲○、庚○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戊○○主張己○○喪失對庚○○ 之繼承權暨己○○主張戊○○、丙○○、丁○○喪失對庚○○之繼承權 ,均不可採等情,業如上述。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則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本件遺產,自屬 有據。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定。惟主張代墊遺產管理、分割及 執行遺囑等費用者,尚需就其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一節舉證證 明。己○○主張其代為繳納甲○、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 用、系爭不動產修繕費及繳納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共計 分別代墊134萬1,785元、114萬7,954元等情,固提出收據等 件為證(見系爭本訴卷二第89至161頁)。然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有此支出,尚不足證明為己○○所繳納。戊○○及丙○○、丁 ○○均陳稱己○○多年未工作,自106年起即未工作,健保費尚 且由庚○○代為繳納等語,己○○對此亦未否認,雖稱靠理財投 資作為收入(見系爭本訴卷三第34頁),但其經濟狀況是否 足資支付上開金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況戊 ○○及丙○○、丁○○均稱甲○、庚○○生前即表示以其存款支應所 需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等。而庚○○之帳戶存款自其死亡後, 仍遭提領,提領之理由亦曾記載辦喪事用,堪信戊○○及丙○○ 、丁○○上開所述為真。準此,己○○暨未能證明其確有代墊甲 ○、庚○○生前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系爭不動產修繕費及繳 納106年至110年之地價稅,分別134萬1,785元、114萬7,954 元,則其主張應先獲償上開款項云云,為不可採。   ⒊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⒋查系爭不動產前除己○○居住外,其餘之繼承人均未居住該處 ,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兩造相處不睦,倘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恐無法共同管理、 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 依自身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 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 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股份採變價分割,再以 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至如附表 一其餘所示之存款,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 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因戊○○、己○○均負 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故認應先該不當得利計入為被繼承 人甲○、庚○○之遺產後,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 以分配,並將戊○○、己○○之不當得利計入其分配額為原物分 割,要屬適當。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戊○○請求己○○返還不當得利,並分割被繼承人甲 ○、庚○○之遺產,為可採,其餘請求,則不可採。己○○請求 戊○○返還系爭200萬元現金及遲延利息,亦為可採,其餘請 求,則不可採。從而,戊○○請求亞藍應給付537,430元暨自1 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己○○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 0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 同共有;己○○應給付46,921元暨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甲○、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己○○請求戊○ ○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㈠系爭本訴部分: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系爭本訴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6項所示  ㈡系爭反請求部分: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財產價值(新臺幣) 1 甲○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50/5568 國稅局核定價額: 10,032,596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加計編號6、7、10、11之金額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但己○○應自其應受份配額中扣減編號6、7、10之金額;戊○○周自其應受份配額中扣減編號11之金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面積:11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全部) 國稅局核定價額: 100,200元 3 甲○ 存款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3,684元暨孳息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甲○ 存款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26,020元暨孳息暨證券股息 5 甲○ 股票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數量:6,773股暨孳息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6 債權 己○○無權占有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五年(106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 己○○應給付新臺幣537,430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7 債權 己○○無權占有本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被繼承人甲○房地,自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己○○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9,655元,暨自各該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 8 庚○○ 存款 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餘額724,250元暨孳息 (查詢區間末日:111年6月19日)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9 庚○○ 存款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北螢橋郵局) 帳號:0000000- 0000000 金額:餘額1,472,027元暨孳息 (查詢區間末日:111年6月17日) 同上。 10 債權 己○○應返還自民國106年6月起,以被繼承人庚○○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盜扣自己健保費共計46,921元 己○○應給付新臺幣46,921元,暨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11 債權 戊○○應返還被繼承人即兩造父母現金餘額共計2,000,000元 戊○○應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人。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4分之1 2 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己○○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分之4 2 丙○○ 15分之4 3 丁○○ 15分之4 4 己○○ 5分之1 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丁○○ 3分之1 附表四:不當得利計算 (系爭不動產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逾越之應繼分比例3/4)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地價總額 (申報地價× 45,新臺幣) 房屋課稅現 值(新臺幣) 房地總額×3 /4(新臺幣) 不當得利 (依週年利率6%計算,新臺幣) 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2元 2,210,940元 100,200元 433,339元 26,000元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9元 2,211,255元 100,200元 1,733,591元 104,016元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49,139元 2,211,255元 同上 1,733,591元 104,016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51,221元 2,304,945元 同上 1,803,859元 108,232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51,221元 2,304,945元 同上 1,803,859元 108,232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 54,978元 2,474,415元 同上 1,448,221元 86,894元 合計 537,430元 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 54,978元 2,474,415元 同上 160,913元 9,655元

2025-03-31

TPDV-112-重家繼訴-33-2025033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楊育慧即楊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9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80元,及其中104,594元自民 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見司促卷第23、25頁)。嗣於114年3月18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將利息部分之聲明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9日回溯5年起算,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7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向原告原告(原告與香 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共同於 99年5月1日申請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同意在案)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使用 至99年1月22日止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共計積欠消費款、預借現金及循環信用利息125,980元( 其中本金為104,594元、利息13,232元、違約金8,154元)未 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80元,及其中104,594元自108年8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98年4月12日起即未收到原告之繳款書,但有 繳費到98年6月12日,惟原告之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已分別 罹於15年、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會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信用卡帳單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3頁、本院卷第49至63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自98年4月12日起即未收到原告之繳款書,但有繳費 到98年6月12日,及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之請求權已分別 罹於15年、5年期間而消滅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 件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經查:  ⒈查兩造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本行將按期寄發 消費明細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7日前,仍未 收到消費對帳單書,應即向本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 、普通郵件、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行負擔 」(見司促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等語可知,依兩造間 信用卡契約約定,既係按期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定期 繳款,依原告所提出之帳單資料,該帳地址送被告「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被告亦自陳沒有搬家(見本院卷第70 頁),則縱原告確有漏未寄發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之情形 發生,被告亦得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請求原告補發,或直接 向原告查詢當期帳單明細後,逕為繳納當期消費款,並非無 從查詢、繳納消費款,是被告尚難以未收到原告寄發帳單為 由而拒繳消費款及利息。  ⒉另觀原告提出之帳單結帳日「98/06/12」、繳款截止日「98/ 06/30」帳務明細所示,被告最後繳款紀錄為「98年5月25日 」、「便利商店繳款(統一超商)」、「繳款金額2,616元 」(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最後一次於98年5月25日透 過便利商店繳款2,616元後,雖未有繳款紀錄,然此帳單被 告於98年6月6日至同年月10日止,另有7筆之消費紀錄(見本 院卷第49頁);復參上開次期帳單結帳日「98/07/12」、繳 款截止日「98/07/30」帳務明細所示,被告於98年6月25日 至同年月24日止,另有3筆之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 足認被告就其最後消費日98年6月24日之債務,最後繳款為9 8年7月30日。業如前述,被告仍持卡消費,且其帳單地址既 未異動,就當期之消費款,並非無從可知悉而拒繳,故原告 之本件債權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於最後繳款98年7月30日 截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即113年7月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 ,見司促卷第1頁之本院收文章)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尚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至於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獨 立性而有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故原告關於超過5年以上即 108年8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就此部分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 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按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經查,本件 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雖未罹於時效,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 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上開本金104,594元部 分,已得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 免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後,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 之計付利率,超過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 之限制,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4,594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31

TCEV-114-中簡-459-202503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2號 原 告 周田瑋 被 告 李侑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9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李侑橋與「陳宇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約定先由李侑橋承租取得鄭友彰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5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28,000元、30,000元至本案帳戶。  ㈡原告於113年11月間,甫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 經電話詢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地檢署)後,於同年 月29日接獲彰化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577號補充理由書,始 知悉被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藉以投資虛擬貨幣,騙 取原告金錢,原告因而受有損失5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越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侑橋與「 陳宇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取得本案帳戶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 體暱稱「陳宇杰」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幣安、 ZBC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並向指定幣商「小儀」購買虛 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下載投資軟體,並由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佯裝客服人員運作投資交易平台,原告遂依指示 向被告佯裝之「小儀」購買虛擬貨幣,於110年7月25日21時 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嗣由被告轉匯一空,被 告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罹於2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8月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報案時,尚不知道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而本案就原告遭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2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並於113年3月14日提出113年度蒞字第577號補充理由書,有本院113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及該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97、98頁),而上開補充理由書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97頁),原告於2年內即113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早於上開期日知悉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自難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其另遭詐欺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使用本 案帳戶內,且非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不應由被 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逾30,000元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31

CHDM-113-附民-79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郭鐘隆 相 對 人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亦為本票所準用。又按本件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者,所謂作成拒絕證書,旨在確認執票人是 否為適法之提示,及付款人對之已否為承兌或付款,以保護 償還義務人之利益,現行法允許償還義務人,拋棄其利益, 而為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藉以增進票據之流通,兼節省作 成拒絕證書之費用。是發票人既決定拋棄其上開利益而於票 面上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承擔嗣後可能發生執 票人有無依法提示之爭執的風險,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由 其負擔舉證責任,即係本此意旨,就此事實之舉證責任為合 理分配。末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 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 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高法院83 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 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5號、第3 3號、第35號裁定參照)。準此,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 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 實體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 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7月23日,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 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 效期間應自上述票載發票日即108年7月23日起算,於111年7 月23日屆滿,惟相對人遲至114年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此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已甚為明確,抗告人主 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法院應予審酌。又執票人可隨時 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但仍應付款之提示,並於未獲付款後, 始得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 相對人迄今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所謂曾為付款提 示,並非事實。從而,相對人已違反票據前開規定,亦即行 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於法未合,且已罹於時效,不應 准許,自應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兌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 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 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 定,及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 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就 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至於抗告人另抗辯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縱令屬 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抗告法 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 詞辯論,抗告人提出上開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 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訴訟防禦 權之實施,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 決。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 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4-抗-63-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移轉土地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 法定代理人 金堯漢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鄭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 告 楊媺琳 鄭勝文 鄭伊婷 蔡陳美玉 卓明煌 卓明誠 卓淑瀞 蔡佳玲 蔡佳君 蔡易松 蔡易燐 吳惠玲 吳惠菁 鄭荏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鄭送及楊媺琳等15 人應各自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區頂茄萣段502地號,面積255.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均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審理中 撤回鄭元銘(卷一第143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鄭送應 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楊媺琳、被告鄭勝文、被告鄭伊婷、被告蔡陳美 玉、被告卓明煌、被告卓明誠、被告卓淑瀞、被告蔡佳玲、 被告蔡佳君、被告蔡易松、被告蔡易燐、被告吳惠玲、被告 吳惠菁、被告鄭荏亘等等14人(下稱被告楊媺琳等14人)應 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2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卷二第3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撤回等 ,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為頂茄 萣段502地號),原為訴外人鄭萬玉及蔡鄭塗兄苐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1/2)。鄭萬玉為被告鄭送之父親,民國41年10 月20日死亡,其系爭土地1/2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由被告鄭 送繼承。鄭塗因入贅而冠妻姓為蔡鄭塗。 ㈡、被告鄭送及蔡鄭塗於42年7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雙方訂有土地買賣合約書 ,並於合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鄭送及蔡鄭塗)因 鄭送持分要繼承其父鄭萬玉手續繼承登記,又因所有權狀滅 失,現經向地政機關請領中,俟手續妥備之時,與甲方(即 原告)履行本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要負責理清。」(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即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須侯:鄭送辦理繼承其父鄭萬玉應有部分 之繼承登記完成,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因滅失而向地政機 關辦理中之請領補發權狀完成後,始行使之停止條件(下稱 系爭停止條件)。 ㈢、因被告鄭送直到108年10月1日才辦妥其父鄭萬玉之繼承登記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系爭停止條件之約定,此時才能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始得行使,故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被告鄭送於108年10月1日完成繼承登記日始起算,而非自 42年7月7日起算。又蔡鄭塗於55年3月23日去世,其繼承人 為被告楊媺琳、鄭勝文、鄭伊婷、蔡陳美玉、卓明煌、卓明 誠、卓淑瀞、蔡佳玲、蔡佳君、蔡易松、蔡易燐、吳惠玲、 吳惠菁、鄭荏亘等14人(下稱被告楊媺琳等14人),並於10 9年10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㈣、另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本買賣基地本日,由乙方引渡甲 方接管、營業使用,經交清楚無訛方。」,系爭土地並已依 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於訂約後交由原告使用,原告並 早於42年在系爭土地興建教堂使用迄今,教堂之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鄭送及被 告楊媺琳等14人於111年間就系爭土地向原告提出拆屋還地 訴訟(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 ,渠等上訴後亦經第二審高雄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字 第220號,下合稱前案訴訟)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原告 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鄭送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楊媺琳等14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公同共有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上開 約定,係屬於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 ㈡、又縱有系爭停止條件之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謂所有權 狀滅失乙節,依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原告所已提出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所載之42年8月29日補發等語可知,並無原告所 稱之請求權因所有權狀因滅失尚未辦理請領補發權狀完成, 因系爭停止條件未完成而不得行使之情形。 ㈢、原告於42年7月7日系爭合約書成立後,隨時得請求被告鄭送 辦理繼承登記或以債權人身份代位鄭送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法律 上障礙事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鄭送於108年10月1日始辦妥 鄭萬玉之繼承登記,請求權自該日始起算並不可採。 ㈣、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合約書成立時之42年7月7 日起即開始進行,原告迄至113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 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原為蔡鄭塗 及鄭萬玉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鄭塗因入贅而冠妻姓為 蔡鄭塗,鄭萬玉、蔡鄭塗2人為兄弟。 ㈡、鄭送及蔡鄭塗於42年7月7日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 地以10,000元出售予原告。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鄭送及蔡鄭塗2人) 因鄭送持分要繼承其父蔡萬玉手續繼承登記,又因所有權狀 滅失,現經向地政機關請領中,俟手續妥備之時,與甲方( 即原告)履行本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要負責理清」; 第4條約定「本買賣基地本日,由乙方引渡甲方接管、營業 使用,經交清楚無訛」。 ㈣、蔡鄭塗於55年死亡,其2分之1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楊媺 琳、鄭勝文、鄭伊婷、蔡陳美玉、卓明煌、卓明誠、卓淑瀞 、蔡佳玲、蔡佳君、蔡易松、蔡易燐、吳惠玲、吳惠菁、鄭 荏亘等14人,於109年10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 ㈤、鄭萬玉於41年10月20日死亡,由被告鄭送繼承其2分之1應有 部分,並於108年10月1日辦妥其父鄭萬玉之繼承登記。 ㈥、被告等人前就系爭土地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 20號判決被告等人敗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系爭契約是否附停止條件?如有,條件係於何時成就?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期間? 五、本院論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 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 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買賣契約確屬真正,業經另案前案訴訟及前案判決,經兩造 盡其辯論及攻擊、防禦及之能事及舉證後,由前案訴訟法院 為實質上之審理及判斷認確屬真正,故系爭前案判決,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 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 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所辯, 即不足採。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 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本件買賣契約,約定分割後移轉,僅係 約定出賣人應於何時為特定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並 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情事 ,自與停止條件有別。」,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人與吳○簽立之出賣不動產杜 絕契記載『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登記完畢即時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審 重訴卷第55頁),並未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亦未約定將契 約義務之履行期繫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並無限制上訴人行 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意,且吳○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 時可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及分割事宜,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自56年6月26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可請求吳○ 就系爭買賣土地為移轉登記,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須俟吳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後,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始 屆清償期云云,委無足採。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本件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開始起 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 1、鄭送辦理繼承其父鄭萬玉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完成,及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因滅失而向地政機關辦理中之請領補發權狀 完成後等,均為未來確定之事實,而非不確定之事實,難認 係屬之停止條件之性質。 2、又緃認係屬停止條件之性質,依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原告所 已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審卷第113頁)所載之42年8 月29日補發可知,請求權自當日起即可行使,並無原告所稱 之請求權因所有權狀因滅失尚未辦理請領補發權狀完成,因 系爭停止條件未完成而不得行使之情形。 3、另原告於42年7月7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時得請求被告 鄭送辦理繼承登記或以債權人身份代位鄭送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鄭 萬玉係於訂約前之41年10月20日即已死亡,並由被告鄭送一 人繼承,其辦理繼承登記手續簡單明瞭,依常情,於一至二 月內即可辦理完成,且如鄭送不辦理其繼承登記手續,原告 主可代位起訴請求辦理,依法院辦案期限之規定,最遲於4 年4個月內即最遲應於47年底前亦可確定,自亦所謂無請求 權因條件未成就不得行使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鄭送於10 8年10月1日始辦妥鄭萬玉之繼承登記,請求權自該日始起算 ,亦不足採。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已 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經查,原告之請求權 最遲應於47年底前即可行使,業見前述,故原告之15年請求 權時效期間合理計算,最遲應於62年底即罹於15年時效期間 ,而原告係遲至113年7月4日始具狀對被被告起訴有本院收 狀章可稽(卷一第9頁),顯已逾15年而因罹於時效。故被 告抗辯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足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3-重訴-153-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顏國政 被 告 翁水心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27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申辦消費貸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5年,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依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 ,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並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 洋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之後被告自88年 8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427,786元及利息未 清償,而由太平洋產險公司於於88年11月29日賠付予原債權 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太平洋產險公 司於96年1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嗣華山產險公司於101年9 月30日將上開不良資產讓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登載新聞紙公告在案。被告積欠華山產險公 司之上開債務截至101年9月30日止之本金385,007元、利息5 78,889元, 合計共為963,896元,迄今仍未清償,經催告皆 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896元,及其 中385,007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湖內分行於87年7月2 7日借款45萬元,華山產險公司於88年11月29日受讓其中401 ,549元債權(88年7月25日後被告繳款逾期4個月之保險賠款 ),原告於101年9月30日受讓債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 被告凡得對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事由均得執以對抗原告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款請求權之時效自88年7月25 日起即得行使而開始起算,迄至103年7月24日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於10 2年2月1日以新聞公告受讓債權後,亦未曾催收,遑論於催 收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 條規定而視為不中斷,是原告於113年8月9日聲請本件支付 命令,顯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論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已 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次按「民法第299條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湖內分行於87年7月27日借款45萬 元、借款期間5年、借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12%計算,並依 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按月攤還本息,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並向太平洋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之後被 告自88年8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427,786元 及利息未清償,而由太平洋產險公司於於88年11月29日賠付 予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受讓401,549元債權(即8 8年7月25日後被告繳款逾期4個月之保險賠款)取得上開債 權;太平洋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 華山產險公司;原告於101年9月30日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公告報 紙可稽(卷一第7-17頁),堪信為真實。 2、依原告提出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 書中載明「一、茲收到太平洋產險401,549元作為賠付88年7 月25日借款人翁水心繳款逾期4個月之保險賠款」(卷一第1 3頁),可知自88年7月25日斯時起即得行使請求權,故系爭 借款之時效自88年7月25日起即開始起算,於103年7月24日 即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對 於被告抗辯之華山產險公司及原告於102年2月1日受讓上開 債權後,並未有對被告為催收(請求)、於6個月內起訴之 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原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對被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卷一第5頁),顯已逾15年而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並無意見或爭執,故被告抗辯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 系爭借款,於法有據,足以採認。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4-訴-6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涂忠男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黃東坤 訴訟代理人 黃子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新臺幣455萬 元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30號被告與原告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多年前成立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 6年度促字第3108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所接續換發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93年債權憑證),主張對伊尚有新臺幣(下同)455萬 元,及自民國8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30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93年債 權憑證最初係被告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後所接續換發,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為「債務人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票款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可見其法律關係應係請求給 付票款,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但書及第137 條第3項規定,時效應為5年。又被告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後,雖多次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然被告於本院87年度 執字第1795號執行事件,經本院於88年9月14日核發本院87 年度執字第803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7年債權憑證)後, 時效即應重行起算5年,至93年9月13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惟被告遲於93年9月22日方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下 稱系爭93年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 。又系爭93年度執行事件業於93年9月30日執行程序終結, 時效即應重行起算5年,至98年9月29日消滅時效亦已完成, 惟被告復遲於99年8月12日始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154號 (下稱系爭99年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亦已逾5年之消 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93年債權憑 證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93年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84、85年間因買賣預售屋糾紛,於臺南 市安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86年5月2日 前給付被告455萬元,並當場簽發3紙本票交予伊,惟原告並 未如期給付票款,伊始持上開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是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根據之法律關係乃兩造之和解契約 ,並非票據法律關係,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伊取得系爭 確定支付命令後,已依序於88年、93年、99年、102年、107 年、109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已重行起算,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系爭87 年債權憑證、系爭93年債權憑證、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95號 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執行事件 辦案進行簿、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154號執行事件辦案進 行簿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7、141、151頁),復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認實在: (一)被告於8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被告復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795號受理,因執行無結果, 本院於88年9月14日核發系爭87年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3年9 月間持系爭87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 年度執字第32098號受理,並於93年9月29日換發系爭93年債 權憑證。 (二)其後,被告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陸續以本院99年司執字第 63154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6745號、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8681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5174號、109年度司執字 第48465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03430號等執行事件,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30號(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為何?㈡系爭債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㈢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㈣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 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應係請求給付票款:  1.觀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 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 壹佰叁拾壹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請求原告 所給付者為「票款」,且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係以「年利六 釐」計算,亦符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即本票 未記載利息者,執票人得請求按年利6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復參以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 換發之系爭87年債權憑證,其內容亦揭示「本院八十七年年 度執字第一七九五號該債權人黃東坤與債務人凃忠男間因『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本件拍賣顯無實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自堪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 關係應係請求給付票款,而非清償和解契約債務。  2.被告雖辯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清償和解債務云云。惟查,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 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參照),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法院公務員依當事人之聲 請,按其業務職掌,依法定程序及程式所為之公文書,除確 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之外,就其記載事項應認為具有 形式及實質證據力。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已載明命原告「連 帶給付票款」,顯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時,聲請人必係 聲請依據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否則實無憑空記載「給付票 款」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其聲請支付命令時確有檢附3紙票 據一情(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被告應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係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卷宗業已銷毀,被告復未提出系 爭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或兩造所簽署之和解契約書,以推 翻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記載內容,其所辯情事,即難採信。 (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為票據債權,其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 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 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亦有 明定。準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規定而告確定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不因法律修正而受影響 ,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確定支 付命令係基於本票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為3年,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其原消滅時效期 間雖不滿5年,其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延長 為5年。 (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 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 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 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 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 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 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自應 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終結後,即執行法院 發給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時,另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 時,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 重行起算。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 」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 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 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 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 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 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取得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2.經查,被告多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中87年度執 字第1795號、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99年司執字第63154號 執行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卷宗銷毀而無從一一查考強制 執行詳情,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 145、149頁)。依系爭93年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及系爭93年 債權憑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至24、101、107頁),可知被 告持系爭87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分案日 期及收案日期均為「93年9月22日」,因執行無結果,經本 院於93年9月29日換發系爭93年債權憑證,上開規定及說明 ,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因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 於被告取得本院發給之系爭93年債權憑證之翌日,重行起算 5年時效。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8年9月 30日時效完成,則被告遲至99年8月12日始以系爭99年執行 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系爭99年執行事件之辦案進行簿 所載之「收案日099/08/12」,以及系爭93債權憑證上蓋有 本院「99.8.12司執63154號如股」印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2、151頁),自堪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 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 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 2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固在時效完成後,持續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債權憑證之換發,然依上開說明,其所 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效果。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經原告為 時效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  1.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93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尚未終結 ,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既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為前所述,原告 既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其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31

TNDV-113-訴-1255-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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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李坤霖 訴訟代理人 李沛䭲 李品儀 周志羽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謝喬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熊心瑜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寶億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涵宣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 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 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𡘙公司)有消費借 貸債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217號判決)判命榮𡘙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甲債權),是榮𡘙公司至少應給付 原告本金900萬元及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225萬元(計算式: 900萬元×5%×5年),共計1,125萬元,榮𡘙公司迄未清償, 惟榮𡘙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㈡又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205 號判決)認定:「榮𡘙公司因買賣系爭房屋,本得請求被告( 即本件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14,845,947元」等語 ,可知被告至少仍積欠榮𡘙公司14,845,947元買賣價金(下 稱系爭乙債權),而依系爭205號判決,其起息日為111年7 月12日前3年(即108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11日),法定遲延 利息為2,226,892元(計算式:14,845,947元×5%×3年),則被 告至少仍積欠榮𡘙公司17,072,839元(計算式:14,845,947 元+2,226,892元)尚未清償,若扣除系爭前案判決已命被告 給付榮𡘙公司7,400,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則榮𡘙公 司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9,672,839元,及其中7,445,947元( 計算式:14,845,947元-7,40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惟除原告上開代位請求被告清償榮𡘙公司之7,400,000元外, 榮𡘙公司均無為任何向被告求償之積極作為,故榮𡘙公司顯 已怠於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榮𡘙公司9,672,839元,及其中7,445,947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甲債權業據榮𡘙公司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以此行使 代位權。縱認系爭甲債權仍未清償,惟民法第242條代位權 係債權人以保全其債權而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其行使之 範圍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原告於本件主 張所為保全者為系爭甲債權,惟原告既已於系爭217號判決 以系爭甲債權中之740萬元行使代位權並獲勝訴判決,則該7 40萬元債權部分已無再為保全之必要,至多僅能就其餘額16 0萬元為主張,且對於超過之範圍,亦無代為受領權,原告 之主張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另就系爭乙債權,被告業已清償;且依榮𡘙公司與被告間之 買賣契約第1條,需榮𡘙公司提出本票行使,故在榮𡘙公司 提出本票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並為催告履行前,被告不負遲 延責任,原告既係代榮𡘙公司向被告請求,自應依約提出本 票,原告既未提出,被告自得依約拒絕給付,亦不負遲延責 任,原告代位榮𡘙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及利息,自 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 法第40條第2項法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亦有規定。查訴 外人榮𡘙公司雖於109年9月22日經主管機關函令解散,並於 110年3月15日遭函命廢止公司登記,惟依上開規定,榮𡘙公 司進入清算程序,且迄今未清算完結等情,此有榮𡘙公司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參審重訴 卷第21頁、重訴卷第19頁)為證,並據兩造所不爭執(參重 訴卷第29頁),則榮𡘙公司仍有法人格而有權利能力,是原 告代位榮𡘙公司起訴向被告請求,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就本件之權利保護範圍:  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即其債務人榮𡘙公司有系爭甲債權,而 得作為其本案其行使代位權所欲保全之標的一節,此據原告 提出系爭217號判決在卷(參審重訴卷第45至47頁)為據。 被告雖否認系爭甲債權存在,惟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就原告對榮𡘙公司有系爭甲債權一節,業於系爭205號判決 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勝敗結果之重要爭點(參該判決之爭 點㈠,審重訴卷第52至54頁),並經前案訴訟之兩造(同 本件兩造當事人)攻防、法院實質審理,而就兩造辯論之 結果作出判斷(下稱原判斷),依據上開說明,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 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而被告就系爭205號判決之上開認定 並無提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所抗辯之清償證明書亦 已在系爭205號判決中提出並據原判斷論斷在案,是被告 猶執詞抗辯,否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實不可採。  ㊁原告可保全之債權範圍:   ⒈按代位權係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完整受償,而代位債務 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屬該項訴訟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部分,此觀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列於民法債編第一 章(通則)第三節(債之效力)第三款(保全)內,屬為 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受滿足為目的即可知。第242條之代位 權,係就債務人消極怠於行使之權利,由債權人代為行使 ,使債務人之財產為積極之增加,或避免消極之減少,俾 使債權得以受償滿足,該權利既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滿足為目的,其行使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 其限度,換言之,應以其債權範圍為其受權利保護必要之 範圍。經查: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對榮𡘙公司有1,125萬元之債權,係 以其在系爭217號判決經認定之本金900萬元,加計本件起 訴前5年之利息225萬元總計之金額。惟依系爭205號判決 ,系爭甲債權中74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原告於該案中作為保全之 標的,而代位榮𡘙公司對同一被告行使其債權(參同上卷 第49至68頁),是此部分已在系爭205號判決保全範圍內 ,在原告對同一被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實難認有再為 保全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執系爭205號判決作為執行名 義而對被告執行未受清償,故其所有債權均未得到滿足, 自有在本件訴訟再予保全之必要云云。然原告於系爭205 號判決與本件訴訟,均係就同一被告代位榮𡘙公司行使其 債權,所行使者亦同為系爭乙債權(此見下述),則若被 告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則原告依系爭205號判決本可代 位受領之部分,仍可再持系爭205號判決暨因執行無果經 執行處所開立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而代位受領,實無 在本件訴訟重覆保全之必要,是原告在本件訴訟有保全必 要者,應為其在系爭205號判決中尚未主張保全之部分, 至其在系爭205號判決已受保全之部分,則屬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先予敘明。   ⒊承上,則就系爭甲債權扣除在系爭205號判決中已受保全之 部分,應認以本金1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前5年之利息即40 萬元,另740萬元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之 利息1,218,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未在系爭205 號判決保全範圍內),共計3,218,466元,及其中160萬元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其保全之必要範圍(下稱系爭甲1債權),逾此部分 ,則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另被告雖就系爭甲債權之利息債權提出時效抗辯,惟被告 並非系爭甲債權之債務人,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即榮𡘙 公司行使其時效抗辯,故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⒌是依上述,原告在本件訴訟就系爭甲1債權之範圍有保全之 必要,逾上開範圍則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暨代位受領之部分:  ㊀本件原告代位榮𡘙公司行使系爭乙債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   就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代位行使之實體法上債權,在本 案即系爭乙債權,此固據原告於系爭205號判決已代位行使 ,且系爭205號判決之當事人(含實質當事人)亦為本件兩 造當事人。惟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 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 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 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 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 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 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 ,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 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76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則原告在系爭205號判決中之 訴之聲明,係系爭乙債權中之740萬元本金暨自該案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且依其權限,亦無 從為債務人即榮𡘙公司拋棄其餘債權,是可認僅上開訴之聲 明範圍內之債權為系爭205號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而原 告於本案表明係行使系爭乙債權扣除上開740萬元以外之剩 餘債權等語(參重訴卷第215頁),惟就該債權範圍,原告 雖稱依系爭205號判決,起息日自108年7月11日起算,故可 再加計14,845,947元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之 利息債權云云,然此部分未能自系爭205號判決看出,且亦 有系爭205號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問題,故不認應予扣除在 既判力效力範圍內,是其所可代位行使之債權範圍,扣除系 爭205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後,應為餘款之7,445,947元之 本金債權及該本金債權回溯自108年7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下稱系爭乙1債權),就此範圍內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先予敘明。  ㊁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債務人榮𡘙公司對被告有系爭乙債權, 而其怠為行使,且榮𡘙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一節,此據被告就 原告提出系爭205號判決在卷為據。被告雖亦否認系爭乙債 權存在,惟查:   ⒈榮𡘙公司對被告有系爭乙債權一節,業於系爭205號判決中 列為足以影響判決勝敗結果之重要爭點(即該判決之爭點 ㈡,另有相關之不爭執事項㈢、㈤,參審重訴卷第52、54至6 3頁),並經前案訴訟之兩造(同本件兩造當事人)攻防 、法院實質審理,而就兩造辯論之結果作出判斷(即被告 因向榮𡘙公司買受不動產,應給付34,400,000元予榮𡘙公 司,惟僅支付17,470,234元,尚欠14,845,947元未給付, 下同稱原判斷),依據前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有爭 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 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就系爭乙債權業已清償,然所提之清償抗辯, 係重提其於系爭205號判決中已提出之抗辯事由,此業據 原判斷論斷在案,難認屬新訴訟資料。被告再抗辯稱依據 被告與榮𡘙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條:「第四次付款:新台 幣貳仟肆佰貳拾萬元,由買方銀行先行清償賣方原銀行貸 款後,餘額再辦理交付並取回原簽留本票乙張。」之約定 ,餘款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餘額再辦理交付並取回 原簽留本票乙張」屬對待給付之約款,故要由榮𡘙公司應 提出本票向被告請求,方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催告, 否則被告就餘款不負遲延責任,亦無給付義務等語。惟此 一抗辯所依之證據資料為上開買賣契約約定,非屬新訴訟 資料之提出;而在系爭205號判決中已依據同樣證據資料 認定系爭乙債權屬「定有清償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並 已負遲延責任等情(參審訴卷第63頁),被告復未敘明此 部分會使系爭205號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無從 以此推翻上述爭點效之認定。是被告否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實不可採。   ㈣又原告對榮𡘙公司有需保全之系爭甲1債權,至今未受清償, 而榮𡘙公司已陷入無資力狀態,此有榮𡘙公司之財產查詢資 料在卷(參重訴卷第251至253頁)可知,其對榮𡘙公司有系 爭乙1債權,卻怠於行使該債權,而系爭甲1債權之債權額範 圍係3,218,466元及其中160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前所述(參三、㈡㊁⒊所示 ),系爭乙1債權之債權額範圍則應為7,445,947元之本金債 權及自108年7月11日起算(本件起訴係113年3月24日,此參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可知,是上開日期仍在5年時效範 圍內,自可請求,併予敘明)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亦如前 述(參三、㈢㊀),後者之數額仍大於前者;故原告在保全系 爭甲1債權之範圍內,自可代位榮𡘙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榮𡘙 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逾系爭甲1債權部分原告要 代位受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系爭乙1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榮𡘙公司新臺幣3,218,466元,及其中16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參審訴卷第15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31

KSDV-113-重訴-17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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