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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李淑玲 被 告 謝昇達 陳佩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585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0,254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0,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昇達、陳佩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佩惟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由被告謝昇達所介紹之 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陪同,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調高轉帳額 度及設定被告陳佩惟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即SIL VERGATE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IRCLE I NTERNET FINANCIAL INC.),並於同日提供其身分證字號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及中國信託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因而獲取報酬5萬元。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以LINE匿稱「財經達人 -葉吉原」、LINE群組「與主力前行專案班第五梯隊」向 原告佯稱:於其所提供之「日盛交易所」軟體上投資獲利 頗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3萬0,254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3萬0,254 元。 (二)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0,254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暨聲請移送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昇達、陳佩惟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謝昇達、陳佩惟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謝昇達轉介,再由被告陳佩惟 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外幣帳戶與詐欺集團詐騙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詐騙其 53萬0,254元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月8日調查筆錄、匯款 交易明細、113年2月2日、3月22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下稱訴字」卷第39頁 至第8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 判決認定被告謝昇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佩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謝昇達、陳 佩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皆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等情,有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64頁、第87 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3萬0,2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0,2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狀繕本最後寄存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5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585號卷第15頁、第1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23

PCDV-113-訴-2075-202501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男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丘以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峯」、「TT」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 ,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可獲利之不 實訊息,致戴苡安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韻芬」、「李淑婷」 及「景宜營業員」之詐欺犯罪者聯繫,並允諾於112年12月7 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戴苡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 處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予對方指派之人。嗣丘 以諾則在依「TT」之指示,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間、地 點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員工證1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合約書、資金保管單各1紙,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 刻印章在上開合約書及資金保管單偽造「沈奕」之印文各1 枚後,於前揭約定之時間前往上址向戴苡安收取上開款項, 同時出示上開員工證以佯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駐 點專員「沈奕」,並將前開文書交付戴苡安而行使,以表示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戴苡安上開現金之意思,足 以生損害於「沈奕」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丘以 諾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TT」指示將前開所收取之款項 放置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慈豐門市廁所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丘以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金訴卷第64頁、第73至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全部所得 財物,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修正 後之規定,則因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準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仍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復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戴苡安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此一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 既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 之情形,自亦不生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指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阿峯」、「T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 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 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 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 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果運輸,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 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 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  ⒊另查被告為香港居民,是關於其強制出境與否,應適用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此與刑法 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尚屬有別,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沈奕」印章1枚,固屬偽造之印章,惟該印章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25至33頁),爰不於本 案重複諭知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 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有限公司」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慧」印文係以偽刻之 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6枚,既已 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員工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 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37萬元,然上 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 ,被告僅因而領有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當日所交付、用以支 應被告在臺開銷之1萬元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0頁,本院金訴卷第76頁),足見被 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是上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均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 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 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 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代表人」欄之「林秀慧」、「景宜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159頁上方 「簽名或蓋章」欄之「沈奕」印文1枚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之「林秀慧」、「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偵卷第159頁下方 「經辦人」欄之「沈奕」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沈奕」印章 1枚 2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43號   被   告 丘以諾(香港居民)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以諾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阿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本案不 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約定以港幣15萬元為報酬,擔任「 車手」,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 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媒體臉書並投放股票投資之詐騙廣告, 再以通訊軟體LINE「談股論經四季長紅」群組、暱稱「夏韻 芬」、「李淑玲」、「景宜營業員」等帳號,向戴苡安詐稱 可至景宜投資網站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戴苡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下午8時30分至40分許,至戴苡安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住處大廳,由丘以諾自稱係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沈奕」,向戴苡安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下稱本案契約書)上,偽蓋「沈奕」之署押及「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將本案契約書交予戴苡安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沈奕」及「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取 款得手後,將上開37萬元放在桃園市桃園區之統一超商慈豐 門市之廁所內,由詐欺集團上游指派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戴苡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苡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以諾於警詢時及偵查工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揭時、地,向告訴 人戴苡安收取37萬元現金,即交付本案契約書予告訴人,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 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案契約書2張、被告持用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沈奕」之識別證1張、錄影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將前開款項交與被告,被告於本案契約書蓋立「沈奕」印章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 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 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 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 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刑法第2條 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 處。至被告取得之37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金訴-1793-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淑玲 相 對 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634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7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34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2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 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 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經斟酌相對人即 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因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 本金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625萬0521元,低於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故以執行之債權本金及利息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併參 酌聲請人在聲請狀自行以本票年息6%計算之內容,以此推估 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87 萬5156元(計算式:625萬0521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88萬元後,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   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22

TPDV-114-聲-27-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李淑玲 訴訟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 萬零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 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債權不存在。⒉確 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2200萬元不存在。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交付 予原告。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3427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備位聲明:⒈兩 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⒉確認原告所有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2200萬元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2200萬元不存在。⒋被告應將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交付予原告。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先位聲明部分:  ⒈第1項聲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數額 為220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型態、 樓層別、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本件起訴時相 近之民國113年9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1萬5610元, 而依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下稱系爭謄本)所 示,系爭不動產層次面積151.8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13.57 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即同段14927建 號折算之面積為24.41平方公尺(計算式:290.21㎡×841/100 00=24.41,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合計189.86平方公 尺(計算式:151.88+13.57+24.41=189.86),則系爭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4093萬5715元(計算式:21萬56 10×189.86=4093萬5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請求確認之2200萬元為準。  ⒉第2、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系爭本票之金額2200 萬元定之。  ⒊第3項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部分,依系爭 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3300萬元,而供 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4093萬571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總金額即3300萬元為準。  ⒋第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 益為準。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114年1月14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四所示 為625萬0521元。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存款及不動 產部分,其中系爭不動產價值4093萬5715元已逾越上開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遑論其餘存款及不動產,因此,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價額顯然高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   說明,第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5萬0521元。  ⒌先位聲明第1至5項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萬元。 (三)備位聲明部分:  ⒈第2項聲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數額 為2200萬元,而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4093萬5715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之2200萬元為準。  ⒉第3、5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系爭本票之金額2200   萬元定之。  ⒊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同上開二、(二)⒊所述。  ⒋第6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同上開二、(二)⒋所述。  ⒌第1項聲明請求撤銷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部分,自原告起訴內 容觀之,與備位聲明第2至6項聲明之訴訟經濟目的相同,故 此項聲明請求撤銷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部分毋庸另計訴訟標 的價額。  ⒍備位聲明第2至6項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 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萬元。 (四)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 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權利 範圍 抵押權內容 預告登記 1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 841 ⒈登記日:113年2月26日 ⒉字號:中松字第7630號 ⒊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⒋金額:3300萬元 ⒌確定日:113年5月5日 ⒈請求權人:被告陳淑惠 ⒉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⒊義務人:原告李淑玲 ⒋限制範圍:10000分之841 2 臺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全部 ⒈請求權人:被告陳淑惠 ⒉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⒊義務人:原告李淑玲 ⒋限制範圍:全部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期日 李淑玲 113年2月6日 2200萬元 無 無 附表三:(民國) 編號 行為時間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1 113年2月6日 李淑玲、陳淑惠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2 113年2月6日 李淑玲 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 3 113年2月6日 李淑玲、陳淑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 4 113年2月6日 李淑玲、陳淑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預告登記之行為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2025-01-22

TPDV-114-重訴-78-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被 告 張明德 林安井 張坤地 張金生 林柏臣 李國義 張義雄 李義輝 李義明 張炳棋 張乾隆 張乾文 張浩鈞 張浩煜 張耀俊 張永泰 張嘉文 張木火 張火城 張火欽 張錦雀 李意琳 李意雯 李意婷 張盈倉 張淑慧 張淑玲 張䕒文 張秀枝 張慈縈 李淑玲 張品羚 張寶桂 張彩霞 張彩蓮 張麗卿 吳盈儒 吳佳樺 吳宇婷 吳宜靜 吳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11條、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變價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 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起訴狀附表2)分配之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 第324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3、21至2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而系爭土 地各筆土地之面積、原告持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及各該土地 於民國113年9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56,200元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字第324號卷第27、32、3 5、40、43、48、51、56、59、64、67、72、77、82、85、90、9 3、98、101、107、111、117、121、127、131、137、141、147 、151、157、161、168、171、178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51,5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原告起訴時之費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34元 (柒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公告土地現值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99 3456分之264 56,200元 2.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60.82 3456分之264 56,200元 3.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91.12 3456分之264 56,200元 4.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3.03 3456分之264 56,200元 5.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2.55 3456分之264 56,200元 6.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7.61 3456分之264 56,200元 7.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341.68 3456分之264 56,200元 8.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15.8 3456分之264 56,200元 9. 同上段000-01地號土地 54.29 3456分之264 56,200元 10.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47.67 216分之12 56,200元 11.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485.2 216分之12 56,200元 12.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383.05 216分之12 56,200元 13.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106.75 216分之12 56,200元 14.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3.91 216分之12 56,200元 15.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226.67 216分之12 56,200元 16.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844.08 864分之12 56,200元 17.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547.16 864分之12 56,200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地價×應有部分 〔(40.99+60.82+91.12+3.03+2.55+7.61+341.68+15.8+54.29)×56,200×264/3456〕+〔(47.67+485.2+383.05+106.75+3.91+226.67+844.08+547.16)×56,200×12/216〕+〔(844.08+547.16)×56,200×12/864〕=(617.89×56,200×264/3456)+(1,253.25×56,200×12/216)+(1,391.24×56,200×12/864)=2,652,636+3,912,925元+1,085,940=7,651,501元

2025-01-15

PCDV-114-補-40-20250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81號 原 告 李淑玲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 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 而言;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 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 特定、具體合法,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南、李民生、江麗兒、曾麗華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係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惟據 原告起訴狀第3頁記載,原告係請求被告李建南、李民生、 江麗兒應分別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狀第4頁 記載,被告曾麗華應賠償原告2萬元;起訴狀第6頁記載,被 告李建南應賠償原告10萬元。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賠 償原告15萬元」,並未請求「連帶給付」,亦未明示應由何 被告分別給付若干元。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致本院 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應徵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 更正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5

KSEV-113-雄補-2881-2025011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名津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上 訴 人 李雅雯 被上訴人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李淑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名津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之物品予兩造公同 共有。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則由上訴人李名津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 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對李名津、李雅雯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淑玲之 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李名津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李雅雯, 合先陳明。 二、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李淑玲之遺產;嗣於本院另主張 李淑玲所遺現金尚有新臺幣(下同)96萬8000元、不詳數額 外幣、如附表一編號19(下稱墜子等物)、20(下稱名錶等 物)、22(下稱三星手機)所示物品仍為李名津無權占有中 ,且因以66萬元購得之李淑玲納骨塔位、牌位(下稱系爭塔 位牌位)同屬遺產,現卻僅登記在李名津名下,爰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李 名津應返還前開占有物品及共計162萬8000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二第394、395頁);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 ,與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必 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李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淑玲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四所示各為3分之1;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伊 自得請求為系爭遺產之分割,並允由伊就如附表二所示墊支 之遺產管理等費用從中先行取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求為判決分割李淑玲之系爭遺產(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 一編號1至17、21所示遺產項目,為如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另 追加主張:李名津於李淑玲死亡後,將其置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下稱○○房地)住處皮包內之8萬8000元 、抽屜內之88萬元,共計96萬8000元(下稱住處現款),及 若干外幣(下稱住處外幣)、墜子、名錶等物、三星手機取 走占有迄今,又系爭塔位牌位以66萬元購得後現仍登記在李 名津名下,然既屬李淑玲遺產之一部,李名津自應配合改登 記為兩造所有,其竟不願配合,自有命其返還住處現款、外 幣、墜子、名錶等物及系爭塔位牌位價值之必要等情。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 判決李名津應返還㈠96萬8000元,及加計自107年9月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住處外幣、墜子、名錶等物及三星手機 ;㈢66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李淑玲所留如伊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之遺產項目,應按聲明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二第674 頁)。另追加聲明:㈠李名津應返還96萬8000元,及自107年 9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李名津應將住處外幣、墜子等物、名錶等物、三星手機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㈢李名津應返還66萬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李名津部分:伊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17、19 至22所示均屬李淑玲遺產項目,然除此外,李淑玲既仍遺有 不詳數額之住處外幣,○○房地室內另留存諸多家具、裝飾、 衣物(以下合稱家具等物),而同應列入遺產範圍,被上訴 人卻未一併請求分割,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完整申報繳 足遺產稅,依法應不得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況伊已先行 墊支如附表三所示遺產管理等費用,如予分割系爭遺產,亦 應允由伊從中取償;至李淑玲之住處現款、外幣、墜子、名 錶等物,並非由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無理由;㈡ 李雅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陳 述略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請求;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李淑玲於107年8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手足,並為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㈡李淑玲名下之○○房地業經 辦畢繼承登記;㈢李淑玲死亡時除○○房地外,另留有如附表 一編號2至14所示金融機構存款、編號15至17所示股票、編 號21所示物品(下稱家電等物),均屬其遺產等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存 款餘額證明資料、集保庫存查詢資料、持有股份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33至39頁、第399至429頁、第4 85至5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1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李淑玲之遺產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名 津返還住處現款、外幣、墜子、名錶等物、三星手機予兩造 公同共有,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李淑玲所留系爭 遺產,有無理由?又應如何分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李淑玲之遺產範圍為何?  1.按遺產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李淑玲之 遺產,基於遺產分割應整體為之原則,首應探究者當為系爭 遺產範圍為何。  2.經查:   ⑴李淑玲死時,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房地、存 款與股票,此部分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是認,堪認均屬 李淑玲之遺產無誤。   ⑵被上訴人主張○○房地內有李淑玲所留銅板1萬3699元(下稱 住處銅板),因同屬遺產而應一併分割乙情,上訴人對此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6、492、493頁);雖李名津 嗣改謂銅板數量未經兩造共同清點,難認被上訴人所述有 據云云,然因未見李名津舉證證明其於本院已為之前開自 認與事實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即無許 其任意撤銷;是於本件應將住處銅板共1萬3699元列歸李 淑玲之遺產。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李淑玲尚留有墜子等物、名錶等物、家電 等物與三星手機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前開物品 照片在卷為據(見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第10至15頁;本院卷二第275、277 、459、460頁),應一併認屬李淑玲之遺產。      ⑷至被上訴人主張李淑玲留在○○房地之皮包、抽屜內有共計9 6萬8000元之住處現款,及為數不詳之住處外幣,雖均遭 李名津擅自取走,仍不影響其遺產之性質;且於李淑玲死 後經伊斡旋終得以優惠價格購置系爭塔位牌位,理應將之 納入遺產範圍云云。但查:    ①經本院質以被上訴人係因何故認為住處現款、外幣均現 實存在且由李名津占有,其僅表示:李淑玲過世隔天9 月1日凌晨,李名津曾進入○○房地三、四次,所以伊認 為住處現款是李名津拿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顯見前開指陳均屬被上訴人之主觀臆測,本無足為憑 。又被上訴人固提出107年10月3日兩造討論錄音譯文, 稱李名津早已自認住處現款之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43、265頁,下稱系爭譯文),然系爭譯文業經李名津 爭執真偽(見本院卷二第396頁),被上訴人復無法證 明其確屬真正,兩造復無法說明住處外幣之幣別為何, 數額又係若干,自均不足執為住處現款、外幣同為李淑 玲具體現存遺產之認定依據。    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雖不否認確有支出對應喪葬費用購 入系爭塔位牌位之情,然核其性質究非屬李淑玲死時遺 留已得繼承之財產或使用權利,要難認屬遺產實明,被 上訴人就此主張同有誤會。   ⑸李名津又抗辯李淑玲死時○○房地另擺設有家具等物,亦應 列入系爭遺產云云,並提出○○房地內部照片供參(見原審 卷一第561至573頁;本院卷二第593至596頁整理清冊)。 惟查,○○房地前雖登記為李淑玲所有,但有相當時間其係 與李雅雯同住,為李名津所自承;且依李雅雯於本院陳稱 :前開照片中許多物品均為伊所有,包含沙發、家具,很 多都是伊買的,跟姊姊李淑玲生活共同使用,姊姊想到什 麼東西,伊有能力就會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0頁), 再對照證人即李名津配偶張光宏於本院證稱:印象中該處 之前係李淑玲跟岳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9頁); 堪認○○房地過往非僅李淑玲單獨居住其內,關於歷來陸續 添購買進之室內物品,實難率認必屬李淑玲一人所有;李 名津單以家具等物與○○房地空間上之形式關連,遽謂均為 李淑玲個人遺產,殊乏所據。   3.依上所述,本件可認屬李淑玲之系爭遺產,其項目與內容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李名津返還住處現款、外幣、墜子、名錶等物、三 星手機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墜子等物、三星手機均由李名津占有,伊基於 繼承人資格,應有權請求李名津返還等語;李名津承認現仍 留有該支三星手機,但否認占有墜子等物,辯稱早已將之轉 交李雅雯云云。然查:   ⑴兩造前曾因李淑玲所留遺產保管爭議互告侵占,雖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侵占另案);然於本院調取侵占另案卷 證核對,確認李雅雯於偵訊時已詳細供稱:107年10月3日 被上訴人先拿走墜子等物,在12月7日靈骨塔那邊被上訴 人有將墜子等物塞給我,伊有拍照,後來伊再交給李名津 保管等語(見侵占另案108年度他字第3803號卷第64頁及 反面),所言復與證人張光宏證稱:墜子等物李雅雯先拿 走,但李雅雯說她居無定所,就交給李名津,李名津就放 在板橋府中路農會的保險箱保管等語(見同上卷第57頁反 面)全然吻合,佐以李雅雯斯時一併提交以為佐證之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物品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66頁),足為認 定李名津確已收受墜子等物且持續占有無誤。   ⑵反觀李名津於侵占另案關於墜子等物是否轉由其收受乙事 ,李名津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見同上卷第59頁、第69頁反 面),顯然未盡吐實;待至本院其竟又翻異改稱:伊承認 保管一包東西,但未清點,後來伊不想繼續保管就又還給 李雅雯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1頁),卻未能舉證證明 所述交還李雅雯乙節為真,前後陳詞反覆矛盾,自非可信 。則於本件李名津現仍占有墜子等物與三星手機乙情既堪 認定,且俱屬李淑玲之遺產亦如前述,李名津亦無法證明 其留有該等物品有何適法權源,被上訴人基於公同共有人 之身分,並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俾便完成系爭遺產整體分 割,乃依前揭規定請求李名津予以返還,核屬有理。   3.被上訴人另主張○○房地之住處現款、外幣遭李名津取走迄未 歸還云云,因其未能證明此為李淑玲遺產之一部且確實存在 ,已見如前,被上訴人即無由以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李名津 返還。至名錶等物雖經認屬李淑玲之現存遺產,但是否同為 李名津所占有,被上訴人僅執系爭譯文中眾人數度提及與名 錶等物相關之話題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3、257、267頁) ,惟一來其形式真正本為李名津質疑,再者被上訴人於侵占 另案已自承:107年10月3日兩造都在現場,李名津說要分, 伊說不要,遺產稅都還沒繳,伊並說要拿去鑑定等語(見侵 占另案108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第45頁反面);顯示是日清 點過後,被上訴人已當場拒絕李名津之分配提議,殊難想像 李名津真能乘機取走名錶等物,況為查驗純度真偽,被上訴 人並曾將諸多飾品攜離鑑定,其中有無包含名錶等物,事後 曾否另行歸還,在在均屬未明;是被上訴人既未充分舉證證 明名錶等物自斯時起亦遭李名津持續占有,其請求李名津應 併負返還之責,自非可取。  4.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墜子等物、三星手機之公同共有人身 分,向無權占有人李名津基於全體繼承人利益,本於所有權 為返還之追加請求,應為有理;其他關於住處現款、外幣、 名錶等物之請求返還,則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李淑玲所留系爭遺產,有無理由?又應如 何分割為當?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明定。次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而遺產 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 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 若就遺產繼承支付相關稅費,或負擔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管理 維護之必要費用,均應允由其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取償 ,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2.經查:   ⑴李淑玲所留系爭遺產範圍為何,已如前述,而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各3分之1,且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約定,現因無法以協 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就李淑玲之系爭遺產訴請分割,核屬有據。又於李淑玲 死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計算其遺產價額與無須計 入之項目後,就應課遺產稅費部分確已完納繳清,此觀卷 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卷三第189頁) 。李名津雖抗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尚未將附表一編號18至 20、22所示物品併計入系爭遺產及補徵遺產稅,故不得裁 判分割云云。惟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 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 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 核其立法意旨,當係為杜絕繼承人規避遺產稅之課徵而設 ;兩造前就除住處銅板外有無其他現款、外幣留存,墜子 、名錶等物是否均屬遺產又在何處諸情各執一詞,此等民 事爭執原難由行政機關實質判定,況待本件探究查明系爭 遺產之範圍後,稅務機關仍得重行核定課徵遺產稅費,不 致發生逃漏短繳情事;是於本件縱住處銅板、墜子、名錶 等物、三星手機尚未經計入李淑玲之遺產並核定稅費,由 普通法院釐清私權疑義,並就系爭遺產先為裁判分割,亦 無損及前開法文規範目的之疑慮,要無不許之理。   ⑵有關得由系爭遺產先為取償部分:      ①被上訴人前為支應李淑玲遺產管理等費用,主張已墊付 如附表二所示項目與金額,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07至195頁、第401至415頁);上訴人對此雖 未否認,然爭執被上訴人從112年5月開始入住○○房地, 此後所生費用已難認與遺產管理有關(見本院卷二第39 7頁)。查,被上訴人既自認於112年5月起已搬入○○房 地,此後衍生之管理、瓦斯、水電、修繕費用,衡情即 係基於便利個人使用之目的,而不具共益於全體繼承人 之性質,無由再以遺產負擔;又原審委請泛亞公司針對 家電等物進行鑑價之費用,因屬必要訴訟費用之一部, 須待判決確定如何負擔,自亦非可從系爭遺產當中取償 。基此,被上訴人得自李淑玲系爭遺產中取償之墊支遺 產管理等費用,應扣除112年5月以後支出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21至23頁兩造不爭執整理項目)及家電等物鑑價 費,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111年8月至112年4月○○房地 管理費1萬2750元(計算式:2萬2100元-1870元-3740元 -3740元=1萬2750元)、編號2所示110年8月至112年4月 ○○房地瓦斯費2563元(計算式:3366元-120元×2/61-14 2元-145元-200元-312元=2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編號3所示110年10月至112年4月○○房地水費 1702元(計算式:2624元-178元×18/62-296元-225元-1 86元-163元=1702元)、編號4所示110年9月至112年4月 ○○房地電費5163元(計算式:7333元-422元×4/58-493 元-660元-499元-489元=5163元),共計2萬2178元(計 算式:1萬2750元+2563元+1702元+5163元=2萬2178元) 。    ②另兩造不爭執李名津所辯前曾支出之李淑玲遺產管理等 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67頁 、第335至337頁),故李名津應得按前開墊支數額總計 9萬6732元(計算式:1萬4738元+3319元+1萬1169元+25 9元+271元+4萬3929元+2萬2048元+250元+749元=9萬673 2元),自李淑玲之系爭遺產中取償。至李名津辯稱李 淑玲之死時留有寵物犬嘟嘟,其在嘟嘟死亡之前共曾花 費13萬1926元悉心照料,同應允其先行取償云云;然此 為被上訴人否認,參照李雅雯於本院所述:嘟嘟其實是 伊買的,伊跟李淑玲同住時一起養,後來伊跟李淑玲吵 架離開○○房地,才由李淑玲繼續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97頁),堪認嘟嘟應非李淑玲購得所有,僅係因李 雅雯搬離時未併攜離,始致李淑玲誤會為李淑玲所遺, 故無論李名津有無接手照顧嘟嘟之情,所為支出均已非 屬遺產管理所為;又李淑玲死後之相關喪葬費用共130 萬4021元,前實係由張光宏墊付支出,其並曾以此為由 向兩造請求返還且獲判勝訴確定,而為兩造所不爭,並 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事件案卷查閱 無訛;是縱李名津於108年1月之後有再支出法會等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審以斯時已距李淑玲離世超 過百日,自難認屬與喪葬直接相關之必要開銷,李名津 藉此表達個人追思懷念,即非得從系爭遺產一併取償。   ⑶李淑玲所留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查,李淑玲所遺之○○房地,於臨終前僅其一人居住,被 上訴人雖於112年5月間搬入,但時日未久,難認○○房地 對其而言已具重大意義並產生緊密連結;且被上訴人與 李名津就系爭遺產分割乙事,自李淑玲於107年8月間死 後經時多年,雙方各有堅持難形共識,迄今糾紛未歇, 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如何約定空間分配或後續使用,未 居住者之利益又應如何兼顧保護,勢必再起事端,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因彼等間不具充分信賴,逕由任 一方單獨受原物分配,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藉金 錢補償他方,其價格是否公允合理,亦難完全排除可能 衍生之質疑;反之如將○○房地依循執行程序變賣換價, 透過自由市場之競爭推昇交易價值,對全體繼承人而言 ,毋寧更能獲致最大利益,倘繼承人間有欲取得○○房地 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時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期 兼顧個人對○○房地之特殊感情及需求。是本院審酌○○房 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情,認以變價 方式分割○○房地較為妥適。    ②就李淑玲所留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存款、股票與住處 銅板,因均無不能分割情事,性質上亦為可分,除編號 4所示存款與孳息部分先由被上訴人、李名津從中先行 取償墊支遺產管理等費用各2萬2178元、9萬6732元外, 其餘皆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    ③另關於李淑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墜子、名錶 、家電等物與三星手機部分,審以本件存在多數繼承人 ,該等有價之物對眾人代表意義或有不同,若採原物分 配,因無可資檢驗之客觀價值以為根據,公平與否仍易 使其等重啟爭執;反之若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配發價金, 當可期待有效發揮該類遺產經濟價值。是本院斟酌此情 ,認前開物品均應予變價,所得價金即按附表四所示兩 造應繼分比例完成分配。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李淑玲之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李淑玲所留遺產應 予分割,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然原判決所為遺產範圍認 定(未審酌住處銅板、墜子、名錶等物、三星手機亦屬系爭 遺產一部),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項目諭知之分 割方法,因與本院均有不同,即屬無可維持,故應認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名津返還 墜子等物、三星手機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裁判分 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中段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一:李淑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量 本院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同區○○段00000建號)建物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2 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14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李名津各就其等支出遺產管理等費用2萬2178元、9萬6732元自編號4存款中先行取償,其餘再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1915元及孳息 4 星展商業銀行存款 1467萬8633元及孳息 5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47元及孳息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281萬3492元及孳息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578萬1477元及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324元及孳息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92元及孳息 10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87元及孳息 11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122元及孳息 12 中華郵政存款 63元及孳息 13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16元及孳息 14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存款 194元及孳息 15 股票 新光金股票 1763股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16 福懋科股票 2000股及孳息 17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348股及孳息 18 現金 ○○房地內所留住處銅板 1萬3699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19 物品 鑽石墜子3件、玉墜子4件、黃金身分證1件、黃金項鍊1件、黃金戒指1件、黃金墜子6件、鑽石戒指6件、藍寶石戒指1件、紅寶石戒指2件、18k金項鍊4件、浪琴錶2件 於李名津返還予兩造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20 香奈兒名錶1件、有價名錶10件、玉手環1件、玉珮2件、黃金及白金項鍊15件、有價戒指15件、黃金大鈔1件、運動會紀念金幣34枚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21 冰箱1台、電視2台、洗衣機1台、多功能音響1組、窗型冷氣3台、分離式冷氣1組、瓦斯爐1台、抽油煙機1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22 手機1隻(型號:Samsung Galaxy C9 Rro) 於李名津返還予兩造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之遺產管理等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1年8月至112年9月○○房地管理費 2萬2100元 2 110年8月至113年1月○○房地瓦斯費 3366元 3 110年10月至113年2月○○房地水費 2624元 4 110年9月至113年1月○○房地電費 7333元 5 112年5月以後○○房地維護修繕費 7萬1180元 6 家電等物訴訟鑑價費 1萬1000元 附表三:李名津抗辯支出之遺產管理等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房地107至112年度房屋、地價稅 1萬4738元 2 107年10月至110年8月○○房地水費 3319元 3 107年9月至110年5月○○房地電費 1萬1169元 4 ○○房地瓦斯費 259元 5 107年6至10月○○房地電話費 271元 6 107年8月至111年7月○○房地管理費 4萬3929元 7 李淑玲信用卡費 2萬2048元 8 李淑玲健保查詢規費 250元 9 李淑玲健保費 749元 10 李淑玲喪葬費 11萬2549元 11 李淑玲寵物犬嘟嘟照顧費 13萬1926元 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國瑞 1/3 2 李名津 1/3 3 李雅雯 1/3

2025-01-08

TPHV-113-重家上-4-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柴鈁武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李淑玲 代 理 人 蔡孟翰律師 相 對 人 鐘瑩如 代 理 人 余柏儒律師 相 對 人 中州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貴 廖東亮 徐歷鵬 蔡佩芬 李丙生 邱碧惠 黃斿棣 楊龍士 黃明看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藍素鈴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相 對 人 林政良 代 理 人 李宗瀚律師 相 對 人 陳國良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因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應無庸再審查其有無資力,且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外 國人訴訟救助要件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均為烏干達籍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 准予全部扶助,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依聲請人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1-06

CHDV-113-救-59-2025010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11號 原 告 李淑玲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78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淑玲對被告呂柏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審附民-1311-20250102-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96號 原 告 李淑玲 被 告 劉煜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8號判決在 案(迄今未提起上訴)。惟查,原告遲至上開刑事案件判決 後,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 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 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PCDM-113-審附民-319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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