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7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蘇士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士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
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應
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未參加教育召
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
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素行難
認良好。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9號
被 告 蘇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豪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37條之規定,有依軍
事需要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其設籍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15
8之2號,於民國113年7月27日7時許,由其父親蘇清和代為
收受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寄發之編號博愛甲字第242800號教育
召集令(下稱教召令),教召令明文指定蘇士豪應於113年8
月12日8時至屏東縣○○鄉○○街000號(霧臺國小勵古百合分校
)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訓練,且其父親蘇清和於113年7月29日
17時許,在其住處已當面告知其教召令上指定之教召日期,
而蘇士豪知悉報到之時間、地點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未依指定時間完成教育召集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仍
未報到。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士豪之供述 辯稱:收到教召單 後,又收到今年8月8日要發監執行的傳票,我有拿執行單要去辦理,後備指揮部的承辦人不讓我辦理延期,後來我選擇自行報到入監云云。 2 證人蘇清和之陳述、教召令受領回執 證明證人簽收教召令後,有於113年7月29 告知被告教召日期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被告係於113年8月30日入監執行,並未於113年8月8日入監執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士豪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PTDM-114-簡-33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