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林肇邦
被 上訴人 劉陳金蘭
訴訟代理人 劉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3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1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仁愛街
與龍門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先行,致與被上訴人發生擦
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
側第2、3、4蹠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021元、看護費用9萬元、
助行椅等雜項費用9,727元、醫院/住家揹負費用1萬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之保險金7
萬9,503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31萬9,245元。
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自己滑倒受傷,且被上訴人應該要
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云云,惟依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均顯示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通行,才導致被上訴人受傷,並非
係被上訴人自己滑倒所致。另被上訴人未提出單據部分之費
用業經原審扣除,且強制險部分亦僅賠償7萬餘元,根本不
足以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況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走路,上
訴人亦無任何歉意或慰問之意,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1萬9,245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16萬9,518元(含醫療費用8萬9,021元、看護費用6萬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金額共計24萬9,021元,並扣除已請
領之保險金7萬9,503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於過馬路時
,因天雨路滑關係,自己滑倒因而踢到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
輛之左前輪後面才受傷,並非上訴人擦撞導致被上訴人受傷
,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事實顯然有誤,況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惟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
顯然太高,應予酌減。另因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有報警,
且上訴人未闖紅燈亦無酒駕,故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倘被上
訴人認為強制險理賠金額不夠,應該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
因為理賠程序還未完成,不應該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
失?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
天候雨、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上訴人既
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揭規
定,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雖以前詞置
辯,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系爭
路口監視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果認:行人綠燈號誌亮起,
被上訴人方自行人穿越道之一端,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在
被上訴人步行接近行車分向線之相對位置時,上訴人所駕駛
之計程車自畫面上方右側左轉後,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碰
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其後上訴人下車將被上訴人扶
起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有自己滑倒
之情,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遭上
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不慎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傷害
,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再者,系爭事故
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初鑑鑑定結果,亦認定:「一、林肇
邦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
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劉陳金蘭,無肇事因素
。」;且上訴人並因系爭事故犯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29日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
揭所辯,委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屬有據,且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並不爭執,且上訴人確有過失不法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
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原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
8萬9,021元及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此部分核均屬於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另上訴人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以被上訴
人倘認強制險理賠金額不夠,應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不應
向其求償云云置辯。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第2、3、4蹠骨
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
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
訴人為不識字,目前已退休無工作,111年度無所得,名下
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國中肄業,目前為駕駛計程車為業,11
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可按。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
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據此酌定相當之慰撫金額,認原判決酌定
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核無不當。則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認
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不當,自屬無據。
⑵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9,503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保險金應視為上訴
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自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已
揭櫫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體傷、殘
廢或死亡之受害人,使其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又依
同法第32條規定可知,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堪認受害人是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
求保險給付或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本具有選擇之權利
,僅係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受害人已受領之保
險給付部分,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有其限額且並未
涵蓋受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全部給付(如精神
慰撫金等項)。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實非有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萬9,5
18元(計算式:89,021+60,000+100,000-79,503=169,518)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6萬9,51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PCDV-113-簡上-38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