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共同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26年1月23日止,按月於
每月六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貳元,相對人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緣相對人係聲請人甲○○之生母,甲○○之父母即聲請人
乙○○、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協議離婚,關於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父乙○○單獨任之,並
約定相對人應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甲○○成年之日止
,有離婚協議書可佐。相對人初尚能遵約定按月給付
,詎自112年10月起即有延欠(後於翌月補付),然
抑有進者,相對人更自112年11月起迄至113年3月止
期間,僅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15日、同年2月
25日、同年3月26日各匯1元,其幾已代表拒絕給付扶
養費。此不僅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更不利於
甲○○之身心健全發展。
⒉查甲○○現5歲齡,居住於台南市麻豆區,上幼兒園中班
學齡,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然現已
接受學前教育階段,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將日
漸增加;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台南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標準核計,其每月扶
養費至少在21,704元以上。而甲○○親權監護事項現由
其父乙○○單獨任之,其必須付出較大的心力、勞務來
履行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此等心力、勞務之付出
,亦非不可評價為金錢,乃認如由其父母雙方按1:1
比例平均負擔,對乙○○尚有不公,即甲○○每月扶養費
之負擔,應按父(乙○○)、母(相對人)間1:2比例
分擔較屬公平。衡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甲○○扶養
費,自113年9月起應給付14,469元(計算式:21,704
元x2/3=14,469元,元以下捨去),並由甲○○之法定
代理人乙○○代為受理之。
⒊又本件觀諸相對人就其應履行之給付扶養費義務部分
,前有延欠遲給或連續數期均僅給付1元等之未完足
履行之情狀,為督促相對人如期如實履行之確保,同
時保護甲○○之權益,爰請求令相對人如有一期未給付
或未完足履行者,其後未到期之12期應給付之總額,
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判令如聲請事項第一項聲明所
示。
(二)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償還未完足給付之金錢
部分:
緣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約明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5,000元,惟相對人自112年11月份起迄至113年8月份止
,共10個月,應給付扶養費50,000元予乙○○,但相對人
此期間只給付4元,除已違反兩造系爭離婚協議,相對
人此舉亦意在羞辱男方。為此聲請人乙○○爰依法合併提
起聲請,請求判令如聲請事項第二項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甲○○扶養費14,469元,如有
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49,99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協議書是相對人簽的,相對人自112年11
月迄今僅給付4元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乙○○主張自112年11月
至113年8月,相對人總共積欠49,996元,相對人無意見。聲
請人甲○○主張其每月扶養費為21,704元,相對人應該負擔2/
3,相對人不同意,因為相對人每月收入沒有那麼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1年4月20日結婚,婚
後育有長子即聲請人甲○○(0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乙
○○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1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聲請人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
於每月6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5,000元予聲請人乙○○,由聲請
人乙○○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至多延遲3期,須追溯履行
,惟相對人自112年11月起迄今僅給付子女扶養費共4元之事
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
,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關於聲請人乙○○請求履行契約部分:
查相對人於離婚後,自112年11月起迄今僅給付子女扶養費
共4元,則聲請人乙○○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履
行契約,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8月之子女扶養費共49,996
元(計算式:5,000元×10個月-4元=49,996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
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
「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
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
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
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12日離婚,聲請人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惟揆諸前開說明,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是
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於其成年前,應負擔其扶養費,
為有理由。又按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
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即夫妻雙方,而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有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
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父母於離婚協議書
就子女扶養費分擔之約定,並不當然致使子女喪失對父
母一方請求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
41號判決參照),是相對人與乙○○之離婚協議並不得拘
束聲請人甲○○,聲請人甲○○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
屬有據。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
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扶養,
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乙○○於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擔任助理技
術員,每月收入約33,0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4
27,285元,名下有2013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且
迄至113年8月8日有郵局存款11,744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款83,141元,復尚積欠銀行貸款2,978,481
元;而相對人於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擔
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於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448,162元,名下無財產,且迄至113年8月12日
有存款共約11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
經聲請人提出服務證明書影本1件、薪資明細表影本3
件、郵局帳戶餘額證明1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件、銀行貸款明細表影本1件
為證,及相對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1件、存摺明細
影本2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表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乙○○
及相對人之資力狀況,及乙○○獨立照顧撫育未成年子
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兩造應分別負擔子女
扶養費2分之1為適當。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記載,111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之消費支出計為21,704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
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
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
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
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
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以
前開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作為計算聲請人甲○○每
月扶養費之金額,應屬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
人甲○○每月10,852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1,704×1
/2=10,852)。
(三)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
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雖非於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中一
併命為給付扶養費,然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之裁定時,既得併命分期給付扶養費及分期給
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
則於未成年之受扶養權利人單獨聲請給付扶養費之事件
中,程序保障應同樣周延,且未涉及親權人之酌定,事
件更為單純,應無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之理。是以審酌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且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仍依上開規定,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並就聲請人甲○○
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從而,聲請人甲○○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自
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前一日即126年1月2
3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甲○○10,852元之扶
養費,如相對人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
院得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
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爰不就聲請人甲○○超過部分
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TNDV-113-家親聲-24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