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相 對 人 李界穎
相 對 人 王鈴惠
相 對 人 李翊睿
債 務 人 李翊鳴
債 務 人 李山珍即呂水金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呂孟錄即呂水金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孟儒即呂水金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李自在兼呂水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呂水金於㈠民國(下同)92年2
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存續期間自92年2
月17日起至142年2月17日止;㈡101年7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李自在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2,16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7月15日;㈢
106年8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債務人李翊鳴向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16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8月28日。上開抵押權之清償日期
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
李翊鳴於106年9月4日邀同呂水金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13年9月4日。又債務人李自在與聲請人成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請人已對債務人李自在取得債權憑證
。詎債務人李翊鳴迄今尚積欠本金56,454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而債務人李自在迄今尚積欠本金90,457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分別於112
年10月13日及113年1月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
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借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2號債權憑證、
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呂水金之繼承資料等影本
為證,另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等就抵
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等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水上鄉 下塗溝 94-1 1,647.00 全部 權利範圍:(一)相對人李界穎:1/2(二)相對人王鈴惠:2/6(三)相對人李翊睿:1/6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 第 第 積 備考 材料及 一 二 三 築材料 號 號 層 層 層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116 嘉義縣○○鄉○○村○○○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農舍;鋼筋混凝土造;3層 168.43 168.43 71.78 408.64 陽台 陽台附一:3.06;陽台附二:2.96;陽台附三:19.49 平方公尺 全部 權利範圍:(一)相對人李界穎:1/2(二)相對人王鈴惠:2/6(三)相對人李翊睿:1/6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CYDV-113-司拍-13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