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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 29734、2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健銘與簡浚浩、李強等人均為臨時演 員,其等間因相互纏訟素有糾紛,緣簡浚浩前於民國110年3 月下旬,因遭被告、鍾振盛、葉文凱、李維中、饒瑞宇等人 在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撿垃圾除敗類」群組(下稱本案群 組)內以言語辱罵、誹謗,遂於110年9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向被告等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其中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8780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共2罪】,應 執行拘役100日,下稱另案),而其中鍾振盛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經移轉管轄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案件偵辦後,經檢察官簽分為111 年度偵字第1730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鍾振盛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前案)。詎被告明知其於110年3月間確有實際 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Jimmy秋哥」之帳號(下稱本案 帳號),且有以本案帳號加入本案群組而為該群組成員,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地檢署第21偵查庭內,就前案 案情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群組內之 本案帳號並非伊所使用,伊亦非該群組成員云云,而就與前 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 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前案被告鍾振盛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劉佳龍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盧彥旭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 案群組成員劉堯泓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舊識 莊明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前案111年6月20日 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1份、庭訊錄音錄影檔案光碟、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5日勘驗報告、本院109年度北簡字 第218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1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24932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 780號等案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 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附表所示內容之 證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於109年間確實 有在LINE中使用「Jimmy秋哥」此暱稱,但使用時間約1個月 ,我於109年6、7月之後就沒有在使用過該暱稱,我也沒有 加入本案群組,我沒有偽證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依據士林地檢署110年8月1日就被告手機進行勘驗, 自勘驗結果可知,使用者帳號(即LINE ID)一旦綁定持有人 行動電話號碼後即為唯一識別碼,無法偽造,而被告使用者 帳戶未發現其曾使用「Jimmy秋哥」之使用者名稱,足認該 「Jimmy秋哥」暱稱非被告所使用,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 證述,並無不實,且任何人均得以自己的LINE操作,將他人 的LINE稱呼予以更改,故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就檢察官之詢問 時,因上開證據,其主觀上認為前案提告資料中之「Jimmy 秋哥」暱稱非其所使用,顯無偽證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 是為了鍾振盛所涉前案而作證,惟就鍾振盛所涉前案部分, 業經本院於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內表示「Jimmmy秋哥」 貼文與對話紀錄與前案並無重要關聯,嗣鍾振盛對該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 中,亦未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引用作為證據,由此可 見,縱使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被告當時在前案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亦非與前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緣係因簡浚浩認被告、鍾振盛等人於本案群組中稱簡浚 浩為「簡垃圾」、「撿垃圾」,影響簡浚浩之聲譽及演藝事 業,因此於110年9月29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鍾振盛 等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到庭作證如附表所示之證言,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鍾振盛 有於本案群組以暱稱「Sam振盛」發表「簡垃圾又開始當駭 客在作奸犯科啦,大家現在立刻馬上到各大群組去踹飛他吧 ~」、「@周陳漢 我剛剛不是說了,我來做個總結好了:當 一個垃圾創立一個垃圾群組,誰會那麼白痴笨蛋入垃圾群組 ,還承認自己是垃圾呢,所以簡垃圾是沒有能力及人脈創群 組,所以只能用偷的,不過偷過來的群組,大家只要聽到版 主是簡垃圾又退光了。以上報告完畢,謝謝收看」等文字內 容,公然侮辱簡浚浩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卷第 125頁至第12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175 頁至第186頁),復經法院調取前案卷宗核實無誤,故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與鍾振盛經簡浚浩於提出告訴時指明同為本 案群組成員,而鍾振盛於前案中否認有加入本案群組,並稱 該群組成員即本案帳號為被告所使用,檢察官因此於前案偵 查時亟需訊明被告是否為該群組之成員,進而調查鍾振盛有 無加入本案群組及鍾振盛發言詳情,以此認定鍾振盛前揭辯 解是否可採,故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其是否有使用本案帳 號、加入本案群組等內容,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鍾振盛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偵審結果之 判斷。經查:  ⒈被告是否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帳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有加入本案群組並使用本案帳號一 節,有證人即前案被告鍾振盛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盧彥旭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 案群組成員劉堯泓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舊識 莊明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8780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9頁、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第2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貞字 第17306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而被告在本院109年度北 簡字第21854號許鈺翎與李強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時,亦曾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中證稱自己的LINE暱稱 為「Jimmy秋哥」,此有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4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影 本在卷足憑(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4號卷一第398頁) 。此外,被告於本案群組內,使用本案帳號,而對簡浚浩公 然侮辱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復經法院判 處有罪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0號等起訴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書附卷可 參(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 117頁至第133頁),故被告確有加入本案群組,且使用本案 帳號一情,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惟被告在李強提 告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中,曾自承其LINE暱稱為「Jimmy秋哥 」,亦不爭執109年8月12日曾以LINE傳送訊息給阮菁菁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10號處分書在 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卷第2376號卷第32頁至第3 9頁),且被告並未提出其LINE稱呼遭他人變更之具體事證 ,故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⒉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 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 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 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 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參照 )。是以,偽證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即證人)對於他人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且該事項之有無,有 使該他人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 ,始足當之。查被告有於前案偵查中為附表所示之證述,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參諸鍾振盛於前案中遭指訴之犯罪事實為 鍾振盛是否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本案群組內, 發表足以減損或貶抑簡浚浩之人格聲譽之文字內容,影響簡 浚浩之聲譽而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準此,就 前案偵辦鍾振盛是否提起公訴、有罪與否,而足以影響前案 偵查、審判結果之重要事項,應包含「鍾振盛有無加入本案 群組、其於本案群組中所使用之暱稱為何」、「鍾振盛有無 於本案群組發表足以貶損簡浚浩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侮 辱性言詞、其中指稱之『簡垃圾』是否係指簡浚浩」等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而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先於111年6月6日 傳喚鍾振盛,鍾振盛於該次偵查中固曾先稱自己未加入本案 群組,並否認該群組內暱稱「Sam振盛」之人為其本人,之 後又表示要思考自己是否有在本案群組內,復經檢察官再次 向鍾振盛確認簡浚浩所提供之訊息內容是否為鍾振盛所發送 ,鍾振盛則表示「對」,並承認本案群組內暱稱「Sam振盛 」之人為其本人,其未指名道姓,此有鍾振盛於前案偵查中 之筆錄內容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 第21頁至第22頁),且檢察官復於111年6月29日傳喚簡浚浩 告訴狀內所附陳報狀上之陳報人劉佳龍、盧彥旭,其等亦證 稱自己曾經加入本案群組,該群組中暱稱「Sam振盛」之人 為鍾振盛、被告為使用本案帳號之人,可見就鍾振盛有以暱 稱「Sam振盛」加入本案群組並發表文字內容一情,已有相 當之證據資料可供判斷;復細觀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訊問 被告之內容,被告雖證稱自己未在本案群組內、非本案帳號 之使用者,惟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亦未針對鍾振盛是否於本 案群組內發表言論而妨害簡浚浩名譽一事進行調查,則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述,姑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至多僅影響 檢察官是否採取其他更積極之偵查作為,以確認鍾振盛有無 加入本案群組、有無於本案群組中發表貶損簡浚浩名譽之文 字內容,然此究與檢察官認定鍾振盛是否該當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尚無直接關連性,亦不影響檢察官對於鍾振盛是否 構成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更與檢察官是否起訴 鍾振盛之判斷無涉。  ⒊再者,鍾振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審理鍾振盛妨害名 譽罪嫌後為有罪判決,細繹前案之第一、二審判決內容,就 第一審判決內容中,鍾振盛坦承有於本案群組內發表侮辱文 字,惟辯稱本案群組非公開群組,且稱其發表之文字係針對 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且未指明係簡浚浩,是簡浚浩自行對 號入座,並經法院整理後認該案爭點為「本案群組是否屬公 然之狀態」、「鍾振盛於本案群組指稱之『簡垃圾』是否為簡 浚浩」、「鍾振盛於本案群組發表之文字是否屬於抽象謾罵 而足以貶損簡浚浩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於本案群 組發表之文字是否屬於抽象謾罵而足以貶損簡浚浩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鍾振盛之言論自由與簡浚浩之人格名 譽權存有基本權之衝突,應如何衡量鍾振盛是否構成犯罪」 等情,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詞,並未涉及 前案案情之核心爭點,亦非前案判決鍾振盛有罪、無罪之決 定性事項之相關證述,且綜觀前案第一審判決,亦未論及或 援引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難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 之證述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聯性;再觀鍾振盛前案之第二審 判決內容,法院也未引用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 鍾振盛是否有罪之證據,依此,難謂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將對於前案爭點之判斷有所影響,甚至影 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㈢、綜此,即便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述與其他證 人證詞有所出入,甚或與被告先前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 18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 作證內容相歧,然該等證述內容實與前案鍾振盛是否涉有公 然侮辱簡浚浩犯行無重要關連性,尚不影響對於檢察官偵辦 前案時之判斷,更對於法院就鍾振盛是否公然侮辱簡浚浩之 裁判結果無涉,難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之結果故被告於前案 偵查中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述,顯非屬前案重要關係之事項所 為之證述,縱屬虛偽,仍無從對其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陳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檢察官訊問之問題 邱健銘之證詞 1 (提示告訴狀所附擷圖)LINE群組裡的Jimmy秋哥是你嗎? 不是我 。 2 你是不是有跟被告說,本案是因為群組裡有人把你們的訊息 告訴告訴人? 我不清楚。 3 是否同意當庭把手機提出,經本署檢視? 好。 4 你是否可以提供你的line的對話紀錄? 我已經好一陣子沒有用line了 。 5 你今天帶來的手機也沒有sim卡 ,有何意見? 我都用wifi。 6 在被告收到本案傳票詢問你時,你究竟有無跟被告說,本案是因為群組裡有人把你們的訊息告訴告訴人? 他問我開庭的事情,被告說他被告訴人誣告。我說群組裡的是我猜想的,因為告訴人不在我跟被告談話的群組裡面,那是被告在今年的二、三月拉我進去的,群組的名稱叫「撿垃圾除敗類」。不是告訴狀裡面的群組,告訴狀那個群組是去年二、三月的群組,二個組群是應該是無關連的,去年二、三月的群組我不清楚怎麼回事。 7 既然如此,你為何會認定被告是被群組裡的某人把他在群組裡的訊息提供給告訴人? 這是指今年二、三月的群組,因為陸陸續續發生一些事人,有些人有被告,因為他們說有人被告,所以我都只是推測。 8 你的意思是你並不在告訴狀的「撿垃圾除敗類」的群組裡? 對。 9 補充? 沒有。

2025-01-21

TPDM-113-訴-1204-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銘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健銘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前某時,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莊 明智進行民事訴訟而取得莊明智之戶籍資料,竟意圖損害莊明智 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以下若未註明為「起訴書附表」,均 指本判決附表)「傳送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 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 「Jimmy秋哥」將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傳送予李強, 以此方式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關於莊明智之特徵、 婚姻、家庭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莊明智。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這些東西給李強 等語。辯護人則略以:本案被告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行為, 且被告手機亦無告訴人所指傳送訊息之證據,卷內A002、B0 02、A003等截圖與偵查卷第315頁截圖留言排版順序、顯示 時間、有無空白處等均有不同,5月27日、6月10日截圖亦未 在李強手機內,另檢察事務官翻拍之對話紀錄,該傳訊息之 人無暱稱及大頭貼,則此等截圖是否為被告傳送予李強容有 相當疑問,而李強證述「Jimmy秋哥」LINE不會變,但其實 任何人對於對話對象之暱稱均可以變更;又卷內士林地檢署 數位勘驗報告中,唯一提及「Jimmy秋哥」與本案被告使用 LINE代號不同,且未發現本案起訴之截圖,李強亦未能提出 上述截圖,應認檢察官舉證顯有不足,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前某時,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告訴 人莊明智進行民事訴訟而取得告訴人之戶籍資料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見111年度偵字第346 77號卷一第257頁、本院訴字卷第296頁),並有該法院內湖 簡易庭民事法庭通知書(110年度湖簡字第701號)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先予認定。  ㈡李強各於如附表「傳送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獲暱稱為「Jim my秋哥」之人以LINE傳送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等 節,則據證人李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 告訴人莊明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11 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11頁、卷二第367至 第368頁、本院訴字卷第328頁至第337頁),且有各LINE頁 面截圖等附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3725號卷第57頁至第 107頁),亦得以認定。  ㈢而證人莊明智於偵訊中、證人李強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上述 「Jimmy秋哥」即為被告(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第3 67頁、本院訴字卷第330頁),證人簡浚浩、鍾振盛於另案 偵訊中、證人劉堯泓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於LINE 使用「Jimmy秋哥」為暱稱(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 第65頁、第215頁、第219頁、本院訴字卷第122頁)。上開 證詞係各證人於具結後所為,且互核一致,憑信性甚高,再 佐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事件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其LINE暱稱為「Jimmy秋哥」一情(見本院訴 字卷第176頁),足認上述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予 李強之「Jimmy秋哥」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其傳送 該等訊息予李強,難認可採。  ㈣又如前所認定,被告前因與告訴人訴訟而取得告訴人之戶籍 資料,而如附表所示各訊息提及告訴人之配偶、前配偶、前 岳父、養父、兒子等內容,衡情告訴人家人以外之人應較難 於一般社會生活中獲悉如此詳細之告訴人婚姻、家庭資訊, 可推論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因為民事訴訟而取得 我的戶籍資料,因為他不可能會知道我岳父的姓名,他也曾 經傳送向民事法院我申請戶籍資料的申請書,所以我才知道 有這件事,被告傳送我岳父、前妻、兒子的姓名給李強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第367頁)應為可信。據此 堪認被告係將上述透過訴訟取得之告訴人婚姻、家庭資訊及 包含告訴人特徵之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李強,該等資料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且就該等訊息 內容觀之,顯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被告傳送 該等訊息予李強之行為具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 明確,且已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甚明。  ㈤另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傳送予李強之各訊息(即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經核與上述LINE頁面截圖所示內容存有部分用字不符 之處,是由本院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 於110年5月21日凌晨3時31分許、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36分 許各傳送訊息予李強(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惟 依證人李強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係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訊息予李強,經李強截圖後再於此等起訴書附表編號⒈ 、⒉所指時點將「同一截圖」分次傳送予告訴人(見本院訴 字卷第336頁),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予更正。  ㈥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未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 然本院認均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辯護人所指截圖之顯示時間為12小時制或24小時制、留言 排版順序不同,僅係用以截圖或翻拍照片之手機(或其他 種類電子設備,以下均稱手機)本身顯示時間設定有異、 瀏覽對話紀錄時截圖或翻拍照片位置不同。而辯護人所稱 類似圖片照片之空白處,即為卷內A003截圖(見110年度 偵字第33725號卷第61頁)對話紀錄中最上方照片,惟因 超過存取時間等原因而無法顯示原照片,方於對話紀錄中 出現此空白圖示。另檢察事務官係於112年11月26日詢問 時,當庭翻拍李強之手機(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一 第315頁),與李強接獲被告訊息後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之 時間已相距2年以上,其使用不同手機、手機設定不同或 照片已超過存取時間等,均與常情無違。再者,上開檢察 事務官翻拍之對話紀錄,其對話對象未顯示暱稱及照片, 係因該對話對象將LINE帳號刪除所致。是以,此部分辯護 人之主張皆無法推論上述截圖確有虛假情事。   ⒉又依本案112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檢察 事務官係翻找李強手機LINE對話紀錄關於被告於110年5月 21日、110年5月27日提及告訴人之部分,並未確認有無如 辯護人所稱110年6月10日訊息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346 77號卷一第311頁),自無法以此主張李強手機內確無此 資料。而如前所認定,本案係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訊息(即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110年5月20日之 紀錄」)予李強,經李強截圖後分次傳送予告訴人,本未 另有辯護人所稱110年5月27日截圖存在(此對話內容即為 前述「110年5月20日之紀錄」),故亦不得據此認為被告 並未傳送該等訊息,且依此部分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李強 手機之內容,更可認定李強確接獲該等訊息,縱使李強於 本院審理中稱其先前手機已損壞而無法再行提出相關截圖 (見本院訴字卷第328頁至第329頁),或有誤認LINE暱稱 得否變更之情形,亦均不生影響。   ⒊至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固認被告L INE使用者帳戶未發現其曾使用「Jimmy秋哥」之使用者名 稱(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第189頁),惟此節僅 可說明該經檢察事務官採證、勘驗之被告手機未發現以「 Jimmy秋哥」為暱稱活動之跡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透過其 他電子設備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予李強之可能性,是亦 無從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以言詞、書面陳述之意見、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 造成之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其種類、 廠牌、型號等均屬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未 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訊息內容之空格及表情符號均省略)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一 110年5月21日 凌晨3時31分許 前某時 幫我跟莊頭伯講一下! 我很謝謝他的前妻(葉博琳)葉盛注一家願意來作證指控莊頭伯與大陸妹{陸冬番}的通姦罪證 從莊捷揚~莊捷程 >>莊傑揚~莊傑程...捧斗喔 捧斗,捧斗。。。 莊頭伯真悲哀啊~ 還要靠養父莊新益認當養子幫人家以後捧斗!捧斗...才有的姓"莊"=悲哀~這種出身,身世難怪會強烈出現見不得別人好的心理變態+酸葡萄搗蛋心態~ 才會這麼沒女人緣;女人'性都要用買的。 悲哀~悲哀~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傑揚~莊傑程...捧斗喔 捧斗,捧斗。。。 【註:截圖標註為A002、A003】 二 110年6月10日 凌晨0時21分許 前某時 前妻_葉博琳怎不敢提到,,,+2個前妻子女 葉盛注,,,大概是被莊頭伯害死了或害殘了! (傳送莊明智與某女子之照片1張) 【註:截圖標註為E00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1-16

TYDM-113-訴-698-2025011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534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李強華 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 77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6,4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5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為原 告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地下3樓即102 室房屋(下稱102室)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被告自應按 月繳納720元之管理費,詎被告積欠107年9月至108年6月 間(下稱前述期間)之管理費共22期未繳,扣除被告已繳 之管理費9,360元(13期),尚餘6,480元(9期)未清償 等情,有其提出之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規約、香格里拉 大廈自治管理委員會用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 欠繳明細表及管理費繳費明細等件為證。 (三)然而,為支付被告102室前述期間之管理費,被告之胞姊 即訴訟代理人李莫華曾於107年4月9日匯款720元(1期) 、於107年5月8日匯款1,600元(含102室720元、101室880 元各1期)、107年6月8日匯款1,600元(含102室、101室 各1期)、107年7月30日匯款6,800元(含102室、101室各 4期,多匯之400元已經在行政執行署繳納時扣除)、107 年10月19日匯款4,800元(含102室、101室各3期)、108 年3月12日匯款4,800元(含102室、101室各3期),為兩 造所不爭執(店小卷第43頁、本院卷第27頁),且與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小字第9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認定相符,足認被告於前述期間之管理費已有13期共9, 360元為李莫華所給付。 (四)此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於109年7月20日曾核發 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命不得 對被告繳納管理費,嗣由李莫華於109年7月7日前往行政 執行署繳納管理費,其中包含系爭102室自108年5月起至1 09年12月止共14,000元,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系爭102室前述期間之管理費,其中108年5 月至6月間共2期、1,440元之管理費已經為李莫華所給付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102室於前述期間22期之管理 費,扣除已經為李莫華所給付之15期共10,800元管理費, 尚有7期管理費即5,040元(計算式:720元×7期=5,040元 )未清償,則原告依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社區 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六)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對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另辯稱其 餘期數管理費已委託鄰居幫忙繳款,原告亦曾公告被告已 繳納前述期間之部分管理費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 表示前述公告已經修正,則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空言所辯,尚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09-板小-4534-20250109-9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李易駿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9 8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8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某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0月30日,於通訊軟 體LINE群組名稱「RR09-再創輝煌」中,以暱稱「洪琬倩」 ,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 2年12月4日09時57分許、112年12月7日09時21分許、112年1 2月7日10時12分許,匯款85,000元、170,000元、270,000元 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52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但是被告 並非欺騙原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00元 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復被告亦坦認確有 將本案帳戶賣給詐騙集團(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01 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 ,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容任詐騙集團以其 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認被 告係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經手詐騙款 項,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使詐騙集 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確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 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於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並通知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 0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7

SLEV-113-士簡-1701-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健銘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0號、111年度偵字第702、 703、705、706、1583、1586、8365、10302、17385、17386、19 930、24634、24635、2470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11124、11129、11142、12430、139 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 4號卷證資料,就該案中之被告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 建銘(下稱聲請人)之LINE稱呼為「jimmy 秋哥」,然詳閱 該案中聲請人證稱「手機日期我還要查一下」、「我還沒有 找到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等語」,關於聲請人在該案所證, 充其量僅為LINE之稱呼,與本案無關,且依網路查詢資料可 知,任何人皆可自己操作以更改他人之LINE稱呼,故就本案 中告訴人等所提之證據亦顯與常情不符,就本件起訴書所載 是否確為聲請人,已屬有疑。  ㈡再依聲請人聲請原審調取之多案卷宗,互核本案卷宗中之告 訴人所提證據,已可證提告證據均屬偽造,且原審對於已調 取之另案卷宗,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而依該 些證據與原審既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已足懷疑原審確認的犯 罪事實並不實在,應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開啟再審之要件:  ⒈依據告訴人簡浚浩所提之證據,被證7、8之截圖就上方名稱 部分不同,且被證8有重疊至畫面最上側,下方尚有張貼「 詳細資料2021年3月27日」等字樣,顯與一般截圖不同(參 被證9),  ⒉告訴人李強所提出之證據(被證11至14),顯與被證9亦不相 同,被證10部分,上方並無顯示「貼文」、「照片」、「影 片」,下端亦無顯示「讚」、「留言」,且下方留言區竟有 留言者之大頭貼顯示,且其上顯有影印之陰影。被證11上方 之「Jimmy」亦消失不見;被證12部分,內容為相同截圖, 卻出現不同之截圖架構。  ⒊再參告訴人李強曾用影片拼貼編輯器編輯剪貼製作LINE對話 後對他人提告之情事,且告訴人等於本案提告之證據,與一 般LINE動態貼文之截圖差距甚大,以上均有對照圖可資證明 (被證3),又有被告訴人等造假聲請人LINE通話之證據( 被證4)及告訴人命他人對於LINE頭貼截圖製造證據,均可 見本件起訴書所載「jimmy 秋哥」、「Jimmy禾火哥」、「 邱建銘100Jimmy秋哥ㄗㄢˋ」、「秋哥100」等稱呼是否確為聲 請人更屬有疑。  ㈢本件告訴人提告之日期先於證據日期,依原審附表一編號6部 分,告訴人稱係於110年3月27日發生,然依附表記載,此部 分犯罪事實之提告日期,竟為110年3月2日,此顯與常理不 合,且有明顯重大錯誤,偵、審中竟一再錯過,聲請人於原 審提出,原審亦未理會,告訴人是否偽造變造證據等,顯然 足以影響原審就事實之認定,且已足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云 云。 二、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浚浩、李強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復與本案群組、通訊軟體動 態頁面及臉書社團之截圖等證據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 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稱並未以「jimmy 秋哥」 、「Jimmy禾火哥」、「邱建銘100Jimmy秋哥ㄗㄢˋ」或「秋哥 100」等稱呼,於「94要通告工作交流群」、「撿垃圾除敗 類」、「特約臨演通告」、「發通告群組」、「漢媽2通告 群」等LINE群組、LINE通訊軟體動態頁面及臉書社團「靠北 影視」等處散布具有侮辱性質之不雅文字及不實言論,及就 告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即手機內之截圖或對話是否有偽造或 變造之風險一節,亦具體剖析明確,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 為憑。聲請意旨泛稱未使用上述之暱稱散布具有侮辱性質之 不雅文字及不實言論,且原審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有偽造或 變造之嫌云云,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 ,再為爭執,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違,自委無可憑。  ㈡聲請意旨另泛稱本件告訴人簡浚浩提告日期有先於證據日期 ,顯然違反告訴常理,且原審仍予以認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並未就證據為實質之調查,惟告訴人簡浚浩於110年3月 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案件發交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再經該分局依法調查告訴人簡浚浩 提告之具體內容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案件報 告、詢問筆錄、110年3月11日北檢欽清110立5733字0000000 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52號偵查卷第3、5、15、5 5至57頁),則告訴人簡浚浩雖提告日期在前,亦難認有違常 理或偽、變造證據之情,此部分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泛以上情及前揭資料為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核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 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 ,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要屬 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456-20241231-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 度簡字第18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73、1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取張宏育財物所處罪刑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李強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原審判決確定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徒手 竊取張宏育所有,放置於攤位旁,以防水塑膠袋裝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宏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本案檢 察官僅針對被告李強生竊取告訴人張宏育財物部分(即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子婷財物部分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卷第9、137 至138頁),被告就原審判決則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 範圍僅限於被告竊取告訴人張宏育財物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內而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開檢察官上 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同上簡上卷第139、170至171頁) ,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宏育警詢之證述大略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73號卷第3至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113年1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蹤路徑圖、告訴人張宏育手寫帳務明 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至8頁、簡上卷第15至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審理中自承竊取告訴人張宏育之現金 金額為24,000元(見同上簡上卷第139、172頁),原審判決 僅認定被告竊取金額為1萬元,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業與告訴人張宏育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簡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49至1 5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竊盜張宏育財物犯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張宏育之財產權、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173頁)、已與告訴人張 宏育達成調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撤銷改判及原審判決確定部分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 犯行,犯罪時間鄰近、犯罪手法、情節類同,所犯均為同罪 質之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 人張宏育之現金24,000元及裝有前開現金之防水塑膠袋1個 ,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宏育以賠償 6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見同上簡上 卷第149至150頁),被告願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 ,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現金24 ,000元,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另就防水塑 膠袋部分,因該物價值低微,可替代性高,且未經扣案,倘 諭知沒收或追徵,將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陳璿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簡上-376-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06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李強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自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02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違反保護令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63條之1固於112 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 正係配合增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6款至第8款,並考量 處罰明確性原則,修正同條序文予以定明違反法院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規定所為之裁定者依違反保護 令罪規定處罰;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則配合刪除有關準用第 61條規定部分,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 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 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 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 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所為 傳送訊息、撥打語音電話、持字條放置在告訴人住所地下室 、租屋處附近之機車上、至告訴人戶籍地、工作場所,大聲 咆哮、並辱罵告訴人等方式,騷擾、接觸、跟蹤告訴人及為 非必要之通話、通信等行為,已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⒊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⒋被告多次對告訴人傳送訊息、撥打語音電話、傳送紙條之非 必要聯絡行為,及多次至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而未遠離 告訴人100公尺等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 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 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2月8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⒉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過失傷害、 偽造文書、竊盜、毒品、侵占、妨害自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明知其前因 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 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及非必要之通話、通信等 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100公尺,卻漠視該保 護令,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而為上揭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極大之壓力;又其經觀察、勒戒 ,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 、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 禁制,所為均屬非是,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 令之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 造成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工 人,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各罪 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查(見偵643卷第66頁),係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6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甲○○與乙○○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甲○○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940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及非必 要之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乙○○住所(新北市淡 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1樓)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為1年6月。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 有效期間之112年2月7日、112年3月16日,接續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語音通話予乙○○,並 於112年3月間,接續持其書寫之字條,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乙○○上址住所地下室、新北市○○區○○街00號乙○ ○租屋處附近,放置於乙○○停放該處之機車上;於112年3月 間某日、112年3月16日12時許,接續至新北市○○區○○街00巷 00○0號3樓乙○○戶籍地、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旁工 地即乙○○之工作場所前,大聲嚷嚷,並辱罵乙○○(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騷擾、接觸、跟蹤乙○○及 為非必要之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2年12月8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某友人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8 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272公克,驗餘 淨重0.224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供稱有收受上開保護令;於112年2月7日、112年3月16日,有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有於112年3月間,至告訴人戶籍地及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告訴人住處及告訴人工作場所;有在告訴人戶籍地、新市五路住處告訴人停放機車上,放置字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係為向告訴人拿取工資新臺幣1500元云云。 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⑴告訴人(兼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⑵LINE對話紀錄、被告書寫之字條 被告涉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錦坤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至告訴人戶籍地外大喊大叫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940號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5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⑵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被告涉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款毒品罪嫌。被告所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 令行為,時間密接,均係對於告訴人為騷擾等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且未遠離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告訴人住所至少100 公尺,足徵其主觀上顯無遵守前揭保護令內容之意思,應係 出於單一犯意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之㈠、㈡所示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傳 送訊息、打電話及當面言詞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且綜觀卷內事證, 尚乏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告訴人以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而為具體之惡害通知之其他積極證據,尚難 遽認其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述違反保護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安非他命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1.1530公克,淨重0.22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毛重1.150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643卷第66頁)

2024-12-30

SLDM-113-審簡-1513-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7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李維中 邱健銘 被 告 李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等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強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96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李維中及邱健銘復未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2人之訴自均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 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附民-254-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下合稱告訴人 2人)素有嫌隙,3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偶 遇,被告甲○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步出該處玻璃 門甫進入電梯時,轉身公然對正在玻璃門內之告訴人2人比 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 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 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 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 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 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 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 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 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 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 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 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 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 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 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 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2人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及勘驗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產生糾紛,然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2人比中指等語(見易字號卷1第115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產生糾紛,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下僅稱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玻璃門裡面,而且我很貼近玻璃門,被告在電梯外對著我們用右手比中指;而且 被告進電梯後,臉是有轉回來朝向我跟告訴人丙○○的方向比了超過2次以上。而玻璃門是透明的,我當時人很貼近玻璃門,我也沒有追他出去,他講他的,我跟告訴人丙○○聊我們的,我們一直有朝被告的方向看,被告是朝著我們的方向比中指,當時法扶沒有什麼人,玻璃門裡站著的就是我跟告訴人丙○○,我旁邊沒有其他人,我內心感受到非常憤怒,內心受到極大的侮辱,而且被告在警詢時自己也有承認對我們比中指等等(見易字卷2第98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遇到被告後,我們要問法扶一些事情,因為被告也在附近,他就走到等電梯的地方,按電梯準備要下去,我跟告訴人乙○○有目送被告坐電梯離開,被告就對我跟告訴人乙○○比中指,整個場所並無其他人跟被告互動,所以我確定被告是針對我們,被告在電梯裡比了1次中指,我們覺得受侮,有點氣憤,所以有稍微前進想要追問的動作,但後來電梯關起來就下去了等等(見易字卷2第105至110頁)。然而告訴人丙○○證稱被告對其等比了超過2次以上的中指等等,尚與告訴人乙○○證稱被告對其等比了1次中指等等有所出入;再者,告訴人乙○○亦稱被告在警局亦坦承有對其等比中指,惟被告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到庭陳述,從而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除對於被告比中指的次數有所出入外,亦有對於客觀事實認識之瑕疵。 (二)另審酌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IMG_0565」之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時間9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2秒,被告從畫 面左下方倒退走入電梯。  檔案時間9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2秒,被告右手 前臂半舉至胸前、右手拇指緊握向上做出手勢,注視著畫面左 下方。  檔案時間10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2秒,被告維持 同姿勢向後退入電梯內。  檔案時間10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3秒,被告放下 右手。  檔案時間11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4秒,被告伸出 右手按電梯按鈕,電梯開始移動,直至43秒本段檔案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得見被告進入電梯而面朝電梯外,除見被 告右手前臂半舉至胸前、右手拇指緊握向上做出手勢約1秒 外,囿於畫面清晰度及角度,無法辨識該手指是否為中指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1第116頁)。即難認 被告確有朝向電梯外以中指手勢對告訴人2人比劃之動作, 是告訴人2人指稱其等遭被告比中指等節,尚乏客觀事證可 佐。 (三)再者,另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縱使認被告確實有 以中指比向告訴人2人,倘採信告訴人2人之證述,依當時本 件之表意脈絡以觀,亦因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其於現場 稱被告是「臺灣高等檢察署認證的訟棍加司法蟑螂」等語遭 被告所聽聞(見易字卷2第103頁),被告因而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被告所比手勢之時間非長,其次數非多,亦非持續性 反覆為之,且告訴人2人均稱當時在場並無其他人,縱有現 場其他人在,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尚無法立刻查知被告 辱罵之對象、原因為何,故難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2人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2人因 此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 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 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不致於撼動 告訴人2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 訴人2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 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果依告訴人2人所指,亦 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2人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亦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為減損告訴人2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2-易-969-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7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李維中 邱健銘 被 告 李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9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等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強被訴妨害名譽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96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李維中及邱健銘復未 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2人之訴自均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 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2-附民-147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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