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津瑋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梁津瑋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梁津瑋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諭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
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15萬9,859元,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額為
96萬7,069元,並提供以債權金額96萬7,069元,分180期、
利率5%、每期清償7,648元之還款方案。另有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7,040元、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7,865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0,204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為87萬8,901元(擔保
物為車牌:000-0000之汽車),及10萬5,300元(擔保物為車
牌:000-0000之機車),均認擔保品無法充償任何債權,以
上開金額計算其債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5萬0,549元。是聲請人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0
8萬6,175元,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
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
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
險存摺APP截圖(參調解卷第17、39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7年出廠之納智捷汽車,經聲
請人自行委請廠商估價,陳報尚有30萬元之殘值(本院卷第2
7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故
以11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
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1萬8,878元,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
萬0,623元,經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
於國軍服務,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萬3,900元,共計13萬1,70
0元(4萬3,900元×3月)。於111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於哈
佛汽車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平均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共計1
5萬元(5萬元×3月)。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平均每月
薪資約為4萬元,共計20萬元(4萬元×5月)。於112年7月起至
同年8月止,於工地做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共計6
萬元(3萬元×2月)。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11月均在監服刑,
而無薪資收入。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亦於工地做
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共計9萬元(3萬元×3月)。於1
13年3月,則於拒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為2萬
1,366元。於113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亦於工地做工,平均
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共計12萬元(3萬元×4月)。此外查無聲
請人於此期間領有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
1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7萬3,066元(13萬
1,700元+15萬元+20萬元+6萬元+9萬元+2萬1,366元+12萬元=
77萬3,066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工地做
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是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
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2萬0,12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9,878
元之餘額(3萬元-2萬0,122元=9,87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28歲(86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3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每月
收入來源為工地做工,尚非謂為穩定之收入,復考量其所積
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TYDV-113-消債更-61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