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O祥
黃O芬
黃O傑
吳O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吳O文
吳O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O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O勝之子女、孫子
女,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情。兩造之聲
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吳
O勝除戶資料、第三人吳O貞、黃O豪、黃O義及林O妹除戶資
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在卷足佐):
(一)吳O勝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吳O祥
、黃O芬、黃O傑及吳O琴與被告吳O文、吳O慧等人(吳O勝之
配偶林O妹於105年1月25日死亡;吳O勝之女吳O花於49年6月
3日死亡;吳O勝之女吳O貞於108年3月21日死亡,吳O貞有子
女黃O芬、黃O傑、黃O豪、黃O義,而黃O豪於109年11月6日
死亡,黃O義於109年2月29日死亡)。
(二)應繼分比例:吳O祥、吳O琴與吳O文、吳O慧均為五分之一;
黃O芬、黃O傑各為十分之一。
(三)吳O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花蓮縣○○鄉○○段00號」土地
及其上「花蓮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吳O
文所有,非本件遺產範圍。
(四)吳O文收取花蓮縣○○鄉○○段000地號、104-1地號2筆土地之田
賦,共新臺幣(下同)380,137元。吳O慧收取花蓮縣○○鄉○○
段00000地號、219-3地號、356地號3筆土地之休耕獎勵金,
共826,266元。吳O祥收取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1筆土地
之田賦。吳O祥對於將收取田賦已分配給兩造之金錢,不再
因公平性要求而主張要求返還。
(五)吳O勝所遺遺產範圍內之田地,其耕作、收割所需之成本墊
付,吳O文、吳O慧、吳O祥均不再向其他繼承人主張返還。
(六)吳O祥、黃O芬辦理繼承遺產等事務費用,吳O祥支出17,778
元、黃O芬支出15,996元,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
(七)遺產範圍:吳O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吳O慧未經授權擅自提領吳O勝名下中華郵
政富里郵局帳戶及玉溪農會帳戶存款,理由如下:
原告雖認吳O慧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吳O慧提領款項係
經吳O勝授權,並使用於授權範圍內等情,然依一般情形,
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係臨櫃提款,銀行規定需提
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故存摺、印章、提
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知悉
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摺、印
章,應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即本件應可推論
吳O勝生前確有授權吳O慧提領款項之高度可能。況倘若吳O
慧於105年至108年間,橫跨將近3年的期間有不斷盜用吳O勝
存款之行為,吳O勝殆無可能坐視不理,據此,應認吳O勝生
前有親自或指示吳O慧提領存款,始為常態事實,原告抗辯
吳O慧未經吳O勝授權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任,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充足舉證,僅執吳
O勝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並要求吳O慧提出相關單據,自難
認其此部分主張有據,無從採認。
(二)吳O勝死亡時其富里郵局帳戶內有42,257元,玉溪地區農會
帳戶內有27,481元,均應列入遺產範圍,理由如下:
吳O慧雖辯稱:108年4月1日,提領玉溪農會26,000元,及同年4月8日提領郵局25,000元,均是支出吳O勝生前購地貸款15萬元,剩4萬多元未繳交,而提出支付;剩下的錢就是用在購買家用的菜錢等生活開支等語,然就此部分吳O慧 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且何以於吳O勝死亡後,家用之菜錢仍須以吳O勝之遺產支付,吳O慧亦未詳細說明,所辯即無可採,堪認其領取後改由自己管領,而排除其他繼承人管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公同共有權利請求吳O慧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自無不合。
(三)本件遺產分割方式應如主文所示。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外,
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2、本件吳O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使用現
況、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兩造利害關係及意願,認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8遺產均屬不動產,若分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不致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
補之問題,並可避免找補金額之爭議,對於兩造而言應較為
公平,且若由繼承人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以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本院衡酌上情,並兼衡被告表明
無力負擔原告提出分割方案之找補金額,而被告提出之方案
亦無法為原告所接受,爰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
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
允,故爰諭知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被告主張分割方案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7,976.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祥單獨取得。補償給付吳O文、吳O慧、吳O琴各639,675元。黃O傑、黃O芬各319,838元。 由原告吳O祥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26.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琴單獨取得。補償給付吳O文、吳O慧、吳O祥各282,785元。黃O傑、黃O芬各141,393元。 由被告吳O文取得。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5,714.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文單獨取得。補償給付吳O琴、吳O慧、吳O祥各458,263元,黃O傑、黃O芬各229,131元。 由被告吳O文取得。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6,076.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慧單獨取得。由吳O慧補償給付吳O琴、吳O祥、吳O文各157,976元。黃O傑、黃O芬各78,988元。 由被告吳O慧取得。 5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8,019.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慧單獨取得。由吳O慧補償給付吳O琴、吳O祥、吳O文各208,494元。黃O傑、黃O芬各104,247元。 由被告吳O慧取得。 6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20.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黃O傑、黃O芬共同取得,由黃O傑、黃O芬共同補償給付吳O文、吳O慧、吳O祥、吳O琴每人各23,028元。 由原告吳O琴、黃O芬及黃O傑三人分別共有。 7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8,680.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吳O文單獨取得。由吳O文補償給付吳O琴、吳O祥、吳O慧每人各283,936元。黃O傑、黃O芬各141,968元。 由原告吳O琴、黃O芬及黃O傑三人分別共有。 8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0.00平方公尺) 全部 由黃O傑、黃O芬共同取得,由黃O傑、黃O芬共同補償吳O文、吳O慧、吳O祥、吳O琴每人各3,036元° 由原告吳O琴、黃O芬及黃O傑三人分別共有。 9 存款 吳O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2,257元 (吳O慧自承於吳O勝死亡後提領部分款項) 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比例分配,吳O文、吳O琴、吳O慧每人8,451元;黃O傑、黃O芬每人4,226元(四捨五入)。 無。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分配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0 存款 被繼承人吳O勝玉溪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27,481元 (吳O慧自承於吳O勝死亡後提領部分款項) 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比例分配,吳O文、吳O琴、吳O慧每人5,496元,黃O傑、黃O芬每人2,748元(四捨五入)。 無。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吳O祥 1/5 吳O琴 1/5 吳O文 1/5 吳O慧 1/5 黃O芬 1/10 黃O傑 1/10
附件
HLDV-112-家繼訴-1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