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9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因符合一般商業習
慣等正當理由外,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予申辦人以外之他人
使用,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
王業臻」之人(下稱「王業臻」,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
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申辦貸款等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王業臻」之要求,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晚上10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豐樂門市,寄出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麥寮
鄉農會、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四
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再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予「王業臻」,以此將本案帳戶
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嗣因戊○○
、丙○○、丁○○、乙○○等四人(下合稱戊○○等四人),經不詳
人士分別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進而分
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
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49,908元)至本案帳戶(具體
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後,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檢察官未主張、舉證證明甲○○就此部分具有幫助犯罪之主
觀犯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偵卷第17至27頁、本院金易卷第63頁)。
(二)證人戊○○等四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47頁)。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王業臻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戊○○等四人之報案資料(
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
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偵卷第51至115、1
19至124、129至131、135、141至144、147、149、151、155
、157、161、169、175至193、197、201、215至232、241、
24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之罪刑相關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新、
舊法,因新法就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雖僅係從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
更實質內容,但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從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外,並將適用要件從「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是衡諸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上開
罪名、新法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係增加適用要件等情,
本院認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法就上開罪名之罪刑相關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
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時,
雖否認犯行(偵卷第271至274頁),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
既未經訊(詢)問是否承認其本案所為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則可否逕認被告未於本
案偵查中就該罪名自白犯罪,恐非無疑,參以被告就其係依
「王業臻」以申辦貸款等內容所為之要求而寄出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傳送該等金融卡之密碼予「王業臻」等情,業在偵
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
本案所為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為認罪之表示,故本院乃認本案被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卻仍於「王業臻」此一不詳人士以申辦貸款等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之內容予以要求下,以寄出金融卡、傳送
金融卡之密碼等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個金融
帳戶(即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取得本案帳戶
之控制權,進而產生規避金融機構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之
客戶審查義務等洗錢防制措施之效果,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易卷第64頁),以及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四個金融帳戶(即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固均屬被告所有之物,並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且皆可透過掛失、補發
等程序阻止他人繼續用以實施不法犯行,復未經檢察官主張
、請求沒收、追徵等情,本院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該等
金融卡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戊○○ 於112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若欲認證賣貨便帳號供欲於網站下單購買戊○○所出售商品之人得以轉帳價金,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49分許、99,983元 臺灣土地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99,986元 臺灣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8分許、49,983元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36分許、29,988元 麥寮鄉農會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43分許、28,899元 2 丙○○ 自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若欲解決買家無法於應用程式結帳購買丙○○所出售商品之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49,989元 臺灣銀行 3 丁○○ 自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向丁○○佯稱:為取消丁○○遭人冒用名義訂購之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11分許、23,123元 麥寮鄉農會 4 乙○○ 自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若欲透過某交貨便網站與買家進行網路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37分許、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39分許、7,987元
ULDM-113-金簡-8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