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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佐拉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香港認識,陸續攝得甲女 照片,並知悉其姓名、社群網站TWITTER(後改名為X,下稱 推特)帳號等足以識別個人身分之資料。甲○明知以甲女之照 片、姓名及推特帳號均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甲女,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下 稱個資),未經甲女同意,不得擅自利用,竟分別基於意圖 損害甲女之利益,及違反個資法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透過網路連結至推特網站,在其個人網頁上以「甲○」名義 ,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甲女照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 資訊息,足生損害甲女隱私權益。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1、177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 證據使用。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得證據,應 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甲女 同意,於推特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照片、姓名、推特 帳號等個資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資等犯行,辯 稱:伊係為平衡報導告訴人控訴滕彪性侵害事件,且告訴人 透過不同媒體管道早已公開自己姓名,是公眾人物,並無合 理隱私期待,伊所為屬言論自由或新聞自由範疇,並不構成 非法利用個資罪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推特張貼如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照 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資文字訊息等情,有各該貼文截圖 在卷可稽(警卷第43、45頁,核交卷第17、19、21、25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0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  ⑴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 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亦即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 方式,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資,有個資 法之適用。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貼文既已揭示告訴人之姓名 、照片及推特帳號,前開資料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後 續之貼文雖有部分僅揭示告訴人之姓名、照片或推特帳號之 其一或其二,然於附表編號1貼文已全部公開告訴人之姓名 、照片及推特帳號之情況下,附表編號2至6之貼文、照片均 得藉由比對、勾稽而特定該訊息所指者為告訴人,自屬個資 法所稱之個資無疑。  ⑵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 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 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 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案告訴人照 片之「蒐集」,縱認有得到告訴人本人的同意,未跨出個資 法第19條第1項之射程距離,然因「蒐集」、「利用」乃不 同(層次)行為,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已該當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而為個資法所規範之利用行 為,其是否免責仍應進一步檢視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的「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同項但 書所規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⑶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傳予被告訊息中已明確指稱: 「甲○,我的照片沒有問過而公開或是我的隱私隨便播放, 都犯台灣隱私法,老毛我已經提告,等我回到台灣,我也會 就此事報警」(核交卷第2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沒有權利…公布我的真名,就被告於98年間及108年 間拍我的照片,如果我知道他要用這在這個事件來傷害我的 話,我絕不會讓他拍照,他貼文都沒有問過我,我還發訊息 給他說這是違反個資法。」等語(原審卷第156、160至162 頁),被告亦自承,關於張貼告訴人照片、公布告訴人行為 部分,並沒有得到告訴人同意(核交卷第36頁),可見,被 告如附表所示利用個資行為,未經告訴人同意,自不符個資 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且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利用行為 ,亦非法律明文規定(允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 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 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或有利於當事 人權益,應難認該當個資法第20條第1項(除第6款)其餘各 款事由,從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自難 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  ⑷被告固辯稱,我是為了平衡報導(關於告訴人控告第三人滕 彪性侵害案件),才為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云云。 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利用 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 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 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 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 成比例。查被告縱係為所謂平衡報導,參照核交卷第59頁至 第66頁其他相關報導方式、內容,被告平衡報導手段,應無 須利用告訴人照片、姓名、推特帳號等個資,足見被告手段 尚難認為適當,亦非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故被告 如附表所示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應尚難認為係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⑸被告固再辯稱,告訴人先後於2010年、2013年揭露自己姓名 ,2023年揭露自己照片(本院卷第75頁、第168頁),已無 合理隱私期待云云。按個資法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 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 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 ,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 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 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 ,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 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 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 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 ,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 ,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故(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參照),是縱認告訴人有於 上揭時地,揭露自己姓名、照片,亦不等同於被告得擅加利 用告訴人個資,準此,尚難因告訴人前已有揭露過自己姓名 、照片,即認被告得逸脫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隨意利 用告訴人個資。  ⑹被告另辯稱,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第6款、第9條規定,我得 免為告知云云(本院卷第183頁)。按個資法第8條立法理由 略為:個人資料之「蒐集」,事涉當事人之隱私權益。為使 當事人明知其個人資料被何人蒐集及其資料類別、蒐集目的 等,爰於第1項規定蒐集時應告知當事人之事項,俾使當事 人能知悉其個人資料被他人蒐集之情形。第9條立法理由為 :蒐集個人資料除向當事人直接蒐集外,亦得自第三人取得 之,此等間接蒐集個人資料,尤需告知當事人資料來源及其 相關事項,俾使當事人明瞭其個人資料被蒐集情形,並得以 判斷提供該個人資料之來源是否合法,並及早採取救濟措施 ,避免其個人資料遭不法濫用而損害其權益。是以,第1項 明定間接蒐集個人資料者(因屬間接蒐集,自無從於蒐集時 併為告知),應於該資料處理或利用前,告知當事人資料來 源及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第6款情形係屬當事 人直接提供資料,於間接蒐集行為,無從適用)。從上開說 明可知,個資法第8條、第9條係在規範「個資蒐集」行為, 與本案係涉及被告「利用」告訴人個資行為,係不同層次、 階段行為,應尚難援依該2條文免責。  ⑺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 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 、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 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個資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分析本條項的立法理由略為: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 :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 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 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納入本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 便亦無必要。又由於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尤其在網際網路上張貼之影 音個人資料,亦屬表現自由之一部分。為解決合照或其他在 合理範圍內之影音資料須經其他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始得為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不便,且合照當事人彼此間均有 同意之表示,其本身共同使用之合法目的亦相當清楚,爰對 於在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 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回歸民法適 用。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顯非單純基於個人或家庭活動 之目的,而利用告訴人個資,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揭露資料, 顯包含告訴人個資,亦即有與告訴人個資相結合,可見被告 本案行為,顯不在個資法第51條第1項射程距離內。  ⑻復按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裁定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等非 財產上利益,應認被告有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且審酌被 告以網際網路方式利用告訴人個資,及揭載內容、網路流量 等,應認已足以損害告訴人。  ㈢綜上所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於112年6月25日之3次貼文行為,時 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至 4、編號5、編號6所示4次犯行,犯罪時間有明確區隔,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資 訊隱私權,託詞平衡報導恣意公開揭露告訴人個資,損害告 訴人隱私;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迄今仍未 和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為○○○○○○○○○○○○○○○,月收入約新臺幣O萬多元,○○ ,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5頁)等一 切情狀,以及告訴人陳稱因被告行為受到很大傷害、請求法 院重判之意見,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5 月、5月。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性質相同、被害人同一、時 間前後相隔約1個月等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編號 貼文日期 貼文內容(原簡體字部分均以繁體字記載)及所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以括弧內容註明) 原判決主文(括弧內為本院判決主文) 1 112年6月24日 滕○OOOOOOOOO 博士向(告訴人姓名及推特帳號)小姐致歉但(告訴人姓名)不接受這件事,我真的不方便站隊。 但目前是(告訴人姓名)要告前男友毛○○OOOOOO毀謗,還要連帶上甲○一起告,這還是我未做立場預設的情況下去找毛○○核實聲明真實性,算是幫了她。 我想到一個玩法,前提是大家都堅信自己正確,遊戲規則如下: (告訴人照片,警卷第43頁之右上角照片)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2 112年6月25日 我的照片都是親手拍攝的,都是第一手材料。居然在我的圖片庫裡找到一張黑方OOOOOOOOO白方(告訴人推特帳號)的同框照片,時間是2019年。 預告一下,我希望盡力列出已知真相,而不是搞成羅生門。歡迎大家一起收集相關討論。我呢,讓子彈再飛一會兒,預計7月份上旬做直播和文字匯總。 (告訴人照片,警卷第45頁)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3 112年6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皮膚白的這方是○○(告訴人推特帳號),(告訴人姓名)。 預告一下,我希望盡力列出已知真相,而不是搞成羅生門。歡迎大家一起收集相關討論。 羅生門通常指:事件當事人各執一詞,分別按照對自己有利的方式進行表述證明或編織謊言,最終使得事實真相撲朔迷離,難以水落石出。 (告訴人照片,核交卷第19頁) 4 112年6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甲○於2019年所拍攝告訴人照片1幀(核交卷第21頁上半部左側照片)。〈其餘文字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後更正刪除。〉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底某日 我並沒有去過達蘭薩拉,我也在2016年5月4日收到了"Fwd:滕○與○○在達蘭薩拉開房同居"的密送郵件,發件者我不認識,我有轉發給(告訴人推特帳號),告訴她有人在搞事情。至於是求愛還是同居,我不得而知,我覺得是民不告官不究的民事糾紛。既然當事人願意公開對質,我也就把一手資料分享一下。(核交卷第17頁)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6 112年7月24日 (告訴人姓名)不訴滕○倒訴甲○揭露她的真名甚至指控妨害名譽這事,你們都是看客而已,沒有第一手材料。我是當事人,我有。 等我勝訴我就馬上做YouTube直播,公佈我依據公開資料做的調查結果。 twitter.com/zuola/stat us/1...twitter.com/wg0 000000/stat...(核交卷第25頁) 佐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HLHM-113-上訴-95-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傑祥電機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禮鐘 訴訟代理人 王廷興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項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萬9,138.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97萬9,8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41頁),核其所為 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前身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前於106年 11月3日與訴外人日商日本信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日本信號公司)簽訂「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七 堵─八堵間增設橫渡線連鎖系統修改及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嗣由被告於113年1月1日概括承受)工程採購契 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 爭工程,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 1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實際於109年8 月31日竣工。  ㈡原告則於107年1月3日與台鐵局簽訂「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 計畫(七堵─八堵間增設橫渡線連鎖系統修改及安裝工程─委 託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嗣由被告於 113年1月1日概括承受),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辦理監造技 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履約期限以機關書 面通知開始日起,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契約總價為514 萬2,450元,計價方式採總包價法,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 2項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契約所稱日數。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 第14項約定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期間計18個月,原告自107年1 月18日開工起核算系爭監造契約之預定監造完工日為108年7 月17日,為546日曆天,因政策變更故工程工期展延,日商 信號公司於109年8月31日申報竣工,惟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實 際履約期間係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月17日主體工程驗 收合格日共計49個月,且系爭工程自106年11月17日開工至1 07年1月17日此段期間之施工,原告亦依被告指示進行監造 工作,故除107年1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以外期間皆屬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原告所屬監造計畫負 責人、勞安與助理人各1名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自106年11月 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108年7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6日共 1007日曆天,原告所屬專案監造人員2名均增加監造服務期 間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108年7月18日起至109 年8月31日共473日曆天,增加監造服務費共計697萬9,828.3 5元,為此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 、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項、民法第49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697萬9,828.35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7萬9,82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 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係以工作天而非日 曆天計算履約期間,並應扣除星期六、星期日、配合被告疏 運計畫停工期間及雨天期間,原告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 主張應於108年7月17日屆滿,與契約約定不符。又原告履行 系爭監造契約過程無須全程派遣人員留駐工地,系爭監造契 約第8條第14項約定之18個月,僅能認定為原告派遣人員留 駐工地之期間,而非原告之履約期間,另依系爭監造契約所 附之詳細價目表可知系爭監造契約之人員薪資係以每人19.5 個月計算,顯見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間應為19.5個月,而非原 告主張之18個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107年至111 年辦公日曆表、被告107年至111年有關疏運計畫停工期間之 行車電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晴雨表,統計原告 以工作天實際履約天數,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9年8月31日 止,原告履約天數為350天,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 6日止,原告履約天數為512天,以上二者均未逾19.5個月、 以每個月30天計算為585天,原告主張其履約已逾契約約定 期間,自非可採。又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曾 經3次契約變更,工程項目及工程款經多次追減,工期並無 因契約變更而增加,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三第251、252頁):  ㈠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約定由日本信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 17日開工,109年8月31日竣工、111年2月16日驗收合格。  ㈡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月3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原告辦 理系爭監造服務工作,契約總價為514萬2,450元(未稅), 系爭監造服務工作於107年1月18日開工,較系爭工程開工日 晚。  ㈢日本信號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後,分別於:  ⒈109年3月17日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減金額9,06 9萬7,005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6,025萬2,995元(含稅) 。  ⒉110年4月26日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加185萬6,2 57元,原契約項目金額減少4,172萬6,437元,合計追減金額 3,987萬0,180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2,038萬2,815元(含 稅)。  ⒊110年間辦理第3次變更設計,原契約項目追加48萬6,791.97 元,原契約項目金額減少11萬9,963.97元,合計追加金額36 萬6,828元,契約總價變更為1億2,074萬9,463元(含稅)。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間為何?原告主張系爭監造服務 工作之監造期間增加,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係指廠 商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㈠廠商對監造服務工作之責任 以機關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 」同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已明 定為日曆天或工作天者外,以工作天計算。㈡以工作天計算 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⒈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 及星期日。但與第2子目至第4子目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 重複計算。⒉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 、節日及其補假(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和平紀 念日(2月28日)、兒童節(4月4日)、勞動節(5月1日) 、國慶日(10月10日)。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 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規定))。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⒋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 告放假者。⒌配合機關輸運計畫停工期間。⒎雨天期間。」同 條第2項第4款約定「免計工作天之日,以不得施作為原則。 廠商如欲施作或供應,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免計 入工期。」(見卷一第159至160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 提供系爭監造服務工作之履約期間為自被告通知原告開始工 作日之開工日起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止,並無明確約定履 約期間之日數;且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所載之日數,如需計 算,應按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作天」之計算方式,不 計入同款中明定之各類日期,原告縱有施作之需要,亦應徵 得被告同意,然經被告同意仍免計入工期。  ⒉原告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本案委託技術服務範 圍若包括監造者,廠商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 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 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力計畫 表如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及該項以表列原告應 派遣留駐工地之人含監造計畫負責人1人、專案監造人員2人 、勞安與助理人員1人,留駐工地期間均為18個月之約定( 見卷第163頁)及編列合計4人、每人19.5個月薪資(含1.5 個月年終獎金)之詳細價目表(見卷一第26頁),主張系爭 監造契約之履約期間為18個月等語,惟系爭監造契約並未約 定履約期間之履約日數,而是約定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 格日止,已如前開⒈所述,足見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約 定僅屬規範原告為履行系爭監造工作中之履約管理工作,所 應派遣留駐工地現場持續性監督工作之管理人員應具備之條 件,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第14項之18個月期間僅能認定為原 告派遣人員留駐工地之期間,而非逕認為原告之履約期間。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之約定工期僅為18個月即107年1月1 8日至108年7月17日共546天,然依系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原告履約天數係以工作天而非日曆天計算,縱使依系 爭監造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工作天之計算方式,應扣 除免計工作天之日,即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之107年 至111年辦公日曆表(見卷一第393至401頁)、被告107年至 111年有關輸運計畫停工期間之行車電報(見卷一第403至41 1頁)、臺灣鐵路管理局晴雨表(見卷一第413至422頁)計 算,原告自開工日107年1月18日至系爭工程驗收日111年2月 16日,原告履約天數僅有512天,此有被告提出107年至111 年工作日天數計算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43至351頁),尚 未逾原告主張之546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1款、第2款約定「履約期 間遇有下列不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契 約價金應予調整:㈠於設計核准後需變更者。㈡超出技術服務 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及於同條第9項第1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㈠(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 數-因廠商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 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造人數) 工程契約 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主張系爭 監造契約之監造期間逾108年7月17日,系爭監造契約服務報 酬亦應隨之增加等語。依上開約定可知如遇有契約變更者, 或增加監造期間逾施工期限,原告得按超出施工期限之天數 ,扣除因可歸責原告監造不當致工程展延工期之日數後,再 依約定之計算式計算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惟日本信號公 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曾經多次追減如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㈢,且 原定系爭工程契約工期並無因契約變更而增加,此自日本信 號公司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日本信號公司之履 約期限為「106年11月17日開工,開工後514工作天內竣工」 ,且原預定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9 年8月31日即明(見卷一第425頁),原告監造之系爭工程既 未超過原定工程期限,則系爭監造契約之監造服務期間即無 因而增加,監造報酬亦無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約 定需增加之情事。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核准日本信號公司採購契約附件發包工程 計價明細表中「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項目之數量24個月增 加至67個月(見卷二第459頁),則負責監督日本信號公司 品管作業之監造即原告,自得追加逾期監造費用等語。惟系 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㈣ 履約標的如涉監造者:總包價法」(見卷一第152、153頁) ,而依兩造簽約時及106年8月28日修正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規定,對於機關委託專業服務費 用之計算方式,已有明確之約定,其採總包價法者,係訂約 廠商於契約原約定之明確範圍內(例如項目、數量、期程、 責任)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依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給付(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4月6日工程企字第1120003978 號函示參照,見卷三第141頁),原告既主張系爭監造契約 工程範圍明確,為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總包價法簽訂之契約 ,則結算時被告即應依系爭監造契約價金給付。相較被告與 日本信號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乃約定「㈠契 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 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依 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卷二第32頁 )與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以「總包價法」計 算者不同,且因被告與日本信號公司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其 契約總價為2億5,095元(含稅),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品質管理人員至少應有2 人(見卷二第104頁),但系爭工程契約僅列1人之費用(見 卷二第24頁),故被告始同意將系爭工程契約發包工程計價 明細表中「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項目之人數改為2人,數 量追加為67個月(見卷二第459頁),即自日本信號公司開 工日106年11月17日起至竣工日109年8月31日止,共33.5個 月,人數乘以月數後為67個月,原告自不得援引被告與日本 信號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監造費 用。  ⒊又日本信號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係於106年11 月17日開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監造契約之工期係於107 年1月18日開工,原告就106年11月17日至107年1月18日日本 信號公司施工時並未依系爭監造契約第8條約定實際留駐工 地,且被告亦抗辯於原告開工前之監造工作係由被告自行履 行,原告僅就日本信號公司以施作部分之文件審查等語,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11月17至107年1月17日此段期間 之監造費用,自無理由。  ⒋原告固又主張系爭監造契約亦屬勞務契約,且適用政府採購 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需依業主所定之竣工日,方能計算出 合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系爭監造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 單價分析表已記載19.5個月含年終獎金(見卷一第26至29頁 ),履約期間超出所定工期107年1月18日至108年7月17日18 個月之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價等語。惟工程監造 契約通常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就工程施作符合承攬契約內 容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乃將監督、查核承攬人施作狀況之 權責委託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代為處理之契約,準此,其法律 上之定性應屬委任契約,是以系爭監造契約應屬委任契約而 非勞務契約,原告主張屬勞務契約者,應指原告與其僱用監 造計畫負責人、專案監造人員、勞安與助理人員之間有其適 用,原告以其依勞務契約給付上開人員薪資超逾18個月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1條、系爭監造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項、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監造費697萬9,828.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7

TPDV-113-重訴-51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市○○區○○段00地號等71筆應稅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計37人公同 共有,經再審被告核定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494,7 72元(預扣再審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後之餘額),嗣其 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 ,以被繼承人王林木名下所屬機場捷運徵收補償費保管款( 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抵繳,經再審被告以 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0 月29日函)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已檢送109年地價稅繳款書 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再審被告 復以109年11月19日新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 年11月19日函)知再審原告等共有人,109年地價稅稅額8,4 94,772元,已於109年11月13日扣繳完成。再審原告不服, 主張其對土地之所有權應為分別共有,係登記錯誤為公同共 有,再審被告以公同共有之狀態核課,致適用較高稅率計稅 而不公平,應將109年地價稅核課予以撤銷等理由,申請復 查,遭決定駁回後,再就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9年 11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復查決定部分,訴 願駁回;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9年11月19日函 部分,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 明: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10 9年11月19日函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 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做為再審原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 12條履行連帶責任應得連帶債權來支付109年地價稅8,494,7 72元之交換債權,於109年11月16日辦畢抵繳日以換取新債 權發給債權憑證。⒊如前項聲明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 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 爭保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⒋對於復查決定書撤銷,應依 更正繼承登記之繼承登記所有權併入繼承人所有權內合併審 核,重新計算之地價稅核定地價稅,依轉交債權債務時,再 審原告減少取得債權同一數額,再審原告部分應從分單繳納 之314,651元中退稅交還個人之地價稅(109年)。案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針對再審被告 核定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額提起訴願及訴訟,惟原確定判 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訴願決定及復查 決定均撤銷」部分,疏未依職權查明再審原告自訴願迄至上 訴時所表明不服之範圍,亦未調查本件事實關係及相關文書 內容,即逕對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未聲明事項為裁判,原確定 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適用法規錯誤,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4項 係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求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 9年11月19日函後所為之「接續」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既認 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之請求為 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則第2、3、4項聲明即因而失所附麗, 原審僅得以「裁定」為之,迺原確定判決對原審「判決」予 以維持,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發回原審更審。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 及109年11月19日函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訴願決定不受理; 復經原審判決以前開2函非行政處分,而係單純之事實敘述 或觀念通知,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而駁回; 再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有 更行起訴之不合法,其對非行政處分之再審被告109年11月1 9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亦不合法,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是以, 再審原告所訴,容有誤解,核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再審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確定判決 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 在案。  ㈡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 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 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 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 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 人。」可知,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其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於公同共 有之情形,則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蓋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參照),各該 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 者不同。故基於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其地價稅以其全體 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即每一繼承人對 土地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為連帶債務人。  ㈢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係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分別於101 年及102年間辦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未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且未依法選任管理人,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與其 他繼承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無 違誤。則再審被告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按該等 公同共有土地歸戶後,計算地價稅總額,核定109年系爭土 地地價稅,再審原告分單稅額314,651元,其餘稅額則為8,4 94,772元,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 情,將原審判決予以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 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之原審所為起訴聲明即包含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 撤銷,原審判決就此予以駁回,原確定判決就此予以維持, 並未有訴外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並未針對再 審被告核定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額提起訴願及訴訟,惟原 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訴願決定 及復查決定均撤銷」部分,疏未依職權查明再審原告自訴願 迄至上訴時所表明不服之範圍,亦未調查本件事實關係及相 關文書內容,即逕對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未聲明事項為裁判, 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及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適用法規錯誤,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證據 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尚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更無所謂有因消極不適 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㈣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 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不備 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又當事人就已向行 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 一事件更行起訴,則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7款予以裁定駁回。  ㈤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 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 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 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 在地不明。」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 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 ,亦同。」第2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 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 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 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 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4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 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 4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 辦法)第7條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 ,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 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是以,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保 管之徵收補償費,經受補償人依保管辦法第7條規定,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領取保管專戶內之補償費,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形式審查申領人是否為受領補償權利人及其 得領取之補償費金額若干,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國庫 經辦行所具領;或依應受補償人之請求,發函通知國庫經辦 行將保管專戶內之補償款交付應受補償人指定之第三人者, 均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徵收補償費核定處分所生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關係,對受補償人履行給付補償費義務之 事實行為。是依上揭說明,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課稅對象所生 之稅賦,公同共有人應負連帶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因納稅義 務人(即其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申請以未領取之徵收補償 費抵繳(抵扣)稅款,而函請補償機關配合辦理,無非將納稅 義務人之意思轉達補償機關,促請補償機關以其未領取之徵 收補償費抵繳(抵扣)公法上債務,並副知納稅義務人使其知 悉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 而非行政處分。  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本件109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基於再 審被告之課稅處分而來,公同共有人王泰東等29人為連帶債 務人之一,本得為全體共有人清償該筆地價稅,從而其等申 請以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109年地價稅,即向再審被 告表示由其等清償此筆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再審被告先以 10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並副知再審原告等全 體公同共有人;嗣於存放系爭保管款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 行依新北市政府之囑,提撥款項清償完畢後,再審被告再以 109年11月19日函告知再審原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人,109年地 價稅業於109年11月13日自系爭保管款項下扣繳完成等語, 無非係將再審被告依王泰東等29人之意思所辦理之情形,告 知全體納稅義務人,使其明白所負公法上債務清償情形,核 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從而,原審判決 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1月19日函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再審 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為不合法,自屬正確。又再審原告 於110年6月4日已就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部分提起撤銷 訴訟,繫屬於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47號事件,其復就同一事 件(即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原審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非屬行政處 分,再審原告對之請求撤銷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所持理由 雖有未當,惟駁回之結果則屬正當,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 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 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  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給付訴訟。 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人民必須依法律規範意旨 ,享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履行特定事實行為之權源基礎,而行 政機關未履行義務時,行政法院始得判命其應為履行。申言 之,實體行政法倘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或非財 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基礎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 關本不負有依其請求為履行之義務,行政法院亦無從逾越依 法審判權限創設之。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 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 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 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為無理由。  ㈧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為,再審被告應 作成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做為再審 原告履行稅捐稽徵法第12條履行連帶責任應得連帶債權來支 付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之交換債權,於109年11月16日 辦畢抵繳日以換取新債權發給債權憑證;原審訴之聲明第4 項為,對於復查決定書撤銷,應依更正繼承登記之繼承登記 所有權併入繼承人所有權內合併審核,重新計算之地價稅核 定地價稅,依轉交債權債務時,再審原告減少取得債權同一 數額,再審原告部分應從分單繳納之314,651元中退稅交還 個人之地價稅(109年)。經核均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之訴訟類型,再審原告應主張其有何等公法上原因,得請求 再審被告為如其聲明之給付。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審認 定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尚不足 為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據,而以之為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又 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再審原告並未陳明其請求權基礎,原 審亦以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當,而將原審此部分判 決予以維持。原確定判決復以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 項為「如前項聲明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繳 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管款專戶 中之行政處分」核此聲明亦經再審原告於繫屬原審在前之11 0年度訴字第647號事件中為同一聲明,核屬同一事件,再審 原告於前案繫屬中,再於本件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屬不 合法且不能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原審雖以此項聲明未經 再審原告具體陳明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因認此部分聲明為無 理由而予以駁回,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駁回之結果則屬正 當,乃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維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 告主張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4項係訴之聲明第1項即請 求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後所為 之「接續」請求,惟原確定判決既認撤銷再審被告109年10 月29日函及109年11月19日函之請求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 則第2、3、4項聲明即因而失所附麗,原審僅得以「裁定」 為之,迺原確定判決對原審「判決」予以維持,有消極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等語,核 屬其歧異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更無所謂有因消極不適用法規 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㈨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2-再-53-20250327-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鈞洋(原名張同安) 張亦宏(原名張央儒) 共 同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張金源 張璜錩 張金標 張銀漢 張景順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50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張鈞洋及張亦宏(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張金 源、張璜錩、張金標、張銀漢、張景順(下稱被告5人)涉 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550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2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月 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認聲請人2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 年2月6日寄存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 於114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聲請人2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再議卷第21頁),是聲 請人2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 狀所載(如附件)。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5人涉犯聲請人2人指訴之詐欺罪嫌。經本院 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 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 。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 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2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本案被告張金源、張金標、張景順及張銀漢分別為張藤(已 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之長子、次子、四子、五子;被告 張璜錩為被告張金標之子;聲請人張鈞洋為張藤之三子,聲 請人張亦宏為聲請人張鈞洋之子。緣聲請人張鈞洋與被告張 景順、張銀漢於73年間,共同經營車床加工事業,以聲請人 張鈞洋之名義,在張藤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100年11月8日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興建鋼造一層面積166.38平方公尺,建號臺中市○○區○○ ○段000號(100年11月8日重測前為臺中縣○○市○○段0000號, 下稱本案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05年8月31日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市○○ 路000巷00弄00號)之未保存登記工廠1座(下稱本案廠房) ,於73年2月17日建築完成,同年10月26日完成建物登記, 並於87年10月9日贈與登記予聲請人張亦宏,再於92年12月1 9日以買賣名義登記予張藤等情,業經聲請人張鈞洋證稱明 確(見偵卷第173至179頁、第181至187頁),且為被告5人 所不否認(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9頁、第85至91頁、 第97至103頁、第49至55頁、第307至311頁),並有本案土 地及廠房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 (見偵卷第193至261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2人雖主張被告5人與張藤共謀,先由張藤向聲請人2人 佯稱被告張金源、張金標、張景順及張銀漢均未給付撫養費 ,希望暫時將本案廠房過戶至張藤名下,將該工廠所收租金 作為孝親費,待張藤死亡後再將本案廠房過戶回聲請人2人 名下等語,此部分除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而就本案廠房何以 於92年12月19日以買賣名義登記予張藤乙情,被告等5人一 致供稱,係聲請人張鈞洋於83年間在外積欠賭債,要求張藤 先行分配其名下五分之一之財產,作為交換條件,聲請人張 鈞洋須將本案廠房過戶至張藤名下,此業據被告5人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73至79頁、第85至91頁、第97至 103頁、第49至55頁、第307至311頁),並參以被告張璜錩 所提出83年9月30日製作之協議書及同意書(見偵卷第321至 327頁)可知,⒈聲請人張鈞洋於83年間因有財務調度所需, 請求張藤同意提前分家產,得張藤應允,聲請人張鈞洋乃以 其原名張同安名義,於83年9月30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立切 結書人張同安因其事業不順舉債,恰逢時機不利於本人(指 聲請人張鈞洋,下同),特別請求父親張藤,將本人應分得 之不動產農地坐落於臺中縣○○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地 號)面積300坪,先分給本人應用週轉,如有出賣,並負責 清償全部抵押債務,並由本人備出新臺幣200萬元整予父母 親為安養之用,並同時放棄父親張藤名下其他不動產之權利 ,擬將來繼承所需之證明文件印鑑等資料,絕不刁難或藉故 拖延,並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 此切結書為證。此致張藤、張林月英、張金源、張金標、張 真美、張景順、張銀漢惠存,並由聲請人張鈞洋簽名蓋章。 ⒉於83年9月30日簽立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張藤同意名 下農地坐落於豐原市○○段00○00地號土地1筆面積300坪,分 給立同意書人之第三子張同安(即聲請人張鈞洋,下同)為 其應有分數,其將來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並負責將上開重 測前25-184地號上之抵押最高限額1,200萬元整及銀行設定 抵押金額全部負清償責任,及將該地上物即上開重測前1949 建號(即指本案廠房)全部,由張央儒名(即聲請人張亦宏 )辦理移轉過戶予本人(即張藤,下同)名下,三子張同安 絕無異議,如將來因此損害本人之繼承人,三子張同安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一式7份,由本人 及6位子女各執1份,並由張藤在立同意書人欄下方,張藤之 6位子女張金源、張金標、張真美、張景順、張同安、張銀 漢在見證人欄下方,分別簽名蓋章或按指紋等情,核與被告 5人上開所辯相符,另佐以仰德法律事務所94年10月14日94 年仰德律字第049號函(見偵卷第319頁)所示,張藤確於94 年間出面與黃秀琴女士洽談關於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問題, 足見聲請人張鈞洋確實因在外積欠債務,張藤除親自出面與 債務人處理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亦提供其名下土地抵押予 聲請人張鈞洋之債務人,並移轉其名下土地予聲請人張鈞洋 ,供聲請人張鈞洋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故而聲請人2人始於9 2年12月19日將本案廠房登記予張藤名下,則聲請人2人主張 係因被告5人及張藤施用詐術才將本案廠房移轉登記在張藤 名下等語,不僅與被告5人之供述南轅北轍,且與上開協議 書及同意書之客觀證據不符,是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難以 憑採。  ㈢至聲請人2人又主張本案廠房應於張藤死後返還予聲請人2人 ,然張藤卻未依約履行,而將本案廠房移轉登記在被告5人 名下等語,倘若聲請人2人所指述之內容為真,此項攸關本 案廠房所有權移轉之附加條件事關重大,涉及聲請人張鈞洋 及被告5人對於本案廠房之經營利益及財產分配,理應明確 記載於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內,惟觀諸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 之內容,對於張藤死後應將本案廠房返還予聲請人2人之記 載付之闕如,且此部分除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屬有疑。本案聲請人2人既無法舉 證聲請人張鈞洋與張藤間,有約定張藤在死亡後須返還本案 廠房之事實,則本案廠房既已登記在張藤名下,張藤生前於 96年間,將其所有本案廠房,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 張金源、張璜錩、張景順、張銀漢名下,係張藤依其自由意 志處分財產之合法行為,實與聲請人2人無涉,難認被告5人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姑且不論聲請人2人上開毫無 依據,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之主張是否涉及誣告罪嫌,另觀諸 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所認證之張藤100年8月29日代 筆遺囑(見偵卷第317頁、第321至323頁)顯示,張藤特別 於該代筆遺囑第三點載明:「本人(即張藤,下同)於83年 9月30日將不動產坐落:豐原區大湳段11之91地號、地目: 田、面積1057平方公尺部分給予三子張同安(即聲請人張均 洋),立有書面同意書為憑,未料其事後即避不見面,且不 扶養本人屬實,故不予繼承本人任何財產,三子(即聲請人 張均洋)不得有任何異議,足見聲請人張均洋均未依前開同 意書及協議書履行償還債務及扶養張藤之責任,張藤已特別 於遺囑中指出聲請人張均洋不得繼承其遺產,又豈會允諾於 自己死後將本案廠房返還予聲請人2人?是聲請人2人上開主 張顯然不合邏輯且實令人匪夷所思,尚難僅憑聲請意旨之臆 測,逕認被告5人有詐欺之犯行。  ㈣至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林明璋及何英男到庭作證,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2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明璋及何英男 部分,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確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 詐欺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 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2025-03-27

TCDM-114-聲自-17-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山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38、18609、18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山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共叁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錦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至7行關於「車 輛基本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智慧情資搜尋」;⒉其犯 罪事實欄一㈣第6至7行關於「曹士軒係李宥頡債務人」、「 劉子豪亦為李宥頡之債務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曹士軒係 李宥頡債權人」、「劉子豪亦為李宥頡之債權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錦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 、46、48、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 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 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 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 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 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 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 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 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之系統設定,查詢資 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 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 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 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 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 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 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 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李錦山於本案 行為時,既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為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其以所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刑案資訊系統,虛偽登載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 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該當準公文書 ,且其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 系統管理、刑案資訊系統之正確性。  ㈡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 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 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 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 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 願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 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 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20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 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 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章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 條亦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公務員,然 其蒐集、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個人資料,係基於 私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又其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查詢 前揭個人資料,嗣並部分洩漏他人知曉,顯係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對隱私權有所侵害 ,且為被告所明知,並足生損害於受查詢人無訛。  ㈢另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洩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至明。  ㈣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原基準法定刑應加重二分之一);被告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非法蒐集被害人劉子豪個人資 料部分之行為,為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非法利用該等 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原基準法定刑加重二 分之一)。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雖均前後2次查詢被害人李宥 頡、曹士軒之個人資料,惟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時間接近,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  ㈥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在同一時段、地點,分別查 詢被害人劉靚君、劉子嫣二人個人資料,行為時空交疊,應 認係一行為非法蒐集上開二人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非法 蒐集被害人劉子豪個人資料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 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在此不論);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亦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則係一行 為而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再被告上開4次犯行,在時間上獨立可分,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錦山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於案發時 身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職司分局轄內犯罪偵查工作 之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 人資料之機會,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非法蒐集被害人 李宥頡、曹士軒、劉子豪、劉靚君、劉子嫣之個人資料,更 進而利用被害人劉子豪之個人資料,洩漏此部分公務員應保 守之國防以外秘密,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並就人民對公 權力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不諱, 見有自我反省之悔意,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 段、除口頭告知被害人劉子豪部分個人資料外,並未將其查 詢所獲之其他個人資料流出,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㈨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相隔甚近, 且係基於為協助其子處理期貨交易債務問題之同一目的而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屬於相同之國家或個人法益,雖遭非法 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有所不同,然各次以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方式並無二致,而其非法利用亦係其非法蒐集之延續,有 相當關聯性,可認犯罪類型具有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㈩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協助其子處理期貨交易債務糾紛而一 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確見有相當之懊悔 ,且其自民國76年11月26日擔任警職起迄113年7月16日退休 止,雖曾受記申誡23次、記過1次,惟仍曾獲記嘉獎762次、 記功33次、大功2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人事 資料列印報表(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在卷為憑,且曾獲頒 分局績優員警(見本院卷第81頁),偵破詐欺及組織犯罪之 榮譽狀(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尚堪稱奉公守法勤勉 於公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刑法第1 1條、第132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27號   被   告 李錦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山(已退休)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迄113年7月16日止 ,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負責分局轄區內之犯罪偵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 子李宥頡(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另案偵查中)與劉 子豪、曹士軒間有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債務,李錦山明知內政 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CF)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資料為限,且該系統所查得之資 料,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亦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 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查詢後之個人資料亦應符 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不得 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且使用刑案資訊系統(C F)系統查詢資料之「查詢案由」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竟為下開 犯行: (一)李錦山得知李宥頡與劉子豪、曹士軒等因期貨交易所生之債 務問題,為協助李宥頡處理因期貨交易而產生之債務問題, 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3日15時27分許至15時32分間、同年11月3日 12時21分許至12時27分間,使用萬華分局配置使用之個人公 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 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人員基本資料、親 友網脈、同場所網脈」,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 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李宥頡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先藉此查得蒐集李宥頡之 「過去一年出境、入監、同囚」等刑案資料紀錄,係為瞭解 李宥頡目前尚有哪些不詳民眾至司法機關提起告訴背景,得 以協助李宥頡與不詳民眾間之債務問題進而查詢,並使上開 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 足生損害於李宥頡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 。 (二)李錦山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4時18分許至14時26分間,使用萬 華分局配置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 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 輸入「智慧情資搜尋、人員基本資料、車輛基本資料、案件 關係人、親友網脈」,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 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曹士軒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此查得蒐集曹士軒之「車 號、行動電話門號、過去一年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紀錄 ;又接續於14時30分至14時36分間,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 入警政署刑案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一般查詢及 列印、個人案件清單」,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 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曹士軒 之國民身分統一編號(詳卷),藉此查得並蒐集曹士軒之「 國籍」、「案件關聯圖」等刑案前科紀錄,係為瞭解曹士軒 之背景,得以為協助李宥頡與曹士軒間之債務問題進而查詢 ,並使上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 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曹士軒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 理之正確性 (三)李錦山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52分許秒至2時15分間, 使用萬華分局內配置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 碼登入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 稱」欄輸入「人員基本資料、親友網脈、案件關係人、車輛 基本資料、個人案件資料清單」,且在「用途」欄輸入「執 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 入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此蒐集劉子豪 、劉靚君即劉子豪母親、劉子嫣即劉子豪親姐之「過去一年 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紀錄;又接續於2時18分至20分間 ,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刑案系統,並在「網頁名 稱」欄輸入「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在「用途 」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 詢條件」欄輸入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 此查得並蒐集劉子豪之「國籍」、「案件關聯圖」等刑案前 科紀錄,係為瞭解劉子豪之背景資協助李宥頡與劉子豪間之 債務問題,並使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 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劉子豪、劉靚君、劉子嫣及警政 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李錦山、李宥頡於112年11月10日不詳時地,先由李宥頡 於當日22時23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 訊至曹士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於當晚不 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不詳地點咖啡廳見面,商討李宥頡 與曹士軒間因期貨交易所產生之債務問題,席間李錦山出面 協助商討,現場除曹士軒係李宥頡債務人外,另有劉子豪亦 為李宥頡之債務人,因李錦山僅先查詢曹士軒刑案紀錄等個 人資料,商談中暗示已知曹士軒背景資料,告知曹士軒已知 悉其背景及詳細個人資料等語;李錦山為再次協助李宥頡與 劉子豪、曹士軒間之期貨交易產生債務,復由其配偶陳愛霞 於112年11月17日22時50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劉子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劉子 豪、曹士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金員外舞廳商討 李宥頡因期貨交易產生債務償還事宜,席間李錦山竟基於洩 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當場告知劉子豪之父林家富係 基隆人,綽號為「阿富」,且偽稱熟識劉子豪胞姐,再表示 劉子豪係於82年出生,過去曾居住於「臺北市新生北路3段 」等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利用並洩漏所查得關於劉子豪出 生資料、地址及親屬關係等應秘密之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子 豪。 二、案經本署簽分、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登入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及警政署刑案系統查詢上開資料,並於112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劉子豪、曹士軒商討李宥頡之債務問題,然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辯稱:我沒有洩漏給他人知道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曹士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日在金員外舞廳提及被害人劉子豪之父、母親、出生年次及居住場所等身家背景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日在金員外舞廳提及其父、母親、出生年次及居住場所等身家背景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確於萬華分局內之事實。 5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確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1)查詢上開資料之事實 。  6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使用管理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知識庫使用管理規定各1份 1. 證明員警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取得之資料,需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 2.證明員警使用警政署刑案系統(CF)所取得之資料,依規定」不得擅自複製或洩漏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7月30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1133025368號函附IP清查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並無偵辦刑案勤務之事實。  8 萬華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23日、11月3日、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4日及11月17日勤務分配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並無擔服勤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 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 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 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 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 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 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 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 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 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警政署刑案系統(CF)」之系統設定可知查詢資料需登 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 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 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 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 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 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 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 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既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 長,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上開時、地以其受配 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警政署刑案系 統時,虛偽登載犯罪事實欄所示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登 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故該當準公文書, 且其上揭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及警政署刑案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三、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洩 漏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再查被告蒐集或 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而 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是其所為應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 0條第1項規定。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罪嫌;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三)蒐集劉子豪之個人資料後進而於犯罪事實欄 一、(四)利用,其蒐集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示時、地利用個人警用帳號、密碼登入刑案資訊系統及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 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乃各係基於單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所為則係一行為觸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請從一重以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又被告係分別侵害犯罪事實欄所 示被害人之隱私權,其侵害法益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依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 務員,有其警察人員資料簡歷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行為,請均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訴-89-202503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旅館業管理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463號 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觀光局 代 表 人 高閔琳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政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旅館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1年11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77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託訴外人趙章如於民國110年4月1日依照被告的指 示,檢具旅館業受讓申請書、旅館業受讓登記申請書、委託 書、營業讓渡契約書副本、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 旅館業登記證、原告公司登記證明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受讓 益大商旅之經營權,經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以高市觀產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4月12日函)核准在案, 並准予轉讓後旅館名稱為「常客商務旅館」,且核發轉讓後 之旅館業登記證(證號:高雄市旅館170-5號,下稱170-5號 旅館業登記證)。嗣益大商旅之合夥人林○○(00年0月00日 生)不服被告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分,由其法定代理人 洪○○代理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漏未出具益大商 旅合夥人的書面同意書、未得全體合夥人同意為由,認定原 告申請經營權轉讓於法不符,爰於110年5月17日以高市觀產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0年5月17日函)撤銷其1 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分,並註銷因核准原告受讓益大商 旅經營權而核發之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且告知原告備齊 資料再行申辦轉讓登記。嗣原告於110年5月18日(被告收文 日)檢附益大商旅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資料明細及LINE群組 對話紀錄等資料,陳稱林○○之法定代理人洪○○在益大商旅任 職,並協助辦理本件申請案之轉讓資料填報、員工保險等事 宜,足認其對益大商旅轉讓由原告經營,並變更旅館名稱為 常客商務旅館乙節係屬知悉且同意,惟經被告審查結果,認 原告所附資料仍無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轉讓文件,乃於 110年5月31日以高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 10年5月31日函)駁回其申請,並通知原告於1週內繳回已註 銷之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及通知益大商旅領取原旅館業 登記證(證號:高雄市旅館170-4號)。原告不服上揭被告1 10年5月17日函及同年月31日函(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前以110年4月12日函作成核准轉讓之處分,原告對於該 處分之內容亦已產生信賴,並以「常客商務旅館」名義經營 旅館業務,則被告嗣後再以110年5月17日函撤銷其同年4月1 2日函所為之授益處分,對於原告之信賴利益已然產生侵害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原告並未提供不正確的資料誤導被告,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1)原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過程中,係依照被告要求檢附 各項申請資料(包含營業讓渡契約書),被告並予以實質審 查,當時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疑義,亦未曾要求原告提交益大 商旅全體合夥人的書面同意書。此外,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 條之1第2項僅規定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應出具股東會 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未明文規定合夥組織申請轉讓時, 須提出全體合夥人的書面同意書。是被告嗣以原告申請受讓 益大商旅經營權之過程中,未檢附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書面 同意書為由,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除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外,亦與上述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相違。 (2)又原告就移轉營業權利一事,早已獲得益大商旅合夥人林○○ 之法定代理人洪○○的同意,此觀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洪○○多 次配合辦理經營權轉讓相關事務即可證明。且洪○○亦分別以 益大商旅及原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倘若原告未徵 得洪○○的同意即辦理營業權利的轉讓,則何以洪○○未於辦理 相關手續當時提出任何異議?甚至洪○○還協助其他益大商旅 的員工辦理移轉勞工保險相關事宜。由此可證,洪○○早已同 意原告辦理益大商旅營業權利移轉相關事宜,至少亦有「默 示」意思表示同意辦理營業權轉讓。復由益大商旅員工及協 助原告辦理保險的保險業務員所出具之聲明書觀之,皆可證 實洪○○知悉營業權利轉讓一事,且全程積極配合辦理相關手 續,並無不同意為營業權利轉讓之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准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時,未經益大商旅 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即提出轉讓之申請,係就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影響違法行政處分(核准轉讓處分)之作成, 客觀上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不論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或 被告是否有依職權調查義務,或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原告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縱使被告業經實質審查,僅需於原告所提出之 資料係屬不正確資料時,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適 用。 2、查益大商旅既為合夥組織,則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其轉 讓自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因而倘若益大商旅欲將經營權 讓與原告時,其與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時所應備具之相關文 件,即須足以證明該轉讓業經益大商旅合夥人全體同意之事 證,始符合共同申請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8條之1第2項並未明文規定合夥組織申請轉讓時須提出全體 合夥人書面同意書,核無理由。 3、原告雖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益大 商旅員工、保險業務員聲明書等資料,主張益大商旅合夥人 林○○之法定代理人洪○○就經營權之移轉應有默示同意。惟觀 諸上述LINE群組對話截圖,於110年4月1日申請日後僅有意 外險、網路、新光產險、勞健保、勞退等內容,均與本件申 請經營權轉讓應經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無關,即難肯認 益大商旅之經營權轉讓業經合夥人林○○之法定代理人洪○○之 同意。 4、又原告因益大商旅合夥人林○○否認其有同意將益大商旅經營 權讓與原告一事,而以林○○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 認其與益大商旅就該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先後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 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足證原告主張益大商旅有將 經營權讓與原告一事,洵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函核准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並核 發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予原告,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並駁 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是否適法?有無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旅館業受讓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9 頁)、旅館業受讓登記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11頁)、原告 委託書(原處分卷1第13頁)、益大商旅委託書(原處分卷1 第15頁)、營業讓渡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17頁)、益大商 旅旅館業登記證(原處分卷1第115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原處分卷1第31至35頁)、被告110年4月12日函(原處 分卷1第1至2頁)、170-5號旅館業登記證(原處分卷2第45 頁)、林○○110年4月26日訴願書(原處分卷2第19至23頁) 、洪○○戶口名簿(原處分卷2第33頁)、被告110年5月17日 函(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告110年5月13日常旅函字第11 00512號函(原處分卷3第11至12頁)、被告110年5月31日函 (原處分卷3第1至2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7至45頁 )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2項:「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 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旅館業管理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6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 (3)第6條之1:「旅館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撤 銷其登記並註銷其旅館業登記證:一、於旅館業登記申請書 為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4)第28條之1第2項、第3項:「旅館業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 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 具下列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一、旅館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三、出租人或轉讓人為公司者,其 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 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核定後2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之 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一、申請書。二、原領 旅館業登記證。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3、行政程序法: (1)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 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 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2)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 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3)第130條第1項:「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 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 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  (三)原告向被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於法未合,是被告110 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即有違誤: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民 法第668條及第6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益大商旅 為合夥組織,係由原告代表人洪日富及訴外人林○○於109年4 月15日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98萬元、2萬元所成立,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4月16日 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21頁)、益 大商旅商業登記抄本(原處分卷1第23頁)、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原處分卷2第29頁)附卷可稽。故益大旅館之營業權 利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讓與自應以全體合夥人同意為 之。次查,原告於110年4月1日委託訴外人趙章如申辦受讓 益大商旅經營權時,曾提出其與益大商旅簽訂之營業讓渡契 約書,其上載明:「本人(讓渡人)益大商務旅館洪日富同 意將門牌○○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其 上旅館(原旅館)之營業權利,包含旅館業登記證,轉讓與 受讓人繼續經營。……。」等語(原處分卷1第17頁),惟經 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函核准原告申請後,林○○(00年0月00 日生)旋於110年4月26日由其法定代理人洪○○代理提起訴願 ,否認其曾同意將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轉讓予原告,此有林 ○○訴願書附原處分卷2(第19至23頁)為憑。足見益大商旅 移轉營業權利予原告一事,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2、原告雖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本院卷第53至57頁)、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本院卷第49至52頁)及益大 商旅員工鄧泰慶、黃裕仁、史鴻威、保險業務員陸秀真等4 人之聲明書(本院卷第61至67頁)等資料,主張洪○○就益大 商旅經營權移轉予原告一事知情,並至少已有默示同意云云 。惟觀諸上揭LINE群組對話截圖,固然可見洪○○曾要求益大 商旅員工自110年3月16日以後若購買物品及申請旅遊津貼改 用原告抬頭統編,並要求員工拿到國稅局發給收銀機發票樣 張時予以通知,復參與原告投保公共意外險相關事宜,另向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申請辦理原益大商旅雇主 補償責任險變更以原告名義投保等情事,然並無一語指及其 同意益大商旅經營權移轉予原告。復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 及退保申報表觀之,充其量亦僅能證明洪○○及其眷屬(含林 ○○)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及洪○○曾經手辦理馮 振聲退保事宜而已。又查益大商旅員工鄧泰慶、黃裕仁、史 鴻威等3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為益大商 旅員工,在益大商旅營業權利轉讓予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的過程中,本人知悉益大商旅的另一員工洪○○皆有全程參與 ,洪○○並時常自己主動協助洪日富規劃及辦理營業權利轉讓 的相關手續與事宜,且辦理手續的過程中,本人亦未曾聽聞 洪○○有表示反對營業權利轉讓予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的情 事,……。」等語;至保險業務員陸秀真出具之聲明書,內容 則以:「本人……為保險業務員,曾協助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保險投保業務,辦理投保手續的過程中,本人曾與常 客公司的人員洪○○接觸,常客公司並時常由洪○○代表出面辦 理經營旅館業的投保事宜,……。」等語。核上揭聲明書之內 容僅係鄧泰慶、黃裕仁、史鴻威及陸秀真等4人基於其等經 驗及觀察所為之主觀陳述,然其對洪○○內心是否有同意轉讓 益大商旅營業權乙事,並無從知悉,洵難認洪○○確有代理益 大商旅合夥人林○○同意該商旅營業權利轉讓予原告之事。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3、再按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 重大影響,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 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股東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 ( 常會) 或10日前 (臨時會) 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 召集事由;又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是股份有 限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而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者,因事涉股東、債權人權益甚鉅,如未依前揭法律規定召 開股東會為之,自不生效力。經查,原告係於110年2月2日 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含一般旅館業、餐館業等項目,此有 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71頁)可參;至益大商旅之 營業項目則為一般旅館業及餐館業,其營業場所限於門牌號 碼○○市○○區○○○路000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此有益 大商旅商業登記抄本(原處分卷1第23頁)及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原處分卷2第29頁)附卷可考。復由原告於110年2月2 日設立登記後,旋於同年4月1日委託訴外人趙章如向被告申 請受讓益大商旅之經營權等情以觀,足認原告係為受讓益大 商旅而成立,且於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前並未實際經營其他 業務,是旅館業之經營既為益大商旅之全部營業,而原告受 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對其唯一之業務營運自有重大影響 ,則原告欲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依法召開股東會並經特別決議為之。惟原告並未依法召 開股東會,此為兩造所不爭,遑論有經特別決議為之,而洪 日富不僅為原告之代表人,亦為益大商旅之負責人,其就原 告未經召開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之情,當屬知情。則原告既未 召開股東會作成受讓益大商旅營業之決議,依上開說明,其 逕由代表人洪日富簽約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自亦不生 效力。況且,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股東會議之瑕疵,其與益大 商旅所為營業讓與之簽約效力即不存在。 4、又查,原告因益大商旅合夥人林○○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益大商 旅經營權讓與原告一事,而以林○○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確認其與益大商旅就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17 2號地下1、2層及地上1至11層旅館之營業讓與關係存在,前 經高雄地院以112年3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駁 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2 月11日以112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此 有上揭二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第280至284頁 )可佐。益證原告主張益大商旅有將經營權讓與原告一事, 洵無可採。 5、綜上各情,益大商旅移轉其營業權利予原告,並未經全體合 夥人同意,且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亦未經該公司股東 會為特別決議,是其逕由代表人洪日富簽約受讓益大商旅之 營業權利,於法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以110年4月12日函核 准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並核發170-5號旅館業 登記證予原告,即有違誤。故被告嗣後將原核准之處分自行 撤銷,要難謂無所依據。      (四)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核准處分,並駁 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 1、經查,原告於申辦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時,固據提出其與益 大商旅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17頁),然承 前所述,益大商旅移轉其營業權予原告,並未經全體合夥人 同意,且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亦未經股東會為特別決 議,是其逕由代表人洪日富簽約受讓益大商旅之營業權利, 於法不生效力,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營業讓渡契約書並非真實 ,核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作成 核准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營業權之行政處分(即原核定處分) ,原告之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被告撤銷原核定處分,未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示不得撤 銷之情事。是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 分,並駁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洵屬適法有據 。 2、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據被告要求檢附各項申請資料(包含營業 讓渡契約書),且被告當時亦予以實質審查,並未提出任何 疑義,且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僅規定出租人或轉 讓人為公司者,應出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未明 文規定合夥組織申請轉讓時,須提出全體合夥人的書面同意 書,是被告以原告申請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過程中,未檢 附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書面同意書為由,以原處分撤銷其11 0年4月12日函所為之處分,並駁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 之申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與上述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 定相違云云: (1)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之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規定,係考量行政處分 之違法,乃因受益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致者 ,客觀上可歸屬於受益人之「責任範圍」,故排除信賴保護 ,自不以受益人就此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論處分機關 對申請事項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或是否因欠缺周慮 而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易言 之,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 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 成違法授益處分,即有該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所檢附之營 業讓渡契約書既非真正,即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自不得以其所檢附之各項申請資料業經被告實質審查為由, 主張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 (2)又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第3款固僅規定旅館業 將其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轉讓他人經營旅館業時,倘轉 讓人為「公司」,其與受讓人共同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時,應出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並未明文規定轉讓 人為「合夥組織」應出具全體合夥人同意書,然同條項第2 款明定,轉讓人及受讓人雙方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時,應備具 有關契約書副本。經查,原告申辦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時所 提出之營業讓渡契約書,業經益大商旅合夥人林○○之法定代 理人洪○○於訴願書主張其並未同意將益大商旅經營權轉讓予 原告,進而否認其內容為真正(參見原處分卷2第23頁), 此時即應由原告就該契約書所載內容為真正負舉證之責,亦 即原告應提出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以實其說。準此, 原告未提出益大商旅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即與旅館業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未合,被告自不得核 准其申請。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110年4月12日函所為 之核准處分,並駁回原告受讓益大商旅經營權之申請,難謂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 是原告上開所訴,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3-26

KSBA-111-訴-463-20250326-1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宏政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劉芷安律師 鄭佩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113年8月21日陳報二、陳報五狀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之 行為,造成原告經濟上蒙受損害,精神上及個人名譽上遭 受損害,為此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訴之追加, 雖被告不同意,然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之原因事 實同一,其追加精神慰撫金,無礙訴訟之終結,准予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職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O OOO,工作内容為OOOO,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點起至下午5點 止,每日均須加班2小時以上,每月工資平均為新臺幣(下 同)000000元,每月5號及10號發薪,周休二日見紅就放假 。  ㈡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被告派任至oo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oo公司,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服務 ,負責開發OOOOOOOOOOOOO。詎料,被告公司人資主管於112 年5月24日與原告面談時,以原告在oo公司派任期間,與oo 公司的供應商荷蘭商0000公司(下稱供應商公司)在7個月 期間所往來的電子郵件,其中有30封電子郵件透露被告公司 所要開發的訊息,違反被告公司內部之營業資訊保密規定, 並以原告已記滿3大過為由要求原告自行離職,否則即解僱 原告。原告認為與供應商公司討論相關事項,被告公司並非 不知悉,亦未受到被告公司的限制通知 ,卻突然認定原告 違反規定,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所述無理,拒絕自願離職,被 告公司隨即違法解僱原告。被告公司並未告知原告具體法定 事由或任何檢視、改善方法,即片面終止勞僱關係,違反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違法解僱,兩造之僱傭關係自112 年5月25日起仍應繼續存在。  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日 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 日薪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每日均須加班2小時以上,依原 告在職每月平均工資0000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000元,故 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 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 (計算式:107年000000元+ 108年000000元+109年000000元+110年000000元+111年00000 0元+112年00000元=0000000元)。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至 原告經濟上及精神上、名譽上受損,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精神損害賠償300萬元等語。 ㈣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 2.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給付原 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日薪0000元計算 ,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止未 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300萬元。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24日被告合法解僱原告前為 止,原告擔任OOOOOOOOOOOOOOOOOOO組之專業OOOO,職務内 容為負責客户新產品之ooooooo(OO)OOOO,於110年下半年 起,被告指派原告負責集團旗下之0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00公司)之Power 000000000專案之產品OO製程材料與設 備評估。  ㈡原告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约)明文約定保密 義務及保密義務違反之效果。被告對於機密資訊相關文件檔 案之保護與使用分類、識別、分級、評價、編號及標示、文 件列管及覆核等管理程序,訂有「機敏文件管理辦法」及「 資訊安全標準」,且為確保員工確實了解與遵守被告之規 範 ,被告每年都會對全廠員工進行訓練。原告自105年至11 2年間曾接受10次教育訓練,包含「PIP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課 程(Security Concept Training)」、「日月光智慧財產管 理制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營業秘密法律意識教 育訓練Legal Awareness of Trade Secret Training」與「 日月光智慧財產管理制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等課程 ,是原告對於被告機密保護之規範與要求當屬知之甚詳。  ㈢依被告公司機敏文件管理辦法,標示為「ASE Confidential /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不得對外揭露予第三人,除非 經廠處長級主管核准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 長放入副本收件人。然原告明知上揭郵件寄送規定,竟於10 9年間將「Security B」等級之公司資訊/檔案逕自降等為「 Security C」外寄給供應商且未副本給廠處長,故意違反 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被告知悉後訪談原告, 經原告自承無訛,被告當時對原告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戒處 分 。詎原告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起再次未經許可擅自 將公司機密資訊外寄及洩漏給與職務無關之外部人員,將公 司機密資料使用於與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且故意降低 郵件機密等級,將「Security B」標示恣意修改為「Securi ty C 」,藉此規避被告公司規定而造成公司機密外洩,損 害被告利益。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經調查確認屬實 後,遂於112年5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並已對原告違法行為提 出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刑事告訴。綜上,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5月25日起之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均屬無 據。  ㈣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明定:「 員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下開規定提 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 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先預知有加 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 10日内(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内 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被告亦有定期向全 體員工宣導強調須遵循被告公司加班規則,如員工因工作需 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 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内,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 經權責主管核准後,方屬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本件 原告主張有每日加班2小時以上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未曾就 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附 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告 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班(或至遲於10日内補申請)並獲 被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故,原告空 言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日 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自無從可採。  ㈤原告原為被告公司研發部門之專業OOOO,經被告解僱前之每 月工資為9萬4,650元(計算式:底薪000000+免稅伙食津貼2 ,400元+應稅伙食津貼200元=000000元),有原告近5年之工 資清冊可佐,是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0000000元,洵屬無 稽。承前所述,因原告被解僱前每月工資為00000元,依勞 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屬於第10組第50 級,故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每月0000元 ,是原告主張應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每月00000元,與事實不符。原告任職 期間之班別原為RA常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 ,中午休息1小時),自109年5月7日起變更為RR常日班(上 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被告否 認原告有其主張之每日加班2小時以上之事實。原告違反工 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且洩漏被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構成累犯,經懲處後已累滿3大過,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被告解僱原告自屬 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提繳勞 工退休金及給付加班費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洵屬無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因素。 2.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10日簽署之聘僱契約書第2條「 保密 條款」規定:「1.機密資料之定義:A.機密資料係指指一切 屬於甲方所有,與甲方經營、生產、銷售、研發、管理等相 關具有機密性之所有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 方法、製程、配方、發明、概念、構想、技術,設計、工程 、圖面,規格說明、流程、電腦程式、電腦檔案,成品或半 成品之樣品、經營策略、管理技術,行銷策略及技巧、公司 制度規章、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 、 顧客資料、供應商資料等,無論有形或無形,或是否標示「 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亦不論是否完成,或能否 申請專利、商標,著作等智慧財產權者皆屬之。B.機密資料 包括甲方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對第三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所有第 三人之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C.機密資料包括乙方於受僱 期間所創作、開發,製作之文件、資訊與營業秘密,依甲方 規定具機密性者。2.保密義務:A.乙方應遵守甲方規定之保 密措施與規範保管機密資料,以免遭竊取、揭露、公開或散 佈。B.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全部或部分機密 資料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揭露,或將機密資料使用於與乙方依 聘僱契約所應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乙方如因履行其職 務而有揭露機密資料予他人(甲方之其他在職員工不在此限 )之必要時,應確保該他人同意接受本條款之拘束。C.乙方 於職務上知悉甲方舆第三人簽訂保密協議書時,乙方應遵守 各該保密協議書之規定,並應於因職務之需要而與該第三人 交換機密資料時,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D.乙方非經甲方事 前書面同意,不得向任何人揭露其本身知悉或持有機密資料 之事實。3.保密義務之違反:A.乙方如違反本條款之規定 ,甲方得依其違反情節之輕重依人事規章處分,或不經預告 終止與乙方之聘僱契約。」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1日經被告 派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oo公司負責開發O OOOOOOOOOOOO,而被告答辯以原告負責集團旗下之00公司之 000000000000專案之產品OO製程材料與設備評估,經查詢oo 公司與00公司均設址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同 為被告集團子公司,原告之保密義務並不因為工作地點而有 所不同,仍須依照勞動契約之規定執行業務。 3.被告於原告入職後,並提供關於資訊安全教育課程,課程內 容包含「PIP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課程(Security Concept Tr aining)」、「營業秘密法律意識教育訓練Legal Awareness of Trade Secret Training」、「日月光智慧財產管理制 度暨硏發活動作業規範介紹」等(本院卷一第157至182頁) ,原告參與10次課程訓練並有紀錄(本院卷一第135頁) ,是原告對於被告機密保護之規範與要求當不能委為不知。 縱認因業務複雜無法熟記機敏文件價值等級標示,被告公司 訂有「機敏文件管理辦法」之郵件寄送規定,公告在公司內 部系統上供員工隨時查閱,原告主張文件分級規則複雜記不 住或對於被告公司有此規定不知情,自無足採。 4.依被告公司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4.1條,標示為「ASE Confidential/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不得對外揭露予第三人,除非依機敏文件管理辦法第8.4.2條規定經廠處長級主管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長放入副本收件人。原告之職級為副理,僅具有外寄「Security C」等級機密之權限,就「Security B」等級之機密則必須經廠處長級主管核准同意,且對外電子郵件傳遞時應將廠處長列為副本收件人。被告主張原告明知上揭郵件寄送規定,竟於109年間將Security B之公司資訊/檔案逕自降等為Security C外寄給供應商且未副本給廠處長,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此些違規情事於被告知悉後,經訪談原告,原告自承無訛,故彼時被告對原告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戒處分,此有被證10號員工訪談記錄表可證,詎原告猶不知悔改,更於111年8月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共計30次再次未遵守被告內部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將公司機密資訊外寄及洩漏給與職務無關之外部人員,將公司機密資料使用於與正當執行職務無關之用途;且又蓄意降低郵件機密等級,將「Security B」標示恣意修改為「Security C」,藉此規避被告公司規定而造成公司機密外洩,損害被告利益,此有被證16至45可證,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經調查確認屬實後,遂於112年5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並對原告違法違紀行徑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洩漏工商秘密等刑事告訴,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定原告違犯營業秘密法之未經授權而洩漏他人營業秘密、刑法之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等罪,以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起訴在案(被證49號),現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中。原告坦承確有發送電子郵件行為(本院卷一第224),但爭執附件之檔案並非「Security B」等級且無自行將「Security B」標示降級為「Security C」。經查 ,原告負責系爭專案期間,被告公司内部之產品特性分析處材料實驗室對00000 00000000(oooo)進行0000000 000000000(OOOOO),完成000000000 0000、00000000 G000C、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四支oooo的OOOOO報告,並將前述OOOOO報告檔案(被證14-1、14-2、14-3、14-4號,以下合稱系爭專案OOOOO報告,限閱卷第11至18頁),上傳至被告公司e-Service系統。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内容,包含研發實驗室進行OOOOO之方法、設備型號、治具型號與量測參數,以及前述四支oooo之材料參數等重要營業秘密,依據資訊安全標準第8.2.2條規定屬B級機密,亦為聘僱契約書合約第2條所定義之「機密資料」。研發實驗室完成系爭專案OOOOO報告後,於公司e-Service系統内儲存之文件檔案明確標示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此有被告提出之e-Service系統畫面擷圖可證(被證46號,限閱卷第286頁),並於報告内文逐頁標示「ASE Confidential/Security-B(參被證14-1號至被證14-4號各第2頁右下方標示),任何閱覽或使用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人員均明確分辨屬於機敏等級「Security B」檔案。對比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被證16,限閱卷第23頁),除了郵件內文標示「** Security C **」,附檔檔名均標示(Security C),可見檔案等級已經變更。原告辯稱:「被證16是我Email的沒有錯,但附檔並非被證14-1至被證14-4的檔案」、「被證14-1至被證14-4被告事後有更改過」、「被證16我Email出去的4個PDF附檔並非被證14-1至被證14-4」、「我拿到的檔案是什麼等級都沒有寫,我把他掛一個C級」(本院卷一第224-227)。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專案OOOOO報告的檔案並非其當時下載並寄出之附檔,惟原告在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第0000號)偵訊中自承瞭解系爭專案OOOOO報告之機密等級為「Security B」:問:既然上開材料的機密等級為b,為何沒有遵循正當程序及授權,即自行寄出上開報告?答:我承認是我的疏失,沒有經過程序就寄出上開報告。」、「問:你傳送資料前,都不會確認文件之機密等級?答:我有確認機密等級是c,所以我還有加註機密等級為c。」、「問:你為何沒有經主管同意,就請OO公司幫你跑OOOOO報告 ?答:因為日月光作出來的告證7至10所示四個OOOOO都0000,所以我想確認OO公司會不會作的比較好,會不會有0000, 是否有對策可以給我們。」、「問:你有權利獨自決定將材料分析報告提供OO公司?答:我沒有這個權利。」「問:承前提示,你既然不懂該辦法也不知道如何執行,為何將檔名更改為Security C?答:因為我自己可以決定的層級就是Security C。因為如果是Security b就要到處長階。」、「問:你這樣回答表示你對於保密辦法是知悉的?答:因為Security a我們一般碰不到,b就是處長階,c是我可以決行的層級、「問:所以你知道不將文件改名成Security C,將無法寄出該郵件 ?答:是。」(本院卷二第87-95頁)原告其後本案審理及言詞辯論時,卻又翻異前詞而為前開主張,並主張該次筆錄內容為檢察官偽證逼供,並提出自行整理之逐字稿(本院卷二第247至249、253至259、271至275、279至281頁),惟觀其手寫內容與訊問筆錄略同,原告確有變更檔案機密等級以及郵件未副本主管之明確行為,原告對此空言否認,且所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5、原告一再違背被告機密保護與管制規範,違反科技業工程師 之基本保密義務,將所持有之科技公司機密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經被告於109年間予以懲戒處分後,仍持續洩漏被告公 司營業秘密,造成被告損害,均足嚴重傷害兩造間之信賴關 係而屬情節重大,自難期待被告以其他手段,再維持兩造間 之僱傭勞動關係,被告選擇將原告解僱,要屬不得已決定, 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從而,被告於112年5月2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與原告之 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請求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 係自112年5月25日起繼續存在。⑵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 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以日薪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 %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違反解僱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及名譽上之損害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未 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107年自107年5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55天 上班日,每日加班2小時,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08年共21 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09年共132天上班,合 計得請求000000元;110年共24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 00元;111年共249天上班日,合計得請求000000元;112年 共76天上班日(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24日),合計得請 求0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0000000元等語。  2.被告抗辯:按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分 別明定:「員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 下開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 知有加班需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 先預知有加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應於加班當 日起算10日内(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 時限内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除符合本 條所規定之加班情況者外,員工若有提早或延後於正常工作 時間出勤或下班之情形,該段時間均視為非工作時間(被證 11號)。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加以 規範,如員工因工作需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依規定於事前 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 内,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同意後,方 屬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被告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進 行宣導,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主張每日均加班2小時 以上之情形云云,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每個工作日均延長2小 時以上工時,且有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 , 於加班之前或在實際加班當日起10日内,填報加班單向被告 提出延長工時申請並獲准等事實,負證明責任。然原告未曾 就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 附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 告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班或至遲於10日内補申請並獲被 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云云,自無可採。  3.經查,按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 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 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 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 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 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 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 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 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 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 ,亦有違勞基法之加班相關規定。是以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需在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因 而,雇主為人事管理必要,規定勞工加班應按一定程序事先 申請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勞工未經雙方同意 ,片面延長工時,既與加班規定不合,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 付加班費。 4、次按勞工雖得依出勤記錄所在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 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事項如已預先加 以規範,與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 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此乃因員工如有加班之事實,無論 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休代之, 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 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本應遵循辦 理。 5、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7年5月25日後之加班費,自應先就 得請求加班費事由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又按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人事管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分別明定:員 工有加班之需求者,應詳實說明加班事由,依下列規定提出 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一、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求 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二、未能事先預知有加班 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10 日內(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內提 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班。除符合本條所規定之加 班情況者外,員工若有提早或延後於正常工作時間出勤或下 班之情形,該時段時間應視為非加班時間。(被證11號)。 且被告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宣導強調須遵循被告公司加班規 則,此有被告公司出勤管理規則宣導人事公告內容:「四、 加班申請流程:1.日常班:員工有加班之需求,應詳實說明 加班事由,依以下方式提出加班申請,並經權責主管同意。 (1)事先可預知有加班需求者,應事前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 。(2)未能事先預知有加班需求,而確有發生加班之事實者 ,至遲應於加班當日起算10日內(依曆計算)填報加班單提 出申請。未於前述時限內提出加班申請者,將視同不提報加 班」(被證12號)可證。基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人事管 理規章)第31條第2項、第5項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加以規 範,如員工因工作需要有加班之需求時,應依規定於事前填 報加班單提出申請,或至遲於加班事實發生當日起算10日內 ,補填報加班單提出申請,並經權責主管核准同意後,方屬 加班而得計算加班費或補休,此有被證11號工作規則可證; 被告亦有定期向全體員工進行宣導,此有被證12號人事公告 可證,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關於員工加班事項已預先 加以規範,制定加班申請制,兩造本應遵循辦理,原告當受 其拘束,如未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不得請求加班費。本件 原告主張每日均加班2小時以上之情形云云,自應先由原告 就其每個工作日均延長2小時以上工時,且有按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第31條第2項規定,於加班之前或在實際加班當日起1 0日內,填報加班單向被告提出延長工時申請並獲准等事實 ,負證明責任。然查,原告未曾就本件加班費請求依照被告 公司規定申請加班,原告僅提出附表B之計算表,既未舉證 證明其有加班事實,就其有依被告公司加班規範事先申請加 班(或至遲於10日內補申請)並獲被告同意一節,亦未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就其主張之加班事實,無法採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云云,不可採信。 6、又依原告離職前5年之出勤紀錄如被證51所示,原告任職期 間時常有遲到、早退,工作未滿8小時之曠職行徑,此由被 證51出勤紀錄中「到班時數(D)」欄中有諸多日數少於8小 時即可明知(以淺紅底標示),經統計原告到班時數未滿8 小時之工作日數高達173日(整理如被證52號),既原告工 作未達8小時,自無可能有所謂加班情事。且原告並有異常 於凌晨4時出勤狀況,原告自109年5月7日起為RR常日班,上 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含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然參 被證51號出勤紀錄中「開始刷卡時間(A)」欄內容,原告 自111年年底至其經被告合法解僱前,有於凌晨4時或5時許 即抵達出勤地刷卡之情形(以淺綠底標示),甚為異常(整 理如被證53號)。原告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於上午4、5 時即抵達其出勤地刷卡,與常理不符,可能係因自身因素滯 留公司,並非為被告提供勞務,自無從主張其有加班情事。 7、 原告於工作日有向被告申請年假、病假及喪假之紀錄(如被 證54號),原告在工作日請假之期間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 當無可能如原告所稱每個工作日均有加班情況。又原告出差 期間每日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並無加班情事。按勞工因 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 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離職前5年有至日本及中國出差共12 日(被證55號),出差期間每日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依 前揭規定,以原告平時之工作時間即8小時為其工作時間, 當無加班情形。 8、 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及112年5月間因違反公司機密保護與管 制措施,二度遭被告停職調查高達35日,期間根本未提供勞 務,並無有加班可能:原告擔任被告公司OOOOOOOOOOOOOOOO OOO組之專業OOOO,於109年間因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 保護與管制措施,經被告處以2大過2小過懲戒處分在案,此 有被證10號訪談記錄表可證,懲處前原告經被告停職調查計 21日,此有被證56號可證。其後,原告又於111年8月間起, 違反公司機密保護與管制規範,同樣以使用竄改機密標示之 方法,降低郵件及檔案之機密等級,藉此規避B級機密寄送 至外部應經廠處長同意並副本廠處長知悉及監督之規定,未 經許可擅自將公司機密外寄。被告於112年5月間發現上情, 於同年5月5日起再次將原告停職調查,至5月24日被告合法 解僱原告止,停職調查計14日,此有被證56號可證。基上, 原告因故意違反被告公司關於機密保護與管制措施,二度經 被告停職調查共35日(21日+14日),既原告已被停職,自 無向被告提供勞務,更遑論有加班可能。 9、 綜上,原告從未依工作規則規定申請加班,且觀之原告之出 勤紀錄,原告時常遲到、早退、工作未滿8小時即擅自曠職 下班,與異常於凌晨4時許到達工作場所,難認係提供勞務 ;原告並有於國外出差、工作日請假及經被告停職調查,未 向被告提供勞務等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每個工 作日均需加班2小時以上,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 1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加班費00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自112年5月25日起 繼續存在。 ②.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 日止,給付原告每日薪資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 止,以日薪000000元計算,按月提撥6%勞工退休金額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④被告應給付自112年5月24日起往前推算至107年5月25 日止未發之加班費共計0000000元。⑤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 金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3-26

CTDV-113-重勞訴-2-202503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黨馳翔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志堅,有財政部民國113年8月12日 台財人字第11300635720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8 月22日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茲據張 志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姚正信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恆怡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恆怡公司未承攬中國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三號高爐之34號熱風 爐大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竟偽以其承攬前揭工程需 周轉金為由,向伊前鎮分行借貸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 ,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以本案應取得工程承攬合約,且發包 單位即中鋼公司應書面承諾工程款撥入被上訴人備償專戶( 下稱系爭備償專戶)等動撥條件(其中,關於書面承諾部分 下稱系爭書面承諾條件),於105年12月20日同意核定7,000 萬元額度貸款(下稱系爭借款)。姚正信嗣為符合上開動撥 條件,乃進一步製作不實英文契約書(合約編號06CTQ0001 ,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其中「合約條款及條件」項下填載 系爭備償專戶為工程款之受款帳戶,表示已與中鋼公司議定 系爭工程款應向系爭備償專戶給付,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中鋼 公司上開事項(以中鋼公司採購處組長即上訴人為存證信函 收件人),伊前鎮分行襄理陳美倫於撥貸前即106年1月20日 中午12時50分依系爭存證信函收件人之記載向上訴人電話照 會,上訴人因受姚正信指示配合,故向陳美倫謊稱系爭契約 為真,致伊誤信恆怡公司、中鋼公司確訂有系爭契約且系爭 借款已符合動撥條件,而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分別 撥款5,000萬元、2,000萬元至恆怡公司申設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借款僅獲部分 清償,迄今尚餘本金6,298萬6,538元及利息未清償,致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49萬3,269元,及自109年6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參與姚正信之詐貸行為,且被上訴人為 配合內部放款之審查作業,自行將系爭書面承諾條件變更為 由承攬廠商即恆怡公司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中鋼公司將系爭 工程款撥入系爭備償專戶(下稱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 可見被上訴人已因姚正信提供之申貸資料而陷於錯誤。其後 ,姚正信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暨陳美倫依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 向伊電話照會之舉,均屬形式,伊復無向陳美倫澄清錯誤之 義務,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系爭借款金額龐大,被上訴人僅以電話向伊個人照會,未 向中鋼公司查證,逕為撥貸,其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再 者,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30日接獲中鋼公司函覆查無 系爭契約存在,應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0 年7月23日始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已罹於侵權行 為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149萬3,269元本息(即扣 除姚正信因時效完成免負之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3,149萬3,2 69元《計算式:6,298萬6,538元÷2》),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姚正信為恆怡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則為中鋼公司採購處 組長(已於108年8月間退休)。  ㈡恆怡公司未承攬系爭工程,惟姚正信偽以恆怡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有周轉金之借貸需求,向被上訴人詐貸7,000萬元,經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審核通過。    ㈢姚正信繼之邀訴外人即前恆怡公司董事黃欽泰擔任系爭借款 連帶保證人,並於106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約定書 。姚正信復為使被上訴人核撥系爭借款,寄發記載下列內容 之系爭存證信函:「本公司與貴公司簽訂「中鋼三號高爐34 號熱風爐」合約(中鋼合約編號:36CTQ0001)之工程款, 請依約撥入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非經土地銀行 書面同意,絕不中途變更付款方式」予中鋼公司採購處組長 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前鎮分行為副本收件人。被上訴人 嗣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分別撥款5,000萬元、2,000 萬元至恆怡公司系爭帳戶。  ㈣被上訴人撥款後,恆怡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被上訴 人自系爭備償專戶扣款及黃欽泰清償後,尚欠本金6,298萬6 ,53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㈤被上訴人前鎮分行外勤襄理陳美倫(已退休)於106年1月20 日中午12時50分許,曾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系爭存證信函、 系爭契約等撥款必備文件之真實性,上訴人未經查證即稱前 揭必要文件均屬真實。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發函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姚正信提出 詐欺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姚正信、上訴人等涉犯詐 欺、偽造文書犯行,於110年4月22日提起公訴。上訴人經判 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否 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須自請求權人同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得開始進行。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中鋼公司於107年7月10日、同年月20 日兩度函覆查無系爭契約時,已知未有系爭契約存在,卻直 至110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因見中鋼公司遲未依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之 要求,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備償專戶,故於107年7月5日 、同年月20日兩度向中鋼公司函詢系爭合約進度,經中鋼公 司於同年月10日、30日函覆查無系爭契約,有前揭往來函文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3頁),固堪認被上訴人至 此應可知悉系爭契約為虛偽,系爭借款為詐貸行為。惟被上 訴人於收受前揭函文時,尚無法知悉本件詐貸犯行之分工, 及共有何人參與該犯罪計畫,此參以被上訴人係以姚正信、 訴外人即恆怡公司財務經理袁振興為犯罪嫌疑人,向偵查機 關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告訴對象未包含上訴人乙情即明( 見刑案證據卷第13至14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 107年8月27日總政安字第1070021636號函),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直至檢察官110年4月22日對姚正信、上訴人提起公訴並 收受起訴書後,始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等語,應可採信。 據此,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為 時效抗辯,要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人雖抗辯其與姚正信無犯意聯絡,且被上訴人已因姚正信 之申貸而陷於錯誤,並為使恆怡公司符合系爭借款之動撥條 件,逕將系爭書面承諾條件變更為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電話照會純屬形式,上訴人復無澄清 錯誤之義務,故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與姚正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姚正信 指示上訴人無庸理會系爭存證信函,且於被上訴人來電查 證時協助答覆,上訴人故於106年1月20日中午12時50分接 獲陳美倫來電時,向陳美倫佯稱系爭契約與存證信函均屬 真實,致被上訴人誤信系爭借款已具備核撥條件,並陸續 於106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撥款5,000萬元、2,000萬元 至系爭帳戶,此業據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認定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5至107頁),上訴人復表示對 前開判決之事實認定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0頁), 則上訴人辯稱其與姚正信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其行為復未 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已難採信。   ⑵次查,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審核通過,依 授信核覆書核定事項欄記載:「...3.本案應取得借戶及 工程發包單位(中鋼公司)書面承諾將工程款撥入本行工 程款專戶償還貸款(即系爭書面承諾條件)。4.本案應俟 取得承攬工程合約書後始得動撥」,及被上訴人94年9月2 7日總審三字第0940031489號函:「為因應同業競爭,各 營業單位對財務結構健全與本行往來優良客戶,憑國內公 共工程合約辦理履約保證金保證、預付款保證、周轉金放 款等案件,若無法取得發包單位書面承諾時,於簽報營業 單位主管核准後得改由承攬廠商(即授信戶)以存證信函 方式,通知發包單位將該工程款直接撥入或簽發票據限存 該廠商在本行存款專戶備償(即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 ...」,有授信核覆書及被上訴人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43頁;刑案證據卷第46頁),可知依被上訴 人前揭函文,如無法取得中鋼公司承諾將系爭工程款撥入 系爭備償專戶之系爭書面承諾條件,即得以由恆怡公司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中鋼公司將工程款直接撥入系爭備償專戶 之方式取代之,此參以陳美倫於系爭刑案審理程序證稱: 系爭借款沒有貸放條件變更的問題,因為由中鋼公司提出 書面承諾,或由恆怡公司提供系爭存證信函,都是被上訴 人的規定。依被上訴人的規定,原本就可以用提供存證信 函的方式滿足貸款條件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衡酌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既為被上訴人94年9月27日 通知其各分行,在授信戶在無法取得發包單位書面承諾時 即得適用,不具個案性,顯非為使系爭借款易於符合動撥 條件而設,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書面承諾 條件變更為系爭寄發存證信函條件,可見被上訴人已因姚 正信提供之申貸資料而陷於錯誤,始為配合內部放款審查 作業而為前揭變更,陳美倫後續向伊所為電話照會,應僅 屬形式云云,要非可採。   ⑶又依授信核覆書所載核定條件,姚正信向被上訴人提出系 爭存證信函、偽造之系爭契約等條件,即符合系爭借款之 動撥條件,系爭借款之經辦人員並已循內部簽核程序,請 示被上訴人撥貸,有被上訴人106年1月20日簽呈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此亦與陳美倫於系爭刑案 審理中證稱:依照恆怡公司提供之系爭存證信函,就已符 合貸放條件。伊只是想再多確認一下,才依存證信函記載 ,以電話照會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固堪 認陳美倫嗣另向上訴人電話照會,不在系爭借款動撥條件 之範圍。惟陳美倫為求慎重,於被上訴人撥款前另以電話 照會上訴人求證,上訴人此際如據實答稱不知系爭契約, 抑或系爭契約非其承辦,依經驗法則,客觀上必將使被上 訴人起疑而拒絕撥款,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欲確認系爭 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之真實性,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 行,竟回覆系爭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均屬真實,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蓄意欺瞞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其後撥 款並受有損害之結果,自具有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上訴人 抗辯陳美倫之照會純屬形式,其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與姚正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上訴人依姚正 信指示,於接獲陳美倫照會電話時,向陳美倫謊稱系爭契約 及系爭存證信函均屬真實,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陳美 倫完成照會後撥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姚正信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其次,因被上訴人對姚正信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 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 額先行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上訴人與姚正信應平均分 擔本件連帶債務,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為3,149萬3,269元。  ㈢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僅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收 件人向伊個人進行照會,未向中鋼公司查證,其就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受姚正信詐騙,而審核 通過恆怡公司之申貸,並同意在符合授信核覆書所載核定條 件後撥貸,陳美倫為求慎重而另以電話照會查證,係遭上訴 人刻意欺瞞而陷於錯誤,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金 融機構關於工程周轉金之授信,依常規應向發包單位函詢查 證,遑論陳美倫之照會亦係致電中鋼公司向擔任採購處組長 之上訴人查證,而非聯繫上訴人之私人電話,尚難認被上訴 人有何過失可言,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149萬3,269元,及自兩造均不爭執之109年6月30 日(見原審卷二第88頁、本院卷第19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重上-121-202503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履行贈與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賴亭羽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雪鳳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4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3,4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65元,及自114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建地為原告之父、被告之配偶,兩造均 為賴建地之法定繼承人。賴建地生前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數份保單,其中保單號碼為AG QB439620號之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賴建地,指定受 益人為被告,下稱系爭保單)經兩造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 被告同意待被保險人賴建地死亡後就其所支領之被保險人身 故保險金無償贈與原告,並於收受新光人壽理賠撥款後30日 內完成給付。而新光人壽已於113年1月24日給付上開保險金 303,465元予被告,被告依約應於113年2月23日前給付該保 險金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贈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6 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賴建地病危時為簡化將來財產繼承之程序 ,被告遂同意將系爭保單之理賠金贈與原告,而原告應協助 被告辦理將賴建地名下房產由被告單獨取得,因原告於賴建 地死亡後無故變卦,表示不願放棄上開房地之繼承權,被告 遂認兩造協商基礎不復存在,且本件亦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 之贈與,故被告以113年9月16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贈與系爭保 單理賠金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賴建地之配偶,原告為賴建地與原配偶所生 之子女;系爭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賴建地,指定受益 人為被告;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簽立原證4之書面,同意待 賴建地死亡後,將其所領取之系爭保單保險金贈與原告,並 於收到新光人壽理賠撥款後30日內完成贈與;被告已於113 年1月24日受領系爭保單保險金303,46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贈與協議書、新光人壽函覆系爭保單之給付 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9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原告則主張被告將其所支領之系爭保單 身故保險金贈與原告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再 行使撤銷權等語。查:  ⒈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 之。」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 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依立法理由,贈 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 撤銷贈與之權。然若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 贈與,則不問贈與物之權利是否移轉,均不許再行撤銷,俾 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所謂履行道德上 義務,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 ;生父對於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之婚外子女, 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 行為。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 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行為,始足當之;此應 視客觀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 主觀意思而定。  ⒉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賴建地、受益人為被告,已 如前述,再審諸原告與被告之女「姿妤」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顯示,被告之女曾向原告提及「姐姐不好意思,我跟媽媽 那天到地政事務所一趟發現爸爸原意將房子過戶給媽媽的手 續最後差個印鑑章,所以需要姐姐蓋章,請姐姐幫忙!若姐 姐配合將手續完成,媽媽也會盡速將切結書上那張保單的金 額匯款給你,這也是爸爸生前未完成的心願,希望姐姐能幫 忙!」等訊息內容(本院卷第64頁),可認被告之所以願與 原告成立贈與契約,將其所得領取之系爭保單保險金贈與原 告,不無遵從賴建地遺願之意,賴建地之本意即是要將系爭 保單保險金交由原告;是系爭保單指定受益人雖為被告,然 被告顯亦認系爭保單保險金應贈予原告,始簽立原證4之書 面,應是基於道德情感所為,其贈與之目的,係為履行道德 義務之意,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撤銷。從而,原告依贈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單保險金303,46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113年1月24日受領 系爭保單保險金303,465元,已如前述,且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已於114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3頁),則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 46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3-豐簡-350-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等如向民事庭陳 報名冊所示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 被 告 張栓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 第3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期一年期間內循環動用, 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行換約,其 後亦同,借款餘額在150,001元以上者,利息按年息9.88%計 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6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66,06 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 4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繳納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4月8 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02,421元未清償,被 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繳款 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366,060元 366,060元 9.88% 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2,421元 202,421元 9.99% 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5

TPDV-114-訴-847-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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