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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號 原 告 李振榮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208,400元(計算式:自住或公益出租167,900元+ 營業40,500元=208,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08,4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9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67元,依前述規 定,起訴前之請求金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60元【計算式:9,167元×1.00000000個月(113年12月29日 至114年2月23日)=16,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24,960元(計算式:208,400元+16,560元=224, 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3-13

CYDV-114-補-97-2025031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王詩雅 上 訴 人 王晴慧 被上訴人 王昭麗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建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王晴慧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2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建興負擔百分之9,上訴人王晴慧負 擔百分之3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兄弟姊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7日9時許,在 嘉義縣○○鄉○鄉村○○○000○00號嘉義市立殯儀館前,因母親王 曾吉後事辦理及遺產事宜發生爭執,上訴人王建興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當眾以「幹你娘咧(台語)」等語(下稱系爭 言詞)辱罵被上訴人,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王晴慧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裝有母親照片之相框朝被上訴人丟擲 ,並進而與被上訴人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後枕部及後頸部 挫傷、前頸部及前胸挫傷、右手腕表淺性撕裂傷、左手腕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均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對身為姐姐之被上訴人毫無倫理尊重, 僅因母親喪事事宜不合渠等之意,各自對被上訴人為上開行 為,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即 上訴人王建興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王晴慧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另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答辯,上訴人王晴慧於刑事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有證人王昭懿、王亭雅之證述為證,而上訴人 王晴慧並未受傷;上訴人王建興於刑事二審中有自白坦承犯 行,法院改判罰金5,000元,系爭言詞顯非其口頭禪。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王建興則以:上訴人王建興是個粗人,系爭言詞是上 訴人王建興之口頭禪,當時係被上訴人先言語挑釁激怒,上 訴人王建興才會無法控制而對被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上訴 人王建興認為被上訴人是挖坑給上訴人跳,並與王亭雅、王 昭懿共同設計,使上訴人落入陷阱,而上訴人王晴慧受傷未 報案,乃因上訴人念及兄弟姊妹之情。另上訴人王建興上開 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然原審判決卻判上 訴人王建興要賠償15,000元,金額太高了,上訴人王建興不 服。  ㈡上訴人王晴慧則以:被上訴人一直挑釁說要將母親之骨灰亂 灑,當時是被上訴人先攻擊上訴人王晴慧,上訴人王晴慧才 為防衛行為,上訴人王晴慧也有受傷,不能因為未報案驗傷 就認定上訴人王晴慧有罪,上訴人王晴慧認為被上訴人是誘 導上訴人犯罪,上訴人王晴慧不服原審判賠40,000元,而係 應輕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王建興應給付被上訴人8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晴慧應給付被上訴人2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命上訴 人王建興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王晴慧應給 付被上訴人40,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均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依上 ,本院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建興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當眾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王晴慧於上開 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裝有母親照片之相框朝被上訴人 丟擲,並進而與被上訴人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上訴人王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有口出系爭言詞( 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王晴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將 父母的照片拋在被上訴人的大腿上,並與被上訴人有拉扯動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96、100頁),且上訴人王晴慧於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 74號家暴傷害等案件(下稱刑案)一、二審程序就其涉犯傷 害罪部分坦承不諱,上訴人王建興也於刑案二審程序就其涉 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坦承犯行,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柳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被上訴人繪製現場地理位 置手繪圖、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訴外人王明盆(即 王詩雅)指認現場圖、被上訴人提出現場錄音光碟等件附於 刑案卷宗可稽,上情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查明屬實,而上 訴人王晴慧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 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上訴人王 晴慧不服,提起上訴,經台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王建興因犯公然侮辱罪,經 台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亦有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965號、台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第61至64頁),足認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王建興抗辯:系爭言詞是其口頭禪,只是要發洩情緒   ,且沒有指名道姓云云。惟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 王詩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故意先以言語挑釁激怒 ,並要上訴人王建興以棍棒打她,被上訴人並說要上訴人王 建興打她、她不怕,上訴人王建興因而上當才拿甩棍要打她 ,上訴人王晴慧則出面制止,接著我把上訴人王建興推到旁 邊,上訴人王建興突然很大聲發洩情緒而辱罵,但他只是要 發洩情緒,並沒有當面指著被上訴人罵,王建興已經被我推 到旁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則上訴人王建興因與 被上訴人就母親後事辦理及遺產事宜發生爭執,原本要打被 上訴人,遭上訴人王晴慧制止,並被其配偶王詩雅推到旁邊 後,因怒氣口出系爭言詞,自是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語,上訴 人王建興所辯口頭禪乙節,與其動機及當下情境不符而不可 採。又上訴人王建興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在眾 親友之面前,對被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詞,主觀上應帶有貶損 被上訴人社會評價、名譽之公然侮辱犯意,已可認定,故上 訴人王建興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上訴人王晴慧抗辯:是被上訴人先動手,才做出防衛行為, 我只是抵擋而已,被上訴人下半身傷勢,無法證明是我傷害 所致云云。惟查:上訴人王晴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將父 母的照片拋在被上訴人的大腿上,但我認為並不是我將相片 丟向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站起來後,撿起掉落的照片並將照 片砸向我,我是防衛被上訴人的攻擊,我們的傷勢應該都在 腰上部,而被上訴人的傷勢卻有部分在腰下部,我一直在防 衛,我不知道被上訴人的腳傷從何而來。我只是抵擋而已, 我與被上訴人的拉扯動作也是發生在上半身,但被上訴人的 診斷證明書傷勢卻包含下半身,我無法同意其診斷證明書, 無法證明是我傷害所致,我舅舅曾崑茗證述我和被上訴人是 互毆,其所言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2、100頁)。本件綜 合考量上訴人王晴慧先以相框朝被上訴人丟擲,進而與被上 訴人拉扯之行為態樣,以及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 並審酌雙方發生衝突的原因及客觀情狀,難認上訴人王晴慧 上開行為是基於正當防衛的目的所為。況且上訴人王晴慧已 經於刑案審理時就其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並經刑事判決為有 罪認定,故上訴人王晴慧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王晴 慧既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係互毆,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王晴 慧與被上訴人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的共同原因 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的適用。再者,被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後枕部及後頸部挫傷、前頸部及前胸 挫傷、右手腕表淺性撕裂傷、左手腕挫傷之傷害,有驗傷診 斷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則系爭傷害係拉扯之手 傷及胸部以上之傷害,並無下半身之傷勢及腳傷,是上訴人 王晴慧抗辯系爭傷害非其所造成云云,亦無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建興公然以系 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上訴人王 晴慧毆傷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王晴慧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王建興、王晴慧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上訴人王建興公然 以系爭言詞,辱罵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 人精神必受有痛苦;上訴人王晴慧故意傷害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精神亦必受有 痛苦。按被上訴人之身體、名譽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 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上訴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 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 ,目前是家管,平時有在家做代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上 訴人王建興為國中畢業,自己開店當主廚,每月收入約3萬 元;上訴人王晴慧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員,每月收入 約27,000元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54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併考量兩造係因母親後事辦理 及遺產事宜發生爭執,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建興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上訴人王晴慧賠償之慰撫金(非 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理由。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被上訴人上開起訴 狀繕本均係於112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經10日於1 13年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 至15頁),則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勝訴部分,均請求自11 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王建興給付5,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王晴慧給 付20,000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3-12

CYDV-113-簡上-137-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被 告 蕭定永 蕭淑華 蕭淑治 蕭淑招 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 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蕭定仲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蕭黃嬌、蕭瑞宗之遺產,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被繼承人遺產之總價額,按繼承人蕭定仲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依此,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34,190,206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主張蕭 定仲之應繼分為6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98,368 元(計算式:34,190,206元×1/6=5,698,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1月26日,核 屬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5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黃嬌之遺產(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價額(土地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25 26,400元 325分之65 1,716,000元 2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8 26,400元 全部 739,200元 3 嘉義市○路○段000地號土地 292 29,500元 全部 8,614,000元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660.01 1,600元 30分之4 354,135元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72.3 1,600元 30分之4 58,091元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9.28 5,300元 30分之4 176,158元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1,963 140元 12分之2 512,470元 8 存款(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000) 2,991元 9 存款(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和睦分部00000000000000) 14,697元 10 存款(嘉義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 55,608元 合計 12,243,35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蕭瑞宗之遺產(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建物核定價額 權利範圍 價額(土地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325 26,400元 325分之260 6,864,000元 2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305 44,700元 全部 13,633,500元 3 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 45.44 24,600元 (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額) 全部 24,600元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1,963 140元 12分之1 256,235元 5 存款(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 7,359元 6 存款(嘉義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 1,161,057元 7 存款(嘉義市農會0000000000000000) 105元 合計 21,946,856元

2025-03-06

CYDV-113-補-587-202503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陳克綸 被上訴人 游世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間某日,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數位帳戶) 連同密碼,提供予個人資料不詳、自稱「楊翊寧」之人(下 稱「楊翊寧」)使用,幫助「楊翊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 1日起,以LINE簡訊暱稱「林國霖」、「王馨沛」向被上訴 人佯稱嘉鑫投資公司現與亞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年終財 富分紅計畫,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287,000元至系爭數位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又上訴人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將其個人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 明之人辦理銀行數位帳戶,仍有過失,亦應負責,而民事訴 訟屬於獨立審判,不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至於上訴人所稱 自己被騙云云,係詐欺集團所為,應自行找詐欺集團求償, 不能因此免除其過失。是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287,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網路上結識「楊翊寧」,以LINE通訊 軟體聯絡,因「楊翊寧」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致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楊翊寧」 ,「楊翊寧」再以上訴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兩個數位帳戶 ,系爭數位帳戶為其中之一,上訴人另更遭「楊翊寧」詐騙 而陸續匯款100萬元至「楊翊寧」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亦 屬受害人。上訴人前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業據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作成駁回再議處分,而民事法院固然不 受不起訴處分之拘束,然原審未敘明檢察官偵查結果有何疏 漏、為何不採檢察官不起訴理由,難謂於法無違。其次,依 據上訴人與「楊翊寧」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確實 係基於對「楊翊寧」之信任,毫無預見「楊翊寧」會將系爭 數位帳戶用於不法行為之可能,然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之,詐欺集團為躲避追緝,向來以 假名示人,然原審以「楊翊寧」並無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 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再者, 詐欺集團亦有以詐欺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 及發覺前短暫使用,亦非罕見,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此可參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又兩造均屬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施行詐術之受害人,受 騙過程類似,然原審卻以不同標準看待,論述邏輯之不一致 ,昭然若揭。是以,原審徒以法院對事理之專門認知套用於 一般無相關經驗之上訴人,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遭詐騙一 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判決理由全非基於證據,而係依照不 符經驗法則之臆測,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 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 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 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騙,致被上訴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 287,000元至系爭數位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因「楊翊寧 」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個人資 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楊翊寧」,「楊翊寧」再以上訴 人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兩個數位帳戶,系爭數位帳戶為其中 之一,上訴人另更遭「楊翊寧」詐騙而陸續匯款100萬元至 「楊翊寧」指定之帳戶內,上訴人亦屬受害人等語。則依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曾對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詐欺等 案件之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5至58號案件( 下稱刑案)受理偵查,經調閱刑案偵查全卷查明,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A實體帳戶) 係上訴人本人申設,該帳戶原登記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 ,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以提款卡在ATM操作之方式,將 該登記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後,隨即 於同日13時10分許將該提款卡寄送予「楊翊寧」等情,業 據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A實體帳戶之登記 資料、中信銀行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808 2號函附之A實體帳戶變更設定資料各1份、上訴人寄送之 單據照片1張在刑案偵查卷為憑(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082號卷第8頁);再系爭數位帳 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C 數位帳戶)均係「楊翊寧」經上訴人授權後,以A實體帳 戶為基礎,分別於111年8月3日、111年12月5日以甲門號 作為驗證方式所申設之數位帳戶乙節,亦據上訴人於刑案 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函附之系爭數位帳戶 、C數位帳戶申設資料、中信銀行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115030號函附資料各1份在刑案偵查卷足稽, 足信上訴人確有提供A實體帳戶、系爭數位帳戶予「楊翊 寧」使用之事實。   ⒉惟觀諸上訴人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供與「寧」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結識自稱「 楊翊寧」之人,對方自我介紹從事替貸款公司幫個人戶公 司協助青年創業貸款、企業貸款等業務,雙方互相傾訴愛 意、噓寒問暖,復以老公老婆相稱,待一定熟識後,「楊 翊寧」向上訴人表示:因公司貸款客戶案件很多,但部分 客戶不佳,公司需要替客戶過帳,需要更多個人帳戶,幫 助廠商,替客戶做稅收與營業額交易明細,健全金流,且 最近公司釋出名額,並邀約上訴人入股,見上訴人有疑慮 ,「楊翊寧」尚表示「怎麼可能有人頭戶問題,我們是貸 款公司,不會做違法事情」、「我想替老公司爭取這個名 額增加你的收入」等語,上訴人遂聽從指示提供個人資料 、A實體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復提供所使用之 甲門號以取信上訴人,而後「楊翊寧」再以要申辦美元平 台,幫客戶國外貿易公司過帳為由,指示上訴人申辦幣安 平台會員帳號,上訴人遂依約申辦並提供會員帳號及密碼 予對方等節,有上訴人與「寧」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1 年12月2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附於刑案偵查卷 可證(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20007082 號卷第9頁至第145頁),是上訴人辯稱:其係遭「楊翊寧 」以網路戀愛及投資為由騙取金融帳戶一事,應屬有據。   ⒊再上訴人確有依「楊翊寧」指示,以自己所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兆豐帳戶), 匯款多筆金額至「楊翊寧」指定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 戶,共計100萬元(111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 11年8月12日匯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111年 10月1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11年10月12日 匯款1萬元、10萬元、9萬元)。且上訴人最後於111年12 月1日9時29分許,因修車急需用錢要求退還款項後,「楊 翊寧」以各種方式推託,並自111年12月17日起即已讀不 回一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D兆豐帳戶登記資 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表8張在 刑案偵查卷足參(見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 第125頁至第139頁);又審酌上訴人於案發時之111年間 ,係任職於台灣穗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穗高公 司),且111年間薪資共實領749,670元(包含111年1月領 取之年終獎金,其中111年11月薪資實領37,787元,111年 12月薪資實領54,774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上訴人領薪之D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 穗高公司113年6月26日穗技字第000-000號文各1份附於刑 案偵查卷可按,上訴人辯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時仍有正 常工作及收入,應屬無訛,此與一般因無正職工作薪資, 而販售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牟利之情有別,堪 信上訴人確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始提供系爭數位帳 戶予對方使用,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之故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與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   ⒋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幫助行為,固不以出於故意 為限,出於過失而為者,亦足當之。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過失責任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者,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 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 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 對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而社會上不法分子為遂 行其詐欺犯罪目的,常變更話術取信於人,實難期待一般 民眾均能詳究細節而免遭詐騙利用;又上訴人未婚、高職 畢業,從事鑄造工作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25頁),並有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是以上訴人未婚,其職業、工作經驗均與金融 或投資業無關,且因網路戀愛及投資而交付相關資料,尚 無法以此認其主觀上有預見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可能性, 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此外,亦無其他事證 可資證明上訴人確實可得知悉詐欺集團使用系爭數位帳戶 之事,被上訴人既未舉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上訴人可得預 見將系爭數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相關事證,即難認上訴人有過失,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提出詐欺等案件之告訴, 經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復經臺南高分檢駁回 再議確定,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5至58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72號處分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82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提供系爭數位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匯款資料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6日 100,000元 (分兩次匯款,兩次均係50,000元) 原審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19600號卷(下稱朴子警卷)第16頁 2 111年12月8日 100,000元 原審卷第13頁、朴子警卷第18頁 3 111年12月8日 30,000元 原審卷第15頁、朴子警卷第18頁 4 111年12月13日 27,000元 原審卷第15頁、朴子警卷第22頁 5 111年12月15日 30,000元 原審卷第17頁、朴子警卷第23頁 合  計 287,000元

2025-03-05

CYDV-113-簡上-133-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蔡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609平方公尺之魚塭及其內塭堤磚牆(紅 色虛線部分)拆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元,暨其中新臺幣300元自民國11 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87元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之正產物單 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 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魚塭(池水抽除、養殖物、養殖器具清除)及水井 拆清除,將前述占用面積約1,69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暨自民國11 3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 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 按前項土地占用面積其中0.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以及其中1,690.5平方公尺乘以當 期雜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 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嗣經 變更訴之聲明最後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擴 張或減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總面積1,776平方公尺,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管理者,而被告與原告間無任何租賃或其他合法占 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以魚塭(塭堤)及塭堤內磚牆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經催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未果,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拆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 爭占有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又前述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依前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以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㈡養殖、⑵ 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養、池,或無地目之記載者 ,比照養地目中間等則計算。依此,其每月不當得利計算方 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以當期雜魚之 正產物單價計之)×占用面積公頃×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 。以嘉義縣政府地租課徵實物代金標準核定雜魚之正產物單 價每公斤21元,及嘉義縣政府全年正產物收穫量593(公斤/ 公頃),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609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 41元【計算式:21元×593公斤×0.1609公頃×250/100012月= 41元,元以下捨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共387元(計算式:41元×9 個月14日),及其中300元部分,原告已於113年8月6日委請 律師致函被告,通知被告應於同年9月6日前繳交使用補償金 300元,該通知已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仍未繳 納,應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87元應自民事 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依前揭計算方式給付之不當得利(未滿1 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作為魚塭10幾年了,被告願意還給原 告,但當初開墾所花費之費用應予補償,且原告收回後也無 使用,可否讓被告繼續承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清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 民國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以魚塭(塭堤) 及磚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等情,已據 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及使用現況略圖、現 況照片圖、前述嘉義辦事處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131038130 號函及正暘法律事務所暘國財字第11308060002號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9平方公尺之魚塭及其內塭堤磚牆 紅色虛線部分)(本院卷第79至87、91至93、97頁)附卷可 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中段所有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9平方公 尺之魚塭及其內塭堤磚牆(紅色虛線部分)拆清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 以魚塭(塭堤)及磚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609平方公 尺,獲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  ⒉又「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追收。」、「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地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 二百五十計收。」,前述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㈡⑵各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地目雖為甲種建築 用地,惟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魚塭使用長達十餘年,而作為 養殖漁業之用途,已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2頁), 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使用補償金,以 嘉義縣政府地租課徵實物代金標準核定雜魚之正產物單價每 公斤21元,及嘉義縣政府全年正產物(等則11)收穫量593(公 斤/公頃),此有嘉義縣政府府地用字第11202814773號公告 、嘉義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東石 鄉,毗鄰鰲鼓溼地森林園區,現況已未作為魚塭養殖使用, 塭堤雜草叢生,周圍道路可通往鰲鼓溼地森林園區及西濱快 速道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魚塭等使用現況及經濟 價值與所受利益程度等情,並參照前述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本件依前述標準 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⒊依上計算及參酌原告前述主張,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日至同 年10月14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述計算基準 計算之結果計為387元,及其中300元部分,原告已於113年8 月6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通知被告應於同年9月6日前繳交 使用補償金300元,但被告迄仍未繳納,則其中300元部分, 應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87元應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拆清除地上物及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依前揭計算方式給付之不當得利(未 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所有 物返還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09平方公尺之魚塭及其內塭堤磚牆 (紅色虛線部分)拆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 庸再以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2-24

CYDV-113-訴-715-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高福信遺產管理人 林宛宥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育瑋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管理範圍內 ,與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林宛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75萬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張育瑋律師為被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590元(含前項律師酬金)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3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1、29、3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先為說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張 育瑋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高福信之遺產管理範圍內,與被 告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林宛宥(下合 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連帶給付原 告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長興公司前於112年6月15日邀同被告林宛宥、訴 外人高福信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長興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 債務(含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生之債務)以本金 2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長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55%計算,違約金部分係按逾期6月以 內為遲延利率之10%,逾期6月以上者,超逾6月部分為遲延 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料長興公司於109年6月16日向 原告借款之200萬元,自112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原告本金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高福信與林宛宥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然因高福信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業經其 全體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前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 6號裁定選任張育瑋為高福信之遺產管理人,而長興公司唯 一之董事為高福信,因無得代表長興公司之人,經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下稱張育瑋律師),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長興公司、張育瑋律師則以:對前述債務及原告所提相 關佐證資料真實性不爭執,惟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宛宥則以:對起訴事實不爭執,但對違約金有爭執, 因林宛宥另須獨力扶養10歲、7歲之幼子,前述違約金過高 ,請求調解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長興公司於前揭時間邀同高福信、林宛宥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惟長興公司於112年12月16日起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758,6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及高福信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選任張育瑋為其遺產管理人 ,及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選任張育瑋為長興公 司特別代理人等事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彰化銀行保證書 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影本、增補約 定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動撥增補約定書影 本、展期約定書影本、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影本、催告函影 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9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1至14、15至38、39至42、43至44 、45至46、47至48、49至52、53、55至57、59、61、63至67 、69至7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9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 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者,保證 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 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長興公司邀同高福信 、林宛宥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屆期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長興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高福信 、林宛宥既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育瑋律師則為高福 信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請求張育瑋律師於管理高福信之遺 產範圍內,與長興公司、林宛宥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各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 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約定違約金 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 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減至相當 之金額。被告固以前述情詞抗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惟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依前述展期約 定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為逾期6月以內為遲延利率之10%,逾 期在6月以上者,其超逾6月部分,按前項遲延利率之20%計 算計付違約金,有前揭展期約定書可憑(本院卷第51頁), 雖被告主張違約金明顯過高,而請求酌減違約金,惟本院審 酌如附表所示違約金6月以內及超逾6月之部分別為遲延利率 之10%及20%,而遲延利率自112年11月16至113年3月26日為2 .95%,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為3.075%,已如前述。核與 一般金融業者違約金條款大致相同,其利率之數額遠低於民 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最高週年16%之數額,則兼衡前述 違約金之約定係經被告事前同意,被告於訂約時,應已盱衡 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應負擔違約金額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件即無兩造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情事。是以,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基本 原則,法院尚不得任意酌減,被告即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則依前述規定酌定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於終局裁判時,即應並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此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院以裁定選任張育瑋律師為長興公司特別代理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酌定張育瑋律師之酬金。審酌本件訴訟案情為清償借款事件之難易程度,及張育瑋律師於訴訟期間到場執行職務1次、調取電子筆錄各1次及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等情,本院斟酌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參與訴訟程度等節,酌定張育瑋律師擔任長興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元為適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5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 前述律師酬金),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 擔,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關於特別代理人酬金部分,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尚欠本金 原借本金 借款日/到期日 利率 利息 一成違約金 二成違約金 758,645元 2,000,000元 109年6月16日/ 114年4月16日 2.95% 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3月26日 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3月26日,按年利率0.295%計算 113年6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615%計算 3.075% 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 113年3月27日至113年6月16日,按年利率0.3075%計算

2025-02-21

CYDV-113-訴-75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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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號 原 告 林晏稜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74萬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2-20

CYDV-114-補-78-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號 再抗告 人 黃景巖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宥勝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未預納上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 年12月3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及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 人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2-19

CYDV-113-抗-50-20250219-3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金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上訴人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5元。惟按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 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即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嗣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付原告精神賠償25萬元,及自侵權行為日111年8月21日起計 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267,1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 ,經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975元,上訴人尚應補繳33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請求之裁判費33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給付類別 計算金額 起始日 終止日 年利率 金額 精神賠償 250,000元 250,000元 利息 250,000元 111年8月21日 113年1月3日 百分之5 17,145元 合計:267,145元

2025-02-14

CYDV-113-簡上-130-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郭建志 相 對 人 張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另狀補提理由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述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供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 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 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依前揭說明,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 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先為說明。 三、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113年 11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卷為證(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2135號卷第11頁),就形式觀以系爭本票已 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情,已符合票據法上之簽 發票據之要件,原審依前述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即無不合。 四、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 之抗告準用之。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僅聲明不 服原裁定,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通知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 正,是項通知已於同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仍未 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抗告人如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供解決,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系爭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6月5日 6,300,000元 113年11月2日 113年11月2日 CH688686

2025-02-14

CYDV-114-抗-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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