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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追加被 告 顏丁俊(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 告 黃淑華(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8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莊士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佰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以莊士賢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詎莊士 賢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5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賴哲旭、賴 麒燁,第二順位繼承人莊志安、顏妃妏,第三順位繼承人莊 博元與第四順位繼承人莊忠和、莊林錦志,均聲明拋棄繼承 ,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12年司繼字第313 6號、3743號、4882號,及113年司繼字第3097號通知可按( 見訴卷第19、45至47、253至254頁),被告顏丁俊、黃淑華 為莊士賢之繼承人,依法有繼承之權利,並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㈠被告莊士賢應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略(南院附民卷第3頁);嗣莊士賢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變更聲明:㈠追加被告顏丁俊、黃淑華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 1,200元(訴卷第291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略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於法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莊士賢(112年7月5日已歿)前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作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 儲值在「納德證券」手機APP上,再下單買賣股票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0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1,2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則以:莊士賢於刑事案件(台南地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70號)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主觀故意,有其於 刑事庭審理陳稱:「(對檢察官起訴、併辦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一、我否認。二、我承認有交付帳戶,但是我沒 有幫助詐欺。我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不可以交付帳戶,因為當 時我缺錢,所以才會把帳戶交給別人,其他地方包含貸款我 都問過了,我想要快點拿到錢,所以才會交付帳戶。(是否 貸款與資歷有關,與是否是急件並無關連,你的行為是賣帳 ,有何意見?)我就是不知道。(你交付系爭帳戶有無獲得 報酬?)沒有。」可見莊士賢因不清楚貸款過程,並誤信對 方之言,不能遽此推認其提供帳戶之初,即有交付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犯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假借求職審查、協辦貸款等各 種手段詐騙民眾提供可逃避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 帳戶之情形已屢見不鮮。況莊士賢急需用錢之下,與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誤信可藉由此取得貸款,而失去理性判斷,順 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實未悖於常情。從而,莊士 賢因貸款需求,對於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之用並 未預見或認識,自不得僅因莊士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其素 未謀面之人,即遽認其對於系爭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莊士賢給付2,001,200元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莊士賢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追加被告 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士賢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台南地檢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5971號提起公訴,經台南地院審理後、言詞辯論終 結前死亡(於112年7月5日死亡),經台南地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47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賴哲旭、賴麒燁、莊志安於112年9月18日,經台南地院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3136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㈢顏妃妏於112年10月23日,經台南地院以112年司繼字第3743 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㈣陳雅婷、陳宗毅於113年6月6日,經台南地院以113年司繼字 第1646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㈤莊忠和、莊林錦治、莊博元於113年1月2日,經台南地院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4882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  ㈥追加顏丁俊、黃淑華為莊士賢之承受訴訟人。 四、兩造爭點  ㈠莊士賢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莊士賢是否有本件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 於前述時間,將2,001,200元匯入莊士賢申辦使用之系爭帳 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莊士賢於台南地院刑事審理時 承認有交付帳戶,並有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台南地院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台南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判決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頁,南院補 卷第26頁;訴卷第33至47頁)。被告雖辯稱:不得僅因莊士 賢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其素未謀面之人,即遽認其對於系爭 帳戶被用於詐欺取等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 ,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材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莊 士賢於刑事審理時坦承:承認有交付帳戶,我知道政府有在 宣導不可以交付帳戶,我有車貸,因為當時我缺錢,所以才 會把帳戶交給別人,其他地方包含貸款我都問過了,我想要 快點拿到錢,所以才會交付帳戶,因為我的貸款是急件,都 沒有過。對方一開始也是叫我交付身分證等資料,後來又叫 我給他帳戶,交付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我知道政府有在宣 導,仍交付帳戶給不認識之人等情(訴卷第37、38頁)。足 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 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之。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莊士賢應對於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士賢的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2,00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莊士賢自承是伊為了貸款 ,雖知道政府有在宣導,仍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給不認識之人等情,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 付金錢,核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莊士賢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 ,已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原告交付款項之過程提供助力 ,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莊士賢賠償損害2,001,200元 萬元,自屬有據。而追加被告2人為莊士賢之繼承人,自應 依法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侵權 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莊士賢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追加被告聲 請,宣告追加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11

KSDV-113-訴-2-202503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唐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河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本件上訴人聲明第 2項、第3項之請求權不同,兩者間無選擇或競合之關係,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併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34,333元【計算式 :394,333元+140,000元=534,333元】,應徵上訴第二審裁判費1 1,130元。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如未依 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10

KSDV-113-訴-1386-202503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潤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寬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8,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1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05

KSDV-113-建-33-202503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偉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雅芬 被 告 鄭禮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偉承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承公司)於 民國110年5月18日邀同被告鄭雅芬、鄭禮郡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疏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下稱振興貸款契約)。該振興貸款之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 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並約定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依中華郵政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965%機動計息,並約明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付遲延 利息(2.96%+3%=5.96%),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偉 承公司於113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振興貸款契 約第7條、第8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借款 債務應全部視為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回應。被告偉承 公司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 告鄭雅芬、鄭禮郡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振 興貸款契約、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査詢單、放 款利率歴史資料表、戶籍謄本、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及掛號 回執等為證(見訴卷第13至33、49至57頁),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120萬元 48萬3,247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69%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3-04

KSDV-114-訴-145-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冠珽 相 對 人 郭思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撤銷停止 執行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 爭異議之訴),並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 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0393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確定。茲因系爭異議之訴,業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認定伊敗訴確定,爰聲請撤 銷停止執行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限予裁判確定,僅在 提起異議之訴即可停止強制執行,故係以異議之訴存在為條 件,而異議之訴終結時,則停止強制執行亦同時失效,以其 原因業已消滅故,該裁定自應失效,而無另為撤銷裁定之必 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 ,准聲請人供擔保20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嗣系爭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 債務人之訴等,聲請人並未提起上訴,已於114年1月6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則系爭異議之訴 就聲請人敗訴既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關於停止執行之原因即不存在,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亦當然失 效,尚無撤銷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04

KSDV-114-聲-38-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鳴郎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伍仟貳佰零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民事上訴狀 所載,其上訴利益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價值,及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74,236元。又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則系爭 土地價值為4,208,100元(計算式:7,500元×561.08平方公 尺=4,208,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82,336 元(計算式:4,208,100元+374,236元=4,582,336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55,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3-03

KSDV-113-訴-876-202503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鄭勝議 鄭智偉 相 對 人 方家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鄭勝議以:二造有簽立借據及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11 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112年11 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嗣經抗告人陸續還款後,借款金 額只剩100萬元,後因財務困難,相對人與抗告人於113年10 月16日協商,相對人同意將債務降為70萬元,抗告人對本票 裁定債權數額有爭執,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案不應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㈡抗告人鄭智偉以: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伊所 簽發,若本票有簽名或蓋章,即是偽造或變造。相對人不得 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伊負發票人責任,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 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況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院 於本票裁定事件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者 ,僅得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㈡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   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 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亦已屆 至,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鄭勝議主張其借款金額僅剩 下70萬元一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再者,抗告人鄭智偉既 爭執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涉及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蓋章 ,是否係偽造或變造,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均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 審酌。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其主張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27

KSDV-114-抗-20-202502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鈺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伊錦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693,074元,應徵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154,935 元,上訴人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 上訴理由,併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27

KSDV-113-重訴-50-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4號 再 抗 告人 潘三享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代收人 洪秀花 再 抗 告人 洪秀花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葉冠甫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之1第2項、第486 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範。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 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224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依同法第3項規定釋明同 法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21

KSDV-113-抗-224-202502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築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零柒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築硯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 年6月15日 ,邀同被告梁豐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 期間均自111 年6月17日起至114 年6月17日止,自撥款日起 ,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14%按日計付,並 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現為年利率5.9%即1.76%+4.14%)。 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 未果,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書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梁豐任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原告計算明細要清楚,伊113年9月份最後一 期繳款,希望可以緩衝,請銀行法務爭取一下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各1份、10466 放款帳號最近繳息日查詢、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又被告雖辯稱:於113年9月份最後一期繳款,希 望可以緩衝,請銀行法務爭取一下。然原告主張:被告沒有 正常還款一段時間後,案件會移送到債務管理處理等情(訴 卷第55頁)。可見,被告自承其本件貸款於113年9月份最後 一期繳款,是原告請求自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 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014,644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5.9%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48,426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9%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0

KSDV-114-訴-5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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