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原審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尤皇智
居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在 押)
原 審另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律扶助)
陳宏哲律師(法律扶助)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尤信予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律扶助)
陳韋樵律師(法律扶助)
廖柏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7日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113年度國
審強處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被告尤皇智之辯護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尤皇智就殺人及遺
棄屍體犯行,始終為認罪答辯,並無串供之虞,且僅同案被
告宋旻彥否認殺人犯行,而同案被告宋旻彥現遭羈押禁見,
被告尤皇智無法與其串供。又被告尤皇智現有2名未成年子
女賴其照顧,與家人關係緊密,四名姐姐更極為關心本案,
被告尤皇智絕無逃亡之可能。被告尤皇智遭羈押禁見後,家
人無法探視會面,未成年子女更是每日來信詢問被告尤皇智
為何無法返家,而被告尤皇智之姐姐亦願為人保擔保被告尤
皇智日後按時出庭,請鈞院考量清明節將近,被告尤皇智與
家人感情深厚,而高齡80歲之母親得知被告尤皇智在押亦深
感痛苦,請求給予被告尤皇智交保或限制住居,並提出被告
尤皇智未成年子女之書信為證。
㈡抗告人即被告尤信予(下稱被告尤信予)抗告意旨略以:被
告尤信予針對承認遺棄屍體罪、否認殺人罪及強盜罪之部分
均已詳細說明,配合偵查及犯罪現場模擬,且於民國113年8
月被羈押迄今已逾半年,實無再羈押禁見之必要。又被告尤
信予前後所述始終一致,應無於審判程序交互詰問翻供之虞
,更無滅證或串供之必要。另被告尤信予係與阿嬤、父親、
姑姑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有親情羈絆,無逃亡動機,且
涉案情節相對於被告尤皇智輕微,並無羈押必要性,請求撤
銷原裁定准予交保,又若鈞院仍認有羈押必要,請給予解除
禁見,以維天倫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尤皇智、尤信予(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
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滅證、勾串
及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處
分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再次訊問被告2人後
,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自1
14年3月10日起均羈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一
併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被告尤皇智固承認殺人及遺棄屍體罪,被告尤信予則承認遺
棄屍體罪,惟均否認有強盜殺人犯行。然查本案有被告2人
於警、偵訊之供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
通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驗筆鏡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盗
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2人所涉強盜殺人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
亡之虞。另斟酌被告2人前有聯合滅證、丟棄犯罪工具、藏
放證物、互相製造不在場證明之舉,且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
時,就犯罪計畫、分工以及犯罪所得分配等細節供述與警、
偵有明顯出入,且與同案被告宋旻諺所述亦有重大齟齬,自
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勾串之虞。衡以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
件,依照目前原審之審理進度,將來有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
2人與同案被告宋旻諺到國民法官法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
事實之必要,若使被告2人在外,顯有相互聯繫而為虛偽陳
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被告2人無法勾串以利本案審判程
序進行之必要。故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仍有前述羈押
禁見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4年3月1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且一併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核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2人涉犯強盜殺人罪嫌重大
,犯後有共同滅證勾串行為,對於本件案情細節供述前後不
一,且與同案被告宋旻諺亦不一致,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
辯稱無羈押之必要性等語,皆不足採。再考量本案被告2人
涉案之手段、情節及惡性程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
隔之莫大悲痛、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
限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達成防止被告2人逃亡、滅證、勾串之效果,應
認繼續羈押禁見被告2人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2人自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性。此外
,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是抗告意旨以被告2人與家人關係緊密無逃
亡可能、未成年子女思念父親想會面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或至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均屬無據。
四、綜前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
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止接見、
通信,且一併駁回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KSHM-114-國審抗-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