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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漢由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安漢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安漢由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受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聘用,擔 任社區精神個案之關懷訪視員,並自112年6月2日起訪視代 號BG000-A11207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安漢由於112年6月30日10時5分許,前往A女○○縣○○市住處( 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進行關懷訪視,兩人聊到A 女調酒之經驗,進而共飲本案住處之酒類,其後安漢由因當 時情境催化,一時未能自我克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同日11時30分至12時之間,在本案住處內,違反A女意願, 強行撫摸A女胸部,經A女口頭拒絕後,仍不顧A女反對及逃 跑,將A女推倒在本案住處沙發上,且不顧A女之肢體反抗, 強行褪去A女內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再以其陰莖插 入A女口腔,違反A女意願而以上開方式接續對A女強制性交 得逞。嗣因A女擔心自身安危,以無保險套為由勸退安漢由 ,安漢由因而停止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並於112年6月30 日12時24分許,自本案住處離去。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安漢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反面、第71至 78頁、侵訴字卷第156至181頁)、證人即A女同學甲○○於警 詢(見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證人即A女同學乙○○於警詢 (見偵字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督導潘姿淇於警詢 (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A女之伴侶丙○○於警詢及 原審(見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侵訴字卷第217至227頁)證 述明確,且有社區精神病人訪視追蹤紀錄單、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112年11月28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20013467號函所檢附 參辦資料、新竹縣政府衛生局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精神疾 病患者社區家訪要點、112年度地方政府衛生局心理健康業 務考評指標(見偵字卷第39至40頁反面、第82至87頁反面)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保全字卷第3頁)、LINE對 話紀錄擷圖、IG社群軟體限時動態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 偵字卷第19至25頁、他字卷第28頁)、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 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5日院醫事字 第1130000999號函及檢附A女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46至60 頁、他字卷第18頁、侵訴字卷第35至56頁)、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現場照片(見偵字卷彌封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26014192號鑑定書、 112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12602855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2 至45頁)、原審法院11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見侵訴字卷第66至70、77至93頁)等可按,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向A女嚇稱其持有A女很多資料,惟A女 除於警詢中曾一度為此陳述(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外,A 女於偵訊及原審均未再證稱被告有以此方式恐嚇而對其強制 性交,尚難遽認被告有以恐嚇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爰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如上,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違反A女意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 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 相同,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口腔,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性 交之犯意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為難認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之 人犯強制性交罪 (一)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立 法說明,係因被害人之特質,為保護被害人,而加重行為人 之處罰;且本款加重條件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 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亦即仍應依 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應對方式、身心 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 (二)檢察官雖曾將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加重強制性交罪嫌(見侵訴字卷第249頁)。惟查:A女於遭 受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以言詞或肢體動作拒絕之表示,其 後並以無保險套為由勸退被告,足徵A女當時就其所遭遇危 機狀況之判斷及應變,尚屬冷靜理性,未悖於一般人經驗之 反應。再者,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案發當日經過,可 以依據記憶而為完整、翔實之陳述;參以檢察官於原審113 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與到庭之告訴代理人討論後, 醫生表示在案發期間A女的思覺失調症是穩定的,所以才能 夠如偵訊中明確的表示被告有違反其意願之情形(見侵訴字 卷第60頁);佐以A女於原審曾聲請訴訟參與,其代理人於 原審表示:代理人有跟被害人的主治醫生碰面,醫生有提到 在事發當下,被害人當時的疾病部分幾乎已經可以算是完全 復原了,醫生認為在他診療的過程中,被害人完全沒有所謂 被害妄想而可能會誣告他人對她做性行為,醫生認為這是不 可能成立的,又被害人雖然患有思覺失調症及重度憂鬱症, 但經過持續用藥、醫生診療,被害人在事發當下幾乎可以算 是已經復原,且可以正常過生活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52至2 53頁)。稽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文亦載稱:A女1 12年7月7日因自述被衛生局訪視員性侵出現焦慮,情緒低落 等症狀而至該院就診,且A女原先因幻聽與被害妄想而於該 院規則就診,治療後症狀可完全消除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 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0999號函及檢附A女病歷資料可考( 見侵訴字卷第35至56頁)。則依上開情狀,實難認A女於本 案發生時,其身、心客觀狀態屬精神障礙之人。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感覺不太出來A女為精神障礙之人,因A 女談吐皆正常,從談吐間看不出來是否有精神障礙等語(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據上,縱令A女罹患有思覺失調症、 重度憂鬱症,而為社區關懷訪視之精神個案,惟依被告當時 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A女之應對方式、身心情形暨相 關氛圍情境等各情,綜合判斷後,不足認A女於案發時有精 神障礙之情狀,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 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有別,特此敘明。 五、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 ,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 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 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 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 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 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 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 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 ,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 犯罪時主觀惡性(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 劃而設局犯罪)等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關於「修復式司法 」之踐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之規定,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 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此規定之立法意旨, 著眼於訴訟程序中應落實「修復式正義」之精神,藉由有建 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 並修復因被告一時鑄成大錯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此種藉由公 正、溫暖之第三方適切介入,而使加害人誠實、真摰面對自 己犯行所造成之傷害,而與被害人共同處理犯罪後果之修復 程序,相對於現行刑事司法制度著重在懲罰之剛性體系而言 ,修復式司法則係「以人為本」的柔性司法體系,認徒法不 足以自行,乃輔以關注於療癒創傷、復原破裂關係之修復方 法,而賦予司法正當程序之新意涵,即在尋求真相、道歉、 撫慰、負責與復原中伸張正義,已屬現代刑事司法中「正當 法律程序」之重要環節,亦影響於前述科刑之基礎,不可偏 廢。析言之,在有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之情形下,法院允宜 踐行修復式司法之程序,其理由及目的在於,犯罪不僅是被 告對被害人「點對點」衝撞、破壞的傷害,也包括被告所為 犯行會折傷「整個家庭、社會關係網絡」,即「一個點破壞 一整個面」的傷害,猶如一把刀刺破一張網,使原本家庭、 社會網絡裡頭的每個人都受到傷害。因此,倘單純對被告繩 以剛硬之刑罰,即使刑罰已執行完畢,該網絡之孔裂仍未能 修補,則刑事司法之功效無助於解決該社會問題,難免失其 司法賦予前揭正當法律程序新意涵存在之目的及意義。因此 ,修復式司法所著眼者,除理解行為原因與釐清責任外,係 從整體性角度修復破損的社會網絡關係(又稱「關係式正義 」),使此之「修復」,不執著在原諒、道歉,或回復往昔 關係,而是在事件發生後,修補各方所遭受之創傷,重構社 會網絡關係中之破洞,並在重新修建關係之過程中,讓被支 撐住之被告、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能真正理解行為原因之 可能性,以及在釐清責任後,被告真摰地承擔所應負之完全 責任。據上,上開制度性規範主要雖係為保障被害人程序參 與權益及彌補被害人損害,惟倘被告已深切自省,透過其他 方面協助,仍無任何機會與被害人對話以解開彼此心結、修 補破洞,如被告或被害人請求法院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 體進行修復程序,而客觀上並非全無修復必要性及可能性時 ,法院允宜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在避免被害人受到二度傷害之前提下,以被害人之最適利 益為本,權衡倘提供適切之依賴平臺進行修復程序,能否有 助於被告真摯感受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傷痛及其所破壞之家 庭、社會關係網絡之嚴重程度,而發自內心悔悟,並坦然面 對犯行、能否讓被害人有機會理解被告犯行之真正原因、能 否使彼此打開心結、被告能否得以心悅誠服承擔應負之責任 ,以及修復傷痛、破損之網絡關係等層面之均衡考量後,予 以決定是否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俾盡可能 地回復損害、修補社會關係之破洞。甚且,司法正義倘能因 此獲得一定程度之修復,對於前述科刑而言,亦格外具有意 義。倘被告已踐行修復式司法,完足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憲 法誡命,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 原因及犯罪時主觀之惡性,並作為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 度之審酌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身為社區精神個案之關懷訪視員,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以前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犯A女性自主決 定權,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精神上傷害,本應予嚴正非難。 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41頁)可考,足徵其素行尚佳。又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 日是先聊到A女調酒之經驗,進而共飲本案住處之酒類,雙 方飲酒一陣子後,方發生本案行為,則被告因當時情境催化 ,一時未能自我克制慾念而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係出於事 前計畫而為,再被告經A女以無保險套為由勸退時,亦有停 止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而非完全置之不理,則其行為情 狀與自始策劃設計他人而強制性交,或僅為求一己慾念而完 全無視被害人等情節相比,主觀惡性相對較低,難謂被告犯 罪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再被告已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8 0萬元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並於113年7月31日給付完畢,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等(見侵訴字卷第147至148、26 5頁)可稽,A女之告訴代理人(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於原 審陳稱若被告有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此部分尊重法院減輕 刑責之判決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53頁);於原審判決後,A 女復表示因感受到被告、被告之父母誠摯表示歉意,且已遵 照其心願捐款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 馨基金會),A女確認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全部民、刑事 責任,同意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規定給予被告最輕刑度 ,若符合緩刑要件,亦表認同等節(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A 女所出具聲明書及勵馨基金會樂捐現金收據影本),足徵被 告努力彌補己過,積極修復其行為所造成之裂痕,A女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犯行,而法院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 度,亦屬被告與A女於本案之共同期望。參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其所為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倘科 予被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A女於案發時,難認屬精神障礙之人,被告所為該當 於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則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障礙人犯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 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強制性交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 認犯罪之情狀亦有不同;再被告已與A女達成損害賠償之調 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80萬元,復於原審判決後, 再對A女表示歉意,且遵照A女心願捐款予勵馨基金會10萬元 ,益徵被告盡其真摯努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並達成A女期 望,確有悔悟之心,A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可見A女受 創所遭受之關係破洞,業經雙方之努力而重新修復,達到修 復式正義之目的。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並非犯加重強制性交 罪,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關懷訪視員 ,本應謹守分際,卻於前開時、地,以上述方式對A女為強 制性交犯行,侵犯A女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精 神上傷害,本應予嚴正非難;惟衡酌被告當日係因與A女聊 天並共飲酒類之情境催化,一時未能把持住自己慾念而為本 案犯行,難認其係出於事前計畫或故意設局,且於經A女以 無保險套為由勸退時,亦有停止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堪 認其尚能顧慮A女部分感受,衡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上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護理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畢 業後從事醫療相關體系之工作,關懷訪視員為其所從事第四 或第五個工作,於案發後已離職,目前從事賣醫療器材工作 ,月收入5萬元,家裡還有父母、妻子及一名幼兒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考量被告除與A女以80萬元 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外,復再對A女表示歉意,且遵照A女心 願捐款予勵馨基金會10萬元,已盡其真摯努力而彌補A女身 心所受傷害,A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並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其為本案犯行固不 足取,然本院酌以其乃因酒後一時未能把持住自己慾念,偶 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犯後已深切悔悟,不再從事關懷訪視 員之工作,且有上開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對A女 表示歉意、遵照A女心願而捐款予勵馨基金會等積極修復其 行為所造成裂痕之作為,A女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亦 表認同,足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已積極彌補A女,A女表 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資以惕勵自新。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侵上訴-205-2025012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啟晟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許家豪律師(113年10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加入而參與由「五億」、「William」、「Tomm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五億」、「William」、「Tommy」、「小新」、「Jingle」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五億」擔任金主提供所需資金,「William」、「Tommy」與庚○○共同開發Design Soul短影音平台(下稱DS平台),由庚○○另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小新」、「Jingle」之人開發DS平台APP,並於DS平台APP上架後,依「William」及「Tommy」之指示,對外散佈:DS平台乃替創作者與品牌贊助商提供互利生態,由創作者分享短影片創造流量,而品牌贊助商則利用平台流量達到廣告效益,平台再將部分廣告收益回饋給創作者,每0.7個觀看數可以換算1點GOLD,每100點GOLD可以換算為1顆泰達幣,若會員成功邀請下線儲值到平台內,即可成為平台經紀人,還可再分得該下線所獲收益0.25%做為獎勵,且平台會員可額外儲值泰達幣購買「推播」功能,增加個人影片被觀看之次數等虛偽不實之資訊,隱瞞會員所實際上傳至DS平台之短影片,均係由程式自動控制該影片所能獲得的流量、平台金幣,亦即會員上傳影片所能獲得之流量均非真實網友觀看所造成,而係由程式自動控制之事實,庚○○並於112年8月間擔任影片審核人員小幫手,審核會員上傳之影片並非色情影片後,便點擊「一鍵審核」讓影片上傳並由系統自動設定分配流量,在DS平台遭駭客攻擊,且出現程式錯誤時,由庚○○負責與駭客談判,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顏先生」、「Aleven_張先生」、「UA」、「ColdWater」等人為DS平台APP除錯及維護,庚○○並購買人頭門號SIM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供集團成員使用。而「Tommy」及其他不詳成員並透過投放媒體,或招攬網紅,如不知情之李盈荻(IG名稱「荻麗熱幣Abby」;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詹庭宇(APP名稱「聲優老詹」,LINE暱稱「詹詹詹」、「老詹【宣傳總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業配等方式增加其可信度,「William」則透過星韻公會KOL粉絲後援會群組,對外宣稱可獲取月收益11%至22.9%(年化報酬率132%至274.8%)之鉅額廣告利潤,且保證獲利(官方有承諾推播若未賺到利潤,那麼將會延續推播直到回本),以此等方式對外施用詐術招募會員購買「推播」功能,使甲○○、戊○○、壬○○、癸○○(起訴書誤載為鄭汶生)、子○○、丁○○、己○○、辛○○、丑○○、乙○○、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加入平台並購買「推播」功能,並依指示儲值泰達幣至DS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甲○○等11人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後DS平台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0時4分許關閉,使被害人無法提領報酬,並利用泰達幣之匿名特性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共計獲得18萬507.02顆泰達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8萬6,093元。庚○○因而獲得6萬9,000元及300美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庚○○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2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至122、 160至161、224頁),核與證人李盈荻、詹庭宇於調查人員 詢問(下稱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壬 ○○、丙○○、證人即告訴人戊○○、癸○○、子○○、丁○○、己○○、 辛○○、丑○○、乙○○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東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下稱調卷】第15至20、61至67、75至 80、85至92、101至107、115至118、119至124、129至133、 139至144、147至153、163至168頁;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 卷一第125至137、171至180、183至193、219至226頁;113 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二第73至77頁),並有被害人甲○○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加值、轉帳紀錄、DS平台之 網路新聞擷圖、告訴人戊○○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被害 人壬○○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告訴人癸○○提供之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告訴人子○○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告訴人 己○○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告訴人辛○○提供之虛擬貨幣 轉帳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5日南市警 六偵字第1120823120號函影本、告訴人丑○○提供之虛擬貨幣 轉帳紀錄、告訴人乙○○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業配資料 、被害人丙○○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DS詐騙集團架構圖 、DS案金流圖、DS會員名單(僅臺灣部分)、LINE群組星韻 公會KOL粉絲後援會對話紀錄擷圖、李盈荻下線名單及荻麗 熱幣Abby業配資料、詹庭宇下線名單及業配資料、東森電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函文影本、DS平台之伺服器、數據庫、管理者登 入紀錄檔案、管理者操作相關程式碼節本、富強二街26號10 樓網路申登資料及連線資料、DS平台官網之DS總部地址查證 資料、對DS會員影像進行審核紀錄、影像擷圖、被告與其配 偶李湘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資料擷圖、被害人 甲○○提供與駭客之對話紀錄擷圖、DS平台詐術說明資料暨附 件等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5、7至14、39至59、69、83、9 3至95、109至111、125、135、137、145、155、157至161、 169、171至223、233、249、253至259、293、295、297至34 9、471至478頁;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一第67至93、139 至149、168、195至至215、384至至480、498至501、522至5 39頁;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二第19至49、53至66、81至 至249、289至305、310至314、329至333頁),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 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以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 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按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固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之時間為準,然本案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或附表中敘明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之時間,而本院僅就附表編 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充 分評價,並無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就附表編號2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五億」、「William」、「Tommy」、「小新」、「J ingl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 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至11部分,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偵查中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卷二第3 48頁),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300元美金部分係以被 告所述當時匯率【30.8】換算為7萬8,240元,經檢察官當庭 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先前以賣家具為業、月收入約2萬8,00 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⒉被告前曾因承租房屋供詐欺集團第一線機房成員使用,經法 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99號刑事簡易 判決)。  ⒊被告犯行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 分)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 ,其中洗錢部分,其洗錢之財物為18萬507.02顆泰達幣,價 值約568萬6,093元,金額甚鉅)造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初始即113 年8月7日、8日調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犯行, 迄同年8月27日始承認犯罪,另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表 示認罪,然細繹被告於偵查中所為歷次供述,可見其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情節及其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內容,所述 屢有出入,且予人避重就輕之感【例如就本案DS平台之金主 究為何人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一本萬利」,嗣又改 稱係「五億」,差異甚大】,相較於坦承犯行且據實供述全 案情節者,予以刑度減讓之幅度自應較低),並已於本院審 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惟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和解 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其階層地位( 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僅為中間仲介者,於本院審理時仍稱其僅 是技術人員,然本案其負責之分工包括:共同開發DS平台AP P、聯繫「小新」及「Jingle」開發DS平台APP與DS官網、辦 理人頭帳號在網路上PO文,對外宣傳DS平台、擔任審核人員 小幫手,審核會員上傳之影片並非色情影片後,點擊「一鍵 審核」讓影片上傳並由系統自動設定分配流量等,甚至於11 2年8月間,DS平台遭駭客攻擊,且出現程式錯誤時,亦係由 被告出面與駭客談判,並聯繫「顏先生」、「Aleven_張先 生」、「UA」、「ColdWater」等人為DS平台APP除錯,顯見 其參與程度甚深,絕非單純之中間聯繫者或低階技術人員所 得比擬)。復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 )。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 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 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 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 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 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體所 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㈩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 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非高 ,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審以本判決 前揭理由欄三、㈧⒍所示之論述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其先前以賣家具為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可見其業 內收入非高,然其不僅得於108年間購置170幾萬元之賓士廠 牌車輛,於113年7月間復有購買1,500萬至1,950萬元間新屋 之計畫(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且就購買車輛之資金來源乙節,與其妻所述顯有出入, 其妻更稱不知有購屋計畫,自足使人懷疑被告前揭資產來源 之合法性,然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得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 即6萬9,000元及300美元(見本院卷第161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並已移轉至各電子錢包之18萬507.02 顆泰達幣,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 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扣案物為被告之犯 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就 該等扣案物聲請沒收之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 ,由「五億」擔任金主提供所需資金,「William」、「Tom my」與被告共同開發DS平台,由被告另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代號「小新」、「Jingle」之人開發DS平台APP,並於DS 平台APP上架後,依「William」及「Tommy」之指示,對外 散佈:DS平台乃替創作者與品牌贊助商提供互利生態,由創 作者分享短影片創造流量,而品牌贊助商則利用平台流量達 到廣告效益,平台再將部分廣告收益回饋給創作者,每0.7 個觀看數可以換算1點GOLD,每100點GOLD可以換算為1顆泰 達幣,若會員成功邀請下線儲值到平台內,即可成為平台經 紀人,還可再分得該下線所獲收益0.25%做為獎勵,且平台 會員可額外儲值泰達幣購買「推播」功能,增加個人影片被 觀看之次數等虛偽不實之資訊,隱瞞會員所實際上傳至DS平 台之短影片,均係由程式自動控制該影片所能獲得的流量、 平台金幣,亦即會員上傳影片所能獲得之流量均非真實網友 觀看所造成,而係由程式自動控制之事實,被告並於112年8 月間擔任影片審核人員小幫手,審核會員上傳之影片並非色 情影片後,便點擊「一鍵審核」讓影片上傳並由系統自動設 定分配流量,在DS平台遭駭客攻擊,且出現程式錯誤時,由 被告負責與駭客談判,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顏 先生」、「Aleven_張先生」、「UA」、「ColdWater」等人 為DS平台APP除錯及維護,被告並購買人頭門號SIM卡供集團 成員使用。而「Tommy」及其他不詳成員並透過投放媒體, 或招攬網紅,如不知情之李盈荻(IG名稱「荻麗熱幣Abby」 )、詹庭宇(APP名稱「聲優老詹」,LINE暱稱「詹詹詹」 、「老詹【宣傳總長】)業配等方式增加其可信度,「Will iam」則透過星韻公會KOL粉絲後援會群組,對外宣稱可獲取 月收益11%至22.9%(年化報酬率132%至274.8%)之鉅額廣告 利潤,且保證獲利(官方有承諾推播若未賺到利潤,那麼將 會延續推播直到回本),以此等方式對外施用詐術招募會員 購買「推播」功能,使甲○○、戊○○、壬○○、癸○○、子○○、丁 ○○、己○○、辛○○、丑○○、乙○○、丙○○等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 人均陷於錯誤,而加入平台並購買「推播」功能,而依指示 匯款泰達幣(甲○○等11人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而後DS平台於112年12月13日凌晨0時4分許關閉,使被害人 無法提領報酬,並利用泰達幣之匿名特性移轉至其他錢包而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共計獲得18萬507.02顆泰達幣,價值 約568萬6,093元。被告因而獲得6萬9,000元及300美元之報 酬。因認被告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詢、偵訊及 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李盈荻、詹庭宇於調詢及偵訊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壬○○、丙○○、證人即告訴人戊 ○○、癸○○、子○○、丁○○、己○○、辛○○、丑○○、乙○○於調詢時 之證述、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加 值、轉帳紀錄、DS平台之網路新聞擷圖、告訴人戊○○提供之 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被害人壬○○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 告訴人癸○○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告訴人子○○提供之虛 擬貨幣轉帳紀錄、告訴人己○○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告 訴人辛○○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3年1月5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823120號函影本、告 訴人丑○○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告訴人乙○○提供之虛擬 貨幣轉帳紀錄、業配資料、被害人丙○○提供之虛擬貨幣轉帳 紀錄、DS詐騙集團架構圖、DS案金流圖、DS會員名單(僅臺 灣部分)、LINE群組星韻公會KOL粉絲後援會對話紀錄擷圖 、李盈荻下線名單及荻麗熱幣Abby業配資料、詹庭宇下線名 單及業配資料、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影本、DS平台之伺 服器、數據庫、管理者登入紀錄檔案、管理者操作相關程式 碼節本、富強二街26號10樓網路申登資料及連線資料、DS平 台官網之DS總部地址查證資料、對DS會員影像進行審核紀錄 、影像擷圖、被告與其配偶李湘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 案手機資料擷圖、被害人甲○○提供與駭客之對話紀錄擷圖、 DS平台詐術說明資料暨附件等為其論據。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罪名均表示認罪,然其曾於本院 移審訊問時否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辯稱:伊並未參與對外施用詐術之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而違反前揭規定者,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 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 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 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 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 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 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 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 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 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 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 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 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 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 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 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載有「『William』則透過星韻公會KOL粉絲後援會群組, 對外宣稱可獲取月收益11%至22.9%(年化報酬率132%至274. 8%)之鉅額廣告利潤,且保證獲利(官方有承諾推播若未賺 到利潤,那麼將會延續推播直到回本)」等情,此部分客觀 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確有向附表所示之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 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成員一般僅就其 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負責之分 工內容似未包含「透過星韻公會KOL粉絲後援會群組,對外 宣稱可獲取月收益11%至22.9%之鉅額廣告利潤,且保證獲利 」之部分,衡情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體係如何對各該 被害人行使詐術,確有不知之可能,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向附表所 示之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自 難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相繩。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明方法,尚無 從說服本院就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儲值日 金額(泰達幣) 宣告刑 1 甲○○ ⑴112年9月18日 ⑵112年9月25日 ⑶112年10月3日 ⑷112年10月17日 ⑸112年10月26日 ⑹112年11月6日 ⑴108.1286顆 ⑵1090.513463顆 ⑶619.145顆 ⑷122.914811顆 ⑸4862.943464顆 ⑹628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戊○○ ⑴112年9月19日 ⑵112年10月11日 ⑶112年10月26日 ⑴100顆 ⑵2989顆 ⑶1519.00000000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壬○○ ⑴112年10月12日 ⑵112年10月26日 ⑴6400顆 ⑵2789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癸○○ ⑴112年9月25日 ⑵112年10月31日 ⑶112年9月28日 ⑷112年10月11日 ⑸112年10月20日 ⑴100顆 ⑵9141顆 ⑶1000顆 ⑷900顆 ⑸2300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子○○ ⑴112年9月25日 ⑵112年10月2日 ⑶112年10月9日 ⑷112年10月11日 ⑸112年10月19日 ⑹112年10月25日 ⑴100顆 ⑵400顆 ⑶500顆 ⑷500顆 ⑸1000顆 ⑹13786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己○○ ⑴112年10月22日 ⑵112年11月13日 ⑶112年11月21日 ⑴104.609923顆 ⑵1535.754117顆 ⑶1565.45198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丑○○ ⑴112年11月16日 ⑵112年12月4日  (起訴書誤載為7日) ⑴700顆 ⑵3000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辛○○ ⑴112年9月22日 ⑵112年10月9日 ⑶112年11月20日 ⑴101顆 ⑵782顆 (起訴書附表贅載「⑶500.01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丁○○ ⑴112年10月13日 ⑵112年11月6日 ⑶112年11月30日 ⑴103顆 ⑵298顆 ⑶498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乙○○ ⑴112年12月7日 ⑵112年12月7日 ⑴9顆 ⑵93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丙○○ ⑴112年10月21日 ⑵112年11月21日 ⑴99.010935顆 ⑵100.264619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15

MLDM-113-金訴-266-20250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郭美吟 原 告 葉銘華(即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原 告 葉羽珊(即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羽玲(即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沂臻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洪俊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羽珊、葉羽玲為原告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葉楊素珠於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葉銘華、葉羽珊 、葉羽玲等3人(葉羽珍、葉芷聿、葉祐麟就被繼承人葉楊 素珠遺產拋棄繼承),有卷附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庭113年9月19日苗院漢家家四113司繼766字第24 114號函為憑。茲因繼承人葉銘華已於114年1月1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繼承人葉羽珊、葉羽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葉楊素珠之承受訴 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4

MLDV-113-苗簡-659-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甘維德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幸君等2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未據原告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8,536,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4,536,0 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25日按日給付12,000 元)=8,5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54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5-01-13

TPDV-114-補-5-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彭啟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啟晟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苗栗縣○○市○○○街00號1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啟晟已就被訴事實全部認罪,先前亦 無遭通緝之紀錄,且被告願意繳回不法所得,請准許以具保 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院審酌本案 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5日宣判之訴訟進度,再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 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 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 栗縣○○市○○○街00號10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又被告停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聲-854-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偉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號)中「刑之部分、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沒收部分均撤銷。 廖育偉經原審所認定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未到庭,但被告上訴理由狀稱「檢察官及原審未先詢 問被告是否願意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以致被告錯失繳交犯罪 所得之機會,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適用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再予減刑一次。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據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再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1 -12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沒收及量 刑上訴(本院卷第128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 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 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同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罪,被告 在一審是被判刑2年,但同案犯罪所得較高的潘子安也是被 判2年,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願意繳回不法所得750元,希望 可以獲得減刑。」(準備程序),「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辯 護人依被告家屬要求已經繳納犯罪所得,請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減刑。」(審理程序)。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 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接受委託匯兌去中國大陸 部分,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僅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處斷刑部分: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第二項)犯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09:24檢察事務官偵訊中承認「我從111年4、5月間與潘子安一起幫客戶換匯..我有賺中間的差價..我跟潘子安間的分潤是看當天賺幾碼,如果賺3碼,潘子安拿2碼,我賺1碼」等語(偵卷第87至89頁),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經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得報酬應為750 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繳交扣案」,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及沒收計算部分未經上訴,本院亦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50元,被告已委託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此750元(收據於本院卷第76頁),已符合上述減刑條件,應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之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對照被告犯罪之情節與經營之方式,應已無刑罰過 苛或情輕法重之處,故已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必 要,應予敘明。 五、撤銷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未曾飾詞卸責,顯有悛悔 之意,然被告因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致無從適用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判決第5頁第18行以 下),然被告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委託律師繳回犯罪所得,已 符合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就處斷刑之適用法律已難維 持,故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刑之部分」撤銷,重新適用 法律判決。  ㈡本院就量刑方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 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 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即知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訴訟資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經手之 非法匯兌金額及因此獲得之犯罪利益數額,及於原審中自陳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勉持、家中 同住的有妹妹及母親、需扶養的有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重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已經於本院審理中委託律師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 ,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無必要,應由本院將原審 沒收部分撤銷。又此750元目前以暫收款性質繳入國庫,需 要以判決方式將此750元所有權終局轉為國庫所有,故由本 院諭知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235-202412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綜祐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綜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 爆裂骨折『併脊椎挫傷』及不完全神經失能」,應更正為「 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爆裂骨折『併腰脊髓挫傷』 及不完全神經失能」。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綜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第106頁、第1 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綜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警詢,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按(見他 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告訴人鄧倢妤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車上乘客之安全,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撞路邊號誌桿及電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 、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祖母同住(見本院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44號   被   告 張綜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綜祐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鄧倢妤,沿屏東縣東港鎮省道台17縣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良 好精神、身體狀態,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若有精神不濟之情形,不得疲勞駕駛,而應先行停車 休息,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精神不濟時,未即時停車,仍勉強繼續 駕車,於途經省道台17線大潭路與大鵬路之交岔路口前,不 慎自撞路邊號誌桿及電箱,致鄧倢妤受有外傷性腰椎第2節 爆裂骨折併脊椎挫傷及不完全神經失能、骨盆腔發炎、右側 進端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肺臟挫傷、肝臟挫傷之傷害。 嗣張綜祐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倢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綜祐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鄧倢妤出具之刑事告訴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乙節,業據被告自陳明確,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是其駕駛汽車應知悉 並遵守上述規定,且其應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是存有高 度風險性之行為,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自己身體狀況之義務, 行車中須保持良好精神、身體狀態,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 的安全。被告既已察覺精神不濟之情,竟未立即停駛,肇致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道路交通 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 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CDM-113-交易-47-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莉芸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赫然發現系爭土地竟存有上訴人所 設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分則各別稱之)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上訴人並持伊之子葉奇杰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11年度促字第64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伊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27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就系爭土地予以查封登記。惟兩造素不相識,亦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伊未曾同意擔任葉奇杰對上訴 人之共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及授權葉奇杰就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 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地 上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民國106年6月間,葉奇杰因經營廣告生意不善 而需錢孔急,被上訴人同意和葉奇杰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並由葉奇杰代理設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 權、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並簽發系爭本票。嗣因葉奇 杰仍有資金需求,經被上訴人承諾願再以系爭土地向伊抵押 借款後,伊陸續貸予款項,但至109年7月間,葉奇杰已無力 支付利息,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間前往伊住處稱房子漏 水須修繕而借得40萬元,並同意連同葉奇杰106年以後之借 款、利息一同結算後共計429萬6,700元(與上開借款200萬 元合稱系爭借貸),由葉奇杰代理設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 押權,約定112年9月9日還款。被上訴人縱未授權葉奇杰辦 理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地上權登記,然被上訴人任由葉 奇杰取得其授權書、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 印鑑證明正本(合稱系爭文件)而辦理系爭抵押權、地上權 登記,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7至292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㈡葉奇杰有資金需求,透過證人劉昌演介紹向上訴人借款,上 訴人於106年7月27日、同年8月7日分別交付160萬、40萬現 金予葉奇杰,葉奇杰並於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6日交付 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其後,葉奇杰又陸續 向上訴人借款。葉奇杰並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文件予上訴人 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有系爭本票、渣打銀行活期存款 歷史明細表、106年度新湖字第62180、62190號、109年度新 湖字第94450號設定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57、77 頁、本院卷第186頁)。  ㈢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檢附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 權書,見原審卷第79頁),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及用印(見原 審卷第109頁)。  ㈣系爭抵押權所檢附之印鑑證明,均為被上訴人親自前往戶政 事務所申請,有新竹○○○○○○○○○113年8月20日竹縣湖戶字第1 1300020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再連同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件交予葉奇杰(見本院卷第171至1 72頁)。  ㈤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經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予以查 封登記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指封保管切結書可 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影卷、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原審卷第14 5至149頁)。  ㈥系爭本票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筆跡 鑑定結果,確認其上關於「徐莉芸」、「湖口鄉德興路50號 」、「Z000000000」等文字確非被上訴人親筆書寫,有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294790號鑑定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203至216頁)。  ㈦葉奇杰因偽造系爭本票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 34號(下稱第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沒收系爭本票,有第3 4號刑事判決可參。  ㈧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前,已有建物存在。  四、上訴人主張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及葉奇杰,由葉奇杰代理被上 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文件交予葉奇杰設定系爭抵押 權、地上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 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向 上訴人借款,亦未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即 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否認有設定系爭地上 權予上訴人等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存在,及有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之合 意及物權行為,此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其配偶徐繼洸之同姓宗親,且其為被上 訴人胞弟之鄰居,兩造間非不認識;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 人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拯救葉奇杰事業,於109年9月9 日親自至其住所借款等情,辯稱葉奇杰、被上訴人為系爭借 貸之借款人云云。惟證人劉昌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葉奇杰 問伊哪裡可以借錢,伊就說伊朋友那邊有,但需要房屋設定 抵押。後來葉奇杰說他有房產,葉奇杰就在伊陪同下,帶被 上訴人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到上訴人那裡,將資料交給 代書辦理,被上訴人並未出現。伊沒有碰到代書,之後伊就 沒有參與。是葉奇杰出面借錢的。被上訴人從未向伊表示她 本人有要向上訴人借錢之意,亦未表示願意擔任葉奇杰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債務人。過程中,沒有人向被上訴人聯 絡確認其是否同意設定抵押或同意葉奇杰拿房子跟上訴人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可知系爭借貸之借款人 僅為葉奇杰,當劉昌演偕同葉奇杰去找上訴人時,被上訴人 並未出現。該次借款過程中,上訴人也沒有用任何方式與被 上訴人聯絡確認其有無同意設定抵押和借款,足見被上訴人 並不知系爭借貸乙事,且葉奇杰有資金需求,透過劉昌演介 紹進而認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況上訴人交付借款之對象皆為葉奇杰,經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葉奇杰會簽發本票供作擔保、金流是針對葉奇 杰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101頁、本院卷第297頁)可佐,上 訴人復對上揭所辯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9日前往其住處借 款乙節,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見本院卷第297頁),堪認系 爭借貸之借款人應為葉奇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 人間確有系爭借貸之合意。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將系爭文件交予葉奇杰,係供葉奇杰向銀行貸款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但銀行貸款與民間私人借貸關於利率 、擔保等條件,多有差異,難認二者性質相同。從而,被上 訴人即便授權葉奇杰代理其向銀行抵押借款,尚不得據以推 斷論被上訴人亦有授權代理其向私人(包括上訴人)抵押借 款之意思,併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葉奇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等 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文件均屬個人重要文件及資產,被上 訴人既將系爭文件交予葉奇杰,足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 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云云。惟觀證人即地政士鍾懋源於原審 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本人。因債務人 本人沒有出現,所以伊交付授權書給債權人,請債權人給債 務人簽名、蓋章以證明真意。伊也沒有看過葉奇杰等語(見 原審卷第119至120頁)。是鍾懋源辦理系爭抵押權事務之過 程,未見過被上訴人、葉奇杰,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設定系 爭抵押之真實性,且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所檢附之 系爭授權書,並無被上訴人簽名及用印,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難認被上訴人知悉此事,進而認定兩造 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甚而被上訴人有同意授權葉奇 杰辦理抵押。  ⑶關於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另據鍾懋源於原審證稱:一般來 說空地防止另外蓋房子,又建築房子在上面,通常會加上地 上權,因系爭土地前一胎也是有地上權,不知道該地上權塗 銷了沒有,所以伊建議設定系爭地上權。因有被上訴人之印 鑑證明書,就表示設定人願意,伊沒有跟債務人或土地所有 權人確認,那是她們雙方的問題,伊不介入。上訴人並沒有 提供系爭土地的現況照片給伊,亦未與伊共同至系爭土地上 勘查現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可知倘抵押物為 空地,為防止抵押義務人設定抵押後,再於該空地建屋,降 低抵押物價值,會另設地上權,而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 見不爭執事項㈧),衡情該地所有權人不會再同意在系爭土 地設定地上權,然參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 )106年度新湖字第62190號設定登記資料,就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係填寫「建築房屋」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知悉該地現況,自無同意已 有建物之系爭土地,再行設定以建屋為目的之地上權之可能 ;況且,鍾懋源未向被上訴人確認其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 ,堪認被上訴人應不知系爭地上權之存在,難僅憑其之印鑑 證明書認定兩造間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又查,系爭授 權書非被上訴人所為,業如前述,觀其內容,授權之事項僅 有「代理授權人簽訂抵押設定契約及交付權狀、印鑑證明書 、印鑑章、身份證、收受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並未提及系爭地上權設定相關事宜,且葉奇杰於原審證述: 伊不清楚他們要設定什麼東西,設定什麼内容,伊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見葉奇杰並不知設定系爭地上 權乙事,系爭授權書亦未有授權葉奇杰設定地上權,是兩造 間亦無可能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  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系爭 抵押權、地上權之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借貸之借 款人,並無與上訴人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合意,應 為可取。   ㈡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文件交付予葉奇杰,但上訴人非善意第三 人,被上訴人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  ⒈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 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 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前段「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次按,由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 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 9條所明定。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 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 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 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 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 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是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1281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將系爭文件交付葉奇杰,經被上訴人到庭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1頁),復有新湖地政111年9月30日新湖地 登字第1110003585號函所檢送該所106年度新湖字第62180、 62190號及109年度新湖字第94450號設定登記資料可參(見 原審卷第37至57頁),且新竹○○○○○○○○○106年7月25日、109 年9月8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皆係被上訴人本人親自至該所申請 ,亦有該所113年8月20日竹縣湖戶字第1130002020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堪認為真實。  ⒊本件實際上和上訴人商談系爭借貸條件、借款交付對象乃為 葉奇杰,系爭借貸關係存於葉奇杰與上訴人間,已如前述; 又葉奇杰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文件,亦係經上訴人認定有價 值,方借予給葉奇杰等情,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52頁)。上訴人明知系爭借貸之債務人為葉奇杰,而非被上 訴人,是葉奇杰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文件,並不致於使上訴 人信其係代理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將系爭文件交付予葉 奇杰之行為,自不得解為係表見被上訴人同意葉奇杰代理其 向上訴人借款。縱被上訴人自陳交付系爭文件予葉奇杰供其 向銀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但上訴人借貸合意 之對象為葉奇杰,並無代理之行為,上訴人亦無所謂善意信 賴之情,此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葉奇杰向銀行借款無 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07條或第16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就系爭借貸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應非可取。另 設定系爭地上權部分,係上訴人在鍾懋源建議下所設定,未 在被上訴人表示授與葉奇杰代理權之範圍內,不存在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自不構成表見代理。  ⒋關於設定系爭抵押權部分,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證述:葉奇杰 跟伊要求拿出房地所有權狀很多次,後來伊有借他,他騙伊 說跟銀行借錢,不知道他是向上訴人借錢。伊於106年7月25 日去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葉奇杰,葉奇杰說要跟銀行借錢。 後來因伊家淹水,房屋損毀,葉奇杰說要向銀行借錢修繕, 伊於109年9月8日又再次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葉奇杰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172頁),可知被上訴人明確知悉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之目的及設定登記必需之文件及證明,其對於系爭不 動產權狀之重要性,有充分瞭解,仍交由葉奇杰使用系爭文 件,已足以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對於葉奇杰有授以代理權 ,雖葉奇杰於原審證述:伊跟上訴人借錢、設定抵押,並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皆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109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屬為免被上訴人擔負責 任,所為袒護之詞,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葉奇杰代理其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應有授權之外觀。  ⒌惟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 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表見 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 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 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 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同條 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非金融機 構而係一般民間借貸,然金額非微,對於放款、對保之程序 ,自應有審慎之確認程序,以確保放款之回收,避免呆帳。 觀諸上訴人在和葉奇杰商議借款、交由鍾懋源辦理系爭抵押 權時,無人用任何方式聯繫被上訴人,已如前述,顯見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實際授與葉奇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權限 ,漠不關心,難謂其對於葉奇杰就此無代理權非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何況,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相識,自有聯繫被上 訴人之管道,倘謹慎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進一步確認被上訴人 是否有授權設定抵押權情事,當不致發生本件事實,亦難謂 其行為無過失可言,自不受「信賴原則」之保護。於此情形 ,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云云 ,自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 明文。  ⒉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系爭借貸所發生之債務,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則被上訴 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為可取。又   且,兩造間無設定系爭抵押權、地上權之合意,如前所述, 系爭抵押權、地上權設定自不生效。是系爭抵押權、地上權 登記仍然存在,自屬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地上權登記以除去妨害,亦屬可取。又本院 既依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其有利之判 決,自無庸另就其依該項後段部分再為論斷,併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 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土地 並經執行法院查封登記在案。系爭本票經原審囑託調查局為 筆跡鑑定結果,確認其上關於「徐莉芸」、「湖口鄉德興路 50號」、「Z000000000」等文字確非被上訴人親筆書寫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復參葉奇杰於原 審證稱:系爭本票是伊簽發的,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因 為房子是被上訴人的,所以要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錢 。伊事後也沒有告知被上訴人得其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 6至107頁),且葉奇杰所涉偽造系爭本票犯行,並經第34號 刑事判決判刑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認系爭本票非被 上訴人所簽發。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 示之債權存在,應堪可取。  ⒊是以,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應為可取。 又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兩造間並無票據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上 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債 權不成立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可 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2,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8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2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3,5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9月9日 字號:新湖字第 094450號 登記日期:109年9月11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登 記 地上權 權利人 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登記次序:006-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 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9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10,000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0.89平方公尺 附表三(年份: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票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7月27日 1,600,000 徐莉芸 108年7月27日 108年7月27日 TH994331 2 106年8月7日 400,000 徐莉芸 108年8月7日 108年8月7日 CH588159

2024-12-10

TPHV-113-上-681-20241210-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上訴人 施谷政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 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從而本票債權關係是否 存在及是否得據以強制執行即陷於不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 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前受雇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全通貨運有限公司(下 稱全通公司),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煤炭之工作。嗣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6月9日13時30分間,駕駛車頭牌照KLG-2508、 子車車牌00-00之台塑煤炭重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華亞 汽電廠區卸貨。惟途中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方時, 不慎造成系爭車輛翻覆(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 受毀損。因被上訴人事發後要求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簽立 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賠償金額之擔保。嗣經被上訴人隨即執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149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因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車損、道路損 害及不能營業之損害,但未提出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資料。 被上訴人提出之代收專用繳費單,無法證明係繳納車斗維修 費,亦無法證明車斗是否受損、維修或買回;況車斗維修部 分應與修理車輛費用重複。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受有營業損失 ,但被上訴人未提出合理之維修期間,亦未證明系爭車輛在 維修期間若能加入營業後確可達此金額。又被上訴人請求因 系爭事故而保險費增加部分,惟被上訴人就車損部分本得自 行向上訴人請求,不必然需出險處理,保險費之增加與系爭 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拖拉庫鈑金有 限公司(下稱拖拉庫公司)車輛修理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 額亦不合理。  ㈢另本件系爭車輛理賠案件,經「國泰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告知已於111年12月20日結案,被上訴人已 受領保險給付110萬元,則被上訴人既已受領保險理賠,債 權即已移轉與保險公司,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不 得仍要求上訴人負責。縱令國泰公司回函所述目前尚沒有債 權移轉,但日後也有可能移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 在。 二、被上訴人原審及本院答辯:  ㈠本件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實係因上訴人超速與一時分心, 致車輛失控向右傾倒翻覆,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肇事現場廠 區路燈、綠帶、水溝蓋及柏油面等公共設施均損壞。上訴人 事發後即於111年6月14日出具自述書坦承此係因其自身之過 失所致。又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事故而造成之損害項目,包 含⑴車斗維修費、⑵營業損失、⑶保費增加、⑷修理損壞車輛、 ⑸華亞廠區設施修復、⑹車輛折價損失,總金額共計339萬9,4 39元。又就「營業損失」之部分,被上訴人已提供相關資料 ,可證明於扣除相關成本後,被上訴人仍受有72萬5,805元 之損害。  ㈡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1年11月1日進行協商,被上訴 人表示若上訴人繼續擔任全通公司之司機,僅需負擔120萬 元之損害即可,剩餘損失部分由全通公司自行吸收,故上訴 人始同意簽立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本件票 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是上訴人造成系爭事故之損害。又依國 泰公司之回函可知,系爭事故並無請求權移轉之情事,亦無 代位請求之問題,故並無上訴人所指重複請求之問題,被上 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自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於上訴 人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受雇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全通公司,從事駕駛大貨 車載運煤炭之工作。  ㈡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13時30分許,駕駛台塑煤炭重車系爭車 輛前往華亞汽電廠區卸貨。惟途中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方時,不慎造成系爭車輛翻覆,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㈢被上訴人事發後要求上訴人負責,上訴人即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面額120萬元本票,作為賠償金額之擔保。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所受損害無法證明或所受損害已受全 額清償,故系爭本票雖係作為系爭事故賠償金額之擔保,然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審究 如下:  ㈠車斗維修費: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之車斗無法維修而遭台塑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買回系爭車輛車斗,因而受有買回價 金即43萬8,900元之損害等情,然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虛擬帳 號臨櫃代收專用繳費單(見本院卷第53頁),僅可看出被上 訴人曾於112年1月30日匯入上開金額至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帳戶,惟無從認定該筆匯款之匯款原因,亦無從證 明該筆匯款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㈡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 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 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 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 合加以評估調查。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 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該車輛維修期間 損失之營業淨利共計72萬5,805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營業用大貨車本即係供營業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因此無法以之營利,當受有應有營業利潤之損失無 疑。惟營業用車輛之獲利端賴貨運暢旺與否,與經濟、景氣 情況習習相關,自會受諸多因素影響,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 維期間之可能損害額即有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得本於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所提出 之證據,據其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其營業利潤之損失數額為適當之 酌定,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⒊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該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6月 起至同年8月止,共計3個月,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車輛相同 噸數之營業用大貨車於該段期間之載運噸數與金額共計131 萬6,539元等情,扣除各項成本,111年6月至8月之營業淨利 分別為26萬1,559元、18萬2,506元、28萬1,740元,以此作 為系爭車輛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並提出車輛載重噸數與營 收金額統計表、各月份計算表、對帳單、收據、共用車輛扣 款明細、電機修繕費用、補胎費用收據等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139至153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營業淨利各 為18萬餘元至28萬餘元,此獲利尚非過鉅,被上訴人以此金 額為請求標準,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請求 3個月之營業淨利損失共計72萬5,805元(計算式:26萬1,55 9元+18萬2,506元+28萬1,740元=72萬5,805元),應屬有據 。  ㈢保費增加: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保險危險發生率較高, 故保險公司連續3年提高保費,受有增加支出保險費14萬4,0 00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汽車保險單(保險期間111 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63頁)、汽車保險 要保書(保險期間112年9月14日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 第65頁),僅可看出系爭車輛於各保險期間之保險費金額, 實無從比對系爭車輛確實有連續3年保費增加之情形,亦無 從認定保險費增加之原因係因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所致。 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華亞廠區設施修復費用: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車輛之維修 費用110萬元、華亞廠區設施之修復費用20萬元之損害,並 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依 約賠付完畢乙節,有拖拉庫有限公司估價單、國泰產險公司 理賠給付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本院 卷第69至71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10萬元及華亞廠區設施修復費用20萬元之損害,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債權應已 移轉國泰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將向上訴人代位求償,而 有重複請求之情事等語,惟國泰產險公司113年2月29日函文 已函覆稱:依保險契約因系爭事故係由保險車輛負全責,國 泰產險公司無代位求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國 泰產險公司並未因依約理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則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㈤車輛折價損失:   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受有20萬元車輛折價損失 ,然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任何鑑定報告可供佐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為202萬5,805元(計算式:營業損失72萬5,805元+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110萬元+華亞廠區設施修復費用20萬元=202萬5,80 5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就系爭票據之120萬元債 權存在,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及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111年11月1日 李金龍 CH–267901 120萬元

2024-12-10

PCDV-112-簡上-295-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干維德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285號給付票款等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民國113年2月1日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定 於113年3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就其第4 、5順位抵押權所列債權原本金額,於113年3月14日具狀向 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11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及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告向本院執 行處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王賀盛擔任負責人之恒勛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恒勛公司)於108年8月間與原告簽立2份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因恒勛公司未能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書,原告起訴請求 給付違約金,恒勛公司及王賀盛與原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調解成立(110年度移調字第91號,下稱 系爭調解),恒勛公司、王賀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00萬元,王賀盛並提供其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6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1,050萬元之第4順位抵押權(下簡稱第4順位 抵押權)予原告。又原告另於111年10月1日受讓王賀盛與訴 外人黃國棟間440萬元本票債權,並通知王賀盛,再於110年 12月3日受讓訴外人立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欣公司)對 恒勛公司之債權,同日,被告與王賀盛間700萬元借款債權 一併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並交付其與王賀盛於110年9月9日 簽立借據正本、王賀盛與原告同日簽立借款契約正本,被告 嗣於110年12月6日將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 萬元之第5順位抵押權(下簡稱第5順位抵押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參與分配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等相關文件,然系爭分配表並未將原告受讓700萬元借款 債權列入,且將應列入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440萬 元本票債權列為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而未於第5順 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列入原告受讓之700萬元借款債權, 容有違誤,故系爭分配表次序9就第4順位抵押權所列原告債 權原本應為1,050萬元,次序10就第5順位抵押權所列原告債 權原本應為700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作系爭分配表次序9原告債權原本應 為1,050萬元,次序10原告債權原本應為7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黃國棟讓與原告之440萬元本票債權次序應在被告之第6順位 抵押權之後,只是一般債權。原告之第5順位抵押權係被告 讓與原告,當時因原告想要向被告買債權,讓原告可以加大 債權來向王賀盛做強制執行,進而排擠其他債權人債權求償 比例及分配順位。當初說好交易條件至少500萬元,但原告 只有付100多萬元,原告就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應該 只有100多萬元。被告與王賀盛間並無700萬元債權債務暨相 關金流關係,王賀盛所以簽立700萬元借據及借款契約,係 因原告以不明方式誘騙至代書事務所,迫使其當場簽署,目 的為使立欣公司無法就其債權續行移轉、催討、設定抵押, 原告作為實令人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除系爭調解所載700萬元 外,另有受讓自黃國棟對王賀盛之440萬元本票債權,且第5 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乃受讓被告對王賀盛之700萬元借款債 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前開抵押權設定,然就前開抵 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 在厥為:㈠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有無包含440萬元本 票債權?㈡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為700萬元借款債權 ?經查:  ㈠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並未包含440萬元本票債權:  ⒈原告主張其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除系爭調解所載700 萬元外,尚包含受讓自黃國棟對王賀盛之440萬元本票債權 云云,雖提出黃國棟出具予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園地 院核發予黃國棟之債權憑證、王賀盛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5 0萬元、180萬元、110萬元,共計440萬元本票3紙、原告通 知王賀盛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3頁),然觀諸債權讓與證明書係於111年10月1日簽立, 原告亦於111年11月8日方寄發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王賀 盛,而原告之第4順位抵押權則早於110年9月13日即完成登 記,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 ,原告登記為第4順位抵押權人時尚未自黃國棟受讓440萬元 本票債權,自難認440萬元本票債權乃在王賀盛同意以第4順 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原告主張其第4順位抵押權擔 保債權應包括本票債權440萬元,並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第4順位抵押權於110年9月13日設定之前,王賀盛 就已知悉黃國棟對其440萬元本票債權讓與原告,王賀盛方 同意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設定為1,050萬元云云, 然黃國棟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未有任何抵押權設定擔保 之文字記載,原告就王賀盛同意將本票440萬元債權列入第4 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主 張,自無可採。至於系爭分配表雖將440萬元本票列入第5順 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然王賀盛、被告就此部分並未依 法提出異議,本不在本院得審究之範圍,且原告主張應將44 0萬元本票債權列入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經本院 認屬不可採,亦對系爭分配表原列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 為440萬元本票債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並非700萬元借款債權:  ⒈原告主張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乃被告讓與其對王賀盛之 70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雖提出王賀盛簽立之700萬元借據、 借款契約為佐(見本院卷29頁至第30頁),且被告並未否認 原告之第5順位抵押權乃其讓與原告,並有原告提出第5順位 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然被 告否認其與王賀盛間有7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暨相關金流關 係,且觀諸前開借據、借款契約均未記載王賀盛已收受借款 700萬元無訛等文句,無從證明王賀盛與被告間已成立700萬 元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無700萬元借款債權可讓與原告。 至於王賀盛雖有設定第5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將該抵 押權讓與原告,然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尚不因此得逕認該 抵押權必有擔保之債權存在,故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立欣公司對王賀盛 之600萬元債權,立欣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然此6 00萬元債權與原告本件主張700萬元借款債權不同,故不生 被告就600萬元範圍內不予爭執之效力,況王賀盛為負責人 之恒勛公司曾就此600萬元債權簽立票面金額各300萬元之本 票2紙,經立欣公司向桃園地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89號本 票裁定確定,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曾執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然經本院執行處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故該600萬元債權並非在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4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包括其受讓之4 40萬元本票債權,且第5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為其受讓之700 萬元借款債權,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9原告債權原本應為1,050萬元, 次序10原告債權原本應為7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2-10

PCDV-113-訴-79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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