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抗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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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90號),對於113年12月9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 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自得以處分更正之,且 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  二、經調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0號卷宗核閱可知:異議人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90號裁定「相對人給付異議人超過新台幣35,000元及自11 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是異議 人之抗告利益為54萬5,000元(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異議人對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9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因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不得對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駁回異議人前開抗告。 三、而異議人前對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抗第90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3 1日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異議 人雖已繳納,然上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即 不得抗告,雖系爭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然揆諸首揭說明,自得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 誤載使依法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變為得抗告。從而,書記 官於113年12月9日以處分書更正系爭裁定末之教示條款為「 本裁定不得抗告」,自屬依法有據。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之 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蔡甄漪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3

PCDV-114-家事聲-4-2025030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借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清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賴利兵 訴訟代理人 賴等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8日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 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具狀稱「要上訴剛好碰過春節過年而遲誤上訴 時間、要補繳法院裁判費」等語,應係不服原裁定而提出抗 告,本件抗告尚未逾期,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 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2-25

TNDV-114-重訴-41-20250225-2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吳美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7 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嘉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113年度 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一)按抗告、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5∕1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前開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因與吳秀琴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 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 徵收費用1,500元,惟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爰定相當期間 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 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2-25

TYDV-113-家聲-85-20250225-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謝明坤 相 對 人 萬達國際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日期為民國113年12 月11日,故不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又民事訴訟事件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 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 書之程序,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明。而上開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 度司票字第355號裁定(按:裁定於113年12月4日送達抗告 人),而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1 ,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3日通知命其補正 ,限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回抗告 ,此項通知並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然抗告人逾補正期限迄今仍未 補繳抗告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3頁),從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1

KLDV-114-抗-3-20250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國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因此,自114年1月 1日起,抗告、再抗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抗告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0

CLEV-114-壢簡-3-20250210-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且抗告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抗告費 用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43條第1項、第46條、第1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63條、第117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甲○○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於113年10月23日至114年1月23日 遭羈押在法務部○○○○○○○○,本件113年11月14日「家事抗告 狀」卻僅有「甲○○」印文即由律師事務所逕行寄發,未經本 人簽名或委任該事務所律師為代理人,亦未經看守所長官提 出,難認合法,且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抗告不合程式,本 院已於114年1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並於114年1 月17日送達補正裁定正本,茲因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 乃依前述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4

SLDV-112-家親聲-332-20250204-3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 李政宏 相 對 人 即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與李政宏等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 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嗣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 ,詎抗告人於114年1月20日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上開 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本件為移轉管轄案件,惟原告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案件因未繳費而經裁定駁回,係程序上駁回,仍得另行 起訴,若原告仍認有由其他法院管轄審理之必要,自得另行 依法向其他法院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2-湖簡聲-67-2025020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5號 抗 告 人 呂永聰 被 抗告人 楊純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於抗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21 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以113年 12月26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21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 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 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3

PCEV-113-板簡-2215-20250203-3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易速工數位模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隆利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114年度豐補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2

FYEV-114-豐補-20-20250122-2

訴更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抗告人即 被 告 薛家鈞 上列抗告人就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本 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 數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4條規定:「抗告、再 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 之5。」準此,抗告裁判費提高為1,500元(1,000元+1,000 元×10分之5=1,500元)。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21日遞狀,對於本院114年1月7日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所為「本件應由薛道隆、薛少軒、薛惠分 兼為追加原告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裁定, 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本院對於抗告之意見如下:  ㈠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 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 ,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 法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並宣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再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 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 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 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號 判決參照)。及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在第一審既受勝訴之判決,已無受 該審級不利判決之可言,應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參照)。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追加原告薛陳招於審理期間過世,訴 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然停止,原審卻枉法未停 止訴訟並辦理承受訴訟程序,逕自以一造辯論終結,未保障 當事人權益,使薛陳招之繼承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甚至3個月後之114年1月7日才補發薛道 隆、薛少軒、薛惠分承受訴訟之裁定,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廢棄發回原審,回復 審級利益方為妥適等語。  ㈢經查,追加原告薛陳招係於113年9月14日死亡,時間點在本 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項之說明,本院仍得於11 3年9月25日宣判,並無應停止訴訟程序而不停止之瑕疵。且 本院已於114年1月7日裁定「本件應由薛道隆、薛少軒、薛 惠分兼為追加原告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 於該裁定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之理由,於此不贅 。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判決追加原告薛陳招勝訴,其無受 不利之判決,且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承受訴訟之薛道隆、 薛少軒、薛惠分本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故該裁定係命「 兼」為追加原告薛陳招之承受訴訟人,是其等於第一審程序 之訴訟權已受保障,不因本件一造辯論之判決有何影響。是 以,抗告意旨聲明請求廢棄114年1月7日命承受訴訟之原裁 定,及主張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 113年9月25日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重新審理云云,應屬無據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22

CTDV-112-訴更一-1-2025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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