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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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偉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嚴志偉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劉宥祥聯繫,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之彩虹菸,並完成交易。嗣警方查獲劉宥祥非法販售 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嚴志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3頁、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劉宥祥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反、29至33反 、81至83、115至11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43至45反、第65至71、77、89至105反頁),復有行動電 話1支扣案為憑。又被告出售予劉宥祥之彩虹菸,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3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林婉婷,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2月4日函附卷可參(本院訴 卷第65至72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其既深知毒品嚴重戕害 身心,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 ,並斟酌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因本件犯 行所獲之報酬,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 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供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 確(見訴卷第10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價值新臺幣1, 3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予 劉宥祥(共3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之其餘扣案 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3日 20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2 112年9月6日 23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3 112年9月7日 21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9支彩虹菸 1,300元

2025-03-21

TYDM-113-訴-1054-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祖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祖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羅祖新明知四氫大麻酚、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與梁鈞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確定)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7月26日前某時,以暱稱「羅賓漢」在網路通訊軟體Tw itter上,對於他人貼文「尋找台北至新竹裝備商(葉子圖 示)需可面,價格好談有貨才是重點#裝備商#裝備#北部」 、「有沒有桃園有送的支援一下!現在!有的私訊一下我! 」分別公開留言「桃園、加拿大進口、有需要歡迎私」、「 (糖果圖示)我這很多要嗎」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及以 暱稱「小新」與梁鈞傑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適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黃任佑於111年7月26日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與之聯繫後,改以網 路社群軟體Telegram、以暱稱「哈 man」與暱稱「金黃」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買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大麻5公克,梁鈞傑依約於 111年8月25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毒品咖 啡包5包、大麻5公克交付警員,當場為警表明身分逮捕之而 未遂,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羅祖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53頁、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梁鈞傑 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41正反、107至127頁),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記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63至73、77至97頁),復有梁鈞傑原欲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大麻扣案為憑。又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大麻,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0月19日 編號DAB2933-1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9月23日編號DA B2933-2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9、10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 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 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梁鈞傑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其犯販賣大麻與毒 品咖啡包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就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 ,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欲販賣之毒品 數量及販賣所得非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網拍及耕種工作、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本案交易之毒品(即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日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1 97號執行沒收完畢,有卷附之共犯梁鈞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考,是此部分即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訴-1103-20250321-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NGA(越南籍,中文譯音:陳氏娥)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安置於聖母升天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乙○ ○ ○○ (中文譯音:陳氏娥)受甲 ○ ○○○ (中 文譯音:武德成)委託,為武德成匯款回越南家鄉,陳氏娥 即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黑色TOYOTA品牌汽車, 於民國110年8月4日晚間9時33分後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向武德成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再交 給陳氏娥,詎陳氏娥因另有資金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收款後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收受之70萬元侵占入己。嗣因武德成 於越南之家人均未收到上開70萬元之匯款,陳氏娥又藉詞拖 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武德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氏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8月4日晚間9時33分後某時許,向告 訴人武德成收取7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我有再將錢交給阮氏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分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偵7773卷第6至7、30至33、55至58、63至64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7773卷 第37至4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臉書上認識被告的男友, 也有一起出去玩過,他們跟我說被告有幫忙將臺灣新臺幣轉 成越南盾去越南,而且是合法的,所以我就請被告幫我將錢 轉成越南盾再匯款給我的家人,一開始我先給被告3萬、5萬 ,他都有幫我轉換並匯款過去,後來我在110年8月4日早上 跟被告說有錢要轉為越南盾匯款回越南,因為之前請他幫我 匯款都成功,所以我信任他,請他到我住處拿錢,同日晚上 被告有跟我拿錢,我有請他簽收據,隔天被告傳了1張匯款 單給我跟我說已經匯款了,可是之後我母親說沒收到錢等語 (見偵7773卷第6至7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10年8月 4日跟我收了70萬元,被告是派司機開黑色TOYOTA品牌汽車 來我的住處收錢,當時大約是晚上8、9點,被告之後有傳匯 款單給我,但是我越南的家人說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7773 卷第6至7、30至33、55至58、63至64頁),是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對於交付被告金錢之原因、時 間、地點及被告嗣後雖有提供匯款單據,但告訴人之家人並 未收受該筆款項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內容具體確切,已徵 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應非子虛,可以採信,再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7773卷第37至46頁),告訴人 於發現匯款單並非真實,而質疑被告並未將款項匯予其家人 時,被告不僅未向告訴人表示其有匯款、或是向告訴人稱其 是由他人匯款,需要再確認看看等理由,反而是向告訴人承 諾願意簽立收據,益徵被告確實於收受告訴人之70萬元款項 後,並未依約匯款予告訴人於越南之家人乙情,確屬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跟告 訴人借款,告訴人叫我匯款給他的家人當作還錢的方式云云 (見偵7773卷第4頁),於偵訊時改稱:我有跟告訴人收錢 ,但是我還沒有幫他匯款他就找人把我抓走云云(見偵緝32 60卷第14、50頁),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是我表姊在幫別 人匯款回越南,我只是幫我表姊介紹客人云云(見易緝卷第 4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是「阮氏梅」在做匯兌,阮 氏梅跟我沒有親戚關係,我向告訴人收錢後大概2、3天就拿 給阮氏梅,我有承諾告訴人說我會還給他,但是我沒有還給 他就被他捉起來了,我只知道「阮氏梅」是1981年出生的, 其餘年籍、住址等個人資料我都不知道云云(見易緝卷第11 8、120頁),根據被告歷次辯稱,其供述之內容前後顯有出 入,復未能提出其與「阮氏梅」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資 料以資證明,致無從查核被告所稱之「阮氏梅」是否確實存 在,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幽靈抗辯,洵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開侵占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侵占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為外國人(越南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侵占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 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 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70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3-易緝-55-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宏嘉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及「王品軒」印文貳枚均沒收。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現金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李育 凱」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崔宏嘉、黃仲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宏嘉、黃仲 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4、71、88 、9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法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⒈被告崔宏嘉部分:   被告崔宏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其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卷第208頁),準此 ,被告崔宏嘉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而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崔宏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被告崔宏嘉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黃仲廷部分:   被告黃仲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稱並無因 本案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是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其等之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仲廷(按刑之輕重,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黃仲廷應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被告黃仲廷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2次 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崔宏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被告黃仲廷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分別與「源翠茶」、「王小立」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仲廷就洗錢 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自承並無 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均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 錢財,竟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款項層層上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施用詐術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貪圖不勞而獲, 造成告訴人林虹妙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行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崔宏嘉、 黃仲廷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及被告崔宏嘉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仲廷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72、9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崔宏嘉陳稱:我1天薪水是新臺幣1,000元至1,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208頁),是被告之報酬,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定合計為2,000元(即犯罪事實一㈠㈢),而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偽 造收據,既經被告崔宏嘉、黃仲廷交由告訴人收取,已非被 告崔宏嘉、黃仲廷所有,自不能諭知沒收,然該現金收據上 所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共3枚)、「李育凱」 (1枚)、「王品軒」(共2枚)之印文,既屬偽造,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黃仲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仲廷於113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黃仲廷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又一事不再理為 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 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仲廷於113年4月底、5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為「王小立」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行為,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96 號),於113年7月17日已繫屬於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罪刑,嗣提起上訴等情,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96號起訴書、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比對本案與上開案件之內容,被告在兩 案中於詐騙集團所負責之工作、行為之時間、轉交贓款之對 象和流程,及與被告一同犯罪之集團內成員等節均屬相同, 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應係同一詐欺集團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經前案起訴,則本案被告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 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44號   被   告 崔宏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7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仲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             現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宏嘉、黃仲廷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王小立」、「原翠茶」等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崔宏嘉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負 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謀 議既定,崔宏嘉、黃仲廷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凌晨5時5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與崔宏嘉,崔宏嘉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 供之偽造收據(有偽造「王品軒」署名、「德美利證券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 生損害於「王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 崔宏嘉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 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 詐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晚間8時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高中旁公車站,交付60萬 元與黃仲廷,黃仲廷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 據(蓋有偽造之「李育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生損害於「李 育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黃仲廷取得前 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 獲得報酬。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林虹妙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林虹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交付80萬元 與崔宏嘉,崔宏嘉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據 (蓋有偽造之「王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各 1枚)交與林虹妙而行使之以取信林虹妙,足生損害於「王 品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虹妙,崔宏嘉取得前 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 獲得報酬。 二、案經林虹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崔宏嘉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被告黃仲廷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虹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林虹妙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13179號鑑定書。  ㈥113年5月2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崔宏嘉、 黃仲廷等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崔宏嘉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黃仲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分別與「源翠茶」、「王小立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崔宏嘉、黃仲廷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崔宏嘉所為二次加重詐欺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本案偽造之現金收據,為被告崔 宏嘉、黃仲廷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 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宏嘉、黃仲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 ,被害金額285萬7,000元,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 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黃仲廷非初犯、 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 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 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分別 量處被告崔宏嘉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黃仲廷有期徒刑2年3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YDM-114-金訴-161-202503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仲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仲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 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育達高中附近超商,將 其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轉入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予以提領。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童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徐仲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是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要幫我申請補助云 云。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童昱翔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 至43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港墘派出所113 年3 月23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截圖、中信銀行開戶相關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函檢附 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 33、45、47至55、59至75、77至79、95至145反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為應徵代工而寄交本案帳戶云云,並遲於本院審 理時始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 沒有與對方的對話紀錄,對方的暱稱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偵 卷第20、21頁),於偵訊時再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 ,我就連絡對方,我忘記對方暱稱了,對方說要幫我申請補 助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當時忘記截圖跟對方的對話紀 錄了,對話紀錄現在已經沒有了等語(見偵卷第89、90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我要提供當時的對話紀錄等語( 見金訴卷第37頁),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若自始即持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應會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即 提出以證其所辯為真,然被告卻遲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 對話紀錄截圖,是該截圖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者,倘被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為真,則觀諸其中對話內容,均未提 及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公司亦未向被告詢問學經歷、家 庭狀況,兩人亦未就薪資多寡、如何給付等重要內容加以討 論,此與一般家庭代工運作模式有違,亦與正常公司行號通 常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 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 應得之報酬之常情不同。再參以被告與該公司之對話紀錄內 容,根本尚未提及如何計算薪資,公司即表示:1張卡片能 申請5,000元,最多可以補助1萬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 9頁),然代工業者何以根據受僱人提供金融帳戶數量決定 補貼金之多寡,且提供帳戶之補貼金金額明顯高於一般家庭 代工之工作薪資所得,是該等要求提供提款卡之狀況顯異於 常情,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 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 戶之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竟因急需用錢,抱 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其心態係縱然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仍不違背本意,顯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 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 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 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本來沒有想要給帳戶,我一開始有想到可能是詐騙 ,所以我不願意給,但是對方一直叫我給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29頁),可認被告已就其應徵代工卻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乙情有所質疑,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 分,且知悉收受前開帳戶資料有將該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 之可能性下,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 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之對 方,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 予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甚明。  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 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 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 金融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 提供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 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 並提供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藉由被告提供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 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6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2月 ,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 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 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訴 人所遭詐之款項,係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童昱翔 童昱翔於113年3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交易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2日0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2日0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2日0時46分許 5萬元

2025-03-21

TYDM-113-金訴-1857-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美雲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另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 告緩刑4年,且一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 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 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二)、原審 判決認被告潘美雲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113 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以法定刑而論,以修正後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等節, 參酌上開新、舊法適用比較,究竟何者較為有利於被告,容 有疑問,原審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似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事。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 實,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 解亦詳敘如何不予採信之理由(詳原判決理由二、㈡部分) ,論罪時並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新法,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再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就本案犯洗錢罪 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惟原審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本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 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規定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新法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於理由中已說明就被告 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新法,且此部分並不影響本案對被 告所論處之罪名及宣告刑,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潘美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 提領款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 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仍 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以 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A),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潘美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前之某日,提 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予「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貸款中心」,嗣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 、某A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向王越戀佯稱 為伊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借錢云云,致王越戀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潘美雲於同日中午12時40 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茄苳郵局,自本案帳戶中 臨櫃提領35萬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謝秉儒-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指定之某A,使王越戀、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王越戀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越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潘美雲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提供本案帳戶資 訊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以及依渠指示,於1 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桃園茄苳郵局,自本案帳戶 中臨櫃提領35萬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予渠指定之某A,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其為辦理貸款而聯繫「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因 渠稱需美化其金融帳戶,故其即依渠指示為上開行為,其亦 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前之某日, 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 嗣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於111年6月13日 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向告訴人王越戀佯稱為伊友人,因急 需用錢,欲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4 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 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桃園茄苳郵局,自本案帳戶中臨櫃 提領35萬元,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 款中心」指定之某A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本院 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20、111至113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41至44頁,本院金訴卷第71至78、105至10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見偵卷第37頁)、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偵辦照片(見偵卷第 47至55頁)、本案帳戶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 59頁)、中華郵政111年7月6日儲字第1110209146號函暨其 附件(見偵卷第61至75頁)、被告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 貸款中心」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3至46頁)等件在卷可 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 中心」,並依渠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轉交予渠指定之 某A: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 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 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 ,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 不法來源。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   ⒉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實毋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 所有、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金融帳戶,並要求貸款人 提領該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之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 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 ,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 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 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 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且將他人款項匯 入貸款人之金融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之人,衡情貸 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見偵卷第9頁),且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曾有 辦理車貸之經驗,當時貸款公司並未以美化金融帳戶之金 流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本院 金訴卷第75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 活閱歷之人,且有民間貸款之經驗,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 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訊、提領款項之 必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 「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係因渠稱要美化其金融 帳戶云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目的,係以虛偽之金流充作自己之帳面收支,冀圖 製造與事實不符之交易紀錄,使銀行因此誤認其有資力、 或有償債能力而貸予款項,顯有意欺罔銀行而獲取不法利 得,且與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情形有別,是其應可知 悉該他人要求其所為係有可疑之處。   ⒋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既自稱隸屬於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則被告應可先行查證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是 否確實存在,以及「謝秉儒」是否確為該公司之員工,然 被告並未為之,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記載係由告訴人匯 入,而非由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匯入,有本案帳戶存摺影 本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59頁)、中華郵政111年7月6 日儲字第111020914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61至75頁) 等件在卷可證,然被告卻未核實該款項是否為OK忠訓國際 貸款中心匯入,逕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指示 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渠指定之某A,足見被告未充分查 證「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之身分,以及渠代辦貸 款業務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渠 使用,顯不在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非為適法、正當 ,而其依「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指示交付款項予 A男,亦不在乎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   ⒌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 ,其提供時應已預見渠極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 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 行交付本案帳戶資訊,而容任渠使用本案帳戶,繼之提領 款項並交付予某A,是依上開說明,其主觀上應有縱「謝秉 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 可認定。至被告雖於本案帳戶在111年6月20日遭列為警示 帳戶後,旋於同日報警,有中華郵政111年7月6日儲字第11 10209146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61至75頁)、被告警詢 筆錄(見偵卷第9至11頁)等件在卷可稽,然此至多僅得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帳戶遭「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 、某A利用而報警,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並未修正,故該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其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併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因本件告訴人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舊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應「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請求提供本案帳戶資訊 、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某A,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 行為,且未必確知「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及 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 被告實際分擔提供本案帳戶資訊、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 ,參與部分詐欺、洗錢等犯罪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可見其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 、某A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謝秉儒- 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 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並協助「謝秉儒-OK忠訓國 際貸款中心」提領款項而交付予某A,以此方式與「謝秉儒- 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某A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 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渠等向本案告 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又被 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有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見 本院金訴卷第107頁),顯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 告訴人並無與被告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見本院金訴卷第113 頁),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現 為工地臨時工(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卷第11頁),考量被告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 ,其雖否認犯行,然有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非無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 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 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 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須命其為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 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 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固經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 告所述,該等款項均由其提領並交予某A,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未經扣案,然該等帳戶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2025-03-20

TPHM-114-上訴-33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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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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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義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387號、第2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義松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丘義 松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丘義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第61頁、第155頁、第223頁、 第2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 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 ㈡、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 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 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嚴彩雪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貿 然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卻分文未付,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過失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                  第2388號   被   告 丘義松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珍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義松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葉佳珍,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 化路與慈惠三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嚴彩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元化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使嚴彩雪 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伴髕腱斷裂、腦震盪、右手手指、左膝多 處擦傷,左膝、右肩、右腳踝和右腿多處挫傷之傷勢。又丘 義松恐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跡敗露,遂提議由坐於副駕之 葉佳珍頂替其肇事責任,而葉佳珍明知其並非事故之駕駛人 ,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向到 場之員警自稱上開肇事車輛乃由其所駕駛,並接受酒測,以 此方式隱避丘義松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頂替之。嗣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丘義松與葉佳珍於車內互換位置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彩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義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2、證明因自己無照駕駛,而與被告葉佳珍互換位置之事實。 2 被告葉佳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頂替之犯行。 3 告訴人嚴彩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2、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及監視器畫面及車禍現場照片共4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丘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丘義松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葉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且案發時被告葉佳珍為被告丘義松之配偶,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葉佳珍所為係屬配偶圖利犯人 而犯本罪,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葉佳珍於上開時、地,另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佳 珍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 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員警為 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 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葉佳珍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葉佳珍上開頂替犯嫌間,具有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TYDM-112-交易-586-2025032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記載「及幫 助洗錢」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隱匿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 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職業軍人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之經濟、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領 有重度殘障、無法正常生活之母親、二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 狀等(見本院卷第7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自承 並未領取報酬,且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獲 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 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經查,我國 電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行過程中,為避免 遭警查緝,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 用查緝不易之電信聯絡工具等情,因屢經媒體報導,乃一般 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事項。是被告無故將所申辦之本 案門號交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固可認定;然詐欺集團為遂行犯罪,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 ,將可能以之申辦電子支付帳號,並以該等帳號詐欺被害人 ,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法,尚 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尚難確知其對交付 本案門號後,將被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號,並該帳號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已有認識。從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證明被告就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有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提供前開門號預付卡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手機門號任意提供與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申 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下午5時4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桃園中華直營門市,以 法定代理人名義替其女李○傛(000年00月生,未成年)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復於111年5月26 日下午6時57分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持本案門 號於111年5月26日下午6時57分許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OP錢包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 支帳戶),並將經由不詳方式取得之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帳戶) 資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綁定至本案電支帳戶 ,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電支帳戶消費如附表所 示之內容,嗣乙○○接獲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調查筆錄、 證明告訴人乙○○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統一超商OP錢包會員資訊 1、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申登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本案電支帳戶註冊時間為111年5月26日晚間6時57分許之事實。 3、證明本案電支帳戶分別於111年6月4日晚間8時9分許、8時13分許,自IP位置203.160.71.21登入之事實。 4 統一超商OP錢包綁卡紀錄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綁定本案信用卡資料之事實。 5 統一超商OP錢包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經由網路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10萬0,000元之事實。 6 統一超商OP錢包交易發票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經由網路消費購買GASH POINT點數,金額共計新臺幣10萬0,000元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李心傛於111年4月8日申辦本案門號,並於111年6月11日已申請停用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之戶籍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事實。 3、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8 預付卡申請書 1、證明甲○○於111年4月8日下午5時46分許,於遠傳電信桃園中華直營門市,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替李心傛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申登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甲○○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乙○○所有之信用卡數次,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10萬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2025-03-19

TYDM-113-金訴-1495-2025031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騏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67號、第1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 i,以暱稱「鯊魚」,結識代號AE000-A112400號之未成年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 乙○○因知悉A女對性行為存有好奇,故而邀約A女於同日9時4 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旅館 」內(下稱本案地點)發生性行為。乙○○與A女在上址合意 發生1次性行為後,要求發生第2次性行為,A女因前次經驗 不佳,故而以言語及以手腳推擋之舉動明確表示拒絕乙○○之 要求,並表示可以分擔旅館、保險套之費用,懇求乙○○不要 發生第2次性行為。詎乙○○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 意願,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嗣A女因不堪乙○○持續以要至學校找A女為要 脅,上網諮詢徵信社尋求脫離乙○○糾纏之方式,經徵信社建 議後報警,經警循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代號AE000-A112400A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知 悉A女為未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伊沒有強制A女,第2次性行為時因為A女稱下體疼痛 ,所以伊射精在A女嘴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稱 其與被告間第1次性行為為合意的,且被告並未拘束A女行動 自由,因此本案並無強制性交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21日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知悉A 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嗣於該日9時40分許,在本 案地點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16850號卷【下稱 偵㈢卷】第19至24頁、偵7767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9至52頁 、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64至1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㈠卷第17至24頁 、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59至61頁)明確,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本案地點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A女轉帳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 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㈠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第67頁、偵7767號不公 開卷【下稱偵㈡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69 至1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A女歷經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 確,且所證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行為後,已明確表明拒 絕卻遭被告強制為第2次性行為之過程等攸關犯罪事實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皆具有一致性,情節內容亦無重大矛盾、明 顯瑕疵之處,分敘如下: 1、A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⑴、證人A女於112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2時 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後來互相加為LINE好友,透過 LINE語音通話聊天,由於當日伊有跟被告說伊想要嘗試為性 行為,被告就詢問伊要不要去臺北車站附近之旅館為性行為 ,由於伊很想睡覺,身體不太舒服,不想和被告見面,就問 被告是否可以改日,可是被告一直很堅持,且很生氣,並說 下班後要來桃園火車站找伊,但伊身體真的很不舒服,不想 跟被告見面,本來想要掛電話封鎖被告,然而被告就說他知 道伊學校在哪裡,伊害怕被告到伊學校找伊,所以被告於該 日8點許先至本案地點開房間等伊,伊約9時40分許至本案地 點找被告,到房間內時,伊是先坐在床上,被告上廁所之後 親伊,把伊的衣服、內衣脫掉,吸伊的乳頭,之後把伊褲子 脫掉,並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然後用尺寸比較小的保險套 ,以他的生殖器進入伊的生殖器跟伊為性行為,伊很擔心保 險套會掉,就問被告是否可以買適合的尺寸,被告說不會掉 ,要做第2次時再下去買,被告進入伊生殖器之後,伊跟被 告說可不可以不要了,被告持續說服伊,但伊當時就不想要 再做了,第2次被告原本要隔著內褲幫伊自慰,伊很抗拒, 跟被告說是否可以把保險套還有房間費給他,然後就不要再 為性行為,可是被告很生氣地說不要,張開手,意思是叫伊 躺在他身邊,左手一直在倒數,意思是如果伊再不躺,他就 要生氣,所以伊妥協躺在被告身邊,被告問伊要用嘴還是放 進去,伊一直跟被告說伊不想要再做了,伊想要回家了,被 告就強制要伊做這件事,伊真的不想要,所以用腳擋著下體 ,被告還是用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跟被告說伊很痛 ,伊不想要再做了,被告說那不然他自己自慰後射精在伊嘴 內,伊為了不要再讓下面受更嚴重的傷害,只好讓被告射精 在伊嘴內,期間被告一直問伊,要不要在一起,伊拒絕被告 十幾次以上,被告就一直跟伊保證說他會負責,不會兇伊, 可是伊屢次拒絕被告後,被告很不爽,讓伊覺得很害怕被告 會打伊,只好答應被告,之後13時40分許退房伊與被告一起 去吃麥當勞後各自回家,分開前被告說要掛著電話,伊說伊 不想,被告又開始生氣,伊只好掛著電話到17時許,被告又 說他週四或週五放假,要找伊,伊不想跟被告出去,所以上 網搜尋要如何脫離這種人,看到徵信社說可以協助脫離這種 人,伊就加入徵信社的LINE官方帳號問他們,徵信社的人一 開始以為伊只是被騷擾而已,就請伊匯款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指定帳戶,並組了1個包含被告在內之群組,徵信社 的人跟被告說他們有開房間的證明,並且跟伊說這件事情需 要跟父母討論,伊就給徵信社伊母親的電話,母親得知後帶 伊去驗傷、報案,被告之後有請伊匯款開房間的費用405元 至被告之帳戶內等語(見偵㈠卷第17至26頁)。 ⑵、於113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晚間玩交友 軟體結識被告,聊天時伊有提到想嘗試為性行為,因此相約 去旅館,到了房間後,就發生性行為,但發生第2次性行為 時,伊說伊想要回家,不想再繼續,被告說如果不繼續的話 會跟伊家人說,伊只好待下來,過了一陣子,被告還是想要 發生性行為,伊一直說不要,伊想回家,但被告開始用手開 始倒數,表情不耐煩,伊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也很害怕 ,所以伊就躺回去,被告就壓在他身上,手觸碰伊的私密處 ,問伊要用嘴還是將生殖器放進伊的生殖器內,伊說伊不想 ,用手、腳擋住被告,但伊不敢用力反抗,伊也有說可以給 被告旅館錢,被告明知道伊不用意,還是強迫伊進行第2次 性行為,當時伊有哭,也有求被告讓伊走,結束之後被告說 一起吃個飯再回去,伊不敢拒絕,就跟被告一起吃麥當勞, 伊後來回家後因為怕被告報復伊,想要擺脫被告,所以有找 徵信社,跟家人說明事件始末後就封鎖被告等語(見偵㈠卷 第59至61頁)。 ⑶、於114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21日使用交 友軟體heymandi結識被告,但因為該軟體無法講電話,所以 後來交換LINE,被告LINE暱稱是「鯊魚」,被告說要跟伊在 臺北車站見面,後來因為距離關係,就約當日8時、9時在桃 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休息,進去房間後,被告先親伊,將伊 的衣服、內衣脫掉,並發生性行為,第1次伊是同意的,但 因為第1次後發現很不舒服,所以伊就拒絕,伊跟被告說伊 想回家,被告當時張開手,意思就是要伊靠過去給被告抱, 但伊一直不想靠過去,被告就表情嚴肅開始倒數,伊很害怕 伊會有危險,只好靠過去,第2次性行為中伊有使用手、腳 擋住被告,但被告力氣比較大,伊無法拒絕被告,伊也有說 可以把旅館錢給他,讓他放伊回家,但被告還是將他的生殖 器放進伊的口腔、生殖器內,為性交行為,伊在過程中有哭 ,但被告沒有停止只是很生氣,回家之後因為被告持續要跟 伊掛著電話,伊害怕如果直接封鎖的話,被告會到學校來找 伊,所以就去找徵信社看看有沒有辦法幫伊脫離這個危險, 徵信社的人說匯款3,000元,再把被告加入1個群組,徵信社 的人跟被告講了之後,又跟伊媽媽講,由媽媽帶伊去驗傷並 報警,之後被告有再私訊伊說如果要這樣處理這件事情,他 會到學校來找伊,讓伊很害怕,然後伊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 了,伊因為這件事情,有時候想到還是會哭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至155頁)。 2、細繹A女上開證述,其就在本案地點與被告合意發生第1次性 行為後,被告要求進行第2次性行為時,其因疼痛之故,以 言詞、手腳推擋之方式拒絕,然被告持續以情緒、倒數等方 式施壓,明知違反其意願仍發生性行為等節均證述明確,並 無明顯捍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依A女上開證述情節可知 ,A女初無報警之意,僅係因擔憂被告糾纏而尋找徵信社, 經徵信社之建議並代為告知A女父母後,始報案處理,甚於 本院偵查、審理期間始終證稱第1次並未遭被告強迫發生性 行為,於第2次被告始有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之舉,堪認A 女實無刻意加重本案情節而攀誣被告之意圖或動機,其前揭 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此外,A女之證述內容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1、觀諸A女所提供之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頁),分別顯示略以: (被告數通語音來電均未經A女接通) 被告:不想陪我上班    覺得我綁住你了?? A女:嗯... 被告:所以我算啥    今天不是說好了嘛    陪我上班    阿你在幹嘛    我不管你    我們能這樣掛    也只有你還沒開學    你開學了怎麼掛    或者說讓你陪我委屈你了    是嗎 A女:嗯.. 被告:嗯是什麼意思    普通的掛著電話都不能    是嗎    你總是每次    說好的跟做的又要不一樣    然後你要我保證我自己說的話    那你呢 A女:好對不起 被告:要搞事情嗎我知道了    好我懂了    這是你的處理方式理解    好吧    那我去學校處理吧    就這樣    (撥打語音電話,未經A女接通)    既然要查    那我陪你    反正我也有房間紀錄   是自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僅因其上班期間,A女拒 絕長期與其保持通話狀態,即以「我不管你」、「讓你陪我 委屈你了」、「你總是每次說好的跟做好的又要不一樣」等 強勢、責備之口吻情緒勒索A女,而A女於對話中明顯處於弱 勢,甚至為拒絕被告而道歉,核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被告 往往有以生氣、表情嚴肅等方式強迫A女之情相符,且前揭 對話紀錄內容亦有被告以「那我去學校處理吧」等要脅A女 之詞句,亦與A女前揭證述之因擔憂被告至學校找尋、騷擾 等節相符,可徵A女前開指述情節,應非子虛。 2、再者,A女前揭證述內容稱因找尋徵信社有轉帳3,000元予徵 信社,且為圖不要與被告為第2次性行為,曾轉帳房間費用 予被告等節,亦與卷內之A女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㈠ 卷第65至67頁)顯示A女有於案發當日轉帳之情節吻合,其 所述曾以支付房間費用以圖換取被告不要強迫為性行為、案 發後第一時間即尋求徵信社之協助等節,堪信為真實。 3、又觀諸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 報告、性侵害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1 至14頁)記載,「案主心理創傷量表分數皆偏高,有較高自 責情緒,對可能遭嫌疑人報復一事有強烈恐懼,於案發初期 有無法回想起案件情形等心理表徵,並有失眠狀況,評估有 明顯的創傷反應」,可見A女對於本案發生後,感受到身體 、心靈上之強烈痛苦、恐懼、自責,此種身心狀況顯非得以 喬裝飾演,足以佐證A女前開指訴並非杜撰,而得以作為A女 前揭證述內容之補強。 4、從而,綜合上開事證,均足以補強證人A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 性交情節之真實性,其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在A女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並未 以言詞威脅過A女,亦未有任何肢體上之強迫行為,依A女上 開證述情節可知,僅有A女自認感受到被告表情較為脅迫, 即稱有遭被告強迫,然此程度應尚未臻至強制性交之構成要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55頁),惟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 24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 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 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 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既經A女已明確以口頭、手腳推擋之方式表 示拒絕,被告猶以手勢比出倒數、表情嚴肅之方式表示令A 女遵照其指示或可能做出不利於A女之舉,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顯然已經違反A女之意願,壓抑A女之性自主權,況被告 嗣後再以「去學校處理」乙節要脅A女不要報案追查,更足 徵被告確有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前揭 情詞,尚難憑採。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LINE暱稱「博」之徵信社 人員到庭,欲證明案發後徵信社、被告、A女之3人群組內討 論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然被告、辯護人均 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3人間於案發後討 論之內容,與被告本案有無為強制性交行為間,並無關連性 可言,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性。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91年生,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則為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本案犯行為知悉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猶決 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女子,身心均仍處在發展階段,隱私及自我保護能力 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罔顧A女以言詞、動作明 示表示拒絕,違反A女之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嚴重戕害A女 性自主權,事後仍以要至A女學校找尋A女為要脅,造成A女 身心受創,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 欠佳;兼衡其前即有在交友軟體結識未滿18歲少女後性騷擾 、嗣至該少女學校班級群組內公然侮辱、毀謗少女之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607號、113年度偵字第6136號起訴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2頁)、及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保全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初之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6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侵訴-111-20250319-1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原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原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蔡明原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蔡明原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再 由其等以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一、二、 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新臺幣,分 別匯款至蔡明原前開帳戶後,由蔡明原依雙方約定匯率,支 付人民幣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對 象,以此方式經營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 業務。 二、蔡明原向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收取人民幣後,再 於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時間,依雙方約定匯率,自其上 開帳戶將等值之新臺幣匯至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指 定帳戶,以此方式經營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 匯兌業務。 三、蔡明原就附表一至九所示帳戶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2億0,078萬0,336元(至於公訴意旨認蔡明原涉犯起訴書附 表十所示匯兌業務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 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蔡明原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俊能、張杰、許凱迪、陳薇 珊、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警詢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 不符,自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 稱:我在大陸從事縫紉機的貿易,我是做進出口,證人都是 我朋友,我們互相幫忙,如果我沒有把人民幣與朋友兌現成 新台幣,我的錢沒有辦法回到台灣,所有的台商都面臨到這 樣的困難;我沒有收任何手續費,也不是地下匯兌經營者云 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檢察官應就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 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是在本業非常成功的台商,沒有 動機做非法匯兌的業務,不可能冒著幾億元身家財產風險來 賺10年73萬元(此金額為起訴意旨所認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到庭證人均證述被告未曾收過手續費;又到庭證人均證 稱大陸匯兌非常嚴格,台商賺的錢無法正常匯款回台灣,這 是所有台商都會面臨的難題,都要透過台商之間互相幫忙把 錢換回台灣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再由 其等以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帳戶,於附表一、二、五至 七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新臺幣,分別匯款 至被告前開帳戶後,由被告依雙方約定匯率,支付人民幣予 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對象;又被告 向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收取人民幣後,於附表三 、四、八至九所示時間,依雙方約定匯率,將與前開人民幣 等值之新臺幣,自其上開帳戶匯至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 之人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0 至331頁),核與證人黃俊能、張杰、許凱迪、陳薇珊、蔡 美領、魏壽明、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12偵2699號卷一第85頁)、附表一至附表九「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非從事銀行法所稱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云云。惟查 :  1.附表一、二、五至七部分(被告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在大陸 支付人民幣):  ⑴附表一部分:   證人黃俊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汽車零件買賣,需要 人民幣跟大陸廠商進貨及支付大陸事物使用,有時候我需要 人民幣,就打電話給被告,問他那邊有沒有可以先給我的; 我給他新台幣,他會從中國農業銀行匯人民幣到我的大陸工 商銀行戶頭;被告給的匯率大概就是人民幣在銀行牌價的買 入、賣出的中間匯率;由被告進行匯兌人民幣,比較快速, 也不會受到大陸對境外匯兌的額度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4至377頁、第382頁)。  ⑵附表二部分:   證人張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以前我的中信帳戶都是 黃俊能在使用,104年以後我有用我的中信帳戶匯新臺幣到 被告的國泰帳戶,因為我家人買房子需要用到人民幣,我用 我名下的中信帳戶轉台幣給被告,他再轉等值的人民幣到我 家人戶頭(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6頁)。  ⑶附表五部分:   證人蔡美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永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擔任會計,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服裝貿易,向大陸買貨回來; 因為有時候我們急著要付工廠的錢,所以我會請被告先幫我 匯人民幣給中國的廠商,我再用我名下的帳戶匯款新臺幣給 被告,按照銀行的匯率付還給他,被告講多少,我就匯多少 ;附表五的款項是我請被告先幫我匯錢給中國大陸廠商,我 要還他,用途是為了買中國大陸的貨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9至203頁)。  ⑷附表六部分:   證人魏壽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眼鏡進口的生意,因 支付大陸眼鏡的貨款需要人民幣,透過陳文章介紹被告,附 表六是被告先把人民幣匯到我哥哥在大陸的帳戶,我確定我 哥哥收到後,由我姐姐用我姪子魏華達的帳戶,在臺灣匯新 台幣到被告提供的帳戶,匯率比銀行便宜2%至3%且比較方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7頁)。  ⑸附表七部分:   證人戴阿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進口舞台燈俱的批發 商,從大陸進口來台灣需支付人民幣給大陸廠商,我請我親 戚陳文章幫我處理,委託被告匯人民幣到我指定的大陸銀行 ,大陸廠商收到人民幣會通知我;附表七就是我透過陳文章 請被告換人民幣支付貨款,我用我先生黃邦民的名字匯款新 臺幣到陳文章給我的收款帳戶,匯率是用銀行匯率中間值, 計算方式為買進賣出除以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7頁 )。  2.附表三、四、八至九部分(被告向客戶收取人民幣,在臺灣 支付新臺幣):  ⑴附表三、四部分:  ①證人許凱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星瑞縫紉機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我有把自己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借給公司,是會計陳薇珊叫我去開戶的,一開戶就借給公司 ,到我離職的那一天才還給我,我借公司帳戶的這一段期間 ,不曉得他們是在做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  ②證人陳薇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星瑞縫紉機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會計,公司製造縫紉機銷售到大陸,買方是中國的廠 商,付款的幣別是人民幣;我們老闆卓瑞榮跟我說錢要匯回 來,叫我去找許凱迪拿帳戶,使用許凱迪的帳戶是為了收中 國的貨款;附表三、四是公司從臺灣出口縫紉機到中國收取 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  ⑵附表八部分:   證人高宥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珠寶業,有時候在大 陸的錢(人民幣)要回來,我就會問被告可不可以幫我;我 把我的人民幣轉給他,然後他再轉給我新台幣。附表八的交 易都是我先給他人民幣,他再轉新臺幣給我;我沒辦法從大 陸把人民幣匯回來臺灣,透過銀行非常不方便,所以要透過 被告,匯率就是他講多少,我覺得可以就可以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0至293頁)。  ⑶附表九部分:   證人江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平常沒有資金往來 ,我有透過被告從國外匯款回來臺灣,因為在中國經商,這 些日積月累的人民幣,只能存在人民幣的帳戶,因為特殊的 國與國關係,沒有合法的管道匯回來臺灣,中國那邊的銀行 有外匯管制;附表九這筆交易的情形是我用中國大陸的銀行 帳戶匯款人民幣給被告,被告用國泰世華帳戶匯款新臺幣到 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0頁、第303 至304頁)。  3.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分別係因有兌換人民幣或新臺幣之需求,或因自身與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向被告詢問匯兌事宜,雙方約定匯率後,由證人黃俊能、張杰、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匯入欲兌換之新臺幣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等值之人民幣至其等指定帳戶,或由星銳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高宥縈、江俊德匯入欲兌換之人民幣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內,且上開證人將款項匯予被告,並非與被告有何生意往來,純為匯兌人民幣或新臺幣之目的而匯入。    4.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 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 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 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 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 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 (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 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 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 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 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 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 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 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 ,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 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 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 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 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26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由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黃俊能、張杰 、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先將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匯入被 告帳戶,再由被告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 戶內;或由有兌換新臺幣需求之星銳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 高宥縈、江俊德,將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匯予被告,再由被告 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其等指定帳戶內之方式,經常辦理異地間 款項收付,為上開證人黃俊能等人完成資金轉移。  ⑵參以,證人蔡美領證稱:匯率是被告講多少,我就匯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證人魏壽明證稱:被告給的人 民幣匯率比銀行好,大概跟銀行匯率差2%到3%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7頁)、證人陳文章證稱:被告講多少我們覺得可 以、合理,我們就交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證人 高宥縈證稱:匯率就是被告講多少,我覺得可以就可以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顯見被告於議定匯率過程中經 常具有決定匯率之權限。  ⑶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匯兌次數甚多,又係為多人 處理匯兌事宜,其多次進行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及「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之交易,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因在中國大陸 經商賺取人民幣後,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需求之匯兌客 戶,其所為顯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而此人民幣及新 臺幣之匯轉,實際上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卻為上開國內外 匯兌業務,自屬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甚明。  ㈢、證人蔡美領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我跟被告借人民幣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證人江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我借被告人民幣,他還我新台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惟證人蔡美領另證稱:我了解大陸的外匯管制措施, 每人每天美金只有2萬元,人民幣是8萬元,工廠要我們先付 款,他才願意出貨,如果要透過銀行會很慢,要2、3天,金 額也有限制,我就會請被告先幫我匯錢給工廠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4頁)、證人江俊德另證稱:因無法使用正統管道 將人民幣匯回來臺灣,透過被告換匯,可不受兩岸間之外匯 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顯見上開證人均係因兩 岸匯兌管制之限制,而與被告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 並非借貸關係甚明。上開證人所述,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 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並非在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係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行為,不構成非法匯兌云云。惟被告自承:我與附 表一、二、五至九之人,都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沒有業務往 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證人陳薇珊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附表三、四是星瑞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從臺灣出口 縫紉機到中國收取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顯見 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就附表一至九所示各筆款項,與被告 均無實際業務往來,係因有兌換人民幣或新臺幣之需求而請 被告換匯,被告與該等換匯者,本無債權債務關係,自非屬 「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因兩岸間外匯管制嚴格,每個台商都 是這樣互相換匯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在大陸經商,從事縫 紉機及零件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一再表示 兩岸匯兌限制嚴格,其無法將人民幣匯回臺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6頁、第250頁、第306頁、第344頁),被告既對兩 岸金融管制政策有相當認識,明知兩岸匯兌業務受政府管制 ,猶未循銀行合法匯兌管道,非法為國內外匯兌業務,自難 以「台商有換匯需求」、「每個台商都是這樣換匯」等語阻 卻違法。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向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收取新臺幣與人 民幣之中間匯率加計千分之三等語。惟查,被告固曾於偵查 中委請辯護人具狀陳稱:若被告友人有換匯需求,基於匯款 時間差之故,被告會以當日之中間匯率作為兌換匯率參考, 並要求加計千分之三的匯損補貼,因此被告每次協助友人換 匯,每筆獲利約為該次金額的千分之三等語(見112偵2699 號卷一第236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確有每筆款項收 取千分之三報酬之事(見112偵2699號卷二第74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收任何手續費, 匯率是參考臺灣銀行買進跟賣出的中間價格,雙方講好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證人黃俊能、張杰、蔡美 領、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沒 有收匯兌的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第387頁、卷 二第204至205頁、第248頁、第295至296頁、第302頁),卷 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偵查中上開供述,遽認 其有賺取千分之三報酬,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然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賺取千分之三報酬,然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 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 「匯兌業務」本不以賺取匯差而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更不 論從事匯兌業務之資金來源為何,是縱使本院認定無從證明 被告有賺取報酬,亦無礙於被告成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行。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 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因被告係於 100年7月至110年2月間,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係基 於集合犯之一行為為之(詳下述),因其部分行為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至於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 公布,然關於第125條第1項條文則未更動,自無比較之必要 。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 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 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 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 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 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 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 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 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 ,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 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 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 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 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 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 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 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匯兌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附表一 至九加總金額為2億0,078萬0,336元),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 第32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其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被告自100年7月6日 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基於單一犯意,從事附表一至九所示 多次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㈣、減輕事由: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 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 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非法從 事匯兌業務一節,曾自白犯行(見112偵2699號卷一第105至 106頁、卷二第69至75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即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 既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無視政 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長期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 匯兌業務往來金額非微,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 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推行及金融匯款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 產、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中賺取之 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 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查,依卷內事證,本院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獲取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 附表一至附表九:如後附附表 附表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0 U盾 10個 0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0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0 HUAWEI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2025-03-14

TYDM-112-金重訴-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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