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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59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蔡定燁、謝正軒(蔡定燁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偽造文書罪,謝正軒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均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吳○哲、賴○ 丞、陳○楷、吳○佑、林○靖、游○達、顏○南(上開少年所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明知郭台銘為無黨籍人士,其與賴佩霞登記,並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 號公告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之被連署 人,而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述連署之期間 係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被連署人或其代理 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 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 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28萬9,667人),即完 成連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連 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 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2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 效,然為求使郭台銘、賴佩霞達法定連署人數,甲○○、蔡定 燁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 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附表一、 二內甲申、丙G○、甲辛、丙r○等2、30人之身分證資料予蔡定 燁,另由蔡定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他人之身分證 資料後,由蔡定燁於112年9月29日傳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q○○ 等265人之身分證照片予謝正軒,由謝正軒傳送檔案至宜蘭縣 ○○鎮○○○000號原色數位影像羅東店,影印身分證照片,復由蔡 定燁取件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供作偽造連 署書之用,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個人資料。另由蔡定燁於112年1 0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傳送附表二所示被害人d○○等人共2 55份之身分證照片予少年吳○哲,委託少年吳○哲傳送檔案至原 色數位影像羅東店,影印身分證照片後,復委託少年吳○哲、林○靖 取件後(112年10月19日僅先領取245張身分證照片【即附表二 編號11至221之人之身分證照片,然部份身分證照片有重複 】,另有10張尚未領取【即附表二編號1到10】),並指示少年 吳○哲找尋他人一同偽造連署書後,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至1 0月20日3時許,在宜蘭縣○○鎮○○○00號2樓,由吳○哲、賴○丞、 陳○楷、吳○佑、林○靖、游○達、顏○南將上開附表二編號11至2 21被害人身分證照片黏貼在連署書上,在連署書上抄寫地址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偽簽他人之姓名於連署人簽章 欄而偽造連署書後,再由蔡定燁將填寫完畢之連署書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非法處理被害人之個人資 料。嗣警方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持搜索票在宜蘭縣○○ 鄉○○○0號對蔡定燁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 搜索,扣得偽造之連署書16份,另在謝正軒、少年吳○哲查扣之 手機內扣得上開身分證影像照片,經蔡定燁自承前揭身分證 資料來源為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k○、戊r○、戊h○、戊t○、戊i○、戊s○、戊q○、戊j○、 戊w○、戊l○、戊m○、戊v○、戊z○、戊o○、戊p○、戊x○、戊n○ 、戊u○、戊y○、己甲○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 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 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 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5至9頁、第25至2 7頁;113年度偵字第2259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第56頁;本 院卷第69至73頁、第83至第117頁),核與證人蔡定燁、謝 正軒、吳○哲、賴○丞、陳○楷、吳○佑、林○靖、游○達、顏○南 、陳○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光志於警詢之證述 要相符合(見113年度偵字第2259號偵查卷第67至78頁背面 、第79至80頁、第84頁正背面;112年度選他字第16號偵查 卷二第154至163頁、第86至94頁、第114至117頁、第3至14 頁、第72至77頁、第123至124頁;112年度選他字第16號偵 查卷一第162至169頁、第186至189頁、第91至98頁、第112 至115頁、第118至125頁、第134至137頁、第139至145頁、 第157至160頁;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261至262頁 、第266頁正背面、第105至112頁、第143至147頁、第78至8 4頁、第139至141頁、第122至126頁、第148至151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戊k○、戊r○、戊h○、戊t○、戊i○、戊s○、戊 q○、戊j○、戊w○、戊l○、戊m○、戊v○、戊z○、戊o○、戊p○、 戊x○、戊n○、戊u○、戊y○、己甲○、證人即被害人甲酉○、丙 m○、甲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2 號偵查卷第183至212頁、第259至260頁;警羅偵字第112003 3821號卷一第301至309頁),且有卷附被告謝正軒與原色數 位影像羅東店、余鈞凱及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謝正軒與葉彥 辰臉書對話紀錄、證人即少年吳○哲與原色數位影像羅東店之L 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少年吳○哲與游○達之TELEGRAM、LINE及 臉書之對話紀錄、證人即少年吳○哲與陳○楷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人即少年吳○哲與賴○丞之對話紀錄、證人即少年吳○哲與顏 ○南之LINE對話紀錄、蔡定燁與少年吳○哲之LINE對話錄、臉書 「五結」群組之對話紀錄、instagram 群組(顯示圖案為拳頭 ) 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密錄器譯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4日 北市選一字第1123150274號函各1 份、證人即少年林○靖之ins tagram限時動態影像擷取畫面2 張、少年吳○哲傳送至「五 結」群組之書寫連署書之影像擷取2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畫 面61張、密錄器擷取畫面6 張、112年10年19日謝正軒BGJ-5 355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 張、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扣案連署書16張影本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120033821 號卷一第419至435頁、警羅偵字第1120033821號卷二第436 至537頁、第134至141頁背面、第555至755頁;警羅偵字第1 120033821號卷二第756至1007頁;警羅偵字第1120033821號 卷一第324至328頁、第336至359頁、第361至410頁、第412 至418頁;112年度選他字第16號偵查卷一第7至8頁、第28至 29頁、第46至61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 一、三、四、五款定有明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訂之各款情形, 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均分別 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甲申 、丙G○、甲辛、丙r○等2、30人之同意,且均無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將上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傳送 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定燁,顯屬非法處理前揭被害人個人 資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 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二內甲申、丙G○、甲辛 、丙r○等2、30人之個人資料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非公務 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定燁 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借錢予他人而取 得他人之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竟未經他人同意無故將他人 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蔡定燁偽造連署書,危害其 他附表一、二內甲申、丙G○、甲辛、丙r○等2、30人之權 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考量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身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大 學畢業,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家中有爺爺、奶奶、父親 及妹妹、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均本院審理自陳,見本院卷第1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雖係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卷 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亦未據公訴人主張應予 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謝正軒手機內個人資料清冊 編號 姓名 身分證號 生日 戶籍地址 有無送件選委會 選委會提供件數 授意連署 盜用個資手法 提告 1 q○○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 乙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3 甲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 甲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5 乙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6 戊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 丙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8 8 丁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 乙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 丁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 戊F○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 丙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 丙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 丁X○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5 丁S○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 乙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7 丙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8 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9 丁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0 丙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 甲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 甲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 X○○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4 丙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5 丙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6 丙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7 戊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8 乙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9 戊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30 丁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1 丙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2 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33 丙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4 丙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6 35 甲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36 戊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37 乙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38 乙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39 丙F○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0 戊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假徵才詐騙 是 41 丙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42 戊O○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43 丙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4 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5 乙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6 戊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不詳 是 47 戊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不詳 是 48 戊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9 甲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50 戊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否 貸款或網路遊戲 是 51 甲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2 丙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53 甲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54 乙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5 乙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6 甲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57 丁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8 乙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59 丁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60 丁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61 丙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62 甲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63 乙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64 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65 丁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66 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67 戊B○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68 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9 戊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0 戊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8 71 乙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2 甲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3 乙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74 丙x○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5 丁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6 a○○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77 丙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78 乙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9 甲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80 戊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81 戊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2 甲q○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3 戊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4 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85 乙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6 乙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7 丁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8 乙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9 丙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0 乙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1 甲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92 甲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93 甲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4 甲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95 丁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6 戊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7 甲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98 甲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99 丁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0 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01 乙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02 丙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03 丙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04 乙O○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05 丁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06 戊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07 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已歿 108 丙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9 甲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10 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11 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2 甲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3 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14 乙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5 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6 戊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7 甲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8 丙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9 甲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0 戊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1 丙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2 乙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3 丁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4 乙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5 丙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6 甲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7 甲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28 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29 甲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30 丙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1 甲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32 乙W○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133 林熖崇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已歿 134 乙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5 丁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6 乙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37 戊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38 乙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39 丙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40 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1 戊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2 戊s○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3 丁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4 甲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5 甲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6 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7 丁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8 丁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9 戊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0 甲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1 乙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2 乙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3 甲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4 丙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5 丁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6 乙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7 丁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8 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9 戊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0 丙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1 戊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62 甲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3 乙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4 乙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5 乙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6 甲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7 乙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8 甲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9 丙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0 乙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1 丙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2 甲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3 乙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4 乙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5 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6 戊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7 丁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8 戊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79 乙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0 戊m○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181 丁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2 丁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3 丙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4 乙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5 丁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6 戊S○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7 丁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8 丁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9 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0 戊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1 戊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92 乙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3 乙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4 戊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5 戊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6 乙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7 丁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8 甲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9 戊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0 甲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1 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2 戊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3 甲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4 丙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5 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6 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7 丁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8 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9 乙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0 丁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1 丁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2 丁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3 乙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4 丁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5 丙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6 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7 甲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8 乙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9 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20 甲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1 乙M○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2 丙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3 甲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4 甲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5 丁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6 甲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7 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8 丙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9 丁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0 甲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1 丁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2 丙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3 戊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4 乙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5 戊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6 丙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7 丙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8 甲b○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39 甲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0 乙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1 丙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2 丁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3 丙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4 甲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5 戊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6 乙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7 丙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8 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9 戊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0 丙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1 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2 戊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3 丁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254 丁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5 丁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6 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7 甲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8 乙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9 丁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0 乙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1 戊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2 丙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3 丁M○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4 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5 丙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附表二少年吳○哲手機內個人資料清冊 編號 姓名 身分證號 生日 戶籍地址 有無送件選委會 選委會提供件數 授意連署 盜用個資手法 提告 1 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 戊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 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 丙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 甲w○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6 乙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 甲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 戊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 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 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 丙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2 丁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3 甲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 戊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5 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 乙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 丙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8 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 丙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 丙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 丁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 丙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 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 丁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 丁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 戊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7 丁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8 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9 丙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0 戊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1 甲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2 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3 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4 丁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5 甲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6 戊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7 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8 甲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9 戊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借貸 是 40 戊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1 戊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不願配合 42 丙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3 戊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4 甲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5 甲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6 丙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7 丁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8 丙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9 丁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0 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1 乙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2 丙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3 丁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4 戊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5 戊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56 戊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7 甲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8 乙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9 乙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0 丙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1 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2 丙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3 甲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4 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5 乙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6 甲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7 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8 戊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9 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0 乙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1 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2 丁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3 乙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4 丁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5 戊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6 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7 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8 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9 戊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80 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1 戊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2 戊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3 丙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4 甲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5 戊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6 甲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7 丁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8 戊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9 戊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0 乙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1 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2 乙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3 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4 甲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5 戊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96 甲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否 97 乙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8 戊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9 丁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0 戊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1 丙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2 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3 甲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4 丙m○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否 105 戊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06 丁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7 乙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8 丁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9 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0 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1 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2 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3 丙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4 乙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5 丙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6 乙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7 戊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8 丁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9 甲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0 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21 甲b○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2 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3 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24 丙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5 戊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26 乙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7 乙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8 戊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不詳 是 129 甲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30 戊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1 甲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32 戊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3 丁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4 丁a○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5 丙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已歿 136 丁W○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37 甲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8 丁Q○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9 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40 丁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41 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42 丙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43 丁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4 甲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45 丁A○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46 乙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47 乙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8 己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否 不詳 是 149 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0 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51 丁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52 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2 153 丙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54 戊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155 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56 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7 乙o○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58 甲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9 丁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60 戊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161 甲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62 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63 戊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64 甲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65 甲X○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66 丙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67 丙O○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68 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69 丁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0 甲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1 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2 丁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3 甲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4 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5 戊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176 甲a○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77 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8 丙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9 丙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80 丙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81 乙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182 乙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83 丁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84 丙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85 乙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86 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87 丁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88 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9 丙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已歿 190 甲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否 假徵才詐騙 否 191 丙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2 丙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93 甲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4 丁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95 丁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96 戊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97 乙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98 w○○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99 乙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0 乙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01 乙f○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2 丁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3 丁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4 丁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5 丁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6 丙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07 戊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9 208 丁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9 丁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10 丙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211 丙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212 丙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13 乙b○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214 甲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15 乙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16 丁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217 丙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218 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9 丁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20 戊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21 甲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4-訴-96-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昕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541號、第16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96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第367條分別定有明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 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 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昕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541號、第163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所出具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633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3頁),未附具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本院 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該裁定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被告設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住所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之居所,惟因送達上開2址時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皆於同年1月20日分別寄存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新莊派出所,且被 告迄今並無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105至107頁、第139 頁),是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自寄存於福營派出所、 新莊派出所之日(均為114年1月20日)起經10日,於114年1 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 自送達生效之翌日(114年1月31日)起算5日,至114年2月4 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二,並非放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 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參(見上訴字卷第143至146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3-上訴-6339-20250328-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毅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113年度偵字第2654 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毅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毅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 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理由容後補陳」,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備。故依前 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4-交上易-84-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5、10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孟諺(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5 、1043號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其聲請刑事聲 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嗣經本院審判長依刑 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 279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 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然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上訴-279-20250328-2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羚 莊博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 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景羚、莊博宇不服第一審判決,雖均 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 記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刑事判 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 等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裁 定先後於民國114年2月5月、同年月13日,各由上訴人莊博 宇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上訴人林景羚本人親自收受,均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訴狀及上開函 稿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97、99、115、119、121頁 、本院卷第17頁),惟上訴人等雖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3-28

IPCM-114-刑智上易-9-20250328-1

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景羚 莊博宇 被 上訴人 鄭安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智附 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刑事 訴訟之規定;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 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 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林景羚、莊博宇不服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雖均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附 帶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 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等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裁定先後於民國114年2 月5月、同年月13日,各由上訴人莊博宇之同居人代為收受 、上訴人林景羚本人親自收受,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訴狀及上開函稿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2第97、99、115、119、121頁、本院卷第17頁), 惟上訴人等雖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而不合法定 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72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 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3-28

IPCM-114-附民上-2-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39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四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00-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同欄一、第14行 「113年3月23日13時34分許」應更正為「113年3月25日13時 34分許」、同欄一、第19、20行「113年3月25日13時41分許 」應更正為「113年3月25日13時49分後之某時許」;暨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謝旻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和解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賴欽業 年籍詳卷 被 告 謝旻儒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即就本院114 年訴字112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 3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 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賴欽業   被 告 謝旻儒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當庭給   付6 萬元,其餘9 萬元分9 期,自114 年4 月25日起至114   年1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元,應匯款至原   告指定之帳戶內(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賴欽業,帳號   :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賴欽業                 被 告 謝旻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6號   被   告 謝旻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儒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與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 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暱稱 「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3月23日14時 許,假冒賴欽業姪子,致電向其佯稱:貸款支票來不及兌現 ,需要借款云云,致賴欽業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 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謝旻儒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 郵局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113年3月25日13時41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定之專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賴欽業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欽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旻儒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上網找貸款資料,後來就有自稱承辦金融貸款的「鄭欽文」打給伊,稱可以幫忙辦貸款,不用保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就可以包裝,伊就拍攝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給「鄭欽文」,「鄭欽文」會匯款1筆款項到上開2個帳戶,用以作帳,但合庫帳戶沒有成功,「鄭欽文」就僅使用伊的郵局帳戶,伊再按其指示提領款項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以前有辦過車貸,當時僅須提供雙證件、車籍資料、金融帳戶帳號,事前沒有見過「鄭欽文」,而且一開始伊就向「鄭欽文」表明無法提供薪資及財力證明等語,可知依被告先前已有辦過車輛貸款之經驗,本案卻配合素未謀面、自稱係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先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進而幫忙提領帳戶內款項,甚至將款項面交給指定之人,用以取得借款,然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帳號,或以提領款項,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況被告曾有申辦過車貸經驗,本案貸款情節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被告豈會不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2 ⑴告訴人賴欽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告訴人賴欽業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車輛軌跡紀錄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前往羅東郵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同日至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前開款項面交給指定之人之事實。 4 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星辰融資公司委託證明、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證明下列事項: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內。 2.被告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 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 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 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 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 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 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 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 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 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 不利追溯禁止原則。被告謝旻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 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 比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 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 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謝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 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依法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3月25日13時47分許 6萬元 2 113年3月25日13時48分許 6萬元 3 113年3月25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2025-03-28

ILDM-114-訴-112-2025032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翔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僅針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等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 則在被告王顗翔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認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宣 告緩刑(下稱前案),前案過失情節與本案同為「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車,致被害人賴春輝與家人 天人永隔,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且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無法衡 平被害人及家屬所受實質損害及受害心理,並達遏止犯行 之效等語。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即確定處斷刑範圍後),審酌其犯罪之手段(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相撞)、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頸部損傷及頭部 撞擊致中樞神經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傷重不治身亡,被 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違反義務程度(騎車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應超速 行駛,為本案肇事次因;被害人騎車於路邊起駛穿越道路 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本案肇事主因)、品 行(前案)、犯罪後態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從事水電學徒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近4萬元,須扶養00歲父親,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復查無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 當、不足等情,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過輕,請求 改判7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1至12、94頁),尚難認為有理由 。  3、且查:  (1)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充足時間煞停卻仍違規超速衝撞被 害人,過失程度較高部分(見本院卷第93頁):   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騎車自臺東縣○○市○○路南側 東向車道路邊起駛,穿越○○路至北側西向車道路路中(即 在○○路北側西向車道與○○路0000巷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 ),與騎車沿○○路北側西向車道直線行駛之被告,發生碰 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相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54、55頁 )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1至43頁)等在卷可佐,依前揭規 定,被害人應讓行駛中之B車優先通行,能否以有優先通 行權之被告超速行駛,逕認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較高, 尚非無疑。   ②被害人行駛至案發地時固有煞停,然斯時距B車僅約5公尺 ,且煞停地點在B車行駛路線上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稽(見相卷第5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稱:伊 行經案發地時,被害人從對向車道穿越道路,「當時我想 說繞到他車輛後方,但他的車子就直接停下來...我有煞 車,但反應距離不夠,所以還是有發生碰撞」等語大致相 符(見相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指稱依相卷第54頁照片 ,被告行車距案發地約26公尺時,可看見被害人有足夠時 間可做煞停(見本院卷第93頁),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尚非 可採;又被害人固有注意被告行車而做適當煞停,然煞停 地點位在B車行駛路線上,且煞停時距離B車約5公尺,縱 被告未超速行駛,2車亦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性,亦即 依被害人煞停之位置,被告實難認有迴避碰撞可能性,尚 難以被告有超速行駛,遽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較 高。   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 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分析本案卷證 資料,在考量被告有騎車超速違規行為後,仍認被害人路 邊起駛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認其行為為肇事 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相卷第145至147頁),尚難以被 告違規超速行為,逕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高於 被害人。上訴意旨刻意放大被告對本案之原因力、作用力 ,與本案量刑事實難認無間。又因被害人行為之介入,而 發生(較嚴重之)被害結果時,加害人之行為危險性分量相 較於加害人獨自實現風險、被害人無原因力案型,應較為 降低,於量刑時,自應對稱考量加害人危險性已相對較為 下降此點,而量處(比實際所生被害結果)較輕之刑度。  (2)關於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被害感情(即犯 罪所生損害)部分:   ①關於被害人死亡部分,已屬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所 規定構成要件事由,如再以被害人死亡為由,認被告犯罪 所生損害重大而應加重其刑,似不免有就同一因子重覆評 價之疑義,尚難認為允洽。   ②又如過度強調被害感情,恐使刑罰制度流於私物化,參以 縱為同樣被害內容,各被害人表示之處罰感情可說千差萬 別,如為被害感情過度牽引拉扯,恐亦有損害處罰公平性 及對應責任之刑事處罰原則(亦即:要求重判,即對被告 從重量刑,應難認為相當)。況如對被害感情無質疑之傾 斜,亦恐會發生逾越行為責任之刑罰結果,使責任主義本 質之行為責任限制刑罰機能難以發揮作用之虞。因此,被 害感情之考量對象,應非激烈之被害感情本身,而是被害 人遭受被害時,一般來說,對於其平素生活會產生如何之 身體、精神、經濟或社會上之不利益,而盡可能謀求被害 情狀之「客觀化」,否則,有過度放大被害人家屬「主觀 」被害感情之疑。是尚難單憑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 見本院卷第93頁),遽對被告為不利之量刑或量處超過其 行為責任之刑罰。   (3)關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達成和解部分:   ①本案被害人家屬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先敘明。   ②被告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按決定量刑範圍之 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 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 、對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又加害人賠償被害 人(或其遺族)損害,固確非不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相對 於此,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者,(較諸於已賠償損害者)於量 刑上確有「相對」受不利益之可能性,但得否將加害人未 致力於回復、賠償損害之單純不作為,即率評價作為量刑 加重因子,尚難認為無疑。蓋對於加害者而言,仍應負擔 填補全部損害之責任,單純不作為並不致使損害賠償範圍 增加。尤其,如被告為中低收入經濟困窘者,無法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時,等同於將被告經濟上之窘境作為量刑 加重因子,要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甚者:   A、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 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 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 依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害人家屬業已受領20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理 賠金(見本院卷第31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可見被告並非全無賠償。   B、被害人家屬於民國113年11月、12月間表示,另請求被告 再給付500萬元,且須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31、32頁), 考量被害人家屬請求金額額度非低及請求一次性給付、 被告資力狀況、調解狀況(見調偵卷第11頁),被害人家 屬業已受償200萬元、被害人本身於本案之作用力、原因 力並不低於被告,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保險公司 願再給付10萬元,其本身亦願再提出15萬元(見本院卷第 92頁),依上開量刑要點規定,尚難僅以與被害人家屬未 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逕認被告犯罪後態度 不佳,無悔悟之心,應再加重其刑。  (4)關於被告前案部分:    關於前案、本案,被告過失態樣固同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見相卷第147頁),然本案被害人騎乘A車 於路邊起駛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右側來車讓被告先行,為 肇事主因乙節,有本案鑑定可佐(見相卷第147頁),足見 本案被害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力、作用力應不低於被 告,且本案係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被告對無優先 權之被害人猝然駕駛行為,預見、迴避可能性應較為不足 ,能否認前案、本案過失情節、程度相同,尚難認為無疑 ,加以被告於案發後自首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上訴意旨未綜合觀察本案相關量刑因子(含處 斷刑部分),徒以被告前案為由,請求再加重其刑,似有 偏重一端(前案)之疑,應無足採。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認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 未使罰當其罪,指摘不當而提起上訴,洵非可採,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又菱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HLHM-113-交上訴-13-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志正(原名馬淮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志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馬志正(下稱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6號為第一審判決( 下稱原判決),被告固於114年2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可憑( 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 陳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本件業經原 審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士院鳴刑永113訴626號函(稿)方式 通知被告補提理由書,有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51、153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上訴理由, 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者,則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上訴-1642-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翰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73、83至84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惟被 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就被訴事實被告已全部認罪, 雖未於本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所參加之犯罪集團而涉 及之其他案件,已積極彌補該被害人之損失,且因程序上之 不利益,無法與所犯他案於同一程序中評價其犯行,原審量 刑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程序利益。被告原有在遊藝場擔 任洗分人員之穩定工作,因新冠疫情,導致遊藝場倒閉,被 告因失業,經濟困頓,又須扶養母親,方於朋友邀約下而為 本案犯行,其情可憫,因收入不豐,恐無法完全履行本案被 害人之要求,因而未達成和解,非係被告不願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 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就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符合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此部分屬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示最新 統一見解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屬上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 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被告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 遭詐騙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有10萬元,縱其自稱係因失業 ,而參與詐騙集團之情,亦不足以構成犯罪之正當化事由, 尚難認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憑採。 三、原審量刑無漏未審酌或評價錯誤之情: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就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屬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 ,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 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已 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擔任板模工,收入約2萬至3萬元 ,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原審判決於量刑 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 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何況,被告提起上訴後,原量刑因子又無何變動(所提分期 賠償3萬元之和解條件,因無法聯繫上告訴人,無從了解告 訴人是否同意進行調解【本院卷第85頁】),被告及辯護人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 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固有未合。惟原審就被 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是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雖 有瑕疵,惟對量刑結論不生影響,依無害瑕疵審查原則,應 認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HLHM-113-原上訴-8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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