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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吳哲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上 訴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受告 知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被上訴人與臺北市 政府簽訂之「變更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主要 計畫案及擬定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 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民法第269條 第1項規定,以及「變更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 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案)中「拾、變更回饋、 實施進度經費」第2點(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61萬5,652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核係基於請求 被上訴人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相同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與臺北市政府達成都市計畫案之開 發協議,雙方於民國98年7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隨後臺北 市政府並將系爭主要計畫案,於同年10月7日以府都規字第0 9804257300號對外公告。惟觀諸其中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 及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所記載:被上訴人「須」於本 案變更完成後,依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協議價購保護區內有意 願移轉之其他私有土地(面積約0.70公頃);為確保本承諾 之履行,被上訴人「須」提具與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同額之 款項,於主要計畫公告之日起10日內設置信託專戶,為期1 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以專款專用方式供前述地主領取 等情,目的均為保障北基地西北側保護區內私有土地地主( 下稱私地主)權益,地主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依96年公 告現值價購土地。又前揭被上訴人須設置專戶為期1年供地 主領取,規範對象為被上訴人而非地主,且並無限制地主須 於1年內請求價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 12年11月9日北市都規字第1123069844號函亦敘明,保護區 土地價購之對象,不限於原98年計畫案公告當時之保護區地 主。系爭土地乃位於保護區內,因繼承人數眾多,伊遲至10 4年1月9日始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竟以伊係104年間始取 得系爭土地,非原始地主,且收購履行期間為98年10月7日 起至99年10月6日,伊請求收購系爭土地時已超過專戶1年期 限為由,拒絕收購系爭土地。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及 民法第269條規定、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應於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同時,給付伊561萬5 ,652元本息等語(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561萬5,6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第5款規定向伊請求履行,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亦 無創設使保護區內私地主得直接向伊請求之權利,且都發局 112年11月9日北市都規字第1123069844號函已敘明,本計畫 案於1年期滿後即履行完畢,至臺北市政府為保障保護區私 地主權益,曾於歷次會議中要求伊於期滿後持續辦理收購事 宜,僅係善意請伊妥善處理,非強制要求履行等情。又上開 規定目的在保護因系爭主要計畫案遭變更為較無價值之保護 區,致權益受影響之私地主,因此協議價購之保護對象,自 當僅限於系爭主要計畫案「完成時」保護區內之私地主。另 條文中已明定義務履行期限為主要計畫公告後1年,迄99年1 0月已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9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以地主身分請求伊協議價購,顯不符合資格且已逾期, 伊自得拒絕。況上訴人以500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卻同 時取得陳樹林之繼承人所有其他遭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高達1, 532萬2,599元,其藉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虛偽記載,侵害伊優 先購買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致伊遭受1,000萬元以上之 損失,竟還請求伊以561萬5,652元價購系爭土地,顯有違誠 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均記載: 為保障北基地西北側保護區內私有土地地主權益,元利建設 「須」於本案變更完成後,依96年公告土地現值協議價購保 護區內有意願移轉之其他私有土地(面積約0.70公頃)。為 確保本承諾之履行,元利建設「須」提具與該等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同額之款項,於主要計畫公告之日起10日內設置信 託專戶,為期1年(自公告之日起計算),以專款專用方式 供前述地主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系爭協議書、本院 卷第97頁系爭主要計畫案計畫書)。  ㈡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7日系爭主要計畫案公告時,登記為已死 亡之陳樹林、陳添壽2人所有,其繼承人當時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見原審卷第277至29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97頁系爭主要計畫案計畫書)。  ㈢上訴人與陳樹林、陳添壽之繼承人陳松田等20人於103年8月2 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陳松田等20人將系爭土地連 同已被徵收合併為000地號土地之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00-0地號土地(面積35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00地號土地(面積48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6)、000-0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3)出售予上訴人,約定買賣總價為500萬元,土地 徵收補償費由上訴人代為辦理領取並歸上訴人全部取得。系 爭土地於104年1月9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 9至3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支票、第119至157頁不動 產移轉登記卷宗資料、第159至216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檢送 之徵收補償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5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依96年公告土地現值價購系 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間之爭 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㈡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系爭主要計畫案或系爭協議書所保護 之私地主,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收購保護區私地主 土地之履行義務期間業已屆滿,無繼續履行之義務,是否有 據?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應非有據: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 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未取得 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 人利益契約。是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仍應就當事人間有無 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之依據,該第三人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時,並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項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為締約之 被上訴人否認,經原審函詢系爭協議書另一締約方臺北市政 府,其函覆「本府與元利公司之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存於契約 當事人之間,而保護區私地主非契約當事人,其請求權基礎 非本案協議書」、「本局基於保障保護區地主權益,曾於歷 次會議及函文要求元利公司於期滿後持續辦理保護區收購事 宜,均係善意請該公司妥善處理,非強制要求該公司必須履 行」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344頁)。由此顯見系爭協議書 第3條第5項之約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非屬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約定至明,上訴人依該條項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自非有據。  2.再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 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 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 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屬法規性質,有所不 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6、74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參 照,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查系爭主要計畫案案名為「 變更臺北市○○區○○路0段○○山莊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法 令依據則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計畫緣起乃為解 決○○國小校地狹小學童活動空間不足的問題,期能透過都市 計畫變更回饋機制,取得○○國小遷校用地。又系爭主要計畫 之國小用地、道路用地、公園用地等土地(含地上物),變 更前為被上訴人所有者,由被上訴人無償捐贈並移轉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其回饋比例以不低於計畫案內被上訴人所有土 地30%為原則,被上訴人並須於變更完成後,依96年公告土 地現值協議價購「保護區」內有意願移轉之其他私有土地, 此有系爭主要計畫案公告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79、97 頁)。準此,系爭主要計畫案因限制計畫案內私地主即被上 訴人之權益,並增加其負擔,核屬臺北市政府對被上訴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非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要堪認定。上訴人 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規定,價購 系爭土地之私法上權利,且此不因都發局函覆原審法院「『 符合資格之地主仍可依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向元利 公司請求依規定價購保護區土地並領取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387頁)而有異,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104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 主要計畫案或系爭協議書所保護之私地主,且被上訴人收購 保護區私地主土地之履行期間業於99年10月間屆滿,無繼續 履行之義務,固非無據,惟因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價購土 地之私法上權利,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5款及民法第269條 規定、系爭主要計畫案第拾.2.點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於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給付伊561萬5,652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持份面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 460 1/6 76.66 2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65 1/6 10.833 3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0 1 1/6 0.166 4 臺北市 ○○區 ○○段0小段 000 29 1/3 9.666

2025-02-19

TPHV-113-上-939-20250219-1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郭濬暘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金優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仲鈞 訴訟代理人 江益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江益漢約定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共同設立被告公司,並由江仲鈞即江益漢之胞兄擔任被告 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實際營運則由原告與訴外人江益漢2 人共同負責,原告為此於民國111年9月間,交付江益漢出資 額即現金1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後被告公司設立 登記辦理完竣,原告乃受僱於被告而身兼公司員工乙職,約 定薪資每月50,000元,故原告既係被告之公司股東,亦同時 身兼被告之公司員工。詎原告於113年因公司財務異常進行 調查,赫見系爭出資額竟掛在人頭負責人江仲鈞之名下,股 東名簿概未顯示「原告出資100,000元」之事實,且被告亦 未給付原告113年2、3、4、5月薪資共100,000元(2月短少 給付20,000元、3月短少給付10,000元、4月短少給付20,000 元,5月薪資50,000元悉未給付)。故原告乃起訴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出資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公司係江益漢、江仲鈞與劉大維投資設立,原告並非被 告公司之投資股東;且原告雖曾於112年12月以前,為被告 公司提供勞務,然而兩造實乃「按件計酬」,被告亦已就原 告付清勞務報酬而無短少。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勞動契約之薪資給付:   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113年2、3、4、5月薪資共100,000元 (2月短少給付20,000元、3月短少給付10,000元、4月短少 給付20,000元,5月薪資50,000元悉未給付)乙情,固據被 告悉予否認。惟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以前,受僱於被告 ,兩造約定薪資每月50,000元」,被告則係抗辯「原告為公 司提供勞務之期間,均在112年12月以前,且兩造係約定『按 件計酬』」。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雖就「原告提供勞務之時 間起迄」以及「勞務報酬之計給方式」各執乙詞,然「原告 曾於某段期間,為公司『提供勞務』而獲被告給付『對價』」乙 節,仍係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準此,兩造於「原告『提供 勞務』」之期間,當然成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 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勞工」,被告則係勞基 法所稱「雇主」(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2款規定參 看)。爰承此前提,就兩造互有爭執之「勞務期間」以及「 報酬計給」,析述如下: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 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乃「雇主之法定義務」,俾於勞 資雙方有所爭執時,得以有所依循從而達其定紛止爭之目的 ,故107年12月5日公布並訂自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 法第35條乃明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 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是於法定保存期限內,雇主倘 若不能提出勞工出勤資料,其情即已合致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而應責由雇主承擔舉證之不利益且毋待勞工 更為舉證。即就本件情節而論,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被 告(雇主)就原告(勞工)出勤有管理之權,法律亦已賦與 雇主「備置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依據,是相較於應受雇主 管理之勞工而言,雇主對於勞工之到職、解職日與其工作時 間等出勤實況,本即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若出勤紀錄與事 實不符,亦僅雇主得以即時更正處理相關紀錄,至於勞工通 常只能依照「出勤紀錄」而為舉證,故兩造若就「到職、解 職日與其工作時間等出勤實況」發生爭執,為期兼顧勞工與 雇主在訴訟上的實質平等,此時應由雇主舉證以明「勞工到 職、解職日與其工作時間等出勤實況」,然本院曉諭闡明適 切舉證(參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即雇主仍僅推稱「原 告要求被告不要做此紀錄」云云(參看同上卷頁),而未適 時提出足佐其所稱「解職日與工作時間等原告出勤實況」之 客觀證據,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首應逕認 原告即勞工主張「其提供勞務至113年5月為止」乙情,俱屬 真正,而毋待原告即勞工再為舉證。  ⒉承前⒈所述,本件應認「原告為公司提供勞務至113年5月為止 」。而被告固提出112年5、6月薪水表單(本院卷第109頁至 第113頁;下稱「112年5、6月薪水表單」)、112年1-12月 收支報表(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7頁;下稱「112年度收支 報表」),抗辯兩造係約定「按件計酬」云云;惟「112年5 、6月薪水表單」所載「作業項目、數量與金額」,僅止事 涉「被告公司當月接單派工之實際狀況(下稱派工實況)」 ,因勞工報酬之計給方式,於不抵觸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屬 於勞、雇雙方私法自治之範疇,若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 薪」,就令原告未獲被告每日派工,被告亦難援其「派工實 況」要求原告「按件計酬」,是被告偏執「112年5、6月薪 水表單」,抗辯原告係「按件計酬」云云,本院首已無從憑 採。其次,細觀「112年度收支報表」之登載內容,其所列1 11年12月、112年1、2、3、4、5月員工薪水雖「非」定額, 然其所列112年6、7、8、9、10、11、12月員工薪水均為「 每月50,000元」,兼之原告提出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至第169頁),佐證其於113年2月8日獲被告匯款「1月薪資5 0,000元」(詳參本院卷第167頁),是自客觀以言,本件可 認原告已合理證明「其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50,000元」 之事實。因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 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被告若否認「50,000 元乃工資給付」,即應由被告即雇主舉證以明其給付原因, 乃被告即雇主僅知一味攀扯「江益漢(即被告之代理人)與 原告」間之他事糾葛,推稱被告上開給付俱非薪資(參看本 院卷第103頁、第149頁、第157頁),經本院曉諭闡明適切 舉證(參看本院卷第184頁),亦未見被告提出足可推翻上 開薪資外觀之客觀根據,是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 本院亦應逕認原告即勞工主張「每月薪資50,000元」俱屬真 正,而毋待原告即勞工再為舉證。  ⒊承前⒈⒉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以前,受僱於被告,兩 造約定薪資每月50,000元,但被告卻未給付113年2、3、4、 5月薪資共100,000元(2月短少給付20,000元、3月短少給付 10,000元、4月短少給付20,000元,5月薪資50,000元悉未給 付)等情,悉有所本。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其抑留不發之113年2、3、4、5月薪資共100 ,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合夥契約之投資額確認: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乃「其與訴外人江益漢各出資100,000元 所共同設立」;而被告則執前詞予以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被告公司係於111年10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完成設立登記, 其原始股東僅有「法定代理人江仲鈞1人」,成立時資本額 為200,000元。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之申登案卷核 閱屬實(參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之影印資料),並據本 院提示予兩造確認無訛(參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主 張其出資100,000元而為公司股東乙情,首即核與被告公司 登記內容完全不符。其次,原告雖提出「印有被告公司名稱 、原告姓名、聯絡電話、公司地址與統一編號之名片(下稱 系爭名片)」為證(參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然承前 ㈠所述,原告受僱於被告而為公司提供勞務,是原告因員工 身分以致持有系爭名片,客觀上本屬合理可期,遑論系爭名 片並「無」原告身分或頭銜之記載,是系爭名片之 繕印內 容自係無助於「原告『共同出資』與否」之研求推敲。  ⒉證人連家偉雖曾到庭結稱:原告與江益漢(即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下同)曾到我的車行購買「工作用貨車」1輛,當時 是原告與我接洽的,買賣價金是江益漢的母親匯款給付,車 輛後來若有問題,原告與江益漢都曾把車輛開回來給我處理 等語(參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證人呂子彬亦曾到 庭結稱:我從事施工架的工地作業,原告則從事勞工安全衛 生的工地作業,所以我認識原告,也曾介紹磐谷營造、福清 營造的案子給原告,因為原告與江益漢均曾出現在工地現場 ,所以原告便介紹江益漢給我認識,但我與江益漢並不熟悉 ,且被告施工若有問題,亦係原告聯繫我說明詳情,因為我 與福清營造較為熟稔,所以原告希望我可以居中排解等語( 參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然證人連家偉、呂子彬之 上開見聞,不僅無從引證「被告公司係由何人出資設立」乙 事,細觀連家偉證稱:「…當初原告找我跟我說『要找他朋友 』買貨車…原告先找我,說他要『要找他朋友』來看車,而所謂 『他的朋友』就是在庭的訴訟代理人『江益漢』」(本院卷第18 6頁),亦可明確推知原告與江益漢本為故交舊識,是於原 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前提下(同前㈠所述),原告本於「江 益漢舊友」與「被告員工」之立場,從旁協助江益漢為被告 公司添購車輛,甚至協助江益漢為被告公司爭取工程,客觀 上尤無足可啟人疑竇之處。  ⒊證人吳沛漩固曾到庭結稱:原告曾於111年6月左右,告以其 「欲出資100,000元與朋友合夥成立工程公司」,繼於次月 (7月)在仁愛區公所前將「大約100,000元之現金一疊」親 手交給江益漢等語(參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然證 人吳沛漩稱其「『耳聞』原告提及『欲出資100,000元與朋友合 夥』」,無非「原告所為之單方表述(亦即證人所親身經歷 者,僅止『聽聞』原告曾就其為如此之主張)」,而非其眼見 耳聞之事實(亦即證人並未目睹「原告與其所稱朋友磋商合 夥並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過程」),且原告口稱「欲合夥 之『朋友』」,亦嫌籠統而難特定,是吳沛漩證稱之「耳聞情 節」,原難引證「原告與江益漢約定各自出資100,000元共 同設立被告公司」之主張;至證人吳沛漩固稱其「『耳聞』上 情以後,復於次月『目睹』原告在仁愛區公所前將『大約100,0 00元之現金一疊』交付予江益漢」云云,惟吳沛漩與江益漢2 人本不相識(參看本院卷第188頁,證人吳沛漩經詢以「是 否認識原告以及江益漢」,僅止回稱其認識原告;參看本院 卷第189頁,證人吳沛漩經詢以「原告有無介紹江益漢給你 認識」,亦係明確回稱「沒有」;參看本院卷第190頁,江 益漢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完全不認識證人吳沛漩」 ),關此「一面之緣」發生時間(111年7月),距離「吳沛 漩到庭作證(113年12月25日)」,亦已相隔二年半之久, 再加上吳沛漩一再強調「其與原告僅止鄰居、其不曾造訪原 告公司、之後亦未曾再聞原告提及合夥乙事」(參看本院卷 第189頁),則其有關「原告交付現金對象乃『江益漢』」之 指證,若非源自於「其個人具備異於常人之優越記憶」,即 係「其個人『印象中之見聞』已遭污染」,遑論「金錢交付」 之原因,本非可囿於「出資」乙端,即其或因清償而交付, 或因贈與而交付,或因借貸而交付,或因代墊而交付,其間 原因不一而足,且針對交付原因之不同,所涉及之法律關係 亦有歧異,是就令證人吳沛漩之「記憶力」非常人所及,單 憑其所稱「目睹情節」(原告將現金一疊交付予江益漢), 亦難直接援以推敲「其背後原因必係原告主張之『合夥出資』 」,從而,證人吳沛漩之所見所聞,一概無助於原告有關合 夥主張之立證,事甚顯然。  ⒋原告固又偏執「被告交付存摺與公司支出明細」,宣稱此情 可證其乃公司股東云云(本院卷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29 頁)。惟員工數額充足之公司,一般分設財務(或會計)管 帳、出納管錢,故其金融存摺一般係由「出納(管錢)」負 責保管(惟該存摺大小章通常另有專人保管以防舞弊),就 令其員工數額不足,負責「財務(或會計)並身兼出納」之 人,當然仍係公司員工而非「股東」,是原告偏執「被告交 付存摺與公司支出明細」云云,繆稱此情可證其乃出資100, 000元之公司股東云云,亦係一無可取。  ⒌綜上,原告所憑證據資料,一概不能證明「被告公司乃原告 與江益漢各出資100,000元所共同設立」,是其起訴求為確 認系爭出資額存在,俱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 薪共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原告求為確認其就被告之系爭出資額存在,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乃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 件,因本院判決原告即勞工勝訴,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16

KLDV-113-基勞簡-14-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𤊳治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 6號、113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𤊳治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𤊳治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 時10分許,應予更正),因不滿其胞弟林德榮在址設新北市 ○里區○○○路00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過世後之處理,欲衝 入該院護理站索取病歷,遭該院護理師翁世安及陳冠諭攔阻 時,其明知任何人不得對於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以強暴 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也可預見如果為排除醫事人員之 阻擋而發生拉扯、推擠,可能會造成對方受傷,竟基於違反 醫療法之犯意與傷害翁世安及陳冠諭之不確定故意,任意扔 擲影印機上的物品、黃色板夾及豆漿空盒在地、作勢攻擊護 理人員、抓傷翁世安及陳冠諭及與其等發生拉扯、推擠,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翁世安及陳冠諭執行醫療業務,並致翁世安 受有右側手部多處擦傷、陳冠諭則受有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 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翁世安及陳冠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林𤊳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10 3頁至第11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𤊳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八里療養院催促 其胞弟林德榮出院事宜,而對之心生不滿,我有衝到護理站 要病歷,但僅有丟擲豆漿空盒及將物品掃下去等情(易字卷 第60頁、第114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 沒有抓、咬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也沒有與其等有肢體接 觸,且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3天後 檢傷,其等所受傷勢自與我無涉,也沒有與告訴人2人發生 拉扯、用指甲攻擊告訴人翁世安的手背、以拳頭揮向告訴人 2人,與告訴人2人並無發生肢體接觸云云(易字卷第60頁、 第113頁至第114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因親人過世 前往案發地點,心情沉重,但院方一味催促被告趕快辦理出 院手續,被告當時對於親人在療養院過世一節有質疑,情緒 激動下,才會質問院方人員,但被告之年紀、體型均與告訴 人2人相差甚遠,並無能力傷害告訴人2人,至於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另告訴人陳冠諭所受左側手部多處擦 傷併蜂窩組織炎,係因事後感染造成,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其胞弟林德榮在八里療養院過世 後之處理,欲衝入該院護理站索取病歷,因心生不滿,而有 當場丟擲豆漿空盒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在卷(易字卷第60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 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9753卷第16頁、第89頁)、證 人即告訴人翁世安於警詢時證述(偵字9753卷第20頁)情節 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 、第119頁至第1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作勢攻擊護理人員、抓傷翁世安及陳冠諭及與其等發 生拉扯、推擠等行為,並有扔擲物品在地等情,本院認定如 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在我上班的八里療 養院,發現被告企圖衝入護理站內,當下被告欲攻擊工作人 員,工作人員躲避時,眼鏡遭打掉落,我與另一名護理師即 告訴人翁世安上前阻止,並拉住被告手部,被告不聽勸阻激 烈反抗,並用指甲攻擊我手背等語(偵字9753卷第16頁), 證人即告訴人翁世安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我上班的八里 療養院,當時我在上班時,發現被告企圖衝入護理站內,她 情緒激動、大聲咆哮,有看到被告出手推擠我方工作人員, 工作人員躲避時眼鏡遭打掉落,我與另一名護理師即告訴人 陳冠諭上前阻止,並拉住被告手部,被告不聽勸阻激烈反抗 ,並用指甲攻擊我的手背,導致我受傷等語(偵字9753卷第 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 :我在八里療養院擔任護理師,當時病人家屬情緒激動,因 病患過世,家屬認為是我們的責任,就情緒激昂進來要資料 ,但我們要依照正常流程,可是家屬作勢要攻擊我們,被告 當時試圖衝進護理站,故我們在外面將她攔下,她就用手抓 傷我們,試圖要揮拳打我們等語(偵字9753卷第8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被告有咆哮,還有 作勢要丟人,而且真的丟豆漿等語(偵字9753卷第89頁), 證人即告訴人翁世安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她有大聲咆哮, 推擠我跟告訴人陳冠諭,還把另一名護理師的眼鏡撥掉等語 (偵字9753卷第89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1_08_R_00000000000000」檔 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畫面時間16:15:42至16:16:05(圖1至圖8):被 告(短髮、身穿綠色外套之女子)快步走向監視器畫面右上 方,正欲闖入護理站,並可見被告推開護理站大門(參圖1 至圖2)。被告推開護理站大門後,告訴人陳冠諭(身穿黑 色外套、護理師袍、戴口罩)阻止被告進入,被告站在護理 站門口與告訴人陳冠諭爭執(參圖3至圖5)。被告伸出手與 告訴人陳冠諭發生推擠(參圖7)後,再次試圖衝進護理站 (參圖8)。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09至16:16:15(圖9至圖14):被 告於護理站大門前遭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身穿護理師袍 )2人攔阻,畫面可見被告抓住並拉扯告訴人陳冠諭之左手 (參圖9至圖10紅圈處),之後看向告訴人陳冠諭(參圖11 )。被告跑到影印機旁,拿起影印機上的物品並朝前方扔擲 在地,告訴人陳冠諭則位於被告後方伸手試圖阻止(參圖12 至圖14)。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16至16:16:35(圖15至圖23): 被告再次拿起黃色板夾向地上扔擲(參圖15至圖16),告訴 人陳冠諭位於被告後方試圖控制住被告(參圖16紅圈處), 告訴人翁世安走上前、伸出雙手試圖拉住被告(參圖17紅圈 處)。被告向前推開告訴人翁世安雙手(參圖18)後往後退 ,告訴人翁世安上前與告訴人陳冠諭2人以雙手合力控制被 告(參圖19至圖20),被告則緊抓告訴人陳冠諭之衣領不放 (參圖20)。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2人合力壓制被告,期 間被告緊抓告訴人陳冠諭衣領,不斷掙扎試圖掙脫(參圖21 至圖23)。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37至16:16:50(圖24至圖32): 畫面可見被告左手緊抓告訴人陳冠諭之衣領,告訴人陳冠諭 想將被告抓住其衣領的手拉開,告訴人翁世安於被告後方控 制住被告,被告仰起頭,身體向後倒向告訴人翁世安(參圖 24至圖26)。另一名家屬衝上前(參圖27),告訴人翁世安 及身穿綠色上衣保全人員一同將該名家屬推至畫面左方桌椅 處前(參圖28),此際,被告衝向前欲拉黑色推車,告訴人 陳冠諭及一旁護理人員上前攔阻(參圖29)。一旁護理人員 將黑色推車拉走,告訴人陳冠諭攔住被告(參圖30),以雙 手控制住被告,使其移至監視器畫面中間處(參圖31至圖32 )。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16:16:52至16:17:16(圖33至圖44): 被告伸手推開告訴人陳冠諭(參圖33至圖34),想衝向護理 站,被告訴人陳冠諭拉住阻止(參圖35)。告訴人陳冠諭拉 住被告,期間被告身體持續甩動試圖掙脫,並有反拉住告訴 人陳冠諭之動作(參圖36至圖38)。告訴人陳冠諭拉住被告 (參圖39),被告又試圖衝向護理站(參圖40),遭告訴人 陳冠諭拉住(參圖41)。告訴人陳冠諭持續拉住被告(參圖 42至圖43),被告掙扎後將告訴人陳冠諭的手甩開(參圖44 )。  ⑹監視器畫面時間16:17:18至16:17:47(圖45至圖56): 被告站在一旁看著告訴人陳冠諭(參圖45),隨後舉起雙手 揮向告訴人陳冠諭及一旁護理人員(參圖46),致該護理人 員眼鏡掉落在地,告訴人陳冠諭手指向被告(參圖47)。被 告試圖衝進護理站,被告訴人陳冠諭擋住(參圖48),被告 再次衝向前,告訴人陳冠諭將其攔阻(參圖49至圖50)。被 告朝監視器畫面右側之工作人員出手,經告訴人陳冠諭以抓 住被告的手之方式攔阻(參圖51至圖52),位於監視器畫面 中央、身穿綠色上衣之保全人員伸手按在被告肩膀處試圖安 撫(參圖53)。被告伸出雙手去抓身穿綠色上衣之保全人員 右手(參圖54),被保全人員推開(參圖55),告訴人陳冠 諭隨即從後方抓住被告的手以控制(參圖56)。  ⑺監視器畫面時間16:17:50至16:18:18(圖57至圖65): 告訴人陳冠諭控制住被告(參圖57),被告左手未受控制後 ,又試圖衝向護理站(參圖58至圖59)。告訴人陳冠諭將被 告攔下(參圖60),被告再次試圖向前仍被告訴人陳冠諭阻 攔(參圖61),之後被告轉過身面對穿著綠色上衣之保全人 員,此時告訴人陳冠諭在被告後方以雙手控制住被告(參圖 62)。被告轉頭看試圖掙脫告訴人陳冠諭的手(參圖63), 可見被告大力甩動頭部及右手(參圖64至圖65)。  ⑻監視器畫面時間16:18:24至16:19:04(圖66至圖83): 被告一手被告訴人陳冠諭拉住,面對另一名身穿白衣之護理 人員(參圖66),被告試圖甩開告訴人陳冠諭的手(參圖67 ),被告身體向後仰,更大幅度的甩動手臂試圖甩開告訴人 陳冠諭的手(參圖68)。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陳冠諭之右 手(參圖69),隨即可見被告快速朝告訴人陳冠諭右手腕位 置低下頭(參圖70),告訴人陳冠諭立刻將右手往後抽回再 抬起,同時立刻看向自己右手位置,告訴人翁世安也立即衝 上前(參圖71)。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均看向被告(參圖 72),告訴人翁世安立刻上前一把將被告的手抓住(參圖73 ),被告立刻開始掙扎(參圖74)。被告持續與告訴人翁世 安、陳冠諭二人拉扯(參圖75至圖77)。告訴人翁世安及陳 冠諭分別在被告的前後合力要控制住被告(參圖78),而後 告訴人翁世安以右手手指椅子似在示意被告坐下(參圖79) ,被告伸出左手手指指向告訴人翁世安(參圖80)。被告右 半身及右手均大力向後甩,將告訴人陳冠諭的手甩開(參圖 81),之後被告快步往前走(參圖82至圖83)。  ⑼監視器畫面時間16:19:06至16:19:21(圖84至圖95): 被告轉過身面向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參圖84),向前一 步、手往前在空中指劃(參圖85),隨即舉起右手高舉過頭 揮向告訴人陳冠諭(參圖86)。告訴人陳冠諭抬手抵擋(參 圖87),被告伸回手後,可見告訴人陳冠諭雙手仍呈格擋姿 勢(參圖88),被告與告訴人陳冠諭及翁世安對峙站立(參 圖89)。被告朝告訴人翁世安臉部位置伸出右手(參圖90) ,告訴人翁世安以左手擋下(參圖91),被告再次高舉右手 ,以右手拳頭揮向告訴人陳冠諭之臉部位置(參圖92至圖93 ),接著被告脫掉半邊外套、左手從外套抽出(參圖94至圖 95)。  ⑽監視器畫面時間16:19:22至16:19:43(圖96至圖104): 被告伸出雙手撲向告訴人陳冠諭(參圖96),告訴人陳冠諭 以雙手將被告擋下(參圖97),被告放下右手後,以左手將 滑落之外套自右手取出,告訴人翁世安此時伸出左手指著被 告(參圖98)。被告脫下外套後,右手由後向前,朝告訴人 翁世安方向出拳(參圖99至圖101)。告訴人陳冠諭伸手隔 開被告及告訴人翁世安(參圖102),被告伸出右手指向站 於牆面前之人員(參圖103),隨後走到靠近監視器下方位 置之椅子(參圖104)。  ⑾監視器畫面時間16:19:44至16:20:57(圖105至圖113) :被告坐在靠近監視器下方的椅子上(參圖105),約莫58 秒後,被告從椅子上快速起身,畫面清晰可見其右手手持一 飲品(參圖106至圖107)。被告講話時一邊揮動雙手(參圖 108),之後被告左手插腰、右手高舉飲品,仰頭將飲品一 飲而盡(參圖109)後,立即以右手將該飲品空盒高舉過頭 (參圖110),用力朝地上扔擲(參圖111至圖112),被告 扔擲該飲品空盒後,站立於一旁(參圖113)等情,有前開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19頁至 第156頁)在卷可稽。  ⒊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證述內容及前開勘驗所 見,可知最初被告欲闖入護理站時,遭穿著護理師袍之告訴 人陳冠諭攔阻而生推擠,穿著護理師袍之告訴人翁世安同時 前來攔阻,被告有抓住並拉扯告訴人陳冠諭之左手,後被告 有扔擲放在影印機上之物品、黃色板夾,隨後經告訴人陳冠 諭、翁世安合力控制被告,被告卻仍緊抓告訴人陳冠諭衣領 ,並不斷掙扎試圖掙脫,再因被告有欲拉黑色推車、衝向護 理站之舉動,經告訴人陳冠諭拉住以阻止,被告身體持續甩 動試圖掙脫、掙扎後將告訴人陳冠諭的手甩開,之後舉起雙 手揮向告訴人陳冠諭及一旁護理人員,致該護理人員眼鏡掉 落在地,被告又試圖衝向護理站,經告訴人陳冠諭攔下,之 後在被告後方以雙手控制住被告,被告又甩動頭部及其右手 、大幅度甩動手臂試圖掙脫,之後告訴人翁世安也上前將被 告的手抓住,被告立即開始掙扎,並與告訴人翁世安、陳冠 諭發生拉扯,被告有舉起右手高舉過頭揮向告訴人陳冠諭, 高舉右手,以右手拳頭揮向告訴人陳冠諭臉部位置,被告脫 下外套後,右手由後向前,朝告訴人翁世安方向出拳等情, 而被告與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拉扯、推擠過程中,以抓之 方式造成其等受傷,亦不違背常理,是認被告確實有以上開 方式以期排除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之阻擋,而與其等發生 拉扯、推擠,亦有作勢攻擊醫事人員、任意扔擲影印機上的 物品、黃色板夾及豆漿空盒甚明。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係將物品掃在地,未與告訴人2人有肢體接觸, 亦未有作勢攻擊醫事人員之舉動等詞,均無足採信。  ⒋又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當可知悉因其有數度欲闖入護理站 、有作勢攻擊及任意丟擲物品等行為,告訴人陳冠諭、翁世 安基於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自會盡力 阻止被告進入護理站、攻擊醫療人員及排除其他妨害醫療業 務執行之舉動,被告在此情形下,卻仍對上前攔阻之告訴人 陳冠諭、翁世安所為抓、拉扯、推擠等動作,縱使其目的係 欲擺脫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之阻擋而進入護理站,惟仍可 知悉此等過程可能造成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受傷,卻仍執 意為之,自屬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亦具備以強暴之方 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直接故意。  ㈢告訴人翁世安係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致受有右 側手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冠諭亦因被告此部分傷害 行為,致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害乙節,本院 認定如下:  ⒈就告訴人翁世安所受之傷勢,其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志勛皮 膚科診所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0.3公分至2公分不等挫傷 之傷勢,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字9753卷第135頁)在卷 可稽,其於112年11月23日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 醫師診斷其右側手部有多處擦傷之傷勢,有該院113年9月12 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671號函檢送告訴人翁世安門診紀錄 單(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該院於112年11月23日開立 甲種診斷證明書(偵字9753卷第43頁)附卷可參。就告訴人 陳冠諭所受之傷勢,其於112年11月21日門診時,經醫師檢 出受有左側手背部多處抓傷,最大處約1公分,併發紅腫, 有施世明診所於112年11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偵字9753 卷第133頁)在卷可陳,其於112年11月23日在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門診就診時,經醫師檢出受有左側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 組織炎之傷勢,有該院於112年11月23日開立甲種診斷證明 書(偵字9753卷第41頁)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翁世安、陳 冠諭所受傷勢均在手部位置,且依前開勘驗所見,可見被告 對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有抓及拉扯、推擠之身體接觸部位 均在手部等情,是告訴人2人指訴所受傷害均係因被告上開 行為所致,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3天後檢傷, 其等所受傷勢自與被告無涉云云,然告訴人翁世安、陳冠諭 於112年11月21日先分別前往志勛皮膚科診所、施世明診所 就診,待112年11月23日均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觀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於本 案之前,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等語(易字卷第1 14頁),是認告訴人2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 要,又本件告訴人2人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且 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亦 未有違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⒊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陳冠諭所受左側手部多處 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係因事後感染造成,與被告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惟經本院就告訴人陳冠諭於112年11月21日 所檢出傷勢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於112年11月23日診斷受有 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勢間是否有關連一事函詢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該院函覆結果為告訴人陳冠諭於112年11月23日至門診 主訴於112年11月20日在八里療養院時,其左手遭病人家屬 抓傷。其受傷位置與112年11月21日診所記載吻合,且蜂窩 性組織炎發展進程約1至3天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18日馬院醫外字 第1130006395號函(易字卷第43頁)附卷可陳,既告訴人陳 冠諭係於112年11月20日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左手之傷勢, 其遭檢出受有蜂窩性組織炎傷勢之日期為112年11月23日, 而與該院函覆表示蜂窩性組織炎之進程約1至3日之內容相符 ,是認告訴人陳冠諭於112年11月23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 手部多處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之傷勢,自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所示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護內 容,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冠諭有咬之舉動等語,雖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攻擊時,有用 嘴巴咬我的左手等語(偵字9753卷第89頁),復有前開診斷 證明書可佐其所受傷勢係在左側手部,惟依前開勘驗所見, 僅見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陳冠諭之右手,可見被告快速朝 告訴人陳冠諭右手腕位置低下頭,告訴人陳冠諭立刻手往後 抽回再抬起,同時立刻看向自己右手位置,未見被告有以嘴 巴靠近告訴人陳冠諭左手等情,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確實有咬告訴人陳冠諭左手之過程,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 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對告訴人陳冠諭、翁世安之傷害罪及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 僅為拿取胞弟林德榮之病歷,竟執意進入護理站,率爾對告 訴人翁世安、陳冠諭之身體施加暴力、作勢攻擊醫事人員及 扔擲物品,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造成告訴人等受 傷,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更因此損及醫病關係,所為殊不可 取;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 、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等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為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以打工為生、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4-12-25

SLDM-113-易-568-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萬鎮榮 邱美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林耀民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萬3,63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2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 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邱美姬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 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萬鎮榮為 原告邱美姬之配偶,兩人同住在系爭建物之中。茲因被告所 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建物 )發生漏水情事,導致系爭4樓建物浴室漏水、天花板水泥 崩落,且影響原告2人日常生活及睡眠,遂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第19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修繕系爭5樓房屋,並賠償原告邱美姬因系爭4樓建 物遭漏水所致損害,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5樓建物於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處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美姬新臺幣(下同)50萬6 ,6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鎮榮1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2頁)。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系爭5樓建物漏水原因之修復 工程費用,經鑑定為55萬7,010元,此有台灣防水工程技術 協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277頁) ,應以此為據核定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併計訴之聲 明第2項原告邱美姬請求賠償金額50萬6,620元、訴之聲明第 3項原告萬鎮榮請求賠償金額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116萬3,630元(計算式:55萬7,010元+50萬6,620元+ 10萬元=116萬3,630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 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16萬3,63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3,630元,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 元,惟原告先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4 ,752元(計算式:1萬7,335元-1萬2,583元=4,752元元), 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9

KLDV-113-訴-94-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認領子女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B01間請求認領子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C01(民國00 年00月00日出生)非自伊受胎所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家上字第280號(下稱第280號)判決無視證人D01、E01所言 矛盾,無法證明兩造於相對人受胎期間有交往或性行為,竟 認伊與C01血緣關係存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C01於00 0年1月1日已成年,第280號判決命伊給付扶養費至其20歲, 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2條、 第1084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3項等規定 ,其主文與理由矛盾,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 由,伊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詎前訴訟程序再審判決(下 稱原再審判決)認第280號判決無上開再審事由,駁回伊再 審之訴,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上訴不合法,並以伊主張第280 號判決命伊給付扶養費至C0120歲,於法有違等語,係新攻 擊方法,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再審判決 認第280號判決審酌相對人已釋明兩造於C01受胎期間確有交 往,聲請人與C01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經裁定命 聲請人鑑定親子血緣,而未依期到驗,致無法鑑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 第1項規定,認C01係相對人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應認 領C01,並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其成年時止,及給付代墊扶養 費,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因而 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 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再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 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核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係於第280號事件抗辯C01自 112年1月1日起成年,而無受扶養必要等語,並未於原再審 程序中提出是項攻擊方法。原確定裁定認係聲請人上訴本院 後所提新攻擊方法,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錯誤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0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1號 原 告 楊敏修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黃郁茹律師 洪堯欽律師 複代理人 黃薌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萬7,3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後,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有明文規定。再按通常訴訟 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 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後,致本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在被告豐原分行開立新臺幣綜合存款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並申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伊原為被告豐原分行之定存戶,經該分行專員張以芯於108年12月間推介外幣投資型商品,出於信賴及替張以芯做業績之故,遂同意申購,惟張以芯無視伊表明僅投資低風險、保守型基金商品之意願,於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21日均未事先說明、解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內容,即持事先以電腦填好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予伊簽名,問卷上之見簽人呂孟純、張文君亦未跟伊確認是否了解問卷之意義,張以芯遂私自將伊之投資屬性類型變造成風險承受度最高之積極型,並隱瞞風險承受度,再以此使伊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高風險外幣投資商品。再者,伊歷次簽署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交易指示書(下稱交易指示書)時,張以芯均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未全程錄音錄影,張以芯及交易指示書上之確認人張文君、鮑貞汝、呂孟純、傅若菡、賴昕汝等人均未向伊說明申購標的之風險屬性,未提出相關購買憑證暨損益資料供伊檢閱,未執行財務管理業務、揭露風險、報價、告知淨值、風險通知,復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致伊自始至終均不知申購之投資商品風險為何。張以芯替伊申購投資商品後,又未隨時向伊報告漲跌盈虧,僅每月寄發綜合月結單予伊,然金融商品漲跌盈虧瞬息萬變,伊收受月結單時已錯過獲利或止損之時機。此外,伊於110年3月間驚覺總投資資產虧損慘重,即於110年3月19日臨櫃指示張以芯將伊之投資基金及債券不計盈虧全數贖回,然張以芯就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商品卻僅作部分贖回,致伊最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品分別受有受有3萬7,423元、5萬4,106元(共計9萬1,530元)之虧損。伊與被告間既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被告之使用人張以芯有上開違反信託契約義務之行為,致伊受有上開損失,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 21日均係親自勾選、填寫投資屬性分析問卷,經伊豐原分行 評估人員呂孟純、張文君依原告填寫內容登打系統、列印出 後由原告簽名確認,一聯由原告收執,一聯由伊收執,並無 由張以芯事先填載或變造之情。又原告向伊行申購之投資商 品均非境外結構型商品,本無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之適 用,況原告與伊交易期間尚未年滿70歲,按伊行之客戶投資 屬性分析評估作業須知規定,於辦理投資屬性分析評估作業 時並未強制錄音,伊縱未全程錄音錄影,亦無違反義務可言 。再者,原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事理辨別能力之人,自10 8年12月至110年1月間共親自填載3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均 未曾對填寫內容表示意見,且伊於原告申購各項投資商品前 ,均交付交易指示書予原告審閱,張以芯並以各基金公司之 公開資料向原告說明,交易指示書之「委託人聲明事項」欄 位已載明投資標的具有一定風險,委託人應充分了解並自負 盈虧,及銷售人員已講解商品內容、相關風險之旨,並經原 告親自簽章,原告自不得因金融市場走向不如預期,即事後 翻異、否認投資屬性之分析結果,而認伊行員工未為說明、 違反原告意願替原告申購投資商品。此外,原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投資商品係採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該筆基金甫於110 年3月18日扣款,於110年3月19日因原告購得之實際單位數 仍在分配中,而未能於當日辦理全部贖回,且停止定期定額 扣款需臨櫃辦理,原告當時表示另有要事無法繼續停留,會 擇期前來辦理,嗣後張以芯自110年3月22日起多次聯繫原告 辦理贖回及停止扣款手續,均未獲置理,是該基金於110年3 月19日後仍繼續扣款,非因伊行違反義務所致。另原告所申 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品均以外幣計價,原告主張之 虧損係外幣兌換造成之匯差,原告何時換匯均取決於己,與 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07至608頁;卷二第55頁 、第90頁)  ㈠原告有簽立開戶總約定書及如附表一、二「交易指示書出處 」欄所示之各份交易指示書,而與被告間成立信託契約。( 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78頁)  ㈡張以芯為被告豐原分行員工,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㈢原告就摩根日本(日圓)基金(憑證編號00000000000號)係 採定期定額扣款。(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㈣原告有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於如附表一、二「申購日期」欄所示之日自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扣款如「申購扣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一、二「贖回日期」欄所示之日入帳如「贖回入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外幣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員工未向其說明、解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內 容,即持事先以電腦填好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予其簽名,私 自變造其投資屬性類型,並隱瞞風險承受度,而違反其明示 僅投資低風險、保守型基金商品之意願,替其申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高風險外幣投資商品,且於其歷次簽署交易指示 書時,未全程錄音錄影,又未說明申購標的之風險屬性、未 提供相關購買憑證暨損益資料、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 復未隨時向其報告漲跌盈虧,另未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19日 將基金全部贖回,違反信託義務,致其受有9萬1,530元之損 失,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上開各違反信 託契約附隨義務之行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員工未向其說明、解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 內容,即持事先以電腦填好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予其簽名等 情,然觀諸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15日、110年1月21日之 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33頁),篇幅均僅 2面,內容分成二大部分,共計16個問題,第一部分問題係 關於投資人之個人資訊,第二部分問題則係關於投資人之投 資經驗、認知、期望與資產,問題均簡短明確,又均僅需本 於投資人個人主觀認知為填答,依原告自陳高工畢業的智識 程度,要無理解困難之情。又上開各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均 包含人工勾選填答及電腦列印出之版本,2版本內容均相符 ,且均經原告親自簽名,顯非如原告所稱其係在他人事先以 電腦填好之問卷上簽名,足見各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製作 過程確係由原告勾選作答後,經被告員工依原告之填答內容 輸入電腦,再將列印出之頁面交由原告確認簽名等情為真。 而原告既在上開各份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上簽名,本應就問卷 所載內容負責,況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之 內容非由其勾選,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認為實。  ㈢原告又以張以芯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中提出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與被告豐 原分行另提出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形式不同,主張被告員工 違反其明示僅投資低風險、保守型基金商品之意願,私自變 造其投資屬性類型,隱瞞風險承受度,替其申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高風險外幣投資商品等語。觀諸張以芯於系爭另案 及被告豐原分行另提出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見本院卷一第 45至46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6頁),二者固然有「http user」浮水印及原告、被告行員簽章之差異,然就問卷填答 內容並無二致,且前者印有「httpuser」浮水印係因被告便 於管理,將相關文件掃描存檔至電腦系統,調取時套印以資 辨別之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 ,核與一般公司行號常見之檔案管理模式無違,另自問卷右 下角所載「本問卷一式二份」等文字可知,二者分別為銀行 及客戶收執聯,被告僅在行內留存頁面上列有員工及客戶簽 章欄位,以致上開投資屬性分析問卷格式略有不同,尚屬合 理正當。是要無從僅因上開文件格式差異,或電腦系統依原 告填答內容分析所得之投資屬性與原告預期不同,即認定被 告有變造不實投資屬性內容及隱瞞風險承受度之行為,原告 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於其歷次簽署交易指示書時,被告未全程錄音錄 影,又未說明申購標的之風險屬性、未提供相關購買憑證暨 損益資料、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等情。按本規則所稱境 外結構型商品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結 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 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行者; 受託或銷售機構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 或以之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時,應遵守下列事項:三、 受託或銷售機構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控制:㈢信託業、證券 商受託投資或受託買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向投資人宣讀 或以電子設備說明方式告知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投資人須知 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 作業過程之軌跡。但對專業投資人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 方式取代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條、第22條第3項 第3款固有明定。然原告所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 品並非以債券形式發行之複合性金融商品,與上開規則所定 境外結構型商品已有不符,況上開規則亦僅要求受託機構於 行銷過程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或以電子設備留存相關作業過 程之軌跡,並非要求必須全程錄音錄影,是被告並無於原告 歷次簽署交易指示書時全程錄音錄影之義務。再者,原告申 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品時所簽立之交易指示書之委託 人聲明事項欄均載明委託人已取得申購標的之公開說明書; 銷售人員已交付投資標的之相關說明,已解說交易條件、相 關風險及相關費用;委託人已充分了解申購各投資標的需承 擔之各種風險、確認知悉相關交易條件並願承擔投資風險之 旨,於委託人簽章欄位下方亦均載明受託人不擔保信託業務 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應自負盈虧,以往績效不代表未來 投資績效,委託人應詳閱相關商品文件之說明,並經原告親 自簽章(卷證出處詳附表一、二「交易指示書出處」欄所示 ),衡以各份交易指示書篇幅僅1張2面,字體大小適中,字 句用詞要非艱澀,依原告之智識程度及申購當時之年齡,並 無顯然難以閱讀或理解之情,原告若認被告員工未依指示書 聲明事項所載內容為告知,或告知內容不足,自得拒絕在指 示書上簽章,是原告既於各份交易指示書上簽章,復未提出 其他被告員工未為風險告知或未提供標的說明文件之舉證, 尚不得因投資結果不如預期,即認被告員工未盡對原告說明 各申購標的風險或提供各申購標的說明文件之義務。此外,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份交易指示書上之銷售人員張以芯及確 認人張文君、鮑貞汝、呂孟純均具有執行信託、投信投顧相 關業務之專業證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張以芯、張文君、鮑 貞汝、呂孟純之信託業務專業測驗格證明書、「投信投顧相 關法規(含自律規範)」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信託 業經營與管理人員服務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25頁) ,又尚無法規規範銀行員工於推介、銷售投資商品或確認申 購文件時必須出示專業證照後方得為之,難認被告員工未出 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予原告查閱有何違反義務之情,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未隨時向其報告漲跌盈虧,致其錯過獲利或 止損之時機等情,惟被告有按月寄送內容包含新臺幣、外幣 存款餘額、新臺幣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投資商品申購交易 明細、基金重大訊息及查詢基金相關詳細資訊網址之紙本對 帳單予原告,此有綜合月結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211頁),足見被告已盡定期告知原告資產內容、提醒原 告注意投資標的狀況及提供適當資訊查詢管道之義務。又依 兩造簽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下 稱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基金之買賣係 以自己之判斷為之,委託人應了解並承擔交易可能產生之損 益。」、第3款第1點約定:「基金交易應考量之風險因素如 下:⑴投資標的及投資地區可能產生之風險:市場(政治、 經濟、社會變動、匯率、利率、股價、指數或其他標的資產 之價格波動)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產業景氣循環 變動、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法令、貨幣、流動性不足等風險 。」、第㈡項約定:「信託資金運用產生之利得、孳息悉歸 委託人享有;其投資風險、費用、稅負亦由委託人負擔,受 託人不保證其盈虧及最低收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 頁),可知原告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品因市場、流 動性、信用、產業景氣、法規、貨幣等因素所致之價格漲跌 乃至獲利風險係由原告自行承擔,再參以各投資人對於報酬 之期待、風險之承受度本各不相同,關注投資標的之途徑、 頻率本應由投資人自行決定,是對於如附表一、二投資商品 市場表現之掌握,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並依原告一己之投資 期待、需求為申購、贖回與否之決定,自無課予被告隨時向 原告報告各投資商品盈虧漲跌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無據。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其指示於110年3月1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投資商品全部贖回等語。系爭契約第三條第㈠項固約定: 「本契約屬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五款所規定之特定單 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即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 ,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 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 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 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 權。」(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又查原告於110年3月19日 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商品僅贖回24單位,所得日幣127 萬6,992元匯入系爭外幣帳戶,嗣後原告仍持續於110年3月2 9日、110年4月8日、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8日、110年5 月10日、110年5月18日、110年5月28日以定期定額方式申購 該投資商品,迄至110年6月2日方將所持有剩餘16.1290單位 全數贖回,所得日幣85萬4,079元匯入系爭外幣帳戶等情, 則有綜合月結單、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195至211頁、第509至519頁)。然關於未能依原告所 欲於110年3月19日將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商品全 數贖回之原因,係因原告就該投資商品係採定期定額方式為 之,依約甫於110年3月18日扣款,原告於是日申購之單位數 於110年3月19日仍在分配中,故無法於110年3月19日全數辦 理贖回,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參酌系爭信託契約第九條第㈠ 項約定:「投資標的之贖回:委託人得於投資之單位數分派 後,依受託人及國內外發行機構/經理公司/證券商之規定辦 理之。」(見本院卷二第273頁),投資人確需於投資單位 數分派後方得辦理贖回。再佐以原告於110年2月持有如附表 一所示投資商品21.232單位,加計原告於110年3月2日、3月 8日各申購1.893、1.98單位後(見本院卷一第190、197頁) ,合計為25.105單位,核與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辦理贖回之 24單位相差無幾。另衡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8、11至13 所示之投資商品悉依原告之指示於110年3月19日全數辦理贖 回,實無單就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拒不辦理贖回之必要, 堪認被告於是日確係將原告當下可贖回之單位均辦理贖回, 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此外,110年3月19日之交易指示 書已清楚記載就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係辦理部分贖回,並 經原告簽名、用印確認(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被告 依上開交易指示內容辦理贖回,並無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情 。且嗣後被告寄送予原告之110年3至5月份綜合月結單亦均 於基金申購明細中列有定期定額扣款申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商品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8頁),張以芯並於110 年3月29日、4月9日、4月19日、5月2日、5月31日均曾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通知原告因110年3月19日仍有未分配之 單位數導致無法全部贖回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又因該投 資商品係以定期定額方式申購,未全部贖回仍會持續扣款申 購,並提醒原告前往臨櫃辦理終止扣款手續(見本院卷一第 459至462頁),可知被告並未隱匿於110年3月19日僅辦理部 分贖回之情,而原告至遲自110年3月29日起即得向被告辦理 終止定期定額申購及贖回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然 原告均未為之,是原告於110年4月8日至5月28日仍陸續申購 之單位數,係因原告受通知後仍未前往申辦終止定期定額申 購所致,要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未於110年3月19日將原告 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全部贖回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 。  ㈦另觀諸原告申購如附表一所示投資商品之扣款金額合計為日 幣409萬元,贖回(含配息)所得金額合計為日幣414萬7,25 3元,原告申購如附表二所示投資商品之扣款金額合計為美 金20萬2,448.57元,贖回(含配息)所得金額合計為美金20 萬2,485.24元,單以外幣計價之基金投資結果而言,並無虧 損。而原告所主張之虧損係將贖回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 品所得外幣金額於同日兌換為新臺幣後所生之匯損,然原告 並未舉證其確實於取得各贖回金額之當日旋即將外幣兌換為 新臺幣,其是否受有此部分匯損,已非無疑。又原告既可自 行決定何時將外幣兌換為新臺幣,縱有此部分損失,亦應屬 原告一己行為所致,與原告所申購各投資商品本身內容所涉 之風險因素無涉。此外,外幣兌換會因匯率浮動而影響所得 金額,此乃具一般金融交易經驗之人均可得而知之事,且系 爭信託契約第五條第㈠項第3款第⑵點已載明:「若委託人於 投資之初係以新臺幣資金或非本商品計價幣別之外幣資金承 作商品者,須留意外幣之現金股利及原始投資金額返還時, 轉換回新臺幣資產時將可能產生低於投資本金之匯兌風險。 」等語,並以底線加註提醒(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原告 既已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又選擇投資以外幣計價之商品,即 應自行承擔因外幣匯率浮動所致之匯差風險,是原告所主張 之損失亦與被告無涉,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㈧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亦未能舉證 確有所主張之損害存在,及該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㈨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文君、鮑貞汝、呂孟純、傅若菡、賴 昕汝,以證明張以芯與各確認人均未出示投信投顧資格證照 ,亦未當場向原告說明購買標的係高風險或最高風險之積極 型商品等情,然張文君等人於張以芯向原告推介投資商品時 既未在旁見聞,又被告員工並無出示證照之義務,且原告主 張之損害與其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商品之獲利結果無 涉等情,俱經認定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萬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日幣) 編號 商品名稱 憑證編號 交易指示書出處 申購 贖回 原告主張損益(新臺幣,B-A) 日期 扣款金額(日圓) 匯率 日期 入帳金額(日圓) 匯率 換算新臺幣金額(A) 換算新臺幣金額(B) 1 摩根日本(日圓)基金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109年1月20日 1,018,000元 0.2755 109年7月7日 1,091,037元 0.2653 8,993元 280,459元 289,452元 2 00000000000 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109年8月10日 102,400元 0.281 109年9月29日 517,924元 0.266 28,774.4元 109年8月18日 102,400元 0.282 28,876.8元 109年8月28日 102,400元 0.281 -34,981.1元 28,774.4元 109年9月8日 102,400元 0.281 137,767.7元 28,774.4元 109年9月18日 102,400元 0.282 28,876.8元 109年9月28日 102,400元 0.280 28,672元 109年10月8日 102,400元 0.276 109年11月10日 407,221元 0.265 -6,160.1元 28,262.4元 109年10月19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09年10月28日 102,400元 0.280 107,913.5元 28,672元 109年11月9日 102,400元 0.281 28,774.4元 109年11月18日 102,400元 0.280 110年3月19日 1,276,992元 0.265 -26,141.2元 28,672元 109年11月30日 102,400元 0.280 28,672元 109年12月8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09年12月18日 102,400元 0.278 28,467.2元 109年12月28日 102,400元 0.279 28,569.6元 110年1月8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10年1月18日 102,400元 0.277 28,364.8元 110年1月28日 102,400元 0.275 338,402.8元 28,160元 110年2月8日 102,400元 0.272 27,852.8元 110年2月18日 102,400元 0.271 27,750.4元 110年3月2日 102,400元 0.268 27,443.2元 110年3月8日 102,400元 0.264 27,033.6元 110年3月18日 102,400元 0.262 26,828.6元 110年3月29日 102,400元 0.263 110年6月2日 854,079元 0.243 20,865.9元 26,931.2元 110年4月8日 102,400元 0.263 26,931.2元 110年4月19日 102,400元 0.264 27,033.6元 109年4月28日 102,400元 0.259 26,521.6元 110年5月10日 102,400元 0.258 207,541.1元 26,419.2元 110年5月18日 102,400元 0.26 26,624元 110年5月28日 102,400元 0.256 26,214.4元 -34,723.4元 合計 -- 4,090,000元 -- -- 4,147,253元 -- 附表二(美金) 編號 商品名稱 憑證編號 交易指示書出處 申購 贖回 原告主張損益(新臺幣,B-A) 日期 扣款金額(美金) 匯率 日期 入帳金額(美金) 匯率 換算新臺幣金額(A) 換算新臺幣金額(B) 1 ESG績高收債每A累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59頁 109年7月27日 30,135元 29.507 109年12月2日 31,293.6元 28.766 10,980.99元 889,193.44元 900,174.43元 2 摩根美國企業成長基金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3頁 109年10月26日 20,480元 28.902 109年11月10日 19,689.02元 28.856 -23,766.6元 591,912.96元 568,146.36元 3 母基金-摩根JPM新興市場債券基金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5頁 109年12月2日 10,300元 28.766 110年1月5日 10,901.36元 28.402 13,330.62元 子基金-摩根JPM大中華基金 296,289.8元 309,620.4元 4 母基金-安聯收益成長AM月收美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9頁 109年12月11日 15,450元 28.44 110年1月5日 16,292.27元 28.48 24,605.84元 子基金-安聯AI人工智慧AT美元 439,398元 464,003.84元 子基金-安聯中國股票基金A配息 5 母基金-NNL投資級公司債基金月配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87頁 109年1月7日 10,300元 28.429 110年3月19日 9,896.76元 28.463 -11,127.23元 子基金-NNL大中華股票基金美元X 292,818.7元 281,691.47元 子基金-NNL美國高股息基金美X 子基金-NNL氣候與環境永續基金美 6 NNL氣候與環境永續基金美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1頁 110年1月13日 18,432元 28.445 110年3月19日 17,195.05元 28.463 -34,875.54元 524,298.24元 489,422.7元 7 母基金-施羅德環球高收益美元A累積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3頁 110年1月13日 10,300元 28.445 110年3月19日 9,476.42元 28.463 -23,256.16元 子基金-施羅德環球新興亞洲基金A1 292,983.5元 269,727.34元 8 法巴能源轉型股票基金C美元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5頁 110年1月21日 5,120元 28.373 110年3月19日 4,348.41元 28.463 -21,500.97元 145,269.76元 123,768.79元 9 卓越移動支付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69頁 109年10月15日 19,380.21元 28.952 109年12月1日 20,510.23元 28.44 22,215.11元 561,095.8元 583,310.9元 10 SPDR原物料類股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61頁 109年8月27日 30,532.82元 29.515 109年10月12日 31,889.47元 28.909 20,716.5元 901,176.18元 921,892.68元 11 SPDR工業類股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89頁 110年1月8日 10,156.17元 28.429 110年3月19日 10,785.3元 28.463 18,252.24元 288,729.75元 306,981.99元 12 Global X物聯網ETF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97頁 110年1月22日 10,380.41元 28.37 110年3月19日 9,801元 28.46 -15,555.77元 294,492.23元 278,936.46元 13 哈雷(HARLEY DAVIDS ON.INC) 00000000000 本院卷一第77頁 109年12月3日 11,481.96元 28.766 110年3月19日 10,406.35元 28.46 -34,125.34元 330,290.06元 296,164.72元 合計 -- 202,448.57元 -- -- 202,485.24元 -- -54,106.31元

2024-11-27

TPDV-113-小-1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8號 原 告 李育靜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 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 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 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 7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372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原告前揭請 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 爭本票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又系爭本票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6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嗣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 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 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4日之利息,金額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142萬5,218元(詳如附件)。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萬5,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 ,15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

2024-11-25

TPDV-113-訴-6678-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1號 原 告 宋全捷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伍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4-11-22

SCDV-113-補-1261-20241122-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18號 原 告 李芳萍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徐承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5

SLEV-113-士補-31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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