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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劉麗芳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 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前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與 被告素不相識,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 指印印文非原告所為,與原告筆跡、指印不符。系爭本票共 同發票人許家榮為原告之子,但不曾告訴系爭本票乙事。爰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附表編號WG0000000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 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子許家榮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表示系爭本票上簽 名及用印均係原告親自為之等語,但被告未親眼看到原告在 系爭本票簽名、蓋印,對系爭本票非原告簽名、蓋指印之事 實,被告不爭執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75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75 號裁定為證(見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94號卷第17-25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 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65年第 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 指印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 名及指印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承訴外人許家榮 (即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時,系爭本票 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業已簽名、捺印完畢,就系爭本票   非原告簽名、捺印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依前 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發票作成,   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9月30日 300,000元 未載 民國113年10月30日 WG0000000

2025-03-31

TNEV-114-南簡-218-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幸靚即張育豐 張伶即張育豐 張欣樺即張育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段祥麟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張育豐(原名張整顧)於民國83年6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320,000元、到期日為83年9月30日之本票本金債權 請求權及自83年9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則自83年9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 月26日)前一日止,以本金320,000元、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金額為585,311元【計算式:320,000元×(30+177/365 )×6%=585,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05,311元【計算式:320,000元+585,311元=905,3 1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以上開本票債權取 得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9年度促字第1221 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以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而上開支付命令所載應給付之金額為320,000元及自8 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則自83 年9月30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85,311 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 為905,311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 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 ,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905,311元。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 育豐(原名張整顧)就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88年度六簡字第 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之416,000元本金債權及自87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 在,則自87年9月2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3月26日)前 一日止,以本金416,000元、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551,3 42元【計算式:416,000元×(26+185/365)×5%=551,3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7,342 元【計算式:416,000元+551,342元=967,342元】;訴之聲 明第四項請求被告不得執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 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之雲 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24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應給付之金額為416,00 0元及自8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 自87年9月22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551 ,342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亦 核定為967,342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 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之聲明第三、四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67,342元。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及第三、四項請求,價額應 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2,653元【計算 式:905,311元+967,342元=1,872,65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31

CTDV-114-補-263-2025033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94號 原 告 柯秋萍 李世遠 李世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黃清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 額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 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 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柯秋萍、李 世遠、李世毓名義為發票人之票據號碼228394、金額新臺幣 (下同)923,615元本票,對原告柯秋萍、李世遠、李世毓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3,615元;第二 項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柯 秋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 求原告給付923,6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本 件起訴日(114年2月20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83,960元 【計算式:923,615元×(1+188/365)×6%=83,96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 額,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575元( 計算式:923,615元+83,960元=1,007,575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 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57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起訴時繳納之12,290元,尚應補繳 1,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31

CTDV-114-審訴-194-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39號 原 告 連彥睿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留瑞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31

SJEV-114-重補-439-202503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何建蓪 被 告 錢其武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9萬元部 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民國113 年12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4776號,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 )19萬元部分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數額為何,雙方 係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08.20 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參見附表)由原告向被告借款40萬1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1 4.08.20 ,並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自111.08.25 至11 3.09.25 已還款共21萬1000元,僅餘19萬元未清償。  ㈡被告卻確持系爭本票請求全部票面金額而經本院於113.12.10 裁准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僅餘19萬元債務,是被告 就逾19萬元部分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權利。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於超過19萬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㈠本件係原告積欠倒會會款,而以系爭借款契約與系爭本票約 定償還,就原告主張已給付款項,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聲 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係因原告一再減少每月應還金額至最 後每月未再償還,致使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 點、民法第323 條規定,原告清償之款 項,應先抵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 行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經查:  ⒈被告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支出撰狀費3000元、聲請費1000元 、查詢財產費1000元,另支付4 萬元委任律師處理本件訴訟 ,共計支出4 萬5000元之費用【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1,000 元+40,000元=45,000元】。  ⒉又依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計算2 年利 息為4 萬8120元【計算式:401,000元×6%×2年=48,120元】 。  ⒊依前開說明,原告清償之21萬元仍應抵充上開費用及利息, 是原告實際清償之系爭本票債權僅11萬6880元【計算式:21 0,000 元-45,000元-48,120元=116,800 元】,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應為28萬4120元【計算式:401,000 元 -116,800 元=284,120 元】。  ㈢答辯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28萬4120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後,已 給付21萬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契約後 附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支付款項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借款契約第六條、民法第323 條規定,主張原 告支付款項應扣除利息與費用,然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本件系爭本票係附於系爭借款契約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 款契約為證,依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契約條款:①系爭借款 契約係無息借款(第二點)、②借款期間自111.08.20-114.0 8.20 (第三點)、③清償方式係原告於到期時應清償本金( 第三點,本點雖載到期時應清償利息,惟第二點已載明係無 息借款,是第六點有關利息記載並無效力)。  ⒊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 條 定有明文。  ⑴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借款契約條款約定,原告為期前還款, 非法所不許,且被告不得期前請求清償,而系爭本票復係原 告簽發擔保還款之性質,則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借款契約到期 前行使票據權利。  ⑵本件被告未提出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後有成立變更系爭 借款契約之約定,自應遵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而系爭借款 契約清償期(114.08.20 )尚未屆至,雖原告有中斷期前還 款之行為,惟並未違反系爭借款契約,自無被告辯稱之違反 系爭借款契約第6 點事由,則被告本無由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餘地,是其辯稱就原告期前償還金額應依系爭借款契 約第6 點、民法第323 條規定依序扣抵費用、利息、本金之 答辯,自屬無據。  ㈢依上開事證,原告本得以被告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為主張,其 現以其就系爭借款契約前已期前清償,僅餘19萬元債務,主 張系爭本票於超過19萬元部分不存在,自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9萬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1.08.20 401,000 未記載 111.08.21 CH262553 備註 系爭借款契約: 立書人:甲方(貸與人)錢其武     乙方(借用人)何建蓪 茲為借款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以下事項: 一、借款金與借款日期:   甲方於(下同)2022年08月20日貸與新臺幣(下同)401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 二、利息:   本借款契約無約定利息。 三、還款日期:   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2年08月20日起至2025年08月20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 四、擔保:   本借款契約無約定擔保品。 五、連帶保證:   無 六、強制執行:   乙方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應負擔甲方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執行費用)。 七、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所生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八、其他:   本契約書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31

TNEV-114-南簡-248-202503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778號 原 告 黃盈叡 被 告 合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宣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3-31

TPEV-114-北補-778-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603號 原 告 李宜臻 訴訟代理人 徐瑞榮 被 告 李春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 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 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 、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 標準全文。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 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台簡抗字第 29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 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 )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 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北補 字第459號民事裁定僅就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然訴之聲明第4項係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見本院卷第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8

TPEV-114-北簡-2603-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665號 原 告 朱文溥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039元(計算式 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28

TPEV-114-北簡-2665-2025032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廖韋傑 被 告 林栢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訴外人郭鑫寶 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 、200,000元(下分稱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第3筆借款、 第4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郭鑫寶要求以實際借款金額 之3倍金額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原告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紙 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郭鑫寶作為擔保。嗣原告提供 薪資轉帳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郭鑫寶供其按月提款 ,作為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攤還,迄今已全數清償 完畢,被告明知上開情事仍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並執以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郭鑫 寶分別借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 ,並以實際借款金額之3倍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實 際借款金額共計僅500,000元等事實不爭執,實際上是我提 供資金,由郭鑫寶將我提供之資金借予原告,再由郭鑫寶將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予我;當初郭鑫寶與原告約定就上開 4筆借款分別自借款日起按月息3分計算利息,每次計息日期 如利息明細表所示(營簡字卷第73至79頁),原告僅於112 年10月5日、112年11月3日分別償還第1筆借款之本金5,000 元、5,000元(共計10,000元),而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轉帳 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係由我持有並提款,我自112年7月 5日起開始提領至113年5月3日止,提領金額如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所示(營簡字卷第59至71頁),所提領金額由我交 予原告母親分配,取得之金額作為原告就系爭借款上述本金 1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之利息償還,原告 就系爭本票本金共計尚有490,000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權利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 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 仍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惟倘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 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收受票據,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該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05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 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向郭 鑫寶分別借款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 元,並以實際借款金額之3倍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實際借款金額共計僅500,000元,且原告有提供薪資轉帳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予郭鑫寶,供其按月提款作為系爭 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攤還,又被告自郭鑫寶處受讓系爭本票時 已明知上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稱原告所提供 之薪資轉帳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係由其持有,並由其自 行提領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內之存款等語(營簡字卷第50至51 頁),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以其與郭鑫寶間就系爭本 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上述 薪資轉帳存摺之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營簡字卷第59至71頁) 所顯示由被告自行提領之各筆金額,及被告提出之利息明細 表(營簡字卷第73至79頁)所顯示各次計息之日期,並以系 爭借款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換算按月計付之利息(蓋依 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所稱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36計算,就超過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為核算(詳見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業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完 畢等情,應堪採信;至被告雖爭執關於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 及利息已攤還之金額,辯稱其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原告母親分 配,所取得之金額實際上僅足以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本金及利 息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衡情倘係約定由原告母親就 原告薪資轉帳帳戶內之款項分配並交予被告,豈須如此迂迴 由被告持有原告交出之薪資轉帳帳戶提款所需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等物並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原告母親再行分 配予被告?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所辯上情之證據以 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就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完畢, 並得以此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其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1 112年5月31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2 112年10月13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3 112年10月16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4 112年12月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27日 備註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77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款日期、 金額 清償情形(週年利率百分之16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1.3,以下計算式均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112年7月5日 48,000元 第1筆借款本金150,000元,經抵充112年7月5日所計利息1,950元(計算式:150,000元×1.3%=1,95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6,050元(計算式:48,000元-1,950元=46,050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103,950元(計算式:150,000元-46,050元=103,950元)。 2 112年8月4日 52,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103,950元,經抵充112年8月4日所計利息1,351元(計算式:103,950元×1.3%=1,35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0,649元(計算式:52,000元-1,351元=50,649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53,301元(計算式:103,950元-50,649元=53,301元)。 3 112年9月5日 51,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53,301元,經抵充112年9月5日所計利息693元(計算式:53,301元×1.3%=693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0,307元(計算式:51,000元-693元=50,307元),第1筆借款本金尚餘2,994元(計算式:53,301元-50,307元=2,994元)。 4 112年10月5日 45,000元 第1筆借款剩餘本金2,994元,經抵充112年10月5日所計利息39元(計算式:2,994元×1.3%=39元)後,餘款抵充本金2,994元,第1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41,967元(計算式:45,000元-39元-2,994元=41,967元)。 5 112年11月3日 51,000元 第2筆借款本金50,000元,經抵充112年11月3日所計利息650元(計算式:50,000元×1.3%=650元)後,第2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42,317元(計算式:41,967元+51,000元-650元-50,000元=42,317元)。 第3筆借款本金100,000元,經抵充112年11月3日所計利息1,300元(計算式:100,000元×1.3%=1,30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1,017元(計算式:42,317元-1,300元=41,017元),第3筆借款本金尚餘58,983元(計算式:100,000元-41,017元=58,983元)。 6 112年12月5日 52,000元 第3筆借款剩餘本金58,983元,經抵充112年12月1日所計利息767元(計算式:58,983元×1.3%=767元)後,餘款抵充本金51,233元(計算式:52,000元-767元=51,233元),第3筆借款本金尚餘7,750元(計算式:58,983元-51,233元=7,750元)。 7 113年1月31日 83,000元 第3筆借款剩餘本金7,750元,經抵充113年1月31日所計利息101元(計算式:7,750元×1.3%=10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7,750元,第3筆借款已清償完畢,所領款項尚餘75,149元(計算式:83,000元-101元-7,750元=75,149元)。 第4筆借款本金200,000元,經抵充113年1月31日所計利息2,600元(計算式:200,000元×1.3%=2,600元)後,餘款抵充本金72,549元(計算式:75,149元-2,600元=72,549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127,451元(計算式:200,000元-72,549元=127,451元)。 8 113年3月5日 69,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127,451元,經抵充113年3月5日所計利息1,657元(計算式:127,451元×1.3%=1,657元)後,餘款抵充本金67,343元(計算式:69,000元-1,657元=67,343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60,108元(計算式:127,451元-67,343元=60,108元)。 9 113年4月3日 50,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60,108元,經抵充113年4月3日所計利息781元(計算式:60,108元×1.3%=781元)後,餘款抵充本金49,219元(計算式:50,000元-781元=49,219元),第4筆借款本金尚餘10,889元(計算式:60,108元-49,219元=10,889元)。 10 113年5月3日 68,000元 第4筆借款剩餘本金10,889元,經抵充113年5月3日所計利息142元(計算式:10,889元×1.3%=142元)後,餘款抵充本金10,889元,第4筆借款已清償完畢。

2025-03-28

SYEV-113-營簡-626-20250328-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548號 原 告 江承彬 被 告 林鉉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3,2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5,58 9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3,200元外,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28

TPEV-114-北簡-254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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