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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馮寶儀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曉琪 鄭皓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 審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曉琪、鄭皓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 。嗣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減縮為其 二人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本院卷第126頁),核其請求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林曉琪明知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 ,並未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竟指伊持手 機對其拍攝、並比中指,另將車停在其住處門口,致其心生 畏懼,而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分 別提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告訴(下稱系爭案件) ;鄭皓文於系爭案件之警詢時虛偽證稱其全程目擊伊之犯行 ,嗣後系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曉琪之誣告行為 及鄭皓文之偽證行為,業已侵害伊之名譽,造成伊精神及名 譽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因此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曉琪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鄭皓文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二人 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 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曉琪所為之上開告訴均為真實,至於系爭 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檢察官參酌上訴人當日之實聯制簡訊 、發票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雖認上訴人辯稱其於案發 當時不在現場尚非無稽,且鄭皓文證述之補強不足,故認系 爭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因系爭 案件事發突然,林曉琪未及以手機錄影,事發後前往○○里里 長劉相明處請其調取該處監視器錄影,並於等待監視器廠商 派工程師協助調取期間,再前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提出告 訴並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小時許,林曉琪僅能憑 感覺回推時間,該事發時間容有誤差,林曉琪並非故意虛構 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且鄭皓文亦無虛偽陳述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曉琪曾向臺南地檢署以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刑 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8 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21-22頁)。  ㈡上訴人對林曉琪提出誣告的刑事告訴,目前由臺南地檢署以1 12年度偵字第25897號偵辦中,尚未偵結。  ㈢兩造對於上訴人提出上證1譯文,除13:35:04內容欄第8行 「他在門口打我,」刪除外,其餘譯文內容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林曉琪曾向臺南地檢署以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 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3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提出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原審卷第2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又上訴人主張鄭皓文於系爭案件之警詢時證稱其全 程目擊上訴人之犯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警、偵卷 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林曉琪之誣告行為及鄭皓文之偽證行為,侵害 伊名譽,造成伊精神及名譽重大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告訴權 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 ,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 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 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 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 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 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 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 譽為目的。  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11年度偵字第3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 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核其論據係以上訴人於系爭案 件辯稱其案發當時,人在臺南新光三越百貨中山店與友人逛 街吃飯乙情,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邱若葳、蕭子純於警詢 中之證述,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實聯制簡訊及發票明細翻 拍照片,佐以職權調查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認為上訴 人於系爭案件所辯,尚非無稽;至林曉琪提出之證人鄭皓文 雖於警詢中證稱全程目擊上訴人之犯行,然此部分尚乏其他 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又鄭皓文與林曉琪之關係尚屬密切,非 無偏袒林曉琪之可能,復查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實難僅以林曉琪之指訴及鄭皓文上開證述,遽對上訴人以刑 法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上訴人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 罪嫌疑不足等語,爰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⒊經核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乃係認定上訴人於系爭 案件之抗辯並非無據,而林曉琪就系爭案件對上訴人提出告 訴之犯罪事實,則因鄭皓文與林曉琪關係密切,證詞不可採 取,又無其他客觀證據,所以認犯罪嫌疑不足,即未達起訴 之犯罪嫌疑重大之標準,而為不起訴處分,亦即證據不足而 無法起訴,並未認定上訴人確實並不在林曉琪指訴事發地點 的現場,是難以僅憑系爭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認定林曉琪係 故意捏造事實,或鄭皓文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⒋又查,上訴人固於系爭案件警詢時提出實聯制簡訊、發票明 細翻拍照片、各地點照片(系爭案件警卷第47-55、61-83頁 ),而警察亦依職權調查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系爭案件 警卷第57-60之3頁),經核上開證據所顯示出來的內容,均 僅係單一時間點的存在,僅能認定提出該簡訊或發票之人, 或騎乘機車之人曾在單一時間點出現在該地點,且依衛生福 利部疾病管制署113年3月6日疾管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 稱:有關「簡訊實聯制」所蒐集資料,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及 人權,僅限於疫情調查相關作業使用,不作其他目的外之利 用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則該實聯制簡訊是否適於作為 本件證據,已非無疑;證人邱若葳、蕭子純固於系爭案件警 詢時均證稱:其等與上訴人大約11點左右進入新光三越中山 店,大約13點30分左右離開;其三人之後又去長榮路與大學 路口的奇美咖啡館,之後在林森路全家便利商店一直到晚上 7點左右才各自離開;上訴人中途沒有離開等語(系爭案件 警卷第35-37、39-41頁),惟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地點包 括「新光三越台南中山店」、「奇美咖啡館(成大營業)」 及「林森路全家便利商店」(系爭案件警卷第49-55頁), 以及警察依職權調查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之「東區東寧路 與勝利路口」(系爭案件警卷第57頁),經與上開地點附近 之GOOGLE地圖比對(原審卷第111頁),此四處地點距離林 曉琪指訴之案發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 距離均非甚遠,並非絕對無法在10-20分鐘內到達,而證人 邱若葳亦稱上訴人有騎乘機車等語(系爭案件警卷第36頁) ,上訴人自非完全不可能在此段期間內騎乘機車暫時離開或 繞道前往林曉琪指訴之案發地,復佐以林曉琪提出告訴時所 指稱案發時間可能與實際時間有些許差距,是依上訴人提出 之上開證據,尚不能認定上訴人絕對無法在林曉琪指訴的時 間即110年10月2日13時25分許,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大門前,因此,本件仍無法認定林曉琪之指訴係故 意捏造事實,以及鄭皓文係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⒌再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固提出監視器之影音檔、截 圖照片及譯文(本院卷第119-122頁,影音檔光碟置於證物 袋),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音檔並非完整時 間的檔案,僅有片段被上訴人出現的畫面,尚難以此認定上 訴人是否確定未曾於林曉琪指訴的時間即110年10月2日13時 25分許,出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門前,因此 ,尚無從依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之影音檔、截圖照片及譯文 ,認定林曉琪之指訴係故意捏造事實,以及鄭皓文係故意為 虛偽之證述。  ㈢從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林曉琪誣告及鄭皓文虛偽證 述,不法侵害其名譽等情,應認舉證上尚有不足,其主張應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林曉琪給付其120萬元本息; 請求鄭皓文給付其120萬元本息;該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 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1-09

TNHV-113-上易-215-202501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代 理 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林慶隆 費昌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林慶隆對 其負有稅款債務,而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臺東縣○○鄉○○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1月21日登 記設定之2,00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事,為 費昌智所否認,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則該抵押權之存在與否 ,自影響原告得否對林慶隆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受償之權利 ,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足使原 告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 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二、林慶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慶隆迄至112年11月15日止,對原告負有個人綜合所得稅新 臺幣(下同)3,703萬4,370元稅款債務尚未清償,而林慶隆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於91年1月21日有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 權予費昌智,然費昌智僅泛稱訴外人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 榮購買系爭土地,為免林慶榮違約,就系爭土地於84年6月1 3日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予蘇智惠;蘇智惠又於91年間以80 0萬元將上開權利讓與費昌智,然蘇智惠與林慶榮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不僅無交易金流、價格、交付期限,與一般交 易常情不符,更無任何書面證據證明交易及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之證據,而可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縱認蘇智惠向林慶榮購買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有 效,因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於農地移轉承 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則自同年月29日法規 公布生效後,費昌智即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榮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費昌智所有,然費昌智均未行使其權 利,且林慶隆並無債務承認之表示,難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應於104年1月26日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 000-000,均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 04730號收件,同年1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費昌智應將前項所 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費昌智辯以:  1.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榮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 當時無法移轉過戶,便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慶隆名下, 為免林慶榮違約,乃於84年6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與買賣 價金2,000萬元同額之抵押權予蘇智惠;蘇智惠又於91年間 以800萬元將系爭土地移轉權利讓與費昌智,並於91年1月21 日將上開2,000萬元抵押權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予費昌智作為 擔保,費昌智業已支付800萬元價金予蘇智惠,故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真實存在。  2.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 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自同年月29日法規公布生效 後,費昌智方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林慶榮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為費昌智所有,而林慶隆於102年10月間有債務 承認之表示,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時效中斷後,時效重 行起算,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87-18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對林慶隆迄至112年11月15日止,有個人綜合所得稅3,70 3萬4,370元之稅款債權存在。  ㈡系爭土地於84年6月9日為農地,登記為林慶隆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登記日期84年6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 84年6月8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擔保債權 金額):2,0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6月8日起至114 年6月8日止,清償日期:不定期限,權利人:蘇智惠,義務 人:林慶隆,債務人:林慶隆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一,卷第47、50頁)。  ㈣蘇智惠與林慶隆就系爭抵押權一立有同意書,第3條載明系爭 抵押權一係為擔保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蘇智惠(卷第51-5 2頁)。  ㈤系爭土地上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04 730號收件,抵押權登記日期91年1月21日,收件日期為91年 1月17日,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 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6月8日至114年6月8日止,清償 日期:不定期限,權利人:費昌智,義務人:林慶隆,債務 人:林慶隆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二,卷第23、29 、30頁)。  ㈥費昌智以800萬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蘇 智惠因而將系爭抵押權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與費昌 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抵押權擔保設定。  ㈦蘇智惠以其為發票人,簽發本票2紙(下稱本票一、本票二   )並交付予費昌智,本票一為發票日91年1月23日、金額550 萬元、到期日91年7月23日、受款人費昌智之本票(卷第31 頁);本票二為發票日91年1月23日、金額250萬元、到期日 91年7月23日、受款人費昌智之本票(卷第31頁)。  ㈧費昌智之配偶即訴外人杭弼臣於91年1月24日以其為匯款人, 匯款750萬元予蘇智惠(卷第32頁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聯)。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二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二是否已屆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土地為林慶隆所有,並設立系爭抵押權二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情堪為認定。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抵 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抵押權二有擔保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二 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費昌智抗辯系爭抵押權二之設定,係費昌智以800萬元向蘇 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蘇智惠始將系爭抵押權 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與費昌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 之抵押權擔保設定,此有系爭土地91年1月17日他項權利移 轉變更契約書(卷第29-30頁)、本票一550萬元(卷第31頁 )、本票二250萬元(卷第31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聯(卷第32頁)等件影本為憑。可知費昌智稱其係以800萬 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堪以採信,其辯 稱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利等語,並非無據, 益徵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確屬真實存在。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二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二因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已時效消滅,並無 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並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 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 通知,於該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 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次按意思表示依其表示方法 ,區分為對話與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就非對話人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 民法第95條規定即明。又意思表示有傳達上之必要時,關於 傳達機關之資格,法律並無限制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蘇智惠於84年間向林慶隆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 為農地無法過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慶隆名下,並設 立系爭抵押權一如三、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費昌智於9 1年1月17日以800萬元向蘇智惠買受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權 利,蘇智惠因而將系爭抵押權一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權利讓 與費昌智,並為系爭抵押權二之抵押權擔保設定如三、不爭 執事項㈤、㈥所示,而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時,已將關 於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相關規定刪除,自同年 月29日法規公布生效後,蘇智惠方可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 求林慶隆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蘇智惠所有,故其請求權時 效應自89年1月29日起算。證人王逸霖於113年11月12日詰證 稱:被證一認同書(93年11月12日認同書,卷第121頁), 製作經過是因系爭土地原來是蘇智惠的名義,後來要登記轉 給杭弼臣,杭弼臣後來用他太太的名字費昌智登記。因杭弼 臣講債權轉移應該經過地主同意,所以就要求地主林慶隆簽 這份認同書,林慶隆在簽被證一認同書時,現場有伊、林慶 隆、杭弼臣,伊是看著林慶隆在上面簽名的,杭弼臣也要求 伊當場當見證人,所以伊在林慶隆簽完認同書之後,就在他 簽名的下方簽見證人等語(卷第156-158頁),是以,林慶 隆於93年11月12日簽立認同書時,應認其已承認系爭抵押權 二所擔保之債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項債務之存在 ,故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再於93年11月12日重行起 算。再查,證人王逸霖於113年11月12日詰證稱:卷第125頁 杭主任「很抱歉」的附件,是林慶隆的字,這份附件是在杭 弼臣及費昌智的家客廳寫的,當時伊在場,因為林慶隆去杭 弼臣及費昌智家,都是找伊跟他一起去,當天杭弼臣心情很 不好,他認為他身體不行了,他希望林慶隆快點解決這件事 ,杭弼臣希望林慶隆寫一份切結書,但林慶隆沒有照他的意 思寫,只寫了這張附件,寫這份附件的時間伊不記得了等語 (卷第157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卷第169-170頁之被證三附 件「很抱歉」文書即為卷第125頁之被證三附件「很抱歉」 文書(卷第187頁),該附件背面印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01年9月」的文字(卷第170頁),可證卷第1 25頁的附件是在101年9月之後簽立,則費昌智最早應係於10 1年9月取得卷第125頁之被證三附件「很抱歉」文書,復參 酌被證三之存證信函附件內容記載「如果可以是否等到10月 底,應該可以解決,如果10月底沒有解決,進入法拍程序, 用原有債權登記,林慶隆配合進行法拍,如拍賣價高於2仟 萬,順利取得現金,如低於2仟萬,則用債權承受標的物, 登記所有權」(卷第125頁),林慶隆既已提及系爭抵押權 二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方式,應認其已承認系爭抵押權二所 擔保之債權即「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此項債務之存在,故 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再於101年10月1日重行起算。 則依前開說明,前開林慶隆、杭弼臣及費昌智商討債務清償 之行為,已屬承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之存在,足見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林慶隆之承認行 為而生中斷效力,費昌智抗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請 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堪以採信。  3.從而,費昌智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則原告主張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請求權消滅時 效,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 權二時效亦為消滅等語,洵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費昌智塗銷系爭抵押權二之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1.確 認費昌智就林慶隆所有系爭土地,登記次序:0000-000,均 由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1年以東地所字第004730號收件 ,同年1月21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費昌智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1-07

TTDV-113-訴-66-20250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楊景皓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瑞琋 吳茟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合夥經營餐飲事業, 約定出資比例每人三分之一,由伊墊付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 。嗣因被上訴人所擬合夥契約書草約(下稱合夥草約)條款 ,稀釋伊之出資比例,伊拒絕簽署並聲明退夥,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各返還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07萬2,304元。又兩造 於108年10月28日達成協議,將伊後續代合夥事業支出之墊 款218萬5,028元,轉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亦應連帶返還 等情。爰分別依墊付合夥出資約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107萬2,304元、連帶給付218萬5,028元 ,及均自109年5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受僱於上訴人,與上訴人無合夥及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追加 及變更之訴,理由如下:  ㈠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加盟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備 忘錄、歇業聲明書所顯示:被上訴人吳茟帆發起通訊軟體群 組,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瑞琋加入,討論合夥商號之名稱 、裝潢,決定員工薪資帳戶、發薪時間;呂瑞琋於群組內邀 約上訴人洽談合夥資金、股權、分紅等事宜;被上訴人共同 主導合夥商號之裝潢、水電、機器設備,並向上訴人提出合 夥草約;吳茟帆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所訂加盟契約,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嗣加盟契約 解除,又草擬和解書,洽談後續處理,並商請友人擔任合夥 商號負責人,以規避加盟契約之競業條款;另於FB網頁貼文 ,表明兩造合夥經營餐廳意旨等情,參互以觀,堪信兩造有 共同經營餐廳之合夥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自陳兩造於松山機場2樓(下稱松山機場),商談共同 經營餐廳之協議內容為:上訴人出資金,被上訴人出技術。 佐以被上訴人發表之歇業聲明書,記載「…簡單來說三欉樹 原本是由我們和屋主合夥,他出資,我們出技術…」等詞; 及被上訴人於松山機場與上訴人商談時,既稱自己無資金, 自不可能允諾於餐廳營運後,即償還上訴人所稱之合夥出資 代墊款;且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合意由其先墊付合夥出資,待 餐廳開始營運,再由被上訴人返還墊款等事實,足見被上訴 人之合夥出資標的,應為技術,即以勞務出資。再觀諸兩造 於松山機場商談內容,及於訴訟中歷次陳述,可知兩造未約 定該勞務出資之估定價額,應以上訴人之出資額,視為勞務 出資之出資額,被上訴人自無需上訴人為之代墊出資額。職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墊付合夥出資之約定,應屬無據。  ㈢依證人楊金岱所證,兩造在108年10月28日協調會同意之還款 方案為:楊金岱先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合夥墊款返還上訴人 ,待合夥餐廳經營後,被上訴人再分期無息償還楊金岱。倘 認彼等合意將合夥墊款轉為借款,該借款契約之當事人應為 楊金岱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復依該契約為請求。  ㈣從而,上訴人依墊付合夥出資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依序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7萬2,304元、連帶給付218萬5,0 28元本息,均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民事訴訟集中審理制度之規範重點,在於當事人各依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 等規定,以書狀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請求 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審判長就其不明 瞭、不完足者,依法為闡明,使得以次第進行爭點整理、調 查證據、攻防辯論等訴訟程序,並輔以失權相關規定之制裁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6條、第447 條等),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防範司法資源及當 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俾為效能審判之基礎。而民 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以 當事人所主張、提出者為限,原則不得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 攻防方法,或未提出之事實。是原告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為其訴訟上請求之具體特定、當事人主張與抗辯之一 貫性或重要性審查,及後續訴訟行為之合法有效進行之根據 ,影響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甚鉅。以故,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 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並為其 義務,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㈡觀諸事實審卷宗,兩造似均未明確為「被上訴人以勞務(技 術)出資」之主張或抗辯,且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技術出資( 見原審卷㈡359頁)。至上訴人記載「被上訴人出技術」等意 旨之書狀內容(參原審卷㈠33至35、239、243;卷㈡55、97、 201、205、221、223、225、250至251、337、363、381頁) ,是否主張「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標的為技術,即勞務出資 」?並非明瞭完足,自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屬肯定,應 將「被上訴人是否為勞務出資,及其出資額估定」等項列為 爭點整理標的,令兩造就該相關爭點為必要之陳述及舉證, 始能據之為裁判基礎。此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墊付合夥 出資,自應予調查審認。乃原審見未及此,逕謂被上訴人係 勞務出資,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不適用上開規定 及說明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請求係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達 成「將合夥事業支出之墊款,轉為被上訴人向伊之借款」之 協議,並以楊金岱之證言為據;似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 :楊金岱當場未提出代償方案,伊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 ㈡230、269頁)。果真如此,則應就兩造有無達成協議?即 包含該代償方案內容是否經其同意等爭點為論究,始符上訴 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審忽視兩造就協議(借 款)關係存否之認定,僅以「倘」認彼等合意將合夥墊款轉 為借款,上訴人非借款契約當事人,即為其敗訴判決,亦違 背上開規定。  ㈣兩造就合夥出資型態之約定、上訴人有無代墊出資額、合夥 墊款轉換等事實,均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40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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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偉銘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聞俊荃 賴聞秋菊 聞才鈞 聞才貽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房地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附 表二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單 層面積亦非寬闊,若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過小,且無法獨立出入,造成日後使用困難,難以實現系爭 房地之經濟上價值,故為發揮系爭房地最大經濟效用,兼顧 公共利益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均如附表三所示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本院113年8月9日南院揚112司執如字第130652 號(下稱執行事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屬事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 查,系爭建物為2層樓透天厝,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1樓面 積為32.40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48.44平方公尺、騎樓面積 為8.80平方公尺,且僅有單一出入口,有系爭建物謄本及建 物現況照片附於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內可憑,依系爭建物之 構造及內部格局以及共有人人數觀之,實無從以原物分割方 式予以分配,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自應採變價分割。倘系 爭建物採變價分割歸屬同一人所有,則系爭建物其下基地即 系爭土地,亦應為變價分割,使土地與建物出賣與同一人, 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是本院認變價分割係對 系爭房地最佳之分割方案。  ㈢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抵 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經查,系爭房地於84年8月2日經設 定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是其就系爭房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 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 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 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 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 ,換言之就抵押人對系爭房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 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其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 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變價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 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3.03 附表二: 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號 臺南市○○區○○里○○00號之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層加強磚造,住商用 一層:32.40 二層:48.44 騎樓:8.80 總面積:89.64 附表三: 編號 共 有 人 附表一土地 附表二建物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 被告聞俊荃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賴聞秋菊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聞才鈞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聞才貽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2025-01-03

SYEV-113-營簡-756-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伶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法扶律師) 陳威延律師 被 告 劉佳宥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法扶律師)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曾漢仁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律師)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方秋絨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高品揚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 (法扶律師)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法扶律師)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廖乙任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法扶律師) 鄭婷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庭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4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不宜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私 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壬○○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又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拾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錬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 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貳年。 四、甲○○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五、丁○○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六、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七、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壬○○與蔡繼賢(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前某日,由蔡繼賢擔任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之 堂主(老闆)、壬○○擔任組長,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犯罪組 織之成員間之聯繫工具,成立「海文企業社」、「保鑣群」 、「錦衣衛」群組以指示「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之成員, 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從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強盜等不法行為。壬○○為成年人並基於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 加入組織之犯意,於111年間,招募少年馮○文(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陳○丞(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加入「海文企業社」犯罪組織。又庚 ○○、丙○○、辛○○、丁○○、少年馮○文、陳○丞、何○群(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王○郡(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均知悉「海文企業 社」具有犯罪組織之性質,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1年前之某日至112年3月間,陸續加入「海文企業社 」犯罪組織,並以「保鑣群」、「錦衣衛」等LINE群組等互 通聲息聚眾滋事或暴力討債(以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渠等加入上開「海文企業社」組織後,即受蔡繼賢、壬○○之 操縱、指揮,而分別或共同為本案下列傷害、妨害自由、強 盜等犯行:  ㈠己○○前為臺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下稱 全家超商)之店長,甲○○為該店之店員,丙○○則為己○○之未 婚夫,戊○○則為丙○○之友人(涉傷害犯行部分經本院另案審 理)。緣全家超商大橋店大夜班之員工丁苡晟前因協助己○○ 辦理貸款不成,且疑似侵占店內款項,己○○將上情告知壬○○ 、蔡繼賢、丙○○等人,丙○○即於112年4月26日晚間,在「保 鑣群」LINE群組發送訊息請求協助,並以電話邀其友人戊○○ 前往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助陣;壬○○見丙○○於「保鑣群」之 訊息,除亦在「錦衣衛」群組召集群組人員外,另口頭邀集 辛○○、少年馮○文、少年陳○丞,復於「錦衣衛」LINE群組內 召集人馬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協助處理此事,己○○、壬○○、 丙○○、戊○○、庚○○、辛○○、甲○○、少年何○群、少年馮○文、 陳○丞等人即為下列行為:  ⒈於112年4月27日0時54分起至1時39分許,丙○○、壬○○在全家 超商大橋店之倉庫內質問丁苡晟時,因不滿丁苡晟回覆之內 容,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丙○○以徒手、酒瓶丟擲, 戊○○以金屬鈑手(並未扣案)毆打頭部(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庚○○、辛○○、少年何○群、馮○文則以徒手毆打之 方式,陸續出手傷害丁苡晟,致其受有頭部流血及其他不詳 之傷勢【下稱犯罪事實二(一)】。  ⒉於同日1時39分許,戊○○因出手太重,經丙○○要求先行離開,壬○○等人則持續於上開倉庫質問丁苡晟,己○○、丙○○、壬○○、庚○○、辛○○、何○群、馮○文除接續先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丁苡晟,並因恐丁苡晟報警或告知他人,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挾渠等人數之優勢,於丁苡晟自上開倉庫逃跑時,由庚○○、辛○○、何○群、馮○文將丁苡晟拉回繼續毆打。甲○○、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下稱犯罪事實二(二)】。  ⒊壬○○、己○○、庚○○、丙○○明知丁苡晟並未以己○○所交付之證 件或大小章,辦理人頭帳戶或用供詐欺,而無何債務產生, 竟藉詞要求丁苡晟擔保將來不存在之債務,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2時許至4時36分許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 於業遭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 ,由壬○○要求丁苡晟簽立本票及和解書(下稱系爭本票及和 解書),並由己○○聯絡丙○○詢問應簽立之本票金額,而經三 人決定應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並於同日3時許,經壬○○指示 庚○○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拿取證件,以利簽立和解書【下稱 犯罪事實二(三)】。  ⒋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 至4時36分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於業遭壬○○等 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要求丁苡晟 交出其金項鍊1條,壬○○遂將上開金項鍊配戴於自己脖子上 而取得其所有,嗣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身亡後,即命少年何○ 群將其丟棄,而未扣案,【下稱犯罪事實二(四)】。 三、丁苡晟因於112年4月27日遭拘禁虐打,於112年4月28日至5 月1日請假4天未至全家超商大橋店上班。然於112年5月2日 夜間,丁苡晟主動前往該超商工作時,因己○○前曾接獲客人 投訴,懷疑丁苡晟侵吞超商代收客戶款項,即事先通知壬○○ 丁苡晟將來上班,壬○○、庚○○、丁○○、何○群、陳○丞、王○ 郡等人知悉此情事,渠等即於112年5月2日21時許,經壬○○ 召集而陸續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甲○○則經己○○通知前往該 店代班,而知悉己○○等人準備再對丁苡晟下手,蔡繼賢則透 過「保鑣群」知悉上開情事而給予壬○○指示。己○○、甲○○、 壬○○、庚○○、蔡繼賢、丁○○、何○群、王○郡並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傷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等犯意聯 絡,於同年月3日0時16分許,將丁苡晟叫入全家超商大橋店 倉庫內,即剝奪其行動自由,先由壬○○持續質問丁苡晟有無 侵吞款項後,於同日0時46分許起,開始由壬○○、庚○○、丁○ ○、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毆打丁苡晟手部、臀部,致其 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而迫使丁苡晟於1時許說出其侵占約2 0萬元公款後,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以視訊接收蔡繼賢之指 示,撥打電話與丁苡晟之母親乙○○,由壬○○自稱全家超商大 橋店之店長,蔡繼賢則假冒全家總公司總經理與壬○○對話, 向乙○○稱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250萬元,有客戶要求30萬元 和解、侵占公款慣犯可判7年以上云云,要求其母親匯款20 萬元否則將丁苡晟送法辦,過程中並由庚○○持開山刀,壬○○ 亦刻意詢問丁苡晟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殺人案等情,以威 嚇丁苡晟,且逼迫丁苡晟下跪、脫下褲子,並持續以塑膠水 管虐打丁苡晟。己○○、甲○○於丁苡晟遭毆打時在旁觀看、攝 錄,甲○○並將所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少年 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幫助剝奪行動自由、幫助強盜之犯 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且於 當日3時32分,渠等停止毆打丁苡晟後,仍將其持續控制在 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如出外抽菸均需庚○○等人陪同加以 監控,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壬○○雖於同日4時53分先行 離開全家超商大橋店,然指示己○○、庚○○、丁○○、甲○○、何 ○群等人於丁苡晟母親匯款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己○○、 甲○○、庚○○、丁○○、何○群即輪流在旁看守監控丁苡晟。渠 等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丁苡晟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故 多次撥打電話哀求其母務必盡速依照壬○○之指示匯款。嗣於 同日10時14分許,丁苡晟之母依壬○○等人指示請託丁苡晟姑 姑丁淑惠匯款20萬元至渠等指定之己○○彰化銀行帳戶。嗣丁 苡晟之母雖已匯款,然壬○○仍於同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 己○○,請己○○轉告庚○○、甲○○、丁○○、何○群仍不得讓丁苡 晟離去,需將丁苡晟帶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欲繼續向丁苡晟家人要求給付3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 由甲○○搭載渠等前往。壬○○、己○○、庚○○、甲○○、丁○○、何 ○群明知丁苡晟已遭拘禁、毆打多時,身體各部位受有相當 傷害,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且其母已因丁苡晟之哀求及請託 ,匯款20萬元予己○○,壬○○卻未依約讓其離去,將可能使其 內心無法承受,不知如何始能離去,且客觀上可預見丁苡晟 為求脫逃或解脫,有尋短之可能,然己○○、庚○○、甲○○、丁 ○○、何○群仍聽從壬○○之指示,持續拘禁丁苡晟並預計將之 帶至壬○○阿蓮住處。丁苡晟聽聞上情,於同日11時10分許, 表示身體不適,遂由庚○○、何○群持續監控丁苡晟一同返回 丁苡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3住處。由庚○○ 陪同丁苡晟上樓進入其住處,何○群則於樓下等候。庚○○於 丁苡晟住處,因丁苡晟拖延不願與庚○○返回全家超商大橋店 ,庚○○遂於同日12時10分,在丁苡晟上開住處陽台持槍抵住 丁苡晟後腰部威嚇丁苡晟與其一同離去,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苡晟後腰部(然此槍傷未傷及要害 ,非致命傷)。丁苡晟因前於全家超商大橋店時,已遭凌虐 ,且當時聽聞壬○○欲將其帶至阿蓮住處,更加恐慌,復於住 處遭庚○○開槍,認求救無門,竟於同日12時14分許,自上開 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胸、腹部鈍傷併多處骨 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亡【下稱犯罪事 實三】。 四、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1 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手 槍(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上開槍彈未 據扣案),為保全能將丁苡晟再順利帶回全家超商,乃將上 開物品攜同與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住處,而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四】。 五、案經丁苡晟之母乙○○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被告之 陳述對其本人而言,屬被告之自白或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 之列,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者,即得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是本案中共同被告等人對於其他被告 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本人固不具證據能力, 但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就其本人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 能力,自不待言。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共同被告或其餘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前所述 外),均經辯護人排除,而無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能 力部分(除譯文部分詳下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壬○○等七名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 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 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 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共犯少年馮○文、陳○丞2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分為112年5月26日、8月11日及112年8月11日),尚屬未 滿16歲之少年,有各該訊問時偵查筆錄年籍之記載可參,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無從命其具結,而非檢察 官故意違反程序,且依該二人於當時所為之證言,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而被告等人之辯護人亦未主張其二人之證言, 有何該等情形,且嗣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故應認有證 據能力。 ㈣另被告壬○○之辯護人陳昭成律師律師,主張卷附全家超商永 康大橋店監視錄影檔案(聲音部分)。編號11光碟(1)在05 03全家監視器CH1(全家外)0-3時…(2)在0503全家監視器CH1( 全家外)3-6時。…」之電磁紀錄,係經過偽造、變造而與原 始數位電磁紀錄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惟查上開錄音及影 像內容,均屬機器所制,難以偽造、變造,且錄音內容與影 像內容比對,除其中因出聲之人發音不清,至內容不明外, 其餘經本院勘驗,兩者幾乎合致,再此前被告壬○○於偵查中 在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亦未指稱該錄音、錄影內容有何 變造、偽造之情形,而與實際內容不符,故上開電磁紀錄, 應有證據能力。此外辯護人亦未能提出,光碟影像內容有何 與事實不符,而明顯有偽造、變造之跡象,故其上開主張即 請求送請鑑定,核並不足採,亦無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依其條文文義及參考其立法理由意 旨,犯罪組織需具有持續或牟利性,通常具有「集團性」、 「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雖毋需兼具 ,但時或顯露其一,其意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 暴寡」、「不務正業」、「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等行 為。查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其等就加 入本件四海幫海文堂即「海文企業社」而海文企業社為具有 上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組成,並有「 錦衣衛」、「保鑣群」等LINE群組組成、聯繫之分支單位, 對外有以「以眾暴寡」、「施加脅迫」或「加諸暴力」之犯 罪組織等情,均不否認。又海文企業社屬幫派組織四海幫, 平時若遇債務糾紛或與其他組織有衝突需要談判時,即會以 LINE聯絡至特定地點集合準備暴力相向一節,已據被告丁○○ 於112年8月15日偵訊中具結在卷(偵六卷第283-29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海文企業社,為共犯蔡繼賢所創,旗 下組織有「保鑣群」群組及「錦衣衛」群組,簡稱「海文」 ,外人聽其名稱,即會知曉其屬四海幫之幫派組,其組織成 員有「蔡繼賢、壬○○、庚○○、何〇群、王〇郡、辛○○、陳〇丞 、我、丙○○、馮〇文。」等人,等語在卷(本院113年11月12 日審理筆錄)。再參諸本案犯罪起因為,被告壬○○就一與其 毫無干係之債務糾紛,即在其所創設之「錦衣衛」群組上, 號召集團成員如共同被告庚○○、辛○○、丁○○、少年共犯何○ 群、陳○丞、馮○文、王○群等人,到案發地點之全家超商, 共同下手毒打被害人丁苡晟,致其簽下本票或使其家人匯款 ,已見其暴力討債集團之特性,再佐以警方分別在被告甲○○ 手機內發現,可見到丁○○及另一不詳女子為人抽打屁股處罰 之照片,而該處即為在被告壬○○阿蓮住處,已據被告辛○○於 112年5月26日偵查中具結在卷,亦足認被告壬○○之阿蓮住處 ,常用於其犯罪組織私設刑堂之處所,而被告丁○○事後就此 未尋求任何法律上之救濟,足認「海文企業社」對其組織成 員有集團性指揮控制之關係,從而本件被告壬○○、庚○○、丙 ○○、辛○○、丁○○等人,其等承認加入之四海幫海文堂即「海 文企業社」,要屬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 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之犯罪組織,要可認定。  ㈡被告壬○○明知少年馮○文、陳○丞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仍於111 年間招募其二人加入「海文企業社」之犯罪組織,已據少年 馮○文、陳○丞於偵查中供承係由被告壬○○招募進入「海文企 業社」等語屬實,此據馮○文、陳○丞二人於112年5月26日偵 查中證稱在卷,並亦據陳○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由被 告壬○○加入「錦衣衛」群組(參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筆錄 );而少年馮○文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作證時,亦坦承 確有於警詢時供承因被告壬○○加入「海文企業社」之事實, 有當日之筆錄在卷可稽。另佐以被告壬○○嗣於本院審理時, 已不爭執知悉馮○文、陳○丞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被告 壬○○為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亦 足堪認定。再少年馮○文、陳○丞於上開偵查中作證時,為尚 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依法不得 令其具結,故其二人於當日作證時,經檢察官告知,因其二 人未滿十六歲,故未令其證,而非檢察官故意違反規定,從 而認其二人當日之作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之例外規定,而認仍有證據能力,嗣並經本院審理 時,再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而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並此敘明。  ㈢另觀察本案發生之112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日(下稱4月27日 及5月3日),被告被告壬○○等人在案發全家超商倉庫內毒打 被害人丁苡晟之過程,均係由被告壬○○先在「錦衣衛」或「 保鑣群」群組內發出召集,動員群組內之幫眾前往案發之全 家超商,已據被告壬○○自承在卷(偵五卷第182頁),核與被 告庚○○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理時所證相符(本院卷二第22 頁)再佐以卷附保鑣群4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有「@all」、「 全家集合」「大夜在白目」、「你先把貨車給我開回來,你 們處理事情我的車盡可能不要出現」(被告壬○○為貨車司機 為其所不爭執)、「其他人先去攬(應為攔之誤)住」、「不 要讓他跑了」等語顯示(偵九卷第105頁)可知。另參酌5月3 日被告等人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強逼被害人丁苡晟要求 其家人匯款之過程觀之,全程皆由被告壬○○主導,甚或其5 月3日當日離去之後,尚能打電話回來,要求被告庚○○、丁○ ○等人嗣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回阿蓮住處,此均有全家超商永 康大橋店112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警三卷第0000 -0000頁)及11年5月3日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錄音 譯文(警三卷第0000-0000頁)可證,而被告壬○○確有指使被 告庚○○、何○群等人下手毆打被害人丁苡晟之事實,業據其 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時證稱在卷,此有本院當日之筆 錄在卷供參,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壬○○就「海文企 業社」派下之「保鑣群」群組、「錦衣衛」群組人員有實質 之操縱、指揮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壬○○矢口否認此情,並不 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一)及(二)部分  ㈠被告己○○因不滿被害人丁苡晟未能將其債務整合之事情,處 理妥善,且疑似侵占店內款項,己○○將上情告知壬○○、蔡繼 賢、丙○○等人,欲借助被告壬○○等人幫派組織之力,向被害 人丁苡晟取得賠償,於4月27日0時54分起至1時39分許,由 被告丙○○、壬○○在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倉庫內質問被害人丁苡 晟時,因不滿丁苡晟回覆之內容,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丙○○以徒手、酒瓶丟擲,戊○○以金屬鈑手毆打頭 部,庚○○、辛○○、少年何○群、馮○文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 陸續出手傷害丁苡晟,致其受有頭部流血及其他不詳之傷勢 ,於同日1時39分許,被告戊○○因出手太重,經被告丙○○要 求先行離開,被告壬○○等人則持續於上開倉庫質問丁苡晟, 己○○、丙○○、壬○○、庚○○、辛○○、何○群、馮○文除接續先前 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丁苡晟,並 因恐丁苡晟報警或告知他人,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挾渠等人數之優勢,於丁苡晟自上開倉庫逃跑 時,由庚○○、何○群將丁苡晟拉回繼續毆打。甲○○、少年陳○ 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 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提供予壬○○等情,已據被告己○○、丙○○ 、庚○○、辛○○等人坦承犯行,並互核相符,並據少年何○群 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下手之人有被告庚○○、丙○○、辛○○、馮 ○文、還有我跟丙○○的朋友(應指戊○○)等語在卷(偵六卷第17 頁)。又被害人丁苡晟臀部受有淤傷及全身通紅,係因遭毆 打之緣故,已據法醫在偵查中結證在卷(相卷第478頁),再 被害人丁苡晟5月3日死亡時,其頭上貼有紗布,亦為被告等 人所造成,已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二卷第205頁 ),亦可證實被害人丁苡晟確遭被告丙○○、庚○○、辛○○、馮○ 文、何○群等人毆打被害人丁苡晟成傷。  ㈡又當日係被告壬○○不僅下手打被害人丁苡晟一巴掌,並指使 共犯馮○文等人出手毆打被害人丁苡晟,除據被告壬○○所自 承外,並據共犯馮○文於偵查中供述:「壬○○叫我們打的, 因為死者一直說謊」在卷(偵六卷第103頁),亦據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壬○○一開始是指示馮○文打被害人 ,後面也有跟我們講,只是講法沒有那麼明確。是用比較暗 示的方式,是說「如果等一下我離開了,你被打不關我的事 」,甚至指示被告庚○○不得使用兇器等語在卷,(本院卷二 第23頁至24頁),故被告壬○○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不足採, 其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丁苡晟因在全家超商內,不堪被告庚○○等人之毆打, 數次欲奪全家超商倉庫之門逃出,被告己○○緊忙指使辛○○、 馮○文、庚○○拉住丁苡晟,原離門口較遠的何○群亦跑過去幫 忙,辛○○強力將丁苡晟拉回倉庫,丁苡晟因此跌倒在地,其 身體捲曲,一隻手抱住頭部,辛○○繼續徒手用力毆打丁苡晟 頭部,並以右腳踹丁苡晟頭部,被告庚○○續將被害人丁苡晟 拉起來,被告辛○○再次出拳毆打丁苡晟肚子,直至被害人丁 苡晟大喊:「我受不了!」,身體並往前移動,少年馮○文 則從後方將丁苡晟壓制在地,徒手毆打丁苡晟,少年馮○文 始停手喊:「蛤?安那?要說老實話了嗎?」,最後直至陳 翌伶喊:「柚子講停哪、柚子講停哪」,毆打被害人丁苡晟 之行為方告一段落,此有被告庚○○手機還原影像,經本院於 審理時勘驗屬實,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43頁 ),足認被告己○○、壬○○、辛○○、庚○○與少年馮○文確有傷害 及妨礙被害人丁苡晟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 ,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因此,凡任何足 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 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 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至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 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 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 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查被告甲○○於上開 被告等人將被害人丁苡晟全程限制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並 持續毆打時,受被告壬○○之指使,在旁以手機全程錄製畫面 ,嗣準備傳送影片提供予壬○○一節,業據其於112年5月27日 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自承在卷,而參諸「海文企業社」之犯 罪組織,均會將教訓組織成員或他人之毆打影片上傳群組, 以供威嚇組織成員以便其等能遵守上級成員之指示,此觀諸 被告甲○○之手機內有被告丁○○及他人遭組織處罰之照片(警 三卷第0000-0000頁);被告庚○○之手機內其遭組織體罰之影 片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少年何○群體罰不詳人士之 體罰照片(被告己○○手機還原影片擷圖(警三卷第1151頁)可 知,佐以被告丁○○證稱如未聽從上級如被告壬○○指示,將會 遭受組織處罰等情,是被告甲○○之錄影,準備嗣將該影片傳 送予被告壬○○,除為供被告壬○○嗣後檢視下手之成員,是否 確遵其命令外,以為嗣後獎懲之依據,亦有鼓勵下手之人, 努力執行被告壬○○交付之指示。再參諸被告甲○○與被告壬○○ 之關係,非同一般,如被告丁○○、庚○○等人有事向被告壬○○ 報告,需透過被告甲○○,而被告甲○○亦曾自承為被告壬○○之 女友(警一卷第284頁),再據嗣後5月3日被告壬○○對被害人 丁苡晟毆打後離去,而於5月3日凌晨(08:51:45)再電話來指 責被告丁○○等人未能盡責看守被害人丁苡晟,而要求被告丁 ○○等人,需切實聽從被告甲○○之指揮等情觀之(111年5月3 日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譯文(警三卷第0000-0000 頁),被告甲○○對被告壬○○要求全程錄影之目的,要無不知 之理,故被告甲○○所為錄影之行為,顯有助益被告壬○○及其 餘下手之組織成員為毆打及妨害自由之行為,其辯稱並無幫 助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並不足採。 三、犯罪事實二(三)ˉ  ㈠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 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 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  ㈡經查被告壬○○、己○○、庚○○、丙○○復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2時許至4時36分許之間,在上開地點,利用丁苡晟處於業遭 被告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上開地點而不能抗拒之情事, 由壬○○要求丁苡晟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並由己○○聯絡丙○○詢問應簽立之 本票金額,並於同日3時許,由庚○○陪同丁苡晟返回住處拿 取證件,以利簽立本票確實核對身分資料及和解書等情,有 下列事證可證:   ⒈被告壬○○、己○○、庚○○、丙○○就被害人丁苡晟確有簽立系爭 本票及和解書一節並不否認。  ⒉被害人丁苡晟係於遭被告壬○○等人毆打且遭拘禁於全家超商 內達一段時間,期間並曾企圖逃出超商倉商無果,反遭被告 庚○○等人拖回倉庫內,再遭毆打,嗣再遭被告壬○○指示被告 庚○○押同被害人丁苡晟返家拿取身分證件等情,除據證人被 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六卷第62頁)外,另有卷內共犯 少年何○群手機內所拍攝被害人丁苡晟在全家倉庫內遭毒打 之影片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被害人丁苡晟之駕駛 執照(警三卷第1143頁)可參,另有被告庚○○與被害人返家之 社區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警三卷第1215頁),  ⒊從而被害人丁苡晟係在經被告等人痛毆、孤立無援且封閉之 全家超商倉庫內,不論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或客觀上 身體之之巨大受創,其已達無從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㈢系爭本票上需簽100萬元金額,為由被告壬○○、被告己○○及被告丙○○三人共同決定得出一節,除據被告壬○○於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100萬之金額,確實是在電話中與丙○○他們討論而出,被告己○○、丙○○堅持要簽 100 萬等語(本院卷三第223頁)外,另於偵查中自承指使被告庚○○押同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取來證件,以符對本票上所記載之事項無訛,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親眼見被害人丁苡晟簽上自己之名字及金額數字,且當時壬○○要求丁苡晟簽立本票及和解書,因為需要影印被害人丁苡晟之相關身分證件,惟因被害人丁苡晟稱其證件放在家中,被告壬○○慮及被害人丁苡晟跑掉,所以要求其與丁苡晟一起回家拿取證件(本院卷二第25頁)等語在卷相符,已見被告壬○○主導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簽立。再據當時亦在場錄影之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官問稱:「112年4月27日之100萬本票跟和解書,到底是何人提議要簽的?簽的理由?」,而據被告甲○○結證稱:是壬○○跟己○○在講的,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寫完了,他們已經講到一個段落我才進去等語在卷(偵六卷第89-109頁)。再據證人馮○文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發本票之金額原本僅在20萬元或40萬元,惟因被告丙○○堅持,方才遽增至100萬元(本院卷二第224頁),再佐以本件之起因為被害人丁苡晟未能依約替被告己○○完成債務整合,而被告丙○○身為被告己○○之配偶,其出面要求更多之賠償,實為情理之常,故證人馮○文之證詞,應屬可信。再係爭本票由被害人丁苡晟簽發完成後,交由被告己○○藏放在全家超商之金庫內,嗣發生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輕生後,被告己○○依被告壬○○之指示,將系爭本票銷毀,以湮滅罪證,亦據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六卷第77-85頁)。另據少年即當日亦在場之陳○丞,亦於偵查中證稱,本票金額係由被告壬○○、被告己○○一起討論的等情(偵六卷第),是綜上事證,被害人丁苡晟簽發系爭本票,乃由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而完成無誤。  ㈣被告己○○、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丙○○等四人明知被害 人丁苡晟對被告己○○實際並無任何債務存在,卻虛構將來可 能發生之損害賠償,而在糾集眾人一番毆打被害人丁苡晟致 其無法抗拒後,逼迫其簽下系爭本票,此已據被告壬○○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未完成債務整合,即無從估計損失,被告壬 ○○雖稱被告己○○之帳戶資料如被當人頭資料,即可能有損失 ,然據本院審理終結時,被告己○○並無任何因涉犯詐欺案件 ,經檢警傳喚之情事發生,況且被害人丁苡晟取走被告己○○ 之證件及大小章後,隔日即歸還被告己○○,此亦據被告己○○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五卷第275頁),故被告等人並無任何 事證證明被害人丁苡晟將被告己○○拿去非法使用,並因而產 生損害,卻虛構將來可能成立之債務,強逼被害人丁苡晟簽 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以便將來可以不具任何理由,隨時持 之向法院請求被害人丁苡晟支付票款,被告等人具有不法之 所有之意圖,實堪認定。  ㈤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參照)。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己○○、壬○○、庚○○、丙○○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逼迫被害人丁苡晟所簽立之本票雖未扣案,惟被害人丁苡晟已在本票上簽上金額及蓋指印,完成簽發本票之最主要發票行為,除如上述外,另據少年馮○文其於本院112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見到被害人丁苡晟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持有紅色之印泥交陳○丞予被害人丁苡晟蓋紅色手印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225頁)。再據被告丙○○其於審理時陳稱,系爭本票為其任職之當舖請印刷廠事先印制完成,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市面上事先印制之本票,其上均有本票及憑票支付(無條件付款)之字樣,再參諸被害人丁苡晟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己○○即將之藏放在全家超商之保險庫內妥為保管,有如前述,顯見系爭本票應已完成發票行為可堪認定。再衡情被告壬○○、己○○、丙○○既強迫被害人丁苡晟簽立本票,本即存有以系爭本票將來對被害人丁苡晟強索金錢之意,豈可能任由被害人丁苡晟僅記載部分票據事項,致所簽立本票成為無效票據,而無從將來以系爭本票索討金錢之理,更遑論被告丙○○前此在當鋪工作,就如何以債務人簽發之本票催討債務,更屬知之甚稔,堪信被害人丁苡晟所簽立本票確有完成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無誤。況且本票屬有價證券,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強盜取財犯罪之客體,有如前述,被告壬○○、己○○、丙○○於強盜本票得手後嗣將之撕毀,原屬本案加重強盜既遂後處理犯罪所得之範疇,且屬被告等人事後企圖湮滅證據,以減免罪責,更不能憑此反推被害人丁苡晟並無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而要求檢察官負系爭本票已經完成發票行為之舉證責任,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二(四)  ㈠被告壬○○就其於4月27日凌晨3時許至4時36分之間,在上開地 點,要求丁苡晟交出其所有原配載在頸上之金項鍊1條,繼 之即將該金項鍊配戴於自己脖子上,而取得其所有,嗣被害 人丁苡晟跳樓身亡後,即命少年何○群將其丟棄,迄未尋獲 而未扣案一節,並不爭執,並有壬○○所有BDB-6027號自用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警三卷第1341頁)在卷可稽。  ㈡另查被害人丁苡晟交出系爭金項錬,係在經眾人毆打近數小 時,且欲逃出全家超商倉庫未果,再遭抓回毆打,並已簽發 本票及返家拿取身分證件之後,已經被告被告庚○○於偵查中 結證屬實(偵二卷第205頁),並有前開返回住處拿取身分證 件時,仍配戴系爭金項錬之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而衡酌當 時被害人丁苡晟因受多人長時間毆打及拘禁,其早已身心俱 疲,而被告壬○○復為當時、當場主導毆打之人,故被害人丁 苡晟對被告壬○○之要求,顯無從抗拒,而被告壬○○主觀上亦 明知此點,且客觀上利用被害人丁苡晟當時之處境,而強盜 被害人丁苡晟之金項鍊,應無疑問。另參酌其自被害人丁苡 晟強取系爭金項錬直至5月3日止,均未將之返還被害人丁苡 晟,並於得知被害人丁苡晟跳樓輕生後,指示少年何○群將 系爭金項錬丟棄,亦見其已將系爭金項錬據為己有而為處分 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而被告壬○○此部分強盜犯行,實堪認定 。 五、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丁苡晟因於112年4月27日遭拘禁虐打,於112年4月28日 至5月1日請假4天未至全家超商大橋店上班。然於112年5月2 日夜間,丁苡晟前往該超商工作時,因己○○前曾接獲客人投 訴,懷疑丁苡晟侵吞超商代收客戶款項,壬○○、庚○○、丁○○ 、何○群、陳○丞、王○郡等人知悉此情事,渠等即於112年5 月2日21時許,經壬○○於上開「保鑣群」群組及「錦衣衛」 群組召集而陸續前往全家超商大橋店,甲○○亦明知當晚要處 理丁苡晟疑似侵占超商款項之事,而經己○○通知前往該店代 班,蔡繼賢則透過「保鑣群」知悉上開情事而給予壬○○指示 。己○○、甲○○、壬○○、庚○○、蔡繼賢、丁○○、何○群、王○郡 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強盜等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0時16分許,將丁苡晟叫入 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即剝奪其行動自由,先由壬○○持續 質問丁苡晟有無侵吞款項後,於同日0時46分許起,開始由 壬○○、庚○○、丁○○、何○群、王○郡持塑膠水管毆打丁苡晟手 部、臀部,致其受有臀部瘀傷等傷害,而迫使丁苡晟於1時 許說出其侵占約20萬元公款後,於同日1時42分許起,以視 訊接收蔡繼賢之指示,撥打電話與丁苡晟之母親乙○○,由壬 ○○自稱全家超商大橋店之店長,蔡繼賢則假冒全家總公司總 經理與壬○○對話,向乙○○稱公司總經理要求賠償500萬元, 有客戶要求30萬元和解、侵占公款慣犯可判7年以上云云, 要求其母親匯款20萬元否則將丁苡晟送法辦,過程中並由庚 ○○持開山刀,壬○○亦刻意詢問丁苡晟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 殺人案等情,以威嚇丁苡晟,且逼迫丁苡晟下跪、脫下褲子 ,並持續以塑膠水管虐打丁苡晟。己○○、甲○○於丁苡晟遭毆 打時在旁觀看、攝錄,甲○○並將所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 提供予壬○○。少年陳○丞亦基於幫助傷害、幫助剝奪行動自 由、幫助強盜之犯意,在旁助勢及錄製丁苡晟遭毆打之畫面 提供予壬○○。且於當日3時32分,渠等停止毆打丁苡晟後, 仍將其持續控制在全家超商大橋店倉庫內,如出外抽菸均需 庚○○等人陪同加以監控,而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壬○○雖於 同日4時53分先行離開全家超商大橋店,然指示己○○、庚○○ 、丁○○、甲○○、何○群等人於丁苡晟母親匯款前,不得讓丁 苡晟離去。己○○、甲○○、庚○○、丁○○、何○群即輪流在旁看 守監控丁苡晟。渠等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致丁苡晟心生畏 懼且不能抗拒,故多次撥打電話哀求其母務必盡速依照壬○○ 之指示匯款。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丁苡晟之母依壬○○等人 指示請託丁苡晟姑姑丁淑惠匯款20萬元至渠等指定之己○○彰 化銀行帳戶。嗣丁苡晟之母雖已匯款,然壬○○仍於同日10時 17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請己○○轉告庚○○、甲○○、丁○○、何 ○群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需將丁苡晟帶至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欲繼續向丁苡晟家人要求給付30-40萬元 之金錢,並指示由甲○○搭載渠等前往。壬○○、己○○、庚○○、 甲○○、丁○○、何○群明知丁苡晟已遭拘禁、毆打多時,身體 各部位受有相當傷害,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且其母已因丁苡 晟之哀求及請託,匯款20萬元予己○○,壬○○卻未依約讓其離 去,將可能使其內心無法承受,不知如何始能離去,且客觀 上可預見丁苡晟為求脫逃或解脫,有尋短之可能,然己○○、 庚○○、甲○○、丁○○、何○群仍聽從壬○○之指示,持續拘禁丁 苡晟並預計將之帶至壬○○阿蓮住處。丁苡晟聽聞上情,於同 日11時10分許,表示身體不適,遂由庚○○、何○群持續監控 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之3住處。由庚○○陪同丁苡晟上樓進入其住處,何○群則於樓 下等候。庚○○於丁苡晟住處,因丁苡晟拖延不願與庚○○返回 全家超商大橋店,庚○○遂於同日12時10分,在丁苡晟上開住 處陽台持槍抵住丁苡晟後腰部威嚇丁苡晟與其一同離去,並 基於傷害之犯意,擊發槍枝,子彈貫穿丁苡晟後腰部(然此 槍傷未傷及要害,非致命傷)。丁苡晟因前於全家超商大橋 店時,已遭凌虐,且當時聽聞壬○○欲將其帶至阿蓮住處,更 加恐慌,復於住處遭庚○○開槍,認求救無門,竟於同日12時 14分許,自上開住處陽台窗戶跳樓,因墜樓造成頭、胸、腹 部鈍傷併多處骨折及器官破裂,導致多器官損傷併出血而死 亡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群組編號0000000000號即保 鑣群群組對話(偵九卷第41至89頁)其內有:老大在全家、今 晚抽生死籤、@ALL、抽到的執行任務、我很想現在就去砍人 、在回全家的路上、先聯絡起來、聯絡完畢等對話,足證被 告壬○○糾集幫眾前往全家,準備處理被害人丁苡晟疑似侵占 全家款項之問題,另有全家超商永康大橋店112年5月3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卷第0000-0000頁)及譯文、本院 勘驗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勘驗112年5月3日現場監視器光碟 影片內容配合112年5月3日永康全家超商監視器錄音譯文(本 院卷二第398-443頁)、告訴人乙○○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一卷第40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 相驗卷第375-399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4 37-447頁)【槍傷:入口位於右腰背部高107公分、右5公分 處,15乘1公分貫穿孔,創口並有組織外溢。彈道接近水平 向前,於皮下組織中移行13公分,由右腰前、外側高97公分 處,形成3乘3公分創口離開身體,傷口並將皮下脂肪組織帶 出覆蓋在創口上。綜觀彈道走向為由左向右、朝下、略為向 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67 頁)可以證明。再被告等人於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被害人丁 苡晟強迫其與家人聯絡匯款之過程中,被被告庚○○曾持開山 刀逼使被害人丁苡晟就範,亦據少年王○郡於偵查中結證稱 :我在我機車置物箱内取出我的外套,因為庚○○說要拿開山 刀,然後我拿著白色外套到另一台機車打開車廂,然後用外 套及另一台機車内之雨衣包裹起來,並拿進去店內,之後就 被庚○○拿走進倉庫,進倉庫後壬○○叫庚○○先將刀放進廁所, 並繼續持水管邊問邊打他,後面庚○○有將開山刀拿起作勢要 砍他,但最後被人拉住等語在卷(偵四卷第297頁),足佐證 被告等人於取得被害人丁苡晟家人匯款之手段,該當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㈡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已如前述。 經查,被害人丁苡晟實際並未侵吞全家超商代收客戶款項達 二十萬元,而被告己○○、被告壬○○亦明知上開事項,此從上 開5月3日現場監視器光碟影片內容及錄音譯文可知,被害人 丁苡晟承認侵吞二十萬元之款項,係因不堪被告壬○○、庚○○ 、丁○○及少年何○群、王○郡等人長時間毒打所致。再據被告 己○○於亦自承:被害人丁苡晟侵占全家之金額總額僅有10萬 元,匯20萬元是被告壬○○之意(本院卷二第216頁),嗣後其 將20萬元中之10萬元補貼公司賠償給客人的錢,賠給很多客 人,但具體賠給何人無從提供資料,因為我都先拿公司的錢 賠給客人,另外10萬元,我拿去繳我自己的貸款,有筆錄在 卷可稽(偵六卷第299頁),足見被告己○○並未以取得之款項 ,賠償顧客或返還全家超商公司,而將之納為己用,其不法 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而被告壬○○同前所述,其與被告己○○ 所經營之全家超商,並無任何營運或財務上之關連,其卻大 張旗鼓糾集幫眾,為被告己○○催討債務,再佐以被告壬○○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依被告己○○之說法,被害人丁苡晟侵占 之款項未到10萬元,為何向被害人丁苡晟索賠20萬元,被告 壬○○卻具結稱:己○○沒有跟我說大約10萬元,他們那時候還 在找監視器,金額也不確定(偵五卷第153頁),益證被告壬○ ○根本不知被害人丁苡晟侵占之金額,即要被害人丁苡晟家 人支付20萬元(偵五卷第179-197頁),已難謂無不法所有意 圖,更遑論於上開全家超商倉庫內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及錄音 譯文所示,被告壬○○與共犯蔡繼賢勾串扮演全家總經理,在 與被害人丁苡晟家人通話中,聲稱全家超商公司要求賠償50 0萬元並虛構有顧客求償30萬元,並刻意詢問被害人丁苡晟 是否知悉安南醫院槍擊殺人案等語,以暗示被害人丁苡晟若 未依其要求賠償,其可能落得同樣下場,故綜上事證,被告 壬○○及被告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以虛構之債務,並在長時間 多人毆打、限制被害人丁苡晟之行動自由後,致被害人丁苡 晟無從抗拒,並使其家人匯款20萬元得手,顯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被告己○○於5月3日當日已經得知被害人丁苡晟不堪 被告壬○○等人之凌虐跳樓身亡,卻仍於事後,將其收得之款 項20萬元,花用殆盡,未設法歸還被害人家屬,益見其圖得 20萬元之不法利益,故被告己○○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不足採。  ㈢嗣丁苡晟之母雖已匯款,且經被告己○○查驗帳戶獲悉,被告 壬○○、被告己○○於上開加重強盜行為既遂後,仍未使被害人 丁苡晟離去,而繼續將之限制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被告 壬○○仍於同日1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己○○,請其轉告庚○○、 甲○○、丁○○、何○群仍不得讓丁苡晟離去,而利用被害人丁 苡晟仍在自由遭限制及無從抗拒之狀態下,需將丁苡晟帶至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欲繼續向丁苡晟家人要 求給付30-40萬元之金錢,並指示由甲○○搭載渠等前往,而 再著手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嗣因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後,隨即 逃樓輕生始未得款項而未遂等情,已據被告庚○○於本院113 年11月11日審理時結證:5月3日被告壬○○指使伊押送被害人 丁苡晟返家後,需再帶回全家,嗣再透過被告己○○告知需再 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回其阿蓮住處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己○○於 112年8月11日偵訊中具結稱,係被告壬○○打電話稱欲再跟被 害人丁苡晟家人取更多金錢,並需將之轉告予被告庚○○、何 ○群及丁○○等人知悉;被告丁○○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 亦具結稱:係於其睡覺時,聽到被告壬○○與被告己○○開擴音 講電話時,係壬○○指示需將被害人丁苡晟帶至阿蓮等語,大 致相符。  ㈣再本件源起被告己○○要求被告壬○○出面處理被害人丁苡晟疑 似侵吞顧客款項,嗣並提供全家超商倉庫為被告壬○○囚禁、 毆打被害人丁苡晟之場所,且於被告壬○○、庚○○、丁○○、何 ○群、王○郡等人下手時均在現場冷眼觀看,並悠遊自在地滑 手機,嗣欣然接受被害人丁苡晟家人之匯款,最後更將被告 壬○○指示需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往阿蓮企圖索要更多金錢一事 ,告知被告庚○○及丁○○等人,期間毫無制止被告壬○○之行為 ,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遑論被告壬○○指稱向被害人丁 苡晟家人需索更多之金錢,係被告己○○之意思,均足認被告 就強盜犯行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己 ○○辯稱並無加重強盜既遂及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並不足採 。  ㈤況且被告壬○○及被告己○○等人並無法合理說明,除為要再藉 被害人丁苡晟向其母親需索更多款項外,有何在他處無法解 決之情形,而一定需要將被害人丁苡晟帶回被告壬○○高雄阿 蓮住處,蓋如需要護理被害人丁苡晟所受毒打之傷勢,在一 般全家超商內,即有簡便之醫藥器材,可應付所需,如傷勢 更為嚴重,臺南一級教學醫院奇美醫院更是在不到五分鐘之 車程,再退步言之,被害人丁苡晟當時既能數次到全家超商 門口外抽菸,嗣再搭乘被告庚○○之機車返回住處服藥,足認 其當時所受之傷勢,並未達喪失活動能力之地步,各項行為 尚能自理,被告壬○○、己○○等人,自可放任被害人丁苡晟隨 意離去,自我療傷,惟被告壬○○、己○○不為此舉,反而於被 害人丁苡晟以身體不適為由,要求返家時,先指示被告庚○○ 及少年何○群押同被害人丁苡晟返家,更十足彰顯被告壬○○ 恐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後,失去蹤影,為確保被害人丁苡晟能 在其掌控下,被押至阿蓮住處以便再取得後續準備取得之款 項等情。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觀之,被告己○○、甲○○、壬○○ 、庚○○、丁○○、何○群、王○郡在渠等明知被害人丁苡晟家屬 已經匯款之情形下,仍著手將被害人丁苡晟押回阿蓮住處, 繼續需索三、四十萬元,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其等 辯稱並無再為強盜之犯意,不足採信。  ㈥被告甲○○前已有4月27日代理大夜班,而在全家超商倉庫內, 錄影存證被害人丁苡晟遭毆打簽發系爭本票及和解書遭遭強 盜之過程,此次5月3日再受被告己○○之要求,前往代理被害 人丁苡晟之夜班,嗣果然受被告壬○○之指示再度於被害人丁 苡晟遭共同被告己○○、壬○○、庚○○、丁○○、少年何○群、王○ 郡等人,限制自由於全家超商倉庫內並毆打時,在旁錄影, 並準備將錄得之影片上傳予被告壬○○一節,並不否認。再其 原則上不會從事大夜班之工作,其於5月2日係經己○○要求前 往全家代班,被告己○○並稱要與被害人丁苡晟對質,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從而其前往代班時,除主觀上應 已明知被告壬○○及被告己○○,欲再對被害人丁苡晟下手,而 有犯意之聯絡。再者被告   其前來代理被害人丁苡晟大夜班之行為,目的顯係為使被告 壬○○、庚○○、丁○○、何○群、王○郡毆打、囚禁被害人丁苡晟 ,並要求被害人丁苡晟家人匯款等為犯罪行為時,不致因有 人進入超商,發現無人在櫃檯,而誤闖全家超商倉庫內,致 發現被害人丁苡晟之情形報警而中斷犯行,使被告等人為強 盜犯行時無他顧之憂。另被告壬○○離去後,被告甲○○仍與被 告己○○、庚○○、丁○○、何○群、王○郡除將被害人丁苡晟囚禁 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期間被害人丁苡晟雖得數次外出至全家 超商店門口外,惟仍有被告庚○○陪同監控,而無法自由離去 情事,被告壬○○嗣於同日上午8時51分45秒打電話前來,指 責被告庚○○等人不應獨留被告甲○○看顧被害人丁苡晟以防止 其離去,並再三要求被告庚○○等人需聽從被告甲○○之指示等 ,顯示如被告壬○○不在場,其餘幫眾如被告庚○○等人,均需 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行事之情事,而有前開光碟譯文及被告 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欲聯絡被告壬○○,均需透過被告 甲○○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亦足證被告甲○○為於被告壬○○ 不在場時為其代理人。再者被告壬○○於收得款項,欲再將被 害人丁苡晟載往阿蓮,亦係指示被告甲○○開車為之,已為被 告甲○○及被告壬○○所不否認,故綜上事證,被告甲○○否認與 被告壬○○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足採。  ㈦按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係犯 私行拘禁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 犯。此罪祇須私行拘禁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之聯絡,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私行拘禁直接致死為限 ,如行為人私行拘禁被害人後,被害人於遭私行拘禁期間因 生命受到威脅,於情急之下逃生時墜樓致生死亡之結果,被 害人之墜樓既為該私行拘禁行為所促成,仍應認有因果關係 之存在。又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就其故 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即私行拘禁,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 能預見將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 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 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 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 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 普通犯罪之刑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 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 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 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私行拘禁 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 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 ,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 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 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 為人自應負責。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 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 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再按倘有前、後數個 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 ,有「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之別。所謂「 超越的因果關係」,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 未呈現前,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 力,而獨立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 「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 存在,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 必須等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 情形。經查被害人丁苡晟在遭受共同被告多人長時間之毆打 後,且見母親已經匯款,被告壬○○等人卻未打算放其離去, 準備再帶到被告壬○○阿蓮住處,再索要三、四十萬元,因本 件被害人丁苡晟已跳樓身亡,故其尋死之原因究竟為何,已 無從據其親口回答,但本院審究案發時之一切客觀情境,如 被害人丁苡晟當時,已身負大量債務,且遭他人催討甚急, 甚或可能遭債主綁走,致罹不測,此亦為本案被害人丁苡晟 為何侵占款項之緣由,而有上開5月3日全家超商譯文可佐, 參以被害人丁苡晟自5月3日零時46分開始時遭被告壬○○持水 管鞭打手掌開始,期間再經庚○○、丁○○、何○群、王○郡持塑 膠水管輪番、連續毆打手部、臀部,致被害人丁苡晟不斷哀 嚎求饒,被告壬○○甚至打到氣喘吁吁、被告庚○○則大汗淋漓 需脫去上衣,足見毆打狀況之慘烈,已非常人所能忍受,尤 有進者,被告壬○○期間更提及其參與之台南安南醫院殺人丟 包案,暗示恐嚇被害人丁苡晟膽敢不從,可能落得同樣下場 ,及被告壬○○與共犯蔡繼賢分頭扮演全家店長及總經理,脅 迫暗示若不依照其等條件賠償,準備向被害人丁苡晟母親索 討高達五百萬之賠償金並將被害人丁苡晟送警究辦,使被害 人丁苡晟深感愧對母親,再增添加被害人丁苡晟心中極大之 壓力,終至被害人丁苡晟發現母親已經透過姑姑匯款20萬元 至被告己○○之帳後,卻聽聞壬○○及己○○於電話中仍準備要庚 ○○及丁○○等人將其帶至被告壬○○高雄阿蓮之住處,而未能獲 得自由之身,且可能如未能達到被告壬○○之要求,即有可能 再受毒打,以便被告壬○○再從其母親處榨取三、四十萬元之 賠償,而返回住處後,竟再遭被告庚○○開槍,痛苦不堪,終 至心理防線崩潰,而跳樓輕生,從而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丁 苡晟,強迫其家人匯款,嗣再欲要帶其前往被告壬○○之阿蓮 住處,被告庚○○、少年何○群共同押解被害人丁苡晟返家, 被告庚○○對被害人丁苡晟開槍,期間各行為環環相扣,互為 影響,而屬「累積因果關係」,終至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 生作用,而導致被害人丁苡晟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如同俗諺 謂「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草」,其責絕對不應僅在最後一 根稻草上,即上開各該行為人之行為,均與被害人丁苡晟之 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㈧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乃使他人身體活動之可能性完全喪失 或有顯著困難之行為。剝奪之意涵,不以使他人之行動自由 完全喪失為必要,如使其行動自由發生顯著困難時,亦應包 括在內。其行為態樣,形形色色,不勝枚舉。有出於有形、 物理之方法者,例如將在房間或入口監視等,亦有出於無形 、心理之方法者,例如以恐嚇、脅迫,使人不敢擅離等。被 告等人另辯稱被害人丁苡晟在全家超商倉庫內遭拘禁期間, 曾有多次外出至超商門口外吸菸,另其於返家時,需途經人 車往來之道路,甚或返回住家大樓,亦需途經管理員或保安 門口,故被害人丁苡晟自得趁機隨時求救,被害人丁苡晟不 為此舉,顯見其已脫離行動自由遭限制之狀態,其嗣後再自 行尋短,與先前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並不相關,故與妨害 自由致死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查不論被害人丁苡晟於全家超 商外抽菸時或返家時,均有被告庚○○、何○群等人,隨身監 視,而當時被害人丁苡晟遭凌虐之時間已長達數小時(依監 視畫面截圖自112年05月03日00時47分至11時18分步出全家 超商倉庫計),故其心理受壓迫強制之狀態,並未解除,況 尚有他人隨時在旁監視。再被害人丁苡晟為被告己○○全家超 商之員工,工作已有一段期間,故本件並非陌生人間之臨時 犯罪,而係組織、熟人間之共同犯行,被告壬○○、己○○對被 害人丁苡晟之住處及各項狀況,如電話、家人等,當甚為明 瞭,或可隨時輕易查知,而其於返家中,係搭乘被告庚○○之 機車,被告庚○○自可隨時查覺被害人丁苡晟之一舉一動,況 被告庚○○當時已身懷槍、彈,得隨時壓制被害人丁苡晟可能 意圖脫逃之行為,更不論共犯少年何○群騎車在旁,形同押 解,而被害人丁苡晟亦明知此一情況,深知其縱能一時逃脫 ,但不久一定再落入被告壬○○之手中,屆時所遭受到之凌虐 ,當遠甚於今日,從而在此心理受強制情況下,當無自主逃 脫之可能,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被害人丁苡晟之 人身自由仍在共犯被告壬○○等人控制中。  ㈨被告等人另以依被害人丁苡晟之手機內容顯示,被害人丁苡 晟在本案之前早已有輕生之念,故被害人丁苡晟之死亡,與 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在案發前 固於手機內有向他人陳稱欲輕生之念,惟一般人在遭遇巨大 生活壓力時,向親朋好友敍述自己想要輕生之念,並非不尋 常,且其目的可能多端,如為尋求安慰或協助,甚或博取同 情等諸端不一,但真正下定決心付諸實施者幾希,此亦從本 案案發過程中可知,被害人丁苡晟早於4月27日,即遭受被 告壬○○率人一番毒打,並簽發金額高達100萬元之本票及和 解書而負下巨額債務後,並未立即尋短,仍於5月2日深夜在 無人強迫之情形下,前來全家輪值大夜班之工作,足認被害 人丁苡晟在當時尚無結束自己生命之意,故若非被告壬○○及 被告己○○在取得被害人丁苡晟母親處所匯款項之後,卻無意 任其離去,仍準備將其押往被告壬○○高雄阿蓮住處,繼續強 要金錢賠償,而被害人丁苡晟依其剛受毒打之情況,其深知 家人再也無力拿出款項,從而輕易推斷,如再被押至阿蓮, 屆時如未能如被告等人之意,恐即再遭被告等人輪番毒打, 遭受更嚴厲非人道之對待,事後更可能淪落至被丟包在醫院 門前等死之下場,從而因此心生不如事先自我了斷之念,故 被告等人上開辯解,要不足為其等人免責之依據。另被害人 丁苡晟返回住處,雖未立即跳樓輕生,而有所拖延,惟查依 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在決定結束自己生命前,對人世間諸 情一定有所留戀、遲疑,況被害人丁苡晟已經結婚,而有髮 妻,故自不得以被害人丁苡晟返家後,並未立即跳樓,而認 被害人丁苡晟尋短,均為不堪被告庚○○槍擊所致,而與其他 共同被告並無關聯。  ㈩不論依被告甲○○得知被害人丁苡晟輕生後,開車逃往被告壬○○阿蓮住處,與被告壬○○於車上之對話有:「被害人被打成那樣,今天又被你們帶來這邊,想說會被凌遲到死,乾脆去死一死。」等語(甲○○所有AHT-58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警三卷第1331頁),或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同時結證稱:被害人有聽到就知道要被帶到阿蓮,假如我今天是被害人,我也跳樓,是壬○○一直不放人等語(偵二卷第200頁),足證一般客觀之第三人均能判斷被害人丁苡晟在經歷上開被告等人之毆打、囚禁、強盜及開槍之對待後,極可能選擇跳樓輕生,故被告等人辯稱其等對被害人丁苡晟之死亡,無客觀預見之可能,亦不足採。 六、犯罪事實四   被告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 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月 3日11時10分許前之某時,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上開槍 彈未據扣案),並將上開物品攜同與丁苡晟一同返回丁苡晟 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事實,已經被告庚○○坦白承 認,而其持有槍、彈後開槍射擊被害人丁苡晟,致造成被害 人丁苡晟腰右側部有一處貫穿槍傷,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 場示意圖、永康分局轄區「丁苡晟命案」勘察採證照片(警 二卷第000-0000頁)、檢察官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相驗卷 第373頁)及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及暨鑑定報告書(相驗 卷第433-43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庚○○所持有之槍、彈係可 發射而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該手槍因未經扣案 鑑定,至無從認定為係制式手槍或非制式手槍,然查因非制 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 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故在別無其他事證證明下,應 認係被告曾漢持有之手槍屬非制式手槍可堪認定,故被告曾 漢本案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理第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足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前揭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被告壬○○、庚○○、丙○○、辛○○、丁○○等人於行為後,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修正條文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5月11日經立 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 案上開被告等人所涉犯適用之組織犯罪條例各項條文,均未 經修正,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核先敘明。至於 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 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 犯罰之」,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6月2日起施 行,修正後增訂加重要件並提高法定刑度,對於整體刑罰權 規範內容已有影響,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 ○、庚○○、丙○○、辛○○、丁○○等人,分別指揮、招募或參與 該本案犯罪組織中,本案均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8 第3至293頁),則皆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強盜犯行」分別 與其等之指揮、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他 次加重強盜或妨害自由等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 複論處操縱、指揮、招募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核先敘明。 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 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 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 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 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 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 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 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 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惟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 應予分論併罰。 四、所犯罪名:  ㈠被告壬○○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招募未滿十 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 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 ,為接續犯,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 ;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 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 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 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犯 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 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關係  ⑴被告壬○○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乃為其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用,故兩者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 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故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係因 為逼問被害人丁苡晟為被告己○○辦理貸款之情形,而為強索 不存在之損害賠償,先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家超商 倉庫內並毆打,終至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系爭本票及 和解書,故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犯等罪,亦 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⑶被告壬○○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在其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⑷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為,雖係突見被害人丁苡 晟身上所配載之金項鍊,另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其係利用 被害人丁苡晟先前遭共犯多人毒打、逃脫無門,無從抗拒之 情形下,再使被害人丁苡晟交付金項鍊,故被告壬○○此部分 之強盜行為,與上開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並無 其餘強暴、脅迫之手段,且被害法益同一,故應同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壬○○亦係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藉 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 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使人匯款,嗣後更欲帶其至阿蓮 住處,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苡晟在受 妨害自由狀態下,跳樓死亡,其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 密切,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 上之關聯性,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 死罪。  ㈡被告庚○○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 (二)之傷害犯行,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 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實二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罪;犯罪事 實四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具 殺傷力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另 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犯行與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 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一 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關係  ⑴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乃共同 參與被告壬○○之犯罪計劃,均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 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使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系爭本 票及和解書,故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犯等罪 ,亦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⑵被告庚○○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在其參與犯罪組 織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庚○○乃共同參與被告壬○○犯罪計劃, 即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 全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 使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欲帶其至阿蓮住處, 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苡晟在被告庚○○ 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跳樓死亡,其中 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 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各犯罪行為,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 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⑷被告庚○○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 處。  ⑸被害人丁苡晟之所以決意跳樓死亡,除前開所述之遭毆打、 妨害自由及強盜原因外,其於返家後,竟再遭被告庚○○槍擊 ,痛苦加劇,終而尋死,故被告庚○○之槍擊行為,亦應認與 被害人丁苡晟之死亡有全部、一部之關係,而有事理之關連 性,從而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 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㈢被告己○○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 部分,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犯,應與犯罪事 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 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犯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  ⑴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乃共同 參與被告壬○○之犯罪計劃,均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 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使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系爭本 票及和解書,故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犯等罪 ,亦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⑵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己○○乃共同參與被告壬○○犯罪計劃, 即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 全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 使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欲帶其至阿蓮住處, 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苡晟在被告庚○○ 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跳樓死亡,其各 犯罪行為之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行為彼此之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故其就 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刑 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㈣被告甲○○部分  ⒈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 之幫助傷害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等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既遂犯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續犯 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   被告甲○○乃共同參與被告壬○○及己○○之犯罪計劃之一部,即 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 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使 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計劃由其帶被害人丁苡 晟至阿蓮住處,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 苡晟在被告庚○○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 跳樓死亡,其各犯罪行為之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 ,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 關聯性,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 罪。  ⒊又被告甲○○所犯幫助犯傷害犯行部分,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減輕其刑。     ㈤被告丙○○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 (二)之傷害犯行部分,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 犯,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 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⒉競合  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二)、(三)部分,其犯罪目的乃共同 參與被告壬○○、己○○之犯罪計劃,均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 自由在全家超商倉庫內毆打,使其不能抗拒時,強迫其簽下 系爭本票及和解書,故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二)、(三)所 犯等罪,亦有上開目的單一及事理上之關聯性,而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⑵被告丙○○所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在其參與犯罪組 織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  ㈥被告辛○○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二(一)傷害犯行部分與犯罪事實二 (二)之傷害犯行部分,因時間、空間及被害人同一,為接續 犯,應與犯罪事實二(二)之傷害犯行論以一傷害罪;犯罪事 實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競合  ⑴被告辛○○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罪,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 時所犯首次之暴力犯行,故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㈦被告丁○○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同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等罪。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既遂犯行與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犯行,係基於接 續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攜帶兇器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既遂一罪,附此敘明。  ⒉競合   被告丁○○乃共同參與被告壬○○及己○○之犯罪計劃之一部,即 為達不法取財強盜之目的,藉將被害人丁苡晟妨害自由在全 家超商倉庫內時加以毆打,致其身心受創不能抗拒時,而使 被害人丁苡晟要求家人匯款,嗣後更計劃由其帶被害人丁苡 晟至阿蓮住處,再圖非法索取三、四十萬元,終致被害人丁 苡晟在被告庚○○帶回家中,人身自由仍持續受拘束狀態下, 跳樓死亡,其各犯罪行為之犯罪手法相關、時間、空間密切 ,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 關聯性,故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2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 罪。  ㈧共犯關係  ⒈被告己○○、丙○○、壬○○、庚○○就犯罪事實二(三)之同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另共犯而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雖亦有上開刑之加重 事由,然因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相像競合犯之重罪 量刑時,併予審酌。再被告己○○、甲○○、壬○○、庚○○、丁○○ 、何○群、王○郡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 於死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己○○、甲○○、壬○○、庚○○、丁○○等為成年人與少年何○群 、王○郡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於上開被告與少年共犯而屬於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雖亦有上開刑之加重事由,然因屬於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相像競合犯之重罪量刑時,併予審 酌。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 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立法理由為:「刑 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 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 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 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 ,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 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其犯罪類型實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教唆少年犯罪以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類型相仿,應認 屬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壬○○招募少年加入本案犯罪組 織罪部分:行為時,被告己○○為成年人,受招募者少年馮○ 文、陳○丞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各該年籍資料在 卷可按,是被告壬○○就所為上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要件,應於量刑 時在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即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度 內合併評價。  ㈨數罪併罰  ⒈被告己○○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 人於死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⒉被告壬○○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 死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⒊被告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 死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⒋被告甲○○所犯幫助傷害罪及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 八、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等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  ㈠被告壬○○為本案之主要謀劃之人,指揮幫眾強凌弱、眾暴寡 ,為謀財竟至害命,下手兇殘,心性貪婪,案發後指示其他 共犯湮滅證據,審理時就犯行大部否認,未見一絲悔悟之意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造成告訴人家庭永久之傷痛,另 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己○○為本案之始作俑者,為防止、減少自己之損失,不 思以正常管道解決,藉助幫派強取他人財物,提供自己之營 業所在供作犯罪場所,另在被害人丁苡晟遭受毒打時,在旁 嬉笑,毫無犯罪羞恥感,終至造成人命之損失,犯後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失,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㈢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犯案時扮演之角色且對被害人丁苡 晟下手兇殘,惟念及其犯後就大部分犯行坦承在卷,審理時 亦見稍有悔意,同意盡己之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天良猶在 ,兼衡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甲○○則審酌其所擔當之角色,未下手行兇,惟仍助紂為 虐,並與被告己○○同,於被害人丁苡晟遭受毒打時,毫無不 忍羞愧之感,審理時未見坦承犯行,亦無一絲悔悟之意,造 成告訴人家庭永久之傷痛,卻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其 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丙○○本院則審酌其並未參與全部犯行,犯案時所參與之 程度、扮演之角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辛○○本院則審酌其並未與全部犯行,犯案時所參與之程 度、扮演之角色,犯後坦承部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丁○○本院則審酌其並未參與全部犯行,犯案時擔任之角 色,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另其審理中自承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丁苡晟家人所匯款項20萬元,均由被告己○○一人所獲 ,並未扣案,爰於其主文宣告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壬○○自被害人丁苡晟身上取得之金項鍊1條,未據扣案, 亦無事證證明已經滅失,爰於其主文宣告項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害人丁苡晟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嗣後由被告己○○ 收執,雖未扣案,惟據被告己○○供承於得知被害人丁苡晟身 亡後,隨即撕毀已滅失,況上開本票其發票名義人為被害人 丁苡晟,今被害人丁苡晟已經死亡,該本票亦喪失經濟上之 價值,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十、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三,被告庚○○所持用之開山刀雖為犯罪所用之物, 惟為案外人鄭丁碩所有,業據被告庚○○於112年8月4日偵中 供承在卷,有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不另諭知宣告 沒收。  ⒉又被告等人毆打被害人丁苡晟所用之水管,並未扣案,又該 等物品隨處可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訴-654-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林逄素珍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超俊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訴外人林世哲於民國60年2月3日出資設立,由林世哲 經營管理,101年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分為27 ,000股,每股1,000元,未公開發行,股票全為記名式,其 中6,260股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3年6月3日收受被告寄發將 於113年6月21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之開會通知書,且開會通知書僅記載:「二、議題包括:( 一)報告事項:(1)本公司112年度營業狀況報告。(2)監察人 審查本公司112年度決算報告。(二)承認及討論事項:(1)承 認本公司112年度會計表冊(2)增資轉補虧損案(3)增加資本 案」,未檢附增減資之主要內容,未提供相關會計表冊供原 告審閱,就具體之減資金額、股數、方式均未載明,且官網 亦未說明或登載或以其他方式使股東得知,違反公司法第17 2條第1項、第5項規定,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 。另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未表明欲修改章程,開會 過程中亦未以臨時動議提出。  ㈡原告於113年6月7日以臺南大同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提供112年度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 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 表,以利原告判斷是否承認會計表冊;另減資彌補虧損案及 增加資本案,亦通知被告東陽公司應以書面說明增資、減資 之原因及主要內容」等吾,惟均未獲被告之答覆。原告持股 比例達23.19%,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未說明減資案之主要 內容,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 及不能親自出席股東是否為授權委託之考量,有積極侵害股 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事,程序違反之瑕疵重大,原告代理 人已當場表示反對。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第 一案「減資變更案」(下稱減資變更案)、第二案「增資變更 案」(下稱增資變更案)、第三案「修改章程案」(下稱修改 章程案)之股東會決議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第一案「減資變更案 」、第二案「增資變更案」、第三案「修改章程案」之股東 會決議,均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代理人係反對減資、反 對增資及反對修改章程,未就該3項議案之程序瑕疵表示異 議。各議案討論決議結果,就27,000股之出席股東,3項議 案均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0,740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 76.8%議決,僅原告之6,260股反對,其餘股東全部贊成。原 告代理人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未當場表示異議,而參與表 決,參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不 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撤銷訴權。  ㈡被告為濃縮劑型生產作業之中藥製廠,近年來受大環境影響 虧損,為因應衛生福利部於107年9月20日公告「中藥優良製 造確效作業基準」,經核准生產濃縮製劑之GMP中藥廠,必 須自109年1月1日起分四階段實施,被告曾於110年股東會列 為議案籌措資金。衛生福利部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再發函 ,指明被告須於113年8月31日前提出第一階段確效作業查核 申請,致系爭股東常會之議案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修 改章程案須依計畫通過,否則將遭暫停不能生產,無法持續 經營。  ㈢原告於立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藥師,早已知悉被告有減 、增資及變更章程之需求,若認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 未於議題討論事項說明其主要內容,難認有何積極侵害原告 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且除原告反對外,其餘股東持股已逾 總數3分之2,均贊成該3議案,決議結果無改變之可能,基 於利益衡量綜合判斷,縱有召集程序瑕疵,應認違反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本 件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於113年6月21日股東會時,被告公司股份計27,000股,股東 為林超俊(公司法定代理人,持有17,100股)、林韋成(林超 俊之子,持有3,640股)、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超俊之兄 嫂,持有6,260股)。113年6月21日股東會決議後,被告公 司股東股份變更為:被告公司股份計28,000股、股東林超俊 (持有18,000股)、林韋成(持有6,522股)、原告(持有3 ,478股)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1日召開113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於11 3年6月3日送達原告收受,且無其他附件說明,僅附有委託 書乙紙。  ㈢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18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有【㈠報告事項:⑴ 本公司109年度營業狀況報告…㈡承認及討論事項:…⑵109年決 算後稅後盈餘988,575元,先彌補往年虧損案。㈢為配合衛福 部推動中藥廠實施確效作業,於109年度已完成空調系統與 水系統建置合約,公司資金需求面大增,請各方提出有利公 司資金籌措之方案。】之記載。  ㈣原告現於立康公司任職藥師,被告公司與立康公司均受衛生 福利部通知,必須提出確效作業查核申請,如未落實執行確 效,將暫停生產所有濃縮劑型,嗣改善通過查核後,始可恢 復生產。  ㈤原告前以被告公司累積虧損為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 於該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提出有被告公司之105、106年度虧 損撥補表、106年度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6月 30日資產負債表。  ㈥原告就被告公司113年6月21日之股東會委任代理人出席,代 理人於該會議議事錄寫載:「曾邑倫(反對減資、反對增資 、反對修改章程)0621/1006」。  ㈦原告於113年7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之撤銷訴期。  ㈧兩造對於原證1、原證2、原證3、被證1-1、被證1-2、被證2 、被證3、被證4-1、被證4-2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 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 、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 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 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 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5項、第189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定113年6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事由包含 有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修改章程案等事由;惟該開會 通知書於113年6月3日始送達原告收受,且召集開會事由僅 記載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等事由,並未記載修改章程案 ,而關於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亦未於開會通知書說明其 主要內容,或於被告公司網站或其他方式使各股東得以知悉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告就系 爭股東常會通知期間、召集事由及說明內容之記載,均與上 開規定未合,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 法第172條第1項、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於系爭股 東常會開會後之30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依前 開說明,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56修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 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 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 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股東之異議,或係對議案之提出程 序、內容質疑,或係單純表示反對該議案。是以所謂異議, 應係指針對特定議案,提出具體特定事由之異議,非廣泛稱 對相關程序及議案均有異議,即得當之。經查,原告於系爭 股東常會委任代理人出席到場,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㈥),堪認原告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次查,系爭股東常會 召集事由除決議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事由外,尚有「承 認公司112會計表冊」及報告112年度營業狀況、監察人審查 112年度決算報告等事由,而依系爭股東常會該會議議事錄 寫載:「曾邑倫(反對減資、反對增資、反對修改章程)0621 /1006」等語,並未記載原告就系爭股東常會程序有何異議 ,足見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異議,應係就減資變更案 、增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為反對之表示,而非針對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修改章程案之方法瑕疵,提出異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事後再以系爭股東會存有召集程序之 瑕疵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減資變更案、增資 變更案、修改章程案,即非有據。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於系爭股東常會曾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乙事,當場表示異議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以供本院參 酌,故認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減資變更案、增資 變更案、修改章程案之決議,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項、第5項事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常會之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修改章程案之決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含被告 抗辯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部分),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0

TNDV-113-訴-1222-202412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偉銘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54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土地登記及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姓名及住址勿遮隱),並據此補正被告等 人之人別資料。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陳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58號強制執行程序 ,以新臺幣(下同)342,000元(計算式:266,000元+60,00 0元+16,000元=342,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 坐落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 市○○路000巷00弄00號)應有部分各8分之1,有本院113年10 月21日東院節112司執玄字第9958號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50元,原告應於上揭所示期限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09

TTDV-113-補-419-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5號 原 告 寶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偉銘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五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 下: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360元。說明: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1,271元【計算式:土地部分(公告 現值22,402元×面積71㎡×持分1/2)+建物部分(16,000元+40 ,000元)=851,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謄 本)及同段425建號之第一類建登記謄本(全部謄本);並陳報 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7

CYDV-113-補-585-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宏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鴻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献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萬8,91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6,3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萬8,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就「 七股漁電共生太陽能電廠第一期統包工程(A-4區8769.6kWp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太陽能系統安裝工程發包 合約書」(如本院卷第19至39頁所示,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作業,已於112年6月14日 竣工,惟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卻遭被告 以原告遺失鋼材原料為由,扣款新臺幣(下同)241萬8,916 元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241萬8,916元及利息;嗣因訴訟中,系爭工程之保固 期間已於113年6月14日屆滿1年,爰於113年9月4日依系爭契 約約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89萬4,499元,並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3,415元(計算式:遭被告扣 款金額241萬8,916元+保固保證金89萬4,499元=331萬3,415 元),及其中241萬8,9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89萬4,49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3至30 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 明擴張,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包工不 包料」方式,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作業,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上 游廠商則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系爭 工程之鋼材原料係由被告負責採購、提供,置於聚恆公司指 定之地點,施工現場並由聚恆公司聘僱保全24小時看守保管 ,原告僅為提供勞務之施作廠商,每日施作至17時即離開施 工現場,對於現場之鋼材不負保管責任。  ㈡111年12月間,原告發現施工現場鋼材似有短少情形,隨即向 訴外人即被告現場專管經理邱建富反應,然未獲置理,原告 不得已,只好於111年12月19日報警處理。詎系爭工程於112 年6月14日竣工及驗收合格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向 被告請款,卻遭被告以聚恆公司出具給被告之扣款通知單記 載「被告因現場支架組裝時,反應支架數量不足,並回報現 場專管,經開會協議由聚恆公司代為訂料,並增加10%管理 費,扣款241萬8,916元」為由,於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 16元未給付原告;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於系爭工 程中僅提供勞務,並不負材料之保管義務,施工現場鋼材遺 失或短少並非原告責任,被告將上開金額自原告報酬中扣除 ,並無理由。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支付上開241萬8,916元款項,卻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 證信函拒絕給付。  ㈢原告提供之系爭工程1年保固期於113年6月14日已屆至,依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留款89萬4,4 99元。原告於113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保 固保留款,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1萬8,916元之報酬及保固保留款89萬4,499元, 共計331萬3,415元及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3,415元,及其中241萬8,91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萬4,49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 「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作業,被告之上游 廠商為聚恆公司,及系爭工程施工現場鋼材於111年12月間 有遺失情事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㈡惟系爭工程遺失之鋼材並非由被告購買、提供,而係由聚恆 公司訂購及負擔款項後交付被告,再經被告轉交原告,由原 告人員在施工現場領料簽收。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現鋼材 短少時,系爭工程尚未竣工,亦未經驗收完成,原告尚未將 履約標的移交接管單位,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記載「乙 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即本件 被告,下同)原資料、材料、儀器、工具,經查明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第9條第2項記載 「為維護並提升作業品質,乙方之於作業期間,應確實妥善 管理其從業人員作為,避免違反規定,影響乙方自身之權益 。」、第9條第14項記載「乙方針對施工工項、範圍及區域 應自行檢視適法性並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及其程序 工法等要求及甲方所屬業主之所有規定,並應事先進行必要 之申請、報備、許可等作業後始得施作,如違反相關規定或 未踐行相關報備申請等程序即行施工者...倘甲方因此遭受 罰款、罰金、賠償補償請求等,相關費用甲方均得由日後應 付款項中逕行扣抵」、第10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應投保下 列各項保險:(一)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本項由甲方以甲 乙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受益人為甲方。倘因本工程施 工中發生事故,如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受害損失時, 其不足之數由乙方負擔...」之約定,原告對於施工現場之 材料應負保管責任。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110年11月15 日被告參觀施工廠區時,聚恆公司有向被告提出「太陽能工 程報價需知」(下稱系爭報價需知),其上第2條第28點載 明:「乙方(即聚恆公司包商及包商人員,下同)領用物料 後完成簽收,應負保管之責,如遺失、損壞,乙方應負責賠 償所有費用。」、「其他工程配合事項」第8點亦載明:「 工地材料乙方應自行準備可上鎖之貨櫃放置並做好管理,並 負責保管之責。」;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將系爭報價 需知連同系爭契約一併提供予原告,由原告一併用印後寄回 給被告,故此報價需知已成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附件。雖該 報價需知上所載當事人為聚恆公司、原告,然原告亦應對被 告負該報價需知內容所載之義務,對施工現場之材料負保管 責任。原告為在施工現場領料施作之廠商,對鋼材材料管理 有所缺失,致被告遭聚恆公司扣款,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及 系爭報價需知約定,自原告之工程報酬中扣抵不予給付。  ㈢此外,112年4月19日聚恆公司與被告就鋼材遺失一事召開會 議,原告雖未參加,然被告會後即將會議內容(即確認聚恆 公司對被告扣款241萬8,916元之事)及相關資料,均告知並 請訴外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黃宏德簽名確認,原告並未表示 異議。且聚恆公司依112年4月19日會議記錄,於112年6月20 日對被告開立折讓單扣款241萬8,916元,被告於112年7月10 日亦開立折讓單表示將對原告扣款241萬8,916元,經原告收 受未表示異議,原告卻於112年10月間又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給付遭扣抵之工程款,其請求自無理由。另聚恆公司聘 請保全於工地現場一事,亦不能免除原告應負之材料保管責 任。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需知約定,將鋼材遺失費用 自原告工程款報酬中扣除,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 扣除之241萬8,916元報酬,並無理由。  ㈣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保固期亦已屆至 等情,亦不爭執;惟兩造既因系爭契約涉訟,由本案審理中 ,尚未終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下同 )於履約時,倘與甲方(即被告,下同)或乙方之上下游廠 商、承攬商…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者…,就尚未支付 乙方之款項(包含但不限於貨款、工程款),甲方有權暫不 予付款…待爭議處理完妥後,甲方再行支付餘款,乙方同意 辦理。」約定,被告即得暫不支付原告保固保證金89萬4,49 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4月20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被告上開工程作業。  ㈡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節錄如附表1所示。  ㈢聚恆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就系爭工程提出系爭報價需知,並 經原告用印。系爭報價需知內容節錄如附表2所示。  ㈣聚恆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召開會議,討論事項為:A-4區承 商支架缺料,於111年12月12日現場清點確認支架缺少數量 ,於同年12月14日已通知A-4區承商鴻泰(即本件被告)自 行向支架廠商採購,12月16日經承商反應由聚恆公司直接採 購,當日決議支架缺料由聚恆公司直接代購,並加百分之10 管理費,後續由工程款扣抵。  ㈤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14日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款 ,遭被告以本院卷第46頁所示聚恆公司扣款通知單所載「被 告因現場支架組裝時,反應支架數量不足,並回報現場專管 ,經開會協議由聚恆公司代為訂料,並增加10%管理費」為 由,於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16元未給付。  ㈥系爭工程已由原告完工,並於112年6月14日驗收合格,113年 6月14日原告提供之1年保固期已屆至,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固保留款89萬4,499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 「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作業,原告於112 年6月14日完工,依約向被告請款,卻經被告以其因111年12 月間施工現場鋼材遺失事件遭上游廠商聚恆公司扣款241萬8 ,916元為由,自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16元未給付,經原 告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上開241萬8, 916元報酬,仍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保固書、聚恆公司112年6 月14日會議記錄、被告112年7月10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聚恆公司扣款通知單、聚恆公司112年4月 19日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既對於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約定報 酬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因原告未妥善保管鋼材一事,依 契約得自原告報酬中扣除被告遭聚恆公司扣款之241萬8,916 元款項,堪認原告就其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報酬債權存在之 事實,已提出足夠之證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未盡保管施工 現場鋼材責任,違反契約義務,而得自原告報酬中扣款241 萬8,916元之債權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系爭工程鋼材遺失所造成之損害241萬8,916元(即聚恆 公司因鋼材遺失,為被告重新代為訂購鋼材及增加管理費用 ,而自被告報酬中扣除之款項)應由何人承擔,應視該工程 施工材料由何人負保管責任而定。被告固以系爭契約第8條 第4項、第9條第2項、第9條第14項、第10條第1項約定內容 ,辯稱原告為系爭工程施工現場領料施作之廠商,依上開約 定應負保管施工材料之責;然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雖 約定:「本作業所需材料、儀器、工具、資料等,除載明於 本合約及其附件上規定由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供應者 外,均由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自備。」,惟兩造就系 爭工程係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乙情,均不爭 執,已如前述,則111年12月間於施工現場遺失之鋼材,並 非由原告自備,即可認定。施工現場之鋼材既非由原告自備 ,而僅係由原告至現場提供勞務施作工程,則施工材料是否 由原告負保管責任,即應視系爭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而定。 自被告上開據以主張原告應對施工現場鋼材負保管責任之系 爭契約條文觀之(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⒈第8條第4項,係 關於原告因「作業不當」,「損及被告材料」時,應負賠償 責任之約定;⒉第9條第2項,則係要求原告於作業期間,應 確實「妥善管理其從業人員作為,避免違反規定」,影響自 身權益;⒊第9條第14項,係約定原告針對「施工工項、範圍 及區域」應自行檢視適法性並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及其程序工法等要求及被告所屬業主之所有規定,並應事先 進行必要之申請、報備、許可等作業後始得施作,如違反相 關規定或未踐行相關報備申請等程序即行施工...倘被告因 此遭受罰款、罰金、賠償補償請求等,相關費用被告均得由 日後應付款項中逕行扣抵,此應屬對於原告針對「施工工項 、範圍及區域」之施作行為,應符合法規及被告上游廠商訂 立之規定,如有違反,致被告受罰或應賠償,得自原告報酬 中扣抵之約定;⒋第10條第1項,係要求系爭工程應投保「安 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由被告以兩造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 受益人為被告,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如領取之賠償 款不足抵償工程受害損失時,其不足之數由原告負擔等關於 投保內容之約定。稽諸上開契約內容,均未約定工程施工材 料之保管責任誰屬,亦無法看出被告所辯兩造約定於工程竣 工、原告將履約標的移交接管單位前,應由原告負材料保管 責任之情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㈢被告復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參 觀施工廠區時,聚恆公司有向被告提出系爭報價需知,其中 第2條第28點、「其他工程配合事項」第8點載明:包商及包 商人員領用物料後完成簽收,應負責保管之責,並應自行準 備可上鎖之貨櫃放置並做好管理之約定(內容詳如附表2) ;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已將系爭報價需知連同系爭 契約一併提供予原告,由原告一併用印後,寄回給被告,故 此報價需知已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原告亦應對被告負該報 價需知內容所載之義務,對施工現場之材料負保管責任等語 。然查:  ⒈原告於審理中否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曾提出系爭報 價需知,亦否認該報價需知業經原告同意作為兩造系爭契約 之附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則被告自應就其抗 辯「系爭報價需知為兩造系爭契約之一部」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包含系爭契約、系爭報價需 知、被告價目表[報價總表]、帶料詳細價目表[標單]及施工 圖說等資料,稱此即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之完整內容(見 本院卷第163至268頁),並提出兩造負責人員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9、290頁) ;惟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兩造簽約時,系爭報 價需知是否經被告提出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亦未見兩造談 論系爭報價需知如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應如何適用、或如 何拘束兩造,且系爭契約簽立日期為111年4月20日,其中第 22條第3項約定並載明系爭契約之附件包含「保密協議書」 、「屋頂作業墜落預防相關法規」、「職業安全衛生違規罰 款表」、「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驗收 申請書」、「承攬商職業安全衛生及環保承諾書」等6項, 並未列載系爭報價需知作為附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72頁) ,系爭契約各頁內容下方頁碼處,亦清楚標示該份文件頁數 「共20頁」,系爭契約內文部分為其中第1至9頁,上開6項 附件則為第10至19頁,兩造「簽約用印處」及簽約日期(即 111年4月20日)則為第20頁即最末頁(見本院卷第173至183 頁),另系爭報價需知之日期及其後之價目表[報價總表]等 資料,均記載為110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 ,與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相差約5個月時間,自系爭契約、系 爭報價需知及其後所附相關文件側邊之騎縫章,亦無法看出 係原告以同一份文件用印簽立。是以,自系爭契約內容所載 附件名稱及項目、系爭契約頁數編排情形、各文件簽立日期 等情,均無以證實被告所述系爭報價需知已作為系爭契約一 部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況系爭報價需知上明確記載簽約之「甲方」為「聚恆公司」 ,「乙方」為「包商及包商人員」(即本件原告)(見本院卷 第184頁),全然未敘及被告,故縱使系爭報價需知確如被告 所辯,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業經提出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依其文義及所載當事人,該報價需知內容亦僅對聚恆公司 及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拘束效力,亦即該報價需知為 原告與聚恆公司二者間,約定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具聚恆 公司包商人員身分,於系爭工程施作廠區內應對聚恆公司所 負之義務內容,尚難僅以原告於系爭報價需知上用印簽章之 乙情,逕謂原告對被告亦負有如系爭報價需知中所載之一切 權利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將系爭報價需 知所載權利義務內容,擴張適用於兩造間之事實存在(見本 院卷第321頁),其以聚恆公司及原告間之系爭報價需知第2 條第28點、「其他工程配合事項」第8點約定,主張原告應 就領用之材料對被告負保管之責,即非有據。  ⒊被告固仍辯稱:系爭工程鋼材材料係由聚恆公司購買、負擔 費用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原告施作,並以聚恆公司對 被告出具之112年4月19日扣款通知單、被告公司價目表[報 價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188頁),主張該扣款通知單 「違規事項說明」聚恆公司中既援引「發包合約第8條『作業 規定』第(四)款略以:乙方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原材料 ,經查明應由乙方負責及完全賠償」作為對被告扣款之依據 ,且上開價目表[報價總表]所列工程項目,有數項於「備註 欄」記載「聚恆設備提供」,及於壹之19項「設備及物品材 料」「備註欄」記載「乙方應自行至甲方指定地點領取並負 責運輸搬運機具」,均可證實原告施工之材料,係由聚恆公 司訂購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原告施作之情(見本院卷 第321頁),原告既為領料施作之廠商,於施工現場簽收材 料後,應負責保管聚恆公司提供之鋼材,其對材料管理有所 缺失,致被告遭聚恆公司扣款,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 報價需知約定,自原告之工程報酬中扣抵等語。然查,不論 系爭工程鋼材材料係由聚恆公司或被告提供,本件原告承攬 被告系爭工程既係「包工不包料」之模式,原告僅負責提供 勞務,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欲由其應給付予原告之 工程報酬款中扣除金額,自應以可拘束兩造之原告、被告間 契約約定內容為據,縱使系爭工程鋼材材料係由聚恆公司提 供,且原告依系爭報價需知對聚恆公司負有保管所領用材料 之義務,此亦屬原告與聚恆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原告 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尚無由逕行援引作為兩造間 扣抵原告報酬之依據。又聚恆公司對被告出具之112年4月19 日扣款通知單,雖援引「發包合約第8條『作業規定』第(四) 款略以:乙方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原材料,經查明應由 乙方負責及完全賠償」作為對被告扣款之依據,惟此僅為聚 恆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對於聚恆公司是否負 鋼材材料之保管義務,或被告是否有違反該保管義務而應賠 償聚恆公司,均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負鋼材材 料之保管義務、是否有義務違反情形,要屬二事,無從以聚 恆公司認定被告有因作業不當損及聚恆公司原材料,且應由 被告負責及完全賠償乙節,逕行推認原告亦必有作業不當而 損及被告材料,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結果。從而,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就其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報酬債權存在之事實已 舉證證明,被告雖以原告未盡保管施工現場鋼材責任,違反 契約義務,故得自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16元等語,資為 抗辯,卻未就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有何就系爭工程鋼材材 料應負保管責任,且違反該保管義務,使被告可據以扣款24 1萬8,916元之債權消滅事由,提出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其 所辯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遭扣 款之241萬8,916元報酬,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併請求此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留款89萬4,499元及利息部分,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於112年6月14日驗 收合格,於113年6月14日原告提供之1年保固期已屆至,依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固保留款89萬4,499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兩造間尚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 未決事件」即本件訴訟繫屬中為由,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約定,得暫不付款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原告於履約時,倘與被告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 件者,應由原告出面解決;就尚未支付原告之款項(包含但 不限於貨款、工程款),被告有權暫不予付款…待爭議處理 完妥後,被告再行支付餘款,原告同意辦理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1頁,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原告雖主張:系爭工 程業經原告施工完成,且無履約缺失,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所定可暫不付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 ,認被告不得執該項約定作為暫不給付保固保留款之理由。 然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可見「保固保留款 」係屬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之款項,確 屬同條第2項所定得「暫不予付款」之標的之一;且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所定「兩造間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文義 並未限於原告所主張「履約缺失」之情形,兩造間既就被告 是否得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未盡保管鋼材責任之缺失, 自原告報酬中扣除241萬8,916元一事尚有爭執,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經判決確定,自屬該項所定「兩造間就履約關聯爭議 尚有未決事件」之情形,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暫 不支付保固保留款,確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 固保留款89萬4,49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款之241萬8,916元報酬, 及此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系爭契約條文內容(節錄) 七、合約價金之給付 (一)本合約之價金採分次請款給付:   5、保固保留款: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驗收日後1年,給付總價款之3%(次月10日付款)。 七、合約價金之給付 (二)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於履約時,倘與甲方或乙方之上下游廠商、承攬商…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者,應由乙方出面解決;就尚未支付乙方之款項(包含但不限於貨款、工程款),甲方有權暫不予付款…待爭議處理完妥後,甲方再行支付餘款,乙方同意辦理。 八、作業事項 (四)乙方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原資料、材料、儀器、工具,經查明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 九、作業監督與管理 (二)為維護並提升作業品質,乙方之於作業期間,應確實妥善管理其從業人員作為,避免違反規定,影響乙方自身之權益。 九、作業監督與管理 (十四)乙方針對施工工項、範圍及區域應自行檢視適法性並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及其程序工法等要求及甲方所屬業主之所有規定,並應事先進行必要之申請、報備、許可等作業後始得施作,如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踐行相關報備申請等程序即行施工者,悉由乙方出面自行負責並承攬所有法律責任,並應依相關裁處或甲方要求限期改善之,概與甲方無涉;倘甲方因此遭受罰款、罰金、賠償補償請求等,相關費用甲方均得由日後應付款項中逕行扣抵,不足之數並得向乙方追繳之。 十、工程保險 本工程應投保下列各項保險,投保期間自開工日起至本工程實際驗收合格之日為止,惟保險不減免乙方對本合約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一)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本項由甲方以甲乙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受益人為甲方。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如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受害損失時,其不足之數由乙方負擔。惟本項保險之自負額及未投保損失部分,應由乙方負擔。損失若是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所造成的,因而增加之保險費由乙方負責。 十一、材料機具 (一)本作業所需材料、儀器、工具、資料等,除載明於本合約及其附件上規定由甲方供應者外,均由乙方自備。 十二、配合作業 (二)乙方對甲方既有各項材料、儀器、工具、資料圖說於作業時應妥加保護,如因作業欠周致有損壞,應立即通報甲方,並依甲方指示配合修復,乙方不得藉故推諉延誤,必要時甲方得自行派工代為修復,其所需修復費用及業務上損失概由乙方賠償。           附表2:系爭報價需知條文內容(節錄)          一、勞安規定(請依各案場應配合事項勾選) 03.所有乙方(即包商及包商人員,於此即本件原告,下同)進場前應繳交以下資料予甲方(即聚恆公司,下同)… 一、勞安規定(請依各案場應配合事項勾選) 其他: 02.本案施工現場應常駐現場負責管理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依施工人數提供級別)、急救人員(BLS基本救命術或BTLS基本創傷救命術)各1名,檢附名冊配合甲方現場專管管理,並負責施工品質管制、勞安管理及交維管制等,未經甲方現場專管同意,不得擅自離開施工作業區。 二、施工內容 10.模組拆箱前,乙方應先檢查外箱(紙箱)有無破損,拆箱後模組外觀檢查,上述自檢未完成且未通報專管異常,造成模組變形、刮、破損,權責均由乙方負責全額賠償。 二、施工內容 28.乙方領用物料後完成簽收,應負保管之責,如遺失、損壞,乙方應負責賠償所有費用。 ■其他工程配合事項 08.工地材料乙方應自行準備可上鎖之貨櫃放置並做好管理,並負責保管之責。

2024-11-15

TNDV-112-訴-1944-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劉尚綸即正群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怡璇 律師 被 告 宏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01

TNDV-112-訴-763-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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