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淑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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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陳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陳許月卿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珍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505號清償借款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乙○○○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振英之權利義 務,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 2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陳振英生前 與甲○○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陳振英已於民國10 7年3月20日死亡,伊多次請求甲○○返還系爭房屋,均未獲置 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甲○○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 及乙○○○,惟因乙○○○目前之監護人為甲○○,有利害衝突,是 認有為許陳月卿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 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 定處理(民法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 第3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現欲以乙○○○ 一同作為原告對乙○○○之監護人甲○○提起本院113年度雄簡字 第2505號返還房屋事件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台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確定證明書、107年7月23日高少家美 家雲107監宣319字第1070015598號函文為據(本院113雄簡2 505號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 2505號卷無誤,堪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 張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渠等亦正因上開事件涉訟 ,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是聲請人確有為進行訴 訟程序之必要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請該會提供願 任特別代理人之名冊,綜合審酌專業能力以及意願後,認為 選任李淑妃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適當,足以維護相 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12

KSEV-113-雄簡聲-129-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蔡琮褀 相 對 人 閔富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四五六號確認負責人關 係不存在事件(含將來改分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閔富實業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及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 變更登記,塗銷聲請人之董事登記,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 字第456號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 訟),惟因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且相對人僅有 聲請人一人為股東兼董事,聲請人顯然無法代理相對人為訴 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 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有聲請人一人為股東兼董事,且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45、65至67頁),堪認屬實。又相對人並無 監察人,亦有上開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聲 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自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 代為訴訟行為,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 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徵詢聲請人建議之第三人蔡明輝有無意願擔任系爭訴 訟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57頁),然其回 覆無意願等語,有民國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明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復經本院徵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114年度願意擔任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所載律師之意願 ,李淑妃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上開 名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 ),本院衡酌李淑妃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 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系爭訴訟與 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爰選任李淑妃 律師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 行為。  ㈢另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經本院審酌系爭訴訟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 ,認暫定以新臺幣4萬元為適當,茲併依前揭規定,命聲請 人墊付之。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 訴訟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3-10

KSDV-113-聲-142-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淑妃律師 相 對 人 李慶泉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被告祭祀公業王令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祭 祀公業王令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祭祀公業王令之特別代理人,聲 請人於受任期間閱卷3次,共支付閱卷費新臺幣(下同)286 元,開庭3次、提出答辯狀2份,因本件訴訟卷證繁雜,所在 事務所與本院有相當距離,開庭、閱卷均耗費相當時間,並 有車資、郵資、影印費、電話費及行政人員費用之支出,相 對人雖於114年2月7日撤回本件訴訟,然已進行至辯論終結 程度,請求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為45,000元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 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 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 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所明訂。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對祭祀公業王令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56號事件受理在案,因祭祀公業王令無合法之法定代理 人而不能行代理權,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選任為前開 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上開訴訟經相對人於114年2月7日 撤回起訴,被告等人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而 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 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訴 訟性質為財產權訴訟,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 聲請閱卷3次,於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9日、113年12月 5日到庭執行職務3次,訴訟期間提出答辯書狀2份,暨衡酌 本件訴訟之性質、繁簡程度、卷證多寡,聲請人書狀內容及 到庭執行職務時之情形及本件訴訟結果等情,並參酌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高雄律師公會規章 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1 萬5,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酌定酬金為45,000元,尚屬過高 ,難認可採。 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 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 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5項立法理由意旨)。查本件訴訟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而告 終結,自無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 理人酬金)或其他訴訟費用之理,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處理。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及代 為訴訟所需費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10

CTDV-114-聲-29-202503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 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侯宥瑋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向 伊申辦信用卡,詎侯宥瑋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23,760元及利息2,040元未繳納,而侯宥瑋於112年8 月11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被告為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借款已經交付且利息已經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利率資 料表、家事公告查詢結果、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27頁),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1 23,760元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

2025-03-05

KSEV-113-雄小-2979-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王榮詳 王仁智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李慶泉與被告祭祀公業王令等間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輔助被告祭祀公業王令參加訴訟,於原告撤回後,聲請 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院判決認定對本件被告祭祀公業 王令具有派下權存在並參加本件訴訟,而被告祭祀公業王令 業經本院為其選定特別代理人李淑妃律師,原告於言詞辯論 程序後始撤回起訴,因聲請人及李淑妃律師均已提出實質答 辯而為實體上陳述,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範圍,聲 請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為此,聲請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 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 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法院之判決,除關於訴訟費用 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600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參加人並非訴訟當事人,具有從屬性 ,若他人間之本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從為訴 訟參加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聲字第3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為被告祭祀公業王令選定特 別代理人李淑妃律師,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12 月5日行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另聲請人經法院認定就 被告祭祀公業王令有派下權存在,因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告知聲請人參加訴訟,聲請人遂聲請 參加訴訟,並於114年1月2日繳納參加費用後,為輔助被告 祭祀公業王令起見而經本院准予參加訴訟,嗣原告於114年2 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 、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之民事聲請參加訴 訟暨答辯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原告民事撤回訴訟狀 等附卷可參。查聲請人固以本件訴訟業經行言詞辯論程序, 且其與李淑妃律師已為實質答辯為由,而不同意原告撤回起 訴,請求續行訴訟等語,惟原告撤回起訴後,經本院通知並 送達被告祭祀公業王令、趙宏彬、吳至安、謝天送、何章華 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等人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 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按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既經原告撤回而終結,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自 無參加之可言,且聲請人僅為輔助被告祭祀公業王令而參加 本件訴訟,並非直接為自己有所請求,其在訴訟程序上之地 位,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勝訴之結果, 間接保護自己私法上之利益,該訴訟仍為本件當事人間之訴 訟,參加人係以第三人之資格,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究非請 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其相對人,不能認為係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從而,本件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未經被告等人於10日內異 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後,本件訴訟繫屬消滅,聲請人即無從為 訴訟參加,故聲請人所指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並請求續行訴 訟等語,尚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05

CTDV-113-訴-25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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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林采薏(原名:林麗英、林采憶)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采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8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30元、673元,至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已無有效保險契 約,前於112年5月5日、10月11日各領有理賠金3,780元、23 ,870元,112年12月7日領有解約金2,121元、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已於112年12月6日辦理終止 ,領取解約金14,499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變更為 子女吳亭儀,該保單解約金45,601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 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前於112年4月26日、113年1 0月3日各領有理賠金4,350元、23,990元。  2.又聲請人自陳自111年7月至112年2月任職鴨肉店,月收約28 ,000元;111年8月2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00元 ;112年3月至11月待業,待業期間生活支出係向胞兄林榮煌 借款及理賠金支應;112年12月至113年4月任職麵食館,月 收約25,000元;113年5月7日起迄今任職銅享鐵路便當店, 擔任洗碗工,113年5月薪資15,372元,6月起每月18,300元 ;111年9月26日領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保 險金60,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0月 5日領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8,520元;113 年1月19日賣出台積電股票得款36,738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更卷第79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1-6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19-2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83-88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 09-1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 、健保投保記錄(更卷第69-75頁)、存簿(更卷第91-107 、19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7頁,更卷第67頁)、銅 享鐵路便當店回覆(更卷第4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85-191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33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7-59、193-194、215-216頁)、 工作照片(更卷第195-197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45-47頁) 、中華郵政函(更卷第51-5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4 1-143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銅 享鐵路便當店自113年6月起之平均每月收入18,300元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 住子女吳亭儀所有之房屋內,房貸由女兒繳納(調卷第57頁) ,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559元後,剩餘3,7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887,84 0元(調卷第61、49頁,更卷第22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87年(計算式:3,887,840÷3,741÷12≒87)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更-373-2025022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請人即債 即債務人 劉文進 代 理 人 李淑妃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文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7號(下稱 調卷)受理,於同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 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下稱清卷 )裁定准自113年2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經本院於113 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下稱執清卷)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仍無業,由女兒每月給付2,000元生活費,每年 過年紅包3,000元,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下 稱國保年金)5,857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 每月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 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調卷 第7-11、65-66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6 ,04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 88元、14,559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7,800元至8 ,300元不等(本院卷第35-36頁,折衷計算約8,050元) ,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約8,107元(計 算式:2,000+3,000÷12+5,857=8,107),扣除其必要支 出後,每月尚餘57元(計算式:8,107-8,050=5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無業,其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除據其陳明在 卷,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7-29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9 -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 、存簿(清卷第57-75頁、執清卷第141頁)、收入切結 書(調卷第17頁、清卷第4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清 卷第47頁)等可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 得合計為232,384元(計算式:118,000+59,490+3,000+ 20,000+23,000+894+1,000+1,000+6,000=232,384), 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 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約7,000元(調卷第7-11頁),未逾此範圍 ,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68,000元(計算式:7,000×24=168,000)。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32,384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168,000元後 ,尚餘64,384元(計算式:232,384-168,000=64,384)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60,000元,低於前揭餘 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 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 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 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該款10 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   ⑵經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8日聲請時,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 額54,422元,惟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 11頁、執清卷第141頁);況債務人自陳無業,子女原每 月給付7,000元生活費,嗣因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 取國保年金(111年11月入帳),而自111年11月起改為每 月給付2,000元生活費,竟能於111年11月至112年7月、11 2年10月至113年2月均未提領每月存入之國保年金,僅於1 12年8月8日聲請清算後,始於112年10月2日、10月23日, 以預備整理全口假牙為由,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 113年3月5日以小女兒罹癌需手術費用為由,提領20,000 元(見執清卷第141頁存簿、執清卷第135-137頁調查筆錄 、執清卷第175頁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固稱係因111年 9月、112年1月各有紅包20,000元、23,000元,而毋庸提 領國保年金維持生活,惟以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7,000元 計算,子女縱每月給付2,000元生活費,仍無法支持其逾1 年均毋庸提領使用國保年金,足認債務人應有其他足以供 其生活之款項來源,其稱每月收入來源應有不實。   ⑶再者,債務人截至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時,其名下 郵局帳戶仍有餘額28,008元(執清卷第141頁),而債務 人竟於113年3月5日以小女兒罹癌需手術費用為由,提領2 0,000元,惟其如確有生活上之重大困難,本得依消債條 例第99條聲請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作為其救 濟之手段,卻拒之未用,堪認債務人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且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 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⑷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 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 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 第141、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女兒給付之生活費 110年9月至112年8月 118,000元 2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10月至112年8月 59,490元 3 過年及生日紅包 111年1月 3,000元 111年9月 20,000元 112年1月 23,000元 4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付 111年10月6日 894元 5 重陽禮金 111年9月20日 1,000元 6 敬老金 112年6月15日 1,000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1,408元 57,630元 4,211元 1,398,652元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9,471元 2,370元 173元 57,524元 總計 7,580,879元 60,000元 4,384元 1,456,176元

2025-02-25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5-20250225-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特別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丙○○為被告丁○○與被繼承 人甲○○之子女,甲○○於民國108年12月6日過世,兩造為甲○○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而甲○○之遺產雖包含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然因原告訴請分割之目的並非爭產,只希望 被告丁○○可分得現金,故僅請求就被繼承人所留之現金部分 (包含被繼承人之存款及被告乙○○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所盜領 被繼承人之存款新臺幣2,771,97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不動產部分則不請求分割,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 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 有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丙○○為被告丁○○與被繼承人 甲○○之子女,甲○○於108年12月6日過世,兩造為甲○○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甲○○之繼承系 統表、甲○○之除戶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4、23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 甲○○過世後,所遺遺產包含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則有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甲○○)、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231至245 、249至2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 37頁;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而對於原告主張就該等不動 產不請求分割、維持公同共有部分,被告丙○○當庭表示不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 僅就被繼承人所遺個別遺產進行分割,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主 張維持公同共有,於法即有未洽;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 日當庭諭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一併訴請分割而要維持公同 共有之主張是否與法相合乙節,原告應尋求法律協助(見本 院卷二第275頁),庭後並轉介原告至法律扶助基金會進行 法律諮詢,有轉介單及轉介回覆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 165至167頁),原告進行法律諮詢後,於本院114年1月15日 審理時,仍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請求一 併分割而欲維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則基 於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本院僅得依原告之主張作為認定其 訴是否合法之依據。從而,原告既未訴請將被繼承人甲○○死 亡後之全部遺產全體一併分割,兩造復未就個別遺產合意先 為分割,則原告本件請求在法律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分之23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6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2025-02-19

KSYV-113-家繼訴-4-2025021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張可昀 王星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王美華 兼訴訟代理人 王大坤 被 告 王隆盛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 王麗如 王志忠 被 告 王隆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王獻輝 被 告 王文治 訴訟代理人 王慧真 被 告 劉水泉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張淑女 劉依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王秀男 王秀煌 王宥翔 王泓銘 王萬保 王隆輔 王家妘 劉文雄 李淑妃律師即劉永義之遺產管理人 張福添 劉正宗 張啟祥律師即劉青侑之遺產管理人 楊進賀 楊明生 張天護 張家豪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因有部分事實待調查釐清,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7

CTDV-111-重訴-55-202502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源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其源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李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間,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由戴國璋擔任校長 所管理之「東海國民小學太源分校」校園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持客觀上可致人死傷之鐵鎚及菜刀各1支(未扣案), 劈斷並竊取該處所種植之龍柏樹木共18棵(共約值新臺幣15 萬元),帶回住處充當其擺設石頭之架子使用。而上開李其 源所製作之架子,除使用竊得之龍柏外,另使用竊得之木板 及角材,經該等木板及角材之所有人報警後,警方於112年2 月18日至李其源家中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被害人戴國璋之指述、偵查報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 照片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PTDM-112-易-39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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