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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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O葳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姬O‧O羚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0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 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 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 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是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陳O葳之家事聲請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其21,412元,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114年2月23日聲請時為45歲 ,依「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37.75年 ,已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 年之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21 ,412元計算,總額為2,569,440元【計算式:21,412元×12月 ×10年=2,569,4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 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四、另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家補-19-20250310-1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再 抗告 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二審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一、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二、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正再抗告理由,敘明原裁 定有何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處。   理 由 一、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第94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9 條、第26條第1項及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第466 條之1、第495條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 二、按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 ,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 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於下級審法院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如代當事人提起 上訴,於使上訴程序合法之範圍內,固得續為必要之行為; 然上訴係由當事人本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者,原 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則歸於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 再代當事人為任何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為再抗告人乙○○本人自行提起,依上揭說 明,原審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歸於消滅。又再抗告人雖具狀以 「民事抗告狀」為名,然核其意旨係就本院第二審抗告法院 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其本件再抗告,未繳納費用新臺幣1, 500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敘明原裁 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理由,爰依上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3-10

TYDV-112-家親聲抗-21-20250310-2

家非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洪○○ 洪○○ 洪○○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 相 對 人 樊○○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請 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洪○○、洪○○及洪○○請求相對人樊○○給付扶養費, 前經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7號裁定命其應於民國114年2月7 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洪○○之住所,並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 樂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9-55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本院送 達證書)。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見本院卷附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駁回本件聲請。 三、又本件聲請既未有其他應向聲請人徵收之程序費用支出,爰 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3-04

TTDV-114-家非調-26-20250304-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洪O苡 洪O岑 洪O倢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O輝 相 對 人 樊O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7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㈡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0,000元者,500元;二、 1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1,000元;三、1,000,0 00元以上未滿10,000,000元者,2,000元;四、10,000,000 元以上未滿50,000,000元者,3,000元;五、50,000,000元 以上未滿100,000,000元者,4,000元;六、100,000,000,00 0元以上者,5,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  ㈢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  ㈠本件聲請人丙○○、甲○○、乙○○請求相對人丁○○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因未成年子女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各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  ㈡故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各聲請人成年之日止(即121年11月15 日、124年5月9日、125年11月3日),按月共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應認係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各 聲請人3,333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0,000元×1/3=3,33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 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丙○○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至其成年121年11月15日止計算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為316,635元【計算式:113年11月 26日起至121年11月15日共經過95月,3,333元×95月=316,63 5元】;聲請人甲○○係0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乙○○係000年0 0月0日出生,至其2人成年之日之權利存續期間均超過10年 ,故以10年計算,故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各為399,960元【計算式:3,333元×12月× 10年=399,9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1,000元,合計共3,000 元,且聲請人並未繳納。。  ㈢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與裁判費同額之調解聲請費3,00 0元。  ㈣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2月7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17

TTDV-113-家補-47-20250117-1

家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莫O蓁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相 對 人 呂O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請 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莫O蓁與相對人呂O華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件,前 經本院112年度司家補字第139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 後5日,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聲 請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7-59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 本院送達證書)。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見本院卷附本院 答詢表)。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又本件聲請既然並無其他應向聲請人徵收之程序費用支出, 爰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1-17

TTDV-114-家調-9-2025011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9號 聲 明 人 李玉年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李陳界埒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以向法院聲請聲明拋棄繼承之 聲明人,除須繳納聲請非訟事件費用外,尚須有拋棄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確有拋棄 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李陳界埒(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屏東縣○○市○○里0鄰○○路000 號)於113年8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陳界埒於113年8月21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家事撤 回狀等件附卷可稽。惟聲明人未繳納費用、未提出聲請目的 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查明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 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聲明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印鑑 證明及繳納聲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惟聲明人迄今仍未具狀 補正亦未繳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 而,本院無從開啟本件程序,亦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 棄繼承之真意,故有關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陳界埒拋棄 繼承,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6條及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15

PTDV-113-司繼-2109-20250115-2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捷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偉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580元,嗣因停車費用陸續增加,乃具 狀追加請求金額為8,520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多次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原告經營之TIMES臺南金華路三段停車場內(下稱系爭 停車場),共計停放86次,且均未繳納停車費用即逕自離場 ,積欠停車費用5,520元。  ㈡又依系爭停車場告示明文「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 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漠視現場告示,未繳費逕自離 場,依上開停車場告示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確實為被告車行所有,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建文 所承租營業駕駛。  ㈡陳建文雖然有將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內,但是沒有停在停車 格上,停車費應該是要停在停車格才能算停車費。另外,系 爭停車場出入口沒有設置升降的欄杆,也沒有標示是無欄杆 的收費停車場,如果有欄杆,陳建文根本不會開進去,故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該停車場之前是計程車車隊排班地點,陳 建文之前都在那邊等班,後來才改建成停車場。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 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 1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 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 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為其經營管理,於路口處立有收費 標準及未繳費離場者加計違約金3,000元等告示。系爭車輛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多次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內,共計86次,惟離場時均未繳納停車費用便逕自離場, 共積欠停車費用5,520元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停車費 用計算統計表、現場告示板及收費看板、系爭車輛停放監視 器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之時間 及次數,均未爭執,但辯稱: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未設柵欄, 及其並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拒絕給付停車費云云 。由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事證,可信系爭停車場為收費停車場 ,及系爭車輛確於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所示之時間,駛 入系爭停車場場域,但未繳納費用即逕自離場之事實無誤。  ㈢原告就上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合計8,520 元,被告則以上情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停 車契約關係?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告示牌照片(見113年度北小字第3964號卷 第17至18頁),告示牌上分別記載平日「基本費率60元/小 時(以半小時計費);當日最高收費180元」;例假日及國定 假日「基本費率120元/小時(以半小時計費);當日最高收費 350元」、「本場無現金繳費請使用電子票證或感應支付」 等內容,可知系爭停車場係採現場無人管理模式,入場停車 應依告示牌記載之收費標準計費,及依告示之方式繳納停車 費,此等資訊於入場前皆可得知悉。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該停車場之前是計程車車隊排班地點,之前都在那邊等班, 後來才改建成停車場等語,佐以其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 場次數多達86次,顯然明知該處已改建為收費停車場,仍逕 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內,而非不知告示誤為停車,自 其將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內,即已默示同意停車公告規約事 實,依此事實與原告成立停車契約之意思合致,兩造間業已 成立停車契約,要可認定。是原告依據停車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5,520元,即屬有據。  ⒉雖被告以系爭停車場未設柵欄,及其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 車格,係停於通道上,拒絕繳納停車費用云云。但查,停車 場出入口是否設置柵欄,屬於停車場業者對於停車場之管理 事務,實與被告無關。蓋現今監視系統發達,輔以辨識系統 精準,支付方式多元,及大眾快速通行之需求,部分停車場 已取消柵欄設置,足徵柵欄並非停車場之必要設備,被告以 此為辯自非可信。至被告提及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 而係停防放於通道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截圖可按 。但停車格及留設通道,乃業者為規範停車秩序及費用計算 而劃設,同屬停車場業者之管理事宜,亦與停車契約成立與 否無涉。蓋依上開之說明,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出入口進入系 爭停車場內,即已默示同意停車公告規約,至於未將系爭車 輛停妥於停車格內,至多影響計費正確性,無足影響停車契 約之有效性,被告就此所辯,委無可採。      ㈣至原告針對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後,車主均未繳後即逕行離 場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乙節,同以上開監視 器截圖及入口處公告為證,被告對此事實亦未否認,可信, 系爭車輛車主確未付費即離場之事實無誤。本院審閱告示牌 照片,係以鮮黃色背景、紅色顯目且放大字體記載「注意」 「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內容 ,可知停車契約約定未依約繳納停車費即應給付違約金。而 違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茲以系爭車輛車主違約情狀,雖每次停放 時間短者數秒,最長5分23秒,但違約次數多達86次,核屬 故意性違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 予准許。  ㈤承上調查,系爭車輛自駛入系爭停車場停放,即可認與停車 場業者成立停車服務契約,自應依張貼之公告、管理規範內 容繳費、離場。惟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7 日止,共計86次停放於停車場通道上,且未繳費逕自離場, 而有違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共計86次之停車 費5,520元及違約金3,000元,合計8,520元,並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及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 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 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小-698-20250110-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余OO 相 對 人 楊OO 羅OO 羅OO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另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9條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㈢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聲請人應補繳之調解聲請費:  ㈠聲請人余OO請求相對人楊OO、羅OO、羅OO給付扶養費,因相 對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各別給付扶養費,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㈡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民 國114年1月3日起,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之扶養 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 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參酌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4 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38.68年,堪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 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程 序標的金額均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元×12月×10年=3 6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 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徵收調 解聲請費1,000元(合計共3,000元)。  ㈢另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1月24日前補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5-01-10

TTDV-114-家補-7-20250110-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O然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蘇O明 蘇O花 蘇O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114年1月24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 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 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被繼承人蘇O夫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因塗銷繼承登記之目的係在除去繼承權之侵害 ,回復原告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自應按系爭遺產之價額,依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8,617元【計算式:2,023,405×1/12(原告之應繼分比例) =168,6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且聲請人並未繳納。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因本件為調解前置事 件,且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先徵收 調解聲請費1,000元。 四、又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 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6.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752,913元 詳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告土地現值所載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6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270,492元 編號1至2合計: 2,023,405元【計算式:752,913+1,270,492=2,023,405】

2025-01-08

TTDV-114-家補-2-20250108-1

家非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請 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前經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50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繳納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諭知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 請。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付 與管理室之第三人丙○○(見本院卷第11-13頁所附之民事裁 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見本院卷 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又本件聲請既未有其他應向聲請人徵收之程序費用支出,爰 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1-06

TTDV-114-家非調-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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