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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范玉瑛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相 對 人 楊志偉 蘇威駿 郭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表2-2」應更正為本裁定後附 之「附表」。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18地號土地)、同段718-1地號土地,其中718地號 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建物,因而依建物坐落位置而分割, 自應以718地號土地全部價值做為判決基準,而非區分土地 坐落位置,如此無法彰顯分割後如附圖(即新興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臨高雄市新興區復橫一路之C、D地之 價值高於內側臨巷道之A、B地之價值,應以718地號土地分 割後如附圖所示A、B、C、D地之價格乘以兩造之應有部分, 再以計算所得之金額加減,再以加減後之金額做為補償金之 金額,請求更正判決附表2-2之補償金額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718地號土地經送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鑑定結 果認:718地號土地估價係採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 法二種方法進行推估,比較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727,607元」,收益價格為「每坪723,700元」,勘估宗地 最終價格以權重加權平均法,比較價格占55%,收益價格佔4 5%,最後決定勘估宗地( 即718地號土地),價格「每台坪 725,700元(每平方公尺219,520元)」(本院卷㈡第49頁; 鑑定報告第68-69頁),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取得718地號土地中C、D地之相對人蘇威駿、楊志偉 ,其2人之土地不論「面積」或「土地價值、經濟效用」( 即收益)均大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懿德取得之A、B地,以上 開鑑定結果所認718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9,520元 」做為計算補償之基準應為適當,此與本院於原判決所認本 來之意思相同,僅原判決及其正本所附之「附表2-2」就做 為補償之計算基準、補償金額有誤載誤算之情,自應予更正 ,是以就718地號土地補償部分,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 本主文欄第三項應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應以鑑定報果所認A、B、C、D地各別之價值加 總後,再乘以兩造之應有部分,再所得金額予以加減,並以 加減後之金額做為補償金額等語,然718地號土地業已經專 業機構即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該所就鑑定方 式已詳為說明,是以該鑑定報告所認718地號土地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219,520元」,且該價格包含土地價值及土地收 益,顯已考量因A、B、C、D地造成之價值差異,而可做為計 算補償金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10

KSDV-110-訴-737-20250310-3

聲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以113年度聲字859號裁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文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鄒文宗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 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 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 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鄒文宗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罪,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及裁定分 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等 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34所 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 確定,是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9、10、12、17、 18、21、23、24、30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 犯如附表編號2、4、6、8、11、13至16、19、20、22、25至 29、31至34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 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強)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卷第161至166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部分已經原判決 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嗣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詳如附 表備註欄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2、24至33 所示之罪均係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含未遂)、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罪,且犯罪時間均係在110年1月至同年6月間, 具有相當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 的人格面亦無不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至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34所示之罪則分別係侵占、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罪,與其餘上開編號所示犯罪之類型、情節 均不甚相同;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對本 件定刑範圍表示:請酌定5至10年之應執行刑,從輕量刑等 語(參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9號卷第217至223頁及本院113 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卷第161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 矯治的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9、10、12、17、18、 21、23、24、30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如附表編號2、4、6、8、11、13至16、19、20、22、 25至29、31至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2、3、5、6所 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鄒文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竊盜(共2罪) 攜帶兇器竊盜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3日(共2罪) 110年3月13日 110年6月1日至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23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0、2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110年7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6月8日」,本院逕予更正)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795號(聲請書誤載為「2794號」,本院逕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39號(已於11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1、2、5、6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已於113年8月7日執行完畢) 編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7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③有期徒刑9月 ④有期徒刑9月 ⑤有期徒刑9月 ⑥有期徒刑7月 ⑦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2月22日 ②110年2月23日 ③110年3月10日 ④110年3月11日 ⑤110年3月11日 ⑥110年3月18日 ⑦110年3月21日 110年4月8日 ①110年3月13日 ②110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10、5031、5153、5766、669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32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32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370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9日 110年10月13日 110年10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370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15日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5號 此編號所示7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1、2、5、6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  名 ①竊盜罪 ②竊盜罪 ③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④竊盜罪 ⑤竊盜罪 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5月 ⑤有期徒刑5月 ⑥有期徒刑3月     ⑦有期徒刑3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0月 ③有期徒刑9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5月3日 ②110年5月3日 ③110年5月3日 ④110年5月4日 ⑤110年5月4日 ⑥110年5月7日 ⑦110年6月24日 ①110年4月30日 ②110年5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5月16日」,本院逕予更正) ③110年6月24日 ①110年5月7日 ②110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95、27789、28805、289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95、27789、28805、289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聲請書均誤載為「審易」字,本院逕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110年1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0年度易字第230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86號 此編號所示7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此編號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  名 ①竊盜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5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③有期徒刑11月 ④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1月17日 ②110年5月1日 ①110年1月23日 ②110年3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23至24日」,本院逕予更正) ③110年4月23日 ④110年5月13日 110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87、239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65、20684、21854、245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65、20684、21854、245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39、540號 110年度易字第1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9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539、540號 110年度易字第1917號 110年度易字第191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36號(聲請書誤載為「2937號」,本院逕予更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37號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此編號所示4罪,經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937號」,本院逕予更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4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 ④有期徒刑1年3月 ⑤有期徒刑7月  ⑥有期徒刑1年  ⑦有期徒刑9月  ⑧有期徒刑10月 ⑨有期徒刑10月  ⑩有期徒刑9月  ⑪有期徒刑10月 ⑫有期徒刑8月  ⑬有期徒刑7月 ⑭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1月30日 ②110年1月30日 ③110年3月21日 ④110年3月29日 ⑤110年1月29日 ⑥110年2月5日 ⑦110年4月18日 ⑧110年5月4日 ⑨110年5月4日 ⑩110年5月4日 ⑪110年3月11日 ⑫110年4月18日 ⑬110年4月18日 ⑭110年3月15日 110年5月14日 110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63、12364、17182、17652、19158、19558、20510、22410、22412、224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70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1月22日 111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70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2月17日 111年3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5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74號 編號 16 17 18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③竊盜罪  ④竊盜罪 ⑤竊盜罪   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⑦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⑧竊盜罪   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⑪攜帶兇器未遂竊盜罪  ⑫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7月 ④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5月  ⑤有期徒刑5月 ⑥有期徒刑3月 ⑦有期徒刑5月 ⑧有期徒刑5月   ⑨有期徒刑3月 ⑩有期徒刑3月  ⑪有期徒刑5月   ⑫有期徒刑3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至29日,本院逕予更正) ②110年4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25日至26日,本院逕予更正) ③110年5月11日 ④110年5月31日 110年4月20日至29日 ①110年4月18日 ②110年4月18日 ③110年4月21日 ④110年4月30日 ⑤110年4月30日 ⑥110年4月30日 ⑦110年5月1日 ⑧110年5月6日 ⑨110年5月6日 ⑩110年6月12日 ⑪110年6月12日 ⑫110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21、10493、109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21、10493、109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32、25181、25186、25486、26140、28135、29007、34477、384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1年1月25日 111年3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07號 此編號所示4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此編號所示1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1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3罪) 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③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⑤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1月 ②有期徒刑8月   ③有期徒刑9月   ④有期徒刑1年   ⑤有期徒刑11月 ⑥有期徒刑8月   ⑦有期徒刑8月 ⑧有期徒刑7月   ⑨有期徒刑7月   ⑩有期徒刑1年 ⑪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共13罪)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4月 ④有期徒刑4月 ⑤有期徒刑4月 ⑥有期徒刑3月 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21日 ②110年4月29日 ③110年4月30日 ④110年5月1日 ⑤110年5月7日 ⑥⑦110年5月8日 ⑧110年5月24日 ⑨110年6月15日 ⑩110年6月16日 ⑪110年6月20日 ①110年2月14日 ②110年5月12日 ③110年5月28日  ④110年6月8日 ⑤110年1月23日 ⑥110年2月3日 ⑦110年2月14日 ⑧110年2月14日 ⑨110年5月28日    ⑩110年5月6日 ⑪110年6月5日 ⑫110年1月20日 ⑬110年4月17日 ①110年5月12日 ②110年5月28日 ③110年5月31日 ④110年4月20日 ⑤110年6月3日 ⑥110年4月17日前1週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17日」,本院逕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632、25181、25186、25486、26140、28135、29007、34477、384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79、20047、23104、23138、26987、27497、27595、26450、28893、34272、36616、27008、25445、29716、332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79、20047、23104、23138、26987、27497、27595、26450、28893、34272、36616、27008、25445、29716、332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1377、1511、1618、19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1377、1511、1618、19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7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1377、1511、1618、19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1377、1511、1618、1905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45號 此編號所示11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此編號所示1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此編號所示6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22 23 24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侵占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24日 ②110年5月30日 110年3月13日 110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05、428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111年度簡字第80號 111年度易字第1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8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111年度簡字第80號 111年度易字第14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87號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25 26 27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3月22日 ②110年5月11日 ③110年6月2日 110年4月20日 110年5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89、33270、404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111年度易字第5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8日 111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111年度易字第59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8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9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9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817號 此編號所示3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28 29 30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8月(聲請書誤載為「7月」,本院逕予更正)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4月20日 ②110年5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4月20日」,本院逕予更正) ①110年3月18日 ②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52、30870、341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00、102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111年度易字第139號 111年度易字第14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18日 111年9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111年度易字第139號 111年度易字第144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9月20日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8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8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049號 此編號所示2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此編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31 32 3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27日 110年5月1日 110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4號 111年度易字第246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4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 111年度易字第1984號 111年度易字第246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52號 編號 34 (以下空白) 罪  名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6522、8267號(聲請書誤載為8627號,應予更正)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31號

2025-03-10

CHDM-113-聲更一-4-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李淑 李淑維 李憶君 顏敻儀(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李念璇(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李念芃(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李宥幸(即李易學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訴,然於 審理中因本件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附表 編號13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4地號 土地)於111年8月16日及111年12月22日又分割出同段394之 8至394之21等14筆土地,即起訴時之394地號土地面積11286 .89平方公尺為現有之394地號、394之8至394之21地號共15 筆土地,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附表編號13誤載39 4地號土地面積為11286.89平方公尺且漏載394之8地號至394 之21等14筆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 更正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判 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著有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 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 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之義務。經查:觀之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所提民事起 訴狀記載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 )附表編號13之土地,且綜觀本件全部卷宗,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見聲請人有具狀陳明訴訟標的中394地號土地 面積11286.89平方公尺於111年8月16日及111年12月22日又 分割出394之8至394之21等14筆土地,聲請人未變更聲明或 更正聲明之情事,足見本件判決並非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 然錯誤,既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 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裁判意旨,自不得裁定 更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6

PCDV-112-訴-254-202503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折讓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樓慧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間請 求給付折讓金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 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 上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 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 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 之。 二、聲請人雖以本件判決主文未命相對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王際平共同給付,致聲請人僅得對瑞傑公司聲請執行,使該公司有蓄意更換負責人以規避責任之虞,爰聲請將判決主文命瑞傑公司給付之處均更正為「瑞傑公司及『負責人』應給付……」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內容,乃屬本院依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結果,未見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核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錯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03

TPDV-109-訴-4624-20250303-4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淑萍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五八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許淑萍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民國 113年2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8 年2月23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 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楊啓明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 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 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 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惟受刑人自 113年4月起即未正常給付,告訴人曾同意延後自113年8月10 日開始再還款但受刑人於113年8月至11月間僅支付1萬元, 告訴人因而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及受刑人 自本案判決確定迄113年11月21日前,並無在監在押情事, 迄113年11月21日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情形,有上述案號刑 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 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 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自上開判決確 定起迄113年11月21日另案入所前僅支付告訴人4萬元,未依 約定正常給付,堪認已無履行之誠意,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 付金額之誡命要求。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 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 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 大眾之法律情感,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 嗣後猶能還款或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有因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23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簡字第2233號,應予更正)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惟查受刑人前後2案之犯罪類型、具體侵害之 法益、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別,且彼此不具關聯性,尚難 僅憑其於前案緩刑期前已另犯後案,即認定其存有高度之法 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以之認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緩刑之負擔) 履行事項 許淑萍應給付楊啓明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楊啓明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㈡、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許淑萍應再給付楊啓明違約金貳拾貳萬元。

2025-02-27

PTDM-113-撤緩-89-2025022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28號 債 權 人 潘張玉蓉 住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沿山公路4段24             之5號              債 務 人 傅申松  住○○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強 制執行之標的,應依該判決主文之記載定之。執行標的之記 載有疑義難予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雖無審認判斷之權。但 如依判決理由之記載,可認為主文之記載有顯然之錯誤時, 即非不得令債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後,再決定是否予以 實施強制執行,尚不得遽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非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779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 義主文第一項及本件聲請內容均係:被告(即債務人)應將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01⑴面 積47.03平方公尺中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暫編地號140 1⑴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債權人)。惟查,系爭執行名義之附 圖並無暫編地號1401⑴土地之標示,而係暫編地號1410⑴土地 之標示。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通知債權人應向本院民 事簡易庭聲請更正判決,並提出更正判決內容之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正本。詎債權人僅具狀更正本件聲請執行內容, 並未補正更正判決內容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是本 院審酌系爭執行名義主文之記載有顯然之錯誤,債權人經本 院通知後仍未補正更正判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2-26

PTDV-114-司執-3428-20250226-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高文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判決,聲請 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是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指派之案件 ,是裁判書類應在律師欄註記法扶律師等字,已表示本件是 法律扶助基金會支應律師報酬,非由被告支出,避免國稅局 誤認本案聲請人有向被告收取報酬而另行課稅,又此部分之 更正應對判決本旨無影響,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有 明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但判決並無誤寫誤算,而當事人遽請更正, 自屬無從予以准許,有最高行政法院判例53年度裁字第50號 判例意旨足據。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係被告委任之辯護人,是本院113年度原簡 字第99號刑事判決將聲請人列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未註 記係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亦無任何誤寫、誤算之情事, 聲請人以個人日後可能被國稅局課稅為由,聲請本院更正判 決,顯屬無稽,所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原簡-99-2025022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鄭瑞茂 鄭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朱閅(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水利(朱榮讚之繼承人) 吳朱金追(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金環(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璽臻(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惠貞 朱惠茹 朱惠鈴 陳文標 朱彥樺即朱睦敬 王陳素芳 朱庭佑 陳振財 張太平 張萬益 張文憲 陳永祥 陳吳金碖 陳清雅 邱蔡雲嬌 陳金木 陳金城 陳神聰 陳坤陽 陳蔡美珠 陳志龍 邱蔡翠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補充或更正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主文漏列 「被告朱閂、朱水利、朱吳金追、朱金環、朱璽臻,應就被 繼承人朱榮讚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 3.77平方公尺、同段168地號,面積735.0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爰聲 請更正、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判 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著有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 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 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 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亦即,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 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 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 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 決之主文與理由欄,業明白記載將原告前開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之訴駁回,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則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 的及訴訟費用並無顯然錯誤或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或更正 判決,不應准許,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4

CYDV-113-訴-71-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簡易庭 113年度司票字第49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9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 之利息請求利率為「百分之6」,惟此係因聲請人聲請狀撰 狀不慎所致,實應為「百分之16」,系爭裁定之記載顯然有 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規定請求更正為「百 分之16」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然所謂顯然錯誤,係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 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 得更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判參照)。是法 院以裁定更正判決或裁定者,以判決或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若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即無更正之餘地。 三、經查,系爭裁定關於依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乙節,係基 於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所載之請求利率,此有 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系爭裁定依聲請人之聲請而為上開記 載,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抗告人自無 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規定聲請更正。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13

PCDV-113-抗-211-20250213-1

家繼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聲請人即原告 陳翔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美洵、鄭德熙、鄭美暖、鄭雅文、陳敦雅 、鄭雅徽、鄭張素卿、鄭景仁、鄭皙元、陳翩翩、林榮輝、林昭 容、林谷峰、李朝輝、李孟純、李孟芸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 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 66號、18年聲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伊於持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時,經地政機 關表示伊父尚有一與伊同父異母之子女陳佩玲,而伊胞弟陳 志嚴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父母亦均 死亡,其原繼承自母親鄭金蘭而可分得之1/15,應由繼承人 即「陳翩翩、陳翔凰、陳佩玲」三人均分,每人各1/45,故 原判決附表二關於「陳翩翩、陳翔凰」應繼分比例部分應予 變更,並增列「陳佩玲」為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是應變更如 附表所示,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原於109年7月17日以陳志嚴等人 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芳勝之遺產,嗣於訴訟程 序中,陳志嚴於110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陳報其繼承人 為「陳翩翩、陳翔凰」(本院卷二第145、147頁),均為本 案當事人,而毋需再為承受訴訟等節,亦據原判決書壹、二 載明在案。聲請人請求增列非本案當事人之「陳佩玲」為被 告、再調整原判決所計算之應繼分比例,尚難認屬誤寫、誤 算或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故聲請 人聲請裁定更正,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陳翩翩 45分之4 陳翔凰 45分之4 陳佩玲 45分之1

2025-02-10

TPDV-109-家繼簡-18-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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