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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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31、59146、59204、59274、59711、63215、64007、698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之難度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前某時,依暱稱「呂溶蓁」、「潘姿愉財務」、「王德 輝(主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 )及設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轉出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冠霖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提出之匯款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創造被動收 入的貼文而加入「呂溶蓁」的好友,並聽「呂溶蓁」指示下 載「MAX」的APP填寫資料申請審核,總共審核了5次才通過 ,審核通過後,「呂溶蓁」就把「潘姿愉財務」的聯絡方式 給我,由「潘姿愉財務」跟我核對資料,核對完,「潘姿愉 財務」又把「王德輝(主管)」的聯繫方式給我,「王德輝 (主管)」叫我去任何一家銀行申請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我去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就把陳 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訊息傳送給「王 德輝(主管)」,「王德輝(主管)」說會拿我的帳戶去做 虛擬貨幣買賣,並會在每個月25號給我5萬元,之後他們都 沒有再回覆我訊息,我在112年5月3日跟我媽媽說這件事, 我們就覺得怪怪的,就立即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求職而在對方引導下提供陳冠霖合庫 銀行帳戶與「王德輝(主管)」,且因被告有輕度智力功能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而未能察覺異常,其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申請開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並有申 請網路銀行服務、開通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且將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王德輝(主管)」使用,及於「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請註冊「MAX」帳戶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6月29日合 金土城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陳冠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MAX」帳戶基本資料、 入金紀錄、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係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一 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甲○○○、子○○、告訴人壬○ ○、乙○○、丙○○、辛○○、丁○○、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被害人庚○○、甲○○○、子○○、告訴人壬○○、乙○○、辛○○、 戊○○提出之詐騙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 人庚○○提出之沙鹿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甲○○○提出之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辛○○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被害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丁○○ 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6月 29日合金土城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冠霖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之陳冠 霖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 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 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 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 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 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 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 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 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 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 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 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 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 之。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陳冠霖合庫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之原由,供述始終一致 ;且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慧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時會分擔 家計,但最近都沒有在做事,被告才說他有1份在網路上找 到可以增加被動收入的工作,我才發現;我發現當天112年5 月3日,被告才告訴我他把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我覺得是詐騙,但被告不信,被告還 兇我稱這不是詐騙;當時被告沒有說得很清楚,只說是合法 網站,是合法工作,需要開設帳戶交付帳戶做虛擬貨幣,並 無其他詳細說明,被告當時十分生氣,認為我不信任他等語 ,是依證人陳慧如所述,其係因發現被告生活作息與平常有 異,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告知在網路找到可增加被動收入的 工作,並依對方指示開立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以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情,且是時被告仍堅信係合法工作,並未受騙,核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提供陳冠霖合庫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德輝(主管)」之原由 相符;再者,觀諸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 於112年4月26日開立後,自112年4月28日起即有包括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多人匯入款項之情形,且在款項匯入後,旋分 別於112年4月28日11時7分、15時35分、112年5月2日13時8 分、15時18分、112年5月3日15時50分各轉出94萬9,915元、 64萬9,915元、79萬9,915元、48萬9,815元、54萬9,915元至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轉出帳戶為 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該戶之信託委託人 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一節,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827號函在卷可稽 ,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即有MaiCoin、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復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亦與被告所稱「王德 輝(主管)」等人係告知要利用其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相符;又證人陳慧如於察覺被告有異後, 曾帶同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尋求協助,經出 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予員警檢視後,員警即以被告之口吻並 以被告之手機傳送「我想請問為什麼我的銀行帳戶裡面有奇 怪的錢進來又轉出去」,「王德輝(主管)」旋回以「不是 什麼奇怪的錢」、「我們都是幫助客戶正規購買貨幣的」、 「就是低價的時候買入高價的時候賣出」、「這樣就會有利 益明白嗎」、「我們公司是有內幕信息購買貨幣的這樣說你 應該可以理解吧」,並詢問被告「賬戶裡面還有錢是不是你 提領完了」,被告答以「我身上剛好沒錢,所以把600塊領 出來用了」,「王德輝(主管)」即答以「好的」、「沒關 係你跟我說就可以了」,經被告詢問「你說26號要給我薪水 5萬元,可不可以提前給我?」,「王德輝(主管)」即答 以「這個是要跟財務那邊申請的」、「我這邊沒有這個權限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 警土刑字第1133672076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與「王德輝 (主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其係 因在臉書看到可以創造被動收入的貼文而先後加入「呂溶蓁 」、「潘姿愉財務」、「王德輝(主管)」之好友,且依指 示註冊「MAX」帳戶、開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後,將陳冠 霖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王德輝(主管 )」等人使用,「王德輝(主管)」並告知會以其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等情,應為可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係利用被 告欲增加收入之心理,循序引導被告註冊MAX帳戶、開立陳 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使被告誤信可透過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創造被動收入,降低被告提供 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㈣又被告領有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b117.1】)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100年9月26日起即多次至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科就醫,於100年、101年、102年、105年、113年 就醫時均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96年4月9日智商測驗 結果為62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 月20日亞病歷字第1131120010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105 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13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智力能力確實較一般人不足。參以詐欺集團詐欺 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則以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實難認被 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陳出 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仔細思考避免被騙。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主管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每 月可賺5萬元,我有問帳戶交出去是否觸犯法律,主管給我 看其他會員獲利截圖及公司合法證明資料,還有APP相關網 站資訊及合庫銀行的合作資訊;我一開始有懷疑,有覺得收 入過高,但他有提供一些學員見證及合法規章資料給我看, 我才相信對方;設定約定帳戶時,銀行人員有問我,我說是 主管的帳戶,他說有可能是詐騙,我說這個不是詐騙,因被 動收入APP是合法的,我是這樣跟銀行行員說等語,雖可認 被告對「王德輝(主管)」等人之說詞並非全然未加懷疑, 然其就檢察官訊問「王德輝(主管)」有無說明為何不用公 司帳戶而要用其帳戶、其有無覺得奇怪等時,亦供稱:「王 德輝(主管)」說要拿我的合庫帳戶與公司遠東帳戶做連結 才有辦法從事虛擬貨幣;我在合法APP裡做認證,認證程序 蠻嚴格;新開的帳戶與他們的帳戶連結在一起,這樣可以保 障雙方權利;他有提供一些學員見證及合法規章資料給我看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方有給我看公司的資料,這 個帳戶主要目的是透過銀行綁定、雙方認證的合約關係,才 會需要提供帳戶;當時我去學習當學徒,對方會提供薪資, 但是要跟他們互簽合約,共同聯繫一個帳戶,所以才需要提 供帳戶,不然做不了;我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他們那邊 要求,說要做雙方認證,算是某種合法的認證等語,足見被 告雖曾有所懷疑,且銀行行員亦曾提醒可能是詐騙,惟仍因 「王德輝(主管)」等人之各種話術,相信所謂「認證」、 「合法公司」、「正規交易」等說詞而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王德輝(主管)」,此與上 述由員警以被告口吻與「王德輝(主管)」聯繫之對話中, 「王德輝(主管)」在面對被告提出質疑時,仍表示公司是 正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藉低買高賣以獲利之情相符,況 於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於遭詐騙之過程曾起疑心,惟在詐欺 集團各種話術下,仍不斷交付款項,甚且經銀行行員、員警 提醒其已遭詐騙時,仍堅信自己並未受騙者,此等被害人受 詐騙之情形實與被告無異,輔以證人陳慧如前開於偵查中所 述,於其詢問被告時,被告仍堅信不是詐騙等節,益可徵被 告於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 德輝(主管)」時,其主觀上確實相信「王德輝(主管)」 所稱係要以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連結公司帳戶進行合法之虛 擬貨幣交易,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有所懷疑或銀行行員曾經 提醒,即謂其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㈥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王德輝( 主管)」等人所稱要以其帳戶與公司帳戶連結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可創造被動收入等說詞而交付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語,並非虛捏,應可採信,則被告主 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非無疑義;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 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 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 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 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況被告之智力能力本即較一般人為不足,雖可從 事工作,但所從事之工作亦僅為工作內容甚為單純之作業員 (派遣工),更不能以具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之標 準要求其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是以,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 案發當時因未洞悉詐欺集團之伎倆,誤信而遭他人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之工具,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 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性,自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 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452、6302號、113年度偵字第3455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壬○○ (提告) 自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3時22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131號 2 庚○○ (未提告) 自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12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146號 3 甲○○○ (未提告) 自112年4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04號 4 乙○○ (提告) 自112年2月19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5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74號 5 丙○○ (提告) 自112年2月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711號 112年5月3日 9時57分許 10萬元 6 辛○○ (提告) 自112年2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1時5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3215號 7 子○○ (未提告) 自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10時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007號 8 丁○○ (提告) 自112年4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4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61號 9 戊○○ (提告) 自112年2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1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61號

2025-02-19

PCDM-113-金訴-1058-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馬凱蕙 被 告 楊威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威立與告訴人即代號AD 000-H112494號之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素不相識,於112年7月30日12時5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芝吉祥店內座位區,被告趁A女自座 位起身從其面前經過走向A女胞兄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 摸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認被告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經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 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審酌A女與被告素不 相識,案發時係第一次見到被告,與被告無任何仇恨,當無 誣陷被告之理,況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自 堪信為真實。又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被告 坐著聊天,被告手舞足蹈,講到一半A女從旁邊跑過來穿過 我和被告的中間,後來A女告訴我,她被被告摸臀部很不舒 服等語;再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確有見到A 女穿越被告與B男中間時,被告有用手揮向A女背部之情,足 認A女之指訴為真,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違反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證人即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在全家便利商店內,我想去 找哥哥吃餅乾,我從座位站起來要走去哥哥旁邊時,因為背 對著被告,他就趁機伸手過來摸我屁股一下,之後他站起來 離開便利商店等語(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椅 子上過去找哥哥時,我背對被告,被告就摸我屁股等語(偵 卷第40至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哥哥在全家 超商內,被告與哥哥在聊天,我在旁邊聽,後來我從旁邊跑 過去哥哥那邊,被告就從後面摸我屁股,像是用揮的,揮一 下,大概差不多一秒鐘的時間,實際上有碰到,感覺是摸到 屁股跟腰部中間(即A女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等語 (原審卷第139至142頁)。是A女從椅子上起身過去走到哥 哥旁邊,經過被告前方時,因背對著被告,而遭被告由後方 摸A女的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位置等情,A女前後所述固屬一 致。  ㈢惟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錄 影開始時,被告坐在畫面上方顧客用餐區之矮椅上,面向坐 在高腳椅上之男童(即A女之兄,下稱B男),坐在高腳椅上之 A女坐在被告右側,被告與B男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斷指向某 處、B男,隨後又靠著椅背大笑,B男則不斷揮舞雙手、扭動 身體,A女則看向兩人,保持微笑,隨即站起身,自被告與B 男中間處走向B男,靠近B男椅子扶手,面向B男之際,被告 同時以右手拍A女背部(因拍攝角度看不到被告的手拍打A女 背部的位置及有無接觸到A女身體),A女隨即轉身看向被告 ,並站立於B男椅子左側,被告則笑著與A女對話,B男則不 斷揮舞雙手、扭動身體,隨即錄影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考(原審卷第65至66、71至79頁)。 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從椅子上起身,從被告與B 男中間處走向B男,於面向B男而背對被告時,被告有以手拍 A女背部下方等情,固與A女前開證述相符。然由被告與B男 之互動情形、A女走向B男之過程、被告與A女及B男之相對位 置等節以觀,當時被告與B男面對面交談,被告與B男分別有 以手揮舞、扭動身體、大笑等表情反應或肢體動作,足見雙 方對話情形頗為熱烈,此時A女自被告與B男中間處走向B男 ,走至被告與B男中間時,A女面向B男而背對被告,這時被 告與B男之視線及互動因A女穿越2人中間而受到干擾,被告 即以手拍向A女背後,因被告手抬起來的角度及其與A女間之 相對距離,其往下拍到A女背部時可能碰觸到A女所述之A女 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惟A女轉身看向被告時,被告 仍笑著看向A女及B男並與之對話,B男則仍有揮舞、扭動等 肢體動作,足見被告拍A女背部前後之時間,被告與B男一直 處於熱烈對話之狀態,則A女穿過被告與B男中間時,已干擾 到被告與B男對話時之眼神交流及互動狀態,被告因而以手 拍向A女以示意A女不要擋在被告與B男中間,尚與常情相符 ;況被告以手拍向A女背部時,其視線仍往B男方向看去(只 是因其視線遭到A女阻擋而可能無法直接看到B男),其視角 並非關注在A女之身體,且當A女轉身看向被告,使被告與B 男間又有空間可以為視線交流時,被告之眼神仍往B男方向 看去,亦非關注在A女身上,是被告又能與B男有直接眼神接 觸時,被告即未再拍打、觸碰A女之身體,足見被告拍向A女 背部僅為表示其與B男之對話過程遭到A女經過所干擾,尚難 逕認其上開行為係出於性騷擾A女之意圖。  ㈣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固先證稱:當時A女從我旁邊過去,被 告的手就伸出來摸A女屁股等語(原審卷第146頁);惟後改 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彎腰趴下去,我看到被告伸手,但我實 際上沒有看到被告碰到A女,剛剛應該是我記錯了等語(原 審卷第149頁)。則B男究竟有無看到被告觸摸A女身體,B男 前後所述已有明顯出入,更無法率認被告拍向A女身體之行 為係基於性騷擾之動機及故意。  ㈤A女對被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調查後,認定被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其理由略以:監 視器畫面錄到當時被告與B男相談甚歡,A女起身穿過被告面 前欲找B男時,被告手碰了A女身後一下,A女轉身面對被告 聽被告繼續講話,B男則在進行肢體表演;審酌雙方為陌生 關係,事件發生時被告與B男相談甚歡而連續有伸手指揮之 動作,惟A女起身穿過被告面前,被告手碰觸到A女身體,難 認此觸碰行為有性與性別意味,經會議表決,本案性騷擾不 成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6日新北 警淡治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 可參(原審卷第131至132頁及後附之公文袋內不公開資料) ,此一調查結果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更可見被告以 手拍向A女背部之行為並非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甚明。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威立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威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威立與代號AD000-H112494號之女童(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於112年7月30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三芝吉祥店內座位區,楊威立趁A女自座位起身從其面 前經過走向A女胞兄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 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 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上開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臀部、胸部;然 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 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 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 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 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 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 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 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 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 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 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 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 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A女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楊威立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碰觸 到A女,也沒有性騷擾A女的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中午12點左右在全家便利商 店(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內,我當時想去找哥哥吃餅 乾,我從座位站起來要走去哥哥旁邊的時候,因為背對著那 個阿伯,他就趁機伸手過來摸我屁股一下,之後他站起來離 開便利商店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4387號卷〈下稱偵卷〉第 8頁),於偵查中證稱:(你在從椅子上過去找你哥哥時, 阿伯對你做了什麼事?)因為我走過去找我哥哥時,我背對 他,他就摸我的屁股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與哥哥(即B男)在全家超商三芝 吉祥店內,被告與哥哥在聊天,伊在旁邊聽,後來伊從旁邊 跑過去哥哥那邊,被告就從後面摸我屁股,像是用揮的,揮 一下,大概差不多一秒鐘的時間,實際上有碰到,感覺是摸 到屁股跟腰部中間(經司法詢問員與A女確認為「A女臀部上 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140、 142頁),固指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摸伊「屁股」等情。惟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錄影 開始時,一身穿灰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對照卷內資料,應係 被告楊威立,下稱被告),坐在畫面上方顧客用餐區之矮椅 上,面向一名身穿橘色短袖上衣、坐在高腳椅上之男童(下 稱B男),另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坐在高腳椅上之女童 (對照卷內資料,應係告訴人A女,下稱A女)坐在被告右側 ,另相鄰被告、A女、B男之右側長桌、靠窗圓桌各有2名顧 客(共4人)坐於該處。被告與B男對話,過程中被告不斷指 向某處、B男,隨後又靠著椅背大笑,B男則不斷揮舞雙手、 扭動身體,A女則看向兩人,保持微笑,隨即站起身,自被 告與B男中間處走向B男,靠近B男椅子扶手,面向B男之際, 被告同時身體微向前傾伸右手由上往下拍A女背部(因拍攝 角度看不到被告的手拍打A女背部的位置及有無接觸到A女身 體),A女隨即轉身看向被告,站立於B男椅子左側,被告則 笑著與A女對話,而B男則不斷揮舞雙手、扭動身體,隨即錄 影結束(如截圖1至17)。」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 相關截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71至86頁),由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被告為 A女身體遮擋,故無法判斷被告伸右手拍打A女背部之位置及 有無接觸到A女身體,是A女指稱被告伸手摸伊「屁股」等語 ,是否可採,容非無疑。  ㈡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時A女從我旁邊過去,被 告的手就伸出來摸A女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 又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彎腰趴下去,我看到被告伸手,我不 太確定被告伸那隻手,我忘記有無看到被告碰到A女的畫面 等語,嗣經本院向其確認究有無看到被告的手勢時,其答稱 :剛剛應該是我記錯了,我實際上應沒有看到;我好像沒有 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證人B男之供述已顯得前 後不一,且最後確認沒有看到被告碰觸A女的手部動作,是B 男之證述尚不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又從A女證述被告係以手拍打其臀部上緣接近下腰部的位置, 究否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觸摸其他身體隱 私處」,且被告所為是否係出於「性騷擾之犯意」,應依社 會通念及告訴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 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 事實,為綜合判斷。本件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揮一下碰到伊屁股,伊覺得很不舒服,伊覺得伊好像被侵 犯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於本案中,衡酌被 告與告訴人並非素不相識,且被告年已75歲,A女及B男則為 兒童,被告以老者身份與年幼之A女及B男聊天嬉戲,尚無違 常情,且當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用餐區之公開場合 ,其旁邊尚有多名顧客在店內用餐及購物而在場目睹,難認 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在主觀上即有性暗示而為調戲之性騷 擾犯意,或所為前揭舉止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 戲,而坐實自己之罪行,尚難與乘私下無人之際而伸手撫摸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乘人不及抗拒為性騷擾行為而相類比本 案情形。況被告於起身離去上揭全家超商而從A女身後經過 時,亦無再次伸手碰觸A女身體之舉動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亦有本院上揭 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參 以被告係在A女走向其與B男,而擋在其與B男中間之際,始 同時身體微向前傾伸出右手由上往下拍向A女背部,狀似提 醒A女或與其打招呼,縱有接觸到A女身體,亦係在一瞬間, 且僅止一下,並無將手停留在A女身體上下游移之撫摸舉動 ,能否與性騷擾行為等同視之,殊屬有疑。是被告並無反覆 碰觸A女身體之情事,其前揭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自難僅 憑A女個人主觀感受,即行認定被告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 犯意。    ㈣另稽諸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業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後,認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有性騷擾事 件,而判定本案被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其理由係認:「⒈ 監視器畫面錄到當時加害人(即被告,下同)與被害人哥哥 (即B男,下同)相談甚歡,被害人(即A女,下同)起身穿 過加害人面前欲找哥哥時,加害人手碰了被害人身後一下, 被害人轉身面對加害人聽加害人繼續講話,而被害人哥哥則 在進行肢體表演。⒉審酌雙方為陌生關係;檢視監視器畫面 ,事件發生時加害人與被害人哥哥相談甚歡而連續有伸手指 揮之動作,惟被害人起身穿過加害人面前,加害人手碰觸到 被害人身體,難認此觸碰行為有性與性別意味,經會議表示 ,成立性騷擾3票、不成立性騷擾8票,本案性騷擾不成立。 」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5月6日新北 警淡治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及後附之公文 袋內不公開資料),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亦堪憑採, 是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即值懷疑。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調查結果,就被告於上開時 、地對告訴人性騷擾一節,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及難以證明 被告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擷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2025-02-11

TPHM-113-上易-221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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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瑾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律扶助) 陳怡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審易字第2512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侯文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侯文瑾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 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兼衡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已將所竊之物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   被   告 侯文瑾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文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8日14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一 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旗艦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滿漢大餐包蔥豬1個」、「起酥蛋糕1個 」、「檸檬蛋糕禮盒1個」、「鳳梨花(紅)1個」(價格共計 新臺幣528元),得手後隨即將上開商品塞入個人包包內, 未結帳即離店逃逸,旋為該店副店長凃嘉奇察覺,遂於店外 攔阻侯文瑾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侯文瑾包包內扣 得上開遭竊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凃嘉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文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而未付款之事實,惟辯稱:伊平常有吃安眠藥,最近又再吃感冒藥,因此迷迷糊糊,伊原本將東西放在置物籃,但後來看到有其他人把東西放在包包,所以伊也放在包包內,伊承認沒有付錢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對於案發當時遭店員及警方查獲之情形記憶甚為清晰,又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道拿取商品沒有結帳,參以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有竊盜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復有如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2 告訴代理人凃嘉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贓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侯文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上揭被告竊得之商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代理人凃嘉奇,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2025-02-11

SLDM-114-審簡-145-202502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學財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學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鄧學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花 蓮縣○○鎮○○路0巷0號住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炎仔」 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將之分裝成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伺機對不特定人兜售。嗣 於113年7月11日13時29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鄧學財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21頁、院卷第90、151頁),且有本 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 23日慈大藥字第113072305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 25、27-30、33-35、41-50頁、偵卷第173-179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21 頁、院卷第90、1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綽號「炎仔」之人為其取得扣案毒品之 來源(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游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0月20日鳳 警偵字第1130013697號函存卷可考(院卷第77頁),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遭查扣之毒品僅約4.6公克、意圖供販 賣之金額非鉅、若販賣所獲利益甚微,危害程度非廣,衡以 被告所涉情節,倘依法定刑度科處,實屬情輕法重,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心智健全,復有多次毒 品前科,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斷其行為將 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而涉犯本 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並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 。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一定程度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 被告之前科素行,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本 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對 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 為意圖販賣以營利目的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自 應予以非難;惟慮及其尚未著手販賣上開毒品,並無獲利, 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院卷第152-153頁),酌以其前已有毒品 前科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1-41 頁)所示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3日慈 大藥字第1130723051號函暨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173-17 9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除鑑定用罄部分,堪 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亦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本案意圖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15 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院卷第150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20包(含包裝袋,淨重共6.0912公克、取樣共0.2583公克、餘重共5.8329公克、純質淨重共4.6306公克) 2 電子磅秤 3台 3 分裝袋 1批 4 智慧型手機 1支

2025-02-11

HLDM-113-訴-109-20250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姿讌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姿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號裁定自111年7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依首揭規定,本院應 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另經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 人免責。  ㈡聲請人陳稱於本件清算開始後並無工作收入迄今,亦無需扶 養之人。查本件清算開始之時間為111年7月28日,清算程序 於113年6月25日終止,依卷附之債務人之111、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該年度給付總額為10,000 元、3,161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 卷可參。而聲請人陳報並無受其扶養之人。再衡以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12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4,230元之1.2倍即為17,076元,計算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據此,計算開始清算起至清算 程序終結間,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應即為392,179元(計 算式:17,076x(22+29/30)=392,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上,開始清算後至終止程序之期間,聲請人並無任何餘額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即為108年12月14日至110年 12月13日。債務人收入部分,依卷附之債務人之108年至11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給付所得18 ,400元、0元、5,751元。   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08年度至110年度臺灣省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2,388元、12,388元、13 ,288元,以1.2倍計算分别為14,865元、14,865元、15,94 5元。則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期間之比例計 算分別為,108年為8,631元(計算式:14,865×+18/31=8, 631,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為178,380元(計算式 :14,865×12=178,380)、110年185,168元(計算式:15, 945×(11+19/31)=185,168,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 372,179元。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於108年12月14日至12月31日 所得收入為890元(計算式:18,400/12x18/31=890,元以 下四捨五入)、109年度所得收入為0元、110年所得收入為 5,479元(計算式:5,751/12x(11+13/31)=5,479,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69元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2,179元後,餘額為0,故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不應免責之情事。 三、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法 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卷內 資料亦無聲請人有上揭不予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業經法 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 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21

HLDV-113-消債職聲免-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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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婉婷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婉婷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084,000元, 因無力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 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 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 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 ,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 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 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 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因境時 ,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 ,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1至2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 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360,454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852,519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 2,000元(見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53、199頁),合計 2,264,973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現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任職,自113年8月至1 1月之薪資總計為302,089元,則每月收入應為75,522元【計 算式:(36,663+36,683+105+2,000+7,000+300+105+38,977 +9,990+37,569+15,148+1,650+7,000+4,000+50,000+38,977 +14,378+1,544=302,089,302,089)4月=75,52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名下除車輛1部、花蓮二信存款31 元、郵局存款28,734元、第一銀行存款7元、新光人壽公司 保單價值準備金69,842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5,778 元及2,768元、凱基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87,804元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 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 登摺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136 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陳報狀、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 0610號函、台新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93至101、 115至158、163至197、211至213頁、249至259頁),堪信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至聲請人雖因新冠肺炎疫情之 故,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6月止,陸續領有花蓮慈濟醫院所 核發之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相關 人員津貼之獎勵金,有花蓮慈濟醫院113年10月17日慈醫文 字第1130003043號函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37頁),惟 因前開收入並非聲請人每月常態性、經常性或必然取得之收 入,本院認該新冠肺炎獎勵金應不納入聲請人之每月經常收 入計算。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尚就 讀於大學之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見消債更卷第25至27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 數額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 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 費金額應18,618元【計算式:18,6182名子女2人(與前配 偶平均負擔)=18,618元】較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上開標準18,618元較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75,52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8,618元後,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為38,286元(計算式:75,522-18,618-18,618 =38,286)。如聲請人依其最大能力按月逐期還款,且暫不 考慮利息,約4年餘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64,97338,28 6=59),考量債務人於68年出生,現年45歲(見消債更卷第 25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近20年之職業生涯 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尚難認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0

HLDV-113-消債更-40-20250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于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于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于棻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冠樟,沿彰化縣○○鄉○道○號 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正在該路段 內側車道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林弘修,又未能即時煞停而向 前撞擊由胡睿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 該車向前推撞張仁豪所駕駛並搭載馮琳(原名馮曌龑)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弘修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 上肢擦挫傷、右肩、左肘、右膝及背部挫傷、頭部擦傷、下 唇內側撕裂傷、裂齒、頸椎外傷合併中央神經髓症候群、頭 部外傷併右上正中門齒牙冠骨折等傷害;張仁豪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馮琳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馬于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馬于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修、張仁豪、馮琳(下稱告訴 人3人)、證人李冠樟、胡睿哲、胡祐維、李巧雯、盧明哲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現 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 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 13頁),且有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0頁)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 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而侵害數法益,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一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 仁豪、馮琳受傷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告訴人林弘修且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94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 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於國道高速公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其中告訴人林弘 修之傷勢非輕,足見被告所為已造成相當之實害,過失情節 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且犯後自白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交簡-1283-20250115-1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丁○○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自民國 101年6月26日兩造離婚起,即未再與相對人丙○○共同生活, 未成年子女於101年7月18日起與抗告人赴美後,即由抗告人 以自身積蓄,或以再婚配偶己○○所贈或所借之金錢扶養未成 年子女,原審驟認抗告人無法證明其實際支付或代相對人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有違誤。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親,不因離婚而免其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離婚後均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依未成年子女101年6月26日至101年7 月18日在新竹市、101年7月18日至111年10月1日在美國生活 所需之扶養費,如以兩造1:1之比例,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 (下同)494萬9781元,惟抗告人無暇就諸多醫療及相關費 用之單據為認證,抗告人願意讓步,同意以新竹市之生活費 用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並因未成年子女罹患多重身心疾病 ,需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學業輔導,抗告人獨力照顧有特殊 身心需求之未成年子女,故認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 ,即相對人應負擔328萬819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為其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28萬8194元,及其中3 19萬43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萬3812元自113 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1年6月26日離婚時約定抗告人3年內 攜未成年子女返臺,惟抗告人違反約定,使未成年子女持續 在美國生活增加扶養所需之費用,故費用應依照花蓮縣之標 準計算,復因抗告人違反約定,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抗告人更強迫相對人出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0 3年11月同意出養,相對人即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或均應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況抗告人提出之單據皆為英 文,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自陳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係由其現任配偶己○○支付,己○○並未將債 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自不能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用。縱認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兩造離婚後於102年7 月9日再次協議,約定相對人出資約700萬元購置之新竹市○○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抗告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分配即已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抗告人不 得再為請求,且抗告人於112年5月29日始請求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 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 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 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 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 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 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 存在。另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 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 益之他方1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 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墊付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時效應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於 101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該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擔任 親權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一審卷一第283頁至 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個人戶籍並無養父之註記,其美國護照經勘驗亦無相關記 載,有勘驗筆錄及其美國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37 2頁、密件資料袋),是相對人抗辯未成年子女已出養,難 認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親,其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其未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受有影響,自應按其經濟能力,與 抗告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相對人雖辯稱本件應適用短期 時效等語,然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29日具狀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對相對人請求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收文章 戳為憑(見一審卷一第11頁),而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 1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兩造間無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扶養費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 5年消滅時效,是抗告人請求自101年6月26日至111年10月1 日所代墊之扶養費,並未罹於時效,相對人上開辯解,尚有 誤會。  ㈢次查,證人即兩造102年7月9日離婚後協議之見證人乙○○到庭 證稱: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希望我主持公道,想請相對人離 開他們當時在新竹共同的居住處,在我印象裡,他們爭論的 都是房子的事情,抗告人要賣他們原本的房子,但相對人仍 然住在該屋,抗告人用電子郵件請我主持公道,我與教會的 何長老開了1次協調會,抗告人也回臺,印象中當時談的是 兩間房子,我們認為婚姻無法繼續,男方要負比較大的責任 ,因此勸相對人要放手,抗告人要這兩間房子就給她們,協 調會最後的結論是相對人香山祖產歸相對人,兩造共同居住 之房屋及後買的房屋均歸於抗告人,書面是我與何長老事先 擬好,主要以此說服相對人放下,希望相對人不要再爭執財 產,事後我們認為有達到勸說放下的目的,希望兩造好聚好 散,我與何長老對於扶養費部分都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無法 去核算扶養費該怎麼計算,也就沒有就此部分表達意見等語 (見二審卷第374頁至第375頁),而兩造102年7月9日離婚 後協議亦僅就財產部分為約定,全文未提及未成年子女扶養 相關議題,有離婚後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二第381頁 ),參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重要議題,如兩造有相關約定 ,理應一併列入書面。而該協議書既無此記載,證人亦無兩 造約定以購買系爭房屋費用作為扶養費給付之相關印象,是 相對人抗辯其已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並不足採。  ㈣再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 業如前述,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赴美生活,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非僅金錢上之支出,舉凡 照料、陪伴、付出勞力、時間均屬之,抗告人既與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自難謂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至其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負擔費用之經濟來源究為憑藉自身積蓄支應或以 自他人(如配偶己○○)處取得金錢後再行支出,均非所問, 尚無礙於因抗告人獨自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使相對 人因而免履行扶養義務之認定,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係為維持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利 有所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是相對人仍需負擔扶養費,不 得以無法探視為由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本件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1年6月26日至111年10月1日止,其所 代墊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㈤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l項、第1 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101年、102年之所得分 別為55萬5689元、5萬0505元,103年至110年均無申報所得 ,111年所得為1459元,名下財產包含2間房屋、3筆土地、 投資、1輛無殘值之汽車,價值總計546萬0298元,相對人10 1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萬5539元、8萬2130元、35萬6278 元、16萬4742元、1萬5766元、21萬4711元、41萬4352元、2 0萬9357元、1萬7755元、1萬2569元、1萬4949元,名下財產 包含6筆土地、投資、1輛無殘值之汽車,價值總計1522萬64 32元,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85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 39頁、第243頁至第275頁、第285頁至第295頁)。相對人所 得雖略高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赴美生活,縱有收入亦不會向 我國申報所得,且相對人所得實際上亦難支應個人生活,就 所得部分難認兩造經濟狀況懸殊;相對人財產價值雖約為抗 告人之3倍,惟細查相對人名下土地均為田賦,地目為旱、 林、田、溜,且應有部分僅1/5,而抗告人名下房屋2間均為 單獨所有,3筆土地均為建地,其中2筆亦為單獨所有,其經 濟效用與價值顯高於田賦,是應認兩造之財產所得、經濟條 件實際上並未相距甚遠。又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甚鉅,雖非不得評價為扶養 之內容,惟兩造曾約定抗告人於104年7月攜未成年子女返臺 定居後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探視權乙節,有前開離 婚後協議書可查,是抗告人違反兩造約定決意攜未成年子女 滯美,使相對人無從選擇以金錢以外之方式陪伴、照顧未成 年子女,自不能以此方式變相加重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經濟負擔,復參以相對人曾罹患慢性B型肝炎、重鬱症,有 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佐(見一審卷二第363頁 、第421頁至第423頁),故其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比例 認應為1:1方屬允妥,是抗告人主張因採擇較低之新竹市標 準而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及相對人抗辯應由抗告人全額負 擔,均屬無據。 ㈥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所 定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明文或予準用,惟仍應以之為訴訟法理 而予援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離婚後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係由抗 告人以自身積蓄,或取得現任配偶所提供之金錢後,用以支 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業如前述,抗告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 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 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查本件未成年 子女自始未在花蓮縣生活,相對人辯稱應以花蓮縣為扶養費 計算標準,顯屬無據,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均在新 竹市,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兩造亦在新竹市居住,揆諸前揭 規定,認以新竹市之標準為計尚屬合理。次查,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見一審卷二第603頁),新竹市101年 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如附表所示,考量未成年子女 身心狀況特殊乙節,為兩造所自陳,且有診斷證明書、基因 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見二審卷第327頁至第329頁),其所需 之扶養費用應高於一般未成年人,再參以未成年子女於各階 段年齡之所需,應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及按兩造1 :1之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如附表所示,故抗 告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8萬7083元,並自原審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一審卷一第30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2項、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編號 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 (新臺幣) 1 101 2萬3689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5/30+6)1/2=7萬7083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 102 2萬5675元 2萬7000元 2萬7000元121/2=16萬2000元。 3 103 2萬5699元 2萬7000元 2萬7000元121/2=16萬2000元。 4 104 2萬4313元 2萬6000元 2萬6000元121/2=15萬6000元。 5 105 2萬6749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6 106 2萬7293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7 107 2萬6925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8 108 2萬6703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9 109 2萬6455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10 110 2萬7149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11 111 2萬9495元 3萬1000元 3萬1000元121/2=18萬6000元。 合計 178萬7083元

2025-01-15

HLDV-113-家親聲抗-6-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文申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珊 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6號、第41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文申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佩珊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被告2人提起上訴 ,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7、152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 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吳佩珊 智識不高,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手段尚屬和平,犯罪危害 及損害亦輕,且未從中獲得利益,請予以從輕量刑;被告胡 文申所犯2罪之犯罪模式相同,販賣對象僅有1人,則認非難 重複程度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認被告2人於偵審均已自白,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被告2人所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次數、重量、金額非鉅,惡性非重, 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較小,認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縱經減刑後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及依法遞減之;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2人前均有施用毒品令觀察勒戒之素行,應知毒品所生危 害,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 安,所為非當,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重量、對象、次數、 所獲利益,及其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胡文申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2年10月,並審酌2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犯罪時間緊 接、獨立性較低,及所能發揮刑罰嚇阻犯罪功能、矯治必要 性及責罰相當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就被告吳佩 珊所犯1罪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原審所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違誤,及就刑度所為之裁 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亦屬妥當,該量刑基 礎亦迄未改變,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PHM-113-上訴-595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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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若芸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若芸(原名洪秀林)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590,066元。聲請人 無子女,配偶已過世,有3名手足,然因其中二人經濟拮据 ,兄長洪輝雄罹有身心疾病而多年無業,故聲請人除支應自 身生活外,尚須分擔洪輝雄之生活費用,每月費用合計達34 ,152元。聲請人配偶之勞保死亡給付有871,500元,惟因聲 請人與配偶負債多年,故勞保死亡給付皆用以支付相關喪葬 費用及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領取薪資合計約為18,000至25 ,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願撙節支出,盡力還款,每月願 提出4,500元清償債務,還款年限為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為 324,000元,約佔總債務之2成。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19至85、99至193、353至355頁;消債調卷21至51頁 ),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3,121,912元(卷71、209、211、221、239 、243、251、295、299、303、307頁;消債調卷86至87、91 、101頁)。聲請人名下有萬榮鄉支亞干段土地一筆(公告現 值66,517元;卷21頁),機車一台(93年3月出廠;卷25頁), 目前從事按摩業(卷350頁),113年7月至11月間平均每月收 入為31,102元(卷353至355頁),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840元( 卷96、99頁),及每年領有造林補助1,500元(卷96、137頁) ,合計每月收入有35,067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另依 本院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卷321至327頁)、保險公司函覆內容(卷207至21 1頁),及聲請人所提保單借款文件(卷71至74頁)可知,聲請 人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及國泰人壽保險,皆有保單借款 情形。  ㈡聲請人列計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卷20頁),其另主 張需扶養具身心障礙之兄長洪輝雄,每月扶養費17,076元( 卷20、39、98、147頁)。查洪輝雄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卷39頁),除曾於花蓮縣政府擔任2個月短期計時工外(卷98 、145頁),多年無業,堪認洪輝雄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 有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洪輝雄無配偶及子女 (卷98、147、159頁),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 、3項規定,聲請人及其他兄弟洪自強等人對洪輝雄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而洪自強等人(卷35、37頁;消債調卷49頁)皆 分別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若令其等負擔洪輝雄 之扶養費,將造成洪自強等人之經濟情形嚴重惡化,致自身 生活無以為繼,應認其等對洪輝雄無扶養能力,則僅聲請人 仍對洪輝雄負法定扶養義務;考量洪輝雄每月領有身障補助 5,437元(卷96、141頁),則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於扣除身障補 助金額之範圍內(即11,639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得處 分所得35,06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與扶養費 11,639元後,剩餘6,352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卷14 7、161頁),自113年5月27日聲請更生至129年11月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16年,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年齡及工 作能力,應認其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1-06

HLDV-113-消債更-71-2025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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