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534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李強華
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
77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6,4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5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為原
告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地下3樓即102
室房屋(下稱102室)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被告自應按
月繳納72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積欠107年9月至108年6月
間(下稱前述期間)之管理費共22期未繳,扣除被告已繳
之管理費9,360元(13期),尚餘6,480元(9期)未清償
等情,有其提出之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香格里拉
大廈自治管理委員會用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
欠繳明細表及管理費繳費明細等件為證。
(三)然而,為支付被告102室前述期間之管理費,被告之胞姊
即訴訟代理人李莫華曾於107年4月9日匯款720元(1期)
、於107年5月8日匯款1,600元(含102室720元、101室880
元各1期)、107年6月8日匯款1,600元(含102室、101室
各1期)、107年7月30日匯款6,800元(含102室、101室各
4期,多匯之400元已經在行政執行署繳納時扣除)、107
年10月19日匯款4,800元(含102室、101室各3期)、108
年3月12日匯款4,800元(含102室、101室各3期),為兩
造所不爭執(店小卷第43頁、本院卷第27頁),且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9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相符,足認被告於前述期間之管理費已有13期共9,
360元為李莫華所給付。
(四)此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9年7月20日曾核發
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命不得
對被告繳納管理費,嗣由李莫華於109年7月7日前往行政
執行署繳納管理費,其中包含系爭102室自108年5月起至1
09年12月止共14,000元,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系爭102室前述期間之管理費,其中108年5
月至6月間共2期、1,440元之管理費已經為李莫華所給付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102室於前述期間22期之管理
費,扣除已經為李莫華所給付之15期共10,800元管理費,
尚有7期管理費即5,040元(計算式:720元×7期=5,040元
)未清償,則原告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
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六)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對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另辯稱其
餘期數管理費已委託鄰居幫忙繳款,原告亦曾公告被告已
繳納前述期間之部分管理費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
表示前述公告已經修正,則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空言所辯,尚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09-板小-4534-202501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