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請人即債
即債務人 劉文進
代 理 人 李淑妃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文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7號(下稱
調卷)受理,於同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
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下稱清卷
)裁定准自113年2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經本院於113
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下稱執清卷)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仍無業,由女兒每月給付2,000元生活費,每年
過年紅包3,000元,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下
稱國保年金)5,857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
每月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
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調卷
第7-11、65-66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6
,04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
88元、14,559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7,800元至8
,300元不等(本院卷第35-36頁,折衷計算約8,050元)
,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約8,107元(計
算式:2,000+3,000÷12+5,857=8,107),扣除其必要支
出後,每月尚餘57元(計算式:8,107-8,050=5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無業,其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除據其陳明在
卷,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7-29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9
-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
、存簿(清卷第57-75頁、執清卷第141頁)、收入切結
書(調卷第17頁、清卷第4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清
卷第47頁)等可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
得合計為232,384元(計算式:118,000+59,490+3,000+
20,000+23,000+894+1,000+1,000+6,000=232,384),
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
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約7,000元(調卷第7-11頁),未逾此範圍
,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68,000元(計算式:7,000×24=168,000)。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32,384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168,000元後
,尚餘64,384元(計算式:232,384-168,000=64,384)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60,000元,低於前揭餘
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
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
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
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該款10
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
⑵經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8日聲請時,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
額54,422元,惟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
11頁、執清卷第141頁);況債務人自陳無業,子女原每
月給付7,000元生活費,嗣因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
取國保年金(111年11月入帳),而自111年11月起改為每
月給付2,000元生活費,竟能於111年11月至112年7月、11
2年10月至113年2月均未提領每月存入之國保年金,僅於1
12年8月8日聲請清算後,始於112年10月2日、10月23日,
以預備整理全口假牙為由,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
113年3月5日以小女兒罹癌需手術費用為由,提領20,000
元(見執清卷第141頁存簿、執清卷第135-137頁調查筆錄
、執清卷第175頁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固稱係因111年
9月、112年1月各有紅包20,000元、23,000元,而毋庸提
領國保年金維持生活,惟以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7,000元
計算,子女縱每月給付2,000元生活費,仍無法支持其逾1
年均毋庸提領使用國保年金,足認債務人應有其他足以供
其生活之款項來源,其稱每月收入來源應有不實。
⑶再者,債務人截至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時,其名下
郵局帳戶仍有餘額28,008元(執清卷第141頁),而債務
人竟於113年3月5日以小女兒罹癌需手術費用為由,提領2
0,000元,惟其如確有生活上之重大困難,本得依消債條
例第99條聲請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作為其救
濟之手段,卻拒之未用,堪認債務人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且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
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⑷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
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
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
第141、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女兒給付之生活費 110年9月至112年8月 118,000元 2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10月至112年8月 59,490元 3 過年及生日紅包 111年1月 3,000元 111年9月 20,000元 112年1月 23,000元 4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付 111年10月6日 894元 5 重陽禮金 111年9月20日 1,000元 6 敬老金 112年6月15日 1,000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1,408元 57,630元 4,211元 1,398,652元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9,471元 2,370元 173元 57,524元 總計 7,580,879元 60,000元 4,384元 1,456,176元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