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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福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址認識在該處工 作之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嗣為追求甲女,竟基於騷擾之 犯意,自112年9月15日至113年5月11日間,以所持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知號碼電話(起訴書所載000000 0000號,為遠傳電信公司之簡訊中心代表號,非被告所持用 ),撥打電話或傳送語音訊息予甲女所持行動電話(號碼詳 卷)計83次(起訴書誤載為104次),向甲女告以:很喜歡 甲女、很愛甲女,要甲女嫁給伊等語,使甲女因此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四)甲女持用行動電話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之受信 通聯紀錄報表1份(警卷第41-64頁)。 (五)甲女提出之113年3月12日至同月15日之通話紀錄截圖、未 顯示號碼來電紀錄各1份(偵卷第39-51頁)。 (六)甲女持用行動電話於113年3月1日至同月14日、同年4月18 日至同年5月11日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偵卷第75-7 9、81-87頁)。    (七)明澤欣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89頁)。    (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紙(院卷第37頁)。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撥打電話及傳送語音訊息予甲女之 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騷擾犯行,辯稱:伊是為了 向甲女追討戒指及欠款方為上述行為,目前已經沒有再打電 話給甲女云云。查: (一)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至113年5月11日間,以所持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知號碼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 語音訊息予甲女計83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證據名稱(四)至(六)所載通聯紀錄可稽。而被告 致電或傳送語音訊息之動機及內容,係為追求甲女,向甲 女表示好感、追求之意,業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指證 明確,而甲女因此感到害怕,身心不適,難以入睡,需仰 賴安眠藥物,日常生活大受影響一情,則經證人甲女於警 詢指訴無誤,並提出明澤欣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二)被告於警詢坦認曾於112年5月間,在甲女工作地點與甲女 聊天時,詢問甲女是否願意嫁給伊等語,足徵甲女指稱遭 被告以致電、傳送語音訊息等方式追求,確屬有據。被告 雖辯稱係為追討戒指、欠款云云,但自始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且其自112年9月至113年5月合計長達8個月期間,致 電或傳訊次數達83次,其長期持續且反覆為之之行為特徵 ,實難認為係單純催討債務,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 ,立法者已預設應具備持續、反覆實行之特性,具有集合 犯之性質,是被告長期且反覆以電話、傳送語音訊息之方 式對甲女為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以上開方式反 覆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飽受心理壓力,影響其日常生活 ,所為應予譴責,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 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易-1811-202501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琮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25677 號、第29706 號、第29719 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 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二人於113 年 1 月24日離婚」、另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補充「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 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 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 正僅係增列同條第6 至8 款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同法第63 條之1 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納入處罰範圍,核與本件法 律適用無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先後傷害告 訴人乙○○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數 罪併罰,即有未洽,應予更正;⒉被告所犯上開㈠㈡之罪,均 併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檢 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⒊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 告於通訊軟體上張貼文字而同時恐嚇並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是其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檢察官雖疏未 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惟因此與被告另 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行為時與告訴人仍為配偶,竟因感情糾紛即分 別以上揭方式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復於明知法 院業已核發保護令,竟又違反禁令而先後對告訴人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及恐嚇之不法侵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本 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經判處拘役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19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傷害、恐嚇、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乙○○為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12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 處,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塑 膠水壺、盤子、手機及小板凳等器具,毆打乙○○之頭部、手 臂及肚子,復於同年9月5日凌晨1時,在上開住處,徒手毆 打乙○○之頭部、胸部及四肢,致其因而受有右眼眶瘀青(3* 1.5公分)、左眼眶瘀青(2*1.2公分)、眉中擦傷(1公分 )、下巴瘀青(1.5*1.5公分)、胸部三處瘀青(6*6公分、 3*4公分、6*6公分)、雙手多處瘀青等傷害。  ㈡112年9月12日10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乙○○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此,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刮損乙○○機車之輪胎、破壞右側後照鏡,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乙○○。  ㈢丙○○前因對乙○○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 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 稱本案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丙○○明知本案保護 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凌晨 1時59分許,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連續撥打數通電話予乙○ ○,以上開行為騷擾乙○○。  ㈣112年10月10日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IG 帳號「congyun1004」發布內容為「再辦小帳來給洨給皮亂 我身邊的朋友,你雙北真的可以包起來了!在路上遇到妳好 幾次了,不想理妳,哪裡來的動作那麼多?妳是嫌妳的影片 在雙北不夠紅?我耖你妹的,國中被打到轉學,妳就是欠打 ,熊貓妹,現在換08要找女生槌妳了 妳躲好!找誰出來講 都一樣,到處給人內射還不孕的破麻(怕大家看不到全部人 我都設摯友)」之限時動態,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 欄㈠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傷勢照片11張、振興醫療財團法 人振興醫院112年9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犯罪事實欄㈡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張、告訴人 機車遭毀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㈢有撥打電話紀錄截圖1份 、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防治組112年9月 13日19時30分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張貼上 開內容之限時動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這句只是氣話,我沒有要找人去打告訴人等語。惟查: 被告於上開時間,張貼載有「再辦小帳來給洨給皮亂我身邊 的朋友,你雙北真的可以包起來了!在路上遇到妳好幾次了 ,不想理妳,哪裡來的動作那麼多?妳是嫌妳的影片在雙北 不夠紅?我耖你妹的,國中被打到轉學,妳就是欠打,熊貓 妹,現在換08要找女生槌妳了 妳躲好!找誰出來講都一樣 ,到處給人內射還不孕的破麻(怕大家看不到全部人我都設 摯友)」內容之限時動態乙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限 時動態截圖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觀諸上 開文字內容,其中含有「妳就是欠打」、「現在換08要找女 生槌妳了 妳躲好!找誰出來講都一樣」等訊息,客觀上對 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已產生疑慮,並足使一般人閱後心生 畏懼,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罪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個傷害行為、1個毀損、恐 嚇及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7

SLDM-113-審簡-1336-20250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錡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鴻錡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起迄時間為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1日,其 間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 增列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 令之情形,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 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出於同一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仍接續多天、撥打 數通未顯示號碼電話予告訴人,實已違反保護令規定,所為 自屬非是,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8號   被   告 林鴻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錡與李羚蓁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鴻錡前因對李羚 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下稱新北地院)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林鴻錡不得對李羚蓁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李羚蓁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 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林鴻錡於112年8月21日1 6時20分許,經員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當面告知 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後,仍於本案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起迄至11 3年1月1日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多天、撥打數通未顯示號 碼予李羚蓁,以此方式騷擾李羚蓁,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李羚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錡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後,仍於112年12月間迄至警方通知其製作警詢筆錄止,多天以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李羚蓁,其想到就以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然辯稱:伊只是要告訴人還錢,伊有對告訴人提本票裁定,金額10萬元,但已因一些因素將告訴人開立之本票還給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羚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間,大量使用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致告訴人生活不變及恐懼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3日接聽未顯示號碼來電,被告及其現任女友即向告訴人表示要還錢等語。 3 告訴人提供之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6月2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9636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提供之未顯示來電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接獲大量未顯示號碼來電,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以未顯示號碼致電告訴人高達12通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1日16時20分許,經員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為之,且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傳送騷擾簡訊予告訴人等情,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此情業據被告否認,辯稱 :是伊女友童逸恬擅自傳送該簡訊,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依證人童逸恬於偵訊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持用之 門號,該簡訊所示內容原本是伊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上面 討論之內容,被告問伊要怎麼寫比較好,當時還沒討論要用 誰之LINE發此訊息予告訴人,伊隔天去上班,就擅自將上開 內容以發簡訊方式發給告訴人,被告並不知情等語,是被告 有無指示證人童逸恬發送上開簡訊乙節,即有疑義,本案之 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 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自應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難遽令被告擔負前開罪責。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核 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1-03

PCDM-113-審簡-1373-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業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A女已明 確表示不願複合之意後,仍不顧A女之意願及感受,恣意以 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不堪其擾,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即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與A女未成立 調(和)解、無類似前科紀錄、智識程度正常及非中低收入 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K113061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詎甲○○因A女突然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滿,明 知A女提出分手後將其聯絡方式封鎖即已明確表示拒絕與其 繼續聯繫或複合之意思,仍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5 月29日間,基於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 願,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電話、網際網路等方式,反覆、持 續對A女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及為警告、威脅、嘲弄、 辱罵、貶抑言語等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以「呂麗卿」、「王昶安」等假帳號傳訊予A女、以A女照片創設暱稱為「王○安」之臉書帳號及以未顯示來電門號騷擾A女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呂麗卿」、「王昶安」、「謝銘輝」、「陳小彬」之IG對話紀錄、與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傳訊紀錄截圖、手機未接來電紀錄截圖、暱稱「王○安」(完整暱稱詳卷)之臉書帳號個人介紹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騷擾A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9日間,基於單一 目的,持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騷擾告訴人,應認係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查,A女於偵查中證 稱其工作地點確實在龍○酒店,但伊不想讓人知道伊在該處 上班等語,可認被告於該臉書帳號工作欄位填載之內容並無 與事實不符之情,又個人工作地點屬公領域事務,非純屬私 德事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惟此部分 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想像競合一罪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3年3月13日19時54分許 以暱稱「呂麗卿」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只是我現在越想越不爽而已!你以為這樣封鎖逃避怎樣的就可以解決問題嗎...我只是覺得你在玩火而已...我只能告訴你台灣很小的!我要不要找你而已!但是我覺得沒意義!...你這樣只是在把事情複雜化把事情搞大而已...羅東沒有很遠的!不要把事情搞得複雜」 2 113年3月14日2時13分許 以暱稱「王昶安」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反正我跟你講你就是在玩火!事情這樣處理對你沒有比較好如果要搬看你要不要羅東的家一次搬好了!」 3 113年3月14日20時45分許 以暱稱「呂麗卿」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當作沒看?到,你不覺得你這樣很過分嗎,一而再再而三的這樣搞我,你是再過情人節喔,我真的給你機會回我訊息不然真的會很嚴重,自己賴我」 4 113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 以A女照片創設暱稱「王○安」之臉書帳號 於帳號自我介紹內稱:「歡迎來找我喝酒!但是我的生活圈可能有點亂喔!...」,並於職業欄位填載「龍○酒店員工」等有害A女名譽之內容。 5 113年3月15日10時1分許至23時57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及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 「這是我給你講清楚的最後一次機會!我沒要跟你複合也沒有要找你!你自己也要清楚我要找你很簡單!而不是你搬家做這些小動作我就找不到你了!我們的事情我們自己處理就好!真的不要牽扯到別人!事情真的會很難看!...也知道你家在哪裡!我也知道你媽上班的地方!但是我一樣會去找蕭○○,我連他車牌都有了,我知道你在他那裡。」、「你再封鎖我最後一次你一定會很慘」、「我他媽的去開槍了」等44個訊息及兩次語音通話(未接) 6 113年3月16日0時23分許至23時49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及撥打語音、視訊通話予A女 「講真的啦!你有沒有在他那裡?他不用作賊心虛啦!操」、「你不講清楚我這輩子跟著你,你結婚我就去亂,試看看」、傳送暱稱「陳昶輝」發表內容為「姦夫淫婦該出來面對了吧!到處騙東騙西的!」之貼文截圖、1次視訊通話(未接)、1次語音通話(未接) 7 113年3月16日18時23分許、22時49分許 以暱稱「謝銘暉」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你他媽的出門注意安全耶,要注意紅燈喔!垃圾,機會給過你了」、「你會不會太瞎了啊,你不講清楚我就這輩子跟著你,你就都不要結婚,你結婚我就去亂,試試看吧」 8 113年3月17日0時17分許、14時4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及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 「加油喔,給你紅」、傳送暱稱「陳昶輝」於「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2社」社團內發文稱「姦夫淫婦該出來面對了吧!有女朋友還要睡人家女朋友你是垃圾嗎?此人萬華人!女的只會偷吃騙東騙西的!只要你對他好一點就可以跟他有曖昧!他還會把你帶回家睡喔!女的是酒店小姐(台北的喔)」之貼文截圖,及語音通話1次(未接)。 9 113年3月17日13時58分許、18時55分許 以暱稱「謝銘暉」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傳送上開暱稱「陳昶輝」於「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2社」社團內發文之截圖、「謝謝你讓我看清」 10 113年3月18日17時52分許、18時27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繼續搞封鎖吧」、傳送上開暱稱「陳昶輝」於「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2社」社團內發文之截圖 11 113年3月20日12時39分許至13時38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及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 「我真的很無言,你一定要把局面搞成這樣嗎」、「你要害死多少人?你睡得著嗎」及語音通話1次(未接) 12 113年3月20日16時13分許 以暱稱「謝銘暉」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唉,我真的是很不甘心 13 113年3月31日5時35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不要找那個張小全來吃嘴啦,真的」 14 113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及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 「是要不要好好談」及語音通話1次(未接) 15 113年4月6日23時47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請問一下你到底要我怎麼做,你說,我直接都配合?」 16 113年4月8日5時18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我不知道你現在過的怎麼樣!但是我知道妳一定過的比我好」 17 113年4月11日0時4分許、0時20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加油喔,明年的這個月!來給我上香啊」、「謝謝你耶,把我搞成這樣」 18 113年4月12日4時47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我想到了!4/12那天就有人在你家了!就是躲在你房間旁邊!我沒有走進去而已!我突然想到你很緊張」 19 113年5月14日 以未顯示號碼撥打A女門號(門號詳卷) 撥打A女門號13次 20 113年5月28日 以未顯示號碼撥打A女門號 撥打A女門號10次 21 113年5月28日20時1分許 透過友人傳送簡訊予A女 「他說他要自殺,要我傳話給妳...小葉說他希望妳可以打給他,然後好好跟他溝通,這樣就沒什麼遺憾這樣...」 22 113年5月29日 以未顯示號碼撥打A女門號 撥打A女門號3次

2024-12-30

PCDM-113-簡-5426-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蘇柏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先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乙○○,係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猶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效 力,騷擾告訴人,顯見欠缺法紀觀念,藐視法院公權力,所 為自有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 念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本案行為手段僅止於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騷擾,並未訴諸身 體暴力,對告訴人造成實際危害、不良影響程度非重,整體 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1名10個月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7號   被   告 蘇柏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宇與乙○○原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蘇柏宇因曾對乙○○實施家庭 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3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 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乙○○住居所(地址:○○市○○區○○街 000巷0弄0號0樓)、工作場所(○○市○○區○○街00巷00號)至 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蘇柏宇明知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4月26 日上午時起,迄同日21時43分許止,密集使用通訊軟體LIEN 撥打電話予乙○○,經乙○○予以封鎖後,復撥打未顯示號碼之 行動電話及傳送訊息予乙○○,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騷擾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經法院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柏宇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21-20241230-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 號)至少壹佰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心理輔導( 內容:相關法令、情緒管理、親密關係經營等)八週,每週至少 一小時,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前,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電話報到(電話號碼詳如附錄),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其等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兩造分手 後,相對人先於民國113年9月17日至21日持續打電話騷擾聲 請人,復於同年9月21日11時、9月26日15時駕駛車號000-00 00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跟蹤、尾隨聲請人,致聲請人 不堪其擾,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繼續受到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早已把伊的臉書、電話、LINE封鎖,伊 要如何騷擾聲請人?伊從113年2月21日與聲請人吵架後至今 ,完全沒有跟聲請人碰到面,如何騷擾及跟蹤?伊於113年9 月17日早上人還在桃園,要如何至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徘徊、騷擾聲請人? 而聲請人明知伊沒有家暴事實,多次前往警局報案、聲請保 護令,顯已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伊精神上、心理上不堪其 擾,故聲請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 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 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 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 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 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 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 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 真,即足當之。 四、經查:  ㈠兩造曾為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79、122頁),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 之親密伴侶關係一節,堪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各於113年9月21日11時、9月26日15時駕駛 系爭計程車跟蹤、尾隨聲請人乙節,業據提出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擷圖畫面為證(本院卷第27至41頁),而經本 院函詢確認系爭計程車之司機乃係相對人無訛(本院卷第69 頁),再比對系爭計程車確有於113年9月21日、9月26日多 次出現在聲請人所駕車輛及系爭住處附近等情,堪認聲請人 主張其遭相對人跟蹤一情為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 所為客觀上已足使聲請人感到畏懼,並嚴重干擾到聲請人之 日常生活,參諸前開說明,自足以對聲請人形成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而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疑。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 於113年9月17日至21日持續打電話騷擾云云,並提出手機來 電紀錄為憑(本院卷第43至49頁),然觀諸上開來電大部分 均未顯示號碼,縱有4通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聲請 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該號碼與相對人有何關連,本院自無從 僅憑上開手機來電紀錄遽認皆為相對人所為,故此部分家暴 事實尚無從逕以認定,附此陳明。  ㈢本院綜合上揭事證,認相對人既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事實,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又依其行為模式可見相 對人行為確仍具有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 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仍有再 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 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 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 質、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 文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113年12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640000號函附相對人 之裁定前鑑定建議書之建議,為改善相對人之情緒狀態及停 止其騷擾行為,本院認相對人應有另行完成處遇計畫之必要 ,以期透過定期輔導降低對聲請人生活之干擾及再犯性,爰 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0)。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5

KSYV-113-家護-2222-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150號、第16715號、第3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少年王○閎(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中)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康智欽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543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玉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A帳戶)及張濬驛(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B帳戶),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少年王○閎至超商領取內含上開中 華郵政A、B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11年3月29日16時39分 許前某時送至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將中華郵政A帳戶提款卡 交與丁○○,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 )於111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 付中華郵政B帳戶提款卡與丁○○,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則於 附表一編號1、3、4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4所述方 式,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甲○○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編號1、3、4所載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A、B帳 戶內,丁○○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4所列提領時、地 ,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3、4所載金額之款項,並將自中華 郵政A帳戶提領之91,000元連同中華郵政A帳戶之提款卡轉交 A男;另丁○○自中華郵政B帳戶領得9萬元後,適為警於111年 3月29日17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中湖頭郵 局,因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因丁○○無法交待中華郵政 B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而為警帶返派出所釐清案情,復於同 日20時45分、22時20分扣得上開中華郵政B帳戶之提款卡1張 、現金1,000元鈔票90張、丁○○所有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王○之、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 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天我接到詐騙集團成員的電話,對方說會叫人拿我之前正 常工作的薪水給我,後來對方就派人拿了提款卡給我,叫我 去把提款卡內的錢領出來,我便聽從指示前往林口中湖頭郵 局使用提款機提款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王○之、戊○○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編號1、3、4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各於附表一編號1、3、4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3、4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A、B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 一所列提領時、地,持A男、王○閎分別交付之中華郵政A、B 帳戶,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3、4所載金額之款項,其中自 中華郵政A帳戶提領之91,000元經其扣除6,000元後,餘款轉 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被告自中華郵政B帳戶領得9萬 元後,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王○之、 戊○○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6715號卷111年 度偵字第351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至18頁,111年度偵 字第3173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1至62頁、第76至85頁) ,並有康智欽所有中華郵政A帳戶交易明細;張濬驛名下中 華郵政B帳戶之基本資料、金融卡片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及扣案照片、員警111年3月29日17時34分林口中湖 頭郵局攔查錄影畫面截圖、林口中湖頭郵局ATM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 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 王○之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 聯紀錄截圖;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3 月29日林口區中山路536號前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蒐證照 片可佐(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第19至20頁,偵卷二第28至 30頁、第37頁反面至39頁、第47至48頁、第63頁、第87頁、 第91至92頁,111年度偵字第1671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4 至25頁、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50至77頁、第86至 90頁),並有附表二所列證物扣案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已可 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1年3月29日警詢時供稱:今天我到達新北市○○區○ ○路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時,有一個未顯示號碼來電詢 問我的位置,我告訴該不明人士我來林口找朋友後,該不 明人士稱我可以跟他拿一張卡片,並告知我薪水就在這張 卡片裡面及該卡片的密碼,之後該不明人士約17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麗林店旁空地 將中華郵政B帳戶金融卡交付給我,告訴我裡面除了我的 薪資9萬元外沒有其他的現金,我就於當日17時27分許在 林口中湖頭郵局自中華郵政B帳戶內領取6萬元,於同日17 時28分許在同一地點從上開帳戶內領取3萬元,總共9萬元 當作薪資;我不認識交卡片給我的人云云(見偵卷二第5 至8頁)。   ⒉被告於111年3月30日警詢時陳稱:一開始因為我的卡號罰 單過多無法使用,我四處找人詢問是否能借我卡,把我3 、4個月的薪水存入卡片內,等監理站開門時,我才能把 錢領出來繳納罰單,之後就有人主動與我聯絡,表示可以 借我卡片,我便於111年3月25日或26日夜間(可能跨夜) 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以無卡存款方式 將我的薪水9萬元存入對方在電話中告訴我的銀行帳戶, 直到111年3月29日對方又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我的錢仍在 他的帳戶,並詢問我在哪,表示要到林口找我,之後我於 111年3月29日17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與對 方碰面時,對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我,說我的薪水在裡 面,沒有告知我何時要將卡片歸還;對方並未跟我索要任 何款項做為酬勞,表示單純要幫我云云(見偵卷二第9至1 0頁)。   ⒊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偵訊時又稱:因為當時我罰單太多, 我在網路上問是否有人有空的戶頭可以讓我存錢進去,我 就能夠繳錢;對方是打電話跟我說帳號,但我帳號沒有記 起來,對方說隔天會拿卡給我,我想說我隔天就能把錢提 出來,便把我的9萬元以無卡方式存到對方指定的戶頭, 不過我不知道我存進去的戶頭是不是我提款的這個戶頭; 111年3月29日對方打未顯示電話給我,說我之前存薪水的 戶頭是該戶頭,因為放太久了,叫我把9萬元領出來,並 問我在哪裡,後來就有一個人騎機車把提款卡交給我;我 不知道打電話及交卡片給我的人是誰;我也不曉得如何確 認我存進去的戶頭及提款的戶頭是安全、合法的;我是被 拿卡給我的人騙的;我除了領這9萬,沒有領其他錢,我 只是要把我的錢領出來云云(見偵卷三第38至40頁)。   ⒋被告於111年5月20日警詢時改稱:案發時我的工作是從事 水電工;111年3月29日10時至11時許,我搭乘公車到泰山 ,然後我朋友開車載我到林口區找另外一名朋友,後來我 接到詐騙集團成員的電話,對方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人 在林口,他們說會叫人拿我之前正常工作的薪水給我,之 後他們就派人拿1張提款卡給我,叫我去把提款卡內的錢 領出來,我便於當日16時39分許至同日16時40分,聽從該 集團指示前往中湖頭郵局使用提款機提款;由於我之前的 提款卡不能用,我詢問王○閎能否借我提款卡,因為我先 前工作的薪資需要用到卡片來存錢,王○閎說他有提款卡 可以借我,後續我就接到詐騙集團的電話,對方要我前往 ATM提款;當天我提頷的9萬l千元,我從中拿取了6千元做 為我之前正常工作的薪資,剩餘的8萬5千元連同中華郵政 A帳戶我則拿給了交付提款卡給我的該名男子云云(見偵 卷一第5至7頁)。   ⒌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的帳戶不能使用 ,我向王○閎借提款卡,中華郵政B帳戶提款卡是王○閎交 給我的,由於我先前有匯款至王○閎提供給我的帳戶,該 款項是我老閶匯給我的薪實,所以我要從中華郵政B帳戶 領出來去繳罰單(見偵卷一第70頁反面)。   ⒍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4號,下 稱前案)111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是我向「王○閎 」借帳戶當我工作的薪轉戶,當時我從事木工兼餐飲業一 個月薪水會有63,000元,共累積2個月,案發當天「王○閎 」打電話詢問我人在何處,並表示我的薪水已轉帳到我向 他借的戶頭裡面,詢問我要不要把錢領出來,後續他就請 了一個我不認識的男子在不同的時間分別將2張提款卡、 密碼交給我,第一次該男子拿了一張卡片說是「王○閎」 的,說王○閎在忙麻煩我幫忙領錢,當時我領了91,000元 ,我領完後就交給該陌生男子,之後該男子再將我借的卡 片給我,拿到卡片後我因為想要繳我無照駕駛的罰單,便 在林口提領9萬元,領完後因為我女朋友有新申辦戶頭, 我就將卡片再交還給該男子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9頁反面)。   ⒎被告於前案112年6月15日警詢時陳稱:111年3月28日(應 為111年3月29日之誤)遭林口分局查獲那天,我是跟朋友 楊勝宇去林口找朋友,賴益和就用Telegram打給我們,問 我們在哪,並叫王○閎來找我們,因為我當時工作的薪水 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我有跟王○閎借帳戶來領我的薪 水,後來王○閎到了之後,就跟我說會有人拿卡片給我, 來領我的薪水及朋友欠王○閎的錢,叫我去幫忙提領,後 續就有一名不知名的男子騎乘摩托車去林口郵局旁交付我 提款卡,那天總共給我兩張提款卡,我輪流領取我的薪水 及王○閎朋友欠他的錢,領了18萬1,000元,其中9萬元被 抓我後我就直接給警察了,另外的9萬1,000元是給那名不 知名的男子,後續我便被林口分局逮捕了云云(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二第183至184頁)。   觀諸被告前揭供詞,被告就111年3月29日係何人將中華郵政 B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其,先供稱係網路上認識之不明人士, 後稱係向同案少年王○閎借用帳戶;又其自中華郵政B帳戶內 領出之9萬元,被告一開始稱此為其先前存入不明人士或王○ 閎提供之帳戶內之正常工作之薪資,並稱其於111年3月29日 僅有提領該筆9萬元,只是要把自己的薪資領出,嗣經員警 查獲其當日稍早尚有持中華郵政A帳戶提款卡提領9萬1千元 ,被告當即改稱該9萬1千元其中6千元係其先前正常工作之 薪資,其餘8萬5千元其領取後即連同提卡款交還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即A男),然於另案警詢時又陳稱其有將從 事木工兼餐飲業之2個月薪水共12萬6千元存入向王○閎借用 之帳戶內,其於111年3月29日分別自中華郵政A、B帳戶內提 領9萬1千元、9萬元,其中9萬1千元已全數交付A男云云,前 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 其於111年3月29日前,曾將其正常工作之薪資存入王○閎提 供之帳戶內之相關證明,復對其存入之金額究為9萬元或12 萬6千元,說詞迥異。兼以被告於前案警詢時自承與王○閎於 案發時僅認識數個月,一開始係透過Instagram及「紙飛機 」通訊軟體聯繫,有碰過3-4次面,都是唱歌、吃飯時遇到 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卷第11頁、第15頁) ,足見被告與王○閎並非熟識且交往密切之友人,是若被告 確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大可向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商借帳戶以 供匯款使用,何須覓得毫無親誼關係及信任基礎之王○閎提 供帳戶,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又若被告自他 人帳戶提款之目的係在領取先前借用王○閎帳戶存入之自身 薪資,何以會將由中華郵政A帳戶領出之9萬1千元全數交與 其所稱之不明男子?以上各節,在在與常情有違。況證人王 ○閎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不曾向其借用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頁)。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實乏所據,而難 採信。  ㈢再者,觀諸被告在本案遭查扣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被告於案發前數日向暱稱「寶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寶貝」為其女友林怡伶,見偵卷二第12頁反面)之人提及 :「我交水交很快」、「我交了」,經「寶貝」詢問被告「 我剛看到你為啥說你自己也要下去」、「北七喔」,被告回 應:「我只是說說」、「我拿(應是哪之誤)可能自己下去 」、「我當然叫攻擊手做」等語;嗣「寶貝」表示:「沒啥 警察」、「是我家這沒甚麼atm不然在我家這很好」、「沒 啥監視器」,被告回稱:「所以我要更注意」、「他們昨天 才領」、「凌晨」、「一開始的線」;其後被告尚有向「寶 貝」抱怨:「操他媽都那個一號啊」、「上班上到人不見」 、「我有跟和哥說了」、「我只檔今天」、「雞掰怎麼變成 我去兔卡我也是...」等語,「寶貝」則稱:「你看吧」、 「你們這樣超危險」、「這種狀況沒回沒接就要趕快刪掉裝 不認識了」、「不然會出事」、「自己注意安全」、「我們 的對話也要刪」等語;之後被告於「寶貝」詢問:「所以今 天都你去嗎?」時,被告回稱;「對」、「我今天總金額拿 3%、假如今天100萬,我就是拿3萬」等語(見偵卷二第40至 4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早已參與詐欺集團持用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之情,始會有前述包含交水、收水 、以提領金額%數計算報酬、須注意警察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術語」等相關對話。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4所 列提領時、地,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3、4所載金額之款項 時,已明確知悉其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乙 節,殆屬無疑。 ㈣另公訴意旨固認少年王○閎係依被告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內含人 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該等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街 00號轉交被告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指示 少年王○閎領取提款卡包裹等語,而此部分除少年王○閎之單 一供述外,別無其他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少年王 ○閎所為陳述屬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1 12年1月31日偵訊時雖一度供稱中華郵政B帳戶提款卡係王○ 閎交付與其云云(見偵卷一第70頁反面),惟其於111年3月 29日、同年月30日警詢及偵訊、111年5月20日警詢時及前案 111年6月5日、112年6月15日警詢時,均陳稱係不明男子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其等情,業如前述,更於111年3月31 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11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與1名男子會面,該男子騎乘車牌號碼「NFL-59 06」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來,車主是王○閎母親, 係王○閎母親買王○閎的,平常都是王○閎在使用,其不清楚 該名男子之身分,但其知道係賴益和向王○閎借機車後,再 將機車借給其不認識之人,由該人將1張提款卡(即中華郵 政B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其等語(見偵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 頁),且證人王○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曾於111年3月29 日17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被告會面並交付 提款卡與被告,陳稱其僅有於111年3月29日13時許騎乘甲車 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一帶,將裝有提款卡之信封交與被告,嗣 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甲車 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毛」之男子使用;監視器 錄影畫面中111年3月29日17時許騎乘甲車之男子即為「小毛 」而非其本人等語(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第126頁反面) ,足見中華爺正B帳戶之提款卡並非王○閎所交付。公訴意旨 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㈢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 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   ⒌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或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不得減刑;又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 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 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俱未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故其 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 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 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本件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 取帳戶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少年王○閎、撥打 電話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 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 被告基於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 ,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客觀 上其行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 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 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 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實施提領詐騙贓款後轉交 上游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 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A 男、少年王○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A男、少年王○閎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等分數次將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 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 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為,係對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 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 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王○閎於行為時則均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案發前1、2個月即知悉少年王○閎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是被 告就少年王○閎所參與知本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本件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告訴人王○之,於案發時雖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 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採證法則,應 認被告對詐騙集團詐欺之告訴人王○之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一節並無認識,而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甘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集團 其他成員,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0頁),暨其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 款項金額,與其犯後否認犯罪,然已與告訴人戊○○、甲○○成 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約定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至告訴人王○之則因未到庭致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向少年王○閎 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提領詐欺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 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 用。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扣案之現金9萬元 ,係告訴人王○之、戊○○分別匯款29,985元、60,195元至中 華郵政B帳戶後,再由被告接續提領6萬元、3萬元,然未及 交付共犯即遭警員查扣之詐欺贓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中華郵政B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員警111年3月29日17時34分林口中湖頭 郵局攔查錄影畫面截圖、林口中湖頭郵局ATM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8至30頁、第37頁反面 至38頁,偵卷三第24至25頁、第28頁、第76頁,偵卷一第12 至13頁),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三第38至40頁,偵卷 一第5至7頁,偵卷二第5至8頁、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43至 44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依「先進先出」之原則 宣告沒收。又上開款項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 還之,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上開中華郵政A(未扣案)、B帳戶(已扣案)之提款卡,雖 係供被告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 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依金融機 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與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有該手機內之通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6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少年王○閎於不詳時間起,加入 不詳詐欺集團,少年王○閎負責依被告指示至超商領取內含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則負責向少年王○閎收取其領 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之提領詐欺贓款,其等與該詐 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指示少年王○閎至超商領取內含 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等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轉交予被告,其後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述方式 ,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2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中華郵 政A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列提領時、地, 使用ATM自中華郵政A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金額之款 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丙○○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以附 表一編號2所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編號2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中華 郵政A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26至28頁),且有中華郵政A帳戶之交易明 細、告訴人丙○○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詐欺集團來電紀錄、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 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1頁、第29頁、第33至36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丙○○於111年3月29日17時37分許、同日 時52分許匯入中華郵政A帳戶之29,985元、29,985元,係由 被告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在林口中湖頭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所 提領,然查,告訴人丙○○匯入之前開款項,係於同日18時51 分許、18時56分許、19時29分許經人持提款卡在他行設備以 「繳費方式」轉出款項乙節,有中華郵政A帳戶之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5月2日南營字第113 1800270號函及所附交易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11頁, 本院卷第259至262頁),而被告自中華郵政B帳戶提領9萬元 後,即為警於111年3月29日17時34分許,在林口中湖頭郵局 因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由於被告無法向警方說明持他 人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緣由及持卡人之身分,遂被警方帶回派 出所釐清案情,並於同日20時45分、22時20分許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與警方扣案,於同日21時10分許至22時43分許製 作警詢筆錄,同日22時20分許經警方逮捕等情,有被告111 年3月2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卷二第5至8頁、第22 頁、第28至30頁、第33至35頁),足見被告自111年3月29日 17時34分許後,已在公權力之拘束下,實際上不可能仍於同 日18時51分許、18時56分許、19時29分許持中華郵政A帳戶 之提款卡在他行設備以「繳費方式」將告訴人丙○○匯入之款 項予以轉出,且被告於111年5月20日警詢時、前案111年6月 5日與112年6月15日警詢時,皆供稱其自中華郵政A帳戶提領 9萬1千元後,即將贓款連同提款卡交付不明男子,而警方於 111年3月29日查獲被告時,亦未在其身上扣得中華郵政A張 戶之提款卡,堪認被告並未提領或轉匯告訴人丙○○所匯款項 。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撥打電話詐騙告訴 人丙○○,或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 騙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責令其就該等犯罪與少 年王○閎等人負共同責任。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如上開公訴 意旨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下列各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備註 1 甲○○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8日19時54分許陸續假冒網購公司會計、富邦銀行人員致電甲○○,向甲○○謊稱:因誤將帳號升級為高級會員,已提報金管做年費調整自動扣款,須使用富邦銀行App操作轉帳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6時23分許 4萬9,985元 康智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A帳戶) 111年3月29日16時39分許 6萬元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提領 111年3月29日16時25分許 4萬1,015元 111年3月29日16時40分許 3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2 丙○○ (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7時37分前某時許致電丙○○,向丙○○誆稱:因訂單發生錯誤,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7時37分許 2萬9,985元 A帳戶 111年3月29日18時51分許 2萬15元 繳費轉出 111年3月29日18時56分許 2萬15元 111年3月29日17時5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3月29日19時29分許 1萬9,015元 3 王○之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29日16時許起接續假冒網購平台客服、郵局人員聯繫王○之,向王○之詐稱:因客服操作錯誤,誤將王○之設為會員,須至ATM操作取消會員云云,致王○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6時44分許 2萬9,985元 張濬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B帳戶) 111年3月29日17時27分許 6萬元 (起訴書附表2編號3) 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林口中湖頭郵局提領 4 戊○○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29日16時15分許起接續假冒衝鋒衣服客服、 銀行人員致電戊○○,向戊○○訛稱:因戊○○欲取消訂單,須操作網銀將扣款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17時22分許 3萬87元 中華郵政B帳戶 111年3月29日17時26分許 3萬108元 中華郵政B帳戶 111年3月29日17時28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2編號4)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張濬驛中華郵政B帳戶金融卡1張 被告111年3月29日20時45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1731號卷第28至30頁、第37頁反面至38頁) 2 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3) 被告111年3月29日22時20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16715號卷第24至25頁) 3 現金壹仟元鈔票90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3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4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陸萬零壹拾伍元均沒收。

2024-12-23

PCDM-112-金訴-1302-2024122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德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38號、第198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錢德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此 部分之事實、所犯法條不上訴;另就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與罪名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 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部分;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刑全 部,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此部分犯行已經認罪,且動機是因 告訴人陳品帆與其男友邵嗌烝竊取被告之物品,且邵嗌烝尚 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被告遂託友人幫忙協尋, 才會書寫這些文字,請求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就此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依通常一般人之觀念,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 加以本案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情 輕法重之憾;至被告所稱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協尋告訴人與其 男友邵嗌烝,係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 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其因與告訴人、告訴人之男友邵嗌烝間 有糾紛,為發洩怨氣,竟於FACEBOOK網站張貼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所載內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向不特定多數人 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利,所為殊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此部分坦認,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科刑之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 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量處低度刑,並 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本案原審量刑 之基礎並無變更,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即被告犯罪之動機、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均為原審所斟酌考量; 是被告就此部分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錢德明與陳品帆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錢德明與陳品帆分手後,心 生不滿,明知其前因對陳品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核發11 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陳品帆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行為,且應遠離陳品帆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所至少5 0公尺,錢德明於110年4月7日收受後,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 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4月17日晚上6時21分許,先傳 送多則手機簡訊騷擾陳品帆,並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號門口對陳品帆叫囂,而違反保護令諭 命其應遵守之事項。  ㈡案經陳品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亦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1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 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口頭約 被告過去○○街、○○路交岔路口之素食店前面,所以被告一定 會經過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所附近,而且 保護令從來都沒有問過被告,被告也有對保護令提起抗告, 告訴人提出來的訊息都不是被告傳的,是告訴人傳一大堆簡 訊給被告等語;辯護人則略以:邵嗌烝並非法院核發保護令 之對象,是保護令之效力尚不及於邵嗌烝;且本案是告訴人 主動邀約被告前往該處所,縱認被告違反保護令,亦屬「得 被害人承諾」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等語置辯。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經桃園地院於110年3月3 0日核發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 得對陳品帆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應遠離陳品帆桃園市○○區○○街00號5 樓住所至少50公尺,被告於110年4月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 並於同年4月8日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告誡上開保護令 法院裁定之主文,而被告則於110年4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街、○○路交岔路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18438號卷第15頁至第18 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指述之情節(見偵18438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51頁至第 153頁)相符,並有桃園地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見偵1843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現場畫面、監視器畫面 截圖(見偵18438號卷第45頁第48頁)、保護令送達通知回 證(見原審卷第3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49頁至第350頁)在卷可證,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暫時保護令自核 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 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6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保護令從 來沒有問過我,家事法庭都沒有問過我,且我對保護令有提 起抗告等語。被告雖辯稱保護令核發前未受通知,然依上開 規定,法院本即得不經審理程序核發暫時保護令;再者,桃 園地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予被告 後,被告提起抗告,經桃園地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 暫家護抗字第4號駁回被告之抗告,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桃園地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仍有效力 ,被告自應遵守該保護令諭命其應遵守之事項。被告上開所 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傳簡訊給告訴人,我提 出的通聯紀錄中都沒有我傳給告訴人的資料等語。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陳品帆稱你於110年04月17日1 8時21分使用手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簡訊稱:『我現在就 去你家,請妳們開門出來打架阿!妳可以報警』、『妳以為我 不知道妳們不住在00號5樓嗎?』、『我在鎮撫宮阿!叫妳垃 圾男友回家來啊!』是否為事實?你做何解釋?)是,因為 是邵嗌烝及陳品帆打電話找我打架的,是他們約我出來的, 因為邵嗌烝及陳品帆共同使用一支電話打給我,並且邵嗌烝 在電話中向我表示要跟我打架,因為邵嗌烝封鎖我的電話, 所以我只能傳訊給陳品帆,由陳品帆來轉達邵嗌烝請他不要 找麻煩,而陳品帆都未回覆我的訊息,我就傳訊息給陳品帆 稱如要打架,我就約在鎮撫宮。」等語(見偵18438卷第15 頁至第1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此部分簡 訊內容時,被告亦表示此部分簡訊係其所傳送無訛(見偵198 96卷第137頁)。可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已供承確 實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觀諸被告所傳送訊 息之內容,其中包含「我現在就去你家,請妳們開門出來打 架阿!妳可以報警」、「妳以為我不知道妳們不住在60號5 樓嗎?」、「我在鎮撫宮阿!叫妳垃圾男友回家來啊!」等 語,此有手機簡訊內容在卷足佐(見偵18438卷第46頁), 則被告於上開保護令生效且收受後,對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 ,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騷擾」,而有違上開民事暫時保護 令諭命其應遵守之事項無誤。至被告雖提出通聯紀錄,欲證 明其並未傳送簡訊與告訴人,惟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聯記錄, 係為「受話通話明細單」,亦即僅包含他人撥打電話或傳送 訊息予被告手機門號之紀錄,並非被告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 予他人之紀錄,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並未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之依據。  ㈤被告雖否認有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門口對告訴人叫囂。 惟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我懷疑陳品帆聲請保護令時是 虛報住址,所以我要去○○區○○街00號看信箱,我想確定陳品 帆是否居住於該址等語(見偵18438卷第15頁至第18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陳品帆之男友用未顯示號碼打給 我3通,還傳簡訊,說要跟我打架,我就傳簡訊給陳品帆, 要陳品帆管好她男友,我是說他們要打架,我在鎮撫宮等你 ,我沒去陳品帆家,我是去○○宮,○○宮在陳品帆家對面,陳 品帆之男友尚欠我1萬4千元,他是要賴帳所以申請保護令, 我是跟她男友約,沒跟陳品帆約,也沒跟陳品帆講到話,我 是過去質問她男友為何要傳簡訊給我等語(見偵18438卷第1 17頁至第118頁)。再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 所照片黏貼表-現場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8438卷第 45頁至第48頁),可見被告確實於告訴人向○○派出所警方求 救後,仍有於派出所外叫囂之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均是告訴人所傳簡訊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 採取。  ㈥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 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 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 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 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 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 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 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 ,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 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之規定,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住居所等場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 遠離而失其效力。是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倘已有認識而 仍不遠離或甚至進入其應遠離之該特定場所,不問其目的、 動機為何,均該當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自110年4月7日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係 諭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住所至少50公尺,且自斯時起負有前開法定義 務,無論被害人是否於事前或事後同意被告靠近告訴人住所 50公尺以內,依上開說明,基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制 度之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 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 被告仍應履行其遠離告訴人住所50公尺以上之法定義務甚明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是告訴人主動邀約被告前往該處 所,係屬「得被害人承諾」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等語。惟 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為我懷疑陳品帆聲請保護令時是 虛報住址,所以我要去○○區○○街00號看信箱,我想確定陳品 帆是否居住於該址。」等語(見偵18438卷第15頁至第18頁 ),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表示有與被告相 約之情(見偵18438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採;縱使被告之目的在於與告 訴人相約見面、收取信件或談論其男友有無積欠債務之事, 然此僅屬被告之動機,依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害人暴露於受 家暴之風險中,被告在明知保護令已命其有遠離告訴人住所 至少50公尺義務之前提下,依法仍負有遵守保護令內容之義 務,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屬「得被害人承諾」之行為,而得阻 卻違法,即有未合,無法採納。況且被告若有與告訴人其他 民事糾紛而提起訴訟需求,其仍有其他方式可達成目的(例 如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然被告竟捨此不為,於上開時間 ,出現在告訴人住所旁,甚至告訴人向警求援後,被告仍繼 續叫囂,益徵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再者, 不論被告前往上址之動機、目的是針對告訴人或其男友邵嗌 烝,惟其既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50公尺之義務,即屬違反 保護令諭命其應遵守之事項,被告與辯護人辯稱:邵嗌烝非 保護令所保護之對象等語,並無法解免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 之罪責,所為辯解,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撤回告訴,係 對於已提出告訴之被告,為撤回申告之表示。被告雖辯稱: 本件告訴人有以簡訊表示要撤告,請求調查110年度偵字第2 3810號我撤銷對告訴人的告訴案件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陳品帆沒有撤告」(見原審卷第333頁),且本院 卷內並無告訴人明確表示撤回對被告申告表示之文件資料, 實難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撤告之意為真;且被告違反保護令 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亦無所謂撤回告訴之問題。而被告 所稱請求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10號卷 宗,然被告已自承該案件係被告撤銷告訴,顯然與告訴人是 否撤銷告訴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 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 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 然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 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使告訴人感受痛苦畏懼,自屬家庭暴力行為, 且構成「騷擾」,及未遵守保護令諭命其應遠離告訴人住所 50公尺以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及其男友間 有糾紛,其明知告訴人已取得民事暫時保護令,仍不思以理 性方式溝通並遵守保護令之規定,竟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 侵害及不遵令遠離其住處之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 殊不足取,兼量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 ,均無法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不得上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17

TPHM-113-上訴-4543-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榮國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手機通話紀錄 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準此,被告本案自民國112年5月4日2時15分許起至112 年5月5日8時16分止,持續以附件所示方式對告訴人A女(姓 名年籍詳卷)為跟蹤騷擾等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 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 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於面對其 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未能理性處理,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騷擾、恐嚇告訴人,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任職全國加油站全國北高站(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號)期間,因不詳原因獲知所仰慕之前同事即代號AV000-H1 1219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簡稱「A女」)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其雖可秉於矢志不渝、情真意切之態 度,然應思循適當合理之追求方式,以達俘獲芳心之目的, 甲○○既明知不得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亦明知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且有關自然人之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屬於重要之 個人資料,竟基於對特定人反覆、持續跟蹤騷擾、恐嚇危害 安全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 自民國112年5月4日2時15分起至翌(5)日8時16分止,在高雄 市○○區○○○○路00號2樓之住所內,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行動電話,傳送附表所示內容簡訊予A女,及於附表所示 時間多次撥打A女所持用之0903****46門號(詳卷),且未經A 女同意擅自冒名撥打予遠傳電信公司佯稱A女手機遺失,致A 女所持用之上開門號網路服務遭受停止,濫用A女對於遠傳 電信公司合法使用及適度停用手機門號等電信網路服務之權 利,以上述方式對A女進行騷擾,亦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等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及資訊隱私。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 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 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 例足資參照。經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業已就相關犯罪事 實提出告訴,雖未主張併以跟蹤騷擾法之跟蹤騷擾罪作為告 訴罪名,然其既以相關犯罪事實於警詢時為主張,經檢察官 於偵查中闡釋後,其表明亦以跟蹤騷擾罪之罪名為提告範圍 ,是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法官知法」(Iura nov it curia,「汝給我事實,我給汝權利」)基本原則,應認 為此部分(跟蹤騷擾罪)之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之。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 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 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 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 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 購貨品或服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 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內密接之行為反覆、 持續以附表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述見解 ,應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至告訴及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相近時間(112年5月4日2時3 4分至112年5月4日15時8分)亦以0000000000、0000000000( 合稱「非相關門號」)及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予告訴人之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乙節。惟查,經檢察官職權調閱上述「非相關 門號」,其申登人乃洪姓、許姓民眾,而非被告,基此,本 件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等行為。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同一,有 想像競合、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10

KSDM-113-簡-3638-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 51、171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4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關於「第3條第3款」之記載,應更 正為「第3條第1款」,第9行關於「自112年12月17日13時30 分至同日19時47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丙○○共 29通」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2年12月17日13時30分至同 日19時53分許止,以未顯示號碼及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與丙○○共33通」,第13行關於「女兒有也差不多」之記載, 應更正為「女兒以後也差不多」。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 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夫妻關 係,明知告訴人丙○○已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被告 依法不應再藉故騷擾告訴人丙○○,卻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 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丙○○之保護作用,持續對告訴人丙 ○○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騷擾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 於民國11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之 宣告,惟仍未能知所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 竊取便利超商內之商品並食用完畢,亦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 (被告經緝獲後,於113年8月2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將於1週 內前往超商和解後陳報法院,惟超過3個月仍未陳報,且電 聯被告電話為空號),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相關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二)竊得之可可奶茶1瓶、餅乾1包、巧克力1條,為 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返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丁○○犯竊盜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可可奶茶壹瓶、餅乾壹包、巧克力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1號                   113年度偵字第17176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丁○○與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丙○○為家庭騷擾行 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9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對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 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聲 請人住所至少100公尺。詎丁○○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12年12月17日13時30分至同日 19時47分許止,以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丙○○共29通;另 於同日19時26分起至20時21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幹你娘」、「操你媽的死妓女」、「操你媽的破婊子」、 「破婊子爛梨子」、「可憐,妓女生的女兒有也差不多妓女 」等語,以前開方式騷擾丙○○而違反保護令。(二)丁○○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3月1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一瓶可可奶茶、 一包餅乾、一條巧克力,得手後,至店內廁所內食用完畢。 經店員自監視器查悉丁○○前開犯行報警處理而於同日23時11 分許當場查獲丁○○。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 被告竊盜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法院裁定被告禁止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聲請人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5. 告誡事由單 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告知需接受約定並遵守相關規定之事實。 6. LINE對話紀錄 被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丙○○之事實。 7. 通話記錄 被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丙○○之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於店內徒手竊取物品之事實。 9. 廁所內照片 被告竊取之物品食用完畢,包裝丟棄於店內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10. 竊取明細 被告竊取物品明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罪嫌。被告係於同日密集時間內大量撥打電 話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丙○○,以此方式與騷擾告訴人丙○○,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丙○○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文字,然 前開對話僅為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丙○○,並未有散佈於眾之 情形,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構成 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2024-12-05

TCDM-113-簡-167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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