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泰源

共找到 49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忠信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5號、第30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執行刑部分,趙忠信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餘(關於轉讓禁藥二罪所定執行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趙忠信(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即各罪所定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業據其書面陳明及辯護人到庭補充敘明在 卷(本院卷第15、99、119及12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及轉讓禁藥2罪分別所定 執行刑是否妥適,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各罪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犯情 ,與毒梟或盤商相較所造成之社會危害顯較輕微,原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將伊所犯 各罪遞減(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或減輕(轉讓禁藥2罪)其 刑,於定執行刑時,均嫌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 決,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量部分  ⒈按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又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22點第2項、第24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上開規定的立法理由略為:有期徒刑之刑期越長,刑罰 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且復歸社會之阻礙益增。此 外,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已發揮刑罰嚇阻犯 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程度,即 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從而,刑罰功能之 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國家實施刑罰權既不應 脫離刑罰之目的,而抽象決定執行刑,自宜注意隨刑期之執 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形。 又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定執行刑,併宜注意行為人之 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形,避免刑之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阻礙。再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 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 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 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⒊查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2級毒品罪,均落於民國111年9月至11 月間區間,地點在花蓮縣玉里鎮、瑞穗鄉、壽豐鄉等地,販 賣對象僅有3人,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侵害法益效應有限, 犯罪時間、空間亦尚稱密接,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被 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如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應足已發揮 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 程度,原審似未就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一併審酌, 就被告所犯6罪販賣第2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8月,與上開量刑要點規定、意旨,難認完全相符,被告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審酌上開量刑要點規定(含 立法理由),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㈡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所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2罪,法定量刑區間 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應認已審酌數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與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被告所犯2轉讓禁藥罪, 各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已屬偏輕,被告上訴請求再就其所犯2轉讓禁藥罪關於 定執行刑部分,再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HM-113-上訴-103-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錞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周玉華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錞、周玉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季錞、被告即告訴人周玉華 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 旁德安公園內發生爭執,詎陳季錞、周玉華竟分別基於傷害 之犯意,陳季錞持未扣案之不明棍狀物體毆打周玉華之手部 、身體、周玉華亦徒手推倒陳季錞。周玉華因此受有左側尺 骨骨折、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陳季錞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 傷、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陳季錞與周玉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陳季錞與周玉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 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賴信霖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證述、 其等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陳季錞與周玉華雖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陳季錞辯稱:是周玉華先攻 擊我,我倒在地上撿了一根樹枝要保護我自己,不曉得有沒 有揮到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季錞縱有持樹枝揮 舞之情形,亦屬正當防衛,且周玉華之指述前後矛盾,又無 物證或其他補強證據,周玉華之傷勢亦未必為陳季錞所為, 應為陳季錞無罪之諭知等語;周玉華則辯稱:是陳季錞先攻 擊我,我都沒有還手她就拿木棍攻擊我10幾20幾分鐘,她的 傷勢是自己踩到沙子跌倒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係陳 季錞先用木棍戳周玉華,周玉華徒手握住木棍,陳季錞於拉 扯時自己重心不穩而跌倒,陳季錞之傷勢亦與周玉華無關, 而賴信霖之證詞則與常理不合,亦無從作為認定周玉華有罪 之依據等語。經查:  (一)就陳季錞被訴傷害部分:    1.周玉華雖於本院證稱:陳季錞一棒上來就打下去了,她 揮棒從頭到尾大約30分鐘,那根木棍像我的手臂這麼粗 ,打得我遍體鱗傷,我手有去接棒子,我抽起來拿給賴 信霖,賴信霖當時跟他們一起在喝酒,賴信霖又把棍子 拿給陳季錞繼續打我,我的鼻子都流血,骨頭都看到, 我整個頭臉瘀青都沒有消等語(本院卷一第208至216頁) ,然周玉華上開證詞已與賴信霖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詞不 符;而周玉華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左 側尺骨骨折、前胸壁挫傷」(警卷第23頁),並無周玉華 所稱之整個頭臉瘀青、鼻子流血、看到骨頭等情;再觀 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周玉華照片,外觀並無明顯傷勢( 警卷第29頁下方),不僅已與上開周玉華證述之傷勢差 距甚大,亦顯難想像以周玉華60餘歲之高齡,遭手臂粗 之木棍毆打30分鐘後竟無明顯傷勢;至於警卷所附之木 棍照片(警卷第30頁),更遭周玉華否認為陳季錞持以傷 人之木棍(本院卷一第211頁),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僅無法補強周玉華之證詞,反而凸顯周玉華證詞之誇大 不實,要難憑採。    2.況查,周玉華於本院先稱:我跟陳季錞理論她做看護暗 槓錢的事情,她就拿棍棒撞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 ,又改稱:我們是為了寵物的事情爭吵,她的女兒說要 還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已見 矛盾,又與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過去問陳季錞車子的 事,她就拿棍子往我身上戳等語(偵卷第42頁)不符。而 周玉華雖於本院證稱:過程中我都沒有碰到陳季錞的身 體,只有碰到項鍊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然周 玉華前於警詢時又稱:我們推來推去等語(警卷第13頁) ,前後不一,益證其陳述有明顯之瑕疵。    3.至於周玉華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側尺 骨骨折、前胸壁挫傷」等傷勢(警卷第23頁),然該等傷 勢究竟係周玉華所稱之遭陳季錞持手臂粗之木棍毆打30 分鐘所致、或兩人互相拉扯時遭陳季錞過失推倒所致、 或兩人互相拉扯時周玉華自己不慎跌倒所致,依卷內證 據已無從得知,亦不足以作為認定陳季錞確有傷害周玉 華之證據。 (二)就周玉華被訴傷害部分:    1.陳季錞雖於本院證稱:周玉華過來時沒跟我講話,過來 時就把我一推,我倒在地上兩腳朝天頭撞地等語(本院 卷一第200頁),然復稱:她一推我就往後退好幾步,她 又往前衝一下就把我推倒,我就起不來了(本院卷一第2 01頁),又再稱:她一過來就說我要還她1萬元,我說我 為何要還妳這是我墊的錢,她就推我很多下推到我倒為 止(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則就兩人於肢體衝突前究 竟有無言語爭執、周玉華究竟如何將陳季錞推倒等情, 陳季錞之證詞已顯有瑕疵。    2.又賴信霖固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周玉華推陳季錞,推 倒陳季錞後,陳季錞掙扎,我將陳季錞扶起來後就走了 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然其於本院時先證稱:我在警 詢時說我看到兩個女生互相推,陳季錞倒地,我關心她 把她扶起來,當時依照記憶是這樣沒錯等語(本院卷一 第191頁),又改稱:不是兩個人互推,是一個人推另一 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93、198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 賴信霖之警詢光碟,賴信霖於警詢時確實稱:狀況就是 ,欸怎麼兩個女孩子在互相推喔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 ,可見究竟是否如陳季錞上開所述係周玉華單方面動手 推人,還是兩人互相推擠拉扯,實屬有疑,賴信霖前後 不一之證詞亦無從補強陳季錞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詞。    3.至於陳季錞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書固記載「頭部 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手部擦傷」等傷勢(警卷第27頁),然如前所述,該等 傷勢究竟係陳季錞所稱之遭周玉華單方面推倒所致、或 兩人互相拉扯時遭周玉華過失推倒所致、或兩人互相拉 扯時陳季錞自己不慎跌倒所致,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得知 確實經過,仍不足以作為認定周玉華確有傷害陳季錞之 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陳季 錞與周玉華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發生衝突,且兩人事後受有 若干傷勢,然就兩人是否有傷害行為、其等之傷勢是否為對 方故意傷害所為等,卷內事證不足,陳季錞與周玉華之陳述 均有誇大矛盾之處,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其等涉有傷害罪 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2-13

HLDM-113-易-444-2025021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成業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代號BS000 -H112013號(年籍詳卷)於民國114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8號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8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陳映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代號BS000-H112013(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013)國中時期之泰雅族語母語老師。渠明知0 13為未滿14歲之女童,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期間, 於隔週五之13時55分至15時35分,均在花蓮縣壽豐鄉壽○國 中九年禮班之族語教室,教授013該族語,竟於112年1月13 日13時55分至15時35分許,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假借替013 量身高為由,乘013不及抗拒而觸摸其頭部、背部、肩膀等 隱私處及徒手從背後環抱013而觸摸其胸部,對013為性騷擾 行為得逞。嗣經013報警查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BS000-H11201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渠只有偶而拍她的肩膀,不知道她為什麼說性騷擾云云。 2 告訴人兼證人01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實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對告訴人013為性騷擾之犯行等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 證實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之性騷擾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2025-02-12

HLDM-113-原易-57-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曜弘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泓益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相 對 人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 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事件,亦有 準用,此觀民訴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8條第 2項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裁定准 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13頁 ),相對人收受後,亦提出答辯理由(本院卷第75頁),已使兩 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相對人聲請意旨:伊自民國000年0月00日受僱相對人擔任○○○○○ ○○,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064元(40,000元本薪+5,064 元加班費),因相對人之疏失,伊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0時00 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巷施工時,因鋁梯歪斜而自高處摔 落(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腕遠端橈股關節面骨折、第12節胸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醫生判定需休養,目 前無法復工,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費、薪資及損害賠 償(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訴訟),伊有勝訴之 望。伊目前無工作收入,有持續醫療之必要,經濟狀況不佳, 需靠母親救助,生計陷入重大困難,自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抗告人有相當公司資本及經營規模,按月給付伊薪資顯 無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應自000 年0月00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前,按月給付伊4萬5,064元( 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自000年0月00日起, 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對不 利部分提起抗告;相對人對不利部分未予抗告,已確定)。 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上午0時00分許發生車禍, 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可能是上開車禍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除 相對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真實性有疑。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請求金額為53萬590元,只需給付15個月即逾相對人請求 金額。至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部分,依花蓮○○醫院OOO年O月O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至000年0月00日,行復工評估,是否 可視為職業災害即有爭議,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第1項之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訴法第538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 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 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 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 民事裁定參照)。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訴法第5 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復按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 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殘廢給付之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 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所明定。 經查: ㈠爭執法律關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受僱於抗告人,月薪4萬元(不計加班費),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行動不便,無法復工等情,業 據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佛教○○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條與line對話紀錄、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 明書等為證(原審卷第11至21、63、89至93頁,本院卷第85頁 )。又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483條之1、勞基法第59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補償其因系爭事故所致職業災害 而支出之醫療費用5,270元、自113年3月16日至113年8月15日 止之薪資225,320元、慰撫金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 復職止,按月給付原領薪資4萬5,064元等情,有卷附本案訴訟 之起訴狀及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1頁 ,本院卷第53至59頁)。相對人請求按月給付原領薪資,係屬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 之工資補償,抗告人既否認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足 見兩造就應否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乙節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 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系爭事故是否存在、與系爭傷害有 無關聯,屬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議,與本件相對人是否已為相 當釋明,兩者證明力之要求不同,抗告意旨執本案訴訟事實認 定之爭議,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工資收入為其生存之所繫,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職業 災害,迄今仍行動不便,無法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已陷於難 維持生活之窘境;而抗告人為有相當營運規模之公司,按其原 領工資予以補償,並無重大困難等情,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及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資料等為憑(原審卷第15、23至26、63、 89至93頁);顯見相對人維持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工作所得 ,且因系爭傷害迄今仍需至醫院接受醫療;又相對人於113年8 月27日就診時,右手腕活動度在正常範圍,但手腕伸張屈曲時 會誘發疼痛,背部在往後彎屈時受限,往左彎屈時會誘發左大 腿疼痛,右手及脊椎功能尚未完全恢復,建議進行工作能力等 相關評估,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89至93頁) ;相對人原擔任○○○○○○○,需有手持、移動檢測器具及攀高穩 定站立於合梯上之能力,衡情現況仍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從事與 先前相同之工作;是相對人主張因其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致生活 陷於困境乙節,已有釋明。 ⒉抗告人係於000年間設立,資本總額000萬元,有卷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原審卷第137頁),可知抗告人具相當 規模,如令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 資,對抗告人之營運或經濟負擔應不致有何明顯不利情事,或 對抗告人之存續致生影響。再衡酌抗告人縱然因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受有給付薪資支出之不利益,然此相較相對人因無法 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而使生活陷於困境而言,兩相權衡比較 ,堪認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至本案訴訟確定,非有 重大困難。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請求自000年0月00日起至復職止,按月給 付原領薪資4萬5,064元,前已說明,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得提出勞務給付而復職,抗告人自得依 民訴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故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金額已逾相對 人本案訴訟請求金額等語,容非可採。 ㈢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 民訴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 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 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 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酌相對人自系爭事故發生 後已相當時日無收入,復經原審准予訴訟救助,認相對人就本 件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乙節,已為釋明,依上開規定 未命其供擔保等旨,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本件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明。則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規定,聲 請命抗告人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止,按月給付相 對人原領工資4萬元,為有理由。原審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未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如相對人上開聲請,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12

HLHV-114-抗-3-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海婷(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張益昌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穎徽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殺人罪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海婷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犯罪 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 、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穎徽涉犯殺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被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等,檢察 官、被告就有關殺人罪部分所處之刑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於本院審理中。  ㈡經核被告上開被訴殺人罪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8第1項第1、2款之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女,為直系血親 ,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 ;又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經當庭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 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訴訟參與,並敘明為瞭解訴訟程 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 訴訟利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11

HLHM-114-聲-14-2025021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恩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乙○○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 m(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 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之不實 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 ○○、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甲男未滿18歲)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誤信乙○○確 有意出售本案遊戲帳號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本案遊戲帳號,分 別依乙○○指示,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購買本 案遊戲帳號,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乙○○在8591網站之帳戶 內而得手。嗣甲○○、甲男無法登入本案遊戲帳號始知受騙報警,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2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丁○112偵6816卷〈下稱 偵6816卷〉第11-13頁、桃檢113偵17164卷〈下稱桃檢卷〉第33 -35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591網站頁面截圖 、8591網站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8591網站會員購買 證明、登入資料、手機頁面截圖、帳號移轉切結證書、傳說 對決帳號申請說明(偵6816卷第19-23、27-31頁、桃檢卷第 17-31、39-43頁、丁○113偵2763卷〈下稱偵2763卷〉第31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 條、第44條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 分,同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有 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 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係分別 侵害不同告訴人甲○○、甲男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雖限於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 始有適用,惟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詐欺犯罪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 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 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 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 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 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如其有犯罪所 得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問:在8591如何販賣本案遊 戲帳戶?)我就刊登(販賣本案遊戲帳號),會有買家來跟 我買。…(問:你重複賣本案遊戲帳號給不同的人,有何意 見?)沒有意見,我有重複賣…我就是重複販賣等語(丁○11 3偵緝1卷第66頁、偵2763卷第27頁);嗣亦於檢察官訊問時 表示:(問:承認2次詐欺取財罪?)我承認詐欺取財等語 (偵2763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 縱被告自白後又否認,惟其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仍有 助於被告本案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 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參以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2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800元(即附表各編號告訴 人匯款金額之總額,計算式:4,200元+3,600元=7,800元) ,有答詢表、本院113年原訴字第57號收據在卷可參(院卷 第205、207頁),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為 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所涉本案2次加重詐欺之犯行,均已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 度上已有大幅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再者,被告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難認有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本案未見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意販售本案 遊戲帳號予他人,卻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該帳號之不實訊 息,誘使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致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將詐得款項全數繳交完畢,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院卷第146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院卷第13-16頁)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 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 號部分之犯行,詐得共7,800元(計算式:4,200元+3,600元 =7,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向本院全數繳回 ,有答詢表、本院113年原訴字第57號收據在卷可參(院卷 第205、2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甲○○ 112年6月15日 7時13分許 4,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甲男 112年6月15日 18時39分許 3,6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2025-02-08

HLDM-113-原訴-57-20250208-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泓丞等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 年度花簡字第41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關於 證人證述之記載與證人當庭所述有不詳實且錯誤之處,攸關 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上開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或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限,且聲請人須敘明該理由,由法院依 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 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事件之當事人,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6

HLDV-114-聲-3-20250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翔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網二十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 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張弘宇 所有,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漁港內之貨櫃倉庫前,徒手 竊取張弘宇所有,並置於上開倉庫內之漁網20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4萬4000元,下稱本案漁網),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少 翔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286至2 8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張弘宇、證人紀宥綸 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但本院並 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爰無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貨車至告訴人所有之貨櫃倉 庫內搬運本案漁網,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貨櫃倉 庫為我和告訴人共同使用,我搬走的漁網是我所有等語;辯 護人則以:告訴人就遭竊漁網數量部分,所證前後不一,不 足採信,且證人紀宥綸之證述有瑕疵,不可作為告訴人證詞 之補強證據,又自被告太太林依婕提出匯款予「宇恩二號」 船主之30萬元匯款單據,可知「宇恩二號」和貨櫃倉庫係由 被告、告訴人和紀宥綸3位合夥人共有,故被告亦會將自己 所有之漁網置於上開貨櫃倉庫內,且合夥期間,「宇恩二號 」出海捕魚也會使用被告所有之曼波魚漁網,出海捕完魚後 ,依照經驗法則,被告當會將該使用過的曼波魚漁網放在貨 櫃倉庫內,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因拆夥,遂回貨櫃倉庫將自 己所有之捕曼波魚漁網帶走,況告訴人所有之漁網業已協同 港務警察自行取走,是被告係取走自己所有之物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貨車前往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貨 櫃倉庫前,拿取置於該倉庫內之漁網,並將該漁網放置在 貨車內後,駕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42、287至2 8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偵 卷第44頁,本院卷第15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民意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41至48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告 訴人、紀宥綸曾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宇恩二號」所使用之 龍蝦漁網,再由告訴人、紀宥綸支付價金與被告等情,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紀宥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58至160、173至174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拿取之本案漁網與告訴人偕同港務警察吊走之漁網為 同一批購入之漁網:  ⒈證人張弘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和被告開我的漁船(即 「宇恩二號」)出去捕龍蝦,靠岸後,林聖智會幫忙清漁網 ,不一定都會放在倉庫內,當時被告有一艘破竹筏,沒有引 擎無法出港,被告說可以提供場地給我們暫放,所以(清過 的漁網)後來放在被告沒有引擎的竹筏上,該竹筏的所有人 是被告,而在111年9月17日16時許,我會同員警到被告所有 舢舨處吊走的漁網,與我指訴遭被告所竊取之漁網為同一批 購入,是我請被告幫我買的龍蝦漁網,我當時吊走的漁網是 使用過的(龍蝦漁網),不是我指訴被偷的那一批,我被偷 的漁網一件都沒有拿回來,當天我有請姜前中警官撥電話給 被告,被告告訴警官這漁網是我的,所以我才請吊車吊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381至382頁),此情經核與證人 紀宥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告訴人委託被告買漁網,有 些買的漁網有使用過,捕完龍蝦後,我們會在港內清潔漁網 ,清潔後的漁網會放在被告一艘廢棄的竹筏上,後來就被告 訴人吊走,其餘漁網一直放在倉庫,沒下過水,印象中外面 有綠色罩子,塞滿了我們就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 69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有幫告訴人買漁 網,並轉交給告訴人,告訴人並將該漁網搬到我的廢棄漁船 上(即被告所有之竹筏)使用,事後告訴人請港警協助將我 船上的漁網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承:員警曾會同告訴人去我的船上取回龍蝦漁網, 告訴人取回的漁網是告訴人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2月29日 花港警刑字第112000989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處 理蒐證照片、蒐證影片檔案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 87頁),足認告訴人於111年9月17日16時許,在被告所有之 竹筏上所取走者,即為被告購買、告訴人所有,且經下水使 用過之龍蝦漁網甚明。  ⒉再觀諸告訴人所有貨櫃倉庫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1 11年9月3日17時25分許,自告訴人所有貨櫃倉庫內所取走漁 網之外觀,可見被告所取走者,乃經綠色細網包裹收納,內 容物為白色網線之漁網團,有前引之監視器畫面可證(見警 卷第46至47頁),經核與被告陳報之龍蝦漁網外觀,漁網網 線為白色細線,並經綠色網子包裹收納(見本院卷第211頁 )乙情相同,此情亦經證人紀宥綸證述放置於貨櫃倉庫內之 全新未下水龍蝦漁網外包裝為綠色網子等語相符,堪認被告 拿取之本案漁網與告訴人偕同港務警察吊走之漁網為同一批 購入之漁網,亦即,兩者均為龍蝦漁網。 (三)被告拿取之本案漁網為告訴人所有:  ⒈證人張弘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紀宥綸委託被告買漁網,前 後分3批購買,漁網的花費我和紀宥綸一人一半,我自己匯 款予被告,紀宥綸部分則是自己給被告,當初我請被告幫我 買漁網後,有使用過的漁網就放在船上,沒有使用過的就放 在港濱路的私人貨櫃倉庫中等語(見偵卷第44頁);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紀宥綸與被告從110年3月開始一起捕魚事 業,「宇恩二號」連同貨櫃(即本案案發地點港口貨櫃倉庫 )是我在110年7月8日私人購買,從我把「宇恩二號」交接 完成後,就把貨櫃吊到花蓮港,就一直放在那裡,大概110 年7月28日當天,我把尾款繳清,貨櫃給我就到現在;「宇 恩二號」出海漁撈所使用的漁網則是我和紀宥綸一起出資委 託被告購買,前後共分3批購買,聽說是在嘉義購買,「宇 恩二號」的漁網就是我們用來捕龍蝦或其他漁貨,由被告開 「宇恩二號」,跟我和紀宥綸一起出海,用漁網捕到的龍蝦 漁獲獲利,由我和紀宥綸拆分,無關被告,被告開船部分沒 有薪資,純粹情義相挺,教我們捕魚技術,至於出海捕曼波 魚,是用魚鏢刺的,不是用漁網捕撈,捕曼波魚是我和被告 出海,紀宥綸不會出海,所以曼波魚獲利是由我和被告拆分 ,無關紀宥綸,故「宇恩二號」事業可以分成2塊,一塊是 捕曼波魚,是我和被告間的合夥事業,另一塊是捕龍蝦,是 我和紀宥綸間的合夥事業,本案漁網因為用於捕龍蝦事業, 所以屬於龍蝦合夥事業財產,後來紀宥綸決定退出(龍蝦事 業合夥),我就匯(退股)款給紀宥綸,紀宥綸退出後,「 宇恩二號」龍蝦事業的漁網就屬於我的,紀宥綸之後也不再 參與龍蝦事業的獲利;我放在倉庫被偷走的漁網,是用於「 宇恩二號」龍蝦捕撈事業,由我和紀宥綸出錢請被告幫忙購 買,每件大概1800至2200元,全新未下水,總共2大包,約2 0至22件的三層網,這批被偷走的漁網大概是110年7月左右 購買的,貨櫃倉庫裡頭都是放和「宇恩二號」有關的漁具, 不會放被告「新生寶」漁船的漁具,他的漁網那麼大一件; 我在本案案發後發現我的貨櫃內的本案漁網遭竊後,我才會 同港警去被告所有的一艘破竹筏上,把上面屬於我的漁網吊 走,這個吊走的漁網是用來捕龍蝦的,也是被告幫我買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154至161頁)。  ⒉證人紀宥綸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和告訴人一起委託被告購 買漁網,我當時給被告現金,告訴人用匯款的,漁網的金額 只有我跟告訴人平分,因為被告說他自己也有一艘船(即「 新生寶」),這些漁網是我與告訴人使用這艘船(即「宇恩 二號」)作業時會用到,所以被告不出這筆錢,後來我退夥 ,第1次購買的20件漁網因為有下過水,所以我就說不要, 至於剩下的44件漁網,我就跟告訴人說不如由你給我22件漁 網的錢,剩下的漁網全部給你,所以後來告訴人有匯款4萬4 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宇恩二號」那艘船買130萬元,當初講好一人先拿10萬 出來,等於每個人還剩33萬3333元,因為船主突然說要拿現 金,最後100萬是我先拿出來,當時我們也講好等這艘船先 拿去貸款,再把60幾萬還給我,等於一人出30幾萬,但後來 我們爆發理念不合,告訴人說不希望大家為了這艘船吵架, 所以他整個吃下來,所以才變成整筆錢由告訴人匯給我,於 是這艘船跟我和被告都沒關係了,是告訴人個人(所有)的 ,包含本案儲藏漁網的貨櫃也屬於告訴人的,當時這艘船是 110年7月買到,但「宇恩二號」漁網捕撈事業大概從更早的 (即110年)4月或5月就約定,所以我跟告訴人的合夥事業 只有漁網部分,但後來我退股,告訴人把漁網的錢匯給我, 所以剩下的漁網就屬於告訴人獨自所有,這艘船買的目的是 為了捕魚跟龍蝦,船的漁具漁網則是我們(即我和告訴人) 委託被告購買,被告買來的漁網,都是用於「宇恩二號」; 「宇恩二號」的獲利,用漁網捕魚部分,捕到的話扣完油錢 ,剩下我跟告訴人對半分,如果像有一次,林依婕幫我們賣 漁貨,我們額外也匯給他一點,鏢到魚的部分,因為我很少 跟出去(鏢魚),所以只有被告跟告訴人(拆)分(鏢到漁 貨的獲利),我只有分漁網獲利部分,所以使用「宇恩二號 」用漁網去撈魚事業是我和告訴人的合夥事業,與被告無關 ,但出船用漁網捕魚,是被告開船出去,他會教我和告訴人 怎麼開船,網子要怎麼放,我們當時並沒有給被告任何報酬 和好處,他當時跟我們說他當作交朋友,好朋友他才教,記 得總共委託被告買了3次漁網,最後一次印象是買了44件,1 件2200元,我付了22件(漁網的錢),總共付了48400元, 交給被告太太(即林依婕),我和告訴人各自分開交付錢, 我交付錢時,告訴人不在場,告訴人自己怎麼給錢,我也不 知道,當時買漁網,是漁網到了才給錢,買回來的漁網,最 後一次買回來的44件漁網沒有使用過,都放在貨櫃裡,印象 中外面有綠色罩子,塞滿了我們就綁起來,因為當時前面2 次買的漁網都還很完整,都有使用過,於是第3批買的就當 備用,至於為什麼第3批買的漁網都沒有下水是全新的,除 了說當時我們前面買的漁網還很新以外,後面我們就爆發3 人理念不合,最後我就退股了,第3批網子就一直放在倉庫 ,也沒下過水,用過的漁網後來就都放在被告所有之廢棄船 筏上,後來就被告訴人吊走;當時告訴人的貨櫃,大概有綁 了2包或3包(的漁網),之後我有到告訴人的貨櫃裡,我去 的時候裡面沒有放被告的東西,裡面都是放告訴人小船(即 「宇恩二號」)在使用的器具,而沒有像被告那種大船(即 「新生寶」)要使用的器具,因為被告大船的網子很大,貨 櫃是放不了被告的東西,被告所擁有的網子和「宇恩二號」 使用的網子差超多,我們小船所使用的網子,基本上只能捕 小魚,不大,最多就龍蝦,但被告(的大船)是抓旗魚的, 光(漁網的)一個洞可能就很大,旗魚比我還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至171、173至175頁)。  ⒊觀諸上開證詞,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證,均前後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且經互核證人張弘宇、紀 宥綸就「宇恩二號」及港口貨櫃倉庫之購買緣由、購買資金 來源、「宇恩二號」所使用漁網的出資者、購買人、告訴人 、紀宥綸及被告間使用「宇恩二號」出海捕魚之分工及漁貨 獲利之分配、被告無償教授捕魚技術等節所為之證述內容, 均無重大歧異且大致相同,且前揭證人等所證告訴人購買「 宇恩二號」及貨櫃倉庫一情,復有手寫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他一卷第29頁),是前揭證人所證均堪採信。是依據前 揭證人所證,告訴人及紀宥綸委託被告購買之第3批龍蝦漁 網,均全新未下水,且業經被告置放在告訴人所有之貨櫃倉 庫內,嗣因紀宥綸退出「宇恩二號」之龍蝦網撈事業之合夥 ,並脫離其就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由告訴人單獨取 得該漁網之所有權乙情,堪以認定。  ⒋被告所拿取之漁網既為與告訴人拖吊走之漁網為同一批,皆 屬被告為告訴人所購買之龍蝦漁網,且該等龍蝦漁網為告訴 人所有,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亦均具結證稱貨櫃倉庫內未置 放被告所有之漁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所拿取者,乃 告訴人所有之龍蝦漁網無訛。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 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漁網,被告主觀上自具不法所有意 圖。 (四)被告所竊取之漁網數量為20件:    證人張弘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倉庫放置的全新未使 用的漁網數量大概有2大包,一包大概放置10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382頁),此情亦有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1年 9月3日17時25分許,自貨櫃倉庫內搬走綠色細網包裹之漁 網2包乙情相符(見警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本案所 竊取之漁網數量為20件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對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均不 採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當初說好貨櫃倉庫共同使用,所以我 和告訴人的東西都放在裡面,案發當日,我是去貨櫃倉庫 拿我自己的漁網,不是告訴人的漁網等語;於偵查中則改 稱:告訴人從110年7月開始就叫我幫他買漁網,大概買40 件漁網,但告訴人始終沒有付我錢,而111年9月3日告訴 人需錢孔急要賣漁船,我聽到這件事情就趕快去倉庫把我 的漁網拿回來,因為告訴人沒有付我漁網的錢,是我掏錢 去買的(被告並庭呈花蓮一信匯款回單),並補充這筆錢 是匯給嘉義漁網工廠,所以我幫告訴人買的(龍蝦)漁網 是我所有的等語,經檢察官詢問有無其他意見陳述後,被 告又進一步補充:我就是看告訴人說起網機要賣掉,我就 趕快拿回我的漁網,因為告訴人都沒有給我買這些(龍蝦 )漁網的錢等語,然在本院訊問中則改稱:我有幫告訴人 購買44件漁網,我買到漁網後並將漁網放置在貨櫃倉庫內 轉交給告訴人,但事後告訴人沒有支付這批漁網的錢,並 將該44件漁網搬到我的廢棄竹筏上使用,事後告訴人則偕 同港警將這批44件漁網載走,所以我到貨櫃倉庫拿取的漁 網實際上是我自己使用過的(捕曼波魚的)漁網等語,是 被告就其所拿取者,究係為捕龍蝦或曼波魚所使用之漁網 ,其拿取之動機,究係基於告訴人未支付漁網價金而拿取 ,或基於該漁網本為自己所有乙節,其歷次所供均互有齟 齬,其所辯已有可疑。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貨櫃倉庫為「宇恩二號」合 夥人共同使用,被告本案所拿取者係被告所有、「宇恩二 號」所使用之曼波魚漁網,然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均具結 證述「宇恩二號」出海捕撈曼波魚係使用鏢刺漁法,透過 魚鏢穿刺之方式捕獲曼波魚,而非使用漁網捕撈,且未見 被告所有漁網置於貨櫃倉庫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紀宥綸也有跟我去「鏢」曼波魚,包括張弘宇也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79頁),況被告所拿取者乃告訴人所有之物 ,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所拿取者為自己所有之物,實與 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三)雖辯護人稱曼波魚漁網與龍蝦漁網皆由綠色網子包裝,故 單憑綠色外包裝無法證明被告取走者即為告訴人所有之龍 蝦漁網,然查被告所提供之曼波魚漁網照片,該等漁網之 網線粗大,為灰色,經以綠色細網包裹收納後,外觀呈現 暗綠色(見本院卷第395頁),顯與被告所提供為告訴人 所購買之龍蝦漁網外觀為白色細網線,經以綠色細網收納 後,外觀呈現較為淺色之綠色不同,而監視器所攝得被告 拿取漁網之外觀,亦為較為淺色之綠色,並可見內容物為 純白色之白色網線(見警卷第46至47頁),兩者網線顏色 外觀之不同,亦經證人林依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是自漁網外觀來說,顯可見被告 所拿取者並非其所辯稱之曼波魚漁網,是縱被告所稱之曼 波魚漁網與龍蝦漁網之外包裝均為綠色網線,但兩者仍有 肉眼可見之明顯顏色差異,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四)辯護人雖認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所為證述均有瑕疵,然辯 護人所指告訴人針對使用完之漁網係置於被告或告訴人所 有船上部分,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之內容存有歧異,然 該部分無涉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又告訴人雖就遭竊取之漁 網數量部分,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然細繹告訴人之所以 於偵查中證述遭竊取45件漁網,係因檢察官質以:你有提 告竊盜案件,於111年9月3日17時許,被告有去花蓮市港 濱路上竊取漁網45件,是否如此等語,告訴人始答稱:對 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且告訴人前後委託被告購買漁網 3次,每次購買數量並不相同,一般人未必能夠清楚記憶 每批購買漁網之數量,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曾就數量部分證 述歧異,難認與常情相悖,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遭 竊本案漁網之數量約為20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49、3 82頁),再者,被告、告訴人已就攸關本案構成要件事實 重大之間接事實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已得認該等證人 之證言堪以採信,業經認定如前,尚難僅以告訴人對遭竊 數量、使用過之漁網置放之位置等部分之細節陳述前後有 所出入,即遽認告訴人所言盡皆不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 所質,亦無理由。 (五)雖證人即被告配偶林依婕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案發當日,被 告拿走之漁網為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有,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所有的漁網,是告訴人自己拿走,因 為抓完龍蝦,會放在廢棄漁船上做清理,但我沒看到告訴 人拿走,是事後聽被告講我才知道等語,可知證人林依婕 判斷被告所拿取漁網之漁網所有人之判斷,係經被告之轉 述,非基於證人直接經驗的事實所下的結論。又證人林依 婕復證述,案發當日,有目睹被告整理之漁網為自己客製 之曼波魚漁網,而非購置的龍蝦漁網,然經本院當庭提示 漁網照片供證人林依婕指認,照片尚未透過螢幕提示予證 人林依婕觀覽,其即立即回答該圖片屬被告在家客製之漁 網,並稱已從螢幕上看到(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見證 人林依婕所證是否基於其親自聞見之體驗,尚有疑問,證 人林依婕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自非無疑,況其上開所證 ,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六)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以告訴人未支付本案漁網價金等詞 置辯,然被告自承已將受告訴人委託購買之本案漁網置於 告訴人所有之貨櫃倉庫內以為交付(見本院卷第43頁), 本案漁網之所有權既因交付而移轉予告訴人,被告未得其 同意及授權而擅自拿取者,即為告訴人所有之物,縱使告 訴人未支付本案漁網價金,亦無礙本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本案漁網為 告訴人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恣意竊取,漠視 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2.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並 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 ,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3.兼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漁網之價值,及被告自陳之學 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2、39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漁網20件,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與證人紀宥綸最初合資購買本案漁網之每件價格為2200元 乙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紀宥綸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甚明(見 本院卷第151、175、17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漁網20 件之價值為4萬4000元(2200*20=44,000)。又證人張弘宇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於111年9月17日16時許,會同員警 吊走的漁網並非我遭竊的漁網,我被偷的漁網一件都沒拿回 來,我可以確認我吊走的漁網並非(被告拿取倉庫內之漁網 ,)使用過後放置在他的漁船上的,因為(我吊走的)漁網 是小船使用的,需要網牌,但被告沒有(使用這種漁網的小 船),所以(經我吊走)這批使用過的,一定是我之前同意 使用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足認被告所竊取之漁 網20件,迄今尚未返還與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駿明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姵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卷宗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1757號 警一卷 2 112年度偵字第111號 偵一卷 3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號[他案調卷] 警二卷 4 111年度他字第1254號[他案調卷] 他一卷 5 111年度發查字第547號[他案調卷] 發查一卷 6 111年度他字第1455號[他案調卷] 他二卷 7 111年度偵字第8003號[他案調卷] 偵二卷 8 111年度發査第734號[他案調卷] 發查二卷 9 泓泉漁行收入與支出帳目明細[他案調卷] 帳冊 10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HLDM-112-易-479-202502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燾鱗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事項,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2-03

HLHM-112-上易-62-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O祥 黃O芬 黃O傑 吳O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吳O文 吳O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O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O勝之子女、孫子 女,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情。兩造之聲 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吳 O勝除戶資料、第三人吳O貞、黃O豪、黃O義及林O妹除戶資 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在卷足佐): (一)吳O勝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吳O祥 、黃O芬、黃O傑及吳O琴與被告吳O文、吳O慧等人(吳O勝之 配偶林O妹於105年1月25日死亡;吳O勝之女吳O花於49年6月 3日死亡;吳O勝之女吳O貞於108年3月21日死亡,吳O貞有子 女黃O芬、黃O傑、黃O豪、黃O義,而黃O豪於109年11月6日 死亡,黃O義於109年2月29日死亡)。 (二)應繼分比例:吳O祥、吳O琴與吳O文、吳O慧均為五分之一; 黃O芬、黃O傑各為十分之一。 (三)吳O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花蓮縣○○鄉○○段00號」土地 及其上「花蓮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吳O 文所有,非本件遺產範圍。 (四)吳O文收取花蓮縣○○鄉○○段000地號、104-1地號2筆土地之田 賦,共新臺幣(下同)380,137元。吳O慧收取花蓮縣○○鄉○○ 段00000地號、219-3地號、356地號3筆土地之休耕獎勵金, 共826,266元。吳O祥收取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1筆土地 之田賦。吳O祥對於將收取田賦已分配給兩造之金錢,不再 因公平性要求而主張要求返還。 (五)吳O勝所遺遺產範圍內之田地,其耕作、收割所需之成本墊 付,吳O文、吳O慧、吳O祥均不再向其他繼承人主張返還。 (六)吳O祥、黃O芬辦理繼承遺產等事務費用,吳O祥支出17,778 元、黃O芬支出15,996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 (七)遺產範圍:吳O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吳O慧未經授權擅自提領吳O勝名下中華郵 政富里郵局帳戶及玉溪農會帳戶存款,理由如下:   原告雖認吳O慧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吳O慧提領款項係 經吳O勝授權,並使用於授權範圍內等情,然依一般情形, 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係臨櫃提款,銀行規定需提 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故存摺、印章、提 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 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 章,應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即本件應可推論 吳O勝生前確有授權吳O慧提領款項之高度可能。況倘若吳O 慧於105年至108年間,橫跨將近3年的期間有不斷盜用吳O勝 存款之行為,吳O勝殆無可能坐視不理,據此,應認吳O勝生 前有親自或指示吳O慧提領存款,始為常態事實,原告抗辯 吳O慧未經吳O勝授權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任,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充足舉證,僅執吳 O勝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並要求吳O慧提出相關單據,自難 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無從採認。 (二)吳O勝死亡時其富里郵局帳戶內有42,257元,玉溪地區農會 帳戶內有27,481元,均應列入遺產範圍,理由如下:   吳O慧雖辯稱:108年4月1日,提領玉溪農會26,000元,及同年4月8日提領郵局25,000元,均是支出吳O勝生前購地貸款15萬元,剩4萬多元未繳交,而提出支付;剩下的錢就是用在購買家用的菜錢等生活開支等語,然就此部分吳O慧 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且何以於吳O勝死亡後,家用之菜錢仍須以吳O勝之遺產支付,吳O慧亦未詳細說明,所辯即無可採,堪認其領取後改由自己管領,而排除其他繼承人管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權利請求吳O慧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自無不合。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式應如主文所示。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外,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2、本件吳O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使用現 況、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兩造利害關係及意願,認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8遺產均屬不動產,若分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不致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 補之問題,並可避免找補金額之爭議,對於兩造而言應較為 公平,且若由繼承人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以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本院衡酌上情,並兼衡被告表明 無力負擔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之找補金額,而被告提出之方案 亦無法為原告所接受,爰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 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故爰諭知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被告主張分割方案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7,976.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祥單獨取得。補償給付吳O文、吳O慧、吳O琴各639,675元。黃O傑、黃O芬各319,838元。 由原告吳O祥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26.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琴單獨取得。補償給付吳O文、吳O慧、吳O祥各282,785元。黃O傑、黃O芬各141,393元。 由被告吳O文取得。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714.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文單獨取得。補償給付吳O琴、吳O慧、吳O祥各458,263元,黃O傑、黃O芬各229,131元。 由被告吳O文取得。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6,076.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慧單獨取得。由吳O慧補償給付吳O琴、吳O祥、吳O文各157,976元。黃O傑、黃O芬各78,988元。 由被告吳O慧取得。 5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8,019.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慧單獨取得。由吳O慧補償給付吳O琴、吳O祥、吳O文各208,494元。黃O傑、黃O芬各104,247元。 由被告吳O慧取得。 6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20.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黃O傑、黃O芬共同取得,由黃O傑、黃O芬共同補償給付吳O文、吳O慧、吳O祥、吳O琴每人各23,028元。 由原告吳O琴、黃O芬及黃O傑三人分別共有。 7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680.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文單獨取得。由吳O文補償給付吳O琴、吳O祥、吳O慧每人各283,936元。黃O傑、黃O芬各141,968元。 由原告吳O琴、黃O芬及黃O傑三人分別共有。 8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0.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黃O傑、黃O芬共同取得,由黃O傑、黃O芬共同補償吳O文、吳O慧、吳O祥、吳O琴每人各3,036元° 由原告吳O琴、黃O芬及黃O傑三人分別共有。 9 存款 吳O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2,257元 (吳O慧自承於吳O勝死亡後提領部分款項) 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比例分配,吳O文、吳O琴、吳O慧每人8,451元;黃O傑、黃O芬每人4,226元(四捨五入)。 無。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分配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0 存款 被繼承人吳O勝玉溪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7,481元 (吳O慧自承於吳O勝死亡後提領部分款項) 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比例分配,吳O文、吳O琴、吳O慧每人5,496元,黃O傑、黃O芬每人2,748元(四捨五入)。 無。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吳O祥 1/5 吳O琴 1/5 吳O文 1/5 吳O慧 1/5 黃O芬 1/10 黃O傑 1/10 附件

2025-01-22

HLDV-112-家繼訴-15-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