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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上 訴 人 張淇璇(原名張嘉芸)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上 訴 人 張世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淇璇、張世斌有其事實欄 所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 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 處張淇璇、張世斌共同犯傷害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淇璇部分:⒈告訴人吳柏衡、證人許又元警、偵所證未經其 對質詰問,經原審屢傳仍未到庭,即憑以認定其妨害自由犯 行,又未給予次佳之防禦方法補足其因無從對質詰問而缺損 之訴訟防禦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⒉原判決不備理由 未採有利事證,依憑未經對質詰問之告訴人指訴,認定其共 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告訴人犯行,且私行拘禁 ,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刑法第302條所定之不同行為態樣 ,原判決理由論敘兼而有之,未予釐清所犯究係何者,理由 亦有矛盾,又自絕色汽車旅館移動至戀情汽車旅館時,告訴 人係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當時即有對外求救之機會 ,人身自由顯然未受拘束。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證人翁雅純證稱曾見告訴人最末次 向其借款時簽立金額同總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 本票,與其所辯扣案本票係告訴人於案發前結算借款總額而 簽發等旨相符。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不採此一有利證詞,仍 認定其與同案被告共同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而行 無義務之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⒋其自告訴人取得之13萬 元有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據,原判決一方面認其所為不具不法 所有意圖,不成立共同加重強盜罪,另又認該款項係犯罪不 法所得而諭知沒收、追徵,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㈡張世斌部分:本案係因張淇璇及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楊博宇(經 判處罪刑確定)而起,其係因楊博宇聯繫始到場助陣,於第 一審即已認罪,已有悔意,張淇璇亦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張淇璇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聰萬、證人許又元、吳峻佑、林俊民、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吳聰萬之手機通話錄音譯文、相關通訊軟體擷圖、診斷證明書、扣案球棒與本票等,酌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張淇璇對告訴人有金錢債權尚未獲償,先邀約告訴人至所載絕色汽車旅館房內一同玩樂,告訴人即偕許又元赴約(許又元稍後即先行離去),嗣其男友楊博宇、張世斌及不詳成年人到場為張淇璇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告訴人否認積欠債款,渠等即分別以徒手、持球棒或BB槍射擊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將之拘禁於房內,協議債務數額為19萬元,迫其簽立扣案同額本票,要求其籌款清償債務,告訴人乃以手機通訊軟體與其父吳聰萬通話央求其籌款,張淇璇繼又與楊博宇、張世斌命告訴人同乘計程車至所載戀情汽車旅館,告訴人受迫同往,楊博宇、張世斌又接續於該旅館房內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令其再向親友籌措款項,其復向吳峻佑籌得款項,或以輾轉匯款至張淇璇帳戶,或由楊博宇帶同告訴人提領告訴人親友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方式(相關匯款人與帳戶詳附表所載),由張淇璇、楊博宇各取得其中13萬元、12萬元之支配、處分權等事實,並說明依扣案本票之記載與字跡潦草、扭曲,以及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於警、偵就扣案本票始末均未辯解,迄第一審時始一致辯稱扣案本票係告訴人案發前即已簽立,所辯情節與許又元所證亦有歧異,因而認定扣案本票係告訴人在絕色汽車旅館房間內遭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脅迫而簽立之理由,暨證人薛淨尹之證述何以不足為有利張淇璇之認定,論敘所辯何以委無足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固未論敘證人翁雅純所證告訴人最後一次向張淇璇借款時,曾簽立本票1紙,張淇璇除告知其此事並曾出示該本票等旨(原審卷第231至241頁),何以不足為有利張淇璇認定之理由,惟查,翁雅純未見該本票記載內容(同卷第236至238頁),無從認定所見即扣案本票。而扣案本票之始末,復據同案被告楊博宇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今日在現場從被害人吳柏衡身上扣得本票1張〔票號:431451,面額19萬元〕,本票來源為何?吳柏衡向何人所借款?)我提供空白本票給張嘉芸(即張淇璇)和吳柏衡之間做為債務證明,由他們雙方簽署。吳柏衡向張嘉芸借貸的。」(見偵卷第28頁),係由楊博宇提供空白本票供告訴人簽立,又告訴人否認有何欠款暨數額,倘債權人張淇璇本即持有扣案本票,應無就欠款數額對帳、對其施強暴以取得共識之必要。惟偵查中,楊博宇稱:「一開始被害人不願意承認債務,我才打他,打完之後,我拿出匯款資料,被害人才承認借款,然後他同意籌款,電話都是他自己打的,沒人逼他」等語(同卷第223、224頁),同案被告張世斌亦稱:「張嘉芸稱吳柏衡陸續跟她借錢,累計新臺幣19萬元,當下吳柏衡都沒有認這筆帳,張嘉芸跟吳柏衡後續拿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照,才知道吳柏衡真的積欠債務。」(同卷第34頁),均與告訴人指述遭迫簽扣案本票核符,原判決固未詳敘不採翁雅純所證之理由,惟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並非足以撤銷原判決之瑕疵。 五、刑法第302條之罪以人之行動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不問行 為人係以拘禁方式,或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均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拘禁,乃指將被 害人拘束於在一定空間內,使其客觀尚無法脫離,並不以完 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必要,而除拘禁以外,其他足以 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方法,亦為該罪構成要件所定 之行為。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或經拘禁於旅館房間 內,不得自行離開,或被迫離開原所載之旅館房間,並搭計 程車前往另一旅館房間,其行為態樣除拘禁以外,亦有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均該當刑法第302條構成 要件行為,原判決於理由分別論敘,並說明告訴人行動自由 遭剝奪逾10小時,其等共同所為兼具二者,並非單將告訴人 長時間拘禁於封閉空間,因而論以其他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可指。 六、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 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 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 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實 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 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 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 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 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 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 法。   原判決固以未經詰問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衡、證人許又元警 、偵之證詞為不利張淇璇事實認定之依據,已說明2人經第 一審及原審傳喚均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告訴人自己、告 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吳聰萬且先後陳報告訴人於大陸地區 工作,無法返台,法院已盡傳、拘義務仍不能使其等到庭行 交互詰問等旨,與卷證核無不合,此情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 關之事由所致,而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 已賦予張淇璇對告訴人、許又元警、偵所證,充分辯明之防 禦機會,亦未以2人審判外陳述資為認定張淇璇本案犯行之 唯一或主要證據,係兼以上開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至 除原審已踐行之法定調查程序,以補償其未能詰問證人之不 利益外,亦未疏漏調查其他得以補強其訴訟防禦權之事證, 此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張淇璇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經審 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僅請求再次傳喚已傳拘 無著,客觀上無從調查之告訴人及許又元到庭詰問,別無其 他主張(見原審卷第458頁審判筆錄)自明,原判決引用2人審 判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據以認定張淇璇有所載犯行之部 分論據,依前開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七、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與「產自犯罪」之利得 ,前者係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所謂「產自犯罪」之利得,則是來自實現構成要件而取得之 利得。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 之理念,並遏阻犯罪誘因,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 收」原則,倘法院依審理結果,於實體法上已認定被告有實 現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存在,且因該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取得 之財物或利得,即屬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法院即有宣告沒 收之義務,至犯罪所得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 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效判 斷。原判決已敘明張淇璇對告訴人因有借貸債權存在,所犯 因無不法所有意圖,固不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惟究不法侵 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與身體法益,實現前揭各罪構成要件因 而取得附表(編號6至8)財物,仍應認係產自犯罪之所得,原 判決就其事實上具支配、處分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無所指 適用法則之違誤。 八、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張世斌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其 犯後態度、本案係因張淇璇及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楊博宇而起 ,暨其係因楊博宇聯繫始到場助陣與分工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均已併為量刑審酌因素,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張 世斌執其第一審即坦承全部犯行、張淇璇已與告訴人和解等 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所據事實基礎有誤,核與卷證不符 (見原審卷第467、469頁),其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依首揭說明, 其之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九、綜合前旨及張淇璇、張世斌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或單純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結論不生影響之枝節,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等共同犯之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700-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上 訴 人 張雅然 選任辯護人 蘇振文律師 李佳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雅然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 、3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告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維 持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4、5所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合計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附表編號2 、3所示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編號4、5所示上訴駁回部分( 以上4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翡翠博物館) 實際負責人,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無收入,無法支付員 工薪資,被騙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予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illySmile」之人 (下 稱「比利」),代收代付「比利」在臺貨款,找尋可以處理 比特幣交易之人,將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付予「比利」,因而 收取3%之佣金。又上訴人前揭被騙代收貨款之情節,與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情形均屬相同。原判決認定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被害人係被騙,卻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屬詐騙, 標準顯然不一。且上訴人於「華南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因 「比利」要脅要將上訴人送入監獄,並同意返還客戶貨款, 上訴人始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而再度受騙。而「比利」 以兒子開刀急用為由,要求上訴人將取得之佣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匯回,上訴人終未獲利,足認上訴人係遭「比利 」所騙。此外,上訴人被騙情節與另案被告黎柔宓相同,檢 察官將黎柔宓為不起訴處分,卻將上訴人起訴,顯然不公平 。原判決未綜合卷內各種主、客觀因素及上訴人長期受精神 疾病所擾之個人情況,又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所持之辯解及所 提有利證據為何不足憑採,逕認上訴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 盾、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調查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的就醫紀 錄及病歷,並提出患有精神疾病之重大傷病卡,足以證明上 訴人罹患憂鬱症,係誤信詐騙集團詐術,亦屬受詐騙之被害 人。原審未依聲請調查,遽行判決,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已賠償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各2萬元,而附表編 號2、3所示被害人受害金額差距頗大。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 、3所示犯行之量刑,較之第一審判決,僅各減輕有期徒刑1 月,既未依不同情節裁量所處刑度,亦未說明量刑輕重之理 由,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世界翡翠 博物館名義負責人謝治平、告訴人即被害人冷昀蓁等人之證 詞,並佐以相關的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訴人有前 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上訴人供述: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係 供「比利」收取客戶以新臺幣匯入之貨款,由上訴人提領後 ,交予在臺從事比特幣交易之「SAM」,換算為比特幣後, 轉匯給「比利」等語,以及卷附「華南銀行帳戶」之相關交 易資料,可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款入「華南銀行帳 戶」後,該帳戶內之款項即遭提領。迄109年7月17日「華南 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上訴人已累積領出達698 萬4,000元(包括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4人所匯共計629萬1,0 85元之款項)。是上訴人短時間內以前揭方式處理「華南銀 行帳戶」款項高達近700萬元,惟其自稱與「比利」未曾謀 面,且不知其真實身分,亦不具信賴關係,「比利」竟願將 高額款項交予上訴人經手處理,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因此 可獲經手款項至少3%之佣金,而上訴人於「華南銀行帳戶」 共領款698萬4,000元,可從中獲得至少20萬9,520元之佣金 ,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再佐以,「比利」在臺 灣有可委託之特定人協助進行比特幣交易,則可聯繫其所謂 之臺灣客戶將貨款匯至該特定人之指定帳戶,直接由該特定 人換算為比特幣匯給「比利」即可,實無必要透過如此迂迴 方式,將款項匯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大額款項交予該特 定人之必要。況「比利」需支付上訴人上開佣金,增添全無 必要之成本,益見有不合常理之處。再者,「華南銀行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上訴人已接獲銀行及警方通知,對資 金來源之正當性產生懷疑,應可預見「比利」極可能係從事 洗錢、詐欺犯罪之人。上訴人自承未待警方與其確認前,即 再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比利」使用,附表編號5所 示告訴人即被害人沈歆霓受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 亦係由上訴人依「比利」指示處理此部分款項,可見就本件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難以諉為不知。審酌上訴人係有長年 工作履歷,並受有相當教育,具備一定社會經驗,對前揭代 收代付情事,顯然違於社會常態,應有所預見,竟為圖取高 額報酬,猶聽從指示而為,其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 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為賺取佣金,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 「比利」所為各項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係遭詐 騙,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情形,明顯不同。又檢 察官雖將另案被告黎柔宓為不起訴處分,惟具體情形不同, 上訴人無從以此解免罪責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 上訴人嗣後將取得之10萬元佣金,再匯回予「比利」一節, 係共犯間於犯罪完成後,佣金因成員間其他約定或原因而轉 出,尚難依此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原判決已說明其認 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採之證據 如前,自不採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 未逐一論列各證據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泛指: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 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上訴人於上訴審審判期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一審)雖 曾具狀聲請調取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紀錄及病歷 ,用以證明上訴人自92年起罹患憂鬱症,因此誤信「比利」 等情(見上訴審卷㈠第190頁)。經上訴審審判長訊以:對此 項聲請調查證據有何意見?檢察官係認無調查之必要,而上 訴人之辯護人則答以:「我們是要證明被告沒有主觀上的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見上訴審卷㈠第120頁)。嗣經上訴 審審判長於證據調查程序提示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6日 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見偵 字第5220號卷第27至29頁),並詢以:「有何意見?」上訴 人答稱:「請律師回答」;上訴人之辯護人則答稱:「辯論 時表示」等語(見上訴審卷㈠第124頁)。嗣審判長再詢以: 「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請律師回答」; 上訴人之辯護人或主張調查上訴人與「比利」、「李勇」之 對話紀錄,或回答:「沒有」等語(見上訴審卷㈠第125、12 6頁)。是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 再聲請調取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紀錄及病歷。再 者,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亦提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 病卡,並詢以:「就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上訴人 答以:「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答以:證據能力部分沒 有意見,證明力部分辯論時表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22 2頁)。原審審判長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頁 )。觀諸上訴審及原審均已提示並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臺北 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上訴人之病情 及自92年11月4日起持有永久性之重大傷病卡等情,是上訴 人自92年起罹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原審未調取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紀錄及病歷,依 上述說明,難認於法有違。至於上訴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原審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調查其他證據所得,而為取捨、判斷,尚無不合。此 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 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僅先行賠償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 人等各2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觀諸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楊莉慧於原審審理時係表示:可 以接受上訴人先給付2萬元,其餘118萬元不在和解範圍(見 原審卷㈠第231頁);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俐菱 則表示:「我希望再考慮看看,因為珠寶的真假我無法辨識 。」、「同意(2萬元作為精神賠償),但我要求的賠償不 限於2萬元,留待之後請求」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 ,可見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對上訴人犯後態度之看法尚 非全然相同。原判決綜合全部情狀,而為不同量刑,就刑罰 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 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之量刑,違反比例原則 ,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 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其餘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就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一般洗 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 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其關於詐 欺取財罪部分所為之上訴理由,亦無從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 再者,本件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主張上訴 人年逾70歲,罹患精神疾病,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節,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73-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翁碧秀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 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高素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翁碧秀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死亡,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另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翁碧秀之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 玉英如欲主張系爭323-1、324、324-1、325-1土地之原物分割及 補償方案,請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具狀陳報依各該地號分 別制作全體共有人應受補償分配金額之附表供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4

TPDV-111-重訴-113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新評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係址設臺北市○○區○ ○○0段000巷00號慈園華廈公寓大廈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 以暱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慈園華廈群組(下稱慈園華 廈群組)留言:「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 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 管理費動歪腦筋」、「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 施工我會請派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訊息 文字),供此群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中 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述、慈園華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 上揭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主觀 上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被告所以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 ,是由於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群組,未提出委託 的文件,而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並不斷騷擾住戶,在 群組內挑起紛爭,破壞社區和諧,並對被告之父母等親人發 表辱罵的言論,又經被告查證,得知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 前科紀錄,因此被告始針對社區的公眾事務對告訴人所挑起 的紛爭及發表的言論為個人意見陳述,也有帶有提醒住戶注 意避免受騙之意,主觀上無憑空虛捏事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 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揭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10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125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群組「慈園華廈」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偵字卷第59至6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 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 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再刑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 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 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 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 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 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 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 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 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 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 ,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 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是慈園華廈住戶,我是7樓 住戶曾〇娟(真實姓名詳卷)的法文學生等語,有本院113年11 月1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 戶籍資料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故告訴人並非慈園華廈 住戶,首堪認定,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乙○○係慈園華廈公寓大 廈住戶,已先有誤認,且因告訴人並非慈園華廈大樓住戶, 卻突然加入慈園華廈群組,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 居住的社區通訊群組,故要求其提出委任狀等語,即非無憑 。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因為曾〇娟房子在7樓我 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看,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 傷及7樓天花板,我告訴曾〇娟,曾〇娟請我幫忙要我開始修 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屬於公共區域,然後按照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 1頁),嗣於審理中亦證稱:被證5及被證1於「慈園華廈」群 組訊息對話擷圖中之暱稱「Junot」之文字內容為告訴人所 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是參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 群組以暱稱「Junot」發表:「代7樓屋主告知 7樓樓頂漏水 工程 意思表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 體負責 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語,且於 告訴人發表上開留言後,即遭群組成員質疑告訴人是否為慈 園華廈住戶,有被證5所示LINE訊息擷圖附卷足憑(本院易字 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於當時確有於慈園華廈群組表示欲 由大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分擔修繕費用之表示, 而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表示該樓頂視為約定專用之意, 堪以認定,故被告辯以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 群組,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 並非無憑,而屬可信。  ㈣又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 小鬼難纏」、「尹〇富(按即被告之父,真實姓名詳卷,偵字 卷第13頁),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不回覆在你 ?提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裡沒有息事 寧人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淨的,屋主M arie jose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有必要如 此做虎做娼虎假虎威嗎?」、「尹〇貞(真實姓名詳卷)!尹〇 富!我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來當鍾馗 」、「尹〇貞、尹〇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幫助!我 無法理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無知 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真是出生 之賭不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不是社會 啟智中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〇富廢話的份 !不知天高地厚」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於慈園華廈群組內 ,有嘲諷該群組住戶成員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而異 於常人舉止,且為智商不足等之挑起爭執及侮辱性之言論, 而遭慈園華廈群組內住戶成員陸續表示質疑其身分,迭生爭 執,有慈園華廈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 5至41頁);復參以告訴人於慈園華廈群組中表示:「我念法 律做法律23年!」等語,則被告因查詢已公開判決書,並參 以告訴人表示自己常年修習法律暨實際從事法律工作,且欲 向住戶請求分攤修繕費及上開爭議性之留言內容,被告遂於 慈園華廈群組中以其所親自見聞告訴人之上開留言內容,及 其所查詢公開判決書所知之告訴人確有違反律師法前案犯罪 紀錄(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據而回應 本案訊息文字,難認為是被告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  ㈤復查,告訴人幾經群組成員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而仍未 於慈園華廈大樓群組內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瀏覽確認一情 ,業經告訴人證稱:「(問:我的問題是,你當時有無提示 曾〇娟的委任狀給住戶?)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 ,這是民法第幾條?」、「(問: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 跟你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 信被告有收到,曾〇娟有蓋章,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 號信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〇娟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 ,曾〇娟蓋章了。」、「(問:我的意思是說,掛號信裡面有 委任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〇娟的名義發出去的」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並未提出委任狀 供權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續稱:掛號信內有曾〇娟及告訴 人之簽名蓋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查該掛號信,因 是由非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所寄發,而遭全體住戶退回,故慈 園華廈大樓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有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 方於慈園華廈群組提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僅堅持掛號信內有 其所稱之委任狀,而未再實際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 則被告與慈園華廈大樓成員既均未曾閱覽告訴人所稱之委任 狀,而方要求告訴人提出,然告訴人均未提出,故被告質疑 留言表示:「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 請派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語,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而 非無據,自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㈥又被告所留本案訊息文字,涉及慈園華廈公寓大廈是否應分 擔曾〇娟修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曾〇 娟之權限,而屬社區公共議題與衍生爭議等相關事項,與本 案社區公共事項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 可受公評之事,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 謗之真正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又被告所為本案訊息中伴隨之評論,屬於其意見表達,縱 使被告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諸如「給你臉不要臉」、 「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 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等,可能使聽聞者 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其 所經歷之客觀資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 確信之真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 並可由聽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 分言論,實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 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 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4

TPDM-113-易-1110-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欣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蒲欣怡與告訴人李佳倫為網友關係,被 告曾暫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告訴人住處。被告於民 國112年4月28日13時29分許,在前揭住處,基於竊盜之犯意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備用 鑰匙1把、住處備用鑰匙3把、香水1瓶(下合稱本件物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訴追為目的,並非中立客觀之 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為排除誤認或虛偽陳述之風險,自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必須以相當之補強證據, 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方可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倫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鑰匙照片1張、交友軟體頁面擷圖、被告他案之不起訴處分 書為憑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相識,並曾暫住於桃園市○○區○○ ○街00號3樓告訴人住處,惟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拿本件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部分,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二 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1至37、7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佳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17 頁,偵二卷第55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推認被告有竊取本件物品:  ⒈證人李佳倫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有竊取本件物品,惟 其於警詢時先證稱:我家中3把鑰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1把遭人侵占,沒有其它物品遭竊或侵 占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於偵查時則改稱:我被侵占3 把鑰匙,還有機車鑰匙,被告還有拿我的香水,品牌忘記了 ,也是發生在112年4月等語(見偵二卷第55頁),就失竊物 品種類及數量前後指訴不一,已難盡信。又證人李佳倫於警 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28日11時許出門上班時,允許被告 留下來休息,休息夠了就離開,不料被告於同日13時29分許 竊取我家備用鑰匙3把、機車鑰匙1把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 ),可見其亦未親眼見聞被告竊取本件物品。從而,自不能 單憑證人李佳倫指訴,即推認被告竊取本件物品。  ⒉公訴人又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交友軟 體頁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7至43頁),以說明被告曾於審判 外自白其向告訴人稱其有竊取本件物品,惟被告始終否認該 等擷圖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見偵二卷第24頁,本院卷第69 頁),且細繹該等擷圖,告訴人雖向聊天對象稱「請問 沒 有問過我直接把我香水帶出門 什麼意思?」、「我把東西 拿給妳我的香水還我」、「我鑰匙跟這有什麼關係」、「妳 不還我沒關係 警察局」,然該聊天對象僅回覆以「先進先 出」、「不然你進大英去喝」、「我再想辦法換到跟你睡」 、「不去你家要去哪」、「你領錢在說」,有該等擷圖附卷 可查(見偵一卷第30至33頁),未回應、亦未坦認告訴人所 述內容,且前後語焉不詳,無法判斷對話真意;又證人李佳 倫於偵查時就卷附「鑰匙3支」之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27頁 )證稱:鑰匙照片是我照的,我總共有6支鑰匙,失竊的有3 支等語(見偵二卷第55頁),然該照片所示之鑰匙是否為告 訴人所失竊之鑰匙,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即無其他佐證,與 告訴人之指述無異,而無從以該照片單獨推認被告有竊取本 件物品,亦無法補強前揭證人李佳倫之證述。  ⒊另公訴人又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6 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667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二卷第11至15、67至70頁) ,以證明被告前有類似犯行,然前揭案件均因無法證明被告 犯罪,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且案情與本件情節迥異,不具 相似性,難認與本件有所關聯,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1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6號卷

2024-11-15

PTDM-113-易-296-20241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朱祐宗 被 告 劉魏善 劉寶珠 劉文章 劉寶玉 劉寶秀 劉寶滿 劉文慶 劉政宗 劉寶珍 劉冠延 魏玉美 魏玉嬌 魏葉月治 魏志宏 魏愛 魏張夢珍 魏趨安 劉金英 魏趨敬 魏趨振 魏菊娣 魏賜慧 劉魏菜妹 陳德良 陳德興 陳德明 李清光 李彥成 李彥松 李翠玲 李佳倫 陳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38萬8,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龍椅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49地號土地 1,505.29 3,100元 1/12 38萬8,867元 合計 38萬8,867元

2024-11-12

MLDV-113-補-1403-20241112-2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佳倫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妹妹,相對人因長期罹患精神 疾病,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曾遭 強制送醫,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可 自行就坐及行走,且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正確回應(卷第 53-57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 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綜合方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 所見,其長年來具生活功能,略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時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雙相型情 感性疾患:第一型,目前躁症發作』。方員自國中至今,情 緒在重度憂鬱症及躁症之間擺盪,目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 、具生活功能、具交通能力、略具社會功能、略具社會性、 具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但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在躁 症時,因生物性難以控制之衝動下,易有不切實際之決定及 行為。其因情緒及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 財產之能力,故推斷方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8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0536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67-72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俱歿,無配偶及子女,其 最近親屬即手足,則一致陳明推舉聲請人為輔助人,有同意 書可證(卷第49頁),且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之至親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相對人亦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生活及財產事項等語(卷第59頁),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30

SLDV-113-輔宣-5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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