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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柔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第5838號、第6 27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鄭柔晨 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對於原判決附表各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訴880號卷120頁),本院前審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發 回更審,然不因而變更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 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準 備程序時當庭授權選任辯護人表示之上訴意旨為:被告對於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願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之1成作為和解金額並分期給付,目前已與3名被害人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見本院113上訴880號卷120、121頁)。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 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自無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 犯行,尚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所示之5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並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然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結果並無不同,僅由本院執為量刑審 酌之有利事項。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屬截 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2.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竟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雖於本院前審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之和解金 額與實際賠償之數額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相差甚遠,況本件 共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名被害人遭詐騙,其等遭詐騙之金 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383萬7,984元,被告所為造成被害 人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狀均非輕微,在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然查:1.原判決未及比較並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於法不合;2.被告上訴後,於前審認罪,並與附 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劉君強、郭經國、陳東山、黃仁侯達成 民事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且於原審時供出其係出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共犯李昱賢,亦依李育 賢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且經調查確認屬實,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後認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供出共犯等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事由,致量刑不當。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予以撤銷改判。上開宣告刑暨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人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風氣,而詐騙集團 向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金錢損失,被 告提領贓款轉交之行為,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危害經濟秩序,考量被害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以及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劉君強、郭經國 、陳東山、黃仁侯達成民事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見113 年度上訴卷第880號卷第137、138、157至173頁),尚未與 編號5之被害人吳志成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於原審 供出借用帳戶及指示其提款、上交他人之共犯李昱賢,於原 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15萬元,與 外婆、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5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 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7月間為之,各次犯行之 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明顯較高,及受害人共5人、金額總計383萬7,984 元、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就被告所犯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且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8月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刑法第74條 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劉君強遭詐騙27萬5,000元) 【被告以3萬元和解並全數賠償】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郭經國遭詐騙253萬5,000元) 【被告以25萬元和解,尚未賠償】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陳東山遭詐騙50萬元) 【被告以5萬元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黃仁侯遭詐騙50萬元) 【被告以5萬元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吳志成遭詐騙2萬7,984元) 【尚未和解】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鄭柔晨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37、5838、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柔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鄭柔晨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 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轉交詐欺集團 詐騙犯罪之款項,仍於民國110年6月9日前不久某時許,基 於縱使提領、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答應李昱賢之要求,與李昱賢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 賢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昱賢隨即指示鄭柔 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附表 一編號3部分款項係轉匯後領出)。鄭柔晨提領上述款項後 ,再將款項放置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警衛室, 由李昱賢前往警衛室收取,而輾轉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案經郭經國、劉君強、陳東山、黃仁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傅振育於偵查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傅振育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鄭柔晨而言固屬傳聞 證據,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 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傅振育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 情形,是本院已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程序上機會,且 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傅振育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 告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 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 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 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 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 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 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 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 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 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 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 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 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優先適用此規範(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依他人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偵查中我說將帳 戶借給傅振育,並依傅振育指示領款後交給他,但實情是我 將帳戶資料交給李昱賢,及依李昱賢指示領款,李昱賢要求 我製作筆錄時推給傅振育,我不認識傅振育;李昱賢當時是 我的男友,我本來就會借他帳戶使用,他當時跟我說有博奕 或比特幣的獲利會匯到我的帳戶內,請我幫他領出來交給他 ,我很相信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將帳戶資料借予當時的男友李昱賢,被告與李昱賢 認識10幾年,對其相當信賴,並不知道李昱賢在從事非法行 為,且帳戶均在被告掌控中,被告更加確信自己並無涉入不 法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9日前不久某時許,曾依某成年人指示,將中 信帳戶、永豐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復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該 成年人等情,業據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另有附表二文書欄位所示文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 認定。參以被告自承其依某成年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某成年人乙節(本院卷第11 1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人頭 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 被告於客觀上既依該成年人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後,交予該成年人,可徵被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 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至為明確。 ㈡、被告係將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使用,並 依李昱賢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 1、證人即另案被告譚心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10年 了,被告與李昱賢曾經交往過;我之前將帳戶資料借給李昱 賢使用,因此涉及詐欺案件,一開始李昱賢有幫我找律師, 並要求我接受調查時說帳戶資料是交給傅振育,不要講到他 ,並跟我說這樣講會比較好,我是後來自己請律師才知道不 能這樣子,但律師也說如果再次改口,對我沒有好處,我才 沒有改口;我後來在網路上提到李昱賢,被告即跟我說她的 帳戶資料也是交給李昱賢並且出事了,我有向李昱賢求證, 李昱賢說有幫被告請律師;我不認識傅振育等語(本院卷第 258至280頁),核與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將帳戶資料交給男 友李昱賢,後來涉案要製作筆錄時,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 並請我將事情推給傅振育,並教我一套說法等語大致相符。 佐以證人傅振育於111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取得被告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指認我, 甚至知道我的年籍資料等語(偵卷三第55至57頁),於同年 9月20日偵訊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對她的長相沒有印 象,我沒有印象指示她提領款項並交給我;我對譚心瀅這個 名字也沒有印象等語(偵卷三第99頁),可徵被告所稱其當 時與李昱賢為男女朋友,李昱賢曾向其借用帳戶,其不認識 傅振育一節,及證人譚心瀅證稱:我不認識傅振育,我是將 帳戶資料借給李昱賢等語,均非無據,堪認屬實。 2、至證人傅振育於111年9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檢察官 現在提示的人,但上次檢察官問我是否認識被告,我對這個 人有印象,我好像有跟被告拿帳戶等語(偵卷三第115至116 頁),檢察官即將被告偵訊時之說詞(被告將帳戶內款項領 出後放在住家警衛室,傅振育再派人前往領取)告知證人傅 振育,詢問是否有被告所陳述一事,證人傅振育再證稱:沒 有意見,有被告所講的這件事等語(偵卷三第117頁),由 上開證述過程可知,證人傅振育先前2次偵訊時均表示不認 識被告,沒有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竟於數日後,檢察官詢 問證人傅振育是否認識他人時,主動表示對被告有印象,卻 又僅能說出「我好像有跟她(被告)拿帳戶」,及被動就檢 察官所轉述之被告說法表示「沒有意見,有被告說的這件事 情」等語,則證人傅振育突然更易證詞之原因、最後一次證 述內容是否屬實,顯有可疑,難認可採。又證人李昱賢於本 院審理中固證稱:我跟被告交往過,但時間太久,我忘記確 切交往時間,我認識傅振育、譚心瀅;我沒有請被告或她姊 姊提供帳戶資料給我,我也沒有去過被告的住處或警衛室, 我有聽說被告涉及刑案,但我沒有去關心,也沒有幫她請律 師等語(本院卷第193至204頁),然證人李昱賢亦稱自己與 證人傅振育為涉犯洗錢、詐欺等案件之同案被告(本院卷第 198頁),並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32頁 ),顯見李昱賢確與詐欺集團往來密切,且無法期待證人李 昱賢作證時會坦然承認係其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並指示被 告提領、轉匯款項,而使自己再度涉犯詐欺等罪,是以證人 李昱賢前揭證述,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綜上,被告係將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使 用,並依李昱賢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將帳戶資料交予傅振育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金融 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 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 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 ,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再者,應允有好感對象之 要求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縱係因戀愛、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 之時,或依指示轉匯款、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 要求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轉匯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 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論處。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 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曾從事服務業、代購等工作等語(他 卷第206頁,本院卷第306頁),顯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金融機構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他人 使用,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昱賢說他有販賣毒品案件 ,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才會跟我借帳戶,並說會有博奕、 比特幣或投資獲利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內,請我幫忙領出來; 李昱賢當時幾乎都會在我旁邊,問我是不是有人匯錢進來, 如果有,就為要求我領出來,我幾乎都是臨櫃提領,但李昱 賢不會跟我進去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惟金融機構未 限制具有前科紀錄者申辦帳戶抑或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李 昱賢以此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已與常理不符;況依被告所 述當時李昱賢幾乎都在其身旁,被告既係為李昱賢提領款項 ,該等款項亦非小額,李昱賢理應親自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 領款,然李昱賢於關鍵領款之際,不僅未親自陪同在側,反 約定被告提領後放在警衛室,再由李昱賢前往警衛室拿取款 項,顯見李昱賢係刻意避免於領款地點出現,而增加被查獲 之風險,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 開款項,另可徵被告所稱當時與李昱賢關係緊密,因信賴關 係而交付帳戶資料及代為領款一事,並非無疑。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李昱賢要求我前往銀 行提款時,向銀行表示提領款項為精品代購之款項;我有問 李昱賢為什麼這麼多錢匯進來,他跟我說是賭博、比特幣、 投資的錢,他有開網頁給我看,但我看不懂等語(本院卷第 111、293頁),可見被告於提款前,即已懷疑匯入其帳戶內 款項之合法性,然被告仍未翔實確認匯入中信帳戶、永豐帳 戶款項之來源,追究李昱賢要求其對銀行行員佯稱款項來源 之原因,執意依李昱賢指示領款,並於臨櫃提款時,刻意說 謊、隱瞞提領款項之真實原因,被告配合上開顯與常情不符 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 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卻仍聽從李昱賢之指示提領款項及交 付款項,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 。 4、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案發當時的男友是楊昶明,有一次 我的帳戶達當日提領限額,無法從我的帳戶領錢,附表一編 號3永豐帳戶的款項才會先轉到楊昶明提供給我的帳號,我再 用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出來等語(偵卷一第13頁),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110年7月14日當時我確實有轉帳到楊昶明 提供的帳戶,時間隔太久我忘記轉帳原因,這是我自主匯款 給楊昶明,與李昱賢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可 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男友為楊昶明,則被告與李昱賢於當時 之關係為何、有無堅實之情誼,均非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雖聲請證人傅振育到庭作證,惟查,證人傅振育經另 案通緝,且經本院據其住所傳喚、拘提後,並未到場乙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拘票及員 警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233、239、357至3 61頁),應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有如前述,尚無再調查之必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3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被告係依李昱賢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李昱賢取走 ,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昱賢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 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提 領之金額非微、參與時間、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本院 卷第7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於110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李昱賢,其 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而依現存卷內證據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劉君強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程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 spe」向劉君強佯稱:欲在「鑫運」金融網站投資,需先完成入金程序云云,致劉君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 27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24分許 1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32分許 2萬2,000元 2 郭經國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向郭經國佯稱:欲在「鼎升財富」網站投資,需先完成入金程序云云,致郭經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 56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 150萬元▲ (同編號3▲)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 8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7日下午3時23至30分許 45萬元、 4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 117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 145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 3 陳東山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璐瑤」向陳東山佯稱:可在「鼎升財富」網站投資美國石油獲利云云,致陳東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4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 150萬元▲ (同編號2▲)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許 50萬元★ (同編號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 20萬元 永豐帳戶 【轉匯】 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59分至3時許 5萬元、 5萬元 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 【轉匯】 110年7月15日凌晨1時15分至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 4 黃仁侯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鼎升客服經理」向黃仁侯佯稱:可在「鼎升財富」網站做石油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黃仁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許 50萬元★ (同編號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 20萬元 永豐帳戶 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許 78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 5 吳志成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向吳志成佯稱:可在「鼎升財富」網站投資原油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 2萬7,984元 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劉君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2至44頁)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君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詐欺投資網站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5、51、55頁,偵卷二第22頁反面至49、60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告訴人劉君強受詐欺金額27萬5,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郭經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1至32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郭經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3至40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24至26、159至162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告訴人郭經國受詐欺金額253萬5,000元元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東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3至87頁)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88至89、92至93、96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159至160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陳東山受詐欺金額50萬元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黃仁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2至118頁) 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21至122、134至135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22至23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黃仁侯受詐欺金額50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7至98頁)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00至103、107、110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22至23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害人吳志成受詐欺金額2萬7,98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 偵卷一 3 110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 偵卷二 4 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 偵卷三 5 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 偵卷四 6 111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 偵卷五 7 110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 他卷

2025-02-12

TPHM-113-上更一-124-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韋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應更正為「案經金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委請李昱賢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環保局」,應更正為「環境保 護局」。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 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1.收 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 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 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 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 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 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 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各定有明文。又駕駛車 輛載運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同 此意旨)。 ㈡、查被告鄭韋廷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於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時間、方式,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丟棄在告訴人金 茂生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旁,既非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復未為上述處理行為所包括之中間處 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後續處置措施,依上說明,應屬廢 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第1 項」,應予刪除)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經查,被告清除本案廢棄物之數量非鉅,與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 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又被告坦承犯行, 堪認已有悔意之態度,是審酌全案情節,若科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 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 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卻任意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並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地板工程之工作收入、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同卷第6至7、80頁反面) ;復衡以被告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並非繁多,次數僅有 1次,犯罪情節及惡性非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認被告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其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15號   被   告 鄭韋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韋廷係從事地板工程業者,其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前,不得為清理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卻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3日22時7分前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裝載拆卸木 地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113年1月3日22時7分許,將之 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工廠旁棄置。嗣經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通知後,到場會勘稽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昱賢、吳俊佑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稽查紀錄、土地分租租賃契約書、現場採證照片、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5-01-21

PCDM-113-簡-5305-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郁穎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 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鄭柔晨(經第一審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23號科刑判決確定)為姐妹關係,信賴程度自高於 一般陌生人,鄭柔晨就上訴人為何提款及交付,所述與上訴 人同,而上訴人除鄭柔晨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不認識, 難以上訴人有依鄭柔晨指示提款及交付,即認主觀上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上訴人係為辦理 紓困貸款而提供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此與鄭柔晨陳述相符,足見上訴人意在取 得紓困補貼,並非因知悉詐欺集團為使用而仍提供,不能以 有領款之情,即入上訴人於罪。㈢上訴人自始均稱不知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領款係為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金錢來 源並非上訴人所關心之事,且非上訴人所得查知,無法明確 交待來源、用途,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㈣依傅 振育、鄭柔晨所述,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並代為領款,肇因 於辦理紓困貸款,其2人並未對上訴人說明款項來源,上訴 人當然不知係詐騙所得,難認即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㈤上訴人依鄭柔晨交待領款,款項之所有者為李昱賢(或 傅振育〈經第一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判決無罪〉) ,上訴人並未與李昱賢(或傅振育)接觸,不能將應歸鄭柔 晨之注意義務,加諸於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獲有報 酬。㈥上訴人係在學時曾於金融業打工,負責行政事務,並 不知銀行貸款流程,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從事金融業之內涵 ,即認上訴人知悉銀行貸款流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㈦上訴人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 心應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因信任鄭柔晨,卻遭李昱賢( 或傅振育)欺瞞,誤以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他人所有, 才會依鄭柔晨指示提領後放在住處警衛室返還李昱賢(或傅 振育),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 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交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不確定故 意,詳敘:上訴人辯稱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紓困貸款 並未通過,經查證結果並無其事;上訴人對於匯入本案帳戶 款項來源,先後陳述不符,並與鄭柔晨所述不合;上訴人自 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 共計新臺幣354萬9,000元,卻將所提領各筆款項均放置在其 住處之警衛室,由鄭柔晨前往領取,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多 次臨櫃提領款項,取款憑條記載款項來源:「賣車款」、「 合夥人存款(保養品下線)」,用途:「家用」、「進貨( 保養品)」,係屬虛構;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自承曾從 事金融業6、7年,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向金融機 構申貸,並不需提供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無需自個人 帳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 被作為匯入不法所得用途,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有預見;上訴人未經確認 查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卷查,上訴人於111 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妳的學歷?)大學 畢業。」、「(工作經歷?)服務業、金融業,工作約6至7 年」(見111年度偵字第41454號卷第102頁),就此非屬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而屬自由證明事項,原判決依據存在於案 卷之證據而為上開認定,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在金融業實 際從事何項業務,與原判決上開認定尚無關聯,原審未依職 權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 意旨㈠至㈦,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 ,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47-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振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66、2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振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起訴書(含附表)所戴(至於起訴 書附表部分,則更正、補充如本案判決書之附表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傅振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鄭柔晨, 伊沒有與鄭柔晨接觸,亦未經手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遭騙之 匯款,本案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鄭柔晨有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宋哲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所申辦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淡水一信帳戶)等帳號,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下概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向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各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匯款時間,各將所 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或淡水一信帳戶內 ,旋由鄭柔晨、宋哲諺依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再分別遞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 院金訴1286卷第100頁)坦認在卷,復有證人即本案共犯鄭 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下稱偵7335卷〉第9至1 7頁;宜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下稱他1054卷〉第 206至207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下稱 偵5838卷〉第11至13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 卷〈下稱偵19377卷〉第80至82頁)、證人即淡水一信帳戶所 有人宋哲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9377卷第7至11、 77至80、82頁)、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郭經國、劉君強、 杜永全、陳東山、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證人即被害人兼告 訴人黃仁侯、劉國郎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335卷第31 至32、42至44、57至61、83至87、97至99、112至118頁;偵 19377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佐,以及告訴人郭經國所提之 匯款明細、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9張、中信銀 行110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3001號函暨所附中信 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9日 作心詢字第1100806145號函暨所附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各1份、鄭柔晨110年7月16日臨櫃提領影像6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郭經國】、鄭柔晨所提之Telegram個人資訊擷圖 各1份、鄭柔晨110年7月15日臨櫃提領影像4張、告訴人劉君 強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告訴人 劉君強所提之匯款明細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君強】各1份、告訴人杜永全所 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杜永全】1份、告訴人陳東山所 提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2份、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東山】、被害 人吳志成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轉帳交 易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志成 】、告訴人黃仁侯所提之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鄭柔晨110年7月5日、110年7月7日臨 櫃提領影像各3張、4張、中信銀行110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0424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劉君強所提之對話紀錄、網頁擷圖107張、中信 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君強】、宋哲諺之淡水 一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劉國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淡水一信帳戶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劉國郎】、告訴人劉國郎之國泰世華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劉國郎所提之對話紀錄擷 圖1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份、淡水一 信111年5月26日淡一信剛字第1110052631號函暨所附淡水一 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宋哲諺所提 其女友李庭萱與鄭柔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中信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國郎】各1 份(見他1054卷第10至32、37至39頁反面、62至64、107至1 10、113、117至118、124至132、139、142至144、150至151 、154至155、158、162至165、169、172至173、183至184、 196至197頁;偵7335卷第159至162頁;宜蘭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7778號卷〈下稱偵7778卷〉第9至19頁反面、22頁反面 至49、60頁;偵19377卷第23至25、43至47、53至63、87至1 03、161至162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3號卷〈下 稱偵28553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 。是鄭柔晨自身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及其向宋哲諺借用之淡 水一信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於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人,使其等各將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開中信、永豐或淡 水一信等帳戶內,再由鄭柔晨或宋哲諺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並遞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固堪認定。 ㈡、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 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 ,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 ,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 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 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 ,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經查,據被告於 111年4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鄭柔晨,不知道 鄭柔晨是誰,也沒聽過鄭柔晨的姓名等語(見偵5838卷第55 至57頁);於111年4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經提示 鄭柔晨照片)伊不認識鄭柔晨等語(見偵5838卷第74至75頁 );於111年9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認識鄭柔晨, (經提示鄭柔晨照片)伊對鄭柔晨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偵 5838卷第99至101頁);於111年9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上次檢察官問伊一個叫鄭柔晨的人,伊對這個人有印象, 伊好像有跟她拿帳戶,伊有指示鄭柔晨從她的中信帳戶、永 豐帳戶領款,並放在她蘆洲住處的警衛室,再由伊派人拿取 之事,伊拿了錢去買虛擬貨幣,伊是幫忙別人收集帳戶,並 且將領款之人所交付款項,先拿去買虛擬貨幣後,再交給某 大陸女子等語(見偵5838卷第115至117頁);於113年6月2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認識鄭柔晨,也不知道她家住哪裡 ,所以也沒有辦法去拿什麼資料,(法官問「偵查中為何要 說收受鄭柔晨的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伊一開始就跟 檢察官說伊否認,但檢察官就用比較重的口氣問伊,伊當時 在收押,想要趕快出去,伊就那樣說了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86卷〈下稱本案金訴1286卷〉第34頁);於113 年8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跟鄭柔晨要帳號,也沒 有指示鄭柔晨或拿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伊不認識鄭柔晨,鄭 柔晨也不認識伊,伊不清楚為何鄭柔晨曾經有說是將帳號提 供給伊或將錢依伊指示交付等語(見本案金訴1286卷第99至 100頁);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和鄭柔晨彼 此互不認識等語(見本案金訴1286卷第175頁)。綜觀被告 歷次供述,其僅於111年9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始自白表示認 識鄭柔晨,並拿取鄭柔晨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去買虛擬貨幣, 在此次自白之前或之後,均一致否認其認識鄭柔晨或參與本 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觀諸被告該次自白之過程,乃檢 察官詢問被告是否認識他人時,竟突然自行主動表示對鄭柔 晨有印象,當檢察官詢問有無叫鄭柔晨幫忙做何事情時,卻 又僅能說出「我好像有跟她(鄭柔晨)拿帳戶」,及被動就 檢察官所轉述之鄭柔晨說法表示「沒有意見,有鄭柔晨說的 這件事情」等語,則被告歷次所述既有前後不一,且對於有 無向鄭柔晨拿取帳戶資料之事,亦有記憶模糊之情,被告固 曾一度自白犯罪,但其此部分突然更易辯詞之原因、及其自 白之真實性,仍容有疑義。 ㈢、據證人鄭柔晨於110年9月8日警詢、偵查中證稱:伊因當時急 需用錢,要貸款購買代購商品,被告表示可以匯款至伊之中 信帳戶、永豐帳戶,並叫伊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這 樣子伊的帳戶就會有龐大金流紀錄,可以幫伊洗信用,之後 伊去辦貸款或信用卡時可以比較順利核發,所以伊有提供中 信帳戶、永豐帳戶的帳號給被告,伊在三重提領的款項,就 依照被告指示放在三重區元信一街旁公園座椅上,然後旁邊 就會有人自動上前拿走,另外伊於110年7月5日、16日提領 的款項,伊於當天就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樓下警 衛室,由被告派人至警衛室拿取,伊於110年7月20日、21日 所提領之款項,伊則是於110年7月21日放在上述警衛室,再 由被告派人取走,是被告利用Telegram通訊軟體告訴伊可以 前往銀行領款,也是被告指示伊將款項放在公園或伊住處樓 下警衛室,伊領的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7335卷第12至 16頁;他1054卷第206至207頁反面);復於111年6月8日偵 查中證稱:伊印象中透過宋哲諺女友向宋哲諺借用淡水一信 帳戶,是被告叫伊去借的,被告向伊表示要借帳戶來領被告 賭博贏來的錢,因為被告向伊表示他被警察盯,他的身分不 方便使用帳戶、他自己也沒有帳戶,伊當時是跟宋哲諺女友 說伊的男朋友要領錢,但伊不在臺北,所以伊叫宋哲諺領錢 ,請宋哲諺將錢拿到伊當時位在蘆洲集賢路住處樓下警衛室 放,被告自己會去警衛室拿,伊是同時跟宋哲諺講說提領之 款項裡面包含線上遊戲客戶要把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的錢, 也有被告賭博所贏的錢,伊也有跟宋哲諺講說伊男友被警察 盯之事等語(見偵19377卷第81至82頁)。但於另案本院112 年7月12日準備程序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所提領之款項 是交給李昱賢,他是伊當時的男朋友,之前伊於警詢、偵查 中所述的人都是李昱賢逼伊講的,並恐嚇伊說如果不照他所 講的去做,伊就會出事、會被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41號卷〈下稱另案金訴441卷〉第44頁);於另案本院11 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證稱:當時是伊男友李昱賢跟伊借帳號 ,伊有提供中信帳戶、永豐帳戶的帳號給李昱賢,李昱賢是 說他有毒品案件的官司,所以他的帳戶不能用等語,李昱賢 當時說他有比特幣跟賭博贏的錢,會匯到伊帳戶,要伊幫他 領出,伊不認識被告,伊之前警詢、偵查中的說法是李昱賢 教伊的,伊幫李昱賢領錢拿到警衛室,由李昱賢來拿,伊印 象中沒有把錢放在公園旁邊椅子上交給李昱賢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下稱另案金訴448卷〉第111至112 頁);於另案本院112年10月31日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剛回 國時跟李昱賢在一起,他說因為毒品案件不能使用帳戶,所 以他的錢都是透過伊的帳戶提領,因為領大筆錢的時候,銀 行人員會問,而伊剛回國的工作是做代購,所以李昱賢就叫 伊跟銀行人員回答做代購,之後伊的帳戶被警示,李昱賢有 跟伊表示他的公司有講好是被告會出來扛,所以李昱賢就直 接要求伊講跟被告有關,教伊講怎麼認識被告、為何會將帳 戶交給被告等內容,並向伊表示這樣伊才不會有事,伊才會 照李昱賢的指示去講到被告,但伊沒有看過被告,伊只有看 過李昱賢所提供被告的照片,然後李昱賢叫伊在警察局指認 被告,伊完全不認識被告,伊領完錢後就是李昱賢來伊位在 集賢路的家拿錢,伊在警詢、偵查中說的不是實話等語(見 另案金訴448卷第292至299頁)。互核證人鄭柔晨前揭警詢 、偵查中及其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對於其提供本 案中信、永豐等相關帳戶資料、依指示領款及交款之對象、 交款地點等節,先是指稱被告,而後改稱係李昱賢,不僅前 後不一,其甚至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被告部分,係依李昱 賢之要求指示,實際上其不認識被告,所指被告部分皆非屬 實等語。是公訴意旨依憑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 被告有與鄭柔晨共同為如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一節,實有可疑。   ㈣、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譚心瀅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李昱賢與鄭柔 晨曾有交往過,伊有因提供自己帳戶給李昱賢而被起訴,當 時李昱賢有叫伊要講說是被告向伊借用帳戶及請伊提領款項 ,要伊不要說是李昱賢,但之後伊自己付錢找律師時,伊才 知道不能這樣說,事發後伊有將伊與李昱賢所發生的事張貼 在網路上,鄭柔晨看到後就聯繫伊並稱她自己也有將帳戶提 供給李昱賢,伊有問李昱賢是否也騙鄭柔晨,李昱賢表示他 有幫鄭柔晨請律師,所以伊也知道鄭柔晨有被起訴詐欺的案 件,她的案件也跟李昱賢有關,伊不認識被告,就伊跟鄭柔 晨的認識,鄭柔晨沒有和被告交往過等語(見本案金訴1286 卷第190至212頁)。核與證人鄭柔晨所述與李昱賢交往過, 曾將中信、永豐帳戶資料提供給李昱賢,而非被告等節,大 致相符,則證人鄭柔晨此部分證述情節,應非虛言,是被告 所辯其未與鄭柔晨接觸,亦未經手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遭騙 之匯款,其與本案無關等節,尚非無據。 ㈤、據證人李昱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鄭柔晨係高職同學, 伊於8、9年前與鄭柔晨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不到1年就 分手,伊與鄭柔晨分手後就鬧翻,各走各的,彼此沒有再聚 會或見面,之後於距今約4年前左右,伊才認識被告,但伊 與被告平常不會往來、見面或聚餐,被告不是伊的高職同學 ,伊與鄭柔晨鬧翻分手後,也沒有帶被告跟鄭柔晨見面,也 不可能將被告的微信帳號或暱稱告知鄭柔晨等語(見本案金 訴1286卷第162至166頁),依證人李昱賢所述,被告與鄭柔 晨既非高職同學,且其與鄭柔晨鬧翻分手後,相隔約數年才 認識被告,依此前後時序,被告認識李昱賢之時,李昱賢已 與鄭柔晨分手,是被告與李昱賢、李昱賢與鄭柔晨之認識、 交往期間,互無重合之處;再參以李昱賢與鄭柔晨分手後沒 有再聚會見面,李昱賢平常亦不會與被告往來見面,衡情被 告應無可能透過李昱賢之引介而認識鄭柔晨,則被告究竟如 何與鄭柔晨認識,確屬可疑,遑論被告有與鄭柔晨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從而,證人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認識被 告,甚至曾交往成為男女朋等節,既與證人李昱賢前揭證述 內容,相互衝突矛盾,是證人鄭柔晨前揭所述,已難驟信; 反觀證人李昱賢前揭所述,適與被告辯稱其不認識鄭柔晨一 節,無悖於常情,益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可以採信。 ㈥、從而,被告雖曾一度自白犯罪,但其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尚非 無疑,又證人鄭柔晨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所述不利被 告部分,復與證人譚心瀅、李昱賢前揭證述情節有所矛盾, 亦與常情未合,是公訴意旨依憑被告可疑之自白,以及證人 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述,而認被告有共同參 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非全然無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鄭柔晨自身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及其向宋哲諺借用之淡水 一信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並由鄭柔晨或宋哲諺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之人受騙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然對於被告是否 取得鄭柔晨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並指示鄭柔晨提領款項 後,再行收受並遞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至於被告雖有聲請證人鄭柔晨到庭作證,以證明其 不認識鄭柔晨,且與本案無關等節,但本案已可認被告應為 無罪,被告聲請調查之此部分事證即難再對被告發生更有利 之結果,此部分事證即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駁 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高智美、龔昭如 、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更正、補充後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款項帳號 (鄭柔晨所持用帳戶) 鄭柔晨領取款項地點及數額 1 告訴人 郭經國 110年6月5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李涵」向郭經國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5日10時32分許,匯款56萬元 2、110年7月7日10時5分許,匯款80萬元 3、110年7月16日9時33分許,匯款117萬5,000元 1、2匯入中信帳戶 3、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5日15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150萬元。 2、110年7月7日15時23分至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45萬元、41萬元。 3、110年7月16日1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提領145萬3,000元。 2 告訴人 劉君強 110年3月22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程琳」向劉君強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鑫運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9日12時58分許,匯款27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日15時24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10萬元、2萬2,000元。 3 告訴人 杜永全 110年3月24日至110年7月15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露」向杜永全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2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830元 2、110年7月15日10時48分許,匯款56萬1,000元 1、中信帳戶 2、永豐帳戶 1、110年7月2日15時24分許、同日15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10萬元、2萬2,000元。 2、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4 告訴人 陳東山 110年6月下旬某日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張璐瑤」向陳東山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5日11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2、110年7月9日11時15分許,匯款20萬元 3、110年7月14日11時25分許,匯款20萬元 1、2匯入中信帳戶 3、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5日15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150萬元 2、110年7月9日15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50萬元 3、110年7月14日14時59分許至15時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0年7月15日1時15分許至16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被害人 吳志成 110年6月9日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何璟雯」向吳志成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5日11時49分許,匯款2萬7,984元 永豐帳戶 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6 告訴人 黃仁侯 110年5月31日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歆琳」向黃仁侯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9日12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 2、110年7月15日11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1、匯入中信帳戶 2、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9日15時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50萬元 2、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60號   被   告 傅振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振育與鄭柔晨(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或 移送法院併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由鄭柔晨將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號告知傅振育,復由傅振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所示匯款情形,再 由鄭柔晨依傅振育指示至如附表所示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欺之款項後,放置在特定處所交與傅振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柔晨、傅振育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上述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二)由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吳嘉雯」、「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名義,向劉國 郎佯稱可透過「鼎升財富」平臺投資云云,致劉國郎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30日11時5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鄭柔晨之中信帳戶,另由鄭 柔晨向宋哲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淡 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鄭柔晨轉告傅振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關於宋 哲諺之淡水一信帳戶帳號,劉國郎則於110年7月16日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2萬元至淡水一信帳戶,復由鄭柔 晨於110年6月30日15時46分許、宋哲諺於110年7月16日某 時許,分別臨櫃提領劉國郎匯至中信帳戶、淡水一信帳戶 款項後,再由鄭柔晨轉交與傅振育;另宋哲諺將領得款項 依鄭柔晨指示放在特定地點讓傅振育收取,嗣傅振育再將 詐得款項去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傅振育 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與劉國郎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振育於偵查中之供述與白白 被告坦承有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收集帳戶、領取款項、收受鄭柔晨交付之款項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予成年女子等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或指述;證人即涉嫌共犯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證人即涉嫌共犯宋哲諺與鄭柔晨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劉國郎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劉國郎提供之匯款執據與其等和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中信帳戶與永豐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鄭柔晨提領中信帳戶與永豐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一行為同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而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告訴人劉國郎所為犯行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鄭柔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款項帳號 (鄭晨柔所持用帳戶) 被告領取款項地點及數額 1 告訴人 郭經國 110年6月5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李涵」向郭經國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33分匯款56萬元 2、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8分匯款80萬元 3、110年7月16日匯款117萬5000元 1、2匯入中信帳戶 3、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150萬元 2、110年7月7日下午3時23分至三重區三和路4段119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86萬萬元 3、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提領145萬3000元 2 告訴人 劉君強 110年3月22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程琳」向劉君強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鑫運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匯款27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24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10萬、2萬2000元 3 告訴人 杜永全 110年4月6日至110年7月15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露」向杜永全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2日中午12時19分匯款3萬830元 2、110年7月15日上午9時58分匯款56萬1000元 1、中信帳戶 2、永豐帳戶 1、110年7月2日下午3時24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110萬、2萬2000元 2、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4 告訴人 陳東山 110年6月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張璐瑤」向陳東山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5日匯款10萬元 2、110年7月9日匯款20萬元 3、110年7月14日匯款20萬元 1、2匯入中信帳戶 3、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提領150萬元 2、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50萬元 3、110年7月14日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被害人 吳志成 110年6月9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何璟雯」向吳志成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9分匯款2萬7984元 永豐帳戶 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6 告訴人 黃仁侯 110年5月31至110年7月29日期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陳歆琳」向黃仁侯詐稱可以下載註冊鼎升財富之APP,並利用上揭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云云 1、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45分匯款30萬元 2、110年7月15上午11時28分日匯款20萬元 1、匯入中信帳戶 2、匯入永豐帳戶 1、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提領50萬元 2、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提領78萬8000元

2025-01-08

PCDM-113-金訴-1286-2025010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42號 債 權 人 李昱賢 債 務 人 塗淑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115元,及其中50 ,000元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115元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0元自113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02

HLDV-113-司促-6542-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0號 原 告 高羽辰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緝字第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表示其不願 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即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暱稱「野狼」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將收得之金融帳戶等資料 交予「野狼」,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被告嗣向訴外人李昱賢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指示李昱賢辦 理約定轉帳及電信門號,李昱賢則於111年6月19日下午4、5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永興店前, 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 然人憑證、雙證件影本及電信門號SIM卡交予被告,被告再 上繳予「野狼」,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而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華榮」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起,透過LI 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5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6萬5,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萬5, 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 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原 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所得,企 圖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 ,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5,00 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21日受有56萬5,000元損害,業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 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30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 2年9月29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5至7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 5,000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27

TCDV-113-金-310-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88號、第4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7號、第28553號 、第15813號、第1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郁穎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鄭郁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柔 晨(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經上訴已確定)、李昱賢及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由鄭郁穎於 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交由鄭柔晨給 與李昱賢提供與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而該 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 所載方式,對陳恊恭、杜永全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述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列帳戶內,再由鄭郁穎依鄭 柔晨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載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 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列款項後,放置在鄭郁穎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之1樓警衛室,供李昱賢拿取後層 轉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恊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杜永全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郁穎(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鄭 柔晨,並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放置在上址 居所1樓之警衛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會將台新帳戶交給鄭柔晨,是由 於當時疫情關係我沒有工作,我需要辦理紓困貸款,我自己 有於110年間先向中國信託銀行線上申請過紓困貸款,但沒 有通過後,我也沒問銀行原因,銀行就只有告訴我有過沒過 ,我猜可能是程序上問題,鄭柔晨說她男朋友可以幫忙處理 ;因為鄭柔晨是我妹妹我就相信她,我也不知道鄭柔晨男友 是做什麼的;被害人的款項匯到我帳戶後,鄭柔晨告訴我她 有從事精品代購的生意,客戶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要求我 去把款項領出來放在她住處一樓的警衛室,會有人去拿錢云 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因為一開始要辦理紓困貸 款,被告從網路上做試算動作,因為不符合規定,所以沒有 正式提出書面申請,所以銀行沒有資料,被告因為無法辦理 紓困貸款,才問妹妹鄭柔晨,鄭柔晨幫她想辦法,才說要有 資金往來紀錄,才提供帳號給她妹妹,被告是信任妹妹,被 告以為錢是妹妹從事精品生意或合夥人的錢而來,被告除鄭 柔晨外,沒有接觸其他如李昱賢等被認定為詐欺集團的人, 被告沒有預見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 意等語。  ㈡經查:  1.本案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前某 日,提供予鄭柔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鄭柔晨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1至125頁 ),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3至74頁)。又告訴人陳恊 恭、杜永全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3所述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3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至3 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鄭柔晨指示,於110年6月25日15時 21分許,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2萬7,00 0元後放置在其上址居所1樓之警衛室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恊恭、杜永全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158 13號卷第27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5至23頁) ,並有附表編號2至3所列證據可佐,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4頁,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 卷第133至135頁,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38頁),是此部 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原審函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被 告於110年間申請疫情紓困貸款之相關資料,該行覆以:「 鄭郁穎未向本行送出勞工紓困貸款申請資料,亦無其他一般 信用貸款申請或往來資料」,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003392號函附卷為憑(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63頁),是被告辯稱係因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紓困貸款未通過,聽信鄭柔晨所言,而將本案台 新帳戶資料交與鄭柔晨云云,即屬無據,且被告若係因辦理 紓困貸款始交付帳戶,何以最後卻係供鄭柔晨匯入款項之用 ?又被告對於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於111年2月16日偵訊時 供稱:鄭柔晨告知我那是她朋友的錢(見111年度偵字第182 19號卷第124頁);於111年7月28日偵查中陳稱:我有問鄭 柔晨為何要將這麼多現金放在警衛室,一開始鄭柔晨叫我不 要問,後來鄭柔晨說她有在賣精品、包包、鞋子(見111年 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134至13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鄭柔晨表示係伊從事精品代購,客戶所匯之款項云云( 見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38頁),是被告就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為何,供述前後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⒊再參以被告自承其除於本案110年6月25日臨櫃提領62萬7千元 外,另有依鄭柔晨之指示於同日以提款卡領取3萬元,於同 年月28日臨櫃提領197萬元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3千元 、於同年月29日臨櫃提領80萬元及以提款卡領取2萬9千元, 並將取得之款項均放置在住處1樓之警衛室等語(見111年度 偵字第18219號卷第124頁),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110年6月25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之取款 憑條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3至74頁,原 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61至62頁),而觀諸上開取款憑條, 關於款項來源之記載,為「賣車款」、「合夥人存款(保養 品下線)」,用途則為「家用」、「進貨(保養品)」(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57至62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之 款項來源及去向大相逕庭。又若被告確係真心信賴鄭柔晨所 述上開款項係代購精品之費用或屬鄭柔晨之友人所有,何以 會在取款憑條上虛偽填載該等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再者,倘 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為鄭柔晨之友人所有,該友人為 何不要求匯款人將款項匯入其個人或熟稔並信賴之親友名下 帳戶,反要求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猶 須透過鄭柔晨委請被告代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再遣人拿 取,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遭侵吞之風險?又若該等款項係鄭 柔晨之客戶支付之價金,鄭柔晨儘可向被告言明此節,何必 於被告詢問款項來源之初時,不願據實以告,反要求被告不 要多問(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134至135頁)?且鄭 柔晨大可要求客戶直接將款項交付與己或匯入其名下帳戶, 何需迂迴指示客戶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再委由被告提領款項 放置在警衛室?遑論被告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間依 鄭柔晨之指示提領之款項合計高達353萬9千元,被告理應可 與鄭柔晨相約面交款項,或將款項匯入鄭柔晨指定之帳戶或 交付鄭柔晨指定之人,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將上開鉅額現金 放置在公眾得出入之社區警衛室。以上各節,在在與常情有 違。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 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 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案發時係擔任養生館之櫃 臺人員(見原審卷一第21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且鄭柔晨之說詞及指示內容復有前述諸多可疑違 常之形跡,被告對鄭柔晨、李昱賢可能以本案台新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 之不法所得,且其依鄭柔晨之指示提領款項後放置在住處樓 下警衛室供人拿取,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虞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將本案帳戶提 供予鄭柔晨轉交李昱賢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鄭柔晨之指 示提領款項置於指定地點,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傅振育,並依 傅振育之指示提領或交付款項,然查,證人鄭柔晨於原審審 理時陳稱:我當時是將帳戶資料交給男友李昱賢,後來涉案 要製作筆錄時,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並請我將事情推給傅 振育,並教我一套說法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100 頁),佐以證人傅振育於111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 識鄭柔晨,亦未取得鄭柔晨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鄭柔晨為 何指認我,甚至知道我的年籍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5837 號第55至57頁),於同年9月20日偵訊時仍證稱:我不認識 鄭柔晨,我沒有印象指示她提領款項並交給我;我對譚心瀅 這個名字也沒印象(見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第99至101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結稱:我不認識在庭之被告鄭郁穎、鄭柔 晨及證人譚心瀅,亦未與鄭郁穎直接或間接聯繫過;先前我 在偵查中會說認識她們3個人,是因為我當時被羈押,想趕 快認一認,快點出去;我有很多類似的案件有用到別人的帳 戶,其中也有姓鄭的女性,可是我不知道本名為何,所以我 在本案偵查中提到認識鄭柔晨,我只是想儘速結案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第388號卷第190至196頁),足徵鄭柔晨所稱其 當時與李昱賢為男女朋友,李昱賢曾向其借用帳戶,其不認 識傅振育一節,及證人譚心瀅上開所證其不認識傅振育,其 係將帳戶資料借給李昱賢等節,均非無據,尚值採信。被告 及鄭柔晨係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並依李昱 賢之指示提領、收取及轉交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及鄭柔晨 係將帳戶資料交予傅振育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再於領取款項後轉交 鄭柔晨,並由鄭柔晨轉交李昱賢,被告與鄭柔晨、李昱賢及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 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 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變更條次為修正後第1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 並無本件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素行、教 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恊恭達成調解,但迄今均未與其餘告訴 人等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 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 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六、不宣告沒收     被告固擔任提款車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擔任車手而獲 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 內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查獲之情形,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提領】時間、金額以附表所 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人 證據清單/備註 1 陳恊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臉書結識陳恊恭,並以暱稱「劉佳麗」向陳恊恭謊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但若欲提領獲利須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陳恊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2時2分許 60萬元 鄭郁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 62萬7,000元 (含告訴人杜永全匯入之2萬7,812元) 鄭郁穎 ⑴告訴人陳恊恭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27至32頁) ⑵告訴人陳恊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55頁) ⑶告訴人陳恊恭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5813號卷第75至93頁) 2 杜永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4日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杜永全,以暱稱「陳露」向其誆稱註冊「鼎升財富」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杜永全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6月25日11時18分許 2萬7,812元 鄭郁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21分許 62萬7,000元 (含告訴人陳恊恭匯入之60萬元) 鄭郁穎 ⑴告訴人杜永全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15至23頁) ⑵告訴人杜永全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83頁、第87至97頁) ⑶告訴人杜永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第99頁) *鄭柔晨提領部分補充自鄭柔晨110年9月8日警詢筆錄(見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第12至13頁)  110年7月2日12時19分許 3萬830元 鄭柔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日15時24分許 110萬元 鄭柔晨 110年7月15日10時48分許 56萬1,000元 鄭柔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5日15時11分許 78萬8,000元 鄭柔晨

2024-12-26

TPHM-113-上訴-4739-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紹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葉志賢 李昱賢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呂敬銘先後變更為張世棟、 陳世鋒、張世棟,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99、159、2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 三、本件前於民國112年5月8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9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前開行政訴 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有前開行政訴訟判決在卷可佐,是本 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2-12

TPBA-111-訴-1024-20241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2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昱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昱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不會隨意取得他人帳戶 帳號使用,且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昱賢指稱是 傅振育,但尚無法明確認定是傅振育,惟為敘事方便,以下 仍以「傅振育」稱之)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係用以 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亦可預見 傅振育不自行領取款項,卻指示他人提領,將可能為傅振育 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傅振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初,趁借住在不知情 之友人陳新源(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5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 租屋處之便,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新源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而將 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傅振育,傅振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足認李昱賢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 上)於取得帳號後,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無證據證明李昱賢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係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騙蔡博安,致蔡博 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陳昱賢再於110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 ,在上開陳新源租屋處向陳新源謊稱:因其友人欠其錢,已 請其友人將錢匯入本案帳戶,請陳新源幫忙提領等語,獲得 陳新源之應允,陳新源即依李昱賢之指示提領後交予李昱賢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博安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李昱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5、112~11 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情形;所引用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亦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76~77、113~115頁),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 沒有通知陳新源會有朋友的錢匯到本案帳戶,也沒有叫陳新 源去領錢,陳新源也沒有把錢交給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因此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 後,由陳新源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蔡博安於警詢時、證人陳新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 卷可參(偵字第15465號卷第10~13、16~17頁,偵緝字第651 號卷第56~60頁,偵字第41815號卷二第49~50頁),復有網 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L 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台幣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偵字第15465號卷第31~33、41 ~43頁),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新源是我之前工地的同事,因我和家 人吵架,曾經於110年4月初,向陳新源借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卷第43頁)。核與證人陳新源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是之前跟我一起工作之同事,於110年4月初在 我住處住1個多月等語(偵字第15465號卷第16頁);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家人吵架,沒有地方住,就住我那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相符,可見被告於110年4月間,借住在 陳新源之新北市三重區租屋處約1個月乙節,應屬真實。  ㈢證人陳新源於110年6月13日警詢時陳稱:我有提領告訴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拿給被告;被告是之前跟我一起工作之 同事,於110年4月初在我住處住1個多月。我的提款卡放在 桌子上,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將帳號告訴別人,之後跟 我說有人要還他錢,已經匯入我的帳戶内,叫我去提領出來 給他等語(偵字第15465號卷第16頁);於111年5月3日偵訊 時證稱:被告說有錢匯進我的本案帳戶,請我領出來,我領 好錢之後,把錢放在家裡,也跟被告說請他自己去拿;我把 錢放在家裡的桌上,然後打電話跟被告說錢領好了放桌上, 我把錢放桌上後就出門,回家後就不在了,所以一定是被告 把錢拿走等語(偵緝字第651號卷第57、99頁);於111年9 月2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匯到我本案帳戶的錢是朋友 欠他的錢,叫我去幫他領出來,我領出來後在我大同南路租 屋處交給他等語(偵字第41815號卷二第49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我出門買東西,錢包放桌上(錢包內有提款卡 ),被告突然打電話給我說有錢要匯款給我,叫我幫他領出 來,但錢已經匯入了。我沒有把帳戶提供給被告,但他知道 我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7、110頁),始終證稱是被告通 知其有錢匯入本案帳戶,並叫其領出之事實。再證人陳新源 曾於110年4月22日以社群網站臉書訊息通知被告:「我今天 晚上要去派出所備案,不然來不及」。被告回覆:「今天一 定來不及,你禮拜六我可能還找得到人」。陳新源又傳:「 我還有重度憂鬱症的老母要照顧餒」。被告回稱:「我知道 ,我有在處理」、「我找人也要時間」。陳新源則回:「只 是那個人要怎麼去跟檢察官解釋金源,你們要說好」等語, 有證人陳新源提出之社群網站臉書訊息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偵字第15465號第96~97頁)。由上開訊息可證明 ,證人陳新源在表示自己將前往派出所備案後,被告表示知 道並要處理之事實,故被告應知匯入陳新源本案帳戶之款項 由來。且被告於111年5月3日偵查時供稱:上開臉書訊息是 我與陳新源之對話紀錄,訊息內容是我要幫陳新源找傅振育 ,因為這件事是傅振育的事。當初是傅振育跟陳新源說有錢 匯到陳新源的帳戶,不是我等語(偵緝字第651號卷第58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那時候是傅振育冒用我的名字跟陳新 源說錢是我的,我跟陳新源講說,我幫他找傅振育等語(本 院卷第118頁)。惟匯錢到本案帳戶之事若與被告無關,被 告逕可告訴陳新源稱與其無關,不予理會即可,但被告卻回 「我知道」及「我有在處理」,顯見此事確與被告有關。又 倘陳新源認識傅振育,則被告可令陳新源自行聯絡傅振育, 或給予傅振育之聯絡方式,讓陳新源直接與傅振育聯絡,何 需由被告居中稱為幫陳新源處理此事?由此可見,證人陳新 源所述較被告符合邏輯而堪憑採,被告所辯則是推卸之詞, 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偵查中辯稱:是一個叫傅振育的人(跟 )陳新源講說是我需要用的錢,就請陳新源提供帳號給傅振 育,後來真的有款項匯到陳新源的帳戶,陳新源就把錢提領 出來,去三重大同南路附近的萊爾富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 陳新源說他交了2次等語(偵緝字第651號卷第44頁)。惟若 被告需要用錢,因被告與陳新源同住,則應是由被告告訴陳 新源要借陳新源之帳戶使用,供人匯入,而非由傅振育告訴 陳新源;且若是傅振育告訴陳新源被告需要用錢,則被告將 錢領出來之後,應該直接將錢交給同住之被告即可,焉會交 給不認識之人?故被告之供述實有可疑。再依證人陳新源於 111年5月3日偵查中證稱:不認識傅振育,但看過他不過5次 ,會見面都是因共同朋友聚會。被告說傅振育有去過我家找 被告,我才知道傅振育去過我家,但傅振育來我家的時候, 我不在場等語(偵緝字第651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傅振 育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不認識陳新源,也沒有看過 陳新源。陳新源說曾經在被告也在的場合有看過我,是有可 能的,因為與被告的聚會,偶爾會有被告的一、兩個朋友一 起等語(偵緝字第651號卷第85、119頁)相符,足見證人陳 新源與傅振育彼此有見過面,但互不認識。由此益證被告所 辯之不實。    ㈤至於證人陳新源就取款後如何交付,先證稱將錢放在租屋處 桌上讓被告自己拿,後則改稱在租屋處直接交給被告,前後 證述並不一致,惟證人陳新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總共分2天匯入,我領了好多次,好像分了3次給 被告,第一次我是交他手上,第二次是放在家裡桌上,第三 次是他請我交給在三重區三和路「橡木桶」店家,跟一個人 見面,那個人開車過來跟我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108 頁),可見被告叫陳新源提領之款項非僅1筆。又依檢察官 上訴書所載,本案帳戶涉及詐欺及洗錢者,除本案外,尚有 洪迺琇於110年4月13日20時41分39秒匯入金額10,000元、洪 慧娟於110年4月15日18時51分48秒匯入35,000元,提領日期 則從110年4月13至15日,核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偵 字第15465號卷第43頁),足見確有多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事實。再者,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供被害人匯入之 時間、次數及金額既非單一,則證人陳新源依被告指示而提 領及交付之地點及方式,應非僅一次,從而,證人陳新源證 述交付款項方式不同,應係以不同次交付所致,故尚不得依 此即認其證詞不可採,附予敘明。  ㈥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 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會妥為保管,以防止他 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 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 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 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 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 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 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 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 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 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 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 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 ,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近25歲,且在外工作 ,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明(本院卷第112頁),堪認被告為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本案係被告提供陳新源之本案帳戶帳號予傅振育,而告訴 人蔡博安因遭傅振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5萬 元匯入本案帳戶,因無法證明被告係明知其提供予傅振育之 本案帳戶帳號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或明知其令陳新源所提 領之款項係傅振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蔡博安之 不法所得。惟以被告係在未經陳新源之同意下,以不詳之方 式取得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傅振育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蔡博安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之情觀之,其對於匯入 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 ,應有所預見,並參以嗣後款項匯入時,被告即令陳新源提 領出款項,交付予被告或被告指示之人之情,足認被告確有 與傅振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 然。  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蔡博安實施詐騙,然告訴人蔡博安 係受施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則是被告利用住在陳 新源租屋處之便,以不詳方式取得(已具備隱匿金流之本質 )後告知傅振育,而且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通 知陳新源提領交付,若非被告事先有所謀畫,確定陳新源會 為其提領交付,則難以達成。是被告應與傅振育有犯意聯絡 ,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錢犯行。綜 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則依此判決意旨,本案因被 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正犯與幫助 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 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 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之行為係屬正犯,已如前 述,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新源提領及交付款項,為間接正犯。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查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惟本案帳戶係被 告利用住在陳新源租屋處之便,以不詳方式取得(已具備隱 匿金流之本質)後告知傅振育,而且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即通知陳新源提領交付,則被告與傅振育間,就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撤銷原判決及刑之酌科:   ㈠原審就前述有罪部分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 力得以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以正當管道取財,竟與傅振育 分工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且為避免遭查獲,利用住居在陳新 源租屋處之便,取得陳新源之本案帳戶帳號後,告知傅振育 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利用不知情之陳新源提領,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 從事鐵工,月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 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證人陳新源固指稱其係 依被告之指示,從本案帳戶提領之5萬元交予被告,惟依證 人陳新源之證述,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僅一筆,其並曾在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橡木桶」店家交付款項給某人,由此 可見被告應非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之最終取得詐欺所得之人 。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 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 64號):  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除有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蔡博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外,另有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洪迺琇亦遭詐騙並匯入該帳戶。洪迺琇受騙時間與本案發 生時間相近,且亦匯入本案帳戶,則被告涉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因認與本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本院認定本件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而非幫助犯,因併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故與本案非 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上訴聲請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蔡博安 110年4月1日起 假投資 110年4月15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洪迺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時許起,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暱稱「鴻捷數位科技粉絲專頁」、通訊軟體LINE帳號「KIKI瑜柔」聯繫告訴人,誆稱:渠等可以操作外匯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之款項。 110年4月13日20時41分許 10,000元

2024-12-11

TPHM-113-上訴-4670-20241211-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李昱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聲 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費查 詢答詢表乙紙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於本院通知繳費後裁定前之113年1 1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惟本院其時既未為裁定 ,核無聲明異議之可言,核其性質僅為拒絕繳費之理由陳述 ,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7

HLDV-113-司聲-9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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