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40號
原 告 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0日雲
監裁字第72-ZBC3552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於國道3號北向110.4公里處
,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3公里,超速1
3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第ZBC355205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63條之2第2項規
定,以113年6月30日雲監裁字第72-ZBC355205號裁決書(下
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元,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
數部分及第63之2條規定記車輛違規紀錄於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
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前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
汽車違規紀錄1次,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規定已修正,本件非
屬當場舉發,被告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汽車違規紀
錄1次」部分(本院卷第35、57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
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800元(下稱原處分)
。
三、原告主張略以:
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頒「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6.2點第1款及7.1點第3款規定,該雷射測速儀於實驗室檢測
時分別在距離瞄準裝置48 m、49m及50m之相對位置下仍有公
差值為正2公里及負3公里之誤差,而本件違規舉發員警卻在
距離311公尺處瞄準系爭車輛,將使得餘弦效應所產生之角
度影響實際所測得之速度,且距離越遠雷射測速儀於操作時
之穩定度要求越高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本案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顯見系爭車
輛行經行車速限定為9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
定之最高時速。而舉發機關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
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於112年10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0月31日,
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再者,該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
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
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
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
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
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
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103公里之行車
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3公里,
本件違規事實足資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25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1389號函暨所附之照片、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
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於實驗室檢測時分別在距離瞄準裝置48
m、49m及50m之相對位置下仍有公差值為正2公里及負3公里
之誤差等語,惟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固規定:「7.檢定及檢查公差7.1雷射
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如下:…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
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但上開規定僅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查)合
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而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
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合格之雷射測
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
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
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
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
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
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
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
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
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
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
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而本件係於
112年10月27日使用該雷射測速儀測速採證,乃於該檢定合
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
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
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舉發員警卻在距離311公尺處瞄準系爭車輛
,將使得餘弦效應所產生之角度影響實際所測得之速度等語
,查警員就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有前揭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且舉發機關113年1月25日國道警二交
字第1130001389號函:「說明:二、查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
式測速照相,採人工操作,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
照相儀(器號:TC00185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測速拍攝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
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
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以違規相片圖紅白
『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本案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03公里、
速限90公里、超速13公里,超速違規屬實爰依法逕行舉發。
」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測速採證證照片確實有紅白『
十』字,足認警員已正確使用該雷射測速儀而為測速採證,
則原告以此質疑本件測速採證之正確性及合法性,並無足採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至於原告請求雷射測速儀原廠,請提供使用手冊,以明
舉發機關是否正確依照雷射測速儀原廠手冊正確安裝及使用
,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
TCTA-113-交-74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