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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張東榮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61,32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5,943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之聲明第1項係為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70654號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訴之 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0654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聲明第1、2項,其二者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 除上開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61,321元( 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94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期間 (民國)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478,955元 (本金) - - - 2,478,955元 2 5,082,366元 (利息) 91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 21年318日 9.375% 5,082,366元 總計 7,561,321元

2024-12-20

SLDV-113-補-1483-20241220-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婷 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 相 對 人 劉○妮 黃○衡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相 對 人 黃○泉 程序監理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13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三、選定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共同輔助人。 四、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空泛質疑相對人戊○○(下稱戊○○)於受監護人 丁○○(下稱丁○○)腦出血之初及返台治療時未妥善照顧丁○○, 且除為戊○○否認外,亦與程序監理人前開訪談及調查結果不 符,而認戊○○有妥善照顧丁○○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 丁○○在中國期間進行腦溢血手術時,因不知名原因缺少右邊 頭蓋骨,故後於榮總醫院裝上新頭蓋骨,又因屁股生有嚴重 壓瘡,需做清創手術,且經醫護人員告知此傷口不可能為回 台兩個月所致,應係在中國即已存在等語,可見戊○○未時刻 追蹤丁○○病情、亦未定時幫病床上之丁○○翻身,致其產生嚴 重壓瘡,且又常以處理要事為由,未陪同丁○○進行手術,另 病人於配合醫療指示下,身體狀況本會逐漸恢復,原裁定就 此即認戊○○對丁○○之照護妥適,顯屬率斷。 二、又原裁定以丁○○因罹患前開疾病期間,戊○○自丁○○個人帳戶 中提領金錢用以支應相關費用,應係戊○○所主張支出較為龐 大之醫療費用,並無明顯過多之疑慮,且經程序監理人為相 關調查後,亦未發現有明顯不利丁○○之處云云,惟抗告人於 原審已提出戊○○提領丁○○個人帳戶及公司帳戶金錢之明細, 可見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短短9個月期間戊○○共提 領丁○○個人帳戶新臺幣200多萬,而戊○○已自承其照顧丁○○ 一個月醫療費用約8萬多元,則於上開9個月期間應僅需花費 80萬元,且丁○○於111年5月至9月在中國住院開刀、包專機 回台等費用,均係由丁○○之妹丙○○(下稱丙○○)匯款予戊○○, 與戊○○111年11月起提領之金錢無涉。 三、原裁定再以抗告人主張戊○○於上開9個月期間自公司帳戶提 領美金1,060萬3,891.2元(相對於新臺幣3億2,764萬餘元), 認上開9個月期間雖有金額不少之轉帳資料,但同時亦有大 額金額之入帳資料,兩者金額差距並非甚大;況該帳戶於前 開期間之入出帳之情形,與111年11月前之入出帳態樣也無 明顯不同之處,更與一般公司營運出入頻繁情形之常理無違 云云,惟縱於該期間有大筆金額入公司帳戶,可能係丁○○之 前經營事業之公司營業收入,而非戊○○轉入,兩者情形不得 併論,且經抗告人比對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自戊○○持有帳號印鑑章之日起即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1月4日止之轉入款明細資料,均未見相對人二人有轉入款 項,諸多轉帳資料亦應係公司客戶所轉入,可證轉入款項應 屬公司營運之收入,而戊○○所大量轉出之款項仍不知去向, 原裁定本應就入帳為何人轉入等情予以詳查,然卻逕認公司 之營業收入及戊○○所轉出之款項均屬營業入出帳,而忽略該 款項實際上係由戊○○擅自轉出,是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另相對人甲○○(下稱甲○○)今年大學畢業,無任何社會經驗, 且長期居住中國,目前亦未返台探望、照顧丁○○,倘其於中 國經營丁○○之公司不佳,致公司財務損失嚴重,恐消耗丁○○ 大量之醫藥費來源,難認甲○○能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且戊 ○○亦於近期於群組發表欲將丁○○送至華美街219號即抗告人 與丙○○住處,交由丙○○與抗告人等人照顧,並由抗告人與丙 ○○支付相關費用等不負責任之言論,可見戊○○情緒極為不穩 ,亦恐有放任丁○○不顧,逕自回中國之行為,實難認相對人 二人在不當提領丁○○之大筆存款後仍得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 助人,而抗告人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狀主張其始為適宜之監護 人,原裁定未予通盤考量,逕認由相對人二人擔任監護人始 合乎丁○○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實難甘服。 五、本件程序監理人雖稱因丁○○對戊○○具高度依賴性,然丁○○未 必能清楚認知戊○○有不正提領其款項之情,致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故丁○○應仍有繼續監護之必要,而非 僅受輔助宣告已足。惟倘鈞院認丁○○僅受輔助宣告已足,亦 請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若認抗告人不適合單獨為丁○○之監 護人或輔助人,為避免相對人二人繼續提領帳戶內金錢,致 生丁○○不利益結果,抗告人亦願意於不違反丁○○之意願下, 與戊○○或甲○○為共同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以為互相監督,避 免不當處置相對人財產,且亦不應僅憑其等過去之爭執,即 謂抗告人與戊○○共同擔任監護人對丁○○後續照養不利,從而 就擔任監護人一事,優先順位應為抗告人,如認抗告人不適 合,願與戊○○或甲○○任一人為共同監護人或輔助人。 六、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⑴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 人;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備位聲明:  1.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⑴選定抗告人與戊○○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丁○○之監護人;⑵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戊○○自與丁○○結婚以來,與子女甲○○、黃○翰長期於 大陸地區共同居住生活,並共同經營婚姻、事業及家庭,嗣 因丁○○突於111年5月9日晚間,經發現在大陸地區辦公室昏 迷伴小便失禁,神志不清後,即被送往大陸當地醫院治療, 並於111年7月30日轉送至廣州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該期間相關醫療救護、照護等事宜均係由戊○○親自安排計 畫,戊○○亦積極安排丁○○接受更好的治療,並陪伴丁○○返台 經歷住院、手術、轉院、護理安置等程序,並未有抗告人所 述未妥善照顧之情,且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之就醫照護、治療 或日常生活事物打理、安排等,均係由相對人二人負責處理 ,並不曾使丁○○之利益受有任何之影響,對比抗告人已逾二 十年以上未與丁○○共同居住生活,不若相對人二人了解丁○○ 之生活習慣及人際往來互動情形,且抗告人亦不清楚丁○○後 續應接受如何相關照護計畫,故其並不適任為丁○○之監護人 或輔助人。 二、又抗告人雖提出近期戊○○於群組內之訊息內容,欲藉此扭曲 、汙衊,及誤導鈞院對戊○○之觀感,事實上自丁○○因病住院 以來,戊○○不時遭受抗告人及丙○○、黃○威等人之言語及精 神上霸凌,甚於戊○○照顧陪伴丁○○之際,逼迫丁○○提供印鑑 證明,及當面以筆電畫面要求輸入並更改網路銀行密碼給渠 等人,並挑撥戊○○及丁○○夫妻之感情,戊○○即係於上開時空 背景下,為抒發不滿情緒,方於群組內為抗告人所提出之訊 息內容,惟此無非係對渠等惡劣行徑之抗議,事實上並未使 丁○○受有任何不利益,抗告人及丙○○、黃○威等人所為之其 餘指摘、扭曲或詆毀,相對人並不願與渠等淪於無謂口水之 爭,且依丁○○目前之身心狀態,已能以簡單之語言為清楚之 事理表達,故對於抗告人恣意不實之指摘、曲解,實可經詢 問丁○○之方式查明,並可據此兼顧尊重丁○○之自主意願及利 益。 三、現如今丁○○於戊○○悉心全力照顧陪伴下,病情已有明顯進步 改善,且在程序監理人所進行之訪談中,丁○○亦表達其願意 由相對人二人負責照顧,並由戊○○負責處理相關法律問題, 另明確表示不需要由抗告人協助,故基於尊重丁○○之自主意 願,及相對人二人與丁○○過往緊密相互依存之關係,且未有 不適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故由相對人二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誠屬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 參、程序監理人之意見略以:相對人二人前經具狀聲請丁○○為監 護宣告乙事,經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以112年3月 14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20000084號函檢附成年人監護(輔 助)鑑定書略以,認應可為監護宣告,復經程序監理人分別 於112年5月1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23日前往烏日林新醫院 護理之家訪視丁○○,嗣經原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號為裁 定,宣告丁○○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惟程序監理人於11 3年3月5日再次前往烏日林新醫院訪視丁○○,丁○○雖臥病在 床,然其精神狀況良好,且思緒正常,可理解受詢問之問題 ,亦可自行表達意見,故就丁○○病情好轉一事,應重新審酌 是否合於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另如認為丁○○無監護宣告之必要,或勘認僅需輔助宣告為已 足,依照丁○○前於112年5月1日表示想要給戊○○照顧,當伊 代理人,復於113年3月5日亦表示希望由相對人二人照顧, 並由戊○○全權處理一切事情,堪認應優先考量丁○○之意見, 另丁○○於113年7月10日亦清楚表示不願抗告人看到伊所有之 財產,為尊重丁○○之隱私權,並審酌戊○○於丁○○病發前、後 均與其同住及照顧,夫妻間感情佳且關係正向,又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是如由相對人二人為丁 ○○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肆、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 變更原裁定。再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 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丁○○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在鑑定人即烏日林新醫院 黃○誠醫師前訊問時,就本院訊問有關姓名、住址、家庭同 住成員、日常生活、政府首長、數學計算及交通方式等問題 ,均能正確回答,另經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略以:基於受鑑定 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即腦出血),經積極復健後明顯進步,表 達能力應付日常生活無虞。但智能狀態測驗顯示在高功能執 行上與病前狀態有落差(CASI-2.0):71.4,cut point=79/8 0落缺損範圍,特別在長期記憶(8/10)、注意力(5/8)、定向 感(11/18)、集中及心算力(4/10)以及空間概念(4/10)皆落 於缺損範圍,致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稍有不足,且回復 之可能性不高。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丁○○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 議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林新醫院113年7月12日林新法人 烏日字第1130000236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及鑑定人 結文附卷可稽。堪認丁○○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 其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惟抗告人 僅以丁○○未必能清楚認知戊○○有不正提領其款項,而認為丁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云云,然此均為抗告人 單方之揣測,尚難認為真實。據上,丁○○顯然非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洵堪認定。惟丁○○因腦出血所致之精神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對丁○○為輔助 之宣告。 二、抗告人固指稱相對人二人不適任擔任丁○○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並指摘相對人二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提領丁○○個 人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00萬餘元及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1 月4日轉出系爭公司帳戶共3億2,764萬餘元之款項,惟就上 開200萬餘元提領款項之部分係用以龐大醫療費用開支之情 事,於原審經程序監理人為相關調查後,未發現有明顯不利 丁○○之處,另就相對人二人於系爭公司帳戶共3億2,764萬餘 元之款項部分,依一般公司營運情形,公司帳戶金額勢必有 營業成本、營業收入、營業費用等其他相關支出及收益入出 帳變動,且經程序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訪視丁○○所提出調 查意見暨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丁○○所述略以:大概知道其個 人目前財產狀況,最近一個禮拜有看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的 存摺、自己和公司的存摺都有看過,且有同意戊○○領錢等情 ,此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三書暨調查記錄在卷可稽。是抗 告人僅因戊○○有轉出系爭公司之款項,而認戊○○係將公司之 款項用以個人私用,而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揭主張 屬實,本院亦無從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定其主 張為真。 三、又本件業經程序監理人於113年3月5日訪視丁○○所提出調查 意見暨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略以:「(你希望誰能照顧你?) 我老婆、甲○○、(如果今天在法律上需要監護人,有人幫你 處理法律事情,你希望誰能幫你決定?)我老婆、(老婆名字 ?)戊○○、(你希望你的女兒黃小姐來協助你嗎?)不需要、( 有什麼話想跟法官說嗎?)一切事情,我希望我老婆處理, 戊○○全權處理。」等語,復經程序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前 往訪視丁○○所提出調查意見暨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略以:「 (希望以後由誰管理你的財產?)我老婆,戊○○。我的財產說 實在,我的財產是我老婆拿錢出來,幫助我創業。(還有其 他想說的嗎?)我的帳戶上的錢,是我們夫妻共同創造的, 錢屬於她戊○○的,我不希望乙○○看到我的財產。」等語,此 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書二書、三書暨所附調查記錄在卷可 稽。 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本件丁○○雖因精神上之障礙而有接受輔 助宣告之必要,然其意識仍為清楚,經審酌丁○○現由相對人 二人照顧中,身心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目前經濟狀況均屬 穩定,且丁○○亦表示希望由戊○○負責照顧及全權處理其個人 財產,而甲○○目前主要協助丁○○處理系爭公司業務,並有程 序監理人建議由相對人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考 量丁○○個人意願排斥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及知悉其個人財產 狀況,是本院綜合考量各情,認戊○○有實際參與照顧丁○○之 生活,而甲○○亦獲丁○○之信任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當能盡力 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權利,認由戊○○、甲○○共同擔任 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丁○○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於需 要專注力、判斷力及數字運算等高功能執行時有其困難,致 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確實有顯著減損及不足,且回復 之可能性不高,而應有輔助宣告之必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監護宣告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並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另基於理由伍:二、三 、四所述,認選定相對人戊○○、甲○○為丁○○之共同輔助人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9

TCDV-113-家聲抗-4-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魏震宇 被 告 黃雅慧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預納足額之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捌佰捌拾陸 萬肆仟伍佰柒拾貳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貳拾陸萬陸仟零伍拾陸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壹仟元後,原告 尚應補繳貳拾陸萬伍仟零伍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預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件說明: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複丈成果圖A、B、C圖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併請求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租金7萬9497 元,暨起訴後所生不當得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前 揭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萬5500元×地上物總面積51 8.65平方公尺,再加計數額已確定之不當得利7萬9497元=2886萬 4572元。

2024-12-19

SLDV-113-補-1186-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清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劉逸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佳燕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玫均 鍾雅竹 參 加 人 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8032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25地號 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 經被告以民國111年9月1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80323號函 予以核定,並自111年9月2日零時起生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系爭事業計畫更新單元包含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段25、26、28 、29、30、31、32、33、34、35、36、37、40、42、48、51 、53、54、56、58、59、60、61、65等24筆土地,原告為錦 和段36、37、40、48、51、53、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坐落於錦和段35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公厝(下稱系爭公厝)係原告父親林阿東所有,因 為系爭公厝翻修樂捐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4,000元 ,林阿東出資20萬元最多,依常情判斷可知林阿東為系爭公 厝之所有權人,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公厝所有權人。又錦和 段35地號原所有權人為林阿東之父親林阿樉,原告因繼承而 為公厝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原處分損害其利益 ,自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原處分未就原告與參加人之前代表人曹阿煌所承諾「在技術 可行下將公厝盡可能照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方案,加 以審酌,且參加人刻意略而不談此一共識,亦未提出是否技 術不可行?亦或經費過鉅等,供審議小組進行討論。參加人 有為不完全之陳述,其信賴本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作成前 之第4次審查小組會議竟未將開會通知於開會前合理期間送 達予各地主,其召集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業已該當行政 程序法111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㈢、參加人有關總務及人事管理費提列5%、銷售管理費提列6%、 風險管理費提列12%,均為標準上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表示請參加人檢討合理性與必要性,調降共同負擔費 用,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修正並調降相關管理費用, 以維參與者權益。審議會未與參加人討論後判斷是否應為調 整,僅有結論而無理由,仍難謂已為實質審查,而有出於不 完全資訊作成判斷之恣意。 ㈣、系爭事業計畫審議、核定之過程與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嚴重 不符。對人民陳述意見之內容究竟可採或不可採及其理由, 並未見審議會有具體審議之論述及說明,審議會有關原告之 發言回復僅空泛載稱略以:「有關林家公厝涉及人民陳情意 見部分,請實施者再妥與溝通協調」,可知完全未審酌反對 者之意見,亦未有任何針對地主於聽證會所提之異議事項具 體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即屬未依法為決議之違法,是 被告顯有恣意作成判斷之違法,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甚明。 況且參加人說要保留祖厝,卻沒有提供維護方案,委員也沒 有審議其公厝保留方案是否可行,可見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又在必要時,並 非僅以被告提及之結構補強基礎平面圖與結構補強平面圖及 相關補強工程項目及費用等問題即已足,亦須加入鑑定結構 安全並提供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否則審議會係基於錯誤事 實做成決議,顯有程序違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損原 告關於系爭公厝之權利。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     系爭公厝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非錦和段35地號之 所有權人,系爭公厝非僅由林家持有而是多數人共有,為尊 重歷史及後代子孫,系爭事業計畫原地保留系爭公厝,後續 再以權利變換方式進行選配,原告並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系爭公厝翻修樂捐名冊所示之人僅能 表示有於85年間捐贈,無法證明林阿東為所有權人,準此, 原告以林阿東之繼承人之地位主張其為系爭公厝之所有權人 並非可採。   ㈡、都市更新係對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之 措施,其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數眾多,並非僅考量單一、少數 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須權衡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後作成 審議判斷,是以,參加人與原告及林素珍於協調會中是否有 達成共識,以及其等間之共識內容為何,均不拘束審議會之 審議判斷。觀諸109年11月23日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委 員曾表示:「林家公厝位於多人持分之土地上,無法獨立分 割,如可借助本次都更辦理權利變換分配產權並『原地保留』 ,應該是最好的處理方式。」復參酌本案更新單元土地所有 權人數高達百餘人,更新單元總面積為5,616.79平方公尺, 錦和段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達67人,其中尚包含許多非屬 林氏家族之土地所有權人,故審議會決議以原地保留之方式 為之,系爭事業計畫已保留公厝建築物於基地原址,並考量 公厝結構老舊,在徵得林氏家族同意之情況下,以結構補強 方式辦理。歷經多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並於系爭事業計畫 中載明以規劃保留維護之方式辦理。被告召開歷次專案小組 會議前皆有通知原告出席,原告亦多次參與會議並表示意見 ,被告復於寄發聽證會開會通知單時,併同計畫書之光碟寄 發予原告,已保障原告獲悉本案都市更新相關資訊並給予其 表示意見之機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據參加人提供不 正確之資訊作成審議判斷,實有誤會,要非可採。 ㈢、被告本得依職權決定採取之送達方式,採取郵政送達時,只 要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未有重大影響者,以一般郵遞方 式為之即可,非必以掛號為必要。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開 會通知單之送達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實際上原告 亦出席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及聽證會並表示意見,準此,實 難謂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㈣、系爭事業計畫有關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 理費之費率,經參加人提出說明,被告審查後,方為決定, 並無原告所稱未實質審查而有濫用判斷餘地違法之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聽證會上提出調降上開費率之意見 ,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11年3月25日第33次 會議審議後,認為歷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上開管理費率部分 ,尚屬合理,故未採納其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就本案 都市更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部分,被告有實質審查,否則 共同負擔之比例不會從51.72%降低至45.68%,本案實施者以 上限提列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率、銷售管理費率、風險管理費 率,經實施者說明理由後,由具專業知識之學者、專家之委 員,充分討論後作成決議,並非僅有同意結論而無同意之理 由之情況。總務及人事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費率之高低,會 受到更新單元內產權人數之影響,其為形成上開費率之一環 ,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因此,被告作成上開費率之認定並 非出於恣意,亦無違法。   ㈤、系爭事業計畫審議、核定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係經由歷 次專案小組會議及審議會審查、討論後所為之決定,並無違 法。證人郭建興於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106年協調 會上針對公厝之處理方式並沒有達成結論,當時曹阿煌只是 針對盡可能保留公厝之做法來做回應,曹阿煌並沒有說一定 要遷移等語,足見原告主張曹阿煌已承諾,在技術可行下將 公厝盡可能照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云云,洵非可採。對 於原告於聽證會上之發言,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111年3月25日第33次會議就原告所提意見,逐一於聽證結 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序號、大會決議欄中逐一作成決定,並清 楚說明未便採納、不予採納之理由,並於玖、決議、第二點 揭示:「本案聽證結果詳後附聽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 並非原告所述「請實施者再妥與溝通協調」之結論,亦非未 具體說明是否可採或不可採之情況。參加人未提送施工計畫 並就未拆除結構部分實施結構安全鑑定,並無違法,建築物 拆除施工規範係內政部為落實工地分類作業,以利資源有效 處理,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業者所訂定 之行政規定,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由實施者擬定,執行更新 單元之重建、整建或維護之事業,其所為之審議與核定並非 依據建築法之規定,亦非屬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工程,焉能以 上開要求承攬營造業於施工前應擬具施工計畫書之規定,要 求參加人提出作為審議會審議系爭公厝保留方式之依據?更 遑論是拆除施工準備作業所述現場勘查建築物之現況乃至於 實際執行拆除施工時就未拆除結構部分應鑑定結構安全,並 提供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之規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系爭公厝坐落於中和區錦和段35、54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0 巷00 號),係曹阿煌向土地共有人及建物原所有權人林松等7人 ,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此有地上物讓與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可證。參證1上 所載000巷00號建物,與原告祖父林阿樉、父親林阿東無關 ,原告並未有因繼承關係而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公厝是否及如何保存、參加人與原告間如何協調、協調 時之錄音內容與記錄是否一致、記錄是否經與會者簽名、記 錄有無寄送原告,以及參加人是否及如何為捐贈等相關問題 ,僅係單純私法上協議或純屬意見之溝通、表達。故縱前述 協議或溝通、表達有原告佯稱主張之瑕疵等語云云(此為假 設語氣,參加人否認之),惟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效 力。系爭事業計畫已納入原地保留系爭公厝之意見,並以補 強結構方式辦理。而系爭計畫中系爭公厝之保留,實則包括 大廳及兩側連通廂房在內之範圍,且連同前埕廣場一併為整 體規劃。故參加人於經多次協調、溝通及討論後,依協議結 果處理並保留系爭公厝,實未違反當初同意保留系爭公厝之 意見。至於原告雖另以「公厝保留公厝大廳及兩側廂房,是 否包含兩側廂房攸關公厝保留面積及實施者捐贈面積」等語 為爭執,惟因此係涉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故自當以權利 變換計畫階段審議時之系爭公厝實際面積為準。核定版(11 1年9月版本)附9-5協調會記錄之內容,曹阿煌之發言,僅 係接續證人郭建興、原告、林素珍之陸續發言後,提出其個 人亦贊同保留之意見而已,並非同意原告將系爭公厝遷移出 來之看法。保留系爭公厝既係系爭事業計畫的共識,而參加 人亦遵循共識提出審議,且此共識之方案並未影響或損害原 告之權益。原處分既係由被告依法定程序,經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委員會以正當法律程序,經合議制之審議決定作 成原處分內容,故並無原告指摘恣意之違法,或與正當行政 程序之內涵嚴重不符,或程序上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參加人103年4月30日函(本院 卷一第69頁)、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至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 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111年3月25日第3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72-89頁) 、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21頁)、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等 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是 否具當事人適格?㈡、原處分之審議作成有無被告所稱參加 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事,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是否未為決議而恣意判斷,或違反 正當行政程序?㈢、審議委員對於參加人以總務及人事管理費 、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列, 是否未實質審查而有判斷恣意之違法?㈣、系爭事業計畫核 定版平面圖未標示地上第1層、第2層落物曲線退縮,是否違 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1、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三條及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系爭事業計畫報核日為103年4月30日,故得適用修正前都市 更新條例之規定。查,原處分的法律效果是核定參加人擔任 實施者所擬具之系爭事業計畫,並自111年9月2日零時起生 效,請依計畫書所載內容辦理(原處分卷第123-126頁)。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 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 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 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一 、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 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 之情形。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 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同意。(第2項)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 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2、又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 實施者。三、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細部計畫及其 圖說。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 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 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 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 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十 二、拆遷安置計畫。十三、財務計畫。十四、實施進度。十 五、效益評估。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 位配合辦理事項。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而主管機 關所為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 權力行為,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 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 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 失其權利,此項核定即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 處分。 3、查,系爭事業計畫更新單元之土地包含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段2 5、26、28、29、30、31、32、33、34、35、36、37、40、4 2、48、51、53、54、56、58、59、60、61、65等24筆土地 ,原告為錦和段36、37、40、48、51、53、54等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可參(第5-12頁至5-27 頁),是原告之土地已被核定為系爭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之 一部分,其土地所有權受有限制,且原告認為總務及人事管 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 列,系爭公厝之位置配置不當,平面圖標示有誤等違法瑕疵 ,原告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訴請撤銷,如果勝訴,即不受原處 分之規制效果,是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仍得以利害 關係人之地位主張原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訴 請撤銷。又查,系爭事業計畫於核定前曾於111年2月15日下 午2時3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6樓禮堂辦理聽證會,包含原 告在內之人民到場陳述意見,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聽證 會意見回應紀錄表可參(第綜-9至綜-11頁),原處分之行 政救濟教示條款亦記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前已進行聽證程序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不服原處分者得逕行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原處分卷第126頁),是原告得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不經訴願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訴,並 無被告及參加人所稱無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㈡、原處分之審議、作成有無原告所稱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之情事,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 疵,是否未為決議而恣意判斷,或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1、參加人以103年4月30日曹新泰中和更字第103043001號函向新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提交系爭事業計畫說明書併同公聽會記 錄、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與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依據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2 條之規定,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擬定及報核,有該函可 參(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即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 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1條規定辦理 計畫書、圖及公告之公開展覽30日,並通知包括原告在內的 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人於10 4年12月17日舉辦公聽會,有被告104年11月26日新北府城更 字第1043441125號函、被告都市更新處104年12月1日新北更 事字第1043441701號函、被告都市更新處104年12月22日新 北更事字第1043442597號函及公聽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 卷第2-15頁)。此後依序召開擬定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至第5 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系爭事業計畫聽 證會、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33次會議,聽取 陳情人意見、相關單位意見、委員意見,並作成結論,請參 加人依上開意見修正完成併同檢送都市設計報告書提請續審 ,最後始作成原處分等情,有開會通知單、擬定系爭事業計 畫第1次至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 、系爭事業計畫聽證會會議記錄、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 理審議會第3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可參(原處分卷第16-126 頁)。 2、擬定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至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 案小組會議紀錄其中與系爭公厝相關的部分如下 ⑴、105年4月21日第1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原告表示因為參加人當初與所有權人約定未來會保留系爭 公厝所以才簽下同意書,希望參加人不要忘記,系爭公厝面 積遠大於參加人所稱77平方公尺。委員意見則是請參加人於 計畫書內敘明有關系爭公厝保留之處理方式(原處分卷第20 、29頁)。 ⑵、106年7月28日第2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原告表示系爭公厝需要獨立動線,請參加人調整規劃設計 並與原告溝通。曹阿煌於向林氏宗親購買土地持分時稱林氏 宗親決定系爭公厝保留或位置移動,卻未依約履行等語,參 加人回應表示有找林家代表人進行溝通,並以等同系爭公厝 之面積規畫更新後保留空間,且該空間不需林家所有權人權 利價值選配(原處分卷第35-36頁)。委員意見則認為在都 市設計方面,有關配合居民需求設置系爭公厝部分,就考量 祭祀等人行使用活動等空間,應需設置合理獨立空間規劃。 委員意見在都市更新方面,請參加人提供相關資料向所有權 人說明系爭公厝保留規劃及本案建築設計,並持續與陳情人 溝通協調(原處分卷第41-42頁)。 ⑶、108年4月17日第3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有關原告、林素珍陳情系爭公厝的意見,原告表示其父親 說參加者同意整個系爭公厝保留,前提是安全美觀且可以看 得出去,有獨立出入口,不要與社區混雜在一起,不確定規 定上是否有辦法協調,為避免爭議,希望有相關會議記錄可 以提供等語。參加人於會議中回應表示有找林家的代表人進 行2次協調,並規劃系爭公厝保留空間,後續選配由參加人 與兩位所有權人優先選配登記在兩位所有權人,再討論如何 處理,協調的內容都有在報告書載明,有關本案相關資料部 分,參加人會後將提供陳情人參考(原處分卷第51頁)。委 員意見則認為在都市設計方面,考量1樓住戶居住品質,通 往系爭公厝廣場之動線兩側請增加植栽區隔公私界面,並請 參加人依上開意見修正製作修正對照圖表並綜整報告書內容 ,經作業單位確認後續提專案小組審議(原處分卷第58-59 頁)。委員意見在都市更新方面,請參加人補充有關系爭公 厝未來規劃,包含保留範圍、選配原則、捐贈方式、登記作 業及後續是否由管委會管理等相關內容,有關系爭公厝規劃 涉及約定專用部分,請釐清系爭公厝出入動線規劃及約定專 用範圍並於管理規約中附圖清楚標示載明(原處分卷第61頁 )。 ⑷、109年4月19日第4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原告未出席,委員意見認為系爭公厝及其開放空間未來管 理維護事宜,請於管理規約中載明,另有關系爭公厝未來管 理費繳交方式,請一併補充說明。 ⑸、109年11月23日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 時,原告表示第4次會議議題㈤,有關系爭公厝選配,依106 年9月24日系爭公厝協調會議紀錄,參加人承諾公厝大廳由 參加人捐贈價值,其餘建物本體及前埕廣場,由原告及林銘 鐘權利價值捐出選配的部分,與當初曹阿煌協議內容不符, 原告也未收到會議紀錄,請參加人提供參閱。系爭公厝建議 應以獨立產權為之以免衝突,系爭公厝未來管理費用會生困 擾,獨立出來原告才接受,第4次會議通知寄達日已逾開會 日,違反程序正義。參加人則回應表示有關系爭公厝之內容 是依協議結果處理,計畫書附錄有附公厝協調會會議紀錄, 有錄音可證。系爭公厝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規劃有 保留獨立出入口,留設公厝開放空間與前埕,做善意的保留 規劃。公厝現況坐落之土地為多人持份,並非僅林家持有, 故處理方式應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依權利價值估算,無法 先行分割獨立產權處理,更新後公寓大廈管理費,依區分所 有權人其持分產權部分,依其義務規定繳納。更新後土地為 所有權人持分,公厝房屋產權為區分所有權獨立產權,僅有 前埕廣場為約定專用,另有關建物登記部分,依協調紀錄, 曹阿煌已承諾會捐贈主廳部分,公厝內兩側廂房及其餘部分 將由原告及其兄長權利價值選配,建議林家自行成立組織, 以利後續登記捐贈移轉,捐贈部分所生稅捐由參加人自行吸 收。系爭公厝按區分所有權應繳之社區管理維護費用,參加 人承諾提供15年管理維護基金予林家,不列入共同負擔。委 員則回應表示系爭公厝位於多人持分土地上,無法獨立分割 ,如可借助本次都更辦理權利變換分配產權並原地保留,應 該是最好的處理方式。有關未來管理維護費用,請林家確認 是否有相關基金,也請參加人評估管理費繳納的內容並估算 管理費用,其繳納之費用可考量1樓及其使用狀況調整設定 (原處分卷第79-80頁)。委員在都市更新方面的意見則認 為選配原則第7點有關應載明系爭公厝已定案之規劃及協商 內容,請調整文字內容。有關系爭公厝前埕廣場約定專用及 捐贈公厝管理維護基金部分應於規約內容補充載明(原處分 卷第86頁)。 3、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於拾玖、其他應表明事項,三、選配原 則說明㈥記載:關於公厝建物本體及前埕之權利變換選配, 由參加人持有產權之權利價值選配公厝大廳,除大廳外之公 厝廂房及前埕廣場由原告與林銘鐘持有產權之權利價值選配 找補,如選配價值仍有不足部分,由參加人再行選配。前述 參加人選配公厝部分之產權,於林家確認家族代表法人後, 捐贈登記予林家代表法人,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可參(第 19-3至19-4頁)。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於拾玖、其他應表明 事項,六、本案範圍內公厝保留規劃記載:目前初步規劃原 則如下,並持續與相關所有權人討論:⑴、公厝的建物本體 部分及前埕部分,包含參加人捐贈大廳的部分及原告與林銘 鐘所持有產權權利價值捐出後,面積仍有不足之部分,由實 施者再行捐贈,並以獨棟為原則。⑵、前埕的部分以目前投 影面積留設,並以約定專用的方式規劃。⑶、在技術可行情 形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原本的型態維護。在系爭公厝保留 方案方面,本案都市更新基地含現有之居民祭祀用公厝,位 置在基地東南角處,為尊重歷史及後代子孫,使林氏家族能 繼續祭祀祖先,故將保留公厝於基地原址,但因考量公厝結 構老舊,及徵得林氏家族同意,將以現有公厝建築物進行結 構加強,並以現有祭祀用活動廣場面積為依據,重新規劃設 計活動廣場,考量位置關係、公厝面向之方位角及人員出入 口方向,作為祭祀用活動廣場規劃之參考依據,經委託測量 公司進行建築面積測量,面積計算至外牆皮,建築面積為78 .11平方公尺,現有祭祀廣場面積約86平方公尺。系爭公厝 保留,並依現有屋況加強建築物結構體。保有獨立出入口, 與主體建築物分離,方便出入管制。祭祀用廣場以圍牆區分 ,確保僅供林氏家族相關族人使用,廣場依據現有面積規劃 。公厝東側設置排水溝,以確保山坡地之排水不影響建築物 及周邊排水。公厝北側設置複層式植栽,讓住戶、公厝及廣 場有良好的綠化區隔空間。並附有公厝位置圖、公厝現況照 片、公厝環境規劃平面圖、公厝位置平面圖、圍牆平面示意 圖、圍牆立面圖、結構補強基礎平面圖、結構補強平面圖、 修復補強工程總價表,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可參(第19-4 至19-7頁)。是原告所稱參加人對於保留祖厝並無維護方案 、審議委員未審議公厝保留方案是否可行,其判斷係出於認 定事實錯誤或不完全資訊等違法情形,核與事實不符而無可 採。 4、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附錄九為公厝協調會紀錄,有106年9 月24日及106年12月2日兩次的協調會會議記錄,其中106年1 2月2日的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原告:所以在技術可行的情形 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林素珍: 對盡可能保留。曹董:同意這個做法。(第附九-5頁)。再 對照106年12月2日的協調會錄音譯文相關部分如下: 01:04:44-01:04:53 原告說:在技術性的可能之下,曹董 同意在技術性能做的情形之下,把這個古厝照原貌盡量 移出來。   01:04:53-01:04:54 郭建興說:盡可能啦,對。   01:04:54-01:04:55 原告說:盡可能移出來外面。   01:04:55-01:05:01 郭建興說:因為你不可能原汁原味 ,有一些可能就壞了、舊了,那你屋頂是不是要換,還 是怎樣?   01:05:01-01:05:06 原告說:那都細節的問題,就是技 術性上能做的,那你就願意那個嘛。   01:05:06-01:05:08 郭建興說:盡可能的把那個建築物 ……。   01:05:08-01:05:09 女1:保留啦,盡可能。   01:05:10-01:05:14 郭建興:對啦 ,請相關的專家學 者去做。   01:05:14-01:05:57 原告:曹董是不是這個意思?曹阿 煌:OK,好。原告:那另外……我對建築是外行,所以你 說房子多高那個我也不懂,我也不提了……。等語,有錄 音譯文可參(本院卷二第150頁)。有參與協調會的證 人郭建興即安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到庭亦證 稱「OK,好。」是曹阿煌的聲音,被告及參加人就聲音 部分並不爭執,有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本院卷二第113頁)。 5、關於上述106年12月2日協調會上原告之訴求及曹阿煌之回覆 ,證人郭建興到庭證稱如下: ⑴、「重點就是要保留公厝,到底是原地保留或遷移沒有定論, 我們在過程當中其實有針對怎麼樣去原地保或保留的方式有 提出相關討論,不論是遷移或原地保留,都要把相關的構造 等等做相關的保留,這是最主要的重點,最後其實沒有結論 ,但有討論到即使保留的話,後來產權應該怎麼變成是林家 可以保管的,有幾個方式,例如成立基金會、成立協會或推 相關代表等等,協調的內容大概是這樣。曹董回覆保留應該 是有同意保留,至於怎麼樣的形式保留,我印象中是沒有再 作任何的會議紀錄,倒是產權的部分有建議幾種未來處理的 方式,如果遷移,會涉及到構造物結構等等的問題,原地保 留其實也會,因為施工時還是可能會因為它本身沒有保存登 記,保留的話其實還是要做相關的結構補強才有辦法處理。 」(本院卷二第106-107頁) ⑵、關於本院詢問「協調會上針對公厝之處理方式,有無達成共 識?該共識是否為「在技術可行之下,盡可能將公厝移出至 臨馬路處?」證人郭建興證稱:「這個有討論,但是沒有結 論。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如果要遷移或怎麼樣等等,結構體會 不會損傷,這個我們無法把握。我們跟建築師當場其實都有 講拆除重建是最好的方式。第二個重點是原地保留比較容易 ,如果要遷移的話,我們沒有把握相關磚塊或結構體等等會 不會有損傷,這個無法做保證,沒有任何結論說原地保留或 者是要遷移,但是原地保留這件事情我們也無法作主,原因 是因為這個案子要經過都市設計的審議還有都更審議,要經 過2個委員會審議,都有相關的委員,這些委員有他們的專 業判斷,除此之外,不是只有林家這一方說的,還有其他的 土地所有權人,應該是怎麼樣的一個方式,因為也會涉及到 相關產權等等的複雜關係,所以我們最後當然在協調會上沒 有做遷移或原地保留,只是說保留這件事情我們會盡可能的 把它做好,就是保留這個建築物的狀況,以最不會損及建築 物的方式去做保留。」(本院卷二第107頁) ⑶、關於本院詢問:「若無共識,則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何?」, 證人郭建興證稱:「協調會其實沒有說一定是結論,都是雙 方的講話、訴說,包括產權、未來如何登記都有做相關討論 ,一磚一木如何保留,我們有說如要是要遷移的話應該要怎 麼樣,可能要找懂歷史建築或怎麼樣的去做相關的處理,有 談這些,但沒有做會議的結論。」(本院卷二第108頁)關 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續有無實際討論?證人郭建興證稱 :「……我們的思考方式是原地保留最不會損傷,我們大的原 則叫做保留的原則,這是最大的重點,所以我們才用原地保 留的方式送進去專案小組再續審。」(本院卷二第108頁) 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們送原地保留方案給專案小 組時,曾否跟專案小組討論在技術可行下遷移出來的方案? 」證人郭建興證稱:「……因為報告書上還是要呈現會議紀錄 ,而會議紀錄沒有結論,但依實施者或規劃單位的專業判斷 是原地保留對建築物的保留是最好的處理方式,然後在第三 次專案小組時,我記得原告沒有來,但他兒子有來,針對保 留的這一塊原地保留他都清楚,提的只是說要有獨立的通道 、通路、廣場等等在第三次的專案會議紀錄中都有呈現,所 以他們知道這件事情。另外第五次原告是有到場的,到場的 問題好像是針對未來產權的處理方式部分,有相關圖說也是 原地的方式,那時都設跟都更委員都有審議,就針對產權跟 管理維護費的部分,就管理維護費部分,實施者也有承諾提 供15年的管理維護費用給這一棟未來管理維護的須要。」( 本院卷二第108-109頁) ⑷、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剛剛證人說二次協調會有討論 要保留,只是原地保留或遷移出來沒有結論。依都市更新核 定計畫版會議書面記載「附九-5」(提示)右半邊下方之記 載,林志清說所以在技術可行的情形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 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曹董說同意這個做法,為何會有 這樣的記載?」證人郭建興證稱:「這是針對『盡可能保留』 這句話來做回應的,這是最大的原則,不論是這一次還是上 一次,都是以盡可能保留為前提。林志清也是說盡可能依照 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林素真馬上就說『對,盡可能保 留』,曹董一定順著這一句話,我們是照錄,因為盡可能保 留的這一件事是最大的處理原則。」(本院卷二第109頁) ⑸、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關於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第19-5 頁林氏公厝保留方案(提示),左邊文字第3行記載「……但 因考量現有公厝結構老舊,及徵得林氏家族之同意,將以現 有公厝建築物進行結構加強……」,所謂「徵得林氏家族之同 意」所指為何?證人郭建興證稱:「過程當中討論的是公厝 中的公廳及兩邊廂房不論遷移或是如何都是要保留的,但保 留的這個部分因為不論遷移或原地保留其實都會有結構方面 的問題,所以未來這個案子大樓在興建的時候其實都要做相 關的防護,所以這裡面會講到針對結構老舊的部分的結構加 強的部分,因為他們在過程當中一直說不能損害他的相關磚 瓦等等,包括屋頂的相關形式,所以未來在興建的時候,結 構的相關補強還要再跟林氏的相關家族再做協調,因為可能 也很難講,也許會動到一些東西也說不定,可能我們要做斜 撐等等那些都要附加在這個結構物的本身上面,那這些是不 是他們願意的都要做相關的思考,我們原來的原意是這樣。 」(本院卷二第110頁) ⑹、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所說的保留的公厝跟廂房,指的是 事業計畫第19-5頁右邊的位置平面圖嗎?證人郭建興證稱: 「是這個部分,現在的78.11其實是有公廳跟兩邊的小小廂 房,我們是按照原位置測量出來畫在上面,另外再提供祭拜 可能有需要的廣場,我們也有把它留下來,未來這些(祭祀 廣場部分)都約定專用。」(本院卷二第110頁) ⑺、本院問證人:「提示本院卷一第485頁中和地政事所函、第34 5頁至349頁地上物讓與契約書、第351頁97年契稅繳款書, 關於證人所述公厝的所有權是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有無證據可以提出?對於上述資料有何意見?」證人郭建 興證稱:「一、當然所有權到底是真正的到地政事務所保存 登記的所有權人,我剛剛指的所有權是他可以主張那個目前 的建築物是他的,更新裡面有合法建築物跟違章建築,就這 一塊來說因為沒有保存登記,所以應該叫做視為違章,更新 中相關救濟的行為都要針對所有人,實務上在發放相關的安 置補償是針對所有人,所有人能夠提出的證明稅籍資料就是 一個很重要的證明文件,因為在相關移轉的時候會去地政事 務所那邊將稅籍資料登記成現在的買方,因為也怕未來在相 關的補償程序時萬一稅籍資料還是賣方的話,到時候他主張 權益,這個部分就會有相關的違失,所以這個部分在我們整 個都更案的認定來說是要有相關的憑據,稅捐資料也是一個 證明的文件,萬一有其他所有人出來主張的時候可以提出這 個相關的佐證資料去認定,因為更新的補償對象要有,補償 對象有針對合法的,也有針對違建的,因為案子都要解決。 二、證據就是稅籍,稅籍不會亂登記,稅捐單位不會亂登記 是曹阿煌的,一定要有相關佐證資料才能登記,但因為它實 際上是違建,所以沒有這一方面,但補償的對象要有,所以 是曹阿煌,能夠主張相關權益的也是曹阿煌。」(本院卷二 第111-112頁)。 ⑻、前述勘驗106年12月2日的協調會錄音關於系爭公厝保留或遷 移的對話,被告請證人郭建興說明就其理解曹阿煌的意思為 何?證人郭建興證稱:「一、先回應原告,整個協調的所謂 共識叫做保留,至於原地保留或者遷移,沒有結論就不叫共 識,有共識的只有一個,就是保留,所以我在過程中也有提 出,所以沒有答應說要遷移,因為遷移可能會有損傷,所以 沒有做任何一定完全遷移,包括曹董說OK的部分,都沒有說 要一定遷移,就是怎麼樣讓這個原來的建築物能夠盡可能的 留下來不要去損毀,所以還會有一些相關的結構補強都有講 到這些,能不能遷移是事後我們案子在送專案小組有一定的 時間我們一定要掛件,掛件的過程當中當然建築師都有專業 的判斷,怎麼樣做是最合乎保留的狀況,所以才以原地保留 的方式、未來想要結構補償的方式送到專案小組,並不是我 們或原告的意見專案小組就會同意,一定會有一個方案出來 ,方案出來實施者本來就有相關的主張,因為面對的不是只 有原告或林家,還有眾多的所有權人現已超過100多人,相 關的意見也必須綜整,而且也會涉及到相關的因為會影響到 建蔽率、開挖率,因為政府有限制60%的開挖率而已,所以 一移的話,在整體的配置可能會影響到整個開挖率,會影響 到所有權人的權益,所以是綜合考量下來之後以原地保留, 而且其他的所有權人也不會講話,因為原地沒有弄到其他地 方以致於損傷到其他人的權益,這是最低的損害狀況處理, 也獲得第五次專案小組委員認為是很好的處理方式,它是一 個合議制的形式,並不是實施者或原告說了就算,而是考慮 到整塊基地及其他所有權人的權益之下所做的決定。二、曹 董講得OK,其實他比較信任我,所以我講得一個形式,他講 得OK其實是附議我相關的話語,曹董當然是綜合下來的結果 講OK,不是針對原告說OK,而是整個過程當中的一個OK。」 (本院卷二第114-115頁) 6、關於111年2月15日聽證會,原告、參加人及大會決議內容如 下: ⑴、原告於聽證會陳述意見1.:林家古厝「賜福堂」的建築設計 及建築面積是否有納入檢討?是否有保留獨立的出入道路供 通行?當初答應公厝保留,公厝土地的容積是都用在隔壁新 建的大樓內嗎?參加人答辯:依專案小組審議決議,公厝係 原地保留並做結構補強。相關選配方式已在選配原則內揭露 ,有關出入口設計,目前規劃上有留設公厝的獨立出入口 ,並留設公厝廣場約定專用提供出入。大會決議:第1點意 見係陳述人詢問林家古厝之規劃內容,已於事業計畫中載明 ,故無爭點。  ⑵、原告於聽證會陳述意見2.:林家古厝「賜福堂」在林家子孫 心中之價值在於祖先的足跡與汗水參雜其中,更有百年存在 的古樸。在106年12月2日在古厝協調會上,本人請求在技術 可行之下,將古厝遷移,前實施者曹阿煌先生亦當安邦公司 郭建興先生之面承諾:「同意這個做法。」。安邦亦回應: 會整理相關方案給林家做選擇。然則新版計畫書卻是拆除重 蓋,完全違背當初協議。更有甚者,附件之會議紀錄內「遷 移」竟被篡改登錄為「重建」。恐有偽造文書之嫌。另外, 古厝協調會上之會議紀錄亦只附於下次之小組審議之計畫書 上,未寄達與會人,致使資訊完全不對稱,無法及時回應, 影響與會人之權利。最後一次小組(第五次)會議紀錄(參見 計畫書綜-3),林志清提出:「內容與實施者協議內容不符 ,本人亦未收到會議紀錄」。實施者在「意見回應」登載: 「會議紀錄有錄音內容可以佐證」,「2020年12月3日上午1 1時27分並亦有mail(林敏煌先生)……」,但何以故意再次不 願傳送會議紀錄予林志清,疑有欺瞞小組審查之嫌。參加人 答辯:「依照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實施者提供諮詢服務與資 訊揭露處理要點第六點,已提供聽證會版本計畫書檔案光碟 與更新處寄發給各所有權人,另有設置專屬網頁提供可下載 之計畫檔案,書圖紙本另可於公所及里辦公處參閱。第三次 小組有給林志清先生的兒子紙本報告書,第四次小組會後10 9年12月3日上午11時27分亦有mai1(林敏煌先生)提供計畫 書完整電子檔案並電話聯繫供林家參酌。」大會決議:「第 2點意見係涉及林家古厝協議會,屬私權協議內容,故未便 採納。查林家古厝之處理方式經協調後以原地保留,已於事 業計畫中載明,並經歷次專案小組討論,歷次專案小組亦通 知陳述人出席,且計畫書光碟已併同聽證會開會通知單寄發 與全體所有權人,惟仍請實施者妥予向所有權人說明古厝處 理方式。」 ⑶、原告陳述意見3.:「於106年9月24日,林氏公厝協調會上(參 見計畫書附九之2),實施者承諾古厝保留含古厝大廳及兩側 連通廂房。為能讓公厝完整保留,本人把當時持有的36、37 地號之權利價值捐出供公厝使用。然依現在計畫書所示面積 並未包含連通廂房,抑或是實施者量測有誤?建請敦促實施者 偕同地主再次量測確認並簽訂書面協議,以免日後爭議。參 加人答辯:本案於106年9月24日(星期日)下午二時整假林 氏公厝,以及106年12月2日(星期六)上午十時整假實施者 公司辦理公厝協調會 ,紀錄皆為當日會議公開討論內容, 文字記載皆為會議討論內容之本意忠實呈現。大會決議:第 3點意見係針對林家古厝之測量面積,查目前林家古厝規劃 係以原地保留方式處理,並後續由所有權人分回,實際面積 後續於權利變換計畫階段審議為準,故不予採納。 ⑷、原告陳述意見4.:林家公厝「賜福堂」是林家祖傳用以祀奉 祖先牌位及祭祀之主廳,已歷百年,建物雖無保存登記,是 在60年前既存續,絕非違章。另如計畫書內容所載,使用人 /現住戶,竟登載為曹阿煌先生,實在荒謬。實際使用人/現 住戶為林家子弟,實施者僅憑一紙電費繳納單,即自稱為使 用人/現住戶,與實際狀況不合。懇請市府另派員會同實地 訪察,以正視聽。參加人答辯:公厝確實未作保存登記,房 屋稅納稅人為曹阿煌,依專案小組審議決議,公厝係原地保 留並做結構補強。相關選配方式已在選配原則內揭露。大會 決議:第4點意見有關圓通路252巷40號之建築物,查未辦理 保存登記,有關占有他人舊違章戶之認定,依100年8月18日 修正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第10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檢附證明文件,查實施者於計畫書已檢附稅籍 證明文件,故不予採納。 ⑸、原告陳述意見5.:本案同意比例偏低(土地:77.68%,人數:7 5.94%),若能妥善處理林家公厝,必能大大提高林家的支持, 之後工程進展亦能順利和諧。亦免除市民對都更處之願懟, 提高市府形象。參加人答辯:除公厝保留外,其他建物已有 把握拆除,後續將依權利變換方式辦理,應可順利執行。大 會決議:第5點意見係陳述人提醒實施者妥善處理林家古厝 ,故無爭點。 ⑹、原告陳述意見6.:剛才實施者說有次會議我沒有去,因第四 次會議我收到通知單時是已經開完會的隔天,他們列的網站 ,我也進不去,大家要溝通應把事情公開透明,我要求會議 紀錄但你拿給林先生,有何用意?古厝說要補強,但現在興 建大樓的地下室開挖地下五層,挖到古厝的前殿,工程技術 上我有很大的疑慮,至於實施者剛剛說完全反應,我準備資 料後再給都更處,請實施者把錄音檔給我本人,我在場的錄 音為什麼我不能拿到?而且拖的很久,這顯然有很大的資訊 落差。參加人答辯:網站問題經聯繫委託系統商已修復。有 關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皆全部於計畫書內紀錄,已提供聽證 會版本計畫書檔案光碟與更新處寄發給各所有權人,另有設 置專屬網頁提供可下載之計畫檔案,書圖紙本另可於公所及 里辦公處參閱,也有提供A3紙本給林先生參考。公厝經協調 後以原地保留並做結構補強辦理。大會決議:第6點意見係 陳述人向實施者索取古厝協調會錄音檔,屬私權協議內容, 故未便採納。(原處分卷第113-117頁) ⑺、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所陳述意見大致與歷次審議小組之發言 相同,且其中第1、5點並無爭點,第2、6點因屬私權協議未 便採納,第3、4點則因後續由權利變換計畫階段審議、參加 人已依法檢附稅籍證明資料而不予採納,具體說明採納或不 採納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僅空泛回應、完全未審酌意見等 未依法為決議、顯有恣意作成判斷之違法情事。原告此部分 主張與事實不符。 7、由上述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歷次討論過程 ,可知審議委員已充分理解原告、參加人等各方對於系爭公 厝之相關意見,並且認為:系爭公厝所坐落之土地為多人共 有,無法獨立分割,最好的方式是藉由本次都更辦理權利變 換分配產權原地保留,並建議管理費繳納的原則(原處分卷 第79-80頁),並要求選配原則第7點有關應載明系爭公厝已 定案之規劃及協商內容,有關系爭公厝前埕廣場約定專用及 捐贈公厝管理維護基金部分應於規約內容補充載明(原處分 卷第86頁),是委員基於完整事實於審議後已決議對系爭公 厝予以原地保留,並非原告所稱未為決議之違法或恣意判斷 之違誤。而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參加人、證人勘驗錄音, 聽取證人證詞後,本院認為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附錄九公 厝協調會紀錄,其中106年12月2日的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 原告:所以在技術可行的情形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原本的 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林素珍:對盡可能保留。曹董:同意這 個做法」(附九-5頁)等語,與勘驗錄音內容意旨大致相符 ,參加人並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的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況且, 原告父親林阿東對於翻修系爭公厝之樂捐金額無法證明原告 對系爭公厝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係內政 部為落實工地分類作業,以利資源有效處理,對已領有拆除 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業者所訂定之行政規定,此與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係由實施者擬定,執行更新單元之重建、整建 或維護之事業,兩者屬性不同,無從以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 作為審議會審議公厝保留方式之依據,遷移系爭公厝仍應以 技術可行為前提,委員是聽取各方意見而做考量,尚難因其 未採納原告主張即認其裁量、判斷違法。至於原告主張109 年3月19日系爭事業計畫第4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 小組會議之開會通知書送達時已逾開會日期1日,使原告不 能表達意見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卷一第199頁、原處 分卷第116頁),查原告有參加第1-3、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 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並表達意見,是原告並不因無法參加 第4次會議而無法表達意見。且委員於歷次審查也有請參加 人處理原告有關系爭公厝之意見,並非不予審酌,參加人及 證人郭建興確實也與原告等人舉行協調會,均如前述,自無 原告所稱第4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之召 集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而使原處分無效或影響其合法性之情 形。此外,在111年2月15日聽證會後,亦有詳列原告陳述之 意見,參加人答辯,以及大會之決議,關於是否採納原告陳 述意見的理由,有聽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可參(原處分卷 第113-117頁),均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可知,原處分之審 議作成並無被告所稱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 事,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且無違反 正當行政程序。委員已決議對系爭公厝予以原地保留,並無 原告所指未為決議之違法或恣意判斷之違誤。又106年12月2 日的協調會錄音經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 113-115頁、第121-128頁),兩造、參加人對於分別是原告 、林素珍、曹阿煌、證人郭建興之發言內容並無爭執,所爭 執者僅係曹阿煌發言內容之真意,是難認該錄音檔有何遭偽 造變造之情形,故原告聲請將錄音檔送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 ㈢、審議委員對於參加人以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 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列,是否未實質審查而 有判斷恣意之違法? 1、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實施權 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 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 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 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 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 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 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 以現金繳納。(第2項)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 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系爭事業計畫報核時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 第1項第7款:「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 :……七、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 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新北市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表(節錄) 伍、 管 理 費 用 (E) 三、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E3) 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E3)=(A+B+C+D)×管理費率 本項費用包含人事、行政管理及總務費。管理費率以5 %為上限 四、銷售管理費(E4) 銷售管理費(E4)=(A+B+C+D)×銷售費率 銷售費率以6 %為上限 五、風險管理費用   (E5) 風險管理費(E5)=(A+B+C+D+E1+E2+E3)×風險費率 風險費率以12%為上限 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歷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 專案小組會議有提出關於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 風險管理費予以調降之意見略以:本案國有土地比例為22.2 3%(之後降為21.96%),故其銷售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應按 國有土地比例調降,並將調降價值金額併入本署國有土地權 利變換之應分配權利價值內,以維護全民及國產權益。事實 上國有地參與都更對實施者言風險確較私地低,且本案國有 房地亦不為銷售,請實施者調降等語(原處分卷第22、37、 53、67、68、81頁)。審議委員則要求參加人略以:本案共 同負擔費用採100年11月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表版本提列,惟總務及人事 管理費用、銷售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費率均提列至上限, 請加強說明理由等語(原處分卷第44頁),並於考量參加人 之說明後,原則同意有關管理費用之計算基準,總務及人事 管理費率提列5%、銷售管理費率提列6%、風險管理費用率提 列12%(原處分卷第87頁)。 3、在111年2月15日聽證會時,參加人就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 銷售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費率均提列至上限,答辯意見: 本案私有所有權人數多達160人,產權複雜,雖包含公有土 地,惟為推動此案,實施者自95年起已努力完成協調地上物 住戶之建物未來同意拆除,基地面積約達0.5公頃,實屬辦 理難度較高之大規模更新案件。以本案之開發規模,於下階 段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相關補償金發放、地上物拆除、工程 施工等相關作業,均會產生大規模相關人員之行政及管理費 用,相對具有較大之開發及銷售風險。本案人事管理費用、 銷售管理費如參依104年修訂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則人事管理費率為5.5%( 基地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以上,產權級別屬30-150筆), 銷售管理費率約為5.98%(費率計算基準為26億),與目前提 列水準相當。目前共同負擔比例調降為44.95%,本案後續將 辦理權利變換計畫,實際共同負擔應以權利變換計畫核准內 容為主。大會決議則為:……涉及各項管理費率部分,業經歷 次專案小組討論尚屬合理,並依程序提經審議會審議。另其 餘費用之提列及共同負擔比率部分,係屬權利變換計畫審議 範疇,現階段為事業計畫審議階段,後續仍需依權利變換審 竣結果辦理,故不予採納等情,有聽證會會議紀錄、聽證結 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可參(原處分卷第100、120頁)。 4、依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說明,在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部分 ,參加人執行計畫核定後相關補償金發放、地上物拆除、工 程施工等相關作業,均有相關人員之行政管理費用,即實施 者於計畫執行階段所發生執行勞務所需要之管理費用,包含 人事、行政管理及總務等費用,以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 、貸款利息及稅捐等合計5%計列(費率以國內公開發行之營 建公司平均管理費用,採營業收入5%為上限,如參依104年 修訂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 額基準,則本案基地面積為2,500㎡以上,產權級別屬30~150 筆,人事管理費率級別為5.5%,本案採5%計算。在銷售管理 費率部分,本案辦理更新後,參加人所取得之可銷售樓地板 之銷售成本,採用一般房屋代銷公司銷售費用收費行情編列 ,本案參考目前代辦公司之收費行情,以工程費用、權利變 換費用、貸款利息及稅捐等合計之6%計列(如參依修訂之新 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 費率約為5.98%)。風險管理費率之部分,因案而異,必須 考量基地條件、開發規模及市場狀況因素而為調整,本案私 有所有權人數多達百餘人,產權複雜,基地面積約達0.5公 頃,實施者亦自98年起努力完成協調地上物住戶之建物拆除 ,實屬辦理難度較高之大規模更新案件。目前房市景氣已顯 著低落且未有反轉跡象,中央銀行近年理監事會議決議調降 貼放利率半碼,且鬆綁住宅貸款選擇性信用管制的修正內容 ,顯見央行對房地產發展前景之態度已趨於保守。都市更新 共同負擔折價抵付樓地板面積應銷售完畢方能償付開發成本 ,惟因近年來房地產市場變動加劇,可能引發銷售金額不足 償付之情況。另外,原物料成本波動大,亦造成開發成本變 動之風險,均為本案開發之風險。本項費用之費率額度,以 不超過國稅局各年度所訂定建築開發同業利潤標準編列。以 本案之開發規模,於下階段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相關補償金 發放、地上物拆除、工程施工等相關作業,均會產生大規模 相關人員之行政及管理費用,相對具有較大之開發及銷售風 險,本案風險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率提列12%,有系爭事業 計畫核定版可參(第15-5頁、第15-6頁)。上開各情經參加 人說明理由後,由委員充分討論後作成同意之決議,並非僅 有決議而無實質審議。 5、又更新單元內產權人數在不同階段與不同層面會影響總務及 人事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之費率高低,本應分別予以評價, 並無原告所稱重複評價之問題。又人事行政管理費率是以更 新單元基地面積及產權級別定其費率級別,銷售管理費率則 為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及稅捐等(本院卷二 第364-365頁),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以銷售規模越大,銷 售費用率應越低,以人事行政管理費之基地面積規模指摘本 案銷售管理費率之規模不應提列6%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又 以112年新聞報導(本院卷二第404、419-424頁)指摘審議 委員之審議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顯係忽略系爭事業 計畫之時空背景因素。原告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印製之都市 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本院卷二第 285-289頁)有關說明十九、人事行政管理費、說明二十一 、銷售管理費、說明二十二、風險管理費及總表注意事項( 四)所示之內容,逕認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核定系爭事業計 畫係出於恣意之判斷,實係忽略被告不受前述臺北市之自制 規範所拘束。且原告援引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見解 ,卻忽略本案與該判決事實並不相同,亦非就變更事業計畫 進行審查,故無法比附援引。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惟上開 判決之被告均係臺北市政府而非本件被告,且依103年1月16 日發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7款規定:「 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銷售、風 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本院卷二第350頁),並未 就風險管理費、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為定義,並 依100年提列基準可提列項目伍、管理費用、五、風險管理 費所示之提列標準及備註欄(本院卷二第358頁),可知被 告未將風險管理費定義為前述判決所提及可視為實施者投入 資本、創意、管理技術與風險承擔所應獲取對應之報酬,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因此,被告作成上開費率之認定 並非出於恣意,亦無違法。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 ㈣、又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平面圖未標示地上第1層、第2層落物 曲線退縮,並不違法。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27條規定:「本章所稱 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 築物。」第229條第1項規定:「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 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 下部分得免退縮。」可知高層建築物須就50公尺以上部分依 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50公尺以下部分得免依落物曲線距 離退縮建築。又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9款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九 、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 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 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 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 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可知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係依實際情形表明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 配置及設計圖說,並不需要達到建築法所要求的依規定項目 表明並簽證。查本案更新後地上第3層建築物之高度未達50 公尺,得免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故系爭事業計畫地上 第1層、第2層未標示落物曲線退縮(第11-13、11-16頁),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系爭事業計畫平面圖地上第1層、第2 層未標示落物曲線退縮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云云,被告未實 質審查逕為決議,有裁量瑕疵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原處分並無 原告所稱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事,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並無未為決議而恣意 判斷,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參加人以總務及人事管理費 、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列, 業經實質審查而無判斷恣意之違法,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平 面圖未標示地上第1層、第2層落物曲線退縮,並無違法。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05

TPBA-111-訴-1351-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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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2號 原 告 彭靖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多麼胖寵物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97%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0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陳明芬(以下均逕稱其名)各出資新臺 幣(下同)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共同成立 被告公司。原告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為籌備公司所需, 已先行墊付171,994元之費用。嗣股東間雖約定由原告擔任 被告設立登記後之負責人,並由原告與乙○○共同擔任被告之 寵物美容師。詎料,嗣被告於設立登記後,竟對原告上述先 行代墊款不認帳,且乙○○、陳明芬並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迫 使原告不得不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由乙○○擔任。而更有甚 者,乙○○、陳明芬竟阻擾原告參與被告之營運,且不將加裝 於被告門鎖鑰匙交付原告,使原告無法進入公司,嚴重妨礙 原告行使股東權。又原告於擔任被告之寵物美容師期間,竟 遭被告苛扣薪資,未給付任何報酬,而依民國111年12月23 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日薪為1,167元【計算式:35, 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任職期 間上班共40天之打卡紀錄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46,680元( 計算式:1,167元×40日=46,680元)之薪資未給付。另放置 於被告店內使用之微氣泡機器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經原告請 求返還,亦置之不理。  ㈡準此,原告茲就上述各項請求之主張,提出如下之法律依據 :  ⒈關於代墊款之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1,994元。  ⒉關於薪資報酬部分,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2條規 定,及111年12月23日股東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股東會議紀 錄)第8點、第9點記載,請求被告給付46,680元。  ⒊關於微汽泡機器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微氣泡機器返還原告。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已於1ll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間給付原告130,000元作 為預支款,其中原告已經憑單據沖銷水電工程款66,398元, 餘款63,602元尚未沖帳,當時因為原告結算代墊款常未附單 據,會計無法沖帳,且股東於公司經營群組中提出需憑單據 沖帳之議題時,原告會生氣無法達成共識,因此被告於111 年12月23日之股東會由三位股東當面論原告之預支款及代墊 款沖抵問題,此觀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4點甚明,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之代墊款171,900元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無理由,蓋被告因公司規模甚微, 成立時便約定三名股東各司其職,共同為公司努力,股東所 成立之公司經營群組,在公司開始營運前便有討論,三名股 東於前六個月不支薪,待六個月後有獲利再發薪。實際上因 為三名股東內部不合,公司經營困難,已於113年3月11日停 業。被告自開始營業至停業,均無獲利,除原告以外之兩位 股東迄今亦未支領任何薪資。是原告對被告縱有薪資債權, 依據原告與另兩位股東之約定,該債權應附有「公司有獲利 」之條件,被告迄今並無獲利,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 應無理由。至系爭股東會議紀錄第8點所指之原告薪資,係 在111年12月23日會議之後才生效,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之 後並未到班,因此原告請求給付工資,應無理由。退萬步言 ,原告請求工資之計算標準亦有錯誤,蓋依股東會議第8點 所示,原告之薪資係以時薪計算,又依第9點所示,美容師 之月薪為35,000元、除以30日之日薪為1,167元,再除以被 告公司美容師平均工時每日9小時,為每小時130元(計算式 :35,000÷30÷9=13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考勤表所示 ,原告之工時為341小時,以時薪130元計算,薪資應為44,3 30元(計算式:341×130=44,330),原告請求薪資46,680元 ,應有錯誤。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微氣泡機應無理由,蓋依據原告與乙○○ 、陳明芬於公司經營群組之對話內容,原告自承「微氣泡機 」為被告之資產,該機器既非原告所有,其請求被告返還「 微氣泡機」,應不可採,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陳明芬各出資400,000元、400,000元、 200,000元,共同成立被告公司,原告同時擔任美容師一職 ,約定薪資為35,000元,其曾為被告墊付171,994元;原告 與乙○○、陳明芬曾於111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會議,氣泡機 由原告與乙○○搬回公司使用,現由被告持有中等情,為被告 所無爭執,並有系爭會議紀錄、打卡紀錄(參見本院卷第47 至55頁)、微氣泡機照片(同上卷第180頁)為據,堪認屬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71,994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⒉原告主張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為籌備公司所需,故已先 行墊付如附表所示171,994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亦不爭執有上開金額支出(見本院卷第119、125頁); 被告辯稱原告於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曾自被告之銀行帳 戶提領130,000元,應自代墊款扣除云云,雖提出銀行存摺 封面暨存摺內頁及被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130至136頁),惟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內頁關於100, 000元支出係載明「預支款項」,雖另有二處以手寫標記原 告名字,但佐以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係討論工程款單據 事宜,尚不足遽以佐證係原告自被告之銀行帳戶提領130,00 0元之事實,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給付墊付款171,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68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僱傭關係之受僱人,係指單純提供機械性勞務,對 於工作內容或提供勞務之方法完全不具自行決定之權限(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間受僱於被告並 約定月薪35,000元作為工資,有111年12月23日會議記錄、 考勤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被告否認之,並 以上情抗辯。惟查,系爭會議紀錄第8點記載「靜雯上班期 間卡表時數計算給薪給付」、第9點「美容師月薪為35,000 元÷30日=日薪」。另陳明芬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112年調偵字第1161號案件偵查中證述「甲○○111年12月 23日告知她不進公司後,就相當於退出不干涉公司經營,就 未再進公司...」(參見北檢112年調偵字第1161號卷第114 頁,下稱北檢卷);參公司以經營LINE群組對話中股東提出 「元元姐姐靖雯 我們的薪水是不是先3個月不領 3個月後 有盈餘再看狀況發?」、原告答以「呃....我只記得6個月 結算」(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認原告雖為股東身份,但 同時為被告提供勞務,兼具受僱人身分,出勤時間並有打卡 ,亦得領取薪資,且原告並未同意以公司有盈餘為發放薪資 條件,僅同意6個月結算。原告既自111年11月23日已不再進 公司,自無可能於同日系爭會議與股東約定該日起之給薪方 式,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而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營運已 逾6個月,原告請求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方式結算薪資,亦 與上述對話內容相符。況被告亦曾自112年3月起多次發放乙 ○○與其他員工薪資,業據本院調取被告申請開立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明細資料查核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6至204頁), 被告所辯公司無獲利,股東均未曾領取薪資云云,不足採信 。又系爭會議記錄第8點說明以考勤表作時數為原告出勤工 作之依據,第9點已載明以美容師月薪35,000元為基準計算 日薪,並非以時薪計算工資,故原告之工資仍應以月薪35,0 00元計算。復查,原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 間,依考勤表之記載共出勤40天(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日薪【計算式:35,000元÷30日=1, 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46,680 元(計算式:1,167元×40日=46,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微氣泡機器,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李思佳於北檢 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甲○○(即本件原告)之前 是同事,後來該公司要結束營業,我負責處理資產,該微氣 泡洗澡機本來要報廢掉,後來由甲○○無償取得,因為該機器 已經無法維修,若出問題就不能用,來搬走微氣泡洗澡機那 天,被告乙○○(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告訴人甲○○都在」 等語(參見北檢卷第131頁)。原告之前僱主本因停止營業 欲報廢機器,原告則與乙○○一同前往將微氣泡機取回供被告 營業使用,參以原告於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上整理公司資 產時稱「微氣泡機0元」,足認原告與乙○○係基於被告之股 東身分,將微氣泡機無償取回交由公司使用,審酌一般生活 經驗,應認系爭微氣泡機器為被告之資產,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微氣泡機器,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告得否以原告代其申請政府補助款未返還之債權主張抵銷 ?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代替其申請政府補助款而未返還,固據 提出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6頁),然 原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於公司經營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 曾有下述對話:「…補助金6000對吧?原告:總共5600。... 」、原告並傳送111年10月4日匯入3筆款項共5,600元之交易 明細截圖至該群組(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認確有存入補 助金5,600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另經本院查調被告設立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90至208頁),亦 未有原告將5,600元匯入被告之帳戶之紀錄。被告以原告應 返還之5,600元補助金與其應給付予原告之218,674元互為部 分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82條規定,及111年12 月23日會議紀錄第8點、第9點請求被告給付213,0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 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微氣泡機器 之部分,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本院茲一併予以 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1-29

TPDV-113-勞簡-6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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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THI XA(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DINH THI XA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INH THI XA(下稱丁氏赦)認為武氏海在社交網站上貼文 搬弄是非,因此心存不滿,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7時30 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號1樓武氏海工作之水果攤找武氏 海理論。丁氏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以雙手抓住武氏海 之雙手往自己方向用力拉扯,將使武氏海之手部、手臂受傷 ,在有人勸阻下,仍執意為之,致武氏海受有右側食指指骨 間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外在狹窄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 二、案經武氏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文書證據暨物證,檢察官、被告丁氏赦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手拉告訴人武氏海 手部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將告訴人 帶往旁邊樓下有監視器的地方,去談論告訴人為何要無故造 謠她的事情,沒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且當時在場的 人包括被告的配偶石北海及莊文漢,他們居中強行要分開被 告及告訴人,故告訴人手部的傷勢不無可能是他們所造成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拉告訴人手部之事實,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武氏海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查及原審時;證人即被告之配偶石北海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人阮氏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阮 氏捕手機之現錄影紀錄之檢察官、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10頁、原審卷第109~110頁、本院 卷第117~119頁),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在案發後即於同 日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食指指骨 間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臂外在狹窄之初期照護等傷 勢之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他字卷第9頁)。  ㈡依本院勘驗前揭手機錄影紀錄所示(內容如附件),於勘驗 時間自00:00:07至00:00:54止,可見被告拉告訴人之手 部,且告訴人及居中之人均往被告方向移動,顯見被告拉住 告訴人之手,非僅用手部之力量,而是用身體之力量,致告 訴人往其方向移動;另居中之人為分開其2人,亦只能隨之 移動。又在被告將告訴人拉往被告方向期間,石北海與身著 灰色T恤男子欲分開被告與告訴人卻不可得,足證被告拉住 告訴人之意志甚堅,不輕易鬆手。則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 位係在右側食指指骨、左側前臂,與被告係抓住告訴人之雙 手及施力情形觀之,上開傷勢應係被告之施力所造成。  ㈢本案在勘驗時間00:00:08時,被告之右手由上往下揮向告 訴人頭部,已見當時被告欲打告訴人之頭部,而顯露其傷害 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復由石北海與身著灰色T恤男子欲分 開被告與告訴人,而被告卻仍緊抓、拉告訴人之雙手,如此 被告當可預見在不鬆手之情形下,告訴人之手部會因此受傷 ,被告卻仍繼續為之,益證被告有傷害之故意。是被告辯稱 其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無法採信。至於被告所 辯:當時是要將告訴人帶往旁邊樓下有監視器的地方,去談 論告訴人為何要無故造謠她的事情等語,此乃被告之動機, 無礙本院前揭其有傷害犯行之認定。  ㈣在被告抓、拉告訴人之雙手往被告方向移動之際,證人石北 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雖有居中欲分開被告與告訴人,惟由 告訴人及居中之人均因被告之施力而往被告方向移動,可證 被告拉住告訴人之手力量甚大。而告訴人係要擺脫被告之雙 手,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則居中在阻止被告繼續抓住 告訴人並分開其2人,故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若要達到 此目的,即便施力對象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但主要對象還 是被告。倘若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用力過大,則被告 及告訴人應該均會受傷,但被告並未受傷,反而僅有告訴人 受傷,顯見石北海及身著灰色T恤男子不是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原因。被告辯稱:告訴人手部的傷勢不無可能是石北海與 身著灰色T恤男子所造成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詰問證人即前揭手機錄影紀錄中之身著灰 色T恤男子莊文漢,欲證明被告沒有傷害之犯意,也沒有拉 扯告訴人之行為。惟依上開事證,已足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莊文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 顯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 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月入新臺幣2萬元,且須扶養85歲之母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含不明液體噴灑告 訴人雙眼,致告訴人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傷害,就此部分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口含不 明液體噴灑告訴人雙眼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稱:被告嘴巴含不明 的東西噴我的眼睛云云(他字卷第61頁、原審卷第100頁) 。惟證人石北海於原審理中證稱:「(你跟被告去武氏海水 果攤的時候,是否有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噴武氏海?或是嘴 巴含什麼東西噴武氏海?)確定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證人阮氏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在錄影時有無 注意到她們吵架拉人的過程?)只有吵架,她們拉扯還有另 外一個男的拉她的手,被告不知道我有手機錄起來,因為她 有裝錄影機,被告一邊吵架一邊拉,被告說我要拉妳進去那 邊給錄起來,不然妳會亂講我打妳,被告有講這樣,其實她 沒有傷害什麼事情,只有拉告訴人的手去錄影機那邊,不然 告訴人會亂講被告打她」等語(原審卷第108~109頁),是 證人石北海、阮氏捕於原審審理中均未證述曾看到被告口含 不明液體噴灑告訴人雙眼。另依附件勘驗內容所示,於錄影 之初,被告口罩係完整遮住口部全部範圍,之後雙手則與告 訴人拉扯,從而被告自無可能拉下口罩向告訴人噴灑不明液 體。縱假設被告是在錄影前噴告訴人眼睛,惟要以「口含不 明液體」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前提是被告須先含「有害不明 液體」,但要噴告訴人眼睛,以手持噴灑容器即可,何需以 傷害自己之方式為之?況被告若有意以口噴告訴人者,應不 會戴口罩,蓋在遇到告訴人前,自己有吞嚥入喉或開口講話 致液體流出,而無法噴到告訴人。綜上,實無法認定被告有 口含液體噴灑告訴人雙眼之行為。至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固 記載其受有雙側眼急性結膜炎之傷勢,惟造成急性結膜炎之 原因甚多,不能以此即認該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此外,檢察 官復未舉證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上開眼傷勢係由被告所為, 自難以傷害罪責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勘驗內容: 00:00:07 被告丁氏赦拉扯告訴人武氏海手部。 00:00:08 被告右手由上往下揮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往後閃躲 ,無法辨識是否揮到。 00:00:10 被告拉扯告訴人手部,被告配偶石北海站在渠等中間 ,欲將其等分開。被告口罩完整遮住口部全部範圍。 00:00:14 拉扯過程中,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被告左手4 指在告訴人之右手下方,姆指在告訴人之右手右側) ,往被告方向移動,被告的重心往後,在移動過程中 不斷重心往後。 00:00:15 被告仍繼續將告訴人往其方向拉扯,石北海右手抓被      告之左手手腕欲分開被告之手。 00:00:18~00:00:23      石北海在被告與告訴人2人中間,欲分開2人,而告訴 人及石北海仍因被告之拉扯,繼續往被告方向移動。 因石北海身體擋住被告及告訴人之雙手,而無法看出 3人之手部情形。 00:00:24 被告、告訴人、石北海繼續往被告方向移動,變成告 訴人背對鏡頭,擋住其3人之手部。 00:00:25~00:00:29       (鏡頭往右移動未拍到被告等人)        00:00:30~00:00:35       告訴人背對鏡頭,石北海面對告訴人,無法看清楚3 人手部情形(被告稱:她亂講,她跟我老公亂講話) 。 00:00:36~00:00:41       (鏡頭往右移動未拍到被告等人)      00:00:42~00:00:53       (鏡頭回到被告等人,但無法看清楚手部情形,有加 入一位身著灰色T恤男子阻止他們。被告稱:妳過來 ,妳講,妳跟我老公講好不好。妳跟我老公講甚麼。 妳答應我老公去跳什麼)。 00:00:54 身著灰色T恤男子站在丁氏赦與武氏海中間欲將其等 分開,並稱:「不能打架,打架不能解決事情啦。」 00:00:56~00:01:00       (鏡頭又往右移動未拍到被告等人)  00:01:03 (鏡頭回到被告,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分開,身著灰色 T恤男子與丁氏赦說話,鏡頭已經沒看到告訴人武氏 海) 00:01:14~00:01:26      (鏡頭往左移,告訴人與石北海站在水果攤前對話) 00:01:09~00:01:35      (01:26鏡頭往右移拍到被告與身著灰色T恤男子) 被告稱:「我跟你講,…你知道嗎?妳還不了解這個 事情,她…我跟老公這樣吵架你知道嗎?我嫁給我老 公十幾年,老公沒有跟我吵,那個…的時候,我的老 公生氣…幹你娘…我是心疼你知道嗎。」 00:01:36~00:01:43      有一個女生的聲音說了越南話,經通譯當庭翻譯,內 容是:「大家都是越南人,不要這樣子,讓人家笑話 。」 00:01:45~00:02:04      被告稱:「他是我的老公…我打她我承認,我打她我 承認,她有沒有承認她亂講?」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24-20241127-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 原 告 曹博淞 游偉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被 告 陳麗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容認原告曹博淞(含修繕必要工作人員)進入被告區分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即 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示修復內容工 作項目之修復方法,至修復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博淞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曹博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 貳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曹博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曹博淞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1日因購入而取得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6號4樓建物 )所有權暨基地應有部分,並與配偶即原告游偉萱共同居住 於此處迄今,系爭6號4樓建物乃位於該棟公寓之4樓,最高 樓層住戶為5樓,每樓層共有二戶專有部分,門牌號碼分別 為4號及6號。被告於110年下半年度搬入居住其所有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建物(即系爭建物之正上方 住戶,下稱系爭6號5樓建物),並將其系爭6號5樓建物室內 格局經室內裝修變更為「多間套房」之格局,自111年1月間 開始,系爭6號4樓建物於客臥房間天花板即開始出現壁癌, 二間浴室之頂部亦有發現水痕,之後主臥浴廁天花板更發生 因吸水導致膨脹變形等情形(下稱第一次漏水)。原告遂委 請水電師傅進行抓漏,水電師傅初步判斷為樓上漏水所致, 而原告再向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建物所有 人詢問後,得知該戶自111年1月起亦有發生壁癌及漏水等狀 況。因此,在不能確定究竟為樓上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建物 抑或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 8號5樓建物)為滲漏水源之狀況下,原告乃邀集被告及系爭 8號5樓建物之建物所有人進行協商,由其自行委請之抓漏業 者進行滲漏水之測試與找尋滲漏水源。而後,系爭8號5樓建 物之所有人即自行更換室內水管為明管,並負擔系爭建物之 回復費用,全部工程約於111年12月間完成。  ㈡詎料,上開系爭8號5樓建物更換水管之工程施工完畢後,系爭6號4樓建物之主臥浴廁天花板於112年2月間再次發生滲漏水,主臥浴廁樑柱下有大量水珠,客臥房間天花板跟共用廁所牆面有亦產生水珠,可見並未找出真正滲漏水源。為此,原告乃再度通知被告及系爭8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進行協商,然系爭8號5樓建物所有人以先前已出資更換水管為由,認為第二次漏水與伊無關;被告亦主張先前已就其建物管線進行檢測而無漏水情形,故未同意再由防水廠商進入其室內檢測並確定滲漏水源。  ㈢原告於不得已下,原告僅得先行委請具有法院鑑定漏水實績 之中國東方建設公司由系爭6號4樓建物之室內研判可能之漏 水原因,而依該公司出具之「漏水檢測委託單」記載可知, 滲漏水源之檢測必須進入系爭6號5樓建物、同址6號6樓(頂 樓加蓋建物)、系爭8號5樓建物,始能確認第二次漏水原因 來自於「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建物室內浴室自用水管支管管 線」或「系爭8號5樓建物室內浴室自用水管支管管線」或「 位於6號5樓建物室內浴室牆面內牆面高度為自5樓建物室內 地板起至5樓建物室內頂板止之浴室用排水幹管管線」。但 因被告及系爭8號5樓建物之所有人仍拒絕配合進行漏水檢測 或自行委請廠商進行抓漏,以致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仍延續 迄今,影響原告曹博淞及游偉萱居住安寧之合法權益甚鉅。    ㈣本件嗣經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並據其「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估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載明本件中原告所有系爭6號4 樓建物滲漏水之原因,乃係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建物之室內 裝修後之衛浴壁面及地面防水層失效,及違規室內裝修隔間 致樓板載重異常所致。原告曹博淞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0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自 行負擔費用修復自有系爭6號5樓建物之滲漏水問題;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及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曹博淞所有系爭6號4樓建物天花板及牆面 因回復原狀所需之全部費用。蓋系爭鑑定報告書」既已載明 原告系爭6號4樓建物長期滲漏水之原因,乃係被告系爭6號5 樓建物「室內裝修後之衛浴壁面及地面防水層失效」及「違 規室內裝修隔間致樓板載重異常」所致,被告自應依上引規 定修復滲漏水並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是本件修復被告系爭 6號5樓建物滲漏水處之費用,固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復系爭 6號4樓之臥室房間及浴廁天花板及牆面發生持續不斷滲水肇 因於被告所有之建物之漏水原因所致,被告自難謂無故意或 過失,故被告因經告知後仍怠於修繕漏水問題導致系爭6號4 樓建物發生滲水損害,屬侵害原告之專有部分所有權,原告 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參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估算系爭 6號4樓建物因滲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2,16 6元。更有甚者,本件滲漏水自112年2月再次發生至今已超 過一年半有餘,漏水範圍遍及次臥房間以及二間浴室頂部天 花板及牆面;此結果除造成原告曹博淞及游偉萱長期無法使 用自有建物之衛浴及客房外,更因原告二人子女出生後,為 免新生兒因滲漏水處牆壁持續發生壁癌、白華、發霉所飄散 之霉菌菌絲或異物產生過敏或其他疾病,只能將子女長期安 置於長輩家中,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家庭生活品質。 因此,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每一原告因侵害居住安寧人格 法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少50,00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 19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之規定等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容許原告曹博淞所委請,或由被告 自行委請之廠商進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建物或其上頂樓加蓋建物內,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出具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 /估報告書」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滲漏水處,相關費用均由 被告負擔。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博淞   172,16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暨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應給付原告曹博淞及游偉萱各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漏水之發生原因多端,下層房屋若有滲漏水情事,並非必然 為直接上層房屋之責任。茲因被告於原告反應通知系爭6號4 樓建物浴室有滲漏水情事時,被告即委請水電師傅協助查找 滲漏水原因,期間並更換處理疑似造成滲漏水問題的水龍頭 (因當時水電師傅發現次臥淋浴間的水龍頭螺絲並未鎖緊, 認為是否可能係因此造成樓下原告4樓房屋滲漏水的原因, 所以被告經水電師傅告知後,當下便請水電師傅更換水龍頭 )。嗣因原告仍反應有滲漏水問題,被告遂分別於111年2月 12日進行水壓測試、3月3日開挖次臥浴室地板測水壓、3月1 6日開挖主臥浴室地板測水壓,惟因均未測得發現水壓有任 何異常狀況,故被告旋即又陸續於3月24日在主臥浴室以注 滿水並倒入黑墨水方式測試地板防水層、3月26日在次臥浴 室直接持續10分鐘灌水進次臥淋浴間排水管、3月27日在主 臥浴室直接持續2小時灌水進主臥淋浴間排水管、4月4日更 委請廠商安排熱顯像儀器到系爭6號5樓建物進行檢測,且並 經原告要求又於4月13日在次臥浴室以注滿水並倒入紅墨水 方式測試地板防水層,亦同樣均未發現系爭6號5樓建物之水 管、水壓、防水層等狀況有任何異常,致可能造成原告4樓 房屋發生滲漏水的原因。故準此,由上述相關檢測方式及結 果,事實上已可初步排除系爭6號4樓建物滲漏水問題,與系 爭6號5樓建物狀況有關。  ㈡關於被告積極協助查找滲漏水原因,及持續不斷關心原告4 樓建物是否仍有滲漏水情形,以及有關系爭6號5樓建物所進 行相關滲漏水檢測及檢測後之結果等過程,因兩造與相鄰關 係之鄰居間(包括原告、被告、同址8號5樓住戶、同址8號4 樓房客,及協助處理查找滲漏水的設計公司人員)有共同成 立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溝通,故原告實知之甚詳。而原告 夫妻於4月4日看到熱顯像儀器廠商所進行相關滲漏水檢測後 ,並未發現系爭6號5樓建物有任何造成系爭6號4樓建物滲漏 水情形等異狀,更曾當場表示其滲漏水問題,應可排除與被 告有關,看來是要找隔壁5樓了解狀況等語。可見,系爭6號 4樓建物滲漏水情形,並非被告所致。嗣經同址8號5樓住戶 於7月20日將老舊管線更換改為明管後,原告即表示經觀察 後,暫時未再發現有滲漏水問題。此外,原告雖於112 年2 月間再次反應發現房屋又有滲漏水情形,惟被告確實經相關 檢測後,已排除原告房屋滲漏水與被告房屋有關。且期間也 不曾發生重大之有感地震,被告也未有進行房屋任何裝修、 敲打工程,故原告房屋再次滲漏水情形,顯然與被告房屋無 關,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再者,同址8號5樓房屋僅有更換管線,從未進行浴室防水層 相關檢測,則是否因入住近40年之中古屋未曾修繕,並曾將 浴缸敲除,致防水層因此受有破壞而失效,造成原告4樓房 屋仍有滲漏水情形未獲完全解決,顯不無可疑。是以,關於 原告房屋仍有滲漏水情形,實無法排除與同址8號5樓房屋防 水層問題有關。最後,原告房屋滲漏水情形,並非係發生在 被告房屋裝修期間,而係逾被告房屋裝修完成後超過半年以 上才發生,可見原告房屋滲漏水問題,與被告房屋裝修無因 果關係並不相干,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因個案 情形不同,核無適用餘地。又退萬步言之,原告房屋雖有滲 漏水情形,惟亦僅產生些微局部範圍之滴水、壁癌及水痕潮 濕等情形,情節尚屬輕微,並未達重大情狀;另被告已積極 協助查找滲漏水原因,及持續關心、處理滲漏水情形,且並 已排除原告4樓房屋滲漏水與被告房屋有關,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並無理由。  ㈣關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5樓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估報告書」鑑定報告之鑑定方式 及鑑定結果,有失「專業」判斷之正確疑慮部分,茲提出意 見如下:  1.鑑定人對鑑定標的以不同鑑定方式進行鑑定,如何判定所採 不同鑑定方式之「優、劣」,並在相同或不同條件(即有無 用水、用水習慣、環境濕度、曾否修繕等)之客觀情形下, 各所得出之鑑定結果,何者係較趨於正確之結果而為可採?  2.鑑定人對鑑定標的進行鑑定時,期間並無通知或要求未進行 鑑定之標的「停止」用水(或關水錶),則鑑定人如何在未 排除鑑定時,是否受其他外在因素(例如是否有人在用水) 的介入狀態下,確認鑑定過程中,不因此影響鑑定結果之正 確性呢?  3.鑑定人雖以水份計之鑑定方法進行鑑定,惟經進行淋浴灑水 測試後,正常數據應會增加而非減少,然系爭6號4樓建物後 衛浴經淋浴灑水測試後,數據竟未增反減,則檢測儀器是否 為「正常」、「正確」的機器,已顯有可疑。  4.鑑定報告書中雖稱被告所有之系爭6號5樓建物因無取得新北 市工務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且頂樓增建(並非被告所 增建,被告購屋時頂樓已有增建)建材重量負擔加上人員居 住活動超過屋頂設計載重,而判定係原告系爭6號4樓建物一 漏水發生次因。然此判斷無非係「倒果為因」,且並未提供 經「檢測」之鑑定方法為判斷。況倘若頂樓增建為漏水次因 ,系爭6號5樓建物就在正下方,則漏水的應是被告系爭6號5 樓建物才是。  5.鑑定人既未就同址8號5樓建物,比照系爭6號5樓建物以注滿 水並倒入有顏色墨水之蓄水方式,進行測試浴室地板防水層 是否因「受損失效」而發生滲漏水情形,則如何證明(或排 出)系爭6號4樓建物滲漏水,並非係因同址8號5樓建物防水 層「受損失效」所致呢?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曹博淞主張其為系爭6號4樓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此系爭6 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所提系爭6號4樓建物所有權 狀、兩造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出 具漏水檢測委託單、工程估價單、系爭6號4樓建物外觀示意 圖片、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6號4樓建物各 處滲漏水示意照片暨影片、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6號4樓建物 滲漏水致其所有權受損乙情,係因被告所有系爭6號5樓所致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 系爭6號4樓建物內漏水之原因及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及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  ㈡經查,經本院委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6號4樓建物有無 滲漏水及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等項為鑑定,經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經過及結果略以:   ⒈鑑定標的物,包含系爭6號4樓建物、系爭6號5樓建物,及 同址8號5樓建物。其中三建物經勘驗現況後均有與使用執照 平面圖不相符且未經申請增設隔間牆情形;系爭6號5樓建物 ,另有變更衛浴位置情形,且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屋 項層增加一磗造構造物,目前有1戶居住使用之情形,另於 構造物上方再增設金屬屋項但無壁體之鐵棚;同址8號5樓建 物亦於構造物上方再增設金屬屋項但無壁體之鐵棚。⒉於112 年10月13日前往系爭6號4樓建物、系爭6號5樓建物,及同址 8號5樓建物進行初步會勘。於113年1月31日對系爭6號4樓建 物、系爭6號5樓建物、同址8號5樓建物,及頂樓進行鑑定, 並攜帶水壓計、加壓泵浦、水性色料分別於各個範圍進行測 試鑑定項目進行給、排水測試鑑定項目。經測試後,原告持 續觀察系爭6號4樓建物尚無後續漏水現象,故排除為排水及 給水系統漏水。⒊嗣113年3月12日上午會同前往系爭6號4樓 建物、系爭6號5樓進行鑑定,攜帶水分計並採用對系爭6號5 樓之衛浴、淋浴設施,分別於2衛浴範圍進行牆面與地面之 防水層測試。...⒋鑑定分析及結果:⑴系爭6號4樓建物有明 顯漏水情形。其前衛浴、後衛浴天花板滲水造成原因經進行 給水、排水水鑑定並拍照,非系爭6號5樓建物、同址8號5樓 建物之冷熱給水及排水管造成,非本案漏水原因。⑵又系爭6 號4樓建物之前衛浴天花板,經第二次會勘現場於系爭6號5 樓建物進行衛浴淋浴測試牆面及地面防水層後,經水分計檢 測有水分增加情形,但未有立即之滲漏;且依原告後續觀察 前衛浴測試當日夜間滲水量明顯增加,且有水量大於平日滲 漏量;系爭6號4樓建物前衛浴、後衛浴於測試後二日皆有明 顯水滴聚集並滴落至天花頂板;上開淋浴測試後至第三次會 勘,系爭6號4樓建物衛浴天花頂板依仍有水滴聚集情形。因 此判定系爭6號5樓建物非屬衛浴結構體裂縫,無水分立即留 至樓板下層情形,惟自測試次日起即有持續滲水超過30日之 情形,評估系爭6號5樓建物之衛浴壁面及地面防水層失效為 本案漏水之主因。⑶又經第三次會勘依據採集滲水量比較同 址8號5樓建物模擬淋浴測試前收集滲水量與模擬後收集滲水 量,測試前系爭6號4樓建物之滲水量。測試結果雖有後衛浴 增加水量,惟同址8號5樓建物如有防水層失效情形,其採集 結果應有大於1.5cm滲水水量(併考量第三次會勘採集滲水 ,與系爭6號5樓建物進行灑水測試已差距40餘日,滲水應有 逸散),故相較灑水測試後40餘日起集水7日增加1.5cm之水 量,及灑水測試即日起採集7日僅增加0.3cm;尚屬合理誤差 。故評估同址8號5樓建物衛浴防水層效能尚屬正常,非本案 漏水原因。⑷系爭6號5樓建物,並無取得新北市工務局核發 之室內裝修合格證,現況為分戶且較一般住宅活載重及靜載 重使用情形負荷重,併系爭6號5樓建物亦有屋頂樓除增建建 材重量負擔、人員居住活動超過屋頂層設計載重之事實,故 判定樓板負荷人為贈加,為系爭6號4樓建物之樓板載重異常 為漏水發生之次因。⑸綜上,漏水發生原因經判為:系爭6號 5樓建物室內裝修後之術浴之牆面及地而防水層失效為主因 ;另系爭6號5樓建物因室內裝修,及屋頂增建多處非輕質隔 間牆,有違規使用事實,且造成建築物樓板原載重大幅增加 為次因各等語,此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8月8日新北市 建師鑑字第426號文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修復漏 水等事件鑑定/估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固以上開等詞爭執 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過程、方法;惟參酌前開鑑定報告之鑑 定作業程序及方法,均按照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 鑑定手冊辦理,先對鑑定標的物檢查漏水位置並研判漏水發 生原因,進行拍照存證等工作,再就鑑定標的物做漏水測試 ,且為本件鑑定技師經現場檢視,並依其專業能力,為上開 鑑定及判斷,其過程均詳予紀錄在本件鑑定報告書內,並有 照片可參,是前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應認可採。被告固 以鑑定機關所用鑑定方法不當云云為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無可採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 告所有之系爭6號5樓建物室內衛浴之牆面、地面防水層失效 ,併室內及屋頂增建多處非輕質隔間牆造成建築物樓板載重 過重,均為造成原告曹博淞所有系爭6樓4建物之漏水情形, 顯被告對於其專有部分疏於修繕管理,致生損害於原告財產 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曹博淞請求被告應容認原 告曹博淞(含修繕必要工作人員)進入被告區分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即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示修復內容工 作項目之修復方法,至修復為止。及請求依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件八所示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172,166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 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慰撫金。查系爭6號4樓建物滲水係被告所致,已如前述 ,又衡諸該漏水位置為原告系爭6號4樓建物之衛浴區域,固 對原告二人日常生活造成干擾、不便,惟審酌滲漏水之範圍 、漏水之時間,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 其他居住安寧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程度之具 體事證,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可採取。    ㈤從而,原告曹博淞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⑴被 告應容認原告曹博淞(含修繕必要工作人員)進入被告區分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為漏水修復工 程-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八所示 修復內容工作項目之修復方法,至修復為止。⑵被告應給付 原告曹博淞172,166元,及自民事聲明變更暨撤回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10月9日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曹博淞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2-板建簡-7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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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 上 訴 人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岳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智能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4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經理,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領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金額), 係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 人就借貸合意係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因抗辯(受領系爭金額 之原因為領取業績獎金)而提出反證,目的僅在使法院之心證發 生動搖,與本證之舉證責任有別,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 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8-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得依 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於本項確定後,前開定期金之給付 ,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並於111年1 0月26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  ㈡前兩造同住時,聲請人於平日下班及休假時,均會主動照顧 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知之甚詳,且與未 成年子女的互動良好;又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處所為聲 請人母親所有之房屋,聲請人亦無負債,經濟狀況無虞,可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長環境;另聲請人之父母居住於鄰 近,聲請人之胞姐亦從事褓母工作,故聲請人有足夠之支援 系統。  ㈢而相對人前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行為,例如於照顧未成年 子女時,僅因當時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甚抓傷相對人臉 部,相對人竟掌摑未成年子女,甚而出言表示「只想悶死他 」,且在兩造訴訟期間,曾在未告知聲請人情況下,逕自將 未成年子女攜離未成年子女穩定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4樓住所。在訴訟過程中,兩造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調解成立,然相對人亦多次妨礙及刁難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例如在112年7月1日,聲請人依上開調 解筆錄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相對人竟藏匿未成年子 女,足見相對人所為並非友善、合作父母。  ㈣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查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 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等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則聲請人以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本件請求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計算參考。  ⒉以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地之新北市家庭為例,112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另衡以聲請人日後 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所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話下 。是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 13,113元(計算式:26,226元÷2=13,113元)。  ㈤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於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3,1 1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辯以: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需要母愛關懷,且於 兩造婚姻期間,聲請人曾出國數月,未能照顧未成年子女, 輔以未成年子女已於112年7月1日開始就讀幼稚園,依據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聲請人本已無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是相對人於112年6月即向聲請人表示協商後續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然遭聲請人拒絕,反而曲解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堅持每月1至10日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時間。另相對人面對聲請人突然訴請離婚,身心狀況 無法與聲請人繼續同住在新北市○○區,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 女利益,僅得帶走未成年子女,相較於相對人自行離開並將 未成年子女留於○○,相對人行為反是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況未成年子女既與相對人相伴同住,即不宜變動。並聲明: ㈠聲請駁回。㈡准未成年子女丙○○戶籍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㈢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27號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親自於每月第一週及第三週週六上 午10時至隔日下午8時,至相對人臺中住所接未成年子女丙○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將未成 年子女丙○○送回前開住所。 三、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前於111年10月26 日和解離婚,故本院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 為審酌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積極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 顧者及單方行使親權,指未成年子女現尚處於幼齡時期,其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貼身細膩的照顧與呵護,且具備實質照顧 未成年子女的經驗,覺得自身比較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自 信自己才是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生活及正確管教的一方 ,故要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擁有正職與穩健收入,又聲請人負擔未成 年子女的生活、娛樂等開銷,聲請人亦有固定承擔未成年子 女的扶養費,評估聲請人具備經濟能力養育未成年子女。  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頻繁相處及互動 ,而肢體接觸時是親密且無距離感的,觀察聲請人十分疼愛 及呵護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的行為舉止亦關注細微, 又聲請人有清楚掌握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態、個性特質及喜 好活動等,並能有耐心的教導未成年子女,而未成年子女能 依聲請人的引導進行,未成年子女也會主動對聲請人表達需 求及請求陪伴玩耍。  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聲請人表明其一直是親力親為的照 顧未成年子女及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上的大小事務,有自信 能將未成年子女照顧養育妥適周全,現聲請人在白天工作時 ,聲請人父母有全力協助看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訪談過程 中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時顯露自在且安心之神情 狀態,父子間進行緊密的接觸與互動。  ⒌探視安排:依聲請人所述,若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聲 請人沒有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想法,兩造分 居後,兩造是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過夜,未成年子女知 悉聲請人是父親,與聲請人相處時,展現開心的樣貌及能一 起玩耍,現階段的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往來緊密。  ㈣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其調查報告略以:  ⒈身心狀態部分,相對人自述過去曾有產後憂鬱之傾向,但現 已不再有憂鬱狀況發生,且目前身心狀態穩定,亦無抽菸、 喝酒等習慣;訪視時觀察其氣色良好,情緒平穩,外觀上無 明顯病徵。  ⒉經濟狀況部分,相對人名下有車貸且能穩定償還貸款,而其 收入來自相對人於其父母餐廳之工作所得以及網拍收入,且 相對人領有育兒津貼,再加上其積蓄,目前尚能夠維持其與 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所需;相對人預計在未成年子女就學穩定 後進入職場工作,屆時相對人具有工作收入,可負擔生活開 銷亦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  ⒊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與其父母關係緊密,在經濟上提供相 對人工作收入,在生活上亦願意提供協助,惟相對人大多自 行處理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未求助於家人。  ⒋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現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起居 ,評估現階股相對人可投入足夠時間滿足未成年子女的照顧 需求,評估相對人未來規劃仍具不確定性,屆時相對人能否 持續投入足夠的親職時間,仍有待衡酌。  ⒌照顧環境評估:相對人租賃套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租賃處 鄰近相對人父母家,平時在生活上可相互照應,短期內相對 人無搬遷計畫,現階段將帶著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現居處 。本會評估目前因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相對人之住家尚可 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的生活需求,但隨著未成年子女年紀漸 長後,其生活空間有限,恐無法作為合適的照護環境。  ⒍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均由相對 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相對人深知未成年子女的個性、生活習 慣,且相對人不曾與未成年子女分開生活過,因此相對人有 積極之意願欲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希望爭取由其單方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表示仍依裁定交付未成年子女給 聲請人,聲請人尚能夠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惟相對人逕 自為未成年子女安排就學事宜,且尚未針對此部分與聲請人 協調之,對於此部分目前亦尚無其他規劃及想法,態度略顯 消極,認相對人是否可持續扮演善意父母,恐仍有待衡酌。  ㈤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⒈查本件程序中,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聲請暫時處分,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90、226號裁定暫時性之會面交 往,就會面式交往方式於111年10月26日裁定如下:  ①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聲請人得親自於每月1 日之上午10時至7日下午8時至相對人臺中住所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前開處所。  ②自112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前,聲請人得親自 於每月1日之上午10時至10日下午8時至相對人臺中住所接未 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  ⒉上開會面交往執行情形,則經聲請人陳述:為上開裁定時, 未成年子女是與相對人居住於臺中,因相對人在之前即將未 成年子女自原居住之新北市○○區住處帶走,上開112年1月31 日前之內容尚且執行順利,然相對人在112年7、8月間未成 年子女尚未到入學的時間,相對人認為其可決定,即逕自讓 2歲之齡的未成年子女入學幼稚園,聲請人因此無從依照上 開裁定第二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直至112年9月1日, 聲請人才又見到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相 對人就此則陳述:相對人就是遵從上開裁定內容而讓未成年 子女入學,況使未成年子女入學乙節並未在裁定中載明應由 雙方協議,是聲請人自己認為未成年子女3歲才會念幼稚園 ,而2歲就讀幼稚園已是社會常態;且於112年9月1日聲請人 接到未成年子女後,至112年10月26日開庭之日,相對人亦 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  ⒊由上開兩造執行暫時處分裁定內容及上開會面交往情況,可 知兩造對於彼此間已不存信任,然究其衝突之始,乃兩造對 於上開裁定就會面式交往之定義所為之爭執,而上開裁定固 未明確裁定就未成年子女之就學兩造應共同協議,然父母於 照顧、扶養子女過程中,對於未成年子女學齡前入幼稚園之 時間、幼稚園之選定等,本屬較為重大決定,況本件未成年 子女入學幼稚園攸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 人並非不知,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月00日生,在112 年2月後,相對人寧使未成年子女至幼稚園就讀,因此使聲 請人減少與幼齡之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則相對人是否存有 遵從友善父母原則,而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實有 疑問。  ⒋至相對人以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至臺中將未成年子女接走後 ,亦有長時間未將未成年子女送返回臺中,且未遵從暫時處 分裁定內容,按時給付扶養費用,難認聲請人為友善父母等 語。而查,112年9月1日聲請人至臺中欲找尋未成年子女之 過程觀之,當日經聲請人與相對人胞弟聯繫,相對人胞弟向 相對人稱「他們現在整組人都在找妳」,相對人則回應「不 要告訴他們我家在哪」、「不能講」、「不用理他們」、「 說都不知道」、「他報警正常程序,你鐵門關下」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至237頁),而聲請人自112年9月1日將未成年 子女接回新北市○○區住處後,以其另聲請暫時處分且未成年 子女較依附伊為由,而將未成年子女留於○○區,使未成年子 女無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再至112年11月10日後,經聲請 人同意仍先執行前揭111年度家暫字第190、226號第二項會 面式交往方案(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認兩造仍未能貫徹 友善父母原則。然由上開兩造交付子女之歷程觀之,堪認兩 造於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衝突之始,應是源於相 對人使未成年子女上學並在112年9月1日拒絕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所致,是兩造固互為指責他方非友善父母,然並 無從藉以指責他方而反證自己為友善父母,併此敘明。  ㈥另就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論述,經聲請人陳述相對人曾有欲 傷害未成年子女之言論,且曾掌摑未成年子女,並提出111 年1月4日相對人之貼文為佐(見本院卷第381頁),再經證 人即聲請人之胞姐江欣瑩證述:兩造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 區住所,他們住4樓,而我原先自己另一個住家要裝修,所 以在108年搬回至5樓居住,4、5樓間有內梯相通,迄至112 年7月我才搬離。我平常上班,下班回去我都會聽到相對人 在餵小孩喝奶時很不耐煩,會大呼小叫,如果餵養過程不順 利我就會聽到她在罵小孩,會說不喝餓死你,相對人也會跟 我說餵奶不順利很煩、乾脆讓他爸爸回來餵;在未成年子女 6個多月的時候,小孩哭鬧,刮傷相對人的臉,相對人擔心 會留疤,當時相對人就有跟我抱怨這件事,當下我在4樓抱 著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就邊講,越講越生氣,有用手用力的 拍了未成年子女肩膀;小孩會走路時,相對人可能當下在滑 手機,可能是小孩有去吵到他,相對人就會不耐煩、推小孩 ,推小孩情形,我大概看過1次,用力的拍打小孩就是我上 開陳述的那一次。另外,有一次是在小孩3個多月時,相對 人在晚上12點時上來5樓跟我借安全帽,說要外出,我問相 對人這麼晚要去哪邊,相對人沒有回應我,我又問他小孩子 呢,他也沒有回應我,我擔心小孩,就去4樓找聲請人,我 在4樓的另一間小房間找到聲請人,我問聲請人知不知道相 對人出門,聲請人說他不知道,而當時小孩是單獨留在4樓 兩造的主臥房。相對人在家照顧小孩時,我的父母親或我也 會幫忙協助照顧,假日時相對人會將小孩帶到樓下讓我父母 親幫忙照顧,相對人對於小孩子比較沒有耐心,變成是由我 媽媽餵小孩吃飯,小孩子也會找媽媽,但相對人好像比較沒 辦法跟小孩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4頁)。本院認照 顧甫出生之子女本是承擔重責,況相對人該時無業,並專職 在家照顧子女,長時間處於相同環境,且證人亦證述聲請人 曾至國外出差4個月,是相對人單獨照顧甫出生之子女時, 並面對較為陌生之環境,稍有不耐亦屬常情,然由證人上開 證述,可知相對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過程中,其情緒並非平 穩,而未成年子女現年3歲,正處活潑好動年紀,相對人現 則是在外承租套房居住,在此客觀情狀,相對人得否維持穩 定情緒照顧未成年子女,即難以論定。  ㈦而查,聲請人主張113年5月10日接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區 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發現未成年子女體重減輕、 嘴唇乾裂,身上並有多處不明瘀傷,未成年子女尚且稱「睡 覺起來找不到媽媽哭哭」等語,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77頁)。又經聲請人 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暫時保護令之聲請,經本院於暫時保護 令之抗告程序審理(下稱保護令程序),聲請人於保護令程 序主張相對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揚言「只想悶死他」、「被 我打」、「幹 真的很煩」、「沒事到底幹嘛生小孩」、「 我就生氣打他了」等語,聲請人並於保護令程序提出兩造LI NE對話記錄為佐;另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所受之傷勢詢問未 成年子女就讀臺中市私立○○幼兒園老師,未成年子女老師稱 :「欸,如果說當下受傷,比如擦傷我們會拍照,那瘀青有 時候很難,因為有時候跌完當下無瘀青。」、聲請人問:「 所以四月份的時後是有的嗎?」,未成年子女老師稱:「到 還好啊,就普通碰撞,他也沒有到,就是比如說跑跑跑跌倒 ,但也沒有到當下瘀青或擦傷。」等語;另於保護令程序中 安排,於113年9月3日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實際互動做成觀 察筆錄,未成年子女先由聲請人偕同進入溝通式法庭,經本 院觀察未成年子女較內向,對陌生環境相對謹慎,是本院遂 邀請相對人一同進入溝通式法庭,然相對人進入後,靠近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其有些閃躲並靠近聲請人,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說要抱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表示不願意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度暫家護抗字62號裁定附卷可稽。再觀 諸聲請人所提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背部4×4公分 挫傷、一條刮痕、左膝、左小腿2×2公分挫傷、雙踝、左腳 大拇指1×1公分挫傷等身體傷害,而縱未成年子女現處於活 潑好動年齡,然相對人既在該時為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致傷原因,本應予以探明,然相對人無法合理說明未成 年子女於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就上開傷勢發生之原因為何, 自難認相對人較聲請人有較佳之照顧能力。  ㈧是由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觀諸兩造之客觀環境 均足以擔負親職,而相對人日後經濟狀況雖屬不明,然認兩 造尚均屬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以兩造目前分住新 北市○○區及臺中市,距離非近,且兩造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已多有齟齬,而難以溝通,且兩造均陳明希望能單獨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無與他造共同合作行使對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意願,故而本院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習 慣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 未成年子女多數時間均固定居住在新北市○○區,及未成年子 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㈨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 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 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 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 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 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 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 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或 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對 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⒉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 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 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兩造現有就未成年子女為被害人之通常保護令事件 審理中,又為避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為暴力行為或照顧不 週之疑義,本院認為目前宜由專業社工人員協助輔導,進行 監督式會面交往,應較能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及會面交往 順利進行,又於兩造關係對立緊張、涉家庭暴力議題時,經 法院裁判於場所內實施未成年子女之監督會面交往,可避免 未成年子女受兩造間紛爭所干擾並保障其安全,亦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是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 方式,即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 ,另衡以聲請人日後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請求 相對人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13,113元等語。  ⒉而相對人則答辯: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優於相對人,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之金額以8,000元為宜等語(見本院第427頁)。  ⒊查聲請人現職業為工程師,相對人則因父母開設海產店,而 在家工作,於112年度之所得,聲請人為1,177,204元,相對 人則為0元,聲請人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為48,360元,相 對人名下則有汽車一部,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3至513 頁)。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 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 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 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依 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分,及兩造之經濟能力有所差距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金額為10,000元之部分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是綜合上情,聲請人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既優於相對人, 則聲請人、相對人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經平均計 算,再酌以相對人之所得狀況,應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數額 為10,000元為適當。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監督式會面交往:  ㈠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之六個月內,相對人得於每月 第一、三、五個週六下午1時至5時止,前往「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每次會面以2小 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暴中心安排,惟家暴中心仍得視場 地及其他狀況,於當日彈性調整探視之時間。  ㈡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並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 00-00000000)或其指定之場所,相對人與聲請人並應事前 與該家庭暴力中心連繫聲請安排面會事宜。若相對人未為前 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時間。  ㈢會面地點限「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指定地點 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造、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 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 知該中心。  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 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 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 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聲請人同意,並經該中心評估同意後 ,始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單獨面會 ,若未得對造或子女同意,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 必要外,不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親子會面經社工員觀察 相對人一方利用會面之際,對子女灌輸兩造矛盾或其他侵害 危害子女利益之情事,得予當場中止該次之會面。  ㈤除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 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 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㈥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聲請人,致聲請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該中 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相對人無故未到累計3 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二、會面交往:   ㈠上開監督式會面交往期間屆滿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之前 ,相對人得於「單數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 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 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 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相對人得於「雙數月」第一、三個週 六,請求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 )於當日上午10時將子女送往其臺中住處,由相對人照顧至 翌日即週日下午7時,相對人並得請求聲請人至其住處接回 子女,聲請人就上開請求不得無故拒絕。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至年滿15歲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 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照 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 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除 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 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 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 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 ,迄日送回時間為下午7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㈡。  ㈣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聲 請人過年;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 子女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㈡。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 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 時間則不補行。  ㈤每年母親節,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共度,探視時間、地點、 方式由兩造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前提下,自 行協議之。若協議不成,則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 母、成年手足,下同)於當日上午10時將子女送往相對人臺 中住處,由相對人照顧至同日下午7時,再由相對人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㈥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 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㈦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㈧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該日上午1 1時,如超過,除獲聲請人同意外,視為放棄當次探視,且 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三、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2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四、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1-01

PCDV-112-家親聲-127-2024110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汝宜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汝宜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汝宜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為「黃畹霏」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佯稱賣手機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承翰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31日18時18分許、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匯款2萬5千元提領並購買App St ore 點數5張(共2萬5千元),並將點數密碼、序號拍照傳給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翰於警 詢之證述、本案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黃畹霏 」之人,並依「黃畹霏」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全數領出並購買App Store點數5張,再將購得點數密碼 、序號拍照傳給「黃畹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表姊林秋萍的臉書遭詐欺集 團成員盜用,我在她的臉書看到促銷IPHONE 15手機的貼文 ,所以於112年12月31日依該貼文之指示,將「黃畹霏」加 為LINE好友與其聯繫後,依對方要求到7-11便利商店操作ib on機台購買2萬5千元的App Store點數,並將購買點數的收 據回傳給對方,對方表示其公司經理說7-11因系統維護無法 入帳,要我到全家便利商店再繳費,但會將之前所繳的2500 0元匯還給我,我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不久就 收到2萬元、5千元的匯款,再依對方的指示到7-11及全家便 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數後,將點數密碼、序號傳給對方 ,後來未收到對方傳來的寄貨單,且已無法與對方聯絡,才 驚覺遭到詐騙,我在隔天即113年1月1日到派出所報案,我 也是遭詐騙的受害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畹霏」之人,而告訴人謝承翰於112 年12月31日18時許,觀看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朋友王百祿 (臉書名稱王寶露)臉書帳號有張貼促銷IPHONE 15手機之 訊息,遂與LINE暱稱「潘研蓁」之人聯繫購買手機,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43分許,分別匯款 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黃畹霏」之指示, 將上述款項全數領出購買App Store點數5張,再將購得點數 密碼、序號拍照傳給「黃畹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8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見偵卷第15、1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者,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 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 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 ,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 ,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 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 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 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 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 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為之,苟 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 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 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或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 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 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 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 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 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 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 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七、被告之前揭辯解,核與其提出之臉書貼文、其與「黃畹霏」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林秋萍在臉書的貼文、 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13頁)相符,可見被告確 有為購買IPHONE 15手機而至7-11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 數5張(共2萬5千元),並將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給「 黃畹霏」之事實。倘若被告係欲透過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密碼之方式,幫助「黃畹霏」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情被告斷無 可能至7-11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 、密碼拍照傳給「黃畹霏」,致其自身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誤信「黃畹霏」所稱可低價購買IPHONE 15手機,遭對方話術詐騙,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提領他人匯入款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密碼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 八、復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2年12月31日18時許, 看到朋友王百祿(臉書名稱王寶露)臉書的貼文,說通訊公 司新開幕,有限量IPHONE 15手機可以選購,我看到貼文就 與LINE暱稱「潘研蓁」之人聯繫,議定以2萬5千元訂購IPHO NE 15手機1支,我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43分許,分別匯 款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後來我才知道我朋友王百祿 的臉書帳號遭盜用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知告訴人自述 本案遭詐欺之情節,核與被告所辯稱其為購買IPHONE 15手 機遭詐騙之情節完全相同。從而,本案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 因欠缺辨識詐欺集團層出不窮詐欺手法之能力,誤信「黃畹 霏」所言,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購買點數並回傳點 數序號、密碼予對方之可能。故被告可否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工具,自屬有疑,要難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予「黃畹霏」時,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九、另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發覺遭詐騙後,隨即於翌日即1 13年1月1日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 案,指稱:其為購買手機而遭詐騙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18頁)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頁)各1份在卷可稽, 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不可能主動報案指述自身遭詐騙之經過,尚難認其主觀上已 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 、密碼等所為,係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 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畹霏」,嗣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筆款項購買App St ore點數並回傳予「黃畹霏」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犯行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訴-60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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