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1號
原 告 陳泊丞
陳囿竹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圩煊
陳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陳芯鎔
陳芊嬅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怡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黃譯徵
訴訟代理人 林慶松
連家慶
吳惠萱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應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新台幣(下同)1,576,674元、原告
陳囿竹1,601,539元、原告吳圩煊1,743,075元、原告陳玟君
1,354,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怡儒、陳芯鎔、陳芊嬅於繼承陳睿勳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泊丞以15萬元、原告
陳囿竹以16萬元、原告吳圩煊以17萬元、原告陳玟君以13萬
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李怡儒、陳芯鎔
、陳芊嬅如以1,576,674元為原告陳芯鎔、以1,601,539元為
原告陳囿竹、以1,743,075元為原告吳圩煊、以1,354,000元
為原告陳玟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陸軍第五
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陸軍五支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
曾向被告陸軍五支部之上級單位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書面
請求賠償損害,經陸軍司令部於113年8月1日拒絕賠償,有
陸軍司令部113年8月20日國陸督法字第11301601191號函暨
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被告陸
軍五支部之上級單位所為拒絕賠償行為,應可認係被告陸軍
五支部已為拒絕賠償之行為,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
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芯鎔、陳芊嬅、李怡儒(下稱被告李怡儒等3人)之
被繼承人陳睿勳因萌自殺之意,於112年6月16日購得一氧化
碳工業用鋼瓶後,進入被告陸軍五支部運輸兵群營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因被告陸軍五支部營區未盡檢查及
怠於安全維護措施,讓陳睿勳輕易將購得之瓦斯鋼瓶攜入寢
營區,陳睿勳並於112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在營區寢室內
,啟動冷氣、關閉門窗,將上開瓦斯鋼瓶置放床鋪左邊靠牆
側,再開啟洩漏無色、無味之瓦斯鋼瓶,讓一氧化碳飄散室
內,以此吸入一氧化碳方式自殺。而被害人陳士育(為原告
吳圩煊之夫、原告陳泊丞、陳囿竹之父、原告陳玟君之子)
於112年6月26日0時許,返回營區同寢室就寢時,未察覺室
內已存有一氧化碳,躺在躺椅上休息,因而吸入過多一氧化
碳死亡。陳士育受害死亡時並無公法上勤務關係係處於與人
民同一地位而受害,被告陸軍五支部門禁管制之士
兵及安全檢查人員怠於執行職務,其怠於管制檢查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陳士育死亡間具因果關係。
㈡若被告陸軍五支部無國家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被告陸軍五支部應與陳睿勳共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若認被告陸軍五支部毋需負賠償責任,被
告被告李怡儒等3人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於繼承
陳睿勳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
受損害項目:1.喪葬費用:原告陳玟君支出喪葬費35萬4000
元。2.扶養費用:原告陳泊丞可請求扶養費576,674元、原
告陳囿竹可請求601,539元、原告吳圩煊可請求743,075元、
原告陳玟君可請求799,432元。3.精神慰撫金:原告每人各
請求250萬元。總計原告陳泊丞求償金額為3,076,674元、原
告陳囿竹為3,101,569元(依原告陳囿竹所主張之項目及數
額合計應為3,101,539元,惟因加總有誤,原告陳囿竹起訴
狀聲明則請求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為3,243,075元、
原告陳玟君為3,653,432元。
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李怡儒等3人應於繼承陳睿勳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3,076,674元、原告陳囿
竹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3,243,075元、原告陳玟君3,65
3,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陸軍五支部應給付原告陳泊丞3,076
,674元、原告陳囿竹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3,243,075元
、原告陳玟君3,653,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李怡儒
等3人應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泊丞3
,076,674元、原告陳囿竹3,101,569元、原告吳圩煊3,243,0
75元、原告陳玟君3,653,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李怡儒等3人部分:
1.對於陳睿勳之自殺行為造成陳士育死亡,被告李怡儒等3人
深表遺憾,惟陳睿勳對於陳士育之死亡,並無故意或過失,
應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李怡儒等3人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2.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
⑴就原告陳玟君請求喪葬費35萬4000元,被告李怡儒等3人
不爭執。
⑵就扶養費部分:①對原告陳泊丞請求扶養費576,674元、
原告陳囿竹請求扶養費601,539元,均不爭執。②依民法
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之規定,原告吳圩煊、陳玟君,
均應證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得受陳士育扶養
,原告吳圩煊、陳玟君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前,被告李怡
儒等3人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⑶就慰撫金部分: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顯然過
高。
3.被告李怡儒等3人僅於繼承陳睿勳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陳睿勳之遺產中,經計算後,陳睿勳遺產已呈負
數,被告李怡儒等3人已無庸就陳睿勳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負清償責任。且本件應由被告陸軍五支部負擔起原
告損害賠償責任。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陸軍五支部部分:
1.陳士育之死亡結果應歸責於陳睿勳之自殺行為,與被告陸軍
五支部之衛哨人員執行檢查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成立國家
賠償責任。
2.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
⑴原告有領取喪葬補助183,400元,應扣除之。
⑵原告吳圩煊、陳玟君應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有
受扶養之權利。
⑶原告各請求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似有過高。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怡儒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睿勳因萌自殺之意
,於112年6月16日購得一氧化碳工業用鋼瓶後,進入被告陸
軍五支部營區,因被告陸軍五支部營區未盡檢查及怠於安全
維護措施,讓陳睿勳將購得之瓦斯鋼瓶攜入寢營區,陳睿勳
並於112年6月25日22時30分許,在營區寢室內,啟動冷氣、
關閉門窗,將上開瓦斯鋼瓶置放床鋪左邊靠牆側,再開啟洩
漏無色、無味之瓦斯鋼瓶,讓一氧化碳飄散室內,以此攜入
一氧化碳方式自殺。而被害人陳士育於112年6月26日0時許
,返回營區同寢室就寢時,未察覺室內已存有一氧化碳,躺
在躺以上就寢,因而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死亡等情。已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1245號偵查卷(含112年度相字第1237號卷)審閱無誤,
自足採憑。
二、就被告陸軍五支部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明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
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
生此損害者,視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
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為無因果關係。是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
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證明係由
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如該職務義務之行為
與該受害之自由或權利無關,亦即並不以保護被害人之自由
或權利為目的,則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國家
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
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
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
,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陸軍五支部之門禁管制及寢室安檢人員,於執行門
禁管制或寢室安全檢查時,縱有疏於注意未發現並制止陳睿
勳攜帶一氧化碳鋼瓶入營區及寢室內,但此項疏失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陳睿勳自行開啟一氧化碳鋼瓶洩漏一氧化碳自殺
,最後導致嗣後返回寢室休息之被害人陳士育亦因吸入過多
一氧化碳致死之有原因力之條件,原無必然結合之可能。單
純此項疏失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損害陳士育
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殊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從而,被害人陳士育之死亡與被告陸軍五支部所屬人員之疏
失行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陸軍五支部自無
庸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5
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陳士育之死
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陸軍五支部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就被告李怡儒等3人部分:
㈠本件依本院所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上開刑事偵查卷之卷
證資料,可知陳睿勳主觀上並無殺害同寢室之被害人陳士育
之故意。然查一氧化碳係無色、無味之有毒氣體,若欲使用
一氧化碳,自須在通風良好之特定區域內採最小用量使用,
且應避免讓他人吸入,不慎吸入將生頭痛、噁心、虛脫、失
去意識、死亡之危險,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陳睿勳於本
案事發時,乃具相當智識之現役軍人,對於上述一氧化碳之
特性、使用方式及危險自應知之甚明,其本應注意上開一氧
化碳之特性、使用注意事項及可能造成之危險,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殊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本案
鋼瓶,使鋼瓶內之一氧化碳洩漏至寢室內,以吸入一氧化碳
之方式自殺,嗣後造成被害人陳士育返回寢室就寢時未察覺
寢室內已存有一氧化碳,於躺椅上休息,因而吸入過多一氧
化碳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足見陳睿勳顯有使用一氧化碳不
當之過失,且其行為與被害人陳士育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則陳睿勳之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陳士育之生命權,已
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方面自得
依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李怡儒等3人依民法第1
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陳睿勳之遺產範圍內,自
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喪葬費用:原告陳玟君支出喪葬費35萬4000元,依民法第19
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被告李怡儒等3人對之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130頁),原告陳玟君此項請求,即屬有據。
2.扶養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應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
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
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
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⑵原告陳泊丞請求扶養費576,674元,被告李怡儒等3人對之
不爭執(本院卷130頁),原告陳泊丞此部分請求,自屬
可採。
⑶原告陳囿竹請求扶養費601,539元、被告李怡儒等3人對之
不爭執(本院卷130頁),原告陳囿竹此部分請求,自屬
可採。
⑷依卷附原告吳圩煊之財產資料,其僅與其子女即原告陳泊
丞、陳囿竹分別共有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之房地,
該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27,207元,故原告吳圩煊之現存財
產尚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自仍有受被害人陳士育扶養
之權利。而對於原告吳圩煊於起訴狀請求扶養費743,075
元,其計算方式被告李怡儒等3人並無意見,則原告吳圩
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⑸依卷附原告陳玟君之財產資料,其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
9筆、汽車2部、金融投資控股公司投資3筆、各公司股票
投資12筆,財產總額計6,497,668元,依上開事證,尚難
認原告陳玟君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從而,原
告陳玟君被告李怡儒等3人賠償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陳士育為原告吳圩煊之夫、原告陳泊丞、陳囿竹之
父、原告陳玟君之子,陳士育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分別
遭受喪夫、喪父、喪子之痛,精神上均當受有莫大痛苦,
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怡儒等3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收入
及財產狀況(見本院卷227、27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財產狀況,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
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該數額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本上所述,原告陳泊丞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76,674
元(576674+0000000=0000000元)、原告陳囿竹為1,601,53
9元(601539+0000000=0000000元)、原告吳圩煊為1,743,0
75元(743075+0000000=0000000元)、原告陳玟君為1,354,
000元(354000+0000000=0000000元),其等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本件應認定者係陳睿勳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且所生損害賠償債務是否應由被告李怡儒等3人繼承,
至於客觀上陳睿勳有無積極財產讓被告李怡儒等3人繼承,
則屬強制執行時,原告應釋明之以利執行程序進行之問題,
而非謂陳睿勳遺產並無積極財產時,被告李怡儒等3人即無
庸就陳睿勳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清償責任,被告
李怡儒等3人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故本件自無調查陳
睿勳是否有積極財產讓被告李怡儒等3人繼承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
4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怡
儒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睿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陳泊丞1,576,674元、原告陳囿竹1,601,539元、原告吳圩煊
1,743,075元、原告陳玟君1,354,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
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0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李怡儒等3人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TCDV-113-重國-3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