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澤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銘傑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3
號、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水管鋸一支,
沒收之。
劉銘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謝明澤因時常找陳志豪女友劉心瑜聊天,使陳志豪懷疑二
人有曖昧關係,而對謝明澤心生不滿;民國112年5月27、28
日2天,謝明澤又至陳志豪與劉心瑜同居之基隆市○○區○○路0
0巷00號1樓租屋處找劉心瑜,陳志豪見謝明澤出入頻繁,且
認謝明澤找其女友「開房間」,乃與謝明澤發生衝突,雙方
互毆,112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陳志豪甚而持電擊棒攻擊
謝明澤,使謝明澤心生忿恚,乃邀集其義兄劉銘傑一起至前
開處所,找陳志豪理論。謝明澤與劉銘傑為給予陳志豪教訓
,以報陳志豪電擊謝明澤之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二人先於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至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勝佳百貨館」,購買折疊水管鋸1把後,攜
帶水管鋸於同(29)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上開處所找陳
志豪理論。嗣謝明澤、劉銘傑二人抵達,由劉心瑜開門讓二
人進入屋內客廳後,二人即不由分說,分別以徒手或持購得
之水管鋸、及現場隨手可拾之小木椅、小型風扇、吸塵器外
盒毆打陳志豪,陳志豪被二人圍毆後,逃往大門方向,不慎
跌倒而臉部朝下撲地後,謝明澤即騎坐在陳志豪身上壓制,
並隨手拿取大門旁置物(鞋)架組合鐵桿1支,朝陳志豪背
後側腰部位插入,旋再拔出,使陳志豪受有左腎穿刺傷合併
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謝明澤、劉銘傑見陳志豪受傷後,旋即
自行離去。嗣陳志豪在同事楊詃翔之攙扶下,走到安一路34
巷內,由楊詃翔以陳志豪之手機撥打119報警,經警到場處
理,將陳志豪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並在上開處所客廳電視茶几上查獲
水管鋸1把、沙發旁查獲置物架鐵桿1支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其二人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二人之辯護人
就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3),主張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餘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詳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152頁)。經本院審之:
一、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陳志豪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告訴人陳志豪警詢陳述,就被告二人而言,屬於審判外陳述
,且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告訴人警詢陳述,
較之審判中對質詰問之陳述,並不較具「特信性」情形,認
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志豪偵訊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2、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
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
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
性,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復未能釋明證人陳志豪於檢察官偵查
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即告訴人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
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4、5、6)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
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
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以下所引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
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俱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二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對傷害犯行認罪,惟均堅決否認有
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被告謝明澤辯稱:因告訴人於案發前1
日有以電擊棒攻擊伊,伊有受傷,所以才會找劉銘傑到告訴
人與劉心瑜同居處,要去質問告訴人為何要以電擊棒電擊伊
,伊只是要教訓一下告訴人,伊只有拿水管鋸以及現場的電
風扇、木椅,朝告訴人身體、頭部等部位毆打,並沒有拿鐵
桿刺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要跑到大門的時候,在門口跌倒
,伊去追到告訴人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腰部有傷口,應該
是告訴人跌倒時自己刺到的,所以告訴人腰部的傷勢,不是
伊造成的,伊沒有使告訴人受重傷的犯意;被告劉銘傑辯稱
:因案發前,告訴人有拿電擊棒攻擊謝明澤,所以當天其與
謝明澤一起去找告訴人理論,一進到客廳,告訴人就站起來
攻擊謝明澤,雙方發生扭打,告訴人先往房間裡面跑,後來
又逃往門口處,其從後面出來時,看到的情形,已經有鐵桿
刺在告訴人身上,是謝明澤幫告訴人拔出鐵桿,當時告訴人
是跌倒在地,其沒有拿鐵桿刺告訴人,其與告訴人沒有深仇
大恨,所以沒有想要殺告訴人或使告訴人受重傷的意思等語
(詳謝明澤112年5月31日調查筆錄、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
—112年度偵字第7363號卷【下稱偵7363號卷】第22至24頁、
第170至171頁,劉銘傑112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偵7363號卷第16至19頁、第112至113頁;本院113年6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頁、第
254頁;被告劉銘傑113年6月1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61
頁)。經查:
(一)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1、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持購得之水管鋸1支,並隨手以現
場之電風扇、小木椅、吸塵器外盒,毆打告訴人,被告謝明
澤有將刺入告訴人後腰之鐵桿1支拔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二
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二人此部分傷害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當日遭被告二人攻擊後,臉部(口、鼻)有流血,並
有傷痕,此除據證人楊詃翔於警詢證述明確外(詳證人楊詃
翔112年5月30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下稱
偵12176號卷】),復有告訴人當時受傷之照片(見偵12176
號卷第79至83頁)及急診病歷記載在卷可憑(a penetratio
n wound at left flank,no active bleeding. cons clear
, complicate lip lacer ation. left face swelling. le
ft abdomen pain. left hand swelling pain—本院卷㈡第9
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告謝明澤所述,被告二人以水管鋸及
現場雜物朝告訴人頭部及身體部位毆打一情,顯屬真實,即
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僅僅只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腎穿
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於臉部(口、鼻部位)亦有傷勢,
僅因左側腰後所受穿刺傷較為嚴重,故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該
處最嚴重之傷勢,不能僅因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左腎穿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勢,而無其他傷勢記載
,即謂告訴人僅受有腰部穿刺之傷,而無其他毆打傷勢,自
不待言。
3、告訴人左背後腰部部位,因遭鐵桿插入,而受有「左腎穿刺
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外,並有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㈡
、㈢)及診斷證明書(偵12176號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憑
。另被告謝明澤並不否認是伊自己將告訴人腰部之鐵桿拔出
一情,僅否認該鐵管是由伊插入告訴人腰部,而辯稱係告訴
人跌倒被鐵桿插入的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告訴人於逃往門口時,不慎跌倒,
其臉部朝下、俯身趴在地上側躺,於掙扎起身時,被告謝明
澤不讓告訴人起身,趁勢騎坐在告訴人背上,隨手就近拾取
擺放在門口處置物架之組合鐵桿,插入告訴人後腰後並拔出
所致,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證述無誤
(詳告訴人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7363號卷第179至180
頁,本院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經核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且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記載
相符,並符合事理邏輯及經驗法則,堪認告訴人所述經過,
符合科學常理,足堪採信。
⑵、被告謝明澤亦不認告訴人臉朝下、跌倒在地,及其有騎坐壓
制在告訴人身上之事實(見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7363
號卷第171頁);依告訴人顏面朝下、俯趴在地之姿勢,如
被告謝明澤所述屬實,則該鐵桿應係朝上90度立於地面,始
會於告訴人俯身倒臥地面時,從告訴人身體「正面」腹部部
位插入;然依告訴人所受「左腎穿刺傷」之傷勢,及扣案鐵
桿之長度、形狀,鐵桿當時在客廳擺放之位置,斷無可能於
告訴人俯身倒臥地面時,90度挺立於地面並自告訴人正面腹
部插入;依告訴人所受左腎穿刺傷之傷勢部位,兼以配合被
告自承當時有騎坐在告訴人身上壓制之姿勢,以告訴人所稱
被告隨手撿拾屋內物品(鐵桿)朝其左側後腰部位刺入之情
形,較為符合常理。是綜合現場跡證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被告謝明澤辯稱鐵桿係告訴人跌
倒以致插入告訴人身體一詞,與事證及現場情況不符,足證
被告謝明澤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二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1、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
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
、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
,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
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
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93年台上字
第2749號判決參照)。加害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重傷害,應
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
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
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
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重傷害、普
通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
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
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綜言之,該等犯意之判斷,應審酌
衡量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
隙,足以引發何種動機,衝突的起因及時空背景等客觀環境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
道是否猛烈、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所用凶器、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參酌社
會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
2、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謝明澤持鐵桿朝告訴人之要害部位「腰部」刺入再拔出,
及佐以報章報導,如遭異物「穿刺」外傷,擅自拔出異物,
可能導致大出血休克,而導致心跳停止,或因異物沾黏拉扯
到神經血管及其他軟組織,造成神經感覺異常、胸腔氣血胸
、甚至呼吸窘迫、腹腔腸胃道大出血及壞死為論據(見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4—偵7363號卷第193至196頁),然查:
⑴、被告二人辯稱因案發前1日,被告謝明澤遭告訴人以電擊棒攻
擊,引起謝明澤不滿,始於案發日購買準備水管鋸前往告訴
人與其女友同居處所理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雙方間並
無深仇大恨,且被告二人僅準備水管鋸1支,至造成告訴人
較重傷勢之工具「鐵桿」,非被告二人攜帶至案發現場,而
係被告謝明澤於現場就地撿拾而來,非被告二人早已準備,
或預先藏放,堪以確認。
⑵、被告二人在被告謝明澤於現場撿拾告訴人屋內置物架鐵桿刺
傷告訴人後腰左腎部位前,係以攜去之水管鋸及徒手,或現
場隨手可拿到之小木椅、電風扇、吸塵器外盒等物品毆打告
訴人,觀被告二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大多現場取用,
非早有預謀,且各該工具與足以致命之金屬利器有別,一般
不至於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受到如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重
傷害」之結果。足證被告二人所稱,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
,當日僅欲教訓告訴人而已,並無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
人受重傷之意一情,並非虛妄。
⑶、又被告謝明澤持現場置物架鐵桿,僅刺入告訴人後腰部1次,
並未反覆多次刺入告訴人身體,如被告謝明澤果有致告訴人
於死或受重傷之故意,以當時告訴人跌倒在地,且受被告謝
明澤壓制、騎坐背上、無法起身之狀態,被告謝明澤當可反
覆多次刺入、拔出鐵桿,加重告訴人之傷勢。然被告謝明澤
僅刺擊1次即停手,可認被告謝明澤辯稱並無使告訴人死亡
或受重傷之故意,當可採信。
⑷、又一般人見人體遭異物刺入,第一反應多為趕緊移除異物,
即將異物拔出,蓋通常一般人因智識、經驗不同,並非人人
均如具有專業知識之醫護人員般,知悉人體遭異物穿刺外傷
時,如立刻於現場拔出異物,可能會導致大出血或因異物沾
黏拉扯,影響神經、血管及軟組織,導致壞死之情況。何況
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二人均僅國中畢業之學歷,且並無相關
醫學背景,檢察官逕以報章雜誌報導上專業醫師之說明,即
謂被告二人亦具有此種常識,而認定被告二人於以鐵桿刺入
告訴人後腰部位並立刻拔出之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使告訴
人大出血或下肢壞死、神經異常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尚嫌
率斷。
⑸、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受傷流血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而被告二
人離開現場時,在場之劉心瑜、楊詃翔等人尚未報案,員警
尚未抵達,被告二人尚有餘裕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人受
更重之傷勢。然被告二人於現場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遭
鐵桿刺入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被告二人亦知現場尚有證人
劉心瑜、楊詃翔等人,如被告二人有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
人大量失血受重傷之故意,除可繼續攻擊毆打告訴人外,亦
可於現場停留久候,阻止在場人報警。此更證被告二人並無
使告訴人受重傷或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
(三)本案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被告二人所用之工具,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堪認被告二人
辯稱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或致死之犯意,
當可採信。本件既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重傷犯意,
自亦難僅憑告訴人所受傷勢,或被告謝明澤立即拔出鐵桿一
事,即遽予推測被告二人有重傷害甚或殺人之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害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犯意為何為斷
,其判斷標準已詳述於前(參前述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
(二)、1所述);本院認被告二人均僅出於傷害之犯意,亦
詳論於上;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就本件傷害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明澤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0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劉銘傑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6年3月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出監,10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傷害、殺人未遂等
暴力型犯罪,2罪之罪質、類型相同,被告二人經刑罰矯正
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二人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予以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澤僅因與告訴人有
細怨,被告劉銘傑僅因與被告謝明澤交好,即約同至告訴人
居住處所,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使告
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謝明
澤犯後矢口否認自己有將鐵桿刺入告訴人左側後腰之行為,
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所致,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未見悔意
,尤應嚴懲。再者,被告二人除前所述之傷害及殺人未遂之
前科外,均另有多次傷害犯行(詳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
詎被告二人猶不知警惕,一犯再犯,視他人身體法益為無物
,遇事動輒以暴力相向,實不容再予輕判縱放。本院考量本
件衝突原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平日關係、被告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所用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肇因於被告謝明
澤,且與告訴人有過節者,亦為被告謝明澤,被告謝明澤犯
罪情節較被告劉銘傑為重等因素,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
均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均業工)及經濟狀況(均勉持)
等一切情狀,就二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五)本件作案之水管鋸1支,為被告謝明澤所有,且為本件傷害
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謝明
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另一支由被告謝明澤持以插刺入告
訴人陳志豪後腰部位之鐵條,雖亦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為劉心瑜家中置物架組合物,屬於劉心瑜所有,非被告二人
所有,上的東西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