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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承箕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芯慧 參 加 人 法商西亞大藥廠(LABORATOIRES THEA) 代 表 人 娜塔莉德勒斯卡佩爾 (Nathalie Delers Capelle)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經法字第11217307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職權 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林承箕標章」商標,指定使用 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5類之「卵磷脂膳食補充品 ;含蛋白質之營養粉;乳酸菌營養補充品;亞麻仁油膳食補 充品;益生菌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魚油營養補 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葉黃素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 命營養補充品;綠藻營養補充品;維他命製劑;維他命營養 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 ;藍藻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品;醫療用蛋白質食品;醫 療用營養品」商品及第44類之「中醫醫療;民俗調理按摩; 民俗療法之診療;生化檢驗;各種病理檢驗;治療服務;物 理治療;按摩;健康中心服務;健康照護;健康諮詢;健康 檢查;健檢;替代療法服務;診所服務;經絡按摩;整復推 拿;醫院服務;醫療;醫療篩檢;醫療諮詢;醫療護理;醫 藥諮詢;醫護協助;藥劑調配」服務申請註冊,經審准列為 註冊第02139781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10年7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異議,復於111年3月16日追加主張同 條項第12款規定。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12年5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 10042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10月6 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77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卷一第69至70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參加人並未深耕亞洲地區客群,參加人未提出於臺灣提供商 品或服務之數量、市占率、廣告金額數量或網頁點閱率等相 關資料,更未提出得以勾稽其於歐美地區行銷使用之知名度 已到達臺灣,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 已臻著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及觀念均不近似, 使用之商品在性質、功能及用途等項目均有明顯差異,行銷 管道亦有不同,存在明顯市場區隔,應無致相關公眾或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參加人所提資料可知參加人有全球31間子公司及數十個經 銷商,據以異議商標於多國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經 多國網路行銷、亦有宣傳廣告,於西元2015至2020年營業額 高達數億歐元,在多家線上購物平台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 售資料,部分標示臺幣金額,並提供國際運送,雖多屬歐美 各國及香港地區之廣告事證,惟我國與香港均使用繁體中文 ,網路銷售已為現今買賣交易主要商業模式之一,堪認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眼部治療及護理領 域等相關藥品,其廣泛使用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為我 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二、二者商標主要部分均係由一圓點圖形及開口朝上方之弧形線 條所組成,構圖設計意匠極相彷彿,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 標。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具有相當識別性,復經參加人長期廣 泛行銷,已臻著名,原告所提資料無從認定系爭商標已實際 使用,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知名於眼部治療 及護理相關藥品,於商品產製者、行銷販售場所、消費族群 等因素上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綜上因素判斷,易使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之適用。原告所提其他獲准註冊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有所差 異,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據以異議商標使用範圍廣及各類眼部治療及護理商品,並行 銷推廣於全球,包含亞洲主要知名城市及華語使用地區,自 西元2015至2020年之全球營業額逐年成長,累計折合新臺幣 975億元,足證參加人在眼部護理治療市場的影響力,據以 異議商標亦陸續於世界各地申請註冊,並經第三人市場調查 認參加人在西元2024年間是青光眼藥物的市場頂級製造商, 據以異議商標是具有全球知名度之眼部健康護理品牌,加以 網路無遠弗屆,世界各地資訊流通快速,於網路搜尋商品資 訊及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普遍購物型態之一,在臺灣之消費者 可透過臉書團購等管道知悉或購得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據以 異議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臺灣,可認 定為著名商標。 二、二者商標均係以一個實心圓點結合一半圓弧形粗線條所構成 之圖樣,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原告同為醫藥領域業者,以其 學經歷、專業背景及以往參訪、臨床經驗和著作資料,對於 有國際知名度之據以異議商標無不知之理,系爭商標之申請 難謂善意,且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高,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 以異議商標,二者商標並存市場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減損 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系爭商標確已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撤銷其註冊。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卷一第269頁):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 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者」,而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之 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以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著名商標,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時(109年7月23日)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二、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依參加人提出附件證據清單所示 證據資料審酌如下: ㈠如附件之參加人證據清單備註欄所示,參加人所提資料或無 日期可資勾稽,或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有明確日期 可資勾稽屬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實際使用 情形者,僅申證3部分頁面、申證4之6個商品包裝外盒、申 證8兩則刊登於兩期香港眼科學刊之頁面、申證11外文發票 、申證14之ebay網頁資料,數量有限。  ㈡參加人證據清單所示申證2、申證4、申證6、申證7、申證8、 申證9、申證10、申證11、申證12、申證13、申證14等資料 ,雖可知參加人於西元1994年創立,擁有全球31間子公司及 43個經銷商,商品銷售至全球70多個國家或地區,亞洲地區 經銷商包含香港、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等,西元2015 至2020年營業額高達數億歐元,據以異議商標早於西元2013 年即在冰島獲准註冊,並陸續於墨西哥、歐盟、美國等國家 取得商標權,申證4所示6個商品包裝外盒上可見「儲存於攝 氏二十五度或以下」、「處方藥物」等中文警語,據以異議 商標商品除於參加人及子公司專屬網站介紹行銷外,亦印製 多國版本之商品型錄,申證8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刊登於 香港眼科學刊,消費者可在線上藥局購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於香港有經銷商,在多家線上購物平台可見據以異議商標 商品銷售頁面,部分網頁標示臺幣金額,並提供國際運送, 然參加人所提資料大多為外文靜態廣告及歐美地區註冊資料 ,申證10、申證11所示營業額於亞洲地區之銷售情況不明, 且依申證2所示經銷版圖,亞洲地區並非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主要客群,臺灣地區亦無經銷據點(卷一第461至467頁), 縱使參加人有於網路行銷並印製多國版本商品型錄,申證4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包裝外盒有中文警語,申證3、申證8、申 證12、申證14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網路銷售,部分網頁 標示有臺幣金額並提供國際運送,我國相關消費者或可瀏覽 知悉及購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然觀諸申證3、申證12、申 證14所示網頁瀏覽人數及銷售數量極少,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於市場占有率尚屬不明,亦無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或購 買事證,無法明確得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 標情形,實難依參加人所提證據,推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歐美等其他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到達我 國,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   柒、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 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為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當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原處 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1-24

IPCA-113-行商訴-9-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汎群 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汎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洪汎群前因於民國110 年、111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滿6 個月,經 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 年3 月10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 毒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在新北 市汐止區秀山路某工地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 年10月21日下午 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能力:   ㈠被告主張其本件採尿後,未經其親自封籤,不能確認警方 送驗尿液係其本人所採尿液云云。但查,本件被告經警逮 捕至警局後,簽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且依其警 詢筆錄所示,自陳所採集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尿瓶乾淨, 有警方在場,採集後尿液是裝在採尿瓶內,並由其按捺手 印及封籤,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無誤,有本院113 年6月4 日審判筆錄勘驗結果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詢時就 警方向其採集尿液送驗過程並無爭執。雖其後於本院審理 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無誤後,復指稱:當時係警方比著螢幕 要其照念錄影,且稱需配合才可打電話聯絡親友,其始配 合警方應答云云,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碟所示, 被告應詢時均係自行應答陳述,神情自然,並無異狀,亦 無被告指稱警方要求其配合異常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亦 難採信。又經本院勘驗其檢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警詢後 雖曾於檢詢時,翻異前詞指稱警方送驗尿液非其親自排放 封籤,其雖有自己排放採尿,但採尿後未看到尿瓶親自封 籤,警方只要其蓋印等語,檢詢筆錄所載核與上開勘驗結 果未盡相符,然負責被告進行採尿程序及紀錄警詢筆錄之 警員蘇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通緝案件經警緝獲並 查扣身上有針筒帶回警局後,由其協助被告驗尿,當天其 給被告簽採尿同意書,然後帶去廁所驗尿,採尿後給他親 自封籤、蓋指紋,被告採尿過程中,其有在旁看著,被告 在製作筆錄過程中,並無抗辯尿瓶尿液非他所採等語,另 查獲及警詢詢問被告之警員羅偉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其筆錄做完有問被告是否你親自排放、採集尿瓶是否乾淨    、警方有無在場、採集後尿液是否裝在尿瓶內由你按手印 並封籤等語明確(本院113 年8 月6日審判筆錄),是被 告於檢詢翻異警詢所述之情,僅有其片面空言指摘,自難 採信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經本院檢視被告送驗尿瓶封籤捺 印情狀,及送請鑑定檢出毒品成分、比對被告DNA(無法 比對)結果,均無可確認被告指摘排除該尿液非被告所採 驗尿液之情屬實。是本件被告自願採驗之尿液,堪認有證 據能力。   ㈡又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檢詢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核被告警詢自白部分,被告雖有指稱係應警方要求配合 始能打電話、吃飯而自白云云,然此經本院上開勘驗警詢 錄影結果所示,被告應詢自白陳述、神情均屬正常自然, 並無外力影響異常之情,且其自白所述與扣案針筒、驗尿 結果可證事實相符,要難確認被告所指摘之情屬實,應認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檢詢筆錄自白部分,經本院勘驗結果    ,確與被告陳述真實意思有間,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另辯護人主張偵查卷附之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因 採尿未經被告親自封籤捺印,違背法定程序採證,因認無 證據能力等語。經核,被告、辯護人所指摘違背法定程序 採證係送驗之尿液,非上開同意書、對照表,且上開同意 書確係經被告同意採尿所簽署,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對照 表僅係警方採尿送驗業務上記載,以供核對採驗尿液檢體 所屬之人,亦與所指違法採證無涉,要難以爭執之採驗尿 液逕以指摘對照表亦無證據能力,況其爭執之採驗尿液經 上述所認,難認有違法採證之情,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 人此所指之同意書、對照表,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其餘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汎群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經上次戒治後,即無再施用毒品,至查扣之針筒,係伊以前 就放在舊工具包,已經放很久,此次並無使用該針筒施用毒 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指稱警方採尿程序 有違誤,自難遽以違法採尿檢體送驗結果,證明被告有施用 毒品行為,另被告自陳曾由醫師開立嗎啡舌下錠服用替代療 法,恐因此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按檢察官舉證應足使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達至可確信程度,如不能確實證明,自 應為無罪之推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坦承不諱,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被告簽署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扣案針筒 等照片可資佐證,扣案針筒經送驗結果,亦檢出有海洛因 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1 日北榮毒鑑字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按,堪認被告犯有上開施用毒 品行為屬實。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 已自白明確,且經採尿送驗結果亦與其自白事實相符,並 有扣案注射針筒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    。此外,其後翻異前詞指摘警方採尿程序有違法定程序, 不能證明係其本人採集之尿液,惟依上述,可見採尿程序 於警詢時即經被告確認合法無誤,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僅 係片面空言指摘,尚難遽以推論警方採尿送驗之尿液非其 本人採集尿液,而推翻其警詢自白不實。另經本院調閱被 告本件案發時前之就醫用藥紀錄,尚查無被告有因服用藥 物而驗有尿液毒品陽性反應可能之情,此有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12月31日健保北字第1131075178號函 在卷可按。      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前因於110 年、111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 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滿6 個月,經評 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 年3 月10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 偵字第1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等可稽。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其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於107 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108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 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 訴意旨均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應予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PCDM-113-易-627-202501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青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青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及永和路口附近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1,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93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受觀察、勒戒,經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青穎(下稱被告)未收到郵務 送達通知書,不知道113年11月11日要開庭,前二次我都有 收到郵務送達通知書,前往長春路派出所領取傳票並準時到 庭,本次並非故意不到庭,且須工作、照顧家人,請求法院 撤銷原裁定,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所載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警將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 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 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 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 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 行為人。再者,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 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 使;即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方 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 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 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依法行使 裁量權之範疇,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 方式替代之權。   五、復查,被告於113年4月11日當庭向檢察官陳稱:我有意願戒癮治療,因為我是金門籍,看醫生不用錢,每個月都會回金門,臺灣治療費用相對較高,聲請移轉管轄至金門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卷第98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簽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陳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辦,然被告於113年9月5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實際居住地及工作地在臺北及新北,當初聲請移轉是考量金門醫療費用較便宜,但我忘記金門有霧季、觀光季可能會買不到機票,希望將案件移轉回臺北或新北戒癮治療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號卷第43頁),嗣經最高檢察署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到庭,並於傳票註明「如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請攜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最近之二吋照片2張到庭」,以確認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該傳票寄至被告之戶籍地「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及被告於113年9月5日偵查中自述之現居地「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構於113年10月28日、113年10月24日將該傳票分別寄存在金城派出所、長春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存卷可參,堪認上開傳票均已合法送達。然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請假,致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存卷可考。且檢察官於聲請時已敘明被告雖屢於偵查中表明有意願配合戒癮治療,然二度聲請變更欲進行戒癮治療之地點,並於113年11月11日經傳喚無故未到庭,難認被告有進行戒癮治療之真意等語,故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處。是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辯稱未收到開庭傳票云云,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4-毒抗-6-20250115-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3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義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77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因涉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0 年確定,嗣經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自 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交付該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 ,為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 17年6月9日)。  ㈡詎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 2年9月21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2月7日報到期日,有 未於報到後完成尿液採驗之情事;另於112年11月23日經採 尿之尿液檢體呈現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形。經觀護人衡酌前 揭情事認有未服從執行保護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乃簽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因而以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8日 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45208號函(下稱臺中地檢 署112年12月18日函)命原告就此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2年1 2月22日提出自白陳述書(下稱原告自白陳述書)後,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仍認原告有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以112年12月27日以中檢介 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49864號函(下稱臺中地檢署112 年12月27日函)請臺中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之聲請。臺中 監獄收文審酌後認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 重大,旋依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以113年1月5日中監 教字第11361005110號函○○○○○○○113年1月5日函)報請被告 撤銷對原告之假釋,被告審酌後以113年1月17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411610號函核予撤銷原告之假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3年5月24日法矯署 復字第113010077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在無法完成尿液採驗的當下都有事先跟觀護人報告, 有第三觀護人室之錄音、錄影檔可證,且原告均有按觀護 人所指示之方法完成,然觀護人事後卻以告誡單撤銷原告 之假釋處遇,甚為不合理。   ⒉被告僅因原告未完成尿液採驗即撤銷原告之假釋,然依現 行法制,若原告於每次報到時均有採驗,就算尿液採驗未 通過,至多對原告觀察勒戒,且依現行法不得以觀察勒戒 撤銷假釋處遇,是被告所為裁處程序不合法且過苛。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前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服刑而假釋出監,為保護管 束毒品核心列管個案,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 定,自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接受尿液之採驗;而原告於 111年7月1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當恪守相關規定及檢 察官、觀護人之命令,遵期履行觀護處遇。   ⒉詎原告竟因施用毒品,自112年8月24日起接連未完成尿液 採驗之違規共5次,且各次均經觀護人發函告誡,並同時 於告誡函上諭知再有違規之法律效果為撤銷假釋,惟原告 仍未改善,且原告雖於同年11月23日報到後有完成尿液採 驗,然其採尿結果亦呈毒品陽性反應,可知原告為規避施 用毒品之刑責,屢次未服從觀護人之命令完成尿液採驗, 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據以撤銷假釋,核無違誤。   ⒊原告雖稱其有事先向觀護人報告,然依觀護人發函告誡之 舉,原告所述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尿液採驗不通過至多 裁定觀察勒戒,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   ⒈原告於假釋中自112年8月24日起未完成尿液採驗共5次,且 有1次採尿經鑑定有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是否已該當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違規而屬情節重大 ?   ⒉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前揭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第70頁)、臺 中監獄113年1月5日函及所檢附之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 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及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至14 頁)、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27日函(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 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原 處分卷第17頁至第19頁),以及臺中監獄中監111假證字第0 187號假釋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執更護字第587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處分卷第 21頁)、原告經假釋後之第一次報到筆錄(原處分卷第22至 第23頁)、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8日函(稿)暨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8頁)、原告自白陳述書(原處分卷第 29頁第31頁)、觀護人簽(檢附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陽性 檢驗報告表,原處分卷第49頁至第5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28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098094號 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5頁)、112年9月 11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03602號函(稿)暨送達 證書(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58頁)、112年9月23日中檢介一 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09639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 卷第59頁至第61頁)、112年10月17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 9字第1129117384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2頁至 第64頁)、112年12月12日中檢介一111毒執護189字第11291 42517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5頁至第67頁)、1 11年毒執護字第189號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原處 分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卷第2頁至第5 頁)等附卷可稽,堪為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⒉保安處分執行法:    ⑴第64條第2項:「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 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⑵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 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⑶第74條之3:「(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 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⑴第2條第1款:「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受保護管束者。」    ⑵第8條第2項:「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與他罪合併定執行 刑之假釋付保護管束者,其定期採驗尿液期間,為1年6 個月。期間內之尿液採驗次數,依前項規定辦理。」  ㈢原告於假釋中自112年8月24日起未完成尿液採驗共5次,及   於112年11月23日經驗得尿液呈現第一級毒品鴉片類陽性反 應,已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違規,且情節 重大:   ⒈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執護字第 189號原告觀護卷宗(下稱原告觀護卷宗)核閱顯示,原 告於111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後,在翌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報到時,已填具「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 書」(原告觀護卷宗第9至10頁背面),其內容關於「壹 、一般應遵守事項」之第一及第四點則載明受保護管束人 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之規定,且除應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外,亦不得有吸食迷幻藥物,或其 他違警情事等情,而「貳、特別應遵守事項」之第一及第 二點亦就毒品案件之受保護管束者應特別遵守事項敘明於 保護管束期間,應定期接受採驗尿,有事實可疑為有施用 毒品情事時亦同,以及採尿次數及頻率與定期採驗期間等 節甚明。而原告除於其上簽名表示了解及同意遵守外,亦 經告知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將被撤銷假釋等情,有 原告簽名之報到筆錄在卷可稽(原告觀護卷第1至3頁), 堪認原告已知悉受保護管束人於接受保護管束期間應有之 責任及義務,且原告前係因販賣、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 ,更應知悉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2條第1款及第8條第2項規定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甚明。   ⒉查原告本於假釋期間的第1年間都正常報到並接受驗尿,卻 自112年9月開始有於112年9月7日、10月11日(原告觀護 卷宗第127、133頁)未能遵守原來與觀護人約定報到期日 到場接受保護管束報到之執行;雖其事後均有再依觀護人 指定之日期報到,卻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報到日前有5次 保護管束報到期日未完成尿液採驗,以及1次尿液採驗呈 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嗎啡與可待因)等節,業 如前述;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歷次沒有完成採 尿程序都是因為自己在那幾次報到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原告於開始再次施用 毒品之初,即曾藉故改期報到,復於改期報到之日均因有 施用毒品、擔心代謝未完全之情形致未能完成採驗尿程序 而有規避採尿之情形,其於假釋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堪認已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甚明。   ⒊衡諸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接受矯正之核心事項本即 為毒品之戒絕事項,卻在112年8月24日至12月7日短短3個 半月左右期間有陸續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屬明顯不穩定之 狀態。再衡以原告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2年 9月21日、112年10月12日、112年12月7日報到期日之臺中 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顯示,觀護人於各次原告未完成採尿 檢驗程序時,均已就原告不穩定之情形予以再三提醒,不 但告以假釋期間不應如此,以及此舉將會陷入假釋遭撤銷 的局面,更告以將列管加強原告的報到採驗(原告觀護卷 宗第126、129、132、136),並發函予以告誡(含送達證 書,原告觀護卷宗第167至181頁)。此外,觀護人亦曾於 原告自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8日、112年9月21日3次報 到未完成尿液採驗後,於112年9月22日前往原告家中訪視 以瞭解原告之生活狀況,惟該次原告並不在住處,觀護人 乃告知原告之母親關於原告報到不穩定的狀態等節,有臺 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原告觀護卷 宗第182頁正、背面)可佐。凡此均顯示原告狀態不穩定 ,且觀護人已開始密切注意原告之生活動態,原告就此本 應有所警惕而更加謹慎日常生活之規劃及保持良好的品行 與舉止,然由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於觀護人訪視後之112 年10月12日仍未能完成採尿程序,甚至在112年11月23日 報到時遭驗得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尿液陽性反應,其多次非 有正當理由致無法完成採尿程序,顯然未能將觀護人之提 醒與告誡作為規範自己日常生活舉止之警惕,反而意志薄 弱而再度接觸施用毒品。綜上,堪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 內,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等事 項,且未能戒絕毒品而一再施用,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對原 告確已不能收效而屬違反保護管束之約定且情節重大甚明 。   ⒋原告之下列主張不可採:    ⑴原告固以:因為觀護人有說若尿液無法檢驗通過的話, 要誠實以告,所以才老實說因為有施用毒品而無法採尿 ,而且實際上原告都有去報到,觀護人核發告誡單沒有 統一標準,原告應不算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 示的違規云云。然依上開所述,原告早已經觀護人告知 需正視報到採尿事宜,卻一再規避採尿程序之進行,縱 觀護人告知應誠實,亦僅是要原告誠實面對自己的行為 ,不代表可用來作為無法完成採尿檢驗之事由;而其未 能完成採尿檢驗之事實,亦不會因為後續之遵期報到而 治癒成為有遵守保護管束應注意事項。況觀護人歷次均 有針對原告無法完成採尿之事進行口頭勸導及書面告誡 ,原告卻猶未能遠離毒品,其前揭主張,實不足為採。 是原告有不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故意及行為,已 堪為認定。    ⑵原告復主張:自己只有5次報到未完成採尿,在112年11 月23日遭驗到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已被觀察勒戒,事後 也沒有再被強制戒治,顯然並未成癮,相較於獄中聽聞 其他人被告誡達十幾次,甚至是要到犯罪被判有期徒刑 的情況才被撤銷假釋,本件顯然對原告不公云云。然查 :     ①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報到接受尿液採驗時, 遭驗到施用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之行為,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毒抗字第110號維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 確定並於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未再送強制戒治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前揭裁定在卷( 本院卷第117至134頁)可稽,固堪為認定;然由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知,原告係因遭撤 銷假釋而於113年2月20日再度進入臺中監獄接受殘刑 之執行,並在執行期間因前揭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而於 113年7月16日至9月15日經移至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嗣未再繼續接受強制戒治等節明 確。其當時既已遭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而在監服刑,自 已無再接觸毒品之可能性與機會;而觀諸原告在112 年11月23日遭採驗尿液經發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 後,先是於112年12月7日再度未能完成採尿,當次觀 護人有詢問原告是否知道有美沙冬可以戒毒?原告表 示知道,觀護人則與原告再次約定於112年12月21日 報到,惟原告再度未遵期報到,嗣原告自行前往臺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 療評估(診斷:鴉片類物質使用障礙),經醫師處置 意見為:「建議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原告 至113年1月4日報到時雖有提出112年12月21日係因工 作而未能報到之證明書,但同時也表示已未再前往臺 中榮總接受戒癮治療等節,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 要、調閱保護管束案卷督導單、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及0000工程有限公司、000工程有限公司聯合出具之 證明書在卷(原告觀護卷宗第193、200至202頁及第2 14、219頁)可佐。觀諸原告接受替代療法之期間不 長,即在無醫療專業人員評估之情形下,自行認定自 己並無藥物無成癮性而停止接受替代療法,且其已提 前知悉應前往觀護人處報到之時間,本即可適度安排 工作期程而未為,凡此均可見原告在本案撤銷假釋之 原處分作成前,生活、工作狀況及戒絕毒品之決心仍 屬不穩定。而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本即會依據個案 情節(包括報到約談時得悉之工作狀況、生活規律情 形、報到未到或未完成採尿的頻率等)評估是否已達 違反保護管束約定而情節重大,自無比附援引其他受 保護管束人之個別情形來衡酌,其主張顯無可採。     ②又原告係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 3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遭撤銷假釋,而非因有刑法第 第78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 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之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的情形。觀 諸刑法第78條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 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其撤銷假釋 之原因乃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為要件,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 定撤銷假釋之立法理由,係藉保護管束此等保安處分 之執行,以監督受刑人假釋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 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故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乃予以撤銷使回至監 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二者不論規範目的、 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準此,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定,與刑法 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為撤銷假釋之依 據,併行而不悖;受保護管束人果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之規定,即可依法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其並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云云,亦不足為其有利之採擇,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能確實遵行 命令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其原因係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其未能保持遠離毒品之端正品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 收效,堪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予以撤銷假 釋,自屬適法有據;而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聲請,亦無違 誤,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1-07

TCTA-113-監簡-33-20250107-1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葉冠麟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5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55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向被 告投保遠雄人壽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 爭主約),並附加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 爭附約)。原告於112年3月間因左膝挫傷,而於同年月22至 24日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接 受關節內視鏡髕骨軟骨重整手術、後十字韌帶重整手術(下 稱第一次手術),並聽從醫囑,於手術中使用羊膜生長因子 及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下稱系爭注射治療),共花費新 臺幣(下同)22萬7217元,其中19萬5000元為系爭注射治療 之自付費用。嗣原告於同年4月間因右膝挫傷,而於同年月1 8至20日在林新醫院接受關節內視鏡半月板修補手術(下稱 第二次手術),並聽從醫囑,於手術中使用系爭注射治療及 半月板修補針,共支出26萬8890元,其中19萬5000元為系爭 注射治療之自付費用。為此依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39萬元暨利息。【原告不爭執系爭RJ1附約係 投保計畫二之保險額度(調解卷21、63頁),故手術費用保 險金之理賠限額為每次20萬元,則扣除該上開2次手術被告 已給付之手術費用保險金後,原告尚得請求31萬5573元,惟 訴之聲明未變更(簡卷63、89頁)】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第一、二次手術有無使用系爭注射治療之必要性,應 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 性」作為判斷基準。被告因原告於第一次手術接受系爭注射 治療,不符合醫學常規治療,而將該部分醫療費用刪減後, 理賠其餘部分之手術保險金。嗣原告又於第二次手術接受系 爭注射治療,被告為求慎重而詢問其顧問醫師,該醫師認為 不符合醫學常規治療,被告遂拒絕給付系爭注射治療費用之 保險金。原告不接受上開處理結果,其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亦認為系爭 注射治療並無醫療必要性,故被告無須給付系爭注射治療費 用之保險金。若法院認為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因系爭附約約 定手術費用限額為20萬元,被告就第一、二次手術已分別給 付手術費用保險金2萬1377元、6萬3050元,原告僅得請求31 萬5573元【計算式:(第一次手術限額20萬元-2萬1377元) +(第二次手術限額20萬元-6萬3050元)=31萬5573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附加系爭附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該契約於同日生效;嗣原告因於1 12年3月12日打籃球時跌倒,而雙腳膝蓋著地受傷,於同年 月14日前往林新醫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同年月22日在林新 醫院就其左膝接受第一次手術,並使用系爭注射治療,同年 月24日出院,系爭注射治療部分支出費用19萬5000元(即調 解卷139頁打✔處自費材料費用2筆總計);原告於同年月24 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於同年月25日受理後,因其顧問 醫師認為「原告接受之系爭注射治療不符合醫學常規治療」 ,而於同年5月17日理賠手術費用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共4萬47 74元,拒絕理賠系爭注射治療費用;嗣原告又因上開打球跌 倒之傷勢,而於同年4月11日前往林新醫院門診接受藥物治 療,同年月18日在林新醫院就其右膝接受第二次手術,並使 用半月板修補針、系爭注射治療,同年月20日出院,系爭注 射治療部分,支出費用19萬5000元(即調解卷145頁打✔處自 費材料費用3筆總計);原告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申請保險 金,被告於同年月21日受理後,因其顧問醫師認為「半月板 撕裂醫療常規為半月板修補,是否接受系爭注射治療對傷口 復原並無影響,原告已於112年3月做過軟骨修補,無須於一 個月後又做一次關節鏡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於同年 5月17日理賠手術費用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共9萬3239元,拒絕 理賠系爭注射治療費用;原告不接受上開理賠結果,遂於同 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拒絕給付系爭注射治療 費用保險金;原告不接受該處理結果,遂向評議中心申請評 議,經評議中心於112年10月27日認定原告接受系爭注射治 療並無醫療必要性,而未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情,有①遠 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人身保險單、保險金申請書、理賠 給付通知、②林新醫院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住院患者醫令清單、③言詞辯論筆錄、④被告之民事 答辯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2年6月13日遠壽字第112000364 4號書函、⑤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1834號評議書等件在卷可 稽(調解卷235至239、21、255、135至139、263、196、141 至145、269、197、275、279、282、291、295頁、簡卷47頁 、病歷卷4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第一、二次手術接受系爭注射治療,被告依 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注射治療費用屬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相關醫 療費用:   ⑴兩造對於本件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為系爭附約(調解卷58 至63頁),保險金之計算方式係依調解卷63頁附表之「計 劃二」,手術費用限額為2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簡卷47 頁)。   ⑵觀諸系爭附約第4條【保險範圍】內容「被保險人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 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2條第1項【手術費用保險金 之給付】內容:「被保險人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 人於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 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不超過 依投保計劃別對應附表所列之『手術費用限額』。」(調解 卷58、60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疾病或意外而受有傷害,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 分住院或門診診療時,被告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之約 定,就原告於住院或門診期間所生之「應自行負擔及不屬 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應 給付「不超過20萬元」之保險金。   ⑶查原告之左膝於112年3月22日在林新醫院接受第一次手術 ,並使用系爭注射治療,同年月24日出院;嗣原告之右膝 於同年月18日在林新醫院接受第二次手術,並使用半月板 修補針、系爭注射治療乙節,有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調解卷135、141頁)。又關於原告接受系爭注射 治療之原因、目的及成效部分,業經林新醫院於113年8月 8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256號函稱:「二、病人 (即原告)關節軟骨、韌帶、半月板等構造之受傷後癒合 在經驗上需時較久,且有不確定性(有失效風險),而系 爭注射治療為近年來提升癒合效果之新興治療方式,相較 於動輒數十甚至上百萬元的幹細胞治療,自費價格相對低 廉也有效果。根據經驗,有使用系爭注射治療之患者復原 速度較快,癒合不良導致失敗需再次手術之風險較低。」 (簡卷71頁),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受傷及手術之部分 為關節軟骨、韌帶、半月板,在醫學經驗上,其癒合時間 較久,且復原狀況有不確定性,系爭注射治療為近年來可 以提升癒合效果之新興治療方式,可使原告復原速度較快 ,降低因癒合不良而致其需要再次接受手術之風險。本院 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係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而受 有傷害,其係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在林新醫院 接受系爭注射治療,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系爭注 射治療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乙節,並不爭執。被告雖 對於系爭注射治療費用是否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之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有所爭執;惟系爭注射治療既經 原告之主治醫師林佳緯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且其可使原告 復原速度較快,降低因癒合不良而致需要再次手術之風險 ,業經原告就診之林新醫院函覆如前,除非被告得以舉證 證明該主治醫師之處置不符一般醫療常規,否則,難謂系 爭注射治療費用非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 相關醫療費用。   ⑷被告固辯稱,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 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作為判斷原告有無必要使用系爭 注射治療之基準云云(簡卷48頁)。惟查:    ①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附約第1 條第3項亦有相同之約定。    ②觀諸系爭附約第12條關於手術費用保險金給付之約定, 並未以被告所謂之「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 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作為理賠之條件,且系爭 附約就「判斷應否進行手術或手術相關醫療」之醫師條 件,僅於第2條第5款約定:「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 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調解卷 58頁)並無其他積極或消極之限制。準此,依上開條文 及契約文字內涵,本件判斷原告應否於第一、二次手術 中接受系爭注射治療,應指實際為原告進行診治之領有 醫師證書及合法執業之主治醫師之判斷意見而言,除非 該主治醫師之判斷明顯違背醫理,處置不符合經驗法則 ,否則不得任意以醫學理論上尚有其他可能之替代療法 ,遽指摘其醫療處置之正當性。況者,各病患之症狀不 盡相同,不同醫師間本容有專業判斷餘地,一般病患至 醫院看診時,大多相信診治醫師之專業,醫師如給予服 藥、住院或手術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多係聽從其意見 。如有複數醫師給予不同之醫療處置意見,病患已難以 判斷何者對於自己之身體健康較為有利,遑論判斷何醫 師之醫療處置較符合一般醫理。    ③若被告為達風險控管之目的,而認為「應以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作為理 賠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之條件,實可於契約增訂 上開條件明文,並由被告之業務員向要保人說明,使相 對較無保險專業之要保人,得以理解其所投保之保險契 約可能有手術後遭拒賠之可能性。被告卻捨此不為,於 系爭附約第12條既未將其所謂「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醫療必要性」明訂為理賠條件, 即先與原告締結系爭附約,待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再 增加契約所未約定之理賠條件,以不利於被保險人即原 告之方式解釋系爭附約,藉以規避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尚難採納。   ⑸被告又辯稱:其顧問醫師認為原告接受系爭注射治療,不 符合醫療常規,評議中心亦為相同認定,故原告接受系爭 注射治療,不具有醫療之必要性云云(調解卷196、197、 201頁、簡卷62頁)。惟查:    ①觀諸被告提出之理賠案件照會單,關於「住院期間使用P RP、羊膜生長因子(即系爭注射治療)是否符合醫學常 規治療?」,勾選「否」,且手寫說明:「半月板撕裂 醫學常規為半月板修補,有沒有注射PRP或AmnioFix( 即系爭注射治療)對傷口復原沒有影響,112年3月已做 軟骨修補,無須再過一個月又做一次關節鏡手術,不符 合醫學常規。」(調解卷266、267、277頁)。及評議 中心112年10月27日112年評字第1834號評議書內容:「 羊膜生長因子及高濃度血小板注射治療(即系爭注射治 療)無明確醫療必要性,且兩者目前尚非醫療常規之標 準治療方式。…,申請人(即原告)…,於系爭第一次住 院及系爭第二次住院所接受之羊膜生長因子及高濃度血 小板注射治療(即系爭注射治療)亦無醫療必要性。」 (調解卷295頁)。雖可知被告之顧問醫師及評議中心之 醫療顧問認為系爭注射治療目前非屬醫療常規之治療方 式,原告於第一、二次手術中接受系爭注射治療,並無 醫療必要性。    ②然因上開醫師、醫療顧問之意見,與原告就診之林新醫 院意見有所歧異,而就此爭執,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專業鑑定,其結果 為「依目前醫學論文,羊膜生長因子或高濃度血小板注 射(即系爭注射治療)對於半月板修復或軟骨修復為學 理上可行,惟目前實證醫學上未獲證實。」有成大醫院 113年11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45號函檢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簡卷103頁),則原告接受系爭 注射治療,是否有助於其膝蓋半月板、軟骨之修復,在 實證醫學上雖尚未經證實,然在學理上可行。是認系爭 注射治療對於原告膝蓋半月板、軟骨之修復,即難謂毫 無療效而無醫療必要性。    ③參以原告曾於110年1月21日至25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及手術,支出11萬6570元,其中 1萬4000元為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費用,被告依系爭 附約給付之保險金為11萬5045元;原告又於同年3月11 日至15日在上開醫院住院及手術,支出16萬8920元,其 中6萬1000元為羊膜異體移植物-羊膜基質粉之注射費用 ,1萬4000元為高濃度自體血小板注射費用,被告依系 爭附約給付之保險金為17萬4472元;原告復於111年9月 25日至28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住院及手術,支出21 萬2168元,其中6萬7900元為羊膜絨毛膜異體移植物( 注射型)費用,7萬0200元為細胞基質艾奇沛血球細胞 分離組之關節注射液費用,被告依系爭附約給付之保險 金為21萬4279元等情,有住院病患出院收費明細表、住 院患者醫令清單、理賠給付通知在卷可參(調解卷153- 165、249-251頁)。可知,原告於上開住院及手術期間 均有採用與系爭注射治療相類似之治療方式,其中111 年9月25日至28日期間注射之藥名「細胞基質艾奇沛血 球細胞分離組之關節注射液」,與系爭注射治療中之「 利奇細胞基質艾奇沛血球細胞分離組之關節注射液」幾 乎相符(調解卷157、139、145頁),而由被告依系爭 附約給付予原告之保險金住院及手術費用,足認被告當 時有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被告為專業之保險業者, 熟知系爭附約約定之理賠條件,保險金之核付亦須通過 嚴格之審查程序,苟原告之前接受「與系爭注射治療相 類似之治療方式」,不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要件,被告 自不可能同意理賠,益徵被告當時對於原告接受「上開 與系爭注射治療相類似之治療方式」,具有醫療必要性 乙節,並無爭執,其方會依系爭附約給付保險金。    ④再由被告提出之系爭附約(調解卷241-247頁),系爭附 約之修正日期為107年9月14日,而上開保險事故係發生 於110年1月至111年9月間,與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112 年3、4月間,均係適用相同條款,被告對於上開保險事 故,其同意依系爭附約給付「與系爭注射治療相類似之 治療方式」費用之保險金,對於本件保險事故之系爭注 射治療,卻以無醫療必要性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顯 係以不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方式解釋系爭附約,而違 反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附約第1條第3項之 約定。   ⑹被告辯稱,依林新醫院之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經診斷為「M22.40左側性膝部髕骨軟骨軟化。S80.00XA左 側性膝部挫傷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初期照護。」其未 經診斷右膝有病症,原告於同年月22日卻接受右膝之治療 ,缺乏治療必要性;又依手術記錄單:「…Amnipatch 30m g of 2pcs,HA-PRP was injected into left(被告誤載 為right,病歷卷39頁)knee joint.…Residual HA-PRP w as injected into right knee joint.」、手術室護理記 錄:「術中使用HAPRP……30mg×2於Lt knee+HAPRP於Rt kne e」,顯見原告於同年月22日同時接受左、右膝之系爭注 射治療,非如原告所述其僅接受左膝手術云云(調解卷13 5頁、簡卷62頁及病歷卷39、41頁)。惟查:    ①上開診斷證明書固未記載原告之右膝有症狀,然由林新 醫院112年3月22日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前之護理記錄:「 …,表示於3/12晚上打籃球時跌倒,導致雙膝著地……, 嚴重程度約3分,呈刺痛,活動時較明顯,臥床時可緩 解,時間持續,因症狀持續且未改善,故至本院門診求 治。」(病歷卷45頁),可知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前,已 告知護理人員,其因同一事故而致其左膝及右膝均有刺 痛之症狀。    ②而由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調 解卷135頁),可知其於同年月22日係因左膝症狀而接 受第一次手術及系爭注射治療。關於原告之右膝是否於 該日亦有接受系爭注射治療部分,業經林新醫院於113 年9月23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304號函覆:「1 12年3月22日為左膝手術,系爭注射治療以左膝為主, 剩餘少量高濃度血小板有注射右膝。」(簡卷99頁)。 互核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22日 係因其左膝之症狀,而接受左膝手術即第一次手術,及 接受系爭注射治療,然因系爭注射治療之藥劑尚有餘量 ,主治醫師遂將該餘量藥劑注射至原告之右膝。系爭注 射治療費用高達19萬5000元,而原告於手術前曾告知護 理人員,其右膝亦有症狀,則主治醫師以原告左膝治療 後剩餘之藥劑,對其右膝施以治療,實屬合理,被告以 此主張,原告之右膝並無醫療必要性,並不足採。   ⑺綜上,系爭注射治療既經原告就診之林新醫院認為可使原 告之膝蓋復原速度較快,降低因癒合不良而致需要再次手 術之風險,參酌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此治療方式對於其 膝蓋半月板或軟骨之修復,學理上可行,自難認原告主治 醫師之處置有不符醫療常規而無醫療必要性。是以,系爭 注射治療費用屬於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手術相關 醫療費用,應堪認定,則原告依該條款,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不超過20萬元之保險金。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1萬5573元:   ⑴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之保險金為39萬元,然如上述,原告 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其得請求之手術費及手術 相關醫療費用,限額為20萬元,而被告就第一、二次手術 已分別支付手術費用保險金2萬1377元、6萬3050元(調解 卷263、275頁),則原告就本件保險事故,僅得請求31萬 5573元【計算式:(第一次手術限額20萬元-2萬1377元) +(第二次手術限額20萬元-6萬3050元)=31萬5573元】, 此金額為原告所不爭(簡卷89、122、123頁),是原告依 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31萬557 3元,核屬可採。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又系爭附約第21條第1項、第2項本文約定「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 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調解卷62、245頁)。本件被告係於112年3月25日 、同年4月21日收受原告之保險金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調 解卷255至262、269至273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本應於 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原告於本件就「被告應給付而 未給付之系爭注射治療費用保險金」,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調解卷181頁)翌日即113年1月18日為請求遲延利息起 算日,未違上開約定,該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注射治療費用之保險金31萬5573元,及自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就主文第一項,得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1-06

TNEV-113-南保險簡-7-2025010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琮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聲請案 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現今 在監服刑,刑期為1年9月,抗告人為初犯,依累進處遇服刑 二分之一得呈報假釋,抗告人入監服刑至今已逾5個月,須 再服刑5月,亦即民國114年5月得呈報假釋,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賜予附條件緩起訴,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為緩 刑宣告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 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 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 有之權利或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乃係賦予檢察官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處分,法院僅應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處遇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 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時 許,在○○縣○○鄉○○路000號廁所內○○00號居處廁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13年6月5 日15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13年6月5 日10時29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等物, 員警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抗告人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除據抗告 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年6月26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採集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足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另抗告人雖否認其另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然其所親自排放封緘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已可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至抗告人於偵查中雖辯稱該部分應該是同案被告 林伯軒在其旁邊以抽菸方式吸食聞到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 ,核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不符,且該檢驗報告係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方法,不致產生尿液中不含某成分 卻檢驗顯示有該成分之偽陽性現象,此外,吸入毒品「二手 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 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是抗告人前揭 所辯,尚難憑採。綜上,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2頁),本案乃抗告人首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為警查獲,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審酌檢察官以抗告人正在 法務部○○○○○○○○○執行另案刑期,尚難予以其機構內處遇之 緩起訴處分等語,顯見檢察官已就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雙軌模式,進行裁量 與判斷,方才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依前揭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知抗告人目前正 在執行之前案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該案縱曾經 法院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之宣告(同時付保護管 束),抗告人仍於緩刑期間多次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履行執行 保護管束之時間,以致其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確定,由抗告 人前案不遵守緩刑條件之情節以觀,堪信若予以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其亦難以自發性地履行機構外戒癮處遇計畫。再 者,原審法院曾予被告到庭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之 機會,抗告人明確表示對於本案聲請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 卷第25頁)。是以,原審法院認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上開情況 ,未給予抗告人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 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明知其因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而經法院為緩刑宣告之際,仍未予重視而未到案 履行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具狀陳明未到案原因,以致緩刑宣 告遭撤銷,顯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是原審 以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13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本案既已 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 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 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是抗告意旨以 其為初犯,即將呈報假釋等情,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 附條件緩起訴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HM-113-毒抗-633-2025010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佳燕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未告知抗告人即被告詹佳燕(下 稱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復未於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裁定前,給予抗告人就得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等 條件之緩起訴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 請後,雖曾予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機會,惟該函文係寄存送達 ,抗告人並未實際收受,直至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始知悉有 此聲請程序,致其無從對聲請書所載關於其另涉犯販賣毒品 案件,而檢察官裁量不宜接受戒癮治療等情為意見陳述、自 我辯護,明顯對抗告人之聽審權保障不足,剝奪抗告人最低 限度之程序保障,有違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 求,難謂切合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選用初犯施用毒品罪者 最適合處遇方式之原始目的與立法意旨。又抗告人與前夫育 有未成年子女,母女間感情極深,有戶籍謄本及生活照片隨 狀供參,懇請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不與雙親分離之最佳 利益原則,撤銷原裁定並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於收 警惕、矯正之效的同時兼顧抗告人家庭之需要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現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 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 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 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 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 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 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 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 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 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 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 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 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6日2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3年8月26日11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自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查第二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113L00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26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L006、113A2 66)等件在卷可憑,足徵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認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嗣於97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 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且在此期間未曾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而屬3年後再犯情形,是原審審酌抗告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 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抗 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指檢察官未向抗告人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 及效果,未給予其就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雖有書面函詢其意見,惟因該 函文係寄存送達,抗告人未實際收受,實質上聽審權遭受侵 害等語: ㊀、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 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或法院裁定前,應先訊問受處分 人或使其表示意見之規定,更無必須先行告知觀察、勒戒之 法律要件及效果之法律依據,此與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審 判等程序均須經法官開庭訊問、審判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 則在法律規範密度未臻周詳之情形下,就觀察勒戒受處分人 陳述意見權之程序保障於司法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無從遽 謂檢察官聲請前、或原審法院於裁定作成前必須踐行開庭傳 訊或以他法使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等方式,始能謂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㊁、再揆諸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 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 「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是檢察官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 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 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細譯該規定係指檢察官如依其職權 擬擇採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時,應注意被告未來是否可 能有無法完成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並非規定被告倘無第2 項各款情形即應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且檢察官是 否為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法律賦 予檢察官之偵查裁量權,已如前述,非可遽謂係施用毒品者 所固有之權利。況本件抗告人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續 字第2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19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足證抗告人確有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則檢察官衡酌全 案事證後,認不適合再予以抗告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 分,而於聲請書中載明不予緩起訴之事由,並逕向原審法院 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乃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參以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一事予以規定,然本件檢 察官既已裁量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毋庸就此 再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是原審法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 聲請洵屬正當,而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尚與現行法令規 定無違,難謂原裁定有何明顯瑕疵或程序違法,抗告人未見 及此,仍執己詞遽謂檢察官未事先告知其觀察、勒戒之法律 要件與效果,且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尚屬無憑而 不足採。 ㊂、關於抗告人所稱,因原審法院函詢其意見之函文寄存送達, 抗告人未實際收受,實質上聽審權已遭受侵害部分:惟原審 法院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詢問抗告人意見之函文,已依法 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 之效力,該址不僅為抗告人前於偵查中向檢警機關陳明之現 居地及送達地址(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且與 嗣後抗告人實際收受原裁定之地址相同,斯時抗告人亦無在 監在押之情形,有抗告人113年2月6日、同年8月26日之警詢 、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原裁定正 本之送達證書等件存卷可查(見警卷0000000000號第9至14 頁、警卷0000000000號第9至13頁、毒偵卷297號第13至17頁 、毒偵卷1530號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23、41頁),則上開 詢問抗告人意見之函文已合法送達,原審法院業賦予抗告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抗告人有何個人因素致未實際收受而 有影響。是故抗告意旨所陳原審法院漠視其聽審權等語,容 有誤會,亦屬無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自 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 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 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抗告人雖稱,其尚有與之感情深厚的未成年子女,然此 並非據以評價其應否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 之規定,尚不足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又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本件既經 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之內容審究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 意旨請求本院改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法 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事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 行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毒抗-243-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哲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許哲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ll年12月19日至112年12月 18日,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固定每月 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下稱台大雲林分院)回診( 包括驗尿),定期至地檢署與觀護人會面報到驗尿。可見被 告若真有施用毒品,豈會按期報到、驗尿;且被告既有切實 履行相關採檢之程序,可認被告行跡坦蕩,毫無隱遁之意。 尤有進者,被告前往醫院驗尿,至觀護人處報到亦需驗尿, 皆係同日進行;於觀護人處之驗尿,從無陽性、超標情事發 生過,足見被告的確一心向善、遠離毒品,無任何心存僥倖 之處。原審未能顧及被告程序權益,不僅未於原裁定提及此 節,亦未能踐行相關調查證據程序(例如,傳喚地檢署觀護 人到庭證述),甚至亦未說明為何捨此證據調查而不為;衡 諸被告個人權益將因觀察、勒戒處分,遭受不可回復之衝擊 ,原裁定於此疏漏,顯屬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應予廢 棄改判,方屬正當妥當。  ㈡被告先前有服用壯陽藥品,於112年12月9日、10日攜同子女 外出露營回家後,發生感冒症狀,因而服用感冒成藥;凡此 種種,皆可能導致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醫院接受尿液檢 驗時,出現「陽性」反應。然而,被告真心改過向善,絕未 再接觸任何毒品,誠屬事實,此可觀諸112年12月12日尿液 檢驗結果,縱屬陽性反應,該等數值亦係偏低,實無可能屬 於一般施用毒品之後的陽性反應。關於此節,被告亦曾於原 審提出,惟卻未見原裁定就此審酌。  ㈢被告有心要遠離毒品,重回人生正軌,為求取信法官,被告 積極爭取己身清白,自費前往醫事檢驗所驗尿,於113年10 月7日、11月4日、11月8日,前往「健康醫事檢驗所」進行 驗尿,3次結果,皆為陰性反應;最近一次的驗尿,甚至是 在收到原審裁定當天,被告於毫無預警準備、排除人為造假 情形下,再度前往該醫事檢驗所,自費驗尿檢驗。凡此種種 ,皆適足以證明被告真心遠離毒品,知足、珍惜目前穩定生 活,絲毫沒有進行觀察、勒戒,進而喪失人身自由長達至少 6週的必要性。關於被告自行檢驗,以證清白一事,曾於原 審訊問時說明;然原審未就此進一步進行調查,致使被告喪 失在程序中主張對己有利事實之機會;此一方面,原裁定作 成過程,亦難謂無瑕疵可言。  ㈣原裁定裁量難謂無瑕疵:  1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系爭認定標準) ,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5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之人之同意 ,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 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 行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 成戒癮治療為止。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 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三、其他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 事項(第11條)。」換言之,檢察官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 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 察、勒戒」。  2被告目前無任何其他偵審中之刑事案件,亦無另案撤銷假釋 、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無系爭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  3原審僅開庭1次,未能得使被告有機會進一步充分陳述、主張 對己有利之意見;尤有甚者,關於本案,實有應予調查證據 卻漏未予調查,亦未說明為何不予調查。凡此種種,均構成 原裁定應予廢棄之理由。  ㈤被告積極重新復歸社會正軌,目前從事經商工作,擔任數間公司負責人,預計設立第三間公司,可見被告並非無所事事,乃具有正當工作、穩定的收入。又被告父親已經77歲高齡,兼有身心障礙之情事,時刻需要親人扶持、照顧;頃近,父親中風,亟需幫傭照料,被告2名未成年子女,亦需要關心。被告不僅是家中唯一中堅人力,更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來源。若因本案進行觀察勒戒,喪失人身自由,不但家中老小將因此頓失依靠,失去家中經濟來源,被告多年來辛苦經營之事業亦將停擺,生活步調勢必會大亂,造成被告無法回復的嚴重打擊。況被告涉犯情節尚屬輕微,更非毒品成癮嚴重,經由戒癮治療實足達成斷癮之目的。被告經此教訓,大澈大悟,力求悔改。是衡酌兼顧被告生活狀況及一切情狀,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處分,使被告得以戒癮治療之替代療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 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 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 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 之權。又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接 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 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 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其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 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 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 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 、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 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 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 行之理。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①111 年4月19日9時30分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前 之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下稱事實一)。②於111年5月5日13時許,在停放於雲 林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下稱事實二)。嗣分別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訊問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報告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 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及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事實二部分有職務報告書、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8張存卷可查,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可證。是被告分別於上 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  ㈡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處 處分期間之112年12月12日,經醫院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下稱本次採尿),違反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 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 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定,並向原審聲請觀察、勒 戒等情,復經原審核閱相關資料無誤。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3年2月8日,復經雲林地檢署以102年度毒偵 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 察、勒戒,是檢察官綜合卷內證據,依上開規定,裁量聲請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  1被告於原審113年6月18日訊問期日,與其辯護人提出刑事答 辯狀㈠,表示被告有遠離毒品的決心,於戒癮治療過程,被 告或有過失、疏漏之處,但無逃避、退縮之處,且固定每月 至台大雲林分院回診、驗尿,及定期與觀護人會面報到驗尿 。本次採尿檢驗結果,數值偏低,實非屬於一般施用後之陽 性反應;且其為數間公司負責人,因其家庭背景、生活狀況 及經濟狀況,若進行觀察勒戒,將致家中老小頓失依靠,家 中經濟陷於無著,被告多年辛苦經營事業將停擺,對被告造 成重大衝擊,因而請求以繼續戒癮治療等情(原審卷第33-4 7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認於本次採尿送驗前逾一個星 期的時間,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原審卷第29頁);其辯護人 並陳稱本次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但數值不高,被告也承認 他的確有用(即施用毒品),但應該是驗尿前超過一個禮拜 的時間,醫院的儀器比較嚴格還是驗出來;況且被告有服用 壯陽藥,不知道有沒有交互影響到等語(原審卷第29頁)。 是依被告與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㈠內容,及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期日之陳述過程,原審已給予被告充分陳 述、辯駁之機會;再依被告辯護人所稱「醫院儀器較嚴格, 被告服用壯陽藥可能與其施用毒品交互影響」,可見台大雲 林分院就本次採尿檢驗結果,並無因被告服用其他藥物而有 「偽陽性」之情況。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並致被告喪失程序中主張對己有利事實之機會云云,自無可 採。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訊問中均未辯稱被告有因服用感 冒藥,致驗尿結果出現毒品陽性反應,及提出服用壯陽藥品 之證據,嗣於原審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後,抗告辯稱其另有 服用感冒藥一節,及提出服用之壯陽藥品名(本院卷第31頁 ),再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被告本次採尿前是否確有服 用感冒藥及壯陽藥,服用上開藥物是否致採尿結果呈毒品陽 性反應,既未能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嗣於抗告中 再為此抗辯,已難採信。  2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緩起訴處分,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5-11頁)、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9-54頁),當知施用毒品經驗出毒品 反應,有其時效性;則被告於原審訊問期日後,縱於113年1 0月7日、11月4日、11月8日自費進行驗尿,未能檢出毒品陽 性反應,亦難以此即認被告已戒絕毒品或毒癮。又參酌被告 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期間,有未依期採尿之情事,雲林地 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載明112年12月11日下午與被告電話聯絡 ,詢問被告是否已進行第一次採尿,被告解釋上週幫女兒過 生日,醫院個管師已通知明日(即12日)至醫院門診開單並 接受第一次採尿(附於112年度緩護療字第5號卷內),可見 被告有未依期採尿送驗之紀錄。且被告於該期間應每個月回 診追蹤,被告於第4個月及結案前追蹤,均有延遲1至2週回 診的記錄,原約定於112年12月9日、12月11日、12月15日應 完成3次尿液檢驗,均未依約定至台大雲林分院採驗,延至 同年月12日、15日、18日始完成3次尿液毒品及代謝物之檢 驗,本次採尿送驗結果即呈陽性反應,其餘2次則呈陰性反 應,又有台大雲林分院112年12月27日函可稽(附於同上卷 )。是依被告於戒癮治療期間回診追踨過程,竟有多次未依 期回診追踨採尿檢驗,復因未於112年11月9日到雲林地檢署 報到採尿,經該署告誡1次(附於112年度緩護命字第23號卷 ),可見被告確有未依期報告採尿送驗之情事,則依毒品採 尿送驗之時效性,被告未依期採尿送驗,已有可議,抗告意 旨所指被告均有按期報到、驗尿云云,亦無足取。  3抗告意旨雖指依被告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若令入勒戒 處 所觀察、勒戒,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但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 之觀察、勒戒處分,抗告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4又被告既因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違 反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 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 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意志力薄弱, 遵法意識薄弱,再以「機構外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方式 ,顯然無法矯治、戒除其毒癮。另系爭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雖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的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的期程者,不在此 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 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但並非因此即可認不符合該條項規定之類型,即均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縱認被告目前無其他偵審 中之刑事案件,亦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 在押等情形,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應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並據此認檢察官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有何裁 量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㈣所指被告並無系爭認定標 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情事,而指摘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 量有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違反 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之 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 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綜合 各項證據,裁量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原審依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毒抗-613-2024122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3387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 年度聲觀字第69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 年8 月30日15時5 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被告於同年8 月29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 號住處,因企圖開瓦斯自殺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前開 屋內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64公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吸管1 支、完 整玻璃球及破裂玻璃球吸食器各1 組、殘渣袋1 個、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冸1 顆等物。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年8 月30日 15時5 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強制處分,係干預人民受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之行 為,既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行為,自應受法治國之法律保 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自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言,國家 實施干涉甚至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時,必須有法律之 依據,並應遵守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刑事訴訟法就對人之 強制處分(如傳喚、拘提、逮捕、羈押、對人搜索等)及對 物之強制處分(如扣押、對物搜索等),已有相關條文予以 明文規定,而取得強制處分之法律授權依據。至於其他同屬 對人民基本權利有所干預之強制處分行為,例如與本案相關 之對於受處分人之尿液採集及檢驗,92年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 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 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 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 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至於欠缺或不符強制 處分要件之強制處分行為,若係得受處分人之同意,基於基 本權利某程度上可以處分、捨(拋)棄等理由,應承認該強 制處分行為可因受處分人之同意而取得合法性與正當性。另 如係得其同意,由其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無涉強制採證者 ,雖法無明文,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受搜索人自 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 條之1 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 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尚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⒈警方未持 搜索票,亦未得我或我前妻簡雅君之同意,逕行進入住家搜 索;⒉警方取得毒品及證據之程序違法,尿液檢驗結果亦係 程序瑕疵下取得之證據,不能證明我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本案對被告採集尿液並無違反法定採證程序  ⒈關於本案對被告採集尿液之採證程序,依員警職務報告書記 載略以:員警獲悉被告要在家中開瓦斯企圖自殺,陪同報 案人簡雅君到達現場;員警在屋外聞到疑似瓦斯之氣味,1 樓大門反鎖無法進入,遂通知消防隊到場佈設水線;消防 隊到場後從4 樓敲玻璃入內,發現室內瓦斯濃度過高,有危 險之虞,立即撤出,並在現場佈設水線並拉起封鎖線、實施 交通疏導管制等措施;經簡雅君聯絡被告之友到場安撫被 告之情緒,被告才願意配合走出該屋;被告坦承犯行,警方 對被告宣讀權利後逮捕,並依違反公共危險案偵辦;該屋 恢復供電後,偵查隊鑑識小組到場採證,在屋內1 樓客廳廁 所發現桶裝瓦斯1 桶,於客廳之沙發區發現吸管1 支、玻璃 球3 個、殘渣袋2 個、FM2 1 包、FM2 2 顆、電子磅秤1 個 ,認被告有吸食毒品之嫌,故在現場蒐證拍照後,將證物扣 押帶回派出所;被告僅坦承擁有FM2 ,其餘之物非其所有 ,不配合採尿,故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等語(見 毒偵卷第29頁)。足見本案對被告採集尿液前,已因被告涉 犯公共危險罪,將其逮捕。  ⒉又被告住處客廳之沙發區確實有吸食器、殘渣袋等物,有本 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27 至129 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FM2 是我的等語(毒偵卷第49頁 ),互核可見被告客觀上有施用毒品嫌疑。是司法警察因調 查被告有無施用毒品之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逮捕 之被告進行採集尿液之程序,於法有據,且報請檢察官核發 鑑定許可書,採證程序並不違法。  ⒊況被告具陳述意見表稱:我初步拒絕驗尿,直至檢察官核發 採尿鑑驗書後始配合採尿等語,足見被告見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後,即同意自願排尿取樣送驗,此更與強制採證者 無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 索,及第133 條之1 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等規定之規 範意旨,更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法。   ㈡、尿液檢測結果顯示被告確有吸用甲基安非他命  ⒈被告本案經採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編列代號C00000000 之檢體,經警 於113 年9 月2 日檢送至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69 2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4064ng/mL),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75、155 頁)。故上開代號C00000000 之尿液檢體 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已認定。  ⒉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前已3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參加臺中地檢署戒癮治療計畫之替代療法,並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從而,檢察官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符合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認被告不宜為戒癮治療之處遇方式,其所為裁量未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本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未對被告為違法搜索      查本案員警進入被告住處採證,係經被告同意勘察採證。且 核勘察採證同意書告知事項欄記載:執行人員已依規定出示 身分證件,並告知執行理由:因公共危險案,有實施勘察採 證之必要;勘察範圍:處所(同執行地點),並經被告於同 意採證欄內簽名,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73 頁)。足見員警進入被告住處採證,進而扣押前開吸食器、 殘渣袋等物,並非無據,要難謂為違法搜索。被告具陳述意 見表稱此為違法搜索,並非正當等語,並不可採。 ㈣、至被告具狀聲請:⑴調閱113 年8 月29日至同年8 月30日間員 警進入住處及於派出所內之完整錄影紀錄;⑵調取屋主或承 租人同意搜索之書面,因前開錄影紀錄即使調得,其內容亦 顯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聯,而本案係因被告同 意勘察採證而非對被告為違法搜索,已如前述,自均無予以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毒聲-769-20241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學剛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學剛(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 00巷0號住處,以針筒內注射海洛因、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 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 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經警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前於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於94年6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且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則檢察官聲請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指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合法傳喚卻未到庭,然其係因同任保全人員之同事突然於 113年10月2日離職,造成其先於113年10月2日早班前先去頂 替值勤,接著連續值班24小時,直至113年10月3日早上7點 多快8點才回家,其因過於疲累而一睡12小時餘,致未能出 庭應訊,又以為會再次傳喚才繼續等待傳票,詎原審法院未 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逕行裁定,令其惶恐不已。又被告於11 2年間就開始吸食毒品,並為此自行至寶健診所就醫,現正 以服用舌下錠方式戒癮治療中,而被告之妻因雙膝骨輪磨損 有積水,坐、立均有困難更無法久站或搬重物,目前僅能打 零工貼補家用,故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其入所執行 觀察、勒戒,生活必定陷入困難,亦增加社會成本,被告固 有正當穩定工作,且有決心戒毒,然自助亦需天助、人助,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其他方式協助其早日 擺脫毒品之控制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 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 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 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⒈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⒉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 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 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 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 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 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 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新北市○ ○區○○街0段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 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另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7 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143號搜索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7月9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毒品鑑驗照片7 張等件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 性反應,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41)、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000 0000U0441)等件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7頁、第59頁、 第1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 施用傾向,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6月14日停止處分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曾於95年、96年、98年、101年 、102年、104年、105年間,多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各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8頁),是被告 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均已逾3年,且衡以被告於前次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至為本案犯行期間,仍曾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多次,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亦難見有 戒除毒癮之決心,難以期待對其適用需要高度自律之戒癮 治療機構外處遇模式可獲得成效,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頂替突然離職之同事值勤,於113年1 0月2日至113年10月3日間連續值班24小時過於疲累,致未 遵期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應訊云云,並提出正信保全/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份案場服務人 員出勤時(日)數統計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 9頁),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曾傳喚被告於「1 13年9月24日上午9時50分」到庭陳述意見,傳票則於113 年9月6日送達被告戶籍址,且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各節,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點名單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85 頁、第187頁、第189頁),是被告試圖以上揭113年9月24 日庭期之後其工作忙碌為由,辯稱:其有未能遵期應訊之 正當理由云云,顯屬無據,未足採信,然據上情已足認業 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 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 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 則有別,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12年間就開始吸食毒品,並為此自 行就醫,現正以服用舌下錠方式戒癮治療,其有決心戒毒 云云,並提出寶健診所113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 間係於被告自稱開始就醫接受戒癮治療後之113年7月9日 凌晨某時許,即被告顯係於開啟其所稱之戒癮治療後,又 再為本案犯行且為警查獲,即難認被告接受前揭戒癮治療 後有達到成效,況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並不相合, 故檢察官未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 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核無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故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進而此部分抗告 意旨亦屬無據。至被告另所辯:其有正當穩定工作,且為 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其妻生活必 定陷入困難等情,俱與被告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之判斷無涉,亦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 ,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同屬無據,本院亦難據此認定原裁定 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毒抗-49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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