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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王元泉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雲 監裁字第72-ZAC162031、72-ZAC1638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足資判斷,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5日3時17分及同年月1 9日3時52分許,駕駛訴外人員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 外人)所有牌號6P-76號營業全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分別 有「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0公里,超速2 0公里」、「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公里 ,超速18公里」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162031 、ZAC163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 為原告,被告續於於113年3月6日,分別以雲監裁字第72-ZA C162031、72-ZAC163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以下分別稱為原處分一、二)認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行為,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500元,共裁處7,000元(修正前原處分各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 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 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達富牌(5期)之車輛,該車種車輛 有搭載行車時速上限之裝置,無法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時 速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列為法 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 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 ,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 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 本案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準 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所測得系爭車輛分別超過 規定時速20公里、18公里足茲認定,被告依法作成之原處分 一、二於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2紙、舉發通知單、修正 前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 第1130017319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違規現場示意 圖、警52設置位置照片、職務報告)、舉發機關113年7月26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9419號函暨檢附取締違規照片、修 正後之原處分一、二等件(見本院卷第19-20、75-82、85-9 3、97-10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時 速上限之限制,無以時速100公里以上駕駛可能,是否可採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條第9項、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查本案實施測速取締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而於 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設有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見本院卷第92頁),二者相距約6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距離,先與敘明。復觀諸卷 內之測速採證照片,畫面中皆可見系爭車輛旁並無他車混雜 判斷,原處分一之取締違規照片標示日期:2023/11/05、時 間:03:17:40、車速110Km/h,原處分二之取締違規照片標 示日期:2023/11/19、時間:03:52:35、車速108Km/h;( 見本院卷第87、99頁),用以採證之測速儀主機皆為:16D6 4、證號皆為:M0GA0000000A,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該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 2年6月2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上開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 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該測速 儀採證,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 、地超速違規之事實,皆臻明確。是被告依此事實對原告作 成原處分,即於法有據。 (三)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 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訴 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 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 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以,道交條例科處 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 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 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 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 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參 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行車時速上限之裝置,而無以 時速100公里以上駕駛可能等語,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 有前揭違規事實,業如前述,而參以原告提出之電腦數據照 片(見本院卷第13-17頁),在「所需」欄位尚有自行調整 數據之可能,是該等照片內數據是否可採容有疑義,應認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搭載行車時速上限裝置,原告 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任之 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14

TCTA-113-交-285-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萱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朱育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1-13

PTDM-112-訴-632-20250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0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惠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林佳豪 吳冠頡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0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 號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60759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於1 13年9月20日以雲監裁字第71-GGH607592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 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原告僅就「吊銷駕駛執 照」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 第3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 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 防水帶。…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 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 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上,聞 警號之駕駛人應有立即避讓之義務,而無另定得不避讓之例 外情形。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救護車等災害事故應變車輛, 多係基於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安全受有危難, 為求分秒必爭將之送醫緊急救治或趕赴災害現場救助,須為 高速行駛、穿越號誌等高行車風險行為,以防免危難結果發 生或擴大,乃規定駕駛人聞警號應立即避讓,使該等開啟警 號之車輛得以心無旁騖、快速且安全通過。倘若尚容許汽車 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 是否須避讓,恐將延宕該等救護、救災車輛之救難黃金時間 ,並增加該等車輛受阻而切換車道之行車風險,顯與道交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又所謂避讓 ,於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駕駛人 應向路側或相鄰車道行駛而言。是以,駕駛人駕車行駛於同 向二車道以上路段,遇有救護車行駛於其後,即應立即向路 側或相鄰車道行駛,未依照前揭規定立即避讓,即構成前揭 違規行為應受處罰。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至118頁)可知,系爭路段為 同向設有內側車道、機慢車優先車道之二車道,而救護車於 上開時、地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救護車全程持續鳴笛,自 屬行駛於同車道,依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 系爭車輛既然為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救護車同車道之前車, 應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之義務無誤。雖系爭車輛右前 方有訴外大貨車,然系爭車輛跨越交岔路口後,訴外大貨車 逐漸向右偏移至機慢車優先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避讓,斯時 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即可清楚知悉,應已得見訴外大貨車有 避讓之情,亦理當趁其右側車道有適合變換車道之空間時, 即應向右變換車道,以避讓後方救護車先行,而系爭車輛仍 行駛車道仍未能充分讓道以讓後方救護車先行通過,且系爭 車輛往前行進時亦未有靠右行駛以讓道予救護車之情形,足 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聞救護車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 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聽聞救護車聲後有立即向路中央雙黃線緊靠,因 路側有大型貨車相鄰,沒有不禮讓的行為意思等語,然按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又所謂過 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者而言。惟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如其所述,因系爭車輛 右前方雖有訴外大貨車,然系爭車輛跨越交岔路口後,訴外 大貨車逐漸向右偏移至機慢車優先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避讓 ,其理當趁其右側車道有適合變換車道之空間時,即應向右 變換車道,以避讓後方救護車先行,已如前述,卻未為避讓 行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其違背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依前揭規定,仍應予處罰,無從據以憑認原告並無 不避讓救護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08

TCTA-113-交-909-20250108-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7號 原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國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5日雲 監裁字第72-KAV0865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AMZ-665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6時10分許,行經雲林 縣○○鄉○○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碰撞停放於路旁 之車輛,致該車受損而仍離開現場。員警獲報調查後認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4月15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63條之2第2項、第1項第1款(被告誤載為第63條第1項) 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V08656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記系爭車輛之違規紀錄1次,並吊扣系 爭車輛牌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代表人未察覺有撞到路邊之車輛,係員 警通知才知悉。原告有投保車輛保險,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 。因當時系爭路段附近有垃圾車,撥放大聲音樂,致無法聽 聞碰撞聲響。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當時系爭車輛確實有撞擊停放於路 旁之車輛,致該車明顯晃動。且依車損照片,遭撞車輛之車 損嚴重,足認原告之代表人並無不能查知肇事事實,其肇事 後駛離現場,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在發生事故後,車尾 處有先亮起剎車燈,可見當下原告代表人係先有煞停動作後 才駛離現場時,原告主張其代表人未察覺有撞到路邊車輛, 尚無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63條之2:「(第1項第1、2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 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 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 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 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 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 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  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 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斗南 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民眾申訴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段周圍之之錄影設備影像結果略為:「⒈相對人之車輛(下稱A車) 停駛於雲林縣古坑鄉文昌路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住宅前方。⒉螢幕時間16:10:10處起,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B車)由螢幕左下側駛出(行車動向為由東向西行駛),並緊貼道路邊線行駛(圖1)。⒊螢幕時間16:10:11處,B車從A車左側經過(圖2、3),並致A車產生明顯之晃動;螢幕時間16:10:12處,B 車車尾處亮起煞車燈(圖4),位於B車後側之民眾則看向A 車,並於螢幕時間16:10:13處起向道路旁走去;螢幕時間16:10:14處,B車消失於螢幕中。」 ㈢依上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撞擊路邊車輛時有造成明顯晃動, 且審視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劃出一道長而明顯之擦痕,車損非輕,可見有相當撞擊力 道,則撞擊所發出之聲響自非微小。而汽車車體為金屬架構 ,撞擊聲響藉由金屬傳導,汽車駕駛人在汽車內部因回音共 鳴,當可輕易察知,此為吾人駕駛汽車之一般生活經驗。是 縱使如原告所稱,當時外部確有垃圾車音樂聲響,原告在車 內部對於撞擊聲響仍非不能輕易查知。是原告否認當時有車 身晃動,且因有垃圾車音樂聲響,致未察覺有擦撞路邊車輛 情事云云,尚無可採。原告肇事後,未下車為必要處置,即 逕自離開現場,該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此項違規,一經逃逸,即屬成立,與 事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關,併此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路邊汽車致有車損,對於 已發生之交通事故,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 離去現場,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 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31

TCTA-113-巡交-4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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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47號 原 告 鄭念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雲 監裁字第72-ZDA38130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於113年1月7日14時35分許,駕駛BDG-5685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1公里處 (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DA3813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車主,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日以雲監裁字第72-ZDA 3813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確實有繫安全帶才上路,於警方舉發照 片中明顯有右上肩之左下復安全帶斜痕通過,於警方舉發照 片中亦能發現乘客雖將右手當作頭枕,但安全帶位置能於右 手背上端之上,並無將安全帶拉下來或未繫情事,舉發機單 曲解該動作為未繫安全帶,實與生活中觀念明顯不符,且該 處並無設置科技執法告示,是其舉發照片角度,應為員警於 陸橋上利用攝影機拍攝之法,該執法攝影機是否有校正時間 ,舉發照片無座標位置僅有時間,照片顯為事後加註時間, 實難謂拍攝違規地點及違規時間是否準確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檢視舉發圖照電子檔,當時副駕駛座乘客 穿著淺色衣物,其右手臂上端至胸前,明顯未見有安全帶痕 跡,故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6款、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可知,基於保障駕駛人及其乘客之目的,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及乘客應全程繫妥安全帶,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肩部安全帶應固定於身體之適當位置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方得認 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 地點時,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單位113年4 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4862號函:「說明:二、本大 隊執勤員警於113年1月7日14時35分在國道1號南向246.l公 里處,發現旨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爰依採證 照片製填旨揭違規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四、…次按交通 部87年11月13日交路87字第049161號函示略以:『…,駕駛人 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 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 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本案經審視放 大之採證照片,旨車前座乘客未遵守上揭規定將安全帶置於 右手臂上端以上,本大隊員警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觀諸卷附舉發相片內容 (本院卷第47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身上並無將安 全帶置於右手臂上端以上之方式繫安全帶,顯然未依上述規 定繫妥安全帶,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主張於警方舉發照片中 有右上肩之左下復安全帶斜痕通過,無本件違規行為等語, 並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該執法攝影機是否有校正時間,舉發照片無座標 位置僅有時間,照片顯為事後加註時間,實難謂拍攝違規地 點及違規時間是否準確等語,查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 驗標準可知,均係以有度量衡之儀器作為須檢驗之對象,如 重量、速度之檢測,而相機本身係為還原相當時間空間之影 像,自無如同度量衡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方得使用之 必要。而本件員警提出之採證照片右下角有時間標記,並拍 攝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尚無證據上開照片右下角註記時間 有經竄改之情狀,而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實無造假之理, 且此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故原 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 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 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 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 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 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 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四、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 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 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 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 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 上。」

2024-12-31

TCTA-113-交-74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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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40號 原 告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0日雲 監裁字第72-ZBC3552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於國道3號北向110.4公里處 ,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3公里,超速1 3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BC355205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63條之2第2項規 定,以113年6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ZBC355205號裁決書(下 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元,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 數部分及第63之2條規定記車輛違規紀錄於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 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前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本件非 屬當場舉發,被告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部分(本院卷第35、57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800元(下稱原處分) 。 三、原告主張略以:   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頒「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6.2點第1款及7.1點第3款規定,該雷射測速儀於實驗室檢測 時分別在距離瞄準裝置48 m、49m及50m之相對位置下仍有公 差值為正2公里及負3公里之誤差,而本件違規舉發員警卻在 距離311公尺處瞄準系爭車輛,將使得餘弦效應所產生之角 度影響實際所測得之速度,且距離越遠雷射測速儀於操作時 之穩定度要求越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本案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顯見系爭車 輛行經行車速限定為9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 定之最高時速。而舉發機關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 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於112年10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0月31日, 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再者,該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 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 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 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 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 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03公里之行車 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3公里, 本件違規事實足資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25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1389號函暨所附之照片、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 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於實驗室檢測時分別在距離瞄準裝置48 m、49m及50m之相對位置下仍有公差值為正2公里及負3公里 之誤差等語,惟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固規定:「7.檢定及檢查公差7.1雷射 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 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但上開規定僅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查)合 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而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 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合格之雷射測 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 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 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 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 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 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 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 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 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 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 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而本件係於 112年10月27日使用該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乃於該檢定合 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 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 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舉發員警卻在距離311公尺處瞄準系爭車輛 ,將使得餘弦效應所產生之角度影響實際所測得之速度等語 ,查警員就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有前揭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且舉發機關113年1月25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30001389號函:「說明:二、查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 式測速照相,採人工操作,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 照相儀(器號:TC00185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測速拍攝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 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 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以違規相片圖紅白 『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本案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03公里、 速限90公里、超速13公里,超速違規屬實爰依法逕行舉發。 」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測速採證證照片確實有紅白『 十』字,足認警員已正確使用該雷射測速儀而為測速採證, 則原告以此質疑本件測速採證之正確性及合法性,並無足採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至於原告請求雷射測速儀原廠,請提供使用手冊,以明 舉發機關是否正確依照雷射測速儀原廠手冊正確安裝及使用 ,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

2024-12-31

TCTA-113-交-740-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0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彥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明德 路,為檢舉人認有違規行為於同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 提出檢舉,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審視影像資料後,認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車主製開第KAW00213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不服 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 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於113年7月19日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雲監裁字第72-KAW0021 3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 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 「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 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 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 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 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 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 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 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 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 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 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 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 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之 意圖,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而造成 往來車輛之危險。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目的 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駕 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適 用上,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任意驟然煞車」、「任意驟 然於車道中暫停」,其中「任意」、「驟然」之要件必須併 存,而非滿足其中之一即可。如果欠缺此等要件,就不該當 該款處罰規定(臺北高等法院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影像檔案名稱「警影1.avi」、「警影2.avi」(見本院卷第93至97、106至107頁),發現上開2檔案非連續影像畫面,影像業經剪輯,且均僅有影像、無聲音;其中檔案名稱「警影1.avi」影像畫面一開始是檢舉人車輛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則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並往左偏移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後,停放於檢舉人車輛之車道前方,旋原告開門下車,快步走向檢舉人車輛左側後消失於畫面中,影像即突然結束,上開檔案全長僅9秒;而其中檔案名稱「警影2.avi」影像畫面一開始即是明德路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原告已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伸手關上車門後準備駛離現場,影像即突然結束,該檔案全長僅3秒。則檢舉人所提供之上開檢舉影像不僅經過人為刻意剪輯,影像畫面時間亦甚短,實無從據此判斷事發時之全貌,及原告是否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而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況依上開影像畫面可知,原告係在檢舉人車輛已暫停停等紅燈時,將系爭車輛移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而停放於檢舉人車輛之車道前方,核其過程,並無因原告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加以上開檢舉影像畫面時間甚短且經過人為刻意剪輯,無從以此片段、割裂之影像畫面判斷事發時之全貌,自難認定原告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㈢綜上,被告所提出之檢舉影像畫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道交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此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804-20241226-1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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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 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茂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林佳豪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30.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 道者-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沿途佔用中線車道行駛) 」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車主掣開第ZBC37346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車主提供實際駕駛人(即 原告)辦理歸責後,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於113年8月19日以雲監裁字第72-ZBC373468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惟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 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 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4,000元(下稱原處分)部 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 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 中之中間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 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 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22至24頁、第27頁至59頁),可見原告當時駕 駛系爭車輛於該同向3車道之路段,有沿途持續佔用中線車 道行駛,且其行駛於該中線車道之途中,外側車道亦有明顯 可供變換之空間,參以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國道警交字第 113001244號函:「說明:三、…查當日交通流量正常,執勤 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130.1公里至126.5公里處,發現該車超 越前車後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持續行駛中線車道,…」等 語(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長達3.6 公 里間,未有隨即駛回外側車道之情形,顯見原告並非係暫時 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係屬沿途持 續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雖原告主張因有車於外線車道行駛,導致安全距離不足90公 尺,無法切回外側車道等語,查依前揭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 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規定,考其規範意 旨,乃係因大型車車重及體積大而有較高之衝撞力,若發生 交通事故,導致之損害亦較大,且對小型車尤然,故限制其 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考量其行車動線仍有超車之需求,故 始例外允許其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是欲 超越前車之前,本應考量是否能及時變換回外側車道,或於 超越前車之後,使用方向燈,並於出現變換回外側車道之時 間及間距時,伺機變換回外側車道。而本件違規地點同向共 有3 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位於國道,本應依規定沿最外 側車道行駛,例外僅得於超車時,暫時利用緊臨外側之中線 車道,否則依上揭規定不能行使「中線車道」,而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長達3.6公里間,其行駛於該中線車道之途中 ,外側車道有明顯可供變換之空間,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 抗辯,要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巡交-80-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32號 原 告 葉柏毅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雲 監裁字第72-I8RA30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水森路員集路(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及攔停,並填掣掌電字第I8RA3022 4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 ,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8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 7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8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I8RA3022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8日前繳 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員警攔查後,先以借看行駕照方式取得原 告駕照,後告知原告於水森路底閃紅燈處未停車再開,原告 當下即提出異議,說明有於前方紅燈處停等紅燈後再開,不 為員警所採信,未給予原告異議紀錄表,亦未告知法條與罰 則,逕要求原告簽名,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虞。本件係因 員警所站攔查點位置旁有雜樹林遮擋,未能看到原告確實有 停等紅燈,即不得臆測原告未停等後再開,又該攔查點距離 源泉派出所僅110公尺,未見員警架設攝影器材,而在路旁 恣意攔查經過民眾,所提證據資料為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 並非員警現場以相機拍攝,侵害民眾隱私,違反個資法之虞   。另水森路上臨員集路一段短短不到50公尺即設有三座閃紅 燈號誌,T字路口處畫有大範圍網狀線,造成民眾停車與否 均會被罰,令民眾無所適從;加以民眾經過鐵軌有快速通過 之習慣,員警利用民眾對遇經鐵軌恐慌通過而攔查開單有失 公允。末查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後方有一機車騎士緊跟,如 原告違規被攔查製單,為何縱放後方機車騎士等語。並當庭 陳稱員警行政行為有違法,因為從水森路到員集路底是黃色 網狀線,網狀線有鐵軌,民眾過鐵軌都會加速通過的習慣不 會逗留,民眾看橫向沒有來車,有減速但沒有完全停下來, 且該路口前方20公尺處T字路底有源泉派出所,員警攔查點 就離派出所不到100公尺,違規地點就在派出所對面,如員 警認為有行車疑慮,應該到路口指揮,而不是攔查開單。況 且員警的攔查點也看不到員集路的燈號,依照行政程序法如 有同樣達到目的應該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少的方式,派出所完 全可以請員警出來支援疏通,而不是設攔查點。另巡邏員警 不得開立交通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員警於執勤現場親眼目睹系爭違規車輛於二 水鄉水森路右轉員集路口處,遇閃光紅燈未依規定停讓再開   ,隨即攔停掣單舉發原告違規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資佐 證。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已自行將相關連結 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次按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以 「目睹」方式依法舉發違規,自屬有據。且汽機車駕駛人違 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 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 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影像為唯一證明方法。是原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45條第1項第18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 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停讓。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 第1項。   ⑶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 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 經攔停之舉發。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211條第1項第2款: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申訴書、GOOGLE現場圖、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20332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被告於113年5月31日 嘉監雲四字第1130130089號函所檢附之系爭路段時相號誌照 片及影像檔(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5-49、53-58、61-68、115-117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1.員集路往東IPIR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12 11:00:00 — 11:02:58   11:00:15可見兩人向南走到對向車道。   11:00:34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   11:00:42系爭車輛停於路肩兩人處…影片結束。(圖1—圖   3) 二、檔案名稱:3.水森路往南IP全景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12 11:00:00 — 11:02:28   畫面角度無法看到鏡頭左側車道應遵行之燈號情形,但靠近 鏡頭左側車道可見路口有一白色停等線。   11:00:16可見系爭車輛接近白色停等線。   11:00:18可見系爭車輛穿越白色停等線,並未減速…影片 結束。(圖4—圖5) 三、檔案名稱:4.IP全景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12 11:00:00 — 11:02:56   11:00:16可見員集路方向燈號為閃黃燈,系爭車輛入彎。 11:00:18可見系爭車輛轉彎全程未減速…影片結束。(圖6— 圖7)   此有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4、97-1 03頁)。又舉發員警當時適執行巡邏高發事故路口大執法勤 務,在二水鄉員集路與水森路口執行取締違規車輛勤務,未 見原告有停車再開之駕駛行為,進而攔停舉發,有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 意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查詢 意見表及系爭路段時相號誌照片(本院卷第117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水森路右轉員集路前,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表示即將進入交岔路口範圍,應即暫停、觀察幹線道車 輛是否已駛離路口適當距離或有無來車後,始可繼續往前行 駛,然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再開,逕自右轉行駛於員集路,經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原告上開違規情形,依法攔停並掣開 舉發通知單。則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又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1號判決認為巡邏員警不能開交通罰單云云。惟按司法 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謂:「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 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 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 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其僅維持 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 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 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 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 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車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乃於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眼看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 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20332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 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且與 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相符。是員警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 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 ,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前開易生危 害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進而為本件舉發,核其稽查取締過 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有無故攔查或原告所稱不合 法情事存在。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對於上開解釋、判決容有誤 解,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對於舉發員警攔停舉發之地點有所爭執,然按關於員 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 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 、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 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 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 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 ,而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㈤原告固主張當下即提出異議,說明有於前方紅燈處停等紅燈 後再開,不為員警所採信,未給予原告異議紀錄表,亦未告 知法條與罰則,逕要求原告簽名,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虞 等語。惟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 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 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 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9條定有明文。又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於攔 停舉發之情形,「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 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提出異議時,依下列規定給予 表單:(1)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 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2)對於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行使職權 部分,受盤查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其請求時, 應填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當事人。」,是倘 行為人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 節及處理意見,而非填具異議紀錄(此應係考量交通違規事 件嗣得於依法陳述意見、提起訴訟之程序一併審酌行為人異 議內容)。是原告如認員警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記 載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亦未開立異議書,其仍得循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舉發 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為本件舉 發,並未影響原告提出救濟之權益,故原告所為主張核與本 件裁決書適法性無直接關聯,核無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證據已侵犯隱 私權,並非員警在現場以相機拍攝,原舉發機關有侵犯人民 隱私權、個資法之虞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已揭示 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 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第16條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判決)。經查,本件舉發機關警員 為執行交通勤務之法定職權,目睹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因 過程中原告有質疑取締,乃就個案依職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 面作為佐證,並非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採取利用以舉發違 規,尚不生濫用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況員警就該 等資料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前開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 、4款之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意 旨。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 規行為,顯不足採。  ㈦另原告主張水森路上臨員集路一段短短不到50公尺即設有三 座閃紅燈號誌,T字路口處畫有大範圍網狀線,造成民眾停 車與否均會被罰,令民眾無所適從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 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 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 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 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 力。就系爭路段T字路口劃設黃色網狀線之標線、設置交通 號誌位置,主管機關之「劃設、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 」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指示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設置交 通號誌位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 劃設之指示線、交通號誌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 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是以,在未經取 消黃色網狀線劃設、交通號誌設置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 若對標線劃設、交通號誌設置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應依 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 遵守,故原告上開主張劃設黃色網狀線、設置交通號誌位置 之規劃不當等語,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㈧末原告另稱依採證照片可見其後方有一機車騎士緊跟在後, 若原告違規被攔查製單,何以縱放後方騎士云云,惟按憲法 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 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 之不法平等。故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 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是以,縱使 原告主張從採證照片可知舉發當時亦有其他違規車輛,然原 告亦殊難執此為系爭車輛違規之免罰事由,原告所稱,亦無 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 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3

KSTA-112-交-1532-20241213-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9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朱育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8040元(如附件繳款通 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 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2

CTDV-113-司促-1639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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