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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張○步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張○文 張○恩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步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張○文、張○恩對於聲請人張○步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張○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張○步(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張○文、張○恩(下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 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 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4年2月2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因聲請人沒有 工作、無法生活,亦無收入及存款,故請求相對人應自114 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萬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如有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於相對 人年幼時即離異,離異後對相對人不聞不問,未盡養育及教 養責任,致相對人生活困苦,相對人母親最後僅能選擇聲色 場所工作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在成長過程中充滿辛酸與孤單 。目前相對人張○恩已有家庭及子女,無餘力扶養僅有「血 緣」關係之聲請人。而聲請人未曾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亦不 同意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收 入僅有100元,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 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1)兩造之勞健保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2)聲請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南市社老字第113261 8001號號函;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小時候未提供扶養費 ,並自相對人8、9歲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即未聯 絡、照顧、扶養相對人張○文、張○恩之事實不爭執;兩造對 下列事實亦不爭執:(1)相對人張○文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 2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負擔家計。(2)相對人張○恩 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4萬,已婚育有1名子女,需負擔家 計。(3)相對人2人尚且須扶養母親,皆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 活所需之相關費用。兩造復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 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31

TNDV-114-家調裁-39-2025033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OOO OOO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訴外人丙○○、OOO及相對人乙○ ○之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患腦瘤併發癲癇,伴有不 定期癲癇發作情形,當時醫生囑咐在家休息不宜工作;111 年及112 年間患有心血管疾病住院治療;112 年間檢查出嚴 重性呼吸中止症,晚上睡眠時都須定時有人照護,丙○○、OO O有負擔扶養費及照顧聲請人,惟相對人對聲請人皆不聞不 問,聲請人無法維持其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成年子女,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 人現居住於高雄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1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2 70元,並由三位子女分擔,故一人為8,423 元。聲請人僅向 相對人請求各負擔8,423 元之扶養費用。並聲明:相對人應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8,423 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有 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領有勞保老人年金,該年金金額每月已 接近高雄市平均月消費支出水準,且聲請人尚有有存款及股 票投資,故聲請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甲○○有受扶養 之權利,然相對人自幼與祖母相依為命,聲請人在相對人未 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主 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上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乙節,業經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卷一第13至15頁),堪認無誤,是相對人為聲請人 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權利為前提。經本院查詢 ,聲請人自101 年11月起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101 年11月至108 年4 月每月領取17,611元、108 年5 月 至112 年4 月每月領取18,516元,112 年5 月起按月領取勞 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9,499元,目前續領中,又各該月份之 給付款項係於次月底匯入其帳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 年1 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3250 號函、勞保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223至229頁), 足見聲請人尚非完全沒有收入,且高於高雄市114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6,040元,尚難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 度,自無受扶養權利。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 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與 民法第1117條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31

KSYV-113-家聲-102-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聲請人2歲時 父母離婚,相對人有賭博惡習,平常僅打零工,到處欠債, 常有債權人到家裡討債,且行蹤不定,聲請人自幼由奶奶、 叔叔和嬸嬸照顧扶養,高中靠自己打工及助學貸款完成學業 ,隨後入伍擔任自願役士兵至退伍,相對人於113年8月22日 因車禍受傷,出院後需僱用看護照顧或送往安養機構,因相 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現命聲請人對相對 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雖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惟本院為調查相對 人前對聲請人是否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等節,乃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進行訊問程序,並通知聲 請人到場,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且就所述上情,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相對人對聲請人 是否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誠屬有疑,自難 遽認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4-家親聲-3-2025033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丁OO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則以 姓名稱之)及相對人丙○○,為甲○○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97 年12月1 日起至112 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給付 扶養費,系爭期間均由聲請人負擔甲○○所需生活費,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每月消費支出從97年算至112 年為新 臺幣(下同)381 萬7,820 元,再加計甲○○的醫療費用58萬 2,889 元,合計為440 萬709 元,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一即 146 萬6,903 元,是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6 萬6,90 3 元。 二、相對人則以:甲○○領有勞保老人年金,該年金金額每月已接 近高雄市平均月消費支出水準。聲請人尚有有存款及股票投 資,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縱甲○○有 受扶養之權利,然相對人自幼與祖母相依為命,聲請人在相 對人未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 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 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甲○○為兩造之父,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資料(附於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一第13 至15頁)可參,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甲○○於系爭期間無法 維持生活,故由聲請人扶養而代墊費用,相對人未負擔扶養 費而受有利益,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 調取113 年度家聲字第102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可見甲 ○○於96年6 月1 日至101 年11月29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3,9 00元;又甲○○自101 年1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01 年11月至108 年4 月每月領取17,611元、108 年5 月至112 年4 月每月領取18,516元,112 年5 月起按月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9,499元,目前續領中等情,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 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3250 號函 、勞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卷卷一第91頁、卷二第233-239頁);又經本院函查甲○○97 年12月1 日迄今名下之股票、數量及當日價值及名下金融帳 戶之交易明細,其股票有1,108 筆交易紀錄;另甲○○系爭期 間有於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設有存款往來帳戶,其中陽信 銀行帳戶於108 年11月28日餘額有92萬5,000 元;台新銀行 帳戶於107 年12月28日餘額有20萬413 元、108 年2 月14日 餘額有110 萬3,356 元、109 年7 月15日餘額有217 萬2,46 7 元、110 年1 月29日餘額有354 萬5,218 元、111 年2 月 11日餘額有122 萬1,237 元、112 年7 月25日餘額有49萬7, 587 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 年4 月18日餘額有400 萬 5,155 元、108 年1 月4 日餘額有71萬1,967 元,有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5日保結投字第1130 023148號函暨檢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 961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 年10月29日總集 作查字第113100631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4 日儲字第1130066801號函暨 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4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769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 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11月4 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466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6 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2664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 9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 年11月 7 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409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 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至96、119 至205 頁)在卷可稽。綜 上各節,甲○○按月領有上揭款項、或其擁有之各帳內之存款 、股票等,應足以維持其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難認甲○○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準此,依上開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甲○○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 墊甲○○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6 萬6,903 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31

KSYV-113-家聲-103-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賴柔樺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 後,仍經常不回家,一回家就滿屋子找錢去賭博。聲請人均 係由母親賺錢、照顧扶養成人,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盡扶養 之責。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對證人即聲請人之母OOO證稱伊未曾扶養過聲 請人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3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該條立法 理由為:「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 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 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 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 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現已成年等情,有戶籍謄 本為證。又相對人於111年、112年雖各有薪資所得30餘萬, 惟其現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 ,並有相對人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已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等語 ,堪可採取。從而,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 有扶養義務。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 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OOO到庭結證明確,相對人亦當 庭表示:對OOO證稱伊未曾扶養過聲請人沒有意見等語,堪 信為真實。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亟須父母扶養與 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如強 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920-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聲請人幼兒時期即未住家裡 ,僅偶爾回來探視祖父母,至聲請人讀小學三年級才返家同 住,然因生活作息不同,與關係人即聲請人母親林OO發生言 詞、肢體衝突,林芳蘭即搬離,聲請人於國小畢業後即隨同 林OO居住,相對人與林OO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後, 聲請人亦由林OO照顧,相對人亦未支付扶養費,所有教育、 生活費均由林OO負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不聞不問,親子關 係極度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又相對人因繼承取得豐原區中興 路房產一棟及員林大村區土地,有能力照顧自己等語。並聲 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抗辯:伊在聲請人小時候確實沒有負擔照顧責任,父 母還在時,都是伊母親照顧聲請人,並負擔生活費用,伊離 婚後,是林OO照顧聲請人、負擔生活費用,伊沒有去探望過 聲請人,同意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名下土地、建物是父母留 下的,不知道護理之家費用由何人付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 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四)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 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 為憑。又參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扶養權利發生,尚需符合上 開「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 詢結果,可知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 新臺幣(下同)1,418,600元,足見相對人仍有相當資力, 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情形,尚難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相對人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從而,聲請人 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31

TCDV-114-家親聲-55-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安健老人養護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生母高榮芳於民國93年3 月18日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後與聲請人失聯20年,扶養費用 均係高榮芳支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故聲請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1.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2.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2歲,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新北卷第23、19頁可證,又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1年 度至112年度之財產總額均為0元,營利所得均為5748元,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1~37頁)可參 ,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維持生活之情, 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已成年 之子女,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 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乙節,經證人高 榮芳於114年3月4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1頁筆錄),堪 信為真實,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 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998-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瑩婷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胞弟、 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妹(下合稱聲請人)。相對人無配偶 且無子女,於民國89年3月2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宣告,並 由聲請人丁○○○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已30餘年未聯 繫,且相對人自幼素行不良,又因搶劫入監服刑,更因染上 毒品,對聲請人有咆哮、拿刀威脅、施暴等重大身體及精神 上虐待情事,對於聲請人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 二、聲請人丁○○○部分:   相對人長年遺棄丁○○○,未曾對丁○○○盡過扶養義務,已屬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且丁○○○已84歲,患有 失智症及伴有行為障礙,無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 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三、聲請人甲○○、丙○○部分:   相對人曾大聲對家人咆哮,甚至揚言要殺其父親,甲○○為保 護家人因而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且曾見聞丙○○遭相對人 毆打致傷痕累累,丙○○甚至因相對人之家暴而需至身心科看 診,可見相對人與甲○○、丙○○間之情感早已嚴重破裂。甲○○ 現年62歲,於10餘年前退役,身體狀況不佳,無穩定工作收 入,丙○○現年65歲,於109年退休,現無業且無工作能力, 曾罹患子宮頸癌,且有躁鬱症,需定期回醫院治療,均無扶 養相對人之能力,爰均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退步言之,如本院認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無理由,爰備 位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五、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㈡備位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 貳、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甲○○自國中畢業就讀軍校開始,因相對人工作忙碌,且甲○○ 不常返家,故自甲○○國中畢業後,兩人即甚少見面,而丙○○ 大學畢業後即至日本留學,與相對人亦甚少見面。張相對人 並無自幼素行不良,後因搶劫入監服刑並染上毒癮之情形。 且相對人與甲○○、丙○○甚少見面,不可能對渠二人有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之為不 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既未能具體描述,要無符合免除或減輕扶 養義務之具體事由。況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聲請人所 稱之相對人上開行為,是否係因受疾病影響,亦應由聲請人 舉證釐清。 二、相對人於89年3月28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丁○○○當時尚 未滿60歲,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故於相對人經法院宣告為禁 治產人之前,丁○○○是否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命相對人 與其他手足共同分攤扶養義務之要件尚非無疑,丁○○○主張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並無理由。又甲○○、丙○○之財產非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且甲○○享有優惠存款及每個月之月退俸為其 主要收入來源;丙○○自承曾罹患癌症,亦不能排除其因曾經 罹病而對於生前財產有計畫的辦理傳承至其小孩或其他人名 下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 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 第3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 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 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 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 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 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再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 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 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 ,此義務為親屬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 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扶養義務人僅在不犧牲 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生活上必要之扶助。又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相對人為丁○○○之子、甲○○、丙○○之胞弟、胞妹,且相對人 無配偶、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現生活 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現居住於康復之家,且名下無財產 ,民國111年至112年所得各為4000元、1000元等情,亦有身 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中市社青字第 1130157396號函及所附資料、迦南康復之家113年11月4日迦 康字第1130000305號函及所附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為憑,堪認相對人已不足以維持生活。 三、關於丁○○○部分:   丁○○○主張相對人未曾對其盡過扶養義務,且丁○○○已84歲, 患有失智症及伴有行為障礙,無力扶養相對人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依本院調取之丁○○○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丁○○○名下無財 產,111年至112年所得皆為0元。本院考量父母對其已成年 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係輔助性質,即 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能力,始負有扶養義務,故扶 養義務人所負者乃在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 受扶養權利人為必要之扶助,依丁○○○年齡、家庭生活狀況 及將來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尚難認其為與身分相當之生活 後,仍有餘力扶養相對人。從而,丁○○○依民法第1118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關於甲○○、丙○○部分:   ㈠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業如前述,又相對人 之父張致遠業於101年4月15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按,則甲○○、丙○○即因此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   ㈡甲○○、丙○○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咆哮、拿刀威脅、施暴等 重大身體及精神上虐待等情,固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略以 :伊高中時期在兩造位於潭子的家,有見聞相對人    從樓上衝下來到餐廳裡說要殺他爸爸,甲○○為了維護父母 衝上前去維護,丙○○叫伊趕快回家,伊躲在角落有看到甲 ○○衝出前院,當時甲○○臉上有傷、嘴角流血,眼睛紅腫。 嗣伊大學畢業後在伊承租的房子裡,伊看到丙○○臉上有傷 ,鼻青臉腫,丙○○說是被相對人打的等語。然證人戊○○聽 自丙○○轉述之事,既未親自見聞,要屬傳聞證據,已難遽 採為不利於相對人之人認定。又相對人雖曾揚言要殺其父 ,並與聲請人甲○○、丙○○發生衝突。然查,相對人之父親 張致遠及母親張楊碧蓮,因相對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自88 年間即曾入院治療,為保護相對人,而共同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經本院於89年3月22日以89年度禁 字第1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89年度禁字第11號案卷核閱無誤。且相對人與甲○○、丙○○ 等同住期間非長,相對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應僅屬相處不 睦而生之偶發衝突,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而有減輕或免除 甲○○、丙○○對相對人扶養義務必要之程度。至聲請人甲○○ 、丙○○其餘相對人對渠二人家庭暴力事實之主張,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㈢甲○○、丙○○另主張其等年事已高,均已退休,無扶養相對 人之能力等語。查,甲○○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 1輛,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6296元,111年至112 年所得各為16萬0579、14萬1096元,有存款及領有月退金 ;丙○○名下無財產、111年至112年所得各為9萬9739元、1 3萬9807元,且有存款約1000多萬元等情,業據甲○○、丙○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可稽,足見渠二人仍有相當之資力,其等對相對人負扶 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且其等僅在不犧 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給予相對人生活上必要之 扶助,難認其無餘力扶養聲請人。綜上,甲○○、丙○○依民 法第1118條前段、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請求減輕 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521-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青 代 理 人 黃建立 相 對 人 王○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青對於相對人王○蜜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王○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民國114年1月1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自幼至 成年,相對人均未扶養,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乙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 籍資料無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據其住處 當地之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相對人收 入有限、經濟困難,確屬家境清寒,生計拮据等語,堪認相 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 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 筆錄在案:  1.對於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之內 容不爭執。  2.對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不爭執。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31

TNDV-114-家調裁-22-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丁○○○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乙○○○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及 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8號),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己○○、甲○○○對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丁○○○之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之聲請程序費用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 、48號之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 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丙○○○、乙○○ ○、己○○、甲○○○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 ,下稱【第261號】),審理中丙○○○、乙○○○、己○○、甲○○○ (下合稱丙○○○4人)提出反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於丁○○○ 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48號)。經核 前揭聲請、反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 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亦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 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丁○○○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丁○○○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現已69歲,112年間雖仍可工 作賺取所需,但於113年10月20日進行左髖人工全關節置換 手術後,迄今仍需復健且行走時需仰賴拐杖,已無法工作, 且名下除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4元外,無其他財產,已 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丙○○○4人為丁○○○之子 ,依法應扶養丁○○○,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1,629元 ,由丙○○○4人各分擔4分之1,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 定,請求其4人於丁○○○生存期間,每人各按月給付5,407元 之扶養費。  ㈡但丁○○○自丙○○○4人幼年起即未曾撫養其等,對丙○○○4人以丁 ○○○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請求免除其等對丁○○○之扶養義務, 丁○○○均同意。  ㈢並聲明:丙○○○4人應自丁○○○提出本件聲請之日起至丁○○○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丁○○○5,407元,前開給 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對丁○○○4 人之反聲請則稱:同意反聲請之請求。 二、丙○○○4人反聲請意旨及對於丁○○○聲請之答辯略以:    ㈠丙○○○、乙○○○部分:自幼由祖母撫養長大,不曾受丁○○○扶養 ,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其2人對丁○○○之扶養義務等語 。  ㈡己○○、甲○○○部分:自幼由母親、外公、外婆撫養長大,不曾 受丁○○○扶養,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其2人對丁○○○之 扶養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丙○○○4人對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對丁○○○之 聲請則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 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 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四、經查:  ㈠丁○○○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及丙○○○4人均為丁○○○之 子,其中丙○○○與乙○○○之生母為案外人庚○○、己○○與甲○○○ 之生母則為案外人壬○○等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第261號案卷第17至23頁),先堪認定。又丁○○○主張其於 112年間雖仍有所得共計19萬9,994元,但名下除郵局存款24 元外,已無其他財產,而其於113年10月20日進行左髖人工 全關節置換手術後已無法工作等節,則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麻醉同意書、人工   關節置換證明卡、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第261號卷第2 5至39頁),經核與丁○○○之主張相符,其此部分主張應堪認 屬實;另丁○○○曾於101年1月11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197萬5,500元,此外,無其他領取勞工保險年金給付 之紀錄,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7日保普老字第1 1313078810號函在卷可稽(見第261號卷第153頁)。則綜合 上開丁○○○之年齡、健康、工作、所得及財產資料,暨其雖 曾一次領取近200萬元之勞工保險給付,但距今已十餘年等 情形,可認丁○○○主張其現不能維持生活,尚屬可採,自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丙○○○4人為丁○○○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 養義務人,其等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丁○○○之需要,依各 自之經濟能力一同負擔扶養義務。  ㈡惟丙○○○4人主丁○○○自其等幼年時即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⒈證人即丁○○○之胞妹戊○○○到庭證稱:丙○○○、乙○○○出生 後都是由我父母照顧,我也與丙○○○、乙○○○同住到他們上國 高中之前,丁○○○都自己在外面生活,與我們家人沒有聯繫 ,也不曾支付過丙○○○、乙○○○的扶養費或給我父母任何生活 費等語(見第261號卷第331至333頁);⒉證人即己○○、甲○○ ○之母壬○○到庭證稱:己○○、甲○○○出生後都是由我、我父母 親照顧,我父母親會在經濟上協助我,丁○○○不曾支付過任 何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卷第53至55 頁),核與丙○○○4人指陳情節相符,衡以證人已具結擔保證 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必要 ,另丁○○○亦已自陳其確未曾撫育丙○○○4人,綜此足認丙○○○ 4人主張丁○○○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屬實。  ㈢本院審酌丁○○○為丙○○○4人之父親,且並非無能力而有不能扶 養之情形,則於丙○○○4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 自應依法對丙○○○4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丙○○○4人自年幼時 起,即均由其他家人共同照顧、扶養,丁○○○不僅未曾盡扶 養義務,更未關懷丙○○○4人,罔顧未成年子女亟需父親之照 護關愛,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 薄,情節實屬重大,如強令丙○○○4人負擔扶養與其等長期感 情疏離之丁○○○此義務,顯失公平,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丙○○○4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 丁○○○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丙○○○4人對丁○○○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丁○○○請求丙○○○4 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部分,即洵無可採,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28

KSYV-114-家親聲-4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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