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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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張瑜真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王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4-補-591-202503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78號 原 告 黃盈叡 被 告 合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31

TPEV-114-北補-778-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39號 原 告 連彥睿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留瑞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39-202503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劉紹錡 林如枰 被 告 台灣百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 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未積欠被告新臺幣84,400元,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且系爭 本票亦罹於時效等情,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見 原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變造,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從 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再者,原告起訴時被告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在臺中市,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 110年11月5日 84,400元 110年11月5日 TH827923

2025-03-31

NTEV-114-投簡-17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姚紹煌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 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 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 管轄之性質。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 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執行法院」,應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實 際上已為有效執行行為,且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之執行程序所在法院,要屬當然;至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 規定之受囑託法院,解釋上縱亦得認係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執行法院,惟倘受囑託法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因已 終結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囑託法院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 則非受託法院所得管轄之範圍,自應認受囑託法院於此情形 並無管轄權,此時之執行法院應專指囑託法院。另按如專屬 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即不宜 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1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5046號給付票款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經該院以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67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 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囑 託執行事件則於113年8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並已於113年1 0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告結等情(見卷附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本 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又本件原告乃以被告所執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之簽章係偽造、原告 未曾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等為由而提起訴訟,聲明請求:「⒈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於原 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 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見卷附原告 民事起訴狀)。 ㈡、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 實際上已為有效執行行為,且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之執行程序所在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 其餘請求部分,雖非屬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上開專屬管轄 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揭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法 院管轄,而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據此,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4-訴-422-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39號 原 告 王阿瑞 被 告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 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指印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自不得 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主張,因被告已於另案確認系爭 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被告已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對原 告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 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 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 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自認為 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本 院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自認之意思表 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王阿瑞 113年4月12日 10萬元 未載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

2025-03-31

TPEV-113-北簡-643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杜志柔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 4時30分於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8

PCDV-112-訴-1032-2025032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廖韋傑 被 告 林栢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訴外人郭鑫寶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 、200,000元(下分稱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第3筆借款、 第4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郭鑫寶要求以實際借款金額 之3倍金額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 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郭鑫寶作為擔保。嗣原告提供 薪資轉帳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郭鑫寶供其按月提款 ,作為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攤還,迄今已全數清償 完畢,被告明知上開情事仍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執以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郭鑫 寶分別借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 ,並以實際借款金額之3倍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實 際借款金額共計僅500,000元等事實不爭執,實際上是我提 供資金,由郭鑫寶將我提供之資金借予原告,再由郭鑫寶將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予我;當初郭鑫寶與原告約定就上開 4筆借款分別自借款日起按月息3分計算利息,每次計息日期 如利息明細表所示(營簡字卷第73至79頁),原告僅於112 年10月5日、112年11月3日分別償還第1筆借款之本金5,000 元、5,000元(共計10,000元),而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轉帳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係由我持有並提款,我自112年7月 5日起開始提領至113年5月3日止,提領金額如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所示(營簡字卷第59至71頁),所提領金額由我交 予原告母親分配,取得之金額作為原告就系爭借款上述本金 1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之利息償還,原告 就系爭本票本金共計尚有490,00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權利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 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 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惟倘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 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該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05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 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郭 鑫寶分別借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 元,並以實際借款金額之3倍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實際借款金額共計僅500,000元,且原告有提供薪資轉帳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郭鑫寶,供其按月提款作為系爭 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攤還,又被告自郭鑫寶處受讓系爭本票時 已明知上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稱原告所提供 之薪資轉帳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係由其持有,並由其自 行提領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內之存款等語(營簡字卷第50至51 頁),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以其與郭鑫寶間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上述 薪資轉帳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營簡字卷第59至71頁) 所顯示由被告自行提領之各筆金額,及被告提出之利息明細 表(營簡字卷第73至79頁)所顯示各次計息之日期,並以系 爭借款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換算按月計付之利息(蓋依 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所稱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36計算,就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為核算(詳見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業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完 畢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雖爭執關於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 及利息已攤還之金額,辯稱其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原告母親分 配,所取得之金額實際上僅足以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本金及利 息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衡情倘係約定由原告母親就 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內之款項分配並交予被告,豈須如此迂迴 由被告持有原告交出之薪資轉帳帳戶提款所需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等物並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原告母親再行分 配予被告?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所辯上情之證據以 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完畢, 並得以此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112年5月31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2 112年10月13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3 112年10月1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4 112年12月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備註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日期、 金額 清償情形(週年利率百分之16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1.3,以下計算式均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112年7月5日 48,000元 第1筆借款本金150,000元,經抵充112年7月5日所計利息1,950元(計算式:150,000元×1.3%=1,95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6,050元(計算式:48,000元-1,950元=46,050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103,950元(計算式:150,000元-46,050元=103,950元)。 2 112年8月4日 52,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103,950元,經抵充112年8月4日所計利息1,351元(計算式:103,950元×1.3%=1,35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0,649元(計算式:52,000元-1,351元=50,649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53,301元(計算式:103,950元-50,649元=53,301元)。 3 112年9月5日 51,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53,301元,經抵充112年9月5日所計利息693元(計算式:53,301元×1.3%=693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0,307元(計算式:51,000元-693元=50,307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2,994元(計算式:53,301元-50,307元=2,994元)。 4 112年10月5日 45,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2,994元,經抵充112年10月5日所計利息39元(計算式:2,994元×1.3%=39元)後,餘款抵充本金2,994元,第1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41,967元(計算式:45,000元-39元-2,994元=41,967元)。 5 112年11月3日 51,000元 第2筆借款本金50,000元,經抵充112年11月3日所計利息650元(計算式:50,000元×1.3%=650元)後,第2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42,317元(計算式:41,967元+51,000元-650元-50,000元=42,317元)。 第3筆借款本金100,000元,經抵充112年11月3日所計利息1,300元(計算式:100,000元×1.3%=1,30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1,017元(計算式:42,317元-1,300元=41,017元),第3筆借款本金尚餘58,983元(計算式:100,000元-41,017元=58,983元)。 6 112年12月5日 52,000元 第3筆借款剩餘本金58,983元,經抵充112年12月1日所計利息767元(計算式:58,983元×1.3%=767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1,233元(計算式:52,000元-767元=51,233元),第3筆借款本金尚餘7,750元(計算式:58,983元-51,233元=7,750元)。 7 113年1月31日 83,000元 第3筆借款剩餘本金7,750元,經抵充113年1月31日所計利息101元(計算式:7,750元×1.3%=10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7,750元,第3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75,149元(計算式:83,000元-101元-7,750元=75,149元)。 第4筆借款本金200,000元,經抵充113年1月31日所計利息2,600元(計算式:200,000元×1.3%=2,60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72,549元(計算式:75,149元-2,600元=72,549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127,451元(計算式:200,000元-72,549元=127,451元)。 8 113年3月5日 69,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127,451元,經抵充113年3月5日所計利息1,657元(計算式:127,451元×1.3%=1,657元)後,餘款抵充本金67,343元(計算式:69,000元-1,657元=67,343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60,108元(計算式:127,451元-67,343元=60,108元)。 9 113年4月3日 50,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60,108元,經抵充113年4月3日所計利息781元(計算式:60,108元×1.3%=78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9,219元(計算式:50,000元-781元=49,219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10,889元(計算式:60,108元-49,219元=10,889元)。 10 113年5月3日 68,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10,889元,經抵充113年5月3日所計利息142元(計算式:10,889元×1.3%=142元)後,餘款抵充本金10,889元,第4筆借款已清償完畢。

2025-03-28

SYEV-113-營簡-626-20250328-4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李美鳳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邱惠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4,5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2分之 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292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 國103年4月29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遲於113年間始執 系爭本票為請求,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 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不爭執,然原告前向 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考量原告生活不易,基於同 情而未催討原告還款,詎料事與願違,原告若有良心及良知 ,在能力許可範圍內應返還被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本院113 年度北簡字5248號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 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應有理由 :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144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再按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 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稱之「請求」,應於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 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 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承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並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 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3年4月29日,此觀系爭本票即 明,則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至106年4月28日止不行使票據權 利,時效即屬完成。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已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堪已認定。被告雖有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裁定乃於113年4月1日始寄存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4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依前揭 說明,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意思,遲於113年4 月11日始到達原告,已罹於3年之時效。  ⒊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於106年4月28日時效屆至前向原告請求 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系爭本 票即已罹於時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至被告所稱兩造間借款關係,被告仍得依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對原告主張權利,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184,568元。又因 被告於系爭本票罹於時效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仍屬其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亦僅取得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消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酌 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2,240,000元 12,240,000元 103年4月25日 103年4月29日 103年4月29日 6% 註: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2025-03-28

STEV-113-店簡-131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8號 原 告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成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原告喬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領公司)向訴   外人林冠佑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林冠佑持空白之支票、本票及收據供原   告簽名並稱系爭借款會由他人交付予原告,惟原告始終未經   任何人交付借款,亦不曾與被告之人員有過任何接觸,原告   未曾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亦未經被告交付借款。被告辯稱   原告向被告借貸,並經被告以現金交付,惟被告提出之收據   內未記載貸與人之姓名或與被告有關之文字,則被告究於何   時、為何制作收據、收據所載借款之貸與人究為何人、收據   是否制作完成?均有可疑。況被告究係以何方式、於何地、   由何人將款項交付予原告,均未見舉證證明,被告辯稱以現   金交付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自難僅憑欠缺貸與人記   載之收據,遽認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有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就   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  ㈡被告自承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系爭本票顯係被告自林冠佑 處取得,被告為林冠佑之後手且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或林 冠佑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則被告顯然明知林冠佑並 未交付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屬惡 意,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 即林冠佑間所存抗辯事由(即未交付系爭借款)對抗被告。 退而言之,縱認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貸與人為被告,惟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向其借 貸系爭借款之事實,應不足採,其所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另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之 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自屬有據。  ㈢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   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46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於原告為強制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喬領公司因資金週轉,由原告共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並由原告喬領公司簽發同額支票及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為擔保,被告係從事貸放業務,林冠佑為被告之員工,被   告係以公司留存現金交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到現金確認無誤   後由原告林成森簽立收據,被告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  ㈡原告借款時承諾會在支票票載之發票日清償借款,嗣後又藉   故拖延請求被告通融延長清償日期,並保證於113年5月6日   兌現清償,被告無奈同意延期,惟屆期原告竟稱無足額現金   可供兌現後即拒不連絡。被告如未交付系爭借款,原告為何   簽立收據,原告稱未與被告人員接觸,則被告如何取得收    據、支票,又原告如何更改支票延長兌現期日?原告喬領公   司簽發之支票發票日最初為113年1月29日,後更正為同年2   月26日,再延長為同年3月11日,因為塗改次數頻繁而換票   ,更換為發票日113年4月8日之支票,再延長至同年5月6日   ,依此頻繁更正及換票情形,難以想像最初並無資金交付。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原告於 113年1月1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被告並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92號受理等情 ,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本院卷第17-23頁)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 誤。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 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就其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並未向 被告借款,亦未取得借款為抗辯事由,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 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對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未予爭執,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次按金錢借 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 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並不爭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系爭借款, 被告亦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惟 兩造主張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係向林冠佑 借款,被告則主張被告為貸與人,並辯稱林冠佑為被告員工 。本院審酌被告除執有系爭本票外,另執有原告喬領公司簽 發之同額支票及原告林成森簽立之收據(本院卷第71-75頁 );另原告林成森之配偶黃碧玉與被告間互有傳送系爭本票 、收據、支票、林成森及黃碧玉身分證件、林成森所有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黃碧玉帳號資料之訊息及黃碧玉於113年5 月8日向被告傳送:「…喬領將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拜託各 位大哥給我時間去處理…」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9-129頁 ),而原告就被告執有之收據、支票及黃碧玉與被告間對話 紀錄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核與被 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為被告乙情相符,應可採信, 準此,縱原告實際接觸之對象為被告之員工林冠佑,然林冠 佑僅為被告手足之延長,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應認定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  ㈡依被告提出其執有之收據記載:「本人林成森(簽名蓋章) 向_或其指定人借新台幣壹佰萬元(蓋章),並已如數親收 點訖無訛,特立此據證明。立據人:林成森(簽名蓋章)身 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等語,復依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所營事業包含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 業務、處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其他金融 、保險及不動產業(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所述被告係 從事貸放業務,現金來源是從公司留存現金(本院卷第62頁 )等語相符,被告既從事金融貸放業務,其公司內留存有相 當數額之現金,與事理並無明顯有悖之處。則原告林成森既 已在其簽立之收據中表明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及如數親收點 訖之意旨,自應認為貸與人即被告就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之 具備,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收據雖未記載被告名稱,惟本院 已認定被告為消費借貸關係之貸與人業如前述,則收據是否 記載被告名稱,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㈢另參酌被告執有原告喬領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曾經原告多 次更改發票日期及換票之行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提出 更改之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37頁、第141-143頁、第73頁) ,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若未實 際取得借款,為何會同意多次修改發票日期及換票;原告林 成森之配偶又為何在最終發票日即113年5月6日後之同年月8 日傳送請求協商債務意旨之訊息予被告,凡此均足認原告確 已自被告收訖系爭借款無訛,原告空言否認,未據其提出何 項反證為憑,其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擔保借款100萬元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予被告,兩造間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債務之事由,則其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28

TCDV-113-訴-2378-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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