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補正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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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豪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豪恩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0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於收受判決後,雖於法 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4 年2月14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於114年2月20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且被告於前揭送 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是 上開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於期限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且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3-14

CTDM-113-審金訴-116-20250314-6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冠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8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邱冠豪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第 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他的上訴狀並未敘 述上訴理由,也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命他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 2月10日送達被告的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由被告本人收受,則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 之效。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 在途期間1日,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12月21 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因我與養父母脫離關係(抗證1),沒有居住在戶籍地,因 此未收到上訴狀,故無法上訴,請給予機會上訴。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裁定於114 年2月13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向原審法 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 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不服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當事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 訴書狀,但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 後,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提者,其上訴非合法,第一審法院依 法自應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侵占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該案判決正本於113年8月12日 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 以下簡稱本案戶籍地),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並蓋有抗告 人姓名的印文。嗣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但抗告人的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的上訴理由,也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113年12 月2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 年12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本案戶籍地,由抗告人本 人收受,顯見該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 經加計在途期間1日,原審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 12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未補正上訴理由,原審遂於114年2 月8日以抗告人的上訴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裁定駁回等情 ,這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刑 事聲明上訴狀、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349號裁定在卷可佐。 是以,抗告人經原審命補正上訴理由,抗告人遲未補正等事 實,可以認定。 三、抗告人雖以前述抗告意旨,主張未居住在戶籍地,因此未收 到上訴狀,無法上訴等語。惟查,原審於本案審理期間寄送 準備、審理程序傳票、刑事判決正本裁定與抗告人,均寄送 至本案戶籍地,且由抗告人本人收受並蓋有抗告人姓名的印 文,抗告人於收受前述傳票、刑事判決正本裁定後,均依法 出席準備及審理程序、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可知原審寄送司法文書至本案戶籍地為抗告人所知悉,這有 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又 原審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時,抗告人住所均未變更,原審審理 期間抗告人也未陳報其他地址供原審送達文書,本案戶籍地 乃抗告人可收受送司法文書送達的地址,原審對該址為送達 ,自屬合法。是以,抗告人的抗告意旨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 伍、結論:   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書狀,但未敘述 具體上訴理由,經原審命補正上訴理由,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他的上訴自不合法律上程式,則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的上 訴,並無違誤。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抗-512-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錫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易字第1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 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 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錫龍(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1448號判決在案,該案判決書於114年1月7日對被告 送達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上訴人雖於114 年1月20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僅敘明上訴,而未具體敘述 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院乃於114年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2月27日送達等情,有刑事上訴 狀、上開本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復有本院114年3月13日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3-13

CHDM-113-易-1448-202503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24、678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廷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84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經合法送達被告後 ,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原判決實難誠服,上訴理由容後 補陳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2月13 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於1 14年2月25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因 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 存送達於其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青溪派出所,嗣於114年2月28日由被告親自具領,有本 院裁定、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寄存送達文書領取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則上開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惟被 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其逾期未補 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上訴-678-202503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07、7608、76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子瑄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 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前經原審法院發函命被告補提 上訴理由,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到院,該裁定正本分別經郵務機 關向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之2居所為送達,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於114年2月17 日分別寄存於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轄區派出所,並將通知書 黏貼於上開住所及居所,而於114年2月27日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45頁)。本院 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計至114年3月4日(星期二)屆滿, 且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 正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49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上訴-524-2025031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政承(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 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 於114年2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及居所,於同年月 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85、187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此有本 院114年3月6日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3、19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金訴-2858-2025031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其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書寫「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又本件業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新北院楓刑民111訴1294字第 40730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被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1月1 7、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住居所,亦於114年2月6日送達被 告所在之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簽名收受,該命被告補 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 正上訴理由狀至本院,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 57頁),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6791-202503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淑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淑萍(下稱被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 狀向原審提出上訴,僅陳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 理由狀容後另呈等語(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 2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 分別送達:㈠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居所(送 達時間114年2月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即被告之胞姊簽收而合法送達,則自同居人代為受領之 日即114年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㈡被告位於「新竹縣○○鄉○○ 街0巷0號」之住處(送達時間114年2月10日),因未獲會晤被 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 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裁 定已於114年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裁定書、送 達證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以上開裁定最後送 達日(即114年2月20日)起算補正期間,其補正上訴理由書期 間5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 計至114年3月1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故應順延 至114年3月3日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然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3-上易-2307-20250305-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楊少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7、80、81、4 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 、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楊少華前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民國113年2 月15日具「上訴狀」(於同年2月16日到達第一審法院)提 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僅記載「為申請上訴乙事」、「理由 後補」。第一審認上訴人未敘述上訴理由,於113年4月23日 裁定(下稱命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並按上訴人住所送達該裁定。郵務人員因未獲 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4月25 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 派出所(下稱埔心派出所),上訴人母親楊彩鈺於同年5月6 日前往埔心派出所代為領取該裁定。第一審認上訴人逾期未 補正上訴理由,於同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8號裁定 (下稱駁回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按上訴人住所送達該裁定 。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於同年5月30日將該裁定正 本寄存送達於埔心派出所,由上訴人本人於同年6月4日前往 埔心派出所領取該裁定。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具「上訴 狀」(於同年6月12日到達第一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因不服判決上訴」、「上訴人……將其 上游供出,希望庭上鈞長能重新判決,上訴人覺得刑期過重 ,懇請鈞長再從輕量刑。」此有相關裁定書、送達證書、埔 心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原審法院113年9月18日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及上訴狀各在卷可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 113年6月4日收受駁回裁定(於同年6月15日確定),其於該 裁定生效後之同年6月12日另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觀其 上訴狀內容並無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本件第二審上 訴自非適法,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 ,判決駁回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提起之本件第二審上訴,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駁回本件第二審上訴之法律依 據及理由。其結果尚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覺得刑度太重。其不了解上訴與 抗告之差異,其已提出上訴理由。又其母親將113年5月6日 代領之裁定交付上訴人時,已超出法定期限等語。 四、惟查: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 達被告之訴訟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 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 ,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 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本件命補正裁定 之寄存送達已於113年5月5日發生效力,抗告人母親楊彩鈺 於同年5月6日始前往埔心派出所代為領取命補正裁定,不論 楊彩鈺係於何時或有無交付該裁定予抗告人,均不影響該裁 定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判決載敘補正裁定業由楊彩鈺於113 年5月6日代為領取而合法送達,雖欠妥適,然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又觀之卷附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所具上訴狀內容 ,顯非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再者,上訴人於113年2月16日 提起之上訴,既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5月20日裁定駁回,自 無從於同年6月10日補提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判決 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5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語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36號、112年度偵字第4 37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孫語希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 載「理由後補」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 年2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 到院,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4年2月14日送至被告位於台北 市○○區○○路000號14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惠祥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收 受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計至114年2月19日(星期三)屆 滿,且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被告迄今仍 未補正上訴理由狀,亦無在監在押之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9、41、43頁)。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逾期仍 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4-上訴-588-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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