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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高夢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9月26日結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 丙○○(000年00月0日生)。兩造嗣於110年3月15日協議 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雖於離婚時約定再行協議,惟相 對人自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過,且鮮少聯繫或關心未 成年子女狀況,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聲請人爰依法請 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維權益。  (二)查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 年3月間雙方離婚時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代為墊付有 關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即非無據。  (三)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並衡酌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年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及通貨膨脹等因素,應認未成年子女乙○○、丙○○所 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24,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為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丙○○之人,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得評價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是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2分之1,尚 無不合,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扶 養費為每名子女1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 0)。  (四)依上,聲請人請求自110年3月間離婚時起至113年6月30 日止(共40月),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共計960,000元(計算式:12,000×40×2=960,000 ),如聲請事項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  (五)又如前述,未成年子女乙○○、丙○○所需扶養費以每月每 人24,00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分擔2分之1,則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滿18歲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 求鈞院諭知於本聲請事件之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  (七)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111年4月17日並未達成免除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之協議,理由如下:      ⑴兩造於110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 約定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由雙方私下協議, 而兩造離婚之初,聲請人體恤相對人離婚後,須另 行在外尋找住處,手頭較不寬裕,遂未硬性要求相 對人依當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 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而係讓相對人自行評估經濟狀況後再行給付扶 養費,惟每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得低於5, 000元。然相對人自110年3月15日離婚後,僅於110 年4月6日、5月5日、6月13日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5,000元、2,500元、2,500元,而非如相對 人113年10月21日家事答辯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均 未依照兩造約定之金額給付,聲請人屢次催討未果 ,爰提出本件聲請。      ⑵查兩造於111年4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内容,聲請人 雖稱「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 你給了我會在匯 款回去給妳!也可以不用講要看小孩 等你能夠給 出那個時候講的那樣再來講吧!就像你說的你給的 錢不是給小孩用一樣 那我幹嘛拿?好笑還有!要 就是兩個!一個一個請問你女兒是玩具嗎?你問他 們同不同意 啊!別只會一句你沒辦法 你怎樣我 們就應該配合你」,然相對人係回應:「好啊你要 把兩個都給我有什麼問題」,顯見相對人僅針對改 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人部分進行回應,而未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一事表示同意與否,此參後續聲請人 稱:「行找一天來聊依照當初你講的一個月五千  兩個小孩放你那邊 一個月看兩次」,相對人則回 應:「不用,兩個監護權都給我,你錢不用給我, 兩個小孩通通跟我姓」等語,即足資證明兩造討論 事項已非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係轉為討論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尚難僅憑上 述對話紀錄即認兩造就免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事 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⑶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於111年4月17日之Line對 話紀錄内容成立債務免除契約,惟該債務免除契約 係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作為條件,倘相對 人無法給付當初約定之扶養費數額,未來則不得繼 續探視未成年子女。是以,該契約以妨礙父母子女 間會面交往之權利作為對價,顯然違反公序良俗, 依法應評價全部無效,實無從導出相對人之債務業 經免除之效果。故相對人既有每月給付兩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存在,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 於110年3月15日離婚後代墊至今之扶養費款項。     ⒉相對人固於113年10月21日家事答辯狀稱有以銀行轉帳 給付扶養費如附表所示外,尚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之保險費云云,惟該附表所示金額與給付事實有諸多 不符之處,分述如下:      ⑴查兩造係於110年3月15日始協議離婚,而相對人於 相證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其中11 0年3月7日固有匯款3,000元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然 於斯時因兩造尚未離婚,相對人本即應共同負擔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該3,000元自與聲請人 於離婚後所代墊之扶養費無關。      ⑵次查,相對人於相證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其中110年4月6日固有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 之國泰帳戶,然其中5,000元乃係相對人當時為購 買汽車,與訴外人戊○○(即聲請人母親)商議後, 由戊○○替其支付汽車價金,再由相對人自110年2月 13日起每月償還5,000元予戊○○,此參相對人與戊○ ○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記事本内,有相對人自行 繕打之還款紀錄即足證明,故其中5,000元並非用 於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相對人於110年5月 5日固有匯款7,500元至聲請人之國泰帳戶,然其中 5,000元亦係用於償還積欠戊○○之債務,而非用於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⑶又查,相對人於相證四提出之交易明細中,110年6 月10日及110年9月1日固分別有5,000元、3,000元 之轉帳紀錄,惟該兩筆費用均係匯款至未成年子女 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用於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費,然兩造於離 婚之初,即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保 險費、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費,故相 對人縱有為未成年子女乙○○支出如相證六所示之保 險費用,然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此 部分屬父母因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自行購買,且要保 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亦難認屬必 要性之生活支出,相對人自不得將該支出計入其已 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⑷再查,相對人於相證五提出之全行存款往來交易紀 錄中,固分別於110年8月11日係匯款1萬元至01133 7*****之帳戶;於110年11月12日係匯款8,000元至 011352*****之帳戶;於111年1月11日係匯款1萬元 至011363*****之帳戶;於111年2月11日係匯款1萬 元至011369*****之帳戶,於111年3月12日係匯款8 ,000元至011375*****之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係 匯款8,000元至011380*****之帳戶,惟前開匯入之 帳戶既均非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尚無法憑此證明相 對人確有於上述時點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之事實。     ⒊經查,相對人固主張其薪水僅近最低月薪,經濟資力 難謂健全,難按兩造各半之比例負擔乙○○、丙○○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另有己○○、庚○○2名未成年 子女尚扶養云云。惟依實務見解,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應著重在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全部需要, 縱使相對人自身經濟狀況非佳,未成年子女乙○○、丙 ○○每月仍須有基本生活消費支出。再者,相對人於離 婚前即已明知尚有未成年子女乙○○、丙○○須扶養,縱 於再婚後又另生己○○、庚○○,惟此亦屬相對人個人之 選擇,斷不得以此作為相對人減輕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比例之正當事由。     ⒋次查,因現今物價指數高漲,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 布之112年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已調整為22,661元 ,聲請人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隨著年紀漸長,每天所 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 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等支出亦隨之提高,故聲請人主 張未成年子女乙○○、丙○○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 24,000元計算,亦屬妥適。  (八)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6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乙○○、丙○○之扶養費各12,000元。於本裁定確定 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111年4月17日達成扶養費協議,協議内容為自11 1年4月17日起,相對人無須再行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 自111年4月17日後,不得再行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是聲請人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自111年4月17日 起算)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無理由:     ⒈據實務見解,扶養費協議自屬契約,且不以書面為必 要,口頭約定亦可成立,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扶養費協議縱以口頭約定、約定一造無須負擔 等,契約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合先敘明。     ⒉經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記載:「…扶養費雙方私下協議即可。」,嗣後, 兩造於111年4月17日協議扶養費時,聲請人向相對人 表示:「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你給了我會在匯款 回去給你!」,相對人亦回答:「好啊你要把兩個給 我那有什麼問題」,而嗣後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似 欲視協議如無物,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我方便問 一下乙○他們的扶養費你還有打算給嗎?還是近期不 給?我沒有要向你催討的意思…。」,然相對人則引 用當時聲請人之訊息並回覆:「不是你自已跟我說不 用給,就算我匯了你也會匯回來還給我的嗎@@」,聲 請人此時表示:「喔對吼忘記了哈哈哈(emoji)」, 可見兩造對於扶養費部分已經達成協議無誤,其協議 内容即係相對人於111年4月17日之下個月起,無須再 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亦表示同意,且兩造曾再於11 1年5月29日提起此約定,兩造也均同意此約定之内容 ,可見兩造就扶養費已達成協議,是聲請人自111年4 月17日後之扶養費即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之,故聲請 人主張請求自111年4月17日至起訴期間之返還代墊扶 養費以及嗣後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均無理由。     ⒊聲請人主張上開免除扶養費乃債務免除契約,並以妨 礙父母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為條件,此約定這反公序良 俗云云,然配偶離婚時,本得依法協議或聲請由法院 指定監護人,是撫養亦得約定由父母之一方為之,自 無違反強制規定可言,況夫妻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此種協議不過為父母内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 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亦 不生影響,亦不生拋棄受扶養權利之問題,是聲請人 以此主張上開撫養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及違背公共秩 序與善良風俗應認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二)相對人於110年3月15日(即兩造離婚登記日)至111年4 月17日期間(系爭期間),已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相對人僅需給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而扶 養費兩造又未協議,故扶養費金額縱有浮動,但仍已 屬給付完畢,合先敘明。     ⒉又,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以銀行轉帳給付扶養費如 答辯狀附表所示外,尚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 費,可見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均有給付扶養費甚明, 足證聲請人稱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分擔2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張,實不足採,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⒊針對聲請人就相對人答辯狀附表之回應,回覆如下:      ⑴首先,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五不過係一聊天室記事 本截圖,不足證明該筆支出係相對人為訴外人戊○○ 支出汽車價金外,縱使鈞院認為此部分確實如聲請 人所主張,乃為訴外人戊○○支出汽車價金(假設語 氣),則剩餘5000元仍係為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所給付。      ⑵其次,聲請人主張保險費不得列為扶養費,然而按 實務見解意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各縣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中,統計數據已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 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等日常生活所 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且屬客觀平均值之統 計,以之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程度之參考 ,當屬合理,則聲請人既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2 年之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則此時卻又主 張不應將保險費列入計算,顯有矛盾之虞,故聲請 人稱保險費不應列入計算扶養費,不足為採。  (三)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應負擔一定 比例之扶養費,故於系爭期間内給付扶養費的金額尚有 不足比例之虞(假設語氣),則懇請鈞院考量相對人之 經濟狀況、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養等情形,綜合判斷 後,重新分配比例,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方 屬妥適。     ⒈若鈞院認為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應負擔一定比例之扶 養費,故於系爭期間内給付扶養費的金額尚有不足比 例之虞(假設語氣),則按實務見解,給付扶養費程 度尚需考量扶養義務人之年齡、經濟資力、扶養能力 、家庭狀況及有無其他待扶養人口之負擔等諸多因素 。現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據勞工局之勞保異動索引記 載,相對人薪水多在3萬元上下浮動,僅近最低月薪 ,經濟資力難謂健全,顯難按兩造各半之比例負擔乙 ○○、丙○○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相對人另有辛○ ○、庚○○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     ⒉是若以相對人之月薪(以3萬為例),予以扣除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 1,704元後,相對人每月僅剩約8,300元,其除須負擔 乙○○、丙○○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伊尚須負擔 己○○、庚○○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將8,300元平 均分配予4名未成年子女,則每位未成年子女可分配 之扶養費也僅剩餘2,075元,其經濟重擔不可謂不重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4 ,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2=24,000元),實 屬過高,其主張比例兩造各半顯不符合相對人現可負 擔之程度,故懇請鈞院按民法第1119條,考量相對人 之經濟資力、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因素,除改 以21,704元作為計算基準外,更希冀鈞院能重新分配 比例,以符公平。     ⒊最後,上開重新分配之扶養費,尚須扣除相對人已給 付之扶養費,方為適法。     ⒋法院本得依個案之情節,經濟情況、應扶養人數等決 定扶養費比例,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即綜合斟酌扶養義務人 之年齡、經濟資力、扶養能力、家庭狀況及有無其他 待扶養人口之負擔來認定兩造應負擔比例,故未成年 子女之父母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上開種種因素本得作為法院之 參考依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持其經濟拮据、仍 有子女尚待扶養而要求減輕扶養比例,顯與實務見解 不符,實不足採。  (四)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6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乙○○( 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丙○○(000年00月0日生),嗣兩 造於110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 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 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 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兩造於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聲請人任之,揆 諸前開說明,於乙○○、丙○○成年前,相對人對於乙○○、丙○○ 仍負有扶養義務。 五、關於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 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自兩 造離婚後,子女均由聲請人獨立扶養,相對人並未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辯稱兩 造已協議自111年5月起相對人無須再給付子女扶養費, 且自兩造離婚後至111年4月,相對人已給付子女扶養費 共85,000元等語,相對人並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存款 交易明細、存摺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⒈依相對人所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顯示,兩造於111年4 月17日談及子女扶養費之議題時,聲請人向相對人表 明:「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你給了我會在匯款 回去給你」,嗣於111年5月29日聲請人傳訊問相對人 :「乙○他們的撫養費你還有打算給嗎?還是近期不 給?我沒有要跟你催討的意思…」,相對人回稱:「 不是你自己跟我說不用給,就算我匯了你也會匯回來 還我的嗎」,聲請人則稱:「哦對吼,忘記了哈哈哈 」,足認兩造確有就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不必再給付 子女扶養費乙節達成合意,且觀之兩造之訊息全文, 兩造並未協議相對人日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即不得探 視子女,是聲請人主張該協議係以妨礙父母子女間會 面交往之權利作為對價,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 云,自非可採。     ⒉相對人雖辯稱自兩造離婚後至111年4月,伊已給付子 女扶養費共85,000元云云,惟:      ⑴相對人於110年3月7日匯款3,000元予聲請人,乃係 於兩造離婚前之匯款,難認係用以給付兩造離婚後 之子女扶養費,自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無涉。      ⑵相對人於110年4月6日匯款10,000元、於110年5月5 日匯款7,500元予聲請人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惟聲請人陳稱該二筆匯款中各有5,000元係相對 人用於償還積欠訴外人戊○○之債務,並非用於給付 子女扶養費等語,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與戊○○之LI NE聊天室記事本截圖1件為證,相對人雖否認之, 惟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二次匯款之金額均係 用以給付子女扶養費,是相對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則相對人該二次匯款得採計用以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金額應共7,500元。      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11日匯款10,000元、 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8,000元、於111年1月11日匯 款10,000元、於111年2月11日匯款10,000元、於11 1年3月12日匯款8,000元、於111年4月12日匯款8,0 00元,均非匯入聲請人之帳戶,無法證明相對人有 給付該些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相對人未予爭 執,應堪採信。      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6月10日匯款5,000元、於 110年9月1日匯款3,000元均係用於給付子女保險費 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經核為子女 投保商業保險並非屬扶養子女之必要費用,是聲請 人主張該2筆匯款不得計入相對人已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數額,自屬可採。      ⑸相對人於110年6月13日匯款2,500元予聲請人以給付 子女扶養費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⑹綜上,聲請人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自110年3月15日離婚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聲請人扶養子女而為相對人代墊子女之扶養費,且 該期間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0,000元。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 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 ○○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乙○○、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於運輸公司承攬貨運業務,每月收入約5萬元, 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29,443元、989,4 54元,名下有1輛汽車,且迄至113年10月16日有存款 113,183元,復尚積欠汽車貸款約51萬元,每月須清 償11,186元;而相對人於私人公司從事行政職,每月 收入約3萬元,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7 ,758元、524,433元,名下有2輛汽車,且有存款3萬 餘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 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件、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汽車貸款繳款紀錄截 圖1件、存摺封面影本1件、臺幣帳戶明細截圖影本1 件為證,及相對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件、存款明細4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相對 人辯稱其有債務云云,因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聲請人獨 立照顧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 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比例各 3分之2、3分之1為適當。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記載各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支出,110、111年度分別為20,745元、21,704元 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 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 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 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 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 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本院參酌上開統計資料,認 兩造所生子女乙○○、丙○○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 應以21,000元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乙○○、丙○○ 每人每月各7,000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1,000×1/ 3=7,000元)。     ⒊綜上,聲請人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為 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179,677元(計算式:7 ,000元×2名子女×13又17/31個月-相對人已給付10,00 0元=179,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79,67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 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聲請人超逾部 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關於聲請人聲請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 受扶養權利者得享之,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其受扶養權利人應為乙 ○○、丙○○,即應由乙○○、丙○○聲請給付扶養費,雖乙○○、丙 ○○尚未成年,聲請人亦僅得以乙○○、丙○○之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聲請,而非以聲請人本人之名義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家親聲-298-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方○○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與被告甲○○(下稱甲○○) 結婚,婚後原同住於高雄市鳳山住處,育有未成年子女方○○ 、方○○。伊與甲○○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婚後協議書(下稱系 爭婚後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婚後互負貞 操、忠誠義務,絕不發生家庭暴力、無故離家出走、第三者 外遇等行為…因而導致雙方離婚,視同違反本協議書約定, 需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等語。然伊與 甲○○於105年9月起分居,甲○○於108年間對伊提起離婚及酌 定子女監護權訴訟(下稱第二次離婚訴訟),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67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判決離 婚,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8號、111年度家抗字第4號判 決離婚確定。詎於第二次離婚訴訟進行中之112年3月26日, 甲○○生下訴外人○○○(下稱○○○),伊經屏東○○○○○○○○於112 年6月8日函文通知始知上情,且本院家事庭112年度親字第5 1號判決確定○○○非自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且甲○○於112 年度親字第51號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中,亦坦承係與被告乙 ○○(下稱乙○○)發生性行為而生下○○○。被告前揭所為不法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系 爭婚前協議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請本院擇一有理由 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下列事實:  ㈠原告與甲○○於100年10月5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高雄市○○住 處,育有未成年子女方○○、方○○。  ㈡甲○○曾於103年間向高雄少家法院訴請離婚(下稱第一次離婚 訴訟),嗣兩造於104年12月15日間簽立系爭婚後協議書, 甲○○並撤回訴訟。  ㈢原告與甲○○於105年9月起分居,甲○○偕同方○○返回於屏東娘 家居住,原告與方○○同住於○○住處,各自分別負擔方○○、方 ○○之扶養費。  ㈣原告曾因飲食問題對方○○管教不當,經高雄少家法院核發通 常保護令,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 家護抗字第1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㈤甲○○於108年間再次對原告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訴訟,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67號、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188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判決離婚後,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8號、111 年度家抗字第4號,判決離婚確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方○○、 方○○之權利義務分由甲○○、原告行使(即第二次離婚訴訟) 。  ㈥於第二次離婚訴訟進行中之112年3月26日,甲○○生下○○○,且 經本院家事庭112年度親字第51號判決確定○○○非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所生之婚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婚 後協議書、屏東○○○○○○○○函、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 67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108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 判決、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8號、111年度家抗字第4 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前判決暨全案卷宗、本 院112年度親字第51號卷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及甲○○違 反爭婚後協議書約定第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應負侵權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與該配偶一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人,亦應共同負侵權責任。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 與甲○○婚姻存續期間中發生性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 分法益,已如前述,並進而產下○○○,侵害情節顯然重大,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及其他人格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或身分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  ⒈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發生性行為生下○○○,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固有可議;然原告於 婚後對甲○○拒絕配合房事時,有言語內容粗暴不堪,不尊重 甲○○之人格尊嚴與性自主之權利之情形,致甲○○心結齟齬叢 生,對原告難以磨合有所怨懟,原告上開行為對此段婚姻實 已產生重大不良之影響,甲○○因而於103年間即提起第一次 離婚訴訟。  ⒉又原告於甲○○104年12月31日撤回第一次離婚訴訟後,未逾2 月即105年2月27日偕同未成年子女至南投出遊,對甲○○施暴 致甲○○受傷;復於105年7月原告與甲○○及未成年子女至臺東 旅遊,再度發生爭吵,且方○○亦稱:除上開旅遊衝突外,尚 曾見原告對甲○○有暴力行為等語。堪認原告個性確屬暴躁易 怒,情緒控管不佳,並曾多次對甲○○施以家庭暴力,甲○○與 其相處情緒處於高度緊張。  ⒊原告再於105年8月25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戶籍自屏東縣遷入 高雄○○區,涉犯偽造私文書罪遭判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 ○因前述105年2月、7月之爭執,乃於105年9月攜同方○○返回 屏東娘家。自此時起,即與甲○○分居迄今,期間原告不採善 意、柔性方式對待甲○○以挽回婚姻,明知甲○○並未失蹤,竟 於107 年8 月30日至警局申報方○○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 又分別於107年9月18日、108年12月11日以不利於甲○○之陳 述寄發E-MAIL致高雄市教育局,欲透過公權力對被上訴人施 壓,迫使被甲○○帶同方○○返回○○住處,此舉造成甲○○身心極 大壓力。可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處於主導強勢地位, 並未尊重甲○○,對甲○○提起刑事告訴,及透過公權利壓迫甲 ○○,令甲○○不勝其擾、心生畏懼,對於其二人間原屬岌岌可 危之婚姻,無疑係雪上加霜,兩造關係更為劣化。  ⒋此外,參諸原告於第二次離婚訴訟提出證物內容可知,原告 於甲○○離家後迄訴訟進行之期間,不論與甲○○或與方○○聯絡 或互動,有慣性錄音、留存證據等蒐證行為,此舉對曾為親 密之配偶即甲○○造成莫大壓力甚至心寒反感,上開情節均經 第二次離婚訴判決認定明確(上開⒈至⒋點理由詳見 111年度 家上字第8號判決書第8至13頁,本院卷第60 至65頁)。  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非由一方主導壓迫他方無 條件配合,然舉凡原告上開種種行為,實有害於婚姻之正向 發展,更遑論修補使之回復。佐以,原告與甲○○自105年9月 起即已分居,期間鮮少聯繫,感情疏離,日常生活幾無交集 ;距高雄少家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經以108年度婚字第167 號判決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甲○○於112年1月13日高雄 高分院判決離婚後之000年0月00日生下○○○,迄今已逾7年以 上之相當時間,核與一般夫妻長期生活在同一屋簷下、關係 緊密相依,突遭受第三者干擾幸福圓滿之家庭生活迥異,應 認被告加害程度對於原告精神、家庭生活侵害情節較微。  ⒍復審酌原告為博士學歷,擔任國營事業研究員,名下有不動 產數筆、汽車數輛及投資數筆,每月收入約7萬元(見本院 卷第74頁、第169至175頁);甲○○為五專畢業,名下無不動 產,111年至112年度之財產為0元;乙○○大學畢業,名下有 土地、建物、汽車及投資數筆,111年至112年度之財產總額 約155萬元(見本院卷第119、123頁)等情;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被告2人之不 法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允適,於此範 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2人 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為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 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未查,本件原告雖併依系爭婚後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然依其主張可知僅係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部分 而為判決,已如前述,故其主張既經本院認定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另依系爭婚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所 為之主張,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2024-11-29

PTDV-113-訴-423-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對抗告之答辯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 有3名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00年0月00 日生)及丁○○(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5年9月6日 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抗告 人應自10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相對人贍養費新 臺幣(下同)2萬元,惟抗告人自111年11月起即未給付任何 贍養費予相對人,致相對人經濟狀況出現問題,難以扶養孩 子及孫子,爰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如數給付贍養費。當 時因抗告人有外遇,原本抗告人當時答應每月給相對人4萬 元,但相對人思及抗告人每月薪資才5萬至6萬元,才表示每 月給相對人2萬元即可,當時兩造協商過程中,並未談及子 女扶養費,因為以前抗告人並不在意子女,相對人認為子女 是自己的,有責任自己養。相對人知道贍養費,但不知扶養 費,且抗告人表示錢給相對人,況抗告人曾於98年委請律師 草擬離婚協議書,是抗告人清楚贍養費與扶養費之區別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離婚時係淨身出戶,因當時2名子女 尚未成年係由相對人監護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抗告人以為 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贍養費」係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後,每月給付2萬元予相對人直至111 年10月次子丁○○年滿20歲止,自111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2萬 元予相對人。抗告人為平常百姓,並不具法律專業背景,本 難理解法律用語,而系爭協議書並非抗告人聘請律師草擬, 純係相對人自行取自坊間流通版本,再依版本上固定格式「 子女之監護」、「財產之歸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自行填寫完成,可知並無「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項。茲 因相對人先在「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下,並引用「贍 養費」一詞,致抗告人陷於錯誤,無從也不知為反對之表示 下簽署系爭協議書,是抗告人按月給付之2萬元確實是作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非相對人所主張之「贍養費」。況 相對人離婚之際即從事藥商業務之工作,經濟無虞且收入穩 定,並無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維生之困境,因使系爭 協議書雖載有「贍養費」一詞,然其真意確實係指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而非該文字形式上所表彰之意思,法院應探求 真意,以維公允。倘知贍養費係給付予相對人個人,抗告人 便不會同意該約定,抗告人確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支付扶養 費之義務,相對人明知及此,卻於系爭協議書使用「贍養費 」一詞,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藉以請求抗告人給付「贍養費 」,自屬悖於事實而顯失公允。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主張 贍養費可採,因系爭協議書並未明定給付期限,基於私法契 約自由原則,此等未定有期限之契約關係,即便無法認同抗 告人有隨時終止權,應亦肯認應以合理期限內為限,更非屬 擔負扶養其終身之義務,是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至任一方 死亡或相對人再婚為止,無異課予抗告人扶養相對人終身之 義務,顯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之意旨。 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實令抗告人難以甘服,爰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於105年9月6日兩願離婚並簽立系 爭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於子女之監護項下約定兩造斯時未 成年之子女丙○○及丁○○之監護權歸相對人,抗告人則有探視 權;另於財產之歸屬項下,則約定兩造各自財產及債務各自 負責處理與對方無關;而後於「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 下記載上開贍養費之約定等情,倘「贍養費」確係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約定,理當接續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 之文字後記載,可見兩造約定時係有意將贍養費與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加以區分。兩造用以填補相對人因兩願離婚而喪 失之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而為約定,並以之作為兩願離婚 之條件。而前揭約款既具有扶養費之性質,則兩造締約之真 意應至兩造任一方死亡或相對人再婚為止,綜上,相對人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抗告人應自111年11 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2萬元,直至給付之 終期即兩造任一方死亡或相對人再婚之日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3名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 )、丙○○(00年0月00日生)及丁○○(00年00月00日生)。 嗣於105年9月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丙○○及 丁○○之監護權歸相對人,抗告人應自105年10月起,按月於 每月5日前支付相對人贍養費2萬元,惟抗告人自111年11月 起即未給付任何贍養費予相對人等情,為抗告人於原審自陳 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系 爭協議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1至13頁),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限於因裁判離婚導致無過 失之夫妻一方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向他方請求。惟本諸契 約自由之原理,夫妻仍非不得基於同意離婚或情感上之考量 ,自行協議約定一方配偶應於離婚時給與他方配偶一定之財 產給付,藉此照顧他方配偶離婚後之生活,或作為他方同意 離婚之條件,此在我國民情慣習上亦屬常見,更不乏將此項 約定給與之財產給付稱為「贍養費」者。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 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相對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為贍養費之性質,經 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其不諳法律,實係子女扶養費約定等語置 辯。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記載:「贍養費及慰藉金 之給付:男方同意支付女方『貝善』養費每月新臺幣二萬元整 」,而兩造當事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士,系爭協議書應為坊間 購買之制式格式,兩造對贍養費與扶養費之法律定義及效果 ,均未必有認識,此觀相對人在「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項下自行記載「貝善」養費之錯字即可知,因此抗告人所辯 ,尚非無據。復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雖有未成年子女親 權歸屬約定之制式約款,卻無後續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條款 ,然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勢需伴隨如何解決每月所需 花費之問題,是系爭協議書上之制式贍養費約款,對於有未 成年子女之離異夫妻而言,當含有對將來扶養子女費用負擔 之意涵。尤觀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定:雙方同意 未成年丙○○、丁○○2人監護權歸女方,男方有探視權等文字 ,足認兩造雖約定當時尚未成年之丙○○、丁○○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負養育 職責,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隻字未提或約定,實已有 疑。況抗告人既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應另擔 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責任,再者,系爭協議書約定 抗告人每月需支付2萬元,亦與一般未擔負親權之父母或非 主要照顧者所需承擔之扶養數額相仿,從而抗告人以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為子女扶養費約定之辯詞,已屬可信。  ㈣觀諸相對人於聲請狀記載:「…導致原告身心俱疲,未免增加 彼此痛苦和小孩的傷害,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雙方於民國 105年9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當日完成離婚協議。…卻 於民國111年11月後就未給付,導致原告租屋在外養育孩子 、孫子生計出現嚴重問題」(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又相 對人於原審自陳:「當時他說要給我4萬,那時在家中他每 月給我4萬,因為他外遇,我後來說給我2萬贍養費,他就答 應,我女兒有一陣子懷孕沒有上班,是住在我那裡,離婚協 議書有給相對人(即甲○○)看過他才簽名蓋章的。監護權約 定在我這裡」(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則 稱:「(法官問:兩造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係何人草擬?何 時草擬?有無人在場?)是我寫的,因為當時抗告人有外遇 ,這是登記離婚前就寫好了,原本抗告人有答應每月給我4 萬元,但我當時想抗告人每月薪水才5、6萬,給我4萬會太 多,所以我才說那每月給我2萬就好了。當時我與抗告人協 商過程中,並無其他人在場。(法官問:當時有無談到小孩 的扶養費?)沒有談到,因為從以前抗告人就不是很在意小 孩。(法官問:兩造還沒有離婚之前,抗告人有無給付過小 孩的扶養費?)抗告人一個月有給我4萬元,就是家庭生活 全部的費用。(法官問:當初在跟抗告人要這2萬元的時候 ,你是怎麼想得?)我知道贍養費,我不知道扶養費,抗告 人有講那個錢就是要給我的。(法官問:當時有無工作?) 有。」(見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可知系爭協議書乃相對 人所繕寫,相對人對於贍養費與扶養費並無明確之認知,更 何況抗告人?另依證人即離婚見證人楊淑芬於原審具證稱: 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有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唸出來給其等聽 ,其記得內容有提及小孩子歸相對人及贍養費2萬元,若無 異議就簽名,其4人搖頭後,由兩造先簽名,而後換2名證人 即其與兩造之女簽名,當場並未有人提及系爭協議書所載之 贍養費係何意,亦未提及贍養費究係給予相對人個人,抑或 小孩等語,堪認抗告人當場並未與相對人討論系爭協議書之 內容。再勾稽抗告人過往依約給付之時空環境以觀,據兩造 均不爭執抗告人自105年9月6日離婚後至111年10月,抗告人 均依約定給付,相對人亦自陳未另外向抗告人要求給付子女 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性質實屬子女之扶養費 ,否則,相對人豈有不另請求之理?參以兩造之次子丁○○於 111年10月22日滿20歲,抗告人始自同年11月起未再給付, 實與常情無違。而所謂贍養費係為填補配偶婚姻上生活保持 請求權之喪失而設,相對人自陳離婚時有工作,並未因協議 離婚而頓失經濟依靠,且相對人於此期間亦未曾向抗告人「 另」要求2名未成年之子女扶養費,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真意,應為當相對人單獨照護2名未成年子女時, 抗告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子女扶養費用之性質無疑。  ㈤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8年曾提出委請律師所繕寫之離婚協 議書,故可證明抗告人可區分贍養費與扶養費之差別,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然觀諸相對人 所提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僅就子女監護權部分、財產部分為 約定,隻字未提贍養費或扶養費,尚難執此逕認抗告人對贍 養費與扶養費有正確之認知。又相對人為斯時尚未成年丙○○ 、丁○○之監護人,抗告人將2萬元交予相對人以供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使用,亦與常情無悖。  ㈥準此,相對人雖持系爭協議書之第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抗 告人自111年11月起至相對人年滿60歲為止,按月給付贍養 費2萬元,惟解釋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為給付子 女扶養費性質,而非贍養費,是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為上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9

TYDV-113-家聲抗-41-20241129-1

家親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親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親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分稱其名,合稱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有意見,相對人上班時間無 法配合照顧生未成年子女,且從去年至今未曾給過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也沒有繳過未成年子女保險費,未成年子女根本 不想跟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根本沒有互動,不願意與相對 人進行會面交往,也不想跟相對人回去,所以未成年子女監 護權應該由抗告人行使。如果鈞院認為親權還是由相對人行 使的話,對於會面探視交往沒有意見,但對於扶養費有意見 ,因為相對人會網購、亂花錢,所以抗告人不想要將扶養費 交給相對人。  ㈡抗告人從事輪胎的工作,長期大夜班,工作時間從晚上11點 到早上7點30分,星期六、日有休息,目前未成年子女白天 及假日由抗告人照顧,晚間9點時,抗告人就叫未成年子女 去睡覺,晚上11點抗告人就起來去上班,早上由抗告人母親 接未成年子女上學,下課再由抗告人接送。  ㈢抗告人與父母親同住,抗告人父母親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以往都是抗告人父母親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3餐也是抗 告人父母親煮的,原審裁定說家裡3餐都是相對人煮的是錯 的。未成年子女在家裡喊相對人10聲,相對人都不願意回應 ,都以言語恐嚇、動手、強拉之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乙○○ 打電話給相對人時,相對人也是恐嚇口氣,1、2次以後,乙 ○○就不願意與相對人相處了。會面交往時沒有將未成年子女 交付給相對人,是因為未成年子女不想去,乙○○說「在家裡 相對人就不照顧他了,我去相對人的家,他會照顧?」,甲 ○○也說不願意過去給相對人照顧,並非抗告人不願意讓相對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而進行會面交往時,抗告人站在旁邊沒 有阻止,只有未成年子女被嚇到哭,抗告人才會動手拉未成 年子女,且因為未成年子女哭著不想去,所以抗告人也沒有 積極協助會面探視交往的進行。  ㈣原審法官有單獨詢問未成年子女,2人已經有表示不願意與相 對人同住,所以本件抗告人唯一的主張,就是未成年子女不 願意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如果未 成年子女開口說要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也同意,所以抗告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會面交往部分的態度,就是「小 孩怎麼說,我就怎麼做」,這部分抗告人聽未成年子女的, 但其他方面抗告人也會教導,不會聽任未成年子女。抗告人 平常管教未成年子女時會罵,未成年子女會知道自己不認真 ,也會打手,例如功課的部分,明明會卻故意寫錯,抗告人 打手以後,接下來未成年子女就會自己念出來,又如果跟他 們說要出去玩,他們就會認真的寫功課。如果未成年子女願 意過去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就沒有意見,但 現在是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與相對人住。為此,抗告人不服原 裁定,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法院認為親權由相對人行使是正確的,相對人 沒有意見,對於原審裁定酌定之會面探視交往方式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均沒有意見。抗告人所述都是抗告人自己想像的 ,抗告人不在家,煮飯、洗澡都是相對人照顧,也都是相對 人在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因為抗告人不會讓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所以相對人每 週四都會去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除非是遇到颱風。相對人 與父母親同住,目前在八方雲集工作,工作時段自早上7、8 點到下午2點、下午4點到晚上8點,如果未成年子女親權由 相對人行使負擔的話,且時間上允許,相對人會自己接送未 成年子女上下課,如果時間不許可的話,則由相對人父母親 接送,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本件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  ㈠關於酌定親權部分:  ⒈抗告人固然辯稱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與相對人同住,如未成 年子女願意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就沒有意見 等語,惟參以抗告人到庭自陳會以打、罵方式管教未成年子 女,並參酌原審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報告之記載、未成 年子女到庭之陳述,未成年子女在面對抗告人之壓力、抗告 人及其家人之離間行為、抗告人家中氛圍及可能面臨忠誠議 題等等情境下,尤其是抗告人在場時,其等表達意願之內容 是否符合真實性,尚有待斟酌。  ⒉又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 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10條及第18條亦揭示了父母共同參與兒童成長之責任、 孩子有權與未同住的父母保持聯繫與互動的重要性,父母即 使離婚或分居,但若能保持相互支持與合作的關係,對孩子 的成長都有很大的助益。然觀諸本件爭訟過程中,未成年子 女目前係由抗告人或其家人為主要照顧者之情況下,迄今仍 未見抗告人對於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互動有突破性 之進展,抱持著「小孩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的消極態度在 場旁觀,縱經原審法院裁定上述暫時處分後亦然。因此,抗 告人藉詞未成年子女無意願,而拒絕或忽視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其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抗告人顯非 友善父母之表現。  ⒊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有強拉、恐嚇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有 疏忽照顧、責罵未成年子女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積極、確切 的證據以實其說,均屬空言,不予採信。  ⒋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原審卷附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後,認 為原審基於:⑴抗告人前對於相對人及其父母有施以家庭暴 力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應推定由抗告人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仍舊 對自己的暴力行為缺乏反省,未能控管情緒與他人溝通,習 慣以打、罵等威嚇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在面 對抗告人時常備感壓力,不利於其等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 又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課業學習、生病就醫多未親自 參與,復未能展現出友善父母行為,更將其與相對人協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事推給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陷入 忠誠義務之兩難,因此若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且亦難期待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⑵相對人有足夠的親職能力,並有 監護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與能力,家庭支持系統亦屬穩定,且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於課業學習、人際關係、身心狀況等等議 題,較有細心的觀察及積極的回應,又能盡可能地安排參與 未成年子女的活動,努力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⑶未成年 子女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到庭,經原審法官詢問其等之意願 、生活狀況、與兩造及其他手足相處情形,並參酌本院家事 調查官調查報告後,已可知悉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之真實意 見;⑷考慮手足不分離原則,將未成年子女置於同一親權人 ,使得手足得以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長等等一切情況 後,認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 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為考量未成子女之就 學銜接、生活照顧及心理調適,依職權命抗告人應於113年7 月31日前,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亦無違誤之處。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抗告人到庭表明若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對於原審裁定主文 第2項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均無意見等 語,而觀之原審裁定附表二所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並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㈢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原審依據雲林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19,092元作為計算相對人與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標準,並綜合考量抗告人及相對人之資力、工作與所 得之情形,以及相對人日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所需付 出之照顧時間及心力,兼衡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及相對人各自之經濟能力與身 分等等各項情狀,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至 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各以每月9,546元部分,尚屬 公平、合理且適當,並斟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仍與抗告人及其 家人同住之事實,暨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子女之利益等情,酌定如原審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即「自 抗告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實際照顧扶養之翌日起算, 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546元,由相對人代為管理使用,若1期 遲未履行,當期以後之11期均視為既已到期」,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辯稱「因為相對人都會網 購、亂花錢,所以扶養費不想要交給相對人」等語,於法無 據,洵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 子女之利益,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 相對人任之,抗告人並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且酌定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抗告人應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1-28

ULDV-113-家親聲抗-9-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2,05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為 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 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 00年0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 子女)婚後同住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租屋處。 被告婚後從不主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皆係原告多次主動要 求後才勉強配合,且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不願再與原告 發生性行為,原告常為此自責,造成心靈巨大痛苦。又被告 婚前隱瞞性向問題,原告於111年4月間,始發現被告手機內 有諸多被告穿女裝之照片,及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女性化暱 稱「筱臻」,加入「偽娘交流聊天」、「偽娘自拍」等聊天 室,與其他「偽娘」成員聊天,更以戴假髮、化妝、戴隱形 眼鏡做「偽娘」裝扮之照片為其LINE大頭貼。亦使用交友軟 體Twitter與同為「偽娘」之人交流聊天,且曾多次上網搜 尋「偽娘」性愛影片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與暱稱「柯 筱穎」之人在聊天過程中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 嘗試」等語,要求有相同興趣之「偽娘」前往汽車旅館。被 告婚前隱瞞原告性向、婚後與其他男性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開 性愛party,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才承認並表示希望原告可 以接受被告裝扮「偽娘」,甚至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穿 著女裝,令原告身心受創、深覺婚前遭受被告欺騙,更無法 接受被告有同性戀傾向及與其他同性有性行為。  ⒉被告多次在Facebook之個人頁面、「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 謾罵原告,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布「剛好滿 7年,夠了。我不會為了不知悔改的破麻難過,小孩不需要 這種媽媽,離小孩遠一點,不要害小孩被同學笑他媽媽偷客 兄,這是你唯一能為小孩做的事,小孩我不會讓他們餓到, 生病我會趕快帶去看醫生,我也不允許我的小孩再受到任何 傷害,我現在能做的只有保護自己、保護小孩,這是我的家 ,但不包括你這種謊話連篇的人,我一定會教導他們要誠實 、要懂得認錯、反省、改過,他們現在過得很開心,不用再 擔心無緣無故被罵、被打,被晾在一旁肚子餓不知道跟誰說 」等語,並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 今年最阿大的改變,就是,決心放下了,離婊子遠一點,自 己一個人也可以好好照顧小孩」等語。被告恣意謾罵原告為 「破麻」、「婊子」,令原告深感痛心。  ⒊被告多次威脅原告若公布被告之興趣及性向,被告就要跳樓 ,且曾直接跑至頂樓,經原告勸說,才撫平其情緒,已造成 原告心理負擔。原告於111年12月間搬回娘家居住,已與被 告分居。分居後原告仍會時常返回兩造之彰化縣員林市和平 東街租屋處。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租屋處,然,兩 造無法同床共眠,被告搬去客廳睡。兩造於112年10月間, 因被告前開種種行為而無法共同維持婚姻,遂簽立離婚協議 書,詎被告事後卻要求與原告維持婚姻表象、各自生活並扶 養子女,不願與原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 告雖想與被告商談婚姻問題,但被告情緒化、動不動就以死 相逼或體罰子女,原告對被告行為已無法忍受,不願再努力 。  ⒋綜上,被告婚前隱瞞性向,婚後喜穿女裝、與同興趣、同性 向之人交流並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長期未與原告有性生活、 在Facebook謾罵原告、汙衊原告外遇之舉,令原告身心受創 ,且被告不願與原告溝通,甚至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顯 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在客觀上已難期待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原告目前在胞弟開設之TEA TOP第一味飲料店兼職工作,月 收入新台幣(下同)4萬元,上下班時間彈性,可親自照料 子女之生活起居、隨時接送子女上下課,且子女出生後之生 活費及日常照護亦多由原告獨自負擔,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 滿足子女生活所需,原告家人亦可提供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 神支柱,現原告攜子女共同住在原告娘家,房屋為原告家人 所有,原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可無後顧之憂照料子女 。反觀被告除有性向問題外,平時亦無法控制情緒,對原告 有怒罵、怒吼行為,致子女受傷及受到驚嚇,且常對子女施 加壓力,無法與原告好好溝通,依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被告 之管教方式已令子女害怕,且子女仍無法意識到本身錯誤, 只能以說謊方式因應,被告再將子女說謊情節歸責予原告, 被告不認為自身錯誤,一昧將錯誤歸責予原告,在友善父母 角色有所欠佳,並已嚴重影響子女之身心健康,故建議由原 告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對子女為最佳利益。為此,請求酌 定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倘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擔任,則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0年度彰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人17,704 元,非消費性支出為每年每戶223,469元,平均每戶人數2.8 9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24,148元【計算式:(17,704元+(22 3,469元÷2.89÷12))=24,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未成年人於學齡教育及增進生活技能之培養,諸如課業 所需而為課外輔導、才藝、電腦、交遊等部分,相當於成年 人於社交、酒、菸草、家庭生活開銷、水電費用、車輛保養 、紅包等開銷支出,從而未成年人除消費性支出外,尚有非 消費性支出,是未成年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尚與成年 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相仿,上開調查報告應是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衡量兩造之經濟資力及子 女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每月收入約有數十萬元,收入頗豐 ,則原告與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2之比 例分擔為公平,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各16 ,099元【計算式:24,148元÷3×2=16,099元】。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及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之扶養費用16,09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答辯: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所述離婚理由均非事實。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購入保險 套48個,陸續在4個月期間使用,直至112年1月21日原告搬 回娘家前,兩造仍有行夫妻之實,性行為一週1到2次,且原 告離家後至113年8月期間仍多次詢問、懷疑被告是否有與其 他異性交往,可見原告知曉被告性傾向與常人無異。被告否 認曾和別人去汽車旅館。被告穿女裝是兩造間的情趣,也是 原告有要求,原告在兩造結婚前就有看過被告裝扮女生的照 片。被告以暱稱「筱臻」與其他「偽娘」成員交友聊天、上 網瀏覽「偽娘」性愛影片、與暱稱「柯筱穎」之人聊天過程 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嘗試」等情,均係用虛構 的身分,純屬好奇、好玩、有趣。兩造於112年10月簽離婚 協議書,係因被告抓到原告跟其他男生有不正當關係而起爭 執、鬧到要離婚。被告於111年1月在個人臉書之貼文提到「 破麻」是回覆其他網友之訊息,並未直接指名是原告,被告 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提到「婊子」 是指原告,但該留言並非在被告個人頁面,亦無指明原告。 原告有說過不會公布兩造私底下的事情,後來威脅說要公布 被告的性向不正常,被告就說要去跳樓,藉此取得原告的同 情,此與兩造房間內的情趣無關。  ⒉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與訴外人丙○○交往,丙○○於107年 4月7日傳訊「寳貝在幹嘛」給原告,並於凌晨4時與原告通 話。丙○○復於111年8月21日凌晨1點傳訊息問原告什麼時候 回家、要來家裡找原告等語,被告於111年8月21日7時許至 丙○○家中,丙○○在警察見證下簽立和解書,承諾不再與原告 有何聯絡。詎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發現原告又與訴外人丁○○ 有不正常交友關係,經溝通後被告已刪除丁○○聯絡方式,然 丁○○仍於111年9月29日22時許,傳送訊息約原告喝咖啡,且 原告於111年12月初經常半夜起床跟丁○○通電話。被告於112 年1月5日11時許,發現原告與丁○○傳語音訊息,兩造為此發 生爭吵,之後原告表示不會再與丁○○連絡,但被告於112年1 月10日,又見到原告與丁○○聯絡,原告並於一早搭乘丁○○座 車離家,被告請原告回家帶子女上課,原告仍棄子女不顧未 歸,兩造至此關係生變。事後原告仍持續與丁○○聯絡、傳訊 ,並自112年1月21日起以諸多理由未經常回家,或回家後半 夜出去、不知去向,並於112年1月27日6時許,回家進房後 就反鎖房門,與丁○○通話,再於112年2月25日重新加丁○○為 臉書好友。被告於112年3月5日搬至新家,期間多次要求原 告返家共同照顧子女,原告迄今仍藉口未歸,平時家中打掃 、子女衣物盥洗、飲食與課業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復 於112年5月10日凌晨對被告施予暴力行為,經被告聲請保護 令後,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被告在半年内三次發現原告與其他男生有交往關係,原 告對待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為此事 件主要有責者,應不能主張裁判離婚。原告應負起同居義務 ,事發至今已逾一年半,被告為求子女幸福及家庭完整,選 擇忍耐和堅持,至今仍默默守護家庭。  ㈡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甲○○於104至107年間多數時間由原告母親照顧, 在家則由兩造共同照顧,期間被告希望能帶回家自行照顧, 卻遭百般阻撓,並因此多次發生爭吵,未成年子女乙○○多數 時間由兩造共同照顧。108年9月至110年12月,子女多由兩 造共同照顧。111年1月至6月,原告家飲料店開業,原告心 思主要都在娘家與飲料店,被告下班後接子女回家洗澡、吃 點心、睡覺,新冠肺炎期間亦由被告帶子女施打疫苗,擔任 主要照顧者。111年9月至112年6月,原告都在子女上課後才 起床、子女睡覺後才回到家,11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 原告為顧飲料店,年節期間很忙不返家,子女曾於112年2月 間哭著請求原告回家亦無果,平時家中打掃、子女衣物盥洗 、飲食與課業、學校活動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參與。  ⒉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習班要讓子 女與被告分開,翌日達成共識,周日讓被告接回子女,卻又 不讓被告見到子女,後在警察見證下答應週一子女下課後由 被告接回照顧,詎被告於週一中午接子女放學時,原告讓胞 弟拉走子女、不讓被告帶走,被告為避免拉扯造成子女更多 身心傷害,選擇妥協讓原告帶走,至此兩造協議隔週輪流照 顧子女,子女生活開始發生巨變,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原告離家後未與子女同住,截至112年5月14日止,被告已 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原告為打官司而強迫子女離開原熟 悉之生活環境,未考慮此舉將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⒊未成年子女乙○○有語言發音障礙,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 12年7月21日,每週2次帶未成年子女乙○○接受語言治療,原 告一年只帶未成年子女乙○○去過2次語言治療。未成年子女 甲○○自112年9月開學至今已有多次遲到紀錄,並曾表示原告 經常很晚來接送。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超過30分鐘去接未成 年子女乙○○,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帶去學務處等待,原告晚 45分鐘去接未成年子女甲○○,致未成年子女甲○○獨自在人行 道,未成年子女甲○○於112年12月27日在原告朋友工廠等待 超過1.5小時,原告晚接子女下課之舉,對子女有嚴重安全 隱患。又未成年子女乙○○會為了怕遲到遭學校處罰而哭鬧不 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10天請假,11 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更是整週沒去上課。自112年9月開學 以來由原告照顧子女的日子,老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 文具,未成年子女甲○○更缺交讀書心得多達6次。兩造隔週 輪流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共計18週期間,子女在原告照顧 下,有15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 簽名。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接回子女,子女腸病毒確診高燒 就醫,未成年子女乙○○表示原告胞弟之2名兒子皆腸病毒生 病,然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口罩,甚至共食, 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可知原告家庭照顧兒童之醫療常 識嚴重不足,無法妥善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乙○○曾向原告 反應過3次牙齒快掉了,原告都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 子女乙○○去拔牙,最後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乙○○去拔牙,可 知原告重心在娘家工作,未能將子女放在第一位。    ⒋原告之熊貓外送所得是被告之收入。原告月收入實僅3萬餘元 ,扣除應付貸款及基本開銷後,並無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未成 年子女所需費用,且上班時間自早上8點至晚上11、12點, 多次表示沒時間帶子女看醫生、幫子女帶課本或文具到校、 無法請假帶子女出遊,可知原告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各方面 之生活所需。     ⒌原告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有繼續遭受原告不 法侵害之危險,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11 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母 毆打。未成年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有攻擊性行為、難以 控制脾氣,進而影響自信心及人格。又原告家庭環境複雜且 有黑道出入,無法提供子女安全生活環境,原告母親長期有 賭博習慣,曾借貸數百萬還賭債,更曾帶未成年子女甲○○去 賭場賭博,原告胞弟自111年起與友人一同經營線上簽賭, 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加入,債主曾於112年1月11日到 原告家索取賭債,被告有拿現金10餘萬元給原告帶回娘家救 急。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將原告趕出家門,原 告於113年7月13日與家人發生爭吵並於15日表示要離職,被 告也有幫原告找求職工作。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與家人發生 爭吵,半夜帶著未成年子女在公園,直至凌晨1時14分才致 電給被告說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家,請被告幫忙開門。原告於 113年8月23日在與被告電話聊天過程中表示其在家裡都被當 狗一樣看待。原告稱其一家生活和樂融融,原告家人可提供 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神支柱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未能有效溝通,不敢做出對子女最有利但違背其父母意 願的決定。兩造於111年3月決定讓未成年子女甲○○就讀○○或 ○○國小,原告於111年4月突改口想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國 小,111年8月底開學前,原告又因其父親與○○國小校長有認 識,突然將子女轉到○○國小就讀。兩造於112年3月討論未成 年子女乙○○就讀學校時,曾說要將未成年子女甲○○轉到○○國 小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就讀,卻於112年8月辦理轉學事宜 時改口說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完二年級再轉。被告曾要求原 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家中,原告因顧慮母親不悅而無法 帶回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母親長期多次略誘未成年子女、 阻礙被告行使親權,此為兩造多次意見不合之主因。  ⒎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原告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 5月13日離家未歸,期間被告獨自照顧子女,子女情緒穩定 、維持正常生活,未受任何影響,直至112年5月13日原告強 行帶離子女之前,子女由被告獨自照顧之狀況較現在更佳。 被告未曾對子女說過原告之不是,且長期讓子女與原告保持 良好關係,至今未讓子女對原告有何不良印象。反之,子女 曾多次跟被告說原告母親常會罵原告、原告胞弟及弟媳,也 會趁原告外送時說原告壞話。原告指稱被告對子女說:「不 能接媽媽的電話,你們下次再接給我試試看」,此乃原告惡 意捏造曲解,被告僅告知子女不要擅自接聽補習班電話,因 家長會打電話到補習班,原告要找子女會來補習班或打被告 手機。原告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自10 9年起當未成年子女甲○○因表現不佳被處罰後,被告多次聽 聞原告與其家人表示係因被告比較喜歡未成年子女乙○○不喜 歡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於112年6月11日晚間打給被告視訊 時,惡意捏造不實言論,對未成年子女乙○○說被告正與其他 異性在一起,事後亦無澄清。  ⒏被告有善意父母之積極内涵,對子女有完善撫育規劃,會與 子女一同參與、學習新事物,從未因成績處罰子女,對子女 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無何限制,多次請原告回家探望子女 、與子女同住、參與子女生活及校內活動。反觀原告於113 年5月10日因未成年子女甲○○成績考差,未深思其退步原因 便打子女作為懲罰,原告更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敵意 ,顯見被告無法隨時與子女保持聯繫。被告自112年1月起多 次與原告聯繫,希望好好處理家事間題,然原告無意願與被 告好好溝通未來規劃及子女事宜。        ⒐原告與其家人多次提出子女一人一個,未考慮子女感受及子 女最佳利益,有違手足同親原則,且原告屢次言而無信,若 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 雖然子女意願很重要,但選監護人是要看誰能保障子女日後 的生活與成長過程無後顧之憂。由子女照顧史可知,子女之 生活照顧、就學、就醫、看護之經驗或分工皆以被告為主, 被告了解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請本院遵從主要照顧者 原則、照護之持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與手足同親原則,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 少子女與他方父母會面交往之心理負擔。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在補習班工作,月收入約8到12萬元,每月收入總計15 到20萬元。至此之前皆由被告負擔子女幾乎所有費用(包含 :學費、雜費、健保、醫療、食衣住行等支出)。被告經濟 較為寬裕,若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後所有扶養費 用可由被告全額支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當夫妻間存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 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 判離婚。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 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為憑(見卷第2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⒊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喜作女性裝扮、多次上網瀏覽「偽娘」性 愛影片,並與同興趣、性向之網友交流聊天,相約前往汽車 旅館,且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文、靠北婚 姻社團留言,並多次以如原告公布被告私底下之事即要跳樓 ,嗣兩造於111年12月間分居,並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 議書,惟因被告拒絕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而未完成離婚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個人臉書發文截 圖、被告於臉書社團留言截圖、被告照片、聊天室截圖、被 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大頭照、被告與網友間Twitter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手機性愛影片瀏覽紀錄截圖等為證(見卷第 37-41頁、第287-297頁、外放證物袋)。惟為被告否認,辯 稱:係原告要求伊作女性裝扮,為兩造間之情趣,伊在Face book個人發文僅公開讓原告閱讀,社團留言並未指明道姓, 伊沒有與他人去旅館,伊只是因為好奇好玩加入LINE聊天室 ,其說要去跳樓只是想博得原告同情等語。查,本件依被告 所述,已足認被告曾邀約原告以外之人至旅館,並於111年1 月間,在Facebook網頁以「破麻」、「婊子」、「偷客兄」 等文字辱罵原告,指責原告婚外情,且曾以「跳樓」之事脅 迫原告,藉此使原告產生畏怖之心,其所為實足以破壞兩造 間互信互愛之基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其 於111年12月間已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僅不時返回 租屋處,其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共同租屋處,兩造因無 法同床共眠,被告乃自行搬至客廳睡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是原告既於112年1月間仍時常返回租屋處居住,過夜 ,足認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12年1月21日分居,較為可採。是 兩造雖對分居原因各執一詞,然兩造於112年1月21日已處於 分居狀態、婚姻關係已然出現裂痕。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 生活,對彼此親密關係及夫妻情感無任何修復作為,感情、 互動更趨冷淡,甚至在子女面前訴說對方不是,且兩造均知 悉他方懷疑自己對婚姻不忠誠,仍無法有效溝通,使他方釋 疑或共同尋求解決之道,終至於112年10月間合意簽立離婚 協議書,足見兩造婚姻已陷困境無法繼續維持,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破綻事由發生。事後兩造雖未共同去辦理離婚登記 ,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相互指責,均認婚姻破綻之責任係 歸屬對造,並未共同重新檢視過往生活模式、積極溝通協調 及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在在可見兩造婚姻不僅未見改 善,反而愈加冷淡、疏離。原告始終堅持離婚、無意搬回被 告住所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於本件理中雖表示其仍希望 維繫婚姻,然被告非但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 曾於113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如原告堅持離婚 ,其同意離婚(卷第228頁),足徵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其 主觀維持婚姻之意願尚嫌薄弱,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真 心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未能共商解決婚姻問題,亦無何積極且 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或就兩造婚姻關係可如何修復或維持 提出具體計畫,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 負責。準此,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丙○○、丁○○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截 圖、丙○○書立之切結書等事證(見卷第255至259頁),主張 原告對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乃主要 有責者,故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 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然本件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戊○○、未成 年子女乙○○尚未成年,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原告請求離 婚,既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且兩造於訴訟中對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  ⒉次查,原告目前在母親經營之第一味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各為238,493元、215,444元, 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851,200元;被告目前自營晨暘文理短期補習班,並兼職熊 貓外送、桌遊店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110年、111年 所得收入各為323,654元、283,54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保就保紀錄、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宗)、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卷第132、133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扶養子女。     ⒊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 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約定自 112年5月起各自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一星期,經與兩造 所蒐集之資訊,兩造依前述約定執行後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 照顧方面並沒有不當之處,惟兩造皆要留意平時上學時間的 作息,另,調查時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提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業及日常生活表現較不佳,如 未成年子女1(按: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容易分心、 學業成績退步、未成年子女2會用哭鬧方式逃避問題、112年 9月就讀小學後,共請10多天病假等,經查閱學校提供之資 料,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學習或行為上確實有退步之情形,而 未成年子女2(按:即未成年子女乙○○,下同)開學至今並 未請10多天病假,因學校提供之資料,未成年子女2曾連請 一星期之病假,進一步與聲請人釐清,聲請人(按:即原告 ,下同)表示係未成年子女2罹患腸病毒,才請假一星期在 家休養(詳見密件資料),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行 為問題,聲請人調查時表示兩造分居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變得 較沒安全感所導致;相對人則歸咎於兩造輪流照顧後,由聲 請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玩手機、遊玩時間變多、飲食隨 便吃跟晚睡所影響,兩造相較聲請人比較能關注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相對人則是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狀況歸 責到聲請人身上。其次,有關兩造管教方式,聲請人表示會 先好好溝通,重複多次後仍不聽,過往會徒手或拿衣架打屁 股3-4下,現在僅會好好說不會體罰;反之,相對人表示會 先口頭警告,講到第三次就罰站,第五次會拿棍子小力打手 心,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子女訪視報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蒐集所得之資訊較 為一致,惟父母管教子女的目的,並非要讓子女感到害怕, 本質更應是協助孩子修正錯誤改善行為,倘若用恫嚇或體罰 方式無形中也會讓子女為了規避錯誤,開始學習用說謊方式 因應,如此並非管教所要發揮之效果,因此相對人管教未成 年子女之方式仍有待改善。再者,由兩造輪流照顧後,兩造 皆表示不會阻擋對造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調查時相對人表示 係兩造住家距離不到3分鐘車程,故伊認為聲請人為何不直 接到家裡探視,才不讓聲請人電話聯繫,不論距離遠近,每 個人維持親子關係都會有自己的方式,也都應給予尊重才是 ,且相對人確實因聲請人電話聯繫,而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施 加壓力(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如此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電話聯繫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是不友善的 。最後,兩造在友善父母態度上,兩造過往都會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面前說對造的不是,調查時兩造皆表示現在都沒有再 說,惟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顯然資訊有所落差(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尤其相對人在友 善父母態度明顯不足,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甚至不避諱直接在子女面前說另一方的不是,此對 於子女而言更是種無形的傷害,長期下來可能導致子女的身 心受到影響外,當子女隨著年紀增長,具備是非判斷能力後 ,當子女的認知有所落差時,只是徒增子女內心的矛盾,尤 其是兩造採輪流照顧一星期的方式,更是會讓未成年子女對 於受照顧者的言行感到困惑或產生懷疑,實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人格發展。綜上,兩造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 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適之處,惟相對人的管教方式 仍有需改善之空間;此外,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上明顯不足 ,如此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 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 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此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42-144頁及保密卷宗)。  ⒋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訪視調查結果及子女於本院之陳述(經 子女請求保密,爰不予記載),認為兩造皆深愛子女,均有 強烈意願擔任子女之監護人,且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穩定, 於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表現上有各有優勢,但審 酌兩造至遲於112年1月21日分居後,子女雖與被告同住並由 被告主要照顧,然被告管教子女動輒採用恫嚇或體罰方式, 令子女心生畏懼,且常在子女面前辱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 人之不是,將其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上,致子女涉入大人 間的紛爭之中,甚至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較無友善 父母觀念,且在參加本院舉辦之合作式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後 ,被告表現仍無顯著改善,並已對子女造成極大壓力,實不 利子女之身心發展。加之,兩造在分居前即經常吵架,分居 後關係亦未見改善,在審理過程中有許多衝突,始終無法以 理性、平和態度溝通、解決婚姻及子女教養問題,目前實難 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權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使子女長期捲入兩造糾紛,對子女造 成更大創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 子女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並非妥適。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甲 ○○為000年00月生,現年約9歲、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 生,現年約7歲,均具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能理解監護權 內涵、表達能力清晰,其等之意願自應受到尊重,並考量手 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等原則,原告在主客觀條件上 並無不適合照護子女之處,子女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互動良好 、彼此間已建立正向、親密之依附關係等情,是本院認由原 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自較有利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其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被告主張截至112年5月14日止,其已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 原告主要心思都在娘家及飲料店,長期為顧飲料店而不返家 ,且為了打官司,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 習班要讓子女與被告分開,強迫子女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 、改由兩造輪流照顧一週,導致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多次遲到、缺交讀書心得,未成年子女乙○○害怕遲到遭學校 處罰而哭鬧不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 10天請假,11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整週沒去上課,原告多 次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子女乙○○拔牙。兩造隔週輪流 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期間,原告工作忙碌,多次晚接子女 下課,對子女造成嚴重安全隱患,子女在原告照顧下,有15 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簽名,老 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文具,已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原告侄子腸病毒生病,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 口罩,甚至共食,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原告無法妥善 照顧子女,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等情,固據其提 出子女日常照片、學習影片、課業評量影片、聯絡簿影片等 件為證(卷第243至253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證物僅可 看出被告極為用心照顧子女,尚無法證明子女之上開表現皆 為原告所造成。復參以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中表示兩造分 居後,原告會到家中或補習班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5 月13日原告有提過要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被告因 原告母跟弟經常吵架跟打架,故拒絕讓原告帶兩名未成年子 女回娘家過夜等語(見卷第134頁),以及子女於家事調查 官訪視、本院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子女親職手冊(卷第323- 372頁),可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後皆能悉心照顧及陪伴子 女、關心子女課業,彼此間之互動、依附關係親密,原告對 子女並無不聞不問或有何疏忽懈怠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 乙○○亦無請假超過10天。又原告並未強行帶走子女,係經兩 造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原告透過合法途徑行使其親權, 手段亦無不當。雖兩造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習或行為上 確實有退步之情形,然本院衡酌兩造在無法扮演合作友善父 母之情況下,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之方式乃不得已之權宜 措施。再者,子女在面臨父母頻繁吵架、分居、生活環境頻 繁變動、家庭結構重組等過程,常會產生極端情緒(失落、 悲傷、憤怒等),並伴隨著不同方式表達內心情緒(攻擊、 說謊、學習困難、成績退步等不適應行為);父母對立緊繃 之關係,常把不滿對方情緒表現在子女面前、忽略子女內在 感受,將造成子女對父母情感錯亂;父母一方刻意阻絕他方 與子女之互動,無法滿足子女被愛需求;父母對子女管教方 式不一致,讓子女無所適從等情,均可能是造成子女學業成 績退步、身心狀況不佳之原因,兩造對此同需負責,被告將 之全部歸咎於原告所造成,尚不足取。又兩造在經濟能力方 面均足以扶養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張原告經濟 狀況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滿足子女生活所需乙節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被告復主張原告有對被 告實施家暴行為,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 11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 母毆打,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難以控制脾氣、影響自信 及人格發展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母親間之通訊對話內容 截圖、原告與胞弟衝突照片、原告受傷照片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惟按法院 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 ,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有明文;惟此僅係 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條規定, 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告雖有對被 告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而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不利推 定,然仍應審酌其他事項,非僅以此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 屬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認定原告施暴之理由,主要係因原告懷疑被告外遇 、欲察看被告手機,兩人在拉扯手機過程中,原告有動手毆 打、口咬被告之舉,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婚 姻期間,有遭原告長期、反覆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如認原告因為兩造婚姻期間所生之偶發事件,經本院 核發通常保護令,即認不適任監護人,恐嫌率斷,且原告及 原告家人間之施暴對象均非針對兩造子女,依兩造子女於訪 視及本院所陳內容,兩造子女與原告、原告家人間之互動皆 為正向,難認兩造子女與原告家人生活將有何不利影響。又 參諸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常在子女面前辱 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不是,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 上,以及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等舉措,被告空言稱其 具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自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家庭環 境複雜且有黑道出入,原告母親有賭博習慣、曾帶未成年子 女甲○○去賭場賭博,原告胞弟經營線上簽賭,債主曾登門討 債,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略誘子女、阻礙被告 行使親權,原告屢次言而無信,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 敵意,原告與家人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 或捏造不實言論,若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 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為真。是被告一 再執上開事由,主張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洵不足取。  ⒍復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其 等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 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子女仍得與被告維持良好互動,維繫 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 照顧、探視子女,使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 成長,始符合兩造及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子女既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子 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件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又原告雖未提出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 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 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有 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 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兩造子女居住之彰化縣 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含消費支 出及非消費支出),先予指明。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 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應以18 ,084元為適當,方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無虞,並 考量被告之經濟收入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為實際照 顧扶養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得評價為扶 養之內容,及被告離婚後仍住在兩造共同購買之南潭路住處 ,應無支出租屋費用等情,由原告及被告按1比2比例負擔, 即由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計算式18 ,084×2/3=12,056)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部分,唯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此部分酌定固與原告喪失期限 利益範圍之聲明不同,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 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稽之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原告單獨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 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本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被告及其家屬間之親 情維繫,爰本院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 同)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被 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 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該些期日中如逢被告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被告當日 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被告除仍得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農曆春 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 間,並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 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 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 1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 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上開期限協議不成,則自寒假 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 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  ㈣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 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㈤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 往。  ㈢原告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 同住,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 通知被告,以使兩造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原告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 時通知被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 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 交付被告,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 還原告。  ㈥被告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 經原告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 交往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28

CHDV-113-婚-44-2024112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2,05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為 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 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 00年0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 子女)婚後同住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租屋處。 被告婚後從不主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皆係原告多次主動要 求後才勉強配合,且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不願再與原告 發生性行為,原告常為此自責,造成心靈巨大痛苦。又被告 婚前隱瞞性向問題,原告於111年4月間,始發現被告手機內 有諸多被告穿女裝之照片,及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女性化暱 稱「筱臻」,加入「偽娘交流聊天」、「偽娘自拍」等聊天 室,與其他「偽娘」成員聊天,更以戴假髮、化妝、戴隱形 眼鏡做「偽娘」裝扮之照片為其LINE大頭貼。亦使用交友軟 體Twitter與同為「偽娘」之人交流聊天,且曾多次上網搜 尋「偽娘」性愛影片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與暱稱「柯 筱穎」之人在聊天過程中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 嘗試」等語,要求有相同興趣之「偽娘」前往汽車旅館。被 告婚前隱瞞原告性向、婚後與其他男性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開 性愛party,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才承認並表示希望原告可 以接受被告裝扮「偽娘」,甚至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穿 著女裝,令原告身心受創、深覺婚前遭受被告欺騙,更無法 接受被告有同性戀傾向及與其他同性有性行為。  ⒉被告多次在Facebook之個人頁面、「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 謾罵原告,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布「剛好滿 7年,夠了。我不會為了不知悔改的破麻難過,小孩不需要 這種媽媽,離小孩遠一點,不要害小孩被同學笑他媽媽偷客 兄,這是你唯一能為小孩做的事,小孩我不會讓他們餓到, 生病我會趕快帶去看醫生,我也不允許我的小孩再受到任何 傷害,我現在能做的只有保護自己、保護小孩,這是我的家 ,但不包括你這種謊話連篇的人,我一定會教導他們要誠實 、要懂得認錯、反省、改過,他們現在過得很開心,不用再 擔心無緣無故被罵、被打,被晾在一旁肚子餓不知道跟誰說 」等語,並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 今年最阿大的改變,就是,決心放下了,離婊子遠一點,自 己一個人也可以好好照顧小孩」等語。被告恣意謾罵原告為 「破麻」、「婊子」,令原告深感痛心。  ⒊被告多次威脅原告若公布被告之興趣及性向,被告就要跳樓 ,且曾直接跑至頂樓,經原告勸說,才撫平其情緒,已造成 原告心理負擔。原告於111年12月間搬回娘家居住,已與被 告分居。分居後原告仍會時常返回兩造之彰化縣員林市和平 東街租屋處。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租屋處,然,兩 造無法同床共眠,被告搬去客廳睡。兩造於112年10月間, 因被告前開種種行為而無法共同維持婚姻,遂簽立離婚協議 書,詎被告事後卻要求與原告維持婚姻表象、各自生活並扶 養子女,不願與原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 告雖想與被告商談婚姻問題,但被告情緒化、動不動就以死 相逼或體罰子女,原告對被告行為已無法忍受,不願再努力 。  ⒋綜上,被告婚前隱瞞性向,婚後喜穿女裝、與同興趣、同性 向之人交流並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長期未與原告有性生活、 在Facebook謾罵原告、汙衊原告外遇之舉,令原告身心受創 ,且被告不願與原告溝通,甚至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顯 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在客觀上已難期待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原告目前在胞弟開設之TEA TOP第一味飲料店兼職工作,月 收入新台幣(下同)4萬元,上下班時間彈性,可親自照料 子女之生活起居、隨時接送子女上下課,且子女出生後之生 活費及日常照護亦多由原告獨自負擔,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 滿足子女生活所需,原告家人亦可提供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 神支柱,現原告攜子女共同住在原告娘家,房屋為原告家人 所有,原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可無後顧之憂照料子女 。反觀被告除有性向問題外,平時亦無法控制情緒,對原告 有怒罵、怒吼行為,致子女受傷及受到驚嚇,且常對子女施 加壓力,無法與原告好好溝通,依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被告 之管教方式已令子女害怕,且子女仍無法意識到本身錯誤, 只能以說謊方式因應,被告再將子女說謊情節歸責予原告, 被告不認為自身錯誤,一昧將錯誤歸責予原告,在友善父母 角色有所欠佳,並已嚴重影響子女之身心健康,故建議由原 告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對子女為最佳利益。為此,請求酌 定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倘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擔任,則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0年度彰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人17,704 元,非消費性支出為每年每戶223,469元,平均每戶人數2.8 9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24,148元【計算式:(17,704元+(22 3,469元÷2.89÷12))=24,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未成年人於學齡教育及增進生活技能之培養,諸如課業 所需而為課外輔導、才藝、電腦、交遊等部分,相當於成年 人於社交、酒、菸草、家庭生活開銷、水電費用、車輛保養 、紅包等開銷支出,從而未成年人除消費性支出外,尚有非 消費性支出,是未成年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尚與成年 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相仿,上開調查報告應是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衡量兩造之經濟資力及子 女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每月收入約有數十萬元,收入頗豐 ,則原告與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2之比 例分擔為公平,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各16 ,099元【計算式:24,148元÷3×2=16,099元】。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及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之扶養費用16,09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答辯: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所述離婚理由均非事實。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購入保險 套48個,陸續在4個月期間使用,直至112年1月21日原告搬 回娘家前,兩造仍有行夫妻之實,性行為一週1到2次,且原 告離家後至113年8月期間仍多次詢問、懷疑被告是否有與其 他異性交往,可見原告知曉被告性傾向與常人無異。被告否 認曾和別人去汽車旅館。被告穿女裝是兩造間的情趣,也是 原告有要求,原告在兩造結婚前就有看過被告裝扮女生的照 片。被告以暱稱「筱臻」與其他「偽娘」成員交友聊天、上 網瀏覽「偽娘」性愛影片、與暱稱「柯筱穎」之人聊天過程 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嘗試」等情,均係用虛構 的身分,純屬好奇、好玩、有趣。兩造於112年10月簽離婚 協議書,係因被告抓到原告跟其他男生有不正當關係而起爭 執、鬧到要離婚。被告於111年1月在個人臉書之貼文提到「 破麻」是回覆其他網友之訊息,並未直接指名是原告,被告 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提到「婊子」 是指原告,但該留言並非在被告個人頁面,亦無指明原告。 原告有說過不會公布兩造私底下的事情,後來威脅說要公布 被告的性向不正常,被告就說要去跳樓,藉此取得原告的同 情,此與兩造房間內的情趣無關。  ⒉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與訴外人丙○○交往,丙○○於107年 4月7日傳訊「寳貝在幹嘛」給原告,並於凌晨4時與原告通 話。丙○○復於111年8月21日凌晨1點傳訊息問原告什麼時候 回家、要來家裡找原告等語,被告於111年8月21日7時許至 丙○○家中,丙○○在警察見證下簽立和解書,承諾不再與原告 有何聯絡。詎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發現原告又與訴外人丁○○ 有不正常交友關係,經溝通後被告已刪除丁○○聯絡方式,然 丁○○仍於111年9月29日22時許,傳送訊息約原告喝咖啡,且 原告於111年12月初經常半夜起床跟丁○○通電話。被告於112 年1月5日11時許,發現原告與丁○○傳語音訊息,兩造為此發 生爭吵,之後原告表示不會再與丁○○連絡,但被告於112年1 月10日,又見到原告與丁○○聯絡,原告並於一早搭乘丁○○座 車離家,被告請原告回家帶子女上課,原告仍棄子女不顧未 歸,兩造至此關係生變。事後原告仍持續與丁○○聯絡、傳訊 ,並自112年1月21日起以諸多理由未經常回家,或回家後半 夜出去、不知去向,並於112年1月27日6時許,回家進房後 就反鎖房門,與丁○○通話,再於112年2月25日重新加丁○○為 臉書好友。被告於112年3月5日搬至新家,期間多次要求原 告返家共同照顧子女,原告迄今仍藉口未歸,平時家中打掃 、子女衣物盥洗、飲食與課業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復 於112年5月10日凌晨對被告施予暴力行為,經被告聲請保護 令後,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被告在半年内三次發現原告與其他男生有交往關係,原 告對待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為此事 件主要有責者,應不能主張裁判離婚。原告應負起同居義務 ,事發至今已逾一年半,被告為求子女幸福及家庭完整,選 擇忍耐和堅持,至今仍默默守護家庭。  ㈡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甲○○於104至107年間多數時間由原告母親照顧, 在家則由兩造共同照顧,期間被告希望能帶回家自行照顧, 卻遭百般阻撓,並因此多次發生爭吵,未成年子女乙○○多數 時間由兩造共同照顧。108年9月至110年12月,子女多由兩 造共同照顧。111年1月至6月,原告家飲料店開業,原告心 思主要都在娘家與飲料店,被告下班後接子女回家洗澡、吃 點心、睡覺,新冠肺炎期間亦由被告帶子女施打疫苗,擔任 主要照顧者。111年9月至112年6月,原告都在子女上課後才 起床、子女睡覺後才回到家,11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 原告為顧飲料店,年節期間很忙不返家,子女曾於112年2月 間哭著請求原告回家亦無果,平時家中打掃、子女衣物盥洗 、飲食與課業、學校活動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參與。  ⒉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習班要讓子 女與被告分開,翌日達成共識,周日讓被告接回子女,卻又 不讓被告見到子女,後在警察見證下答應週一子女下課後由 被告接回照顧,詎被告於週一中午接子女放學時,原告讓胞 弟拉走子女、不讓被告帶走,被告為避免拉扯造成子女更多 身心傷害,選擇妥協讓原告帶走,至此兩造協議隔週輪流照 顧子女,子女生活開始發生巨變,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原告離家後未與子女同住,截至112年5月14日止,被告已 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原告為打官司而強迫子女離開原熟 悉之生活環境,未考慮此舉將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⒊未成年子女乙○○有語言發音障礙,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 12年7月21日,每週2次帶未成年子女乙○○接受語言治療,原 告一年只帶未成年子女乙○○去過2次語言治療。未成年子女 甲○○自112年9月開學至今已有多次遲到紀錄,並曾表示原告 經常很晚來接送。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超過30分鐘去接未成 年子女乙○○,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帶去學務處等待,原告晚 45分鐘去接未成年子女甲○○,致未成年子女甲○○獨自在人行 道,未成年子女甲○○於112年12月27日在原告朋友工廠等待 超過1.5小時,原告晚接子女下課之舉,對子女有嚴重安全 隱患。又未成年子女乙○○會為了怕遲到遭學校處罰而哭鬧不 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10天請假,11 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更是整週沒去上課。自112年9月開學 以來由原告照顧子女的日子,老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 文具,未成年子女甲○○更缺交讀書心得多達6次。兩造隔週 輪流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共計18週期間,子女在原告照顧 下,有15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 簽名。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接回子女,子女腸病毒確診高燒 就醫,未成年子女乙○○表示原告胞弟之2名兒子皆腸病毒生 病,然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口罩,甚至共食, 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可知原告家庭照顧兒童之醫療常 識嚴重不足,無法妥善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乙○○曾向原告 反應過3次牙齒快掉了,原告都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 子女乙○○去拔牙,最後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乙○○去拔牙,可 知原告重心在娘家工作,未能將子女放在第一位。    ⒋原告之熊貓外送所得是被告之收入。原告月收入實僅3萬餘元 ,扣除應付貸款及基本開銷後,並無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未成 年子女所需費用,且上班時間自早上8點至晚上11、12點, 多次表示沒時間帶子女看醫生、幫子女帶課本或文具到校、 無法請假帶子女出遊,可知原告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各方面 之生活所需。     ⒌原告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有繼續遭受原告不 法侵害之危險,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11 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母 毆打。未成年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有攻擊性行為、難以 控制脾氣,進而影響自信心及人格。又原告家庭環境複雜且 有黑道出入,無法提供子女安全生活環境,原告母親長期有 賭博習慣,曾借貸數百萬還賭債,更曾帶未成年子女甲○○去 賭場賭博,原告胞弟自111年起與友人一同經營線上簽賭, 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加入,債主曾於112年1月11日到 原告家索取賭債,被告有拿現金10餘萬元給原告帶回娘家救 急。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將原告趕出家門,原 告於113年7月13日與家人發生爭吵並於15日表示要離職,被 告也有幫原告找求職工作。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與家人發生 爭吵,半夜帶著未成年子女在公園,直至凌晨1時14分才致 電給被告說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家,請被告幫忙開門。原告於 113年8月23日在與被告電話聊天過程中表示其在家裡都被當 狗一樣看待。原告稱其一家生活和樂融融,原告家人可提供 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神支柱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未能有效溝通,不敢做出對子女最有利但違背其父母意 願的決定。兩造於111年3月決定讓未成年子女甲○○就讀○○或 ○○國小,原告於111年4月突改口想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國 小,111年8月底開學前,原告又因其父親與○○國小校長有認 識,突然將子女轉到○○國小就讀。兩造於112年3月討論未成 年子女乙○○就讀學校時,曾說要將未成年子女甲○○轉到○○國 小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就讀,卻於112年8月辦理轉學事宜 時改口說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完二年級再轉。被告曾要求原 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家中,原告因顧慮母親不悅而無法 帶回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母親長期多次略誘未成年子女、 阻礙被告行使親權,此為兩造多次意見不合之主因。  ⒎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原告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 5月13日離家未歸,期間被告獨自照顧子女,子女情緒穩定 、維持正常生活,未受任何影響,直至112年5月13日原告強 行帶離子女之前,子女由被告獨自照顧之狀況較現在更佳。 被告未曾對子女說過原告之不是,且長期讓子女與原告保持 良好關係,至今未讓子女對原告有何不良印象。反之,子女 曾多次跟被告說原告母親常會罵原告、原告胞弟及弟媳,也 會趁原告外送時說原告壞話。原告指稱被告對子女說:「不 能接媽媽的電話,你們下次再接給我試試看」,此乃原告惡 意捏造曲解,被告僅告知子女不要擅自接聽補習班電話,因 家長會打電話到補習班,原告要找子女會來補習班或打被告 手機。原告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自10 9年起當未成年子女甲○○因表現不佳被處罰後,被告多次聽 聞原告與其家人表示係因被告比較喜歡未成年子女乙○○不喜 歡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於112年6月11日晚間打給被告視訊 時,惡意捏造不實言論,對未成年子女乙○○說被告正與其他 異性在一起,事後亦無澄清。  ⒏被告有善意父母之積極内涵,對子女有完善撫育規劃,會與 子女一同參與、學習新事物,從未因成績處罰子女,對子女 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無何限制,多次請原告回家探望子女 、與子女同住、參與子女生活及校內活動。反觀原告於113 年5月10日因未成年子女甲○○成績考差,未深思其退步原因 便打子女作為懲罰,原告更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敵意 ,顯見被告無法隨時與子女保持聯繫。被告自112年1月起多 次與原告聯繫,希望好好處理家事間題,然原告無意願與被 告好好溝通未來規劃及子女事宜。        ⒐原告與其家人多次提出子女一人一個,未考慮子女感受及子 女最佳利益,有違手足同親原則,且原告屢次言而無信,若 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 雖然子女意願很重要,但選監護人是要看誰能保障子女日後 的生活與成長過程無後顧之憂。由子女照顧史可知,子女之 生活照顧、就學、就醫、看護之經驗或分工皆以被告為主, 被告了解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請本院遵從主要照顧者 原則、照護之持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與手足同親原則,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 少子女與他方父母會面交往之心理負擔。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在補習班工作,月收入約8到12萬元,每月收入總計15 到20萬元。至此之前皆由被告負擔子女幾乎所有費用(包含 :學費、雜費、健保、醫療、食衣住行等支出)。被告經濟 較為寬裕,若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後所有扶養費 用可由被告全額支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當夫妻間存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 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 判離婚。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 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為憑(見卷第2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⒊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喜作女性裝扮、多次上網瀏覽「偽娘」性 愛影片,並與同興趣、性向之網友交流聊天,相約前往汽車 旅館,且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文、靠北婚 姻社團留言,並多次以如原告公布被告私底下之事即要跳樓 ,嗣兩造於111年12月間分居,並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 議書,惟因被告拒絕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而未完成離婚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個人臉書發文截 圖、被告於臉書社團留言截圖、被告照片、聊天室截圖、被 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大頭照、被告與網友間Twitter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手機性愛影片瀏覽紀錄截圖等為證(見卷第 37-41頁、第287-297頁、外放證物袋)。惟為被告否認,辯 稱:係原告要求伊作女性裝扮,為兩造間之情趣,伊在Face book個人發文僅公開讓原告閱讀,社團留言並未指明道姓, 伊沒有與他人去旅館,伊只是因為好奇好玩加入LINE聊天室 ,其說要去跳樓只是想博得原告同情等語。查,本件依被告 所述,已足認被告曾邀約原告以外之人至旅館,並於111年1 月間,在Facebook網頁以「破麻」、「婊子」、「偷客兄」 等文字辱罵原告,指責原告婚外情,且曾以「跳樓」之事脅 迫原告,藉此使原告產生畏怖之心,其所為實足以破壞兩造 間互信互愛之基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其 於111年12月間已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僅不時返回 租屋處,其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共同租屋處,兩造因無 法同床共眠,被告乃自行搬至客廳睡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是原告既於112年1月間仍時常返回租屋處居住,過夜 ,足認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12年1月21日分居,較為可採。是 兩造雖對分居原因各執一詞,然兩造於112年1月21日已處於 分居狀態、婚姻關係已然出現裂痕。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 生活,對彼此親密關係及夫妻情感無任何修復作為,感情、 互動更趨冷淡,甚至在子女面前訴說對方不是,且兩造均知 悉他方懷疑自己對婚姻不忠誠,仍無法有效溝通,使他方釋 疑或共同尋求解決之道,終至於112年10月間合意簽立離婚 協議書,足見兩造婚姻已陷困境無法繼續維持,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破綻事由發生。事後兩造雖未共同去辦理離婚登記 ,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相互指責,均認婚姻破綻之責任係 歸屬對造,並未共同重新檢視過往生活模式、積極溝通協調 及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在在可見兩造婚姻不僅未見改 善,反而愈加冷淡、疏離。原告始終堅持離婚、無意搬回被 告住所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於本件理中雖表示其仍希望 維繫婚姻,然被告非但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 曾於113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如原告堅持離婚 ,其同意離婚(卷第228頁),足徵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其 主觀維持婚姻之意願尚嫌薄弱,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真 心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未能共商解決婚姻問題,亦無何積極且 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或就兩造婚姻關係可如何修復或維持 提出具體計畫,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 負責。準此,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丙○○、丁○○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截 圖、丙○○書立之切結書等事證(見卷第255至259頁),主張 原告對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乃主要 有責者,故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 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然本件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戊○○、未成 年子女乙○○尚未成年,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原告請求離 婚,既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且兩造於訴訟中對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  ⒉次查,原告目前在母親經營之第一味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各為238,493元、215,444元, 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851,200元;被告目前自營晨暘文理短期補習班,並兼職熊 貓外送、桌遊店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110年、111年 所得收入各為323,654元、283,54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保就保紀錄、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宗)、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卷第132、133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扶養子女。     ⒊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 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約定自 112年5月起各自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一星期,經與兩造 所蒐集之資訊,兩造依前述約定執行後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 照顧方面並沒有不當之處,惟兩造皆要留意平時上學時間的 作息,另,調查時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提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業及日常生活表現較不佳,如 未成年子女1(按: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容易分心、 學業成績退步、未成年子女2會用哭鬧方式逃避問題、112年 9月就讀小學後,共請10多天病假等,經查閱學校提供之資 料,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學習或行為上確實有退步之情形,而 未成年子女2(按:即未成年子女乙○○,下同)開學至今並 未請10多天病假,因學校提供之資料,未成年子女2曾連請 一星期之病假,進一步與聲請人釐清,聲請人(按:即原告 ,下同)表示係未成年子女2罹患腸病毒,才請假一星期在 家休養(詳見密件資料),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行 為問題,聲請人調查時表示兩造分居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變得 較沒安全感所導致;相對人則歸咎於兩造輪流照顧後,由聲 請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玩手機、遊玩時間變多、飲食隨 便吃跟晚睡所影響,兩造相較聲請人比較能關注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相對人則是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狀況歸 責到聲請人身上。其次,有關兩造管教方式,聲請人表示會 先好好溝通,重複多次後仍不聽,過往會徒手或拿衣架打屁 股3-4下,現在僅會好好說不會體罰;反之,相對人表示會 先口頭警告,講到第三次就罰站,第五次會拿棍子小力打手 心,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子女訪視報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蒐集所得之資訊較 為一致,惟父母管教子女的目的,並非要讓子女感到害怕, 本質更應是協助孩子修正錯誤改善行為,倘若用恫嚇或體罰 方式無形中也會讓子女為了規避錯誤,開始學習用說謊方式 因應,如此並非管教所要發揮之效果,因此相對人管教未成 年子女之方式仍有待改善。再者,由兩造輪流照顧後,兩造 皆表示不會阻擋對造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調查時相對人表示 係兩造住家距離不到3分鐘車程,故伊認為聲請人為何不直 接到家裡探視,才不讓聲請人電話聯繫,不論距離遠近,每 個人維持親子關係都會有自己的方式,也都應給予尊重才是 ,且相對人確實因聲請人電話聯繫,而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施 加壓力(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如此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電話聯繫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是不友善的 。最後,兩造在友善父母態度上,兩造過往都會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面前說對造的不是,調查時兩造皆表示現在都沒有再 說,惟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顯然資訊有所落差(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尤其相對人在友 善父母態度明顯不足,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甚至不避諱直接在子女面前說另一方的不是,此對 於子女而言更是種無形的傷害,長期下來可能導致子女的身 心受到影響外,當子女隨著年紀增長,具備是非判斷能力後 ,當子女的認知有所落差時,只是徒增子女內心的矛盾,尤 其是兩造採輪流照顧一星期的方式,更是會讓未成年子女對 於受照顧者的言行感到困惑或產生懷疑,實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人格發展。綜上,兩造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 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適之處,惟相對人的管教方式 仍有需改善之空間;此外,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上明顯不足 ,如此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 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 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此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42-144頁及保密卷宗)。  ⒋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訪視調查結果及子女於本院之陳述(經 子女請求保密,爰不予記載),認為兩造皆深愛子女,均有 強烈意願擔任子女之監護人,且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穩定, 於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表現上有各有優勢,但審 酌兩造至遲於112年1月21日分居後,子女雖與被告同住並由 被告主要照顧,然被告管教子女動輒採用恫嚇或體罰方式, 令子女心生畏懼,且常在子女面前辱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 人之不是,將其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上,致子女涉入大人 間的紛爭之中,甚至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較無友善 父母觀念,且在參加本院舉辦之合作式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後 ,被告表現仍無顯著改善,並已對子女造成極大壓力,實不 利子女之身心發展。加之,兩造在分居前即經常吵架,分居 後關係亦未見改善,在審理過程中有許多衝突,始終無法以 理性、平和態度溝通、解決婚姻及子女教養問題,目前實難 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權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使子女長期捲入兩造糾紛,對子女造 成更大創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 子女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並非妥適。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甲 ○○為000年00月生,現年約9歲、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 生,現年約7歲,均具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能理解監護權 內涵、表達能力清晰,其等之意願自應受到尊重,並考量手 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等原則,原告在主客觀條件上 並無不適合照護子女之處,子女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互動良好 、彼此間已建立正向、親密之依附關係等情,是本院認由原 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自較有利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其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被告主張截至112年5月14日止,其已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 原告主要心思都在娘家及飲料店,長期為顧飲料店而不返家 ,且為了打官司,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 習班要讓子女與被告分開,強迫子女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 、改由兩造輪流照顧一週,導致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多次遲到、缺交讀書心得,未成年子女乙○○害怕遲到遭學校 處罰而哭鬧不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 10天請假,11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整週沒去上課,原告多 次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子女乙○○拔牙。兩造隔週輪流 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期間,原告工作忙碌,多次晚接子女 下課,對子女造成嚴重安全隱患,子女在原告照顧下,有15 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簽名,老 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文具,已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原告侄子腸病毒生病,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 口罩,甚至共食,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原告無法妥善 照顧子女,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等情,固據其提 出子女日常照片、學習影片、課業評量影片、聯絡簿影片等 件為證(卷第243至253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證物僅可 看出被告極為用心照顧子女,尚無法證明子女之上開表現皆 為原告所造成。復參以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中表示兩造分 居後,原告會到家中或補習班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5 月13日原告有提過要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被告因 原告母跟弟經常吵架跟打架,故拒絕讓原告帶兩名未成年子 女回娘家過夜等語(見卷第134頁),以及子女於家事調查 官訪視、本院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子女親職手冊(卷第323- 372頁),可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後皆能悉心照顧及陪伴子 女、關心子女課業,彼此間之互動、依附關係親密,原告對 子女並無不聞不問或有何疏忽懈怠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 乙○○亦無請假超過10天。又原告並未強行帶走子女,係經兩 造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原告透過合法途徑行使其親權, 手段亦無不當。雖兩造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習或行為上 確實有退步之情形,然本院衡酌兩造在無法扮演合作友善父 母之情況下,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之方式乃不得已之權宜 措施。再者,子女在面臨父母頻繁吵架、分居、生活環境頻 繁變動、家庭結構重組等過程,常會產生極端情緒(失落、 悲傷、憤怒等),並伴隨著不同方式表達內心情緒(攻擊、 說謊、學習困難、成績退步等不適應行為);父母對立緊繃 之關係,常把不滿對方情緒表現在子女面前、忽略子女內在 感受,將造成子女對父母情感錯亂;父母一方刻意阻絕他方 與子女之互動,無法滿足子女被愛需求;父母對子女管教方 式不一致,讓子女無所適從等情,均可能是造成子女學業成 績退步、身心狀況不佳之原因,兩造對此同需負責,被告將 之全部歸咎於原告所造成,尚不足取。又兩造在經濟能力方 面均足以扶養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張原告經濟 狀況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滿足子女生活所需乙節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被告復主張原告有對被 告實施家暴行為,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 11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 母毆打,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難以控制脾氣、影響自信 及人格發展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母親間之通訊對話內容 截圖、原告與胞弟衝突照片、原告受傷照片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惟按法院 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 ,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有明文;惟此僅係 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條規定, 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告雖有對被 告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而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不利推 定,然仍應審酌其他事項,非僅以此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 屬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認定原告施暴之理由,主要係因原告懷疑被告外遇 、欲察看被告手機,兩人在拉扯手機過程中,原告有動手毆 打、口咬被告之舉,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婚 姻期間,有遭原告長期、反覆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如認原告因為兩造婚姻期間所生之偶發事件,經本院 核發通常保護令,即認不適任監護人,恐嫌率斷,且原告及 原告家人間之施暴對象均非針對兩造子女,依兩造子女於訪 視及本院所陳內容,兩造子女與原告、原告家人間之互動皆 為正向,難認兩造子女與原告家人生活將有何不利影響。又 參諸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常在子女面前辱 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不是,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 上,以及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等舉措,被告空言稱其 具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自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家庭環 境複雜且有黑道出入,原告母親有賭博習慣、曾帶未成年子 女甲○○去賭場賭博,原告胞弟經營線上簽賭,債主曾登門討 債,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略誘子女、阻礙被告 行使親權,原告屢次言而無信,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 敵意,原告與家人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 或捏造不實言論,若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 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為真。是被告一 再執上開事由,主張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洵不足取。  ⒍復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其 等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 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子女仍得與被告維持良好互動,維繫 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 照顧、探視子女,使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 成長,始符合兩造及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子女既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子 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件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又原告雖未提出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 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 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有 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 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兩造子女居住之彰化縣 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含消費支 出及非消費支出),先予指明。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 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應以18 ,084元為適當,方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無虞,並 考量被告之經濟收入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為實際照 顧扶養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得評價為扶 養之內容,及被告離婚後仍住在兩造共同購買之南潭路住處 ,應無支出租屋費用等情,由原告及被告按1比2比例負擔, 即由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計算式18 ,084×2/3=12,056)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部分,唯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此部分酌定固與原告喪失期限 利益範圍之聲明不同,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 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稽之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原告單獨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 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本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被告及其家屬間之親 情維繫,爰本院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 同)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被 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 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該些期日中如逢被告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被告當日 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被告除仍得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農曆春 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 間,並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 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 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 1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 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上開期限協議不成,則自寒假 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 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  ㈣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 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㈤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 往。  ㈢原告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 同住,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 通知被告,以使兩造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原告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 時通知被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 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 交付被告,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 還原告。  ㈥被告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 經原告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 交往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28

CHDV-113-家親聲-84-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兒童及少 年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 各款行為者、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者,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諸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 之規定即明。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涉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曾否遭他人為犯罪或不正當行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未成年子女及其父母即兩造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 爰將兩造及其等未成年子女之身分資訊以代稱表示,詳細身 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姓名、住所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女,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將甲女帶回老家安置,計晝 由被上訴人家族代為照顧,後因兩造意見不合,經在法院於 108年3月14日調解離婚,隨後上訴人即向鈞院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時處分,經鈞院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358號、359號裁定(下稱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該裁定並已確定,而依該裁 定所定兩造對於甲女之同住時間方式,被上訴人於每月第二 、四、五週之六、日,得至上訴人住處將甲女接回同住。詎 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竟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已對被上訴人提 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稱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強制性交 行為,而拒絕配合將甲女交由被上訴人帶回同住。上訴人上 開所提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惟上訴人仍拒絕履行系爭家事裁定所定之照顧、 同住方式,使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農曆過年, 約2年4個月期間均無法與甲女同住、會面,被上訴人基於父 親之身分法益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嚴重侵害且情節 重大。再者,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竟將 開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之布偶小熊內 ,因後續即由被上訴人將甲女接走,上訴人即以該錄音筆錄 得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非公開言論即談話,被上訴人係於11 0年8月7日晚間始發現上開遭竊錄之情形,認上訴人竊錄行 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以及侵害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有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權及駁回被上訴人逾10萬元本息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則上開部分已確定,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本院 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則辯以:  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聽聞甲女口頭表示爸爸摸其尿尿地方時 ,以為只是玩笑話並未馬上採取任何蒐證動作或阻止被上訴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上訴人發現未成年子女有異常 行為後,始懷疑被上訴人可能有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犯行, 惟慮及貿然拒絕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交往,將致未成年子女 監護權遭改定,倘無任何證據即對其提起告訴,可預見被上 訴人將會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或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始 在玩偶内放置錄音筆作為蒐證方法,欲確認被上訴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過程有無不法行為,上開錄音行為,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0年偵字 第117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 隱私權之行為。  ㈡又,彰化地檢署前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對 甲女為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甲女所述爸爸摸我尿尿地方等 語具有真實性,另依甲女112年4月7日諮商/治療紀錄,亦肯 認幼兒以器具摩擦下體是一種「異常行為」。足證上訴人對 提起刑事告訴非無憑據任意提告,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違法 性,至於被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係因系爭保護令禁止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接觸,與上 訴人無涉,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至113年8月1日屆滿 ,而系爭保護令內容固未禁止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惟被上訴人依法仍應向法院聲請准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 上訴人捨此不為僅以電話連繫社工,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 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與甲女視訊後,一直到112年11 月8日間,被上訴人從未主動向上訴人提出要看甲女之需求 ,則係被上訴人自行放棄與甲女互動、會面的權利,並非上 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03、104、116頁):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3日結婚,並於106年12月30日共同生有甲 女。  ㈡兩造於108年3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㈢兩造均於108年間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嗣被上訴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被上訴人又 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32號裁定駁 回再抗告而確定。  ㈣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被上訴人涉嫌以 手插入甲女陰部等情,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性自主告訴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告訴之偵辦結果,以被上訴人 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對被上訴人於111年5 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3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對於上開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 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未再上 訴而確定。  ㈤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將開啟錄音功能之 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上開錄音筆並錄 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  ㈥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月間未曾與甲女實際會面 ;但於110年12月21日經社工陪同,被上訴人與甲女有以視 訊方式會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遭上訴人侵害,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 有理由: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 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 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 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 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  ⒉查,就上訴人曾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將開啟錄音 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上開錄音 筆並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兩造於 108年3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系爭家事裁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甲女之權利義務,並就兩造各別與甲女之同住時 間及方式定於該裁定附表二,又該裁定經當事人抗告、再抗 告,而於110年5月19日經駁回再抗告而維持並確定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堪認為真。而參 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 審卷第47頁),可知110年年8月6日晚間係被上訴人前往上 訴人處要接回甲女與被上訴人同住,則既當時兩造已離婚, 並依系爭家事裁定方式而各自與甲女同住生活,被上訴人當 有其與甲女間之對話、互動不為上訴人所窺知之合理期待( 甲女嗣後自行告知上訴人當不屬之),且該合理期待依社會 通念應屬合理。是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 ,以將開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 熊內,並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當 屬構成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損害,自有理由。  ⒊上訴人固抗辯就此同一行為,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 偵字第117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則 應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所涉之罪 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罪,而該案檢察官係認 上訴人為了蒐證目的,而有竊錄之正當理由、並非無故,因 此認不該當上開罪名。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明文規定針對侵害隱私權行為須限於 「無故」為之方能成立,此已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又,上訴人復未能主張及舉證其上開以錄 音筆方式竊錄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或互動,有何對現時 不法侵害之防衛必要、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等正當防衛、緊 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情事,則應認上訴人就其所該當之上 開侵權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身分法益遭上訴人侵害,情節重大,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⒈查,就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9日起至113年1月間未曾與甲女實 際會面;但於110年12月21日經社工陪同,被上訴人與甲女 有以視訊方式會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堪以認定為真。  ⒉又,依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上訴人於110年8 月19日(星期四)向上訴人表示:明天晚上過去接甲女等語 ,被上訴人則於110年8月20日回覆表示:被上訴人不用過來 接甲女,因為其懷疑被上訴人有侵害小孩,其已通報警局, 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等語;後續兩造曾於110年12月21日視 訊;直至112年11月8日以前,兩造均無任何LINE對話;被上 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始傳送LINE訊息表示明天晚上過去接甲 女;上訴人則回覆其有上訴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47、49 、187、189頁,本院卷第101頁)。  ⒊再者,上訴人於110年8月9日向警察局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性 自主告訴,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 上訴人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73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結果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 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 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檢察官係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判決,因未於20日之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該案於112年12月4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⒋由上足認,110年8月9日被上訴人結束該次與甲女之同住並交 還甲女予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表示 隔日將接甲女回去同住,上訴人則以其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 事妨害性自主告訴而拒絕,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與甲女同住, 而後續因檢察官偵查、起訴,系爭刑案持續進行審理,除兩 造曾於110年12月21日於社工陪同下安排由被上訴人與甲女 視訊外,直至112年11月8日,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均未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上訴人聯繫表示希望能與甲女同住或會面。考 量彰化地檢署就上訴人所提起之告訴,經偵查結果,認為上 訴人提告並非無據,且認被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於111年5 月16日提起公訴,後續系爭刑案則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直至112年12月4日始確定,應認 雖110年8月19日當日上訴人確有拒絕配合交付甲女予被上訴 人同住之行為,但其主觀上係出於保護甲女、等待刑事偵查 之想法,而後續系爭刑案審理期間,兩造或係出於案件仍在 審理、不宜影響甲女之現況等想法,均未有聯繫他方要進行 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之事宜,則此一「被上訴人與甲女並未 會面交往」之結果,實難認係上訴人一方所致,亦難認上訴 人初始拒絕會面同住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親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⒌又,兩造於113年1月後有互相傳送對話聯繫討論應如何由被 上訴人與甲女同住會面之事宜,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復被上訴人亦 已於113年農曆年間與甲女會面,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90頁),均堪認為真。則考量112年12月4日系爭刑案 確定後,於相隔1個月,兩造即聯繫被上訴人與甲女同住會 面之事宜,被上訴人亦於113年農曆年間與甲女會面,則應 認此段期間前後約2個月餘,上訴人亦有配合協助被上訴人 與甲女會面同住之行為,實難認此段期間上訴人有何刻意妨 礙被上訴人與甲女會面同住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 基於父親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⒍基上,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拒絕配合交付甲女予被上訴人 同住之行為,尚難認為符合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之情形,又後續直至113年農曆年間,此段期間被上訴人 並未與甲女會面同住,亦難認係因上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 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20時許前數分鐘,以將開 啟錄音功能之錄音筆藏放入甲女隨身攜帶的布偶小熊內,並 錄得後續被上訴人與甲女間之對話及互動過程等行為,致其 隱私權受侵害,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7至8萬元,無不動產;上訴人自 陳大學肄業,從事美容美體行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並審酌兩造110、111年度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見原 審卷第112、15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 原審卷證物袋);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態樣、 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是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3萬元 之慰撫金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為無理由。則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並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3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宣告等部分,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第一 審之訴。又原審判決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 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簡上-233-2024112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子女監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91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吳月琴 吳慧美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己○○間子女監護權等事件, 經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月琴、吳慧美之酬金各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己○○間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事件(本 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91號,下稱本案),經本院選任聲請人 吳月琴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吳慧 美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理人,本案業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宣判終結(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聲請人聲請 裁定酌給酬金,核無不合。爰審酌聲請人就任後至兩造之住 所、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諮商所進行訪談,瞭解未成年子 女居住環境及學習狀況,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及未 成年子女之需求後,提出訪視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4 、405至417頁),並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6 頁),再參酌聲請人所陳實際工作時數及支出相關費用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5頁)、兩造對於酬金意見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425、426頁、卷二第237頁),核定吳月琴、吳 慧美酬金各3萬8,000元。又上開酬金為程序費用之一部,自 屬本案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不另為分擔比例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1-20

TPHV-112-家上-191-20241120-3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原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每 人各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 期共四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 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為配偶關係,並 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 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惟原告於產下丙○○前後,已 多次與被告發生爭執,如在未成年子女哭鬧時,被告竟以極 為粗魯、暴力之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如會對未成年子女打 巴掌、大力掩住未成年子女口鼻等),甚至執意將未成年子 女單獨關在房內,不聞不問,未曾試圖理解未成年子女哭鬧 之原因,凡此種種,足見被告不僅在育兒上無法給予原告應 有之幫助,反而一再以自己煩躁之心境對尚處於嬰幼兒時期 之未成年子女予以暴力對待,更令原告感到心驚而不安。 2、又原告因生產而在工作上長期請產假、育嬰假等,無法獲有 穩定收入,被告本應理解原告拮据之處境,增加扶養費用之 負擔,詎被告不僅在生活費用之給付上極為苛刻,更連原告 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後,坐月子都僅願支付原告生產住院時 之月子餐費用,其所有金錢多開銷於其享樂之用,此觀被告 早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不到半年,即斥資購入「水冷電腦 主機」,以供其長期上網遊戲玩樂之用,更於原告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即將臨盆而可預見育兒、月子費用將大幅增加 之際,另在網路購物平台PChome購入價格高達新台幣(下同 )29,999元之「DJI FPV」型號之遙控空拍機,而其購入該 遙控空拍機之理由,亦僅僅是為滿足其所謂「享受飛行快感 」,由此可見,被告行事往往僅憑一己之私欲而任性妄為, 從未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考慮。 3、另被告除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盡照顧、扶養之協力義務外 ,更多次伸手拿取原告之金錢,甚至曾經趁原告外出時,以 不當手段擅自打開原告上鎖之抽屜,完全無視原告之隱私及 對財產之自主管理權限,更令原告不堪其擾。 4、上開種種,足見原告當時如尚與被告同住,不僅無法給予未 成年子女二人適當之照顧教養,原告身心更將受創無法恢復 ,確已達無法共同生活之程度。因此,原告乃於111年3月19 日偕未成年子女二人離開與被告同居之處所而返回娘家(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並 寄發存證信函將原告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之決定告知 被告知悉。 5、而被告知悉原告偕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雖一度佯作關心,曾 於111年4月8日發送LINE訊息詢問原告,惟自此之後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即未再為任何關心之舉,更從未連繫要親自探 視未成年子女,縱使被告於此一年間曾4度騎乘機車至原告 娘家門口,亦僅是將要拿給原告之文件【多為原告應支付之 帳單,最後一次則為投票通知單】放置於原告娘家所有之機 車座椅上或機車置物空間內,放置後隨即驅車離去,從未曾 駐足而有任何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念,足見被告對於 兩造婚姻、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極為冷淡,毫無關 心關懷之情,更已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將感到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之境況。 6、本件前經鈞院囑託鈞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兩造離婚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項對兩造進行訪視並做成報 告在卷可稽,原告經閱覽該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特具狀陳述 意見如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 大破綻狀態,本件原告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自屬合法有據: ⑴、觀鈞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五頁後段至六頁所 載:「兩造於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原告主張兩造在子女照 顧、金錢使用上觀念歧異,爭執頻繁,無法溝通;兩造111 年3月19日於爭執後分居迄今…觀察兩造分居、彼此無聯繫互 動已逾1年6月,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未再夫妻共同生活, 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就調查期間觀察被告顯 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維繫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兩 造關係疏離,兩造個性顯然不合,無法相處,已使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據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 見兩造已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 冷淡,彼此協力同心繼續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 已喪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 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等語,已足見即便鈞院所屬家事調查官對被告在為短暫訪視 之情形下,業明顯感受到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態度消 極,並未有何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之作為,此與原告起訴狀 所指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 極為冷淡,毫無關心關懷之情,實不謀而合。 ⑵、另觀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對家事調查官所言內容(即上開 家事調查報告第五頁中段):「1.被告表示兩造難以相處, 若能符合他所提之條件即願意離婚,條件如下:(1)未成年 子女監護權歸被告所有;若監護權歸原告,被告不願給付扶 養費。(2)原告歸還被告母親之遺物(金飾)。(3)原告歸還聘 金42萬元,因此款項非被告財產,係被告父親標會借貸而來 。(4)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律師費及其訴狀所提之金額。」云 云;綜觀上開被告所提其所謂「離婚條件」之內容,放諸一 般社會理性第三人理解,其表達之重點均圍繞於「金錢」, 而未見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破綻與未成年子女教養等情事有任 何著墨,由此足見原告家事起訴狀所稱:「原告因生產而在 工作上長期請產假、育嬰假等…無法有穩定收入,被告本應 理解原告拮据之處境,增加扶養費用之負擔,詎被告不僅在 生活費用之給付上極為苛刻,更連原告生育未成年子女丙○○ 後,坐月子都僅願支付原告生產住院時之月子餐費用,其所 有金錢多開銷於其享樂之用…由此可見,被告行事往往僅憑 一己之私慾而任性妄為,從未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考慮。」 等語,自有所據。 ⑶、綜上,衡諸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均嚴重疏於關懷,甚至對於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未成 年子女教養等必要費用均甚為苛刻,因此導致兩造間摩擦不 斷,然被告迄今仍依然故我,此從鈞院所屬家事調查官所出 具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中實已昭然若揭,可見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已達任何人處於其中均不願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關係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本件所請自屬有據。   7、從本件上開事實以觀,本件原告自111年3月偕未成年子女離 開與被告同居處所並返回娘家後,兩造已逾一年以上未有往 來交流,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姻,足見兩造確已對該 婚姻關係全然喪失愛情基礎,且已毫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 ,是以,實已無法期待原、被告仍得繼續基於該婚姻關係而 共同生活。依一般客觀之婚姻觀念,婚姻之維繫、經營必應 建立於雙方愛情基礎、維繫婚姻經營之意願之上,倘婚姻中 之夫、妻均喪失賴以維繫婚姻之愛情基礎、經營婚姻之意願 ,依一般社會常情之觀點來看,應足認任何處於該毫無愛情 基礎、經營婚姻意願境況之人,必定皆會喪失繼續維持婚姻 意欲,而生無回復婚姻之希望、難以維繫婚姻等破綻事實, 從而,堪認本件兩造現有之婚姻關係實已生無回復希望,而 有難以維繫之破綻事實無訛。 8、查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可回復,已如前述,而縱不能 認為該婚姻之破綻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亦應認為雙方有責 程度相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之請求。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及負擔部分: 1、查原告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僅為足齡2歲 及1歲之嬰幼兒,且自未成年子女乙○○、丙○○出生之時起, 原告即向工作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此,至今未成年子 女二人均係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二人 出生以始迄今,對於其等之起居生活、人格養成及教育事宜 均親力親為並關懷呵護備至,足見原告對於其等確善盡人母 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無疑,因此,從幼兒從母原則、照 護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手足同親原則、主要照顧者 原則等角度觀察,由原告獨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人,應最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 益。 2、次查,原告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照顧確 實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已如前述,然另觀被告熱衷於個人 玩樂,在兩造分居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難謂有用心照顧,遑 論兩造分居後,長達一年多之期間,被告不僅未曾對未成年 子女二人表達過任何關心關懷之意,更從未主動詢問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需求並提供任何金錢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由此 可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情極為淡薄,恐難認其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事務可盡心並妥善處 理,因此,本件若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恐將有所損害,而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3、綜上,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達成為目的出發, 在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與給予穩定生活成長環境及 幼兒從母、照護繼續性、最小變動、手足同親、主要照顧者 等原則下綜合考量,本件如鈞院准予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 ,應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較為 適法妥當。   4、依家事調查報告,並衡諸給予未成年子女乙○○、丙○○穩定之 身心健全成長環境,避免過度變更其等已穩定之生活環境、 依附關係,由原告單獨任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較 為妥適: ⑴、首觀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三頁其中 所載:「家庭關係:(1)聲請人與父母、妹、兩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父母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外出、購物、溜滑梯及夜 間同寢,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家人支持聲請人爭取未成年 子女親權。(2)實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母親能就子女照顧 事宜進行溝通,互動融洽,且未有對相對人方負向陳述之言 行。聲請人母親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可 知原告之原生家庭可提供原告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丙○○堅 實可靠之支援系統,並該支援系統之成員與未成年子女間有 良好的互動、親屬依附關係,且該支援系統之成員與原告本 人亦未曾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乙○○、丙○○對被告之敵對觀念, 由此,應足見原告及其支援系統可確實提供未成年子女乙○○ 、丙○○一友善、安心且穩定的身心健全發展之環境無疑。 ⑵、次觀前揭鈞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三頁後段、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六頁分別所載:「 二、被告之陳述㈠基本資料1.身心狀況:自述睡眠尚可,身 體健康。無重大傷病狀況,111年4月曾因壓力大、失眠、易 怒於彰濱秀傳醫院身心科就醫,同年8月未再就醫…。」由被 告此段自述內容可知,被告至少於111年4月前即存有嚴重情 緒障礙,並有暴怒無法控制須就醫治療之情事,此與原告家 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未成年子女 存有不當對待行為,如:會對未成年子女打巴掌、大力掩住 未成年子女口鼻,甚至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單獨關在房內,不 聞不問等情事相符,並此從被告於兩造分居迄今,於有可得 聯繫原告之情形下(按:由家事調查報告可知原告並未封鎖 被告之通訊軟體,且原告與未成年所居住之地點被告亦知悉 ),仍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未曾主動向原告表 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可得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從未有所盡心、盡責。 ⑶、另由鈞院前揭家事調查報告中也明確提及,被告於未成年子 女出生以來,於兩造尚共同居住生活時即對於家庭生活費用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有苛刻之情事,並由兩造111 年3月間分居迄今,被告更未曾支付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任何扶養費用,就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日常生 活費用、就學、就醫等費用均由原告一人予以支付負擔,由 此可知被告確有疏於對未成年子女盡其保護教養之責。 ⑷、再觀上開家事調查報告第十頁後段其中所載:「兩造未成年 子女111年3月19日前由兩造協力照顧同住,111年3月19日迄 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並同住,調查期間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等語,以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分別為3歲2月及2歲1月,並由11 1年3月19日計算迄今已有近二年之久,可見兩造未成年子女 幾乎係由原告及其家庭支援系統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現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所同住之處所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慣居地,基 於最小變動原則與前開家事調查官所觀察到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間之正向依附關係等考量,自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 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並由被告得與之會面交往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⑸、綜上,基於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恐其情緒控管等因素,導致 其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疑慮,並且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告及 其家庭支援系統建立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並處於其自在、 安心的生活成長環境,因此,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係對其等最佳利益保障之最 好選擇,並為促進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維繫、親子關 係之正常互動,原告自始均願意在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之前 提下盡力協助,此從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未有對被告惡言相向 與灌輸未成年子女敵對意思之友善行為即可知悉,因此,就 會面交往之方式,原告懇請鈞院依法裁定之。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 1、經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 10年度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是兩造如 按一比一之比例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認定被 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 ,應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家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8,852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自屬合理有據。 2、本件原告既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之聲請,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 用,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惠請鈞院諭知如扶養費 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二人,而 原告已於111年3月間偕未成年子女二人返回娘家居住等情, 均如前述,又被告於兩造別居期間,未曾支付過未成年子女 乙○○、丙○○二人之任何扶養費用,因此,自兩造別居後,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墊被告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 2、次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 10年度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兩造分攤 比例為1:1,因此,足認原告自與被告別居之時即111年4月 起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17,704元 ,則計算至112年4月底為止,原告共計墊付未成年子女二人 之扶養費用為共230,152元【計算式:17,704元×2人×13月×1 /2)=230,152元】,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書狀所 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家暴行為等情,未據原告提出保護令及驗傷 單,上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兩造婚後至111年3月19日分居期 間,原告及兩造子女就診均由被告開車陪同,被告對原告及 子女照顧無微不至,家庭開銷亦全由被告支出,舉凡生活日 用品及原告愛吃零食、鮮乳、機車油錢及保養、強制險、原 告自109年11月勞健保保單、原告之信用卡帳單等等,只要 是原告將帳單拿給被告,除109年12月間一筆原告保養品的 消費外,其餘均由被告支付,而子女嬰兒用品、奶粉、尿布 、濕紙巾、施打疫苗、就診、嬰兒食品亦均由被告支付,直 至111年3月19日原告完全不支付家庭開銷,原告更是以子女 姓「○」,你的孩子當然你要自己花錢為由拒絕支付,甚至 子女之養育津貼,亦占為己有。至於原告以留職停薪無收入 為由,拒絕支付家庭開銷云云,然其當時尚領有半薪,並有 金錢投資股票,卻不肯幫忙家庭開銷,而被告亦因此辱罵原 告她們錢鬼,詎原告母親聽後,直接說要替原告離婚,並要 求被告父親支付4萬元予原告,且說小孩要男生不要女生, 嗣被告將上情告知原告後,原告則表示,她要回去查;   又因原告於110年8日間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會全額支付月子中 心費用,但實際上預約成美醫院之費用及丙○○出生後至110 年12月4日之原告的月子餐費,卻均由被告支付,另小孩的 奶粉、尿布及嬰兒用品、醫生看診等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 ,本件係因原告要將子女姓變更姓氏為「○」及為離婚之目 的,無所不用其極,而為不實指控。   ㈡、被告每次返家,都會看到原告放著女兒在一旁哭泣,原告卻 躺在床上玩手機,於110年11月28日原告只顧與丙○○玩,且 女兒此時期已會自己打開抽屜將將物品往外丟,卻履遭原告 訓斥;於111年2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女兒在樓上尖叫、大 哭,被告上樓時發現原告將女兒關在房間內,經被告詢問緣 由,原告則以:女兒打開抽屜將將物品往外丟,其屢勸不聽 並爬上丙○○之嬰兒床,偷打丙○○才將女兒關在房間內,被告 不忍將房門打開並抱起乙○○,原告還當面拿衣架打乙○○的手 掌心,經被告制止後才停止;於111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 兩造又發生爭吵,之後被告提議兩造角色互換,由被告負責 照顧子女,原告負責開銷,但當天下午5時10分被告購買烤 肉飯及兒童馬桶後返家,卻發現原告如同109年8月2日一樣 ,將行李打包後由其母親接其返回娘家,亦不接聽電話,被 告只能交代原告母親先代為照顧三天,詎被告於111年3月21 日下午5時30分,下班返家後直接上樓打掃拖地,竟發現原 告將衣櫃弄得凌亂不堪,抽屜內母親所遺留的金飾已遭原告 竊取,被告遂將此事告知原告母親並代為轉達原告,嗣後原 告母親完全拒接被告電話。至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至原告 娘家門口,亦僅是將要拿給原告之文件放置在機車座椅上, 未曾探視原告及子女云云,惟當時原告家大門深鎖,屋內完 全無燈光,原告亦拒絕接聽被告電話,才會將信件留置該處 。 ㈢、被告於96年間從事個人電腦組裝及維修,而電腦硬體購入的 時間為106年至108年,機殼亦是使用將近7年之久,直至109 年4月27日才更換,而水冷套件於婚前108年就已存在,當時 購入管道為露天便宜淘寶網代購,而該台水冷電腦主機為被 告觀看YOUTOBE影片後自行組裝,被告不玩遊戲,只用來觀 看YOUTOBE影片,結婚後該台電腦卻被原告拿來追劇及看YOU TOBE綜藝大集合、小明星大跟班等影片。又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在PChome所購買之無人機,係被告用自己所賺取外快 (私房錢)購買,作為犒賞自己及紓壓之用,且依無人機之 法規規定,超過249公克的無人機,需要去民航局網站註冊 才可以到外面飛行,於同年月15日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拿現 金100元給原告,請原告用手機幫忙支付註冊費用,嗣於111 年6月28日被告已將該無人機售出。另110年11月11日當天另 一筆IPAD之消費,則係被告替大哥的長子所購買,由被告大 嫂親自簽收。 ㈣、111年2月26日原告父母帶未成年子女乙○○前往南投山上,乙○ ○腳掌及骨輪被蚊蟲叮咬後,僅讓乙○○塗抺蚊蟲藥,晚上又 帶乙○○去鹿港菜園路走路運動,當日晚上10點30分乙○○的腳 掌開始發炎腫大,但並未打電話告知被告,直至翌日(27日 )上午9時,原告母親始來電告知乙○○腳腫的很嚴重,經診 斷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傷口已在潰爛,醫師告知此乃延誤就 醫導致,若當時即時就醫就不致於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當天 兩造為此發生爭吵,被告的態度雖很差,但絕無毆打乙○○, 又乙○○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後,經醫囑該禮拜要小心會發燒, 如有發燒至38.5度就要辦理住院,被告超過10日每天晚上半 夜設定鬧鐘固定1-2小時起床幫乙○○量體温,而原告半夜卻 一次都沒有進房間探視乙○○。 ㈤、原告於109年8月2日以被告強制其洗衣、掃地、吃安胎藥,以 及不願祭拜祖先為由要與被告離婚,並拒接被告電話及封鎖 被告LINE,然自結婚以來原告自發性曬衣不過3、4次、每次 都要被告告知其要遵守約定,且要原告喝安胎藥,亦是為其 身體健康,之後原告雖曾口頭答應有空會煮飯、洗自己衣物 、祭拜祖先,但一個月之後,均由被告承擔。又被告自111 年3月21日至4月7日因思念子女,常失眠並夢到子女,後因 看到存證信函內容後,因憤怒而求助身心科,亦無心工作。 再被告父親於111年7至8月代替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探視子女 ,然原告看見後,竟將子女直接帶上樓,而原告母親竟辱罵 被告父親,原告亦不肯讓被告父親探視,且被告以父親之電 話電聯原告,亦遭原告拒接。又若本件鈞院如准離婚時,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57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徒具形 式,且自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 ,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 挽回婚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 之重大破綻狀態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經被告自 承兩造已於111年3月19日分居至今(見本院卷第393頁), 是兩造分居近2年6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而成各自獨立 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於家庭經濟負擔 、親子關係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指摘、關係對立, 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 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 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兩造於109年2 月1日登記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在子女照顧、金錢使用上觀念歧異 ,爭執頻繁,無法溝通;兩造111年3月19日於爭執後分居迄 今,同年4月8日起被告即未關心和探視原告和未成年子女, 認為被告可能封鎖原告;兩造無聯繫已逾1年餘,原告期望 離婚。被告則表示兩造難以相處,常因子女照顧、金錢使用 發生爭執,對於原告之冷暴力,被告僅能忍耐;兩造於 111 年3月19日爭執後分居迄今,同年4月8日迄今,原告拒絕接 聽被告電話,LINE和電話封鎖被告(然查被告提供之文件中 ,提及『本人…刪了丁○○LINE好友,丁○○手機電話號碼,本人 沒有封鎖』) ,兩造無聯繫;111年8月被告父親曾前往原告 住所接原告返家,但原告拒絕;被告主張若能符合他所提之 條件即願意離婚。㈡觀察兩造分居、彼此無聯繫互動已逾1年 6月,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未再夫妻共同生活,且雙方亦 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就調查期間觀察被告顯未就婚姻 關係修復有所作為,維繫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兩造關係疏 離,兩造個性顯然不合,無法相處,已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 。據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見兩造已 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冷淡,彼 此協力同心繼續經營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已喪 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 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可認本件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 之共同婚姻生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恐因兩造在衝突 後皆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故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皆具有可歸責性。綜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 建請法官參酌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46頁)。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自111年3月19日起分居兩地,各行其事,亦無維持 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 ,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 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   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   童之最佳利益。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 調查官就親權酌定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 以:「伍、總結報告: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 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 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111年3月19日迄今由聲 請人主要照顧並同住,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正向情感依 附關係,111年4月迄今未與相對人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 。又,113年1月18日開庭兩造協議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式, 迄今相對人未依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本次調查期 間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經濟壓力等因素,期望『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不願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權意願消極。衡酌兩名未成年子女 111年3月19日迄今於聲請人住所居住,熟悉聲請人住所之居 家環境,由聲請人、聲請人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 穩定,且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 屬感。審酌兩造之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應有之安定 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聲請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 依附關係,及聲請人之家庭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 、親職能力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3頁至第414頁)。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自111年4月 迄今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再兩造 曾於本院113年1月18日開庭時協議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式, 惟被告迄今仍未依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再被告於家事調查 官調查期間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經濟壓力等因素,期望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獨任之,不願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權意願消極,是被告實不適任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 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 ,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另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3月19日迄 今於原告住所居住,熟悉原告住所之居家環境,由原告、原 告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原告、原告母 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是參照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會面交往部分: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2、經查: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任之,本院自得依職權  為被告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院綜 合兩造之陳述及訪視報告,堪認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 尚不致對兩造子女不利。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法院 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本院不受兩造聲明及陳述之拘束,爰 參酌兩造於訴訟所提出有關會面交往之意見,為兩造子女之 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 告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乙○○、丙○○之扶 養程度,自應按乙○○、丙○○之需要與其等之經濟能力及身份 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 為5,890元、7,638元,名下僅有股票數筆,財産總額為41,1 10元;被告於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財 産總額為48,000元,有原告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並考量兩造之子女乙○○、丙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心力,亦非不得評價為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應按1:1之比例分擔乙○○、丙○○之扶養費,尚稱允妥。 2、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乙○○、 丙○○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參酌行政院主計所統計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 堪認原告主張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7,704元計 算,尚屬適當。在衡量兩造之經濟情況等各情,認兩造應以 1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合理,已見前述,並 據原告同意以此比例分擔。據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有關兩造之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8,852元【計算17,70 4×1/2=8,85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兩造之子女乙○○、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丙○○之扶養費 每人各8,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 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又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給付之方法命被告給付 ,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 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項復有明定,依相 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 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 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 扶養費。 2、就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部分,原告主張111年3月19日偕未成 年子女二人返回娘家居住後即由其照顧,期間被告未曾負擔 乙○○、丙○○二人之扶養費,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為止,共計13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等情,未 據被告爭執,而原告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同住,理應 有負擔扶養費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 3、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 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 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 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 收據或發票,即認未為支出。又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扶養費各為8,852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230,152元【計算式:8,852元×2人×13月=230,15 2元】,及自112年5月25日(即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丙○○於年滿16歲前): 1、被告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的星期日上午九時,前往子女 住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接回子 女同住生活,至同日下午七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 原告丁○○。 2、過年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117年、…   )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由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例如民國114、1 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 止,由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 夕至大年初三上午8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 二晚上8時至大年初五,輪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 日中如逢被告依㈠1照顧同住時間,被告該次照顧同住權停止 。 3、前揭各項所規定之時間、地點等,如兩造另達成協定時,亦   得從兩造之協定,但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及作息   。 ㈡、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乙○○、丙○○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 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黎恩之意願。   二、方式: ㈠、被告甲○○可委由其指定之人接取或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甲○○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取未成年 子女者,除經原告丁○○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 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原告丁○○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甲○○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 接取同住照顧。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變更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接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但經兩造協議變更者,則不在此限 。 ㈣、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㈤、被告甲○○得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但每日聯繫時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㈥、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   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   年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㈦、於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有 參加補習或學校之課外活動時,應由被告甲○○負責接送。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 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 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 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 教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 度,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 協助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子 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 知原告。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 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 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原告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前 通知被告,以利被告出席參與,被告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 於活動舉辦日之前3日通知原告。被告應於原告告知後,活 動前3日告知是否參加活動或是否當週(即如遇當週為相對 人依上開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時)和子女會面交往。 ㈦、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 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原告應於變 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被告。 ㈩、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08

CHDV-112-家親聲-225-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每 人各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 期共四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 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為配偶關係,並 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 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惟原告於產下丙○○前後,已 多次與被告發生爭執,如在未成年子女哭鬧時,被告竟以極 為粗魯、暴力之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如會對未成年子女打 巴掌、大力掩住未成年子女口鼻等),甚至執意將未成年子 女單獨關在房內,不聞不問,未曾試圖理解未成年子女哭鬧 之原因,凡此種種,足見被告不僅在育兒上無法給予原告應 有之幫助,反而一再以自己煩躁之心境對尚處於嬰幼兒時期 之未成年子女予以暴力對待,更令原告感到心驚而不安。 2、又原告因生產而在工作上長期請產假、育嬰假等,無法獲有 穩定收入,被告本應理解原告拮据之處境,增加扶養費用之 負擔,詎被告不僅在生活費用之給付上極為苛刻,更連原告 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後,坐月子都僅願支付原告生產住院時 之月子餐費用,其所有金錢多開銷於其享樂之用,此觀被告 早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不到半年,即斥資購入「水冷電腦 主機」,以供其長期上網遊戲玩樂之用,更於原告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即將臨盆而可預見育兒、月子費用將大幅增加 之際,另在網路購物平台PChome購入價格高達新台幣(下同 )29,999元之「DJI FPV」型號之遙控空拍機,而其購入該 遙控空拍機之理由,亦僅僅是為滿足其所謂「享受飛行快感 」,由此可見,被告行事往往僅憑一己之私欲而任性妄為, 從未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考慮。 3、另被告除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盡照顧、扶養之協力義務外 ,更多次伸手拿取原告之金錢,甚至曾經趁原告外出時,以 不當手段擅自打開原告上鎖之抽屜,完全無視原告之隱私及 對財產之自主管理權限,更令原告不堪其擾。 4、上開種種,足見原告當時如尚與被告同住,不僅無法給予未 成年子女二人適當之照顧教養,原告身心更將受創無法恢復 ,確已達無法共同生活之程度。因此,原告乃於111年3月19 日偕未成年子女二人離開與被告同居之處所而返回娘家(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並 寄發存證信函將原告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之決定告知 被告知悉。 5、而被告知悉原告偕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雖一度佯作關心,曾 於111年4月8日發送LINE訊息詢問原告,惟自此之後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即未再為任何關心之舉,更從未連繫要親自探 視未成年子女,縱使被告於此一年間曾4度騎乘機車至原告 娘家門口,亦僅是將要拿給原告之文件【多為原告應支付之 帳單,最後一次則為投票通知單】放置於原告娘家所有之機 車座椅上或機車置物空間內,放置後隨即驅車離去,從未曾 駐足而有任何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念,足見被告對於 兩造婚姻、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極為冷淡,毫無關 心關懷之情,更已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將感到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之境況。 6、本件前經鈞院囑託鈞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兩造離婚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項對兩造進行訪視並做成報 告在卷可稽,原告經閱覽該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特具狀陳述 意見如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 大破綻狀態,本件原告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自屬合法有據: ⑴、觀鈞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五頁後段至六頁所 載:「兩造於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原告主張兩造在子女照 顧、金錢使用上觀念歧異,爭執頻繁,無法溝通;兩造111 年3月19日於爭執後分居迄今…觀察兩造分居、彼此無聯繫互 動已逾1年6月,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未再夫妻共同生活, 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就調查期間觀察被告顯 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維繫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兩 造關係疏離,兩造個性顯然不合,無法相處,已使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據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 見兩造已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 冷淡,彼此協力同心繼續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 已喪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 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等語,已足見即便鈞院所屬家事調查官對被告在為短暫訪視 之情形下,業明顯感受到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態度消 極,並未有何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之作為,此與原告起訴狀 所指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 極為冷淡,毫無關心關懷之情,實不謀而合。 ⑵、另觀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對家事調查官所言內容(即上開 家事調查報告第五頁中段):「1.被告表示兩造難以相處, 若能符合他所提之條件即願意離婚,條件如下:(1)未成年 子女監護權歸被告所有;若監護權歸原告,被告不願給付扶 養費。(2)原告歸還被告母親之遺物(金飾)。(3)原告歸還聘 金42萬元,因此款項非被告財產,係被告父親標會借貸而來 。(4)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律師費及其訴狀所提之金額。」云 云;綜觀上開被告所提其所謂「離婚條件」之內容,放諸一 般社會理性第三人理解,其表達之重點均圍繞於「金錢」, 而未見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破綻與未成年子女教養等情事有任 何著墨,由此足見原告家事起訴狀所稱:「原告因生產而在 工作上長期請產假、育嬰假等…無法有穩定收入,被告本應 理解原告拮据之處境,增加扶養費用之負擔,詎被告不僅在 生活費用之給付上極為苛刻,更連原告生育未成年子女丙○○ 後,坐月子都僅願支付原告生產住院時之月子餐費用,其所 有金錢多開銷於其享樂之用…由此可見,被告行事往往僅憑 一己之私慾而任性妄為,從未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考慮。」 等語,自有所據。 ⑶、綜上,衡諸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均嚴重疏於關懷,甚至對於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未成 年子女教養等必要費用均甚為苛刻,因此導致兩造間摩擦不 斷,然被告迄今仍依然故我,此從鈞院所屬家事調查官所出 具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中實已昭然若揭,可見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已達任何人處於其中均不願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關係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本件所請自屬有據。   7、從本件上開事實以觀,本件原告自111年3月偕未成年子女離 開與被告同居處所並返回娘家後,兩造已逾一年以上未有往 來交流,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姻,足見兩造確已對該 婚姻關係全然喪失愛情基礎,且已毫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 ,是以,實已無法期待原、被告仍得繼續基於該婚姻關係而 共同生活。依一般客觀之婚姻觀念,婚姻之維繫、經營必應 建立於雙方愛情基礎、維繫婚姻經營之意願之上,倘婚姻中 之夫、妻均喪失賴以維繫婚姻之愛情基礎、經營婚姻之意願 ,依一般社會常情之觀點來看,應足認任何處於該毫無愛情 基礎、經營婚姻意願境況之人,必定皆會喪失繼續維持婚姻 意欲,而生無回復婚姻之希望、難以維繫婚姻等破綻事實, 從而,堪認本件兩造現有之婚姻關係實已生無回復希望,而 有難以維繫之破綻事實無訛。 8、查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可回復,已如前述,而縱不能 認為該婚姻之破綻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亦應認為雙方有責 程度相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之請求。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及負擔部分: 1、查原告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僅為足齡2歲 及1歲之嬰幼兒,且自未成年子女乙○○、丙○○出生之時起, 原告即向工作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此,至今未成年子 女二人均係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二人 出生以始迄今,對於其等之起居生活、人格養成及教育事宜 均親力親為並關懷呵護備至,足見原告對於其等確善盡人母 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無疑,因此,從幼兒從母原則、照 護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手足同親原則、主要照顧者 原則等角度觀察,由原告獨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人,應最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 益。 2、次查,原告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照顧確 實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已如前述,然另觀被告熱衷於個人 玩樂,在兩造分居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難謂有用心照顧,遑 論兩造分居後,長達一年多之期間,被告不僅未曾對未成年 子女二人表達過任何關心關懷之意,更從未主動詢問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需求並提供任何金錢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由此 可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情極為淡薄,恐難認其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事務可盡心並妥善處 理,因此,本件若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恐將有所損害,而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3、綜上,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達成為目的出發, 在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與給予穩定生活成長環境及 幼兒從母、照護繼續性、最小變動、手足同親、主要照顧者 等原則下綜合考量,本件如鈞院准予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 ,應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較為 適法妥當。   4、依家事調查報告,並衡諸給予未成年子女乙○○、丙○○穩定之 身心健全成長環境,避免過度變更其等已穩定之生活環境、 依附關係,由原告單獨任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較 為妥適: ⑴、首觀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三頁其中 所載:「家庭關係:(1)聲請人與父母、妹、兩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父母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外出、購物、溜滑梯及夜 間同寢,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家人支持聲請人爭取未成年 子女親權。(2)實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母親能就子女照顧 事宜進行溝通,互動融洽,且未有對相對人方負向陳述之言 行。聲請人母親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可 知原告之原生家庭可提供原告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丙○○堅 實可靠之支援系統,並該支援系統之成員與未成年子女間有 良好的互動、親屬依附關係,且該支援系統之成員與原告本 人亦未曾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乙○○、丙○○對被告之敵對觀念, 由此,應足見原告及其支援系統可確實提供未成年子女乙○○ 、丙○○一友善、安心且穩定的身心健全發展之環境無疑。 ⑵、次觀前揭鈞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三頁後段、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六頁分別所載:「 二、被告之陳述㈠基本資料1.身心狀況:自述睡眠尚可,身 體健康。無重大傷病狀況,111年4月曾因壓力大、失眠、易 怒於彰濱秀傳醫院身心科就醫,同年8月未再就醫…。」由被 告此段自述內容可知,被告至少於111年4月前即存有嚴重情 緒障礙,並有暴怒無法控制須就醫治療之情事,此與原告家 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未成年子女 存有不當對待行為,如:會對未成年子女打巴掌、大力掩住 未成年子女口鼻,甚至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單獨關在房內,不 聞不問等情事相符,並此從被告於兩造分居迄今,於有可得 聯繫原告之情形下(按:由家事調查報告可知原告並未封鎖 被告之通訊軟體,且原告與未成年所居住之地點被告亦知悉 ),仍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未曾主動向原告表 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可得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從未有所盡心、盡責。 ⑶、另由鈞院前揭家事調查報告中也明確提及,被告於未成年子 女出生以來,於兩造尚共同居住生活時即對於家庭生活費用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有苛刻之情事,並由兩造111 年3月間分居迄今,被告更未曾支付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任何扶養費用,就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日常生 活費用、就學、就醫等費用均由原告一人予以支付負擔,由 此可知被告確有疏於對未成年子女盡其保護教養之責。 ⑷、再觀上開家事調查報告第十頁後段其中所載:「兩造未成年 子女111年3月19日前由兩造協力照顧同住,111年3月19日迄 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並同住,調查期間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等語,以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分別為3歲2月及2歲1月,並由11 1年3月19日計算迄今已有近二年之久,可見兩造未成年子女 幾乎係由原告及其家庭支援系統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現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所同住之處所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慣居地,基 於最小變動原則與前開家事調查官所觀察到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間之正向依附關係等考量,自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 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並由被告得與之會面交往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⑸、綜上,基於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恐其情緒控管等因素,導致 其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疑慮,並且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告及 其家庭支援系統建立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並處於其自在、 安心的生活成長環境,因此,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係對其等最佳利益保障之最 好選擇,並為促進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維繫、親子關 係之正常互動,原告自始均願意在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之前 提下盡力協助,此從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未有對被告惡言相向 與灌輸未成年子女敵對意思之友善行為即可知悉,因此,就 會面交往之方式,原告懇請鈞院依法裁定之。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 1、經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 10年度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是兩造如 按一比一之比例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認定被 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 ,應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家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8,852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自屬合理有據。 2、本件原告既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之聲請,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 用,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惠請鈞院諭知如扶養費 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二人,而 原告已於111年3月間偕未成年子女二人返回娘家居住等情, 均如前述,又被告於兩造別居期間,未曾支付過未成年子女 乙○○、丙○○二人之任何扶養費用,因此,自兩造別居後,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墊被告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 2、次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 10年度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兩造分攤 比例為1:1,因此,足認原告自與被告別居之時即111年4月 起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17,704元 ,則計算至112年4月底為止,原告共計墊付未成年子女二人 之扶養費用為共230,152元【計算式:17,704元×2人×13月×1 /2)=230,152元】,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書狀所 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家暴行為等情,未據原告提出保護令及驗傷 單,上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兩造婚後至111年3月19日分居期 間,原告及兩造子女就診均由被告開車陪同,被告對原告及 子女照顧無微不至,家庭開銷亦全由被告支出,舉凡生活日 用品及原告愛吃零食、鮮乳、機車油錢及保養、強制險、原 告自109年11月勞健保保單、原告之信用卡帳單等等,只要 是原告將帳單拿給被告,除109年12月間一筆原告保養品的 消費外,其餘均由被告支付,而子女嬰兒用品、奶粉、尿布 、濕紙巾、施打疫苗、就診、嬰兒食品亦均由被告支付,直 至111年3月19日原告完全不支付家庭開銷,原告更是以子女 姓「○」,你的孩子當然你要自己花錢為由拒絕支付,甚至 子女之養育津貼,亦占為己有。至於原告以留職停薪無收入 為由,拒絕支付家庭開銷云云,然其當時尚領有半薪,並有 金錢投資股票,卻不肯幫忙家庭開銷,而被告亦因此辱罵原 告她們錢鬼,詎原告母親聽後,直接說要替原告離婚,並要 求被告父親支付4萬元予原告,且說小孩要男生不要女生, 嗣被告將上情告知原告後,原告則表示,她要回去查;   又因原告於110年8日間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會全額支付月子中 心費用,但實際上預約成美醫院之費用及丙○○出生後至110 年12月4日之原告的月子餐費,卻均由被告支付,另小孩的 奶粉、尿布及嬰兒用品、醫生看診等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 ,本件係因原告要將子女姓變更姓氏為「○」及為離婚之目 的,無所不用其極,而為不實指控。   ㈡、被告每次返家,都會看到原告放著女兒在一旁哭泣,原告卻 躺在床上玩手機,於110年11月28日原告只顧與丙○○玩,且 女兒此時期已會自己打開抽屜將將物品往外丟,卻履遭原告 訓斥;於111年2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女兒在樓上尖叫、大 哭,被告上樓時發現原告將女兒關在房間內,經被告詢問緣 由,原告則以:女兒打開抽屜將將物品往外丟,其屢勸不聽 並爬上丙○○之嬰兒床,偷打丙○○才將女兒關在房間內,被告 不忍將房門打開並抱起乙○○,原告還當面拿衣架打乙○○的手 掌心,經被告制止後才停止;於111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 兩造又發生爭吵,之後被告提議兩造角色互換,由被告負責 照顧子女,原告負責開銷,但當天下午5時10分被告購買烤 肉飯及兒童馬桶後返家,卻發現原告如同109年8月2日一樣 ,將行李打包後由其母親接其返回娘家,亦不接聽電話,被 告只能交代原告母親先代為照顧三天,詎被告於111年3月21 日下午5時30分,下班返家後直接上樓打掃拖地,竟發現原 告將衣櫃弄得凌亂不堪,抽屜內母親所遺留的金飾已遭原告 竊取,被告遂將此事告知原告母親並代為轉達原告,嗣後原 告母親完全拒接被告電話。至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至原告 娘家門口,亦僅是將要拿給原告之文件放置在機車座椅上, 未曾探視原告及子女云云,惟當時原告家大門深鎖,屋內完 全無燈光,原告亦拒絕接聽被告電話,才會將信件留置該處 。 ㈢、被告於96年間從事個人電腦組裝及維修,而電腦硬體購入的 時間為106年至108年,機殼亦是使用將近7年之久,直至109 年4月27日才更換,而水冷套件於婚前108年就已存在,當時 購入管道為露天便宜淘寶網代購,而該台水冷電腦主機為被 告觀看YOUTOBE影片後自行組裝,被告不玩遊戲,只用來觀 看YOUTOBE影片,結婚後該台電腦卻被原告拿來追劇及看YOU TOBE綜藝大集合、小明星大跟班等影片。又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在PChome所購買之無人機,係被告用自己所賺取外快 (私房錢)購買,作為犒賞自己及紓壓之用,且依無人機之 法規規定,超過249公克的無人機,需要去民航局網站註冊 才可以到外面飛行,於同年月15日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拿現 金100元給原告,請原告用手機幫忙支付註冊費用,嗣於111 年6月28日被告已將該無人機售出。另110年11月11日當天另 一筆IPAD之消費,則係被告替大哥的長子所購買,由被告大 嫂親自簽收。 ㈣、111年2月26日原告父母帶未成年子女乙○○前往南投山上,乙○ ○腳掌及骨輪被蚊蟲叮咬後,僅讓乙○○塗抺蚊蟲藥,晚上又 帶乙○○去鹿港菜園路走路運動,當日晚上10點30分乙○○的腳 掌開始發炎腫大,但並未打電話告知被告,直至翌日(27日 )上午9時,原告母親始來電告知乙○○腳腫的很嚴重,經診 斷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傷口已在潰爛,醫師告知此乃延誤就 醫導致,若當時即時就醫就不致於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當天 兩造為此發生爭吵,被告的態度雖很差,但絕無毆打乙○○, 又乙○○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後,經醫囑該禮拜要小心會發燒, 如有發燒至38.5度就要辦理住院,被告超過10日每天晚上半 夜設定鬧鐘固定1-2小時起床幫乙○○量體温,而原告半夜卻 一次都沒有進房間探視乙○○。 ㈤、原告於109年8月2日以被告強制其洗衣、掃地、吃安胎藥,以 及不願祭拜祖先為由要與被告離婚,並拒接被告電話及封鎖 被告LINE,然自結婚以來原告自發性曬衣不過3、4次、每次 都要被告告知其要遵守約定,且要原告喝安胎藥,亦是為其 身體健康,之後原告雖曾口頭答應有空會煮飯、洗自己衣物 、祭拜祖先,但一個月之後,均由被告承擔。又被告自111 年3月21日至4月7日因思念子女,常失眠並夢到子女,後因 看到存證信函內容後,因憤怒而求助身心科,亦無心工作。 再被告父親於111年7至8月代替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探視子女 ,然原告看見後,竟將子女直接帶上樓,而原告母親竟辱罵 被告父親,原告亦不肯讓被告父親探視,且被告以父親之電 話電聯原告,亦遭原告拒接。又若本件鈞院如准離婚時,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57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徒具形 式,且自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 ,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 挽回婚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 之重大破綻狀態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經被告自 承兩造已於111年3月19日分居至今(見本院卷第393頁), 是兩造分居近2年6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而成各自獨立 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於家庭經濟負擔 、親子關係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指摘、關係對立, 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 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 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兩造於109年2 月1日登記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在子女照顧、金錢使用上觀念歧異 ,爭執頻繁,無法溝通;兩造111年3月19日於爭執後分居迄 今,同年4月8日起被告即未關心和探視原告和未成年子女, 認為被告可能封鎖原告;兩造無聯繫已逾1年餘,原告期望 離婚。被告則表示兩造難以相處,常因子女照顧、金錢使用 發生爭執,對於原告之冷暴力,被告僅能忍耐;兩造於 111 年3月19日爭執後分居迄今,同年4月8日迄今,原告拒絕接 聽被告電話,LINE和電話封鎖被告(然查被告提供之文件中 ,提及『本人…刪了丁○○LINE好友,丁○○手機電話號碼,本人 沒有封鎖』) ,兩造無聯繫;111年8月被告父親曾前往原告 住所接原告返家,但原告拒絕;被告主張若能符合他所提之 條件即願意離婚。㈡觀察兩造分居、彼此無聯繫互動已逾1年 6月,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未再夫妻共同生活,且雙方亦 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就調查期間觀察被告顯未就婚姻 關係修復有所作為,維繫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兩造關係疏 離,兩造個性顯然不合,無法相處,已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 。據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見兩造已 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冷淡,彼 此協力同心繼續經營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已喪 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 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可認本件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 之共同婚姻生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恐因兩造在衝突 後皆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故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皆具有可歸責性。綜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 建請法官參酌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46頁)。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自111年3月19日起分居兩地,各行其事,亦無維持 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 ,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 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   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   童之最佳利益。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 調查官就親權酌定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 以:「伍、總結報告: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 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 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111年3月19日迄今由聲 請人主要照顧並同住,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正向情感依 附關係,111年4月迄今未與相對人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 。又,113年1月18日開庭兩造協議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式, 迄今相對人未依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本次調查期 間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經濟壓力等因素,期望『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不願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權意願消極。衡酌兩名未成年子女 111年3月19日迄今於聲請人住所居住,熟悉聲請人住所之居 家環境,由聲請人、聲請人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 穩定,且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 屬感。審酌兩造之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應有之安定 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聲請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 依附關係,及聲請人之家庭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 、親職能力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3頁至第414頁)。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自111年4月 迄今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再兩造 曾於本院113年1月18日開庭時協議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式, 惟被告迄今仍未依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再被告於家事調查 官調查期間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經濟壓力等因素,期望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獨任之,不願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權意願消極,是被告實不適任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 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 ,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另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3月19日迄 今於原告住所居住,熟悉原告住所之居家環境,由原告、原 告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原告、原告母 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是參照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會面交往部分: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2、經查: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任之,本院自得依職權  為被告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院綜 合兩造之陳述及訪視報告,堪認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 尚不致對兩造子女不利。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法院 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本院不受兩造聲明及陳述之拘束,爰 參酌兩造於訴訟所提出有關會面交往之意見,為兩造子女之 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 告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乙○○、丙○○之扶 養程度,自應按乙○○、丙○○之需要與其等之經濟能力及身份 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 為5,890元、7,638元,名下僅有股票數筆,財産總額為41,1 10元;被告於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財 産總額為48,000元,有原告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並考量兩造之子女乙○○、丙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心力,亦非不得評價為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應按1:1之比例分擔乙○○、丙○○之扶養費,尚稱允妥。 2、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乙○○、 丙○○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參酌行政院主計所統計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 堪認原告主張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7,704元計 算,尚屬適當。在衡量兩造之經濟情況等各情,認兩造應以 1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合理,已見前述,並 據原告同意以此比例分擔。據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有關兩造之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8,852元【計算17,70 4×1/2=8,85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兩造之子女乙○○、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丙○○之扶養費 每人各8,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 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又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給付之方法命被告給付 ,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 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項復有明定,依相 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 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 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 扶養費。 2、就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部分,原告主張111年3月19日偕未成 年子女二人返回娘家居住後即由其照顧,期間被告未曾負擔 乙○○、丙○○二人之扶養費,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為止,共計13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等情,未 據被告爭執,而原告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同住,理應 有負擔扶養費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 3、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 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 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 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 收據或發票,即認未為支出。又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扶養費各為8,852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230,152元【計算式:8,852元×2人×13月=230,15 2元】,及自112年5月25日(即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丙○○於年滿16歲前): 1、被告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的星期日上午九時,前往子女 住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接回子 女同住生活,至同日下午七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 原告丁○○。 2、過年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117年、…   )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由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例如民國114、1 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 止,由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 夕至大年初三上午8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 二晚上8時至大年初五,輪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 日中如逢被告依㈠1照顧同住時間,被告該次照顧同住權停止 。 3、前揭各項所規定之時間、地點等,如兩造另達成協定時,亦   得從兩造之協定,但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及作息   。 ㈡、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乙○○、丙○○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 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黎恩之意願。   二、方式: ㈠、被告甲○○可委由其指定之人接取或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甲○○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取未成年 子女者,除經原告丁○○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 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原告丁○○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甲○○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 接取同住照顧。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變更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接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但經兩造協議變更者,則不在此限 。 ㈣、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㈤、被告甲○○得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但每日聯繫時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㈥、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   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   年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㈦、於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有 參加補習或學校之課外活動時,應由被告甲○○負責接送。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 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 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 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 教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 度,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 協助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子 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 知原告。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 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 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原告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前 通知被告,以利被告出席參與,被告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 於活動舉辦日之前3日通知原告。被告應於原告告知後,活 動前3日告知是否參加活動或是否當週(即如遇當週為相對 人依上開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時)和子女會面交往。 ㈦、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 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原告應於變 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被告。 ㈩、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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