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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88號 原 告 侯騏鎧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際平 被 告 陳建閣 吳勇峰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邱慧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PHM-112-附民-1588-20250218-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淮 選任辯護人 陳祉汝律師 吳恆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少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鄭少淮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告訴人何翊汝、高維翎、林華中、李怡君於本院審 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害金額 、被告已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如後述,另斟酌被告 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堪認悔悟至誠,復衡 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 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 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 內容履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 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翊汝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共分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6,000元,第1 期於114 年2 月15日前給付,第2 期於114 年3 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何翊汝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戶名:何翊汝;帳號:0000000000000 )。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維翎15,000元,於114年3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高維翎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戶名:高維翎;帳號:000000000000)。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華中5,000元,於114年2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林華中指定之中華郵政鳳山文山郵局帳戶(戶名:林華中;帳號:00000000000000 )。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怡君30,000元,共分6期,每月為1 期,每期5,000元,自114 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李怡君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戶名:李怡君,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   被   告 鄭少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少淮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依LINE暱稱「以晴」之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2時 42分許,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提供 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 碼,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鄭少淮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 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翊汝、高維翎、林華中及李怡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少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依「以晴」指示,於113年5月16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辯稱:我因為欲從事家庭代工,故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廠商購買材料做登記云云。 2、證明被告自陳對方所提供之身分證等相關資訊可能為虛偽,且未與對方見過面,亦未去過對方之代工公司之事實。 2 1、告訴人何翊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何翊汝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高維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高維翎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1、告訴林華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華中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1、告訴李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怡君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份。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1、被告提供其與「以晴」對話之LINE紀錄截圖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1份 證明被告依未曾謀面不知真實身分之「以晴」指示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7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鄭少淮供承其為應徵工作,遂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 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何翊汝 (提告) 告訴人何翊汝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7時54分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22分許 3萬4,983元 2 高維翎 (提告) 告訴人高維翎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5時2分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1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9日19時40分許 3萬元 3 林華中 (提告) 告訴人林華中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6時16分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17分許 3萬6,123元 4 李怡君 (提告) 告訴人李怡君原於臉書刊登貼文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9時許,對告訴人佯以:因要跟你購買商品無法下單,請依照指示完成實名認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9日19時25分許 2萬9,017元 113年5月19日19時40分許 3萬4,017元

2025-02-12

KLDM-114-基金簡-18-20250212-1

聲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宗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另案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 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 明文。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 ,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決先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 拘束,是以各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判斷,其見 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另案判決係該案承審法官就 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本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 ,已難認屬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李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證人即警員施秉言於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632號案件中之具結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具有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並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中詳為說明,是原確 定判決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 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況承辦原確定 判決之法官本於法律確信,依該案情節獨立審判而作出判斷 ,其見解並不受另案之其他法官拘束,故聲請人執另案判決 為主張,難認屬新證據,自不得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自述意見資料及其女友之意見資 料各1份,嗣另提出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2紙,惟查,聲請人 自述意見資料及補充理由狀所陳,均係就其「是否有家暴」 乙事為爭執,與原確定判決在於審認聲請人「是否違反家暴 令」之事實無關;又聲請人女友之書面資料內容,乃關於其 等2人間相處之個人評價意見,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毫無關聯性,故俱非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至被告於 本院調查時陳稱:法院不該核發保護令云云,更屬聲請人是 否應對原核發保護令之裁定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問題,尤 非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YDM-113-聲簡再-2-20250206-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芸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甲○○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王際平於民國106年1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設立瑞 傑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4日設立登記,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下稱瑞傑地產公司), 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建閣則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6 年7月27日止及107年1月29日至108年2月28日止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長,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王際 平、陳建閣、受雇瑞傑公司之廖振欽(自106年間起擔任執 行長職務)、吳勇峰(自106年5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擔任 投資說明會之講師)、陳伯偉(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至 107年11月間止擔任投資說明會之講師)、許李怡君(自瑞 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受僱擔任該公司行政人員,並自107 年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轉任為講師)、張明如(自106年3月 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擔任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劉家福( 任職期間: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嗣升任為業務副總) 、吳竑霈(已歿,任職期間:107年6月間至同年11月間,嗣 轉任講師)、侯逸芸(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至108年1月 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楊燕婷(自107年2月間 起至108年2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及邱慧娟( 自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106年9月間起至108年2月 間止,擔任展銷總監職務),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於 各自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期間,以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分 別在瑞傑地產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營 業登記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展銷中心(臺北 城大飯店旁)及香港地區、大陸地區、新加坡、日本等海外 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講師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 吳竑霈等人上台利用投影片說明、講解,並宣稱:因泰國春 武里府之不動產前景看好,瑞傑地產公司乃推出興建中之「 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泰國瑞 傑花園建案),倘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 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保證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 」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7至12不等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 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 分之7、8或10不等之報酬,及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保 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9或10不等 之報酬,另於108年4月30日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百分 之120、滿6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50、滿10年得以原價金百 分之190、滿14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220不等之價格,向瑞傑 地產公司申請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該建案 並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 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 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 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陳建閣則在投資說明會現場 上台致詞,表明其曾任臺東市市長公職,而向參加說明會之 投資人說明泰國春武里府之房地產價值上漲及投資該建案之 報酬獲利可期等語,其等同時輔以「瑞傑地產」臉書粉絲專 頁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及新聞簡報、報導,以上開約 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條件,招攬不 特定人參與投資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投資方案詳如附表三所 示)。 二、甲○○自107年3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之對價,受僱於瑞傑地產公司後,知悉瑞傑地 產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於受其主管 侯逸芸指示承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客戶購買泰國瑞傑 花園建案業務後,即與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 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吳竑霈、侯逸芸、楊 燕婷及邱慧娟共同基於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客戶姓名」欄所示之投資人進行相關銷售行為,致其等分別 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買賣合約及回買 回租協議,並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金額」欄所示之價 金,分別以現金交付、開立支票或匯款至瑞傑地產公司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大直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甲○○吸金總 額為3,218萬元(各該投資人、地區、銷售人員、完款日期 、棟別、編號、樓別、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且於上開任職期間領有30萬元之薪資報酬(計算方式詳後 述)。瑞傑地產公司則另因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 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 、邱慧娟等人各於其等前述職務範圍內,參與該建案之銷售 業務,而接待、服務、招攬客戶投資並促使該建案順利完售 ,總銷售金額為6億3,450萬1,303元【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之總額所示;瑞傑地產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 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 婷、邱慧娟等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下稱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等案件)判決,分別 判處罰金新臺幣2億5000萬元、有期徒刑13年4月、10年、6 年、2年(緩刑5年)、5年、1年10月(緩刑3年)、4年6月 、1年11月(緩刑3年)、5年6月、1年10月(緩刑3年)、4 年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案件 審理中】。 三、嗣瑞傑地產公司自108年第1季起,因無法繼續支付投資人房 價折讓金之報酬,丁○○、乙○○、丙○○等各該投資人始察覺有 異,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乙○○、丙○○訴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7、348至35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348至359頁),且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0、66、67、122至127、140、359頁),並經證人 丁○○(見K3卷第21、91、92頁)、乙○○(見K1卷第5-6頁) 及丙○○(見K2卷第171至197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 人丁○○與瑞傑地產公司簽訂之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買賣合約書 、回買回租協議書、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瑞傑地產公司 108年5月22日及6月19日公告、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解約協議 書、瑞傑地產公司107年6月、7月已完款統計表(見K3卷第2 7至79頁)、證人乙○○與瑞傑地產公司簽訂之泰國瑞傑花園 建案買賣合約書、回買回租協議書、中信銀行匯款單、瑞傑 地產公司公告、收受折讓金之帳戶交易明細、甲○○為瑞傑地 產公司顧問之名片(見K1卷第7至39頁)、證人丙○○與瑞傑 地產公司簽訂之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買賣合約書、回買回租協 議書、客戶訂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租金投報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回條、領取折讓金之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印有邱慧娟為 瑞傑地產公司展銷總監、甲○○為該公司人員之中英文名片、 丙○○與甲○○、邱慧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見K2卷 第31至143、201至203頁)、證人丙○○109年3月1日刑事陳報 狀暨附件:丙○○帳戶及匯款資料(見K2卷第199-203頁)、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統截圖(見K3卷第23頁) 、瑞傑地產公司粉絲專頁截圖(見K3卷第25頁)、被告之台 灣大哥大申登人資料查詢(見K3卷第129至131頁)、被告之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瑞傑地 產公司招攬之投資人及出售戶數總表(見本院卷第73至97頁 )、瑞傑地產公司銷售泰國不動產銷售金額統計表(9月已 完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另如附表一 「瑞傑公司統計表出處」欄、「其他非供述證據出處」欄及 「供述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亦經調閱本院107年度金重 訴字第7號等案件電子卷宗(下稱前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訛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又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招攬對象僅限於附表一編號6、9、10、12及13部 分(見本院卷第140頁),然依瑞傑地產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瑞傑公司統計表」欄所示統計表之記載,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8、11、14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銷售人員,均有 記載被告(即「Vita」),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確 有參與此部分投資人之銷售行為乙情(見本院卷第347頁) ,是被告確有依另案被告侯逸芸之指示,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1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銷售行為乙情,自足堪認定。至被告 雖另以瑞傑地產公司於107年8月23日即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退 保為由,辯稱其於107年8月23日即自瑞傑地產公司離職云云 ,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45頁)。然上開投保資料僅為瑞傑地產公司依法為被 告辦理勞工保險期間之資料,尚無從作為被告實際任職瑞傑 地產公司期間之依據。而經本院審酌被告既有參與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銷售行為,顯見被告於107年3月 至108年2月期間確於瑞傑地產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復酌以被 告於108年2月18日,經投資人丙○○詢問有關本案泰國建案相 關事宜時,非但未表示其已自瑞傑地產公司離職,甚且正常 回答投資人丙○○關於本案泰國建案投資相關問題,益徵被告 顯未於瑞傑地產公司為其辦理退保之107年8月23日即行離職 ,而係直至108年2月仍受僱於瑞傑地產公司乙情,至堪明確 。從而,堪認被告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期間確係107年3月至 108年2月止。是被告前揭辯解自難認與事實相符,無足採信 ,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認定: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 則,合併計算之。此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 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 得或可支配者為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分屬二事。且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 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或因和解等原因而返還投資人所投資 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 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故於計算上揭犯罪所得 時,自無予以扣除之必要,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 ,不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 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參酌另案被告侯逸芸於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等案件偵查中 陳稱:我當時是負責架設瑞傑地產公司的網站,透過網路或 免費客服電話詢問泰國瑞傑花園建案的投資人,如果有投資 的話,會掛在我跟楊燕婷的名下,我會因此分得獎金或分紅 等語(見前案電子卷證A6卷第346頁);及另案被告楊燕婷 於該案偵查中亦陳稱:當初王際平把網路廣告上所留電話由 我及侯逸芸負責接聽,我們再把客戶轉給行政人員處理等語 (見前案電子卷證A6卷第334頁),併佐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20「瑞傑公司統計表出處」欄所示之統計表中,被告(即Vi ta)名義前方均記載另案被告侯逸芸(即筱楓),且多有以 記載「代」表明被告僅係代為處理之意,足徵被告所述其僅 係依另案被告侯逸芸之指示處理自行瀏覽網頁廣告後前來詢 問之客戶,說明該公司所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合約、投 資報酬等業務,且僅領有月薪乙情(見K3卷第152頁、本院 卷第41頁)尚非無稽,自難認其就受另案被告侯逸芸指示負 責銷售業務之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 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再者,依據如附 表二編號1至368「瑞傑公司統計表出處」欄所示之統計表中 所載之銷售人員均非被告,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 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 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其他被告所收取之投資款項 ,從中朋分佣金、獎金(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從而,本件於計算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時,應僅就其所參與招攬投資人之資金加總計算,合計吸 收資金3,218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又上開資金 不論是否為被告實際收取,揆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因 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不應予以扣除。從而,被告本案獲 取財物未達1億元。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新舊法比較:   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 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 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 「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 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 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 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 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 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 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瑞傑地產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銀 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案瑞 傑地產公司推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投資方案,並由該公司承 諾投資人可分配取得房價折讓金、租金報酬及投資人選擇由 瑞傑地產公司買回,而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對象為瑞傑地 產公司,是以法人即瑞傑地產公司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被告雖非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既知瑞傑地 產公司非銀行,且亦知瑞傑地產公司以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投 資方案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並參與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 0所示投資人之銷售行為,其此部分行為,係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王際平、陳建閣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然因被告於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業如前述,所為即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構成要件未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本院亦已就此部分條文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47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項前段之 罪。其與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 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 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 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 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 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 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 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 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 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 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 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在 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 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 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 與立法意旨相契合。經查,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 ,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 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 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以一罪論處。   四、減刑部分:   ㈠、被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情況 ,已如前述,然其並非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 經營並無決策權限,其犯罪之支配程度遠低於瑞傑地產公司 負責人即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4減刑規定部分: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 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 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而被告對 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 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 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必須於 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 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 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 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 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 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 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 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 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 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 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 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 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僅坦承有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丁○ ○購買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投資方案(見K3卷第151、152頁) ,然係因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就本案起訴被告參 與招攬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20所示之投資方案部分 訊問被告並供其辨明,致被告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 ,參以上揭意旨,自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 告承擔。復且,被告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中除 已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投資人乙○○達成調解,並依調解 內容賠償12萬元完畢外,有調解筆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及汪美齡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118、131、331頁),復自動繳交剩餘之犯罪所得18萬元, 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被 告業將其全數犯罪所得即30萬元(詳後述)自動繳交或賠償 被害人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 行,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因另案被告 侯逸芸之指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閱覽瑞傑地產公 司銷售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後前來詢問之投資者進行泰國瑞 傑花園建案之銷售之行為,與瑞傑地產公司之負責人即另案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同以瑞 傑地產公司名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投資款共計3,21 8萬元,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業已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及財產安全,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並從中獲取利益,再參酌 其任職期間共計約1年,領得共計30萬元之薪資報酬犯罪所 得(詳後述),及其僅係參與銷售行為,並非擔任業務主管 、講師等管理業務等參與犯罪支配之程度暨已以自動繳交或 賠償投資人之方式繳回全數犯罪所得等情;暨其於本院中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自承為高職畢業,目 前任職一般服務業與兼職工作,月薪約2萬8,000元,目前要 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65頁)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緩刑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 案刑章,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俱為認罪之表示,復已與投資人乙○○達成調解,且依約 賠償完畢,再自動繳回剩餘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知所悔 悟,本院認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 其他法律於105年7月1日之後如就沒收另定有特別規定,自 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而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屬105年7月1日之後就 沒收所制定的特別規定,依據前述說明,就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所得的沒收,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但 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未規範事項,仍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 適用。 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之後,沒收已非從刑,而關於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的規定,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其目的在於 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 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因此,上述銀行法所設「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 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違反前述 沒收規定修正之立法目的。從而,法院於查明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部分後,不得僅因仍有 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應發還、賠償 的數額尚有未明,即認不需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依 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理由二所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 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 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 維持明定」,而為貫徹該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之被害 人或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應在 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前述條文所定「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 ,以使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經確定後, 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定有明文。   ㈢、被告雖辯稱其任職瑞傑地產公司期間,僅領得12萬5,000元之 薪水云云。然審酌被告自承其每月受雇瑞傑地產公司之薪資 為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而其任職瑞傑地產公司 期間係自107年3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且其於該段期間確 有為瑞傑地產公司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招攬投資人投資本案泰 國瑞傑花園建案投資方案之情事,亦經認定如前,顯見其自 107年3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確有從事瑞傑地產公司指派之 工作,是應認其於上開任職期間均領有瑞傑地產公司核發之 薪資,始與常情相符。基此,應認被告因本案所領得之薪資 共計3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X12=30萬元)。然因被告 已返還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投資人乙○○12萬元,業如前述 ,是其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即應予扣除。是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共計30萬元,而扣除已返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合 計12萬元後,犯罪所得為18萬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規定,在被告諭知罪名項下,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再依前述,因被告已將獲取之犯 罪所得全數繳回完畢,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 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除其實際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投資方案部分外 ,亦應就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 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 等人共同以瑞傑地產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投資人 招攬、吸收之資金共同負責,吸金金額因而達1億元以上, 是其此部分亦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㈢、經查:  ⒈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368「瑞傑公司統計表出處」欄所示之統 計表中所載之銷售人員均非被告,且被告僅係依另案被告侯 逸芸之指示處理自行瀏覽網頁廣告後前來詢問之客戶,說明 該公司所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投資報酬等業務乙情,業經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除受另案被告侯逸芸 指示外,有能力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瑞傑地產公司其他員 工吸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其 他員工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之情事,是 就其未受另案被告侯逸芸指示負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 分,與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 、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間 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確屬有疑。再者,依前 述,被告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期間既為107年3月起至108年2 月止,則就附表二編號1至9、16至27、29、32至34、37至43 、49、52至59、61至64、66至69、71至74、77至79、86、90 、91、93至112、115至117、120、122、125、127、130至13 6、138、140、141、143至155、158至172、174至180、182 、184至196、199至204、206、208、209、211、212、214至 217、219、220、223、226至229、231至242、245至257、25 9至269、276、278至280、283、284、286至291、300至302 、307至310、312至315、317、319、322、323、326至339、 342等非其任職期間之瑞傑地產公司其他員工之銷售行為, 起訴書既未敘及被告於受雇瑞傑地產公司前,有以何種方式 與任職瑞傑地產公司之其他員工即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 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 援之主觀意思存在,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受僱瑞傑 地產公司前,與該公司員工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是依卷內資料所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任職瑞傑 地產公司之其他員工即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 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 燕婷、邱慧娟為共同正犯。  ⒉從而,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除就其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 20所示之投資方案之銷售行為犯行外,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瑞 傑地產公司之其他員工即另案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 、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 楊燕婷、邱慧娟所招攬之投資方案,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 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亦難認其就瑞傑地產公司 整體之吸金規模、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未能 遽認其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惟如附表 二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除被告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之投資方案銷售行為部分外,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代號 案號 K1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876號 K2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90號 K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446號 K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49號 附表一、被告甲○○參與招攬之瑞傑公司銷售金額及出售戶數 附表二、被告甲○○未參與招攬之瑞傑公司銷售金額及出售戶數 附表三、依瑞傑地產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回買回租協議計算約定     年報酬率

2024-12-25

TPDM-113-金重訴-23-20241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尚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尚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毒偵字」 更正為「毒偵緝字」、證據部分編號2「搜索扣押筆錄」更 正為「搜索筆錄」、尿液編號更正為「113301U0044」及補 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 43689號、第44059號、第44663號起訴書」、「被告游尚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李明偉、李怡君所購買一節,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13號、第4368 9號、第44059號、第4466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 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本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 然該罪名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併為審酌其供出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送貨員之工作,有母親 及兒子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   被   告 游尚緯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尚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44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 意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4月2 7日下午1時2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之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所,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點 燃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24日上午7時許,至其居所執行 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及尖頭吸管1支,並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300U0044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300U0044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930號濫用藥物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67號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留第一級毒品 成分之殘渣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尖頭吸管為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23

PCDM-113-審簡-1443-20241223-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蔡秉軒 被 告 李怡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轉匯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御宸」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黃御宸」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黃御宸」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與「黃御宸」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珊兒」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原告並佯以投資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31日21時28分50秒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0元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張弘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依「黃御宸」指示,將經遭轉匯至系爭帳戶之詐欺款項,於110年10月31日21時46分37秒提領、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以供「黃御宸」獲得上開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78、114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卷第99頁、113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卷【下稱851號卷】第185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04858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5454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可佐(851號卷第103至109、113至1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1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 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1號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0

STEV-113-店小-100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勇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汪美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3,4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際平等人連 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本息,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判准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 、許李怡君、侯逸芸、謝政翰、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邱慧娟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74,055元本息予被上訴人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474,055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19

TPDV-112-金-139-20241219-3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 上 訴 人 曾淑珍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曾淑珍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 實之判斷者,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可指。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秋 梧、上訴人之友人李怡君所為之證詞、卷附存摺封面與內頁 、交易明細、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之帳戶開戶資料、申辦網銀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李怡 君雖曾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上訴人借用玉山銀行帳戶,然 上訴人不僅於同年8月11日重新申領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 又於同年8月30日、9月14日自行先後將該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轉入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及李怡君之玉山銀行帳戶 ),且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在上開時點前後均有密集使用 之紀錄,其更曾於同年9月16日11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直至同年9月間仍自行 管理使用玉山銀行帳戶,遑論李怡君證稱並未向上訴人借用 其合庫銀行帳戶,上訴人亦於第一審坦承合庫銀行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沒有被拿走過等語。惟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 合庫銀行帳戶卻於同一時間,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陳瑞榮(另 案經檢察官起訴)收取告訴人受詐騙匯入陳瑞榮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款項後之第二層轉帳帳戶,再由上訴人 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足認上 訴人係自行將其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陳瑞榮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旨。復就上訴人在原審所持:其玉山 銀行帳戶係遭李怡君擅自取走使用,其對本件均不知情等語 之辯詞,如何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 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與證據法則無違, 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自承知悉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常遭用以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隱 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提供帳戶資料予陳瑞榮收受、轉匯款項 ,上訴人並提領、轉匯至第三人帳戶,所匯入上訴人帳戶之 金錢係詐欺集團詐騙之贓款,並未逸脫上訴人之預見範圍, 其上開行為已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犯罪既遂之結 果,是上訴人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其與陳瑞榮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自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雖非確知陳瑞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之行為細節,然已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第二層帳 戶,並提領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自應 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為共同正犯。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除陳瑞榮與上訴人係提供帳戶 層轉詐騙款項外,尚有負責蒐集帳戶者、以電話聯繫告訴人 實施詐欺犯罪者等,其計劃分工、相互配合之犯罪人數已達 三人以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參與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本件客觀上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相 互配合之人參與其中,其人數連同上訴人已逾三人,此情為 上訴人主觀上所知悉。是不論彼等間是否相識,或有無親自 為全部犯罪階段之謀議,仍應就其行為所該當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負其罪責甚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認識李 怡君,不認識「陳瑞榮」及「陳瑞榮所屬詐欺集團」,亦無 交集,縱認定上訴人犯罪,然所涉及本案之人僅有上訴人與 李怡君「二人」,且原判決似又認定李怡君於本件無關。而 上訴人根本不知告訴人遭施用詐術詐欺之原因,如何得以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之行為及人數,令上訴人負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全責,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該當「三人 以上」之加重要件,論處上開罪名,適用法條實屬違誤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固有設定李怡君之玉 山銀行帳戶作為約定轉入帳號,然依辯護人致電玉山銀行回 函公文之承辦行員,得悉約定轉入帳號之辦理方式,除用戶 現場設定外,尚包括利用網路銀行設定。倘上訴人玉山銀行 之金融卡當時即遭李怡君取走,自無法排除該約定轉帳係由 李怡君所設定,李怡君就究竟取走上訴人幾個帳戶、歸還或 告知上訴人之時間點等均未正確陳述,且前後不一。原審理 應函詢玉山銀行,甚至再次傳訊李怡君作證說明,卻捨此不 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供承其僅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李怡 君,否認有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核與 李怡君此部分所述相符,上訴人並於原審坦承係其自行辦理 玉山銀行之約定轉帳,僅辯稱不知自己當時為何這麼做等語 。原審依憑上訴人與李怡君之歷次供述與證述,綜合卷內證 據資料,因認上訴人係自行提供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之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及提領、轉匯贓 款,其犯行足認明確。而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李 怡君、函詢玉山銀行及調查其他證據,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 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係回答:「無」,有筆錄 可稽。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而為 爭執,且未依卷內資料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有罪之判決書,倘已於理由內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各款 之事項,其理由之論敘復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者,即為已足。是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有罪者,就第一審認定無罪而為第二審不 採之理由,尚無再予逐一說明之必要。本件原審就檢察官所 提出及卷內調查所得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由檢察官、 上訴人就本件事實之爭點及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進行充分 之論告與答辯後,經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認足以認定上訴人 犯罪,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尚非允當,乃予撤銷並 改判諭知其罪刑。已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詳為記載,並敘明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 由,復就應適用之法律為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 規定無違。既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實已就如何與第一 審為不同之判斷及認定,詳敘其所憑。於法自無不合。上訴 意旨以原審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未就如何不採第一審認 定上訴人無罪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交代等情,指摘原判決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 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適用較重之處罰條文或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又上訴人始終否認本件犯行,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67-2024121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莊櫟穎 被 告 李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978、114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4 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 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 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 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可預見同 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轉匯 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 預見倘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御宸」之人指示,提 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 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黃御宸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黃御宸」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其申 設之如附表(下同)欄位4所示第二層帳戶及提款卡等資料 提供與「黃御宸」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以自稱「亦Y」之人於110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起向 原告佯稱:希望原告改變現狀,介紹博奕網站掙更多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欄位1所示之時間將受騙款項 匯入欄位2之第一層帳戶。被告復依「黃御宸」指示,將上 開經遭轉匯至被告欄位4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轉匯至其 他指定帳戶,以供「黃御宸」獲得上開詐欺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 有新臺幣(下同)30萬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欄位4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 示將款項轉匯其他帳戶,原告受有損害乙情,業據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原告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與詐騙集 團之通話對話紀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等證 據,以113 年度偵字第10218 號追加起訴。而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78號等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7-26頁),復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 受有30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6-5 頁)翌日之113年6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新臺幣 欄位 1 2 3 4 5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出時間/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出時間/轉匯金額   1 110年10月29日 15時20分53秒 30萬元 陳弘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9日 15時40分54秒 71萬元 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9日 15時43分11秒 45萬元 110年10月29日 15時45分17秒 9萬元 110年10月29日 16時00分29秒 17萬15元

2024-12-04

STEV-113-店簡-937-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43號),嗣本院認不宜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景麟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陌生 人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 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一帶, 將冒用被害人即其父朱榮聰名義申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等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3號審結)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郭富翔」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9月4日晚間7 時10分許,利用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於附表一所 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出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具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一部經 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後,他部即為前案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若檢察官就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 及部分再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前將其向遠傳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前案門號)之SIM卡,於111年9月4日下午5時39分前之某 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前案門號後,即以前案門號作為驗證之門號,向橘 子支公司申辦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前案電支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前案告訴人余家 榮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前案告訴人余家榮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 前案電支帳戶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043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 112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查程序中供稱:我在111年8 月間,在桃園區大同路,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一同賣給「 郭富翔」,我就只賣了這1次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3 號卷第71至73頁)。是本院審酌前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案門號後,即用以向橘子支公司申請前案電支帳戶,並持 以作為收取詐騙前案告訴人受騙贓款之工具,與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類似。又前案告訴人與本案告訴人廖 柄凱(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騙之時間差距尚未逾3小時,受 騙時間亦相近,堪認前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應屬相同 之詐欺集團,則被告上開關於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一同賣 給「郭富翔」之供述,尚屬可信。第查,本案與前案之告訴 (被害)人雖有所不同,然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以一提供門號 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而本案與前案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屬於 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怡君 111年9月5日 晚間9時50分許 佯稱信用卡支付設定有誤重複扣款,需要依照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語。 111年9月5日 晚間9時58分 4萬9,889元 111年9月5日 晚間10時許 3萬3,123元 2 廖柄凱 111年9月4日 晚間8時許 佯稱要販售網路遊戲帳號給告訴人廖柄凱等語。 111年9月4日 晚間9時28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余家榮 111年9月4日 下午5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冒用博客來工作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告訴人,並佯稱:告訴人先前在博客來訂購之商品,因後台系統操作錯誤,若不依指示進行轉帳,其後將會每月進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4日 下午5時58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9月4日 下午6時2分許 4萬9,985元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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