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對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60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離婚之訴屬於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7,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
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2項提高裁判費原
定額數加徵比例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TPHV-113-家上-160-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