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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 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國銓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某時,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利興」之人(下稱「金利興 」)告知如載送他人收取款項並監看、回報有無警察或可疑 人士,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載送之人收取之款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等一同前往收款、轉 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載送他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收取並轉交款項即足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金利興」之邀約為渠所屬詐騙集團負責與「車手」一同前往 收款之工作,藉此獲取報酬。朱國銓遂與「金利興」、某不 詳姓名及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車手)、該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蔡明 彰」、「陳萱琪」、「立學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基發聯繫,邀請 許基發加入名為「NO.1金股領航J」之群組,佯稱可透過投 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與立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合作安排面交款項事宜云云 ,致許基發陷於錯誤,遵照「立學客服」之要求於下述時、 地配合交款;朱國銓則依「金利興」之指示,於112年9月25 日20時8分許,駕車載送該不詳車手前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伯門市,由該不詳車手假冒為立學公 司之人員,將如附表所示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 商業操作保管條」交付與許基發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許基發、周建于及立學公司,同時以此向許基發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朱國銓則在旁觀察、監看有無警察 或其他足以阻礙其等收款之人士。朱國銓與該不詳車手得手 後,旋由朱國銓載送該不詳車手至臺南市仁德交流道附近下 車,該不詳車手則以不明方法再行上繳所收取之款項;朱國 銓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金利興」、該不詳車手、該詐騙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向許基發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詐取財 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朱國銓並因此獲取 2,000元之報酬。嗣因許基發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基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朱國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基發 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 18頁),且有附表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影本(警卷第11頁 )、告訴人之存摺內頁明細(警卷第21至28頁)、告訴人提 供之相關「LINE」頁面資料、不實之投資頁面資料、「LINE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29至3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4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242467號函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39555號鑑定書 (警卷第33至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採證證物照片(警卷第49至6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 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 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 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 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配合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 金利興」等人指示與某不詳車手一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 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金 利興」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竟僅須依從渠要求載送不詳車 手前往收款並在旁監看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 一般駕駛、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 件上亦留有被告之指紋,有前引證據資料可資查考,被告復 須在場留意、回報鄰近有無警察等人士,益見被告之參與程 度甚深,並非單純從事駕車工作,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 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其與該不詳車手一同前 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收取 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金利興」等人指示載送不詳車手向 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契約書並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 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 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等係行使偽造文件而收取詐騙集團之犯 罪所得,且經手、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 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金利興」、該不詳車手等人外,尚有透 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 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直接接觸者即有「 金利興」、該不詳車手等2人,其所參與者復為集團中收款 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猶聽從「金利興」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 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金利興」等人所屬之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騙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 「金利興」之指派,載送不詳車手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文件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且 被告與該不詳車手一同收取款項、由該不詳車手再行上繳之 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金利興」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 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 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已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 號判決在案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參佐,為避免過度 評價,尚無從重複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金利興」聯繫,並依「金利興」指示載送不 詳車手行使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在旁監看,然被 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行使偽造之文 件及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與「金利興」、該 不詳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該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 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如附表所示 之偽造文件並收取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 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被告行為 後始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 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 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載送不詳車手一同從事行使 偽造文件及收款之工作並在旁監看,而與「金利興」、不詳 車手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且其擔任之 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 ,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 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作,與配偶一起扶養1個 小孩(參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則屬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中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參 本院卷第74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 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共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曾坐享除上開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之款項 ,如逕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商業操作保管條 1份 ⑴於另案扣押。 ⑵其上「委託保管單位」欄內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則有「周建于」之印文、署名各1枚(另「委託人簽署」欄內之「許基發」署名則為告訴人許基發親自所簽);因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參與偽造上開印文、署名及私文書之行為,故僅認定被告曾共同向告訴人行使此份偽造之私文書。

2025-01-09

TNDM-113-金訴-2264-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月紅 選任辯護人 張銘珠律師 被 告 林春石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莊月紅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號、109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 12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6209號、107年度偵字第2561、2562、2749、2750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月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月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莊月紅第二項撤銷改判與前項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有期 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莊月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2年底,在臺北市○○區○○街李春燕(原名:李玉燕)、黃 金圳夫妻開設之店面,向彼等佯以:可在泰國以低價採購鑽 石,再於臺灣高價出售,且臺灣已有多位買家,友人盧小姐 、阿蘭、美子、「美雲」亦因此獲利(分紅)優渥為由招攬 投資云云,致使李春燕、黃金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除自 行出資外,另向附表一所示簡荺軒、雷阿淑、宋啟文、黃金 鈴、宋成菁、雷阿蓮、何足、王建璋等人(下稱簡荺軒等8 人)集資後,自103年1月4日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作為投資款而交付莊月紅,莊 月紅因而取得該詐欺所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20萬元 。嗣莊月紅自104年10月起,未再給付所稱之獲利(分紅) ,並自105年5月間起即避不見面,李春燕、黃金圳始知受騙 上當。 二、莊月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7年12月起至108年1月期間,至經常光顧之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寶藏彩券行」,以從事珠寶生意欠缺資金 為由,向彩券行員工林金招借款,且佯稱:得隨時要求還款 並加計每月10%利息云云,致林金招陷於錯誤,信以為真, 在上開彩券行,陸續交付60萬元予莊月紅。莊月紅復於108 年3月5日,接續前揭犯意,向林金招佯稱:須商借3萬5,000 元以支付珠寶進口報關稅,能因此儘速償還對林金招之欠款 云云,林金招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於108年3月6日,在 上開彩券行如數交付莊月紅委託取款且不知情之王錫銘,合 計莊月紅此部分收受詐騙款項所得為63萬5,000元。嗣莊月 紅僅於108年1月17日以後,先後給付利息共計4萬9,000元後 ,即一再藉詞拖延還款,林金招始知受騙上當。 三、案經李春燕、黃金圳、雷阿淑、雷阿蓮、林金招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 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 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 之文書而言。是被害人將其平日與被告金錢交易往來所見, 紀錄在非其業務上之文書(例如日記、筆記本等),雖非屬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惟如符合第3款之要件,自 亦屬該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 (一)查卷附告訴人李春燕所提出經被告莊月紅簽名並按捺指紋之 結算明細表,係每次李春燕交付被告莊月紅時所紀錄之款項 ,紀錄時間自民國103年1月4日至105年1月5日,歷時2年, 共計45筆(詳附表一編號1至45),並經被告莊月紅簽名並 按指印於其上(最末一頁),此明細表業據李春燕於原審具 結後證稱:係每次交付款項予被告莊月紅時,被告莊月紅囑 其紀錄以供查考,被告莊月紅並表示信任其所為紀錄,並於 最後一頁簽名、按指印等語甚詳(見原審訴二卷第187至188 頁、第223頁),尚非為訴訟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又卷附結 算明細表上指紋,與被告莊月紅自行至刑事警察局捺印之指 紋卡,經原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結算明細表上所捺 指紋與被告莊月紅之指紋卡上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原審訴三卷第177頁),因被告莊月紅 與告訴人李春燕數年之金錢往來間,從未簽署任何收據或憑 證,被告莊月紅會在李春燕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紋 ,顯見被告莊月紅承認李春燕所製作之歷次投資金額及紅利 金額與事實相符,始在該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印。綜上,上 開結算明細表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可認係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 信性文書,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莊月紅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否認上開結算明細表之證據能 力,任意指摘原判決採取上述證據為補強證據以認定犯罪事 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尚無理由。   二、被告莊月紅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李春燕、林金招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莊月紅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 不利被告莊月紅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茲不贅論證據能力有 無之認定。 三、檢察官、被告莊月紅及其辯護人,除前揭有爭議者外,對於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月紅固不否認以投資珠寶鑽石生意可獲利為由, 向李春燕、黃金圳、林金招等人招募投資,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只收到李春燕400萬元、林金招63 萬5,000元,錢都還給李春燕,我確實從事珠寶生意等語。 惟查: (一)被告莊月紅於103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5日、107年12月起 至108年3月6日,分別向告訴人李春燕(含黃金圳)、林金 招收取投資款項、借款,並約定給付利息等情,為被告莊月 紅所是認(108調偵2798卷第46至48頁,原審訴四卷第163至1 75頁),核與證人李春燕、林金招之證述相符,並有受被告 莊月紅委託向林金招取款之案外人王錫銘簽收字據影本在卷 可稽(108他5214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李春燕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提示偵6209號卷第59、6 1、63頁之結算明細表)這個錢是我去跟別人調的,雖然沒有 在上面記載錢是跟誰調的,但是我自己知道錢是跟誰調的, 每筆款項交給莊月紅都是内扣5%,這5%莊月紅說要給款項出 借人,如果沒有清償本金就要付5%的紅利。但是她從104年1 0月開始沒有付紅利,結算明細表共有五筆款項,分別是①期 間的1,710萬元、②期間的1,870萬元、③期間的1,020萬元、④ 期間的1,200萬元,及⑤期間的820萬,這就是我所有調借給 莊月紅的五筆款項,第63頁中間寫的104年10月紅利下方③51 0,000元的意思就是③期間1,020萬元的5%紅利,④的60萬就是 指她沒有付第④期間1,200萬元的5%紅利,104年11月紅利所 記載的①到④的款項就是①期間到④期間的5%紅利,104年1、2 月紅利也是①期間到④期間的5%紅利,我沒有記⑤期間的紅利 是因為她已經欠太多,所以我沒有記。上面的紅利金額有些 是我算錯的,例如104年11月的①期間紅利我就算錯,應該是 85萬5,000元,我記成58萬5,000元。結算明細表是我統計總 金額,我有拿去新北市八里莊月紅他們開的餐廳給莊月紅看 ,莊月紅說我記好就好,當天她並沒有簽,隔了幾個月後我 找到莊月紅,莊月紅才在第63頁下方簽她的名字跟蓋手印。 我會記這張總金額是因為莊月紅已經沒有辦法付每月5%的紅 利等語(原審訴二卷第188、189頁)。而卷附結算明細表上指 紋,與被告莊月紅自行至刑事警察局捺印之指紋卡,經原審 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結算明細表上所捺指紋與被告莊 月紅之指紋卡上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 卷可證(原審訴三卷第177頁),因被告莊月紅與李春燕數年 之金錢往來間,從未簽署任何收據或憑證,被告莊月紅會在 李春燕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紋,顯見被告莊月紅承 認李春燕所製作之歷次投資金額及紅利金額與事實並無不合 ,始在該結算明細表上按捺指印。則依李春燕上開所證,並 以結算明細表資為補強,足認李春燕(含黃金圳)係因被告 莊月紅約定給付豐厚紅利,信以為真,除自行出資外,另向 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集資後,陸續交付被告莊月紅投資 款項,即1,710萬元、1,370萬元(上開②期間的1,870萬元扣 除誤列王建璋之500萬元借款後之金額)、1,020萬元、1,200 萬元、820萬元,共計為6,120萬元《計算式:1,710萬元+1,3 70萬元+1,020萬元+1,200萬元+820萬=6,120萬元》。是被告 莊月紅辯稱只收到李春燕400萬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應 無可採。 (三)證人林金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7年12月到108年1月 開始把錢借給莊月紅要賺利息,這二個月我共拿了134萬元 讓莊月紅去借給別人,後來莊月紅打電話給我,她說珠寶進 來要賣,要湊36萬元繳稅金匯到國外去,所以我又借了她3 萬5,000元等語(原審易二卷第126、127頁)。惟被告莊月紅 於108年11月5日偵訊時,與告訴人林金招當庭對質,被告莊 月紅供稱:我有向林金招借錢,我本來要找她一起做生意, 她說我自己做就好,利息要10%以上,我只有向林金招借60 萬元,再加上王先生拿的3萬5,000元,只拿63萬5,000元等 語(108調偵2798卷第46、48頁)。因告訴人林金招陳稱被告 莊月紅先後共收取137萬5,000元借款,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 借款明細,然被告莊月紅否認有收受此金額之借款,觀諸上 開借款明細,並無被告莊月紅之簽名或指印,又告訴人林金 招亦未能提出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共計137萬5,000元借款之簽 收收據或款項匯入莊月紅金融機構帳戶之憑證,尚難僅憑告 訴人林金招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如上金額之 借款。是本件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被告莊月紅所自承之金 額,即最有利於被告莊月紅之63萬5,000元,認係被告莊月 紅向告訴人林金招詐欺所得之總額。 (四)至被告莊月紅辯稱:我錢都還給李春燕等語,其聲請之證人 潘柏林於112年5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3、4年前,我到莊 月紅八里餐廳吃飯,看見在庭帶紅色口罩女子(即李春燕)和 莊月紅在櫃檯,該名女子的名字不知道,是莊月紅跟我說她 是賣水果的,莊月紅拿整疊整疊鈔票,應該是很多萬給賣水 果的,是賣水果的把錢放入袋子,賣水果的分錢很開心,笑 很開心說本金跟紅利都拿到,事後我問他們做什麼,他們說 做珠寶,我記憶沒有這麼好,不記得當時賣水果的打扮等語 (原審訴四卷第361至365、368頁),然李春燕於105年8月9日 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莊月紅詐欺情事,有申告案 件報告、訊問筆錄在卷可證(他7995卷第1、2頁),則證人潘 柏林所謂3、4年前(即108至109年間)見到莊月紅與李春燕同 時出現之記憶時序顯有錯誤;再者,被告莊月紅自始至終均 知悉李春燕在○○區○○街賣豆腐,而李春燕平素販售何種商品 ,與其有無投資被告莊月紅之珠寶生意毫無影響,被告莊月 紅當無故意跟證人潘柏林說錯李春燕所營生意之理,故證人 潘柏林在莊月紅餐廳所見之人是否即為告訴人李春燕,已非 無疑;況且,被告莊月紅、李春燕均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2人均知餐廳係公共場所,豈有不知財不露白之理,依 常情2人應不至於敢在大庭廣眾之下朋分鉅款,李春燕並且 高聲歡呼:「本金及紅利都拿到」。是證人潘柏林此部分證 詞顯悖常理,已不足為採;何況,證人潘柏林亦自承記憶沒 那麼好,不記得當時李春燕之穿著打扮,且出現記憶時序錯 亂情事,則證人潘柏林何以單單對莊月紅朋分款項予李春燕 之記憶猶存,顯見證人潘柏林之證述,純係迎合被告莊月紅 之說詞,證人潘柏林有悖常情、出現記憶時序錯亂情事等有 重大瑕疵之證述,無從印證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辯為真,尚 難為被告莊月紅有利之認定。此外,因被告莊月紅就償還投 資款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莊月紅辯稱:已 返還投資款云云,難謂屬實,委無可取。 (五)證人李春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月紅就走到我攤位跟我說 她已經做鑽石生意很久了利潤很好,叫我投資,還叫我找人 投資她,那天莊月紅說她做珠寶利潤非常好,很好賺,她說 美雲、美子、美蘭投資她賺很多錢,有說她的貨都是一個男 生從泰國帶進來的,莊月紅會去接應他。之後幾天就她一大 早打電話跟我說貨已經進來了,利潤很好,需要買下來,叫 我去幫忙找錢、找金主,我說我借看看,後來我向人家借1 佰多萬,莊月紅是同一天下午來我的攤位拿這筆現金,莊月 紅用購買鑽石邀約我投資(原審訴二卷第187至195、227頁) ;證人林金招於偵查中證稱:莊月紅說他會收購別人的珠寶 再賣掉,要我們出資,並承諾會有10%以上的利息,所以我 才會陸續拿錢給被告莊月紅,而且她說随時隨地可以取回。 如果我知道莊月紅沒有從事珠寶生意,不會借錢給她(108調 偵2798卷第46、4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月紅就跟 我說如果人家有缺錢,會拿珠寶來跟她典當,我可以拿錢給 莊月紅借給別人賺利息,一個月利息有10%以上,我從107年 12月到108年1月開始把錢借給莊月紅要賺利息(原審易二卷 第126頁)各等語。依證人李春燕、林金招上開所述,其等均 因被告莊月紅自稱從事珠寶鑽石生意,且利潤豐厚,可享高 額利息,始相繼投入資金或同意借貸以獲取利息。而被告莊 月紅於107年8月17日偵訊時陳稱:朋友在從事珠寶生意。姓 陳,名字我不知道,住哪裡沒說,是男生,大約50幾歲。我 跟陳先生有資金往來,都是口頭聯絡,我沒辦法主動舆他聯 絡,都是他聯絡我。我投資陳先生珠寶生意1、20年,陳先 生最近一次與我聯絡是105年間,平常大約1個月聯絡一次, 從105年迄今沒有聯絡,因為他沒做了。以前他在○○路賣玉 ,我有去買過,因此認識(106偵6209卷第211、212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本來就多少有做珠寶生意,有時是紅 寶石,有時藍寶石,還有鑽石。鑽石的來源是他們拿來給我 ,賣主只跟我介紹他姓陳,沒有說什麼名字,但他有拿東西 給我看,讓我辨識東西是真是假,我會用機器測試,有一種 測試的機器,如果是真的就會叫,假的就不會叫。每個月都 會有,每次拿的量不一定。我都拿到○○路的夜市賣,有找到 攤位就去賣,要給人家試,給人家鑑定。一顆價格不一定, 我賣的不高級。是裸石,都是一顆一顆的。有大小顆,大顆 有1克拉以上,小的就幾分幾分,有50分。(問:102年時,1 克拉的鑽石是多少)不是1克拉一顆賣多少,有分漂亮和不漂 亮,漂亮的一顆有幾10萬的,也有幾萬元的,不一定。有一 種機器夾著,它會跳,是按那個判斷的,會試給客人看。漂 亮的就是等級比較好的。他賣給我,等級都有打在單子上。 就是比較漂亮的,怎麼分,1克拉等級分很多種。我可以說 有漂亮跟不漂亮,他要來就是有一定的標準,裡面有單子。 一個月不一定進幾顆,都是進裸鑽。那有大小顆,有時候一 個月進很多顆,不一定幾顆。幾顆不一定,我只能說不一定 ,我現在也記不清楚。大約,這個大約很難講,因為他給我 數量一個月多少我分不出來,也記不起來。一個月資金往來 ,賺不一定賺多少,資金也不一定每個月多少錢。我經營鑽 石業務,林春石不知道,他沒有跟我一起經營(原審訴四卷 第178至181頁)各等語,因被告莊月紅不僅無法明確指出往 來多年之珠寶盤商姓名,及其每月販入鑽石之數量、成本及 售價,且就如何挑選鑽石、品質如何分辨、顏色與淨度何者 重要、及鑽石4C等級為何等攸關投資鑽石應具備之基本知能 均不明瞭,且避重就輕、含糊其詞之陳述,倘被告莊月紅確 有從事買賣珠寶鑽石之生意,豈有無法完整陳述銷售基本知 能之理?據上,堪認被告莊月紅實際上並未從事買賣珠寶鑽 石之生意,其所辯有從事珠寶鑽石生意等話語,反能坐實係 以之用以佯騙被害人之實。據上各節,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莊 月紅以投資鑽石生意可獲豐厚紅利、利息為幌子,誘使李春 燕(含黃金圳)參與投資(自行出資並向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 8人集資),於103年1月4日至105年1月5日間,陸續交付6,1 20萬元;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莊月紅誘使林金招同意借貸,於 107年12月至108年3月6日間,交付63萬5,000元等犯行,皆 係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月紅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 (一)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又當事人 、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法院認為不必要,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63條之2第2項第3、4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莊月紅之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李春燕,待證事實主張 李春燕與莊月紅是合資經營珠寶買賣,所有合資金額都是李 春燕交給莊月紅,莊月紅並沒有邀集其他人出資或合資等情 。惟證人李春燕業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陳述明 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且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傳喚,又本院亦 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綜上,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爰駁回被告莊月紅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參、事實欄一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 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 ,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莊月紅之犯行,認被告莊月紅亦 應同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因而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僅記戴被告莊月紅詐欺犯行致李 春燕、黃金圳夫妻陷於錯誤,而自行出資並向附表一所示簡 荺軒等8人集資後,交付相關款項予被告莊月紅等語(見起 訴書第1至2頁),未見記載被告莊月紅知悉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具體」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之犯行。又其論罪欄亦僅記載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第15頁),亦 未包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嫌。 (二)再者,李春燕於本院供稱: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係其輾 轉集資而來,其他投資人都要找其算帳(負責),但其實雷 阿淑、雷阿蓮部分投資係直接向被告莊月紅投資,而被告莊 月紅沒有舉辧投資說明會或發放吸金文件資料;被告莊月紅 則辯稱其未直接招攬、收受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之投資 款項,而雷阿淑、雷阿蓮2人是李春燕帶來其所經營之餐廳 吃飯而認識,該2人表示錢是交給李春燕各等語(併參本院 卷三第57、114至115、121頁),則依李春燕及被告莊月紅 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莊月紅係向李春燕(含黃金圳)以假 投資方式招攬詐騙,而附表一所示簡荺軒等8人係李春燕輾 轉集資而來,並無證據證明或補強佐證亦係被告莊月紅所招 攬投資之不特定之人,被告莊月紅復無一般吸金慣用之舉辧 投資說明會或發放吸金文件資料等吸引不特定大眾參與之舉 措,故實難認被告莊月紅係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為業,自無 從認定被告莊月紅本件所為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三、綜上,原判決遽行認定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為亦成立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因而就此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與法未合,自屬無可維 持。  四、被告莊月紅上訴意旨主張其此部分所為不該當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論罪 科刑及諭知之相關沒收、追徵予以撤銷改判,又相關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基礎有所變更,亦失所依據,同屬無可維持,亦 應併予撤銷改判。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被告莊月紅對告訴人李春燕、 黃金圳等人,接續為事實欄一(含附表一)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雖有部分行為於103年6月20日之前,但行為終了時間 已跨越至103年6月20日以後,核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如後 述),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論罪: (一)核被告莊月紅就事實欄一所為,改判論以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維持原判決所論之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莊月紅事實欄一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係接續犯,而 論以包括一罪。同理,被告莊月紅事實欄二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亦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莊月紅事實欄一及二所為,犯意各別,而犯罪時間、地 點、犯罪模式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見行為亦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論以2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月紅前曾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且分別詐騙被害人資金高達6, 120萬元及63萬5,000元,使被害人李春燕(含黃金圳)、林 金招蒙受鉅額財產損失,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害 非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李春燕、林金招等人洽商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事宜,難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不 佳,所為實應譴責,不宜輕恕;兼衡被告莊月紅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不法程度;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與配偶林春石同居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改判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年),就事實欄二之 犯行,維持原判決所為科刑(有期徒刑1年)。 四、沒收:被告莊月紅以投資珠寶為由,詐騙款項分別為6,120 萬元及63萬5,000元,並曾給付利息4萬9,000元予林金招等 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莊月紅事實一所載詐欺犯行 之犯罪所得6,120萬元,以及事實欄二所載詐欺犯行之犯罪 所得63萬5,000元,扣除已付利息4萬9,000元後,為58萬6,0 00元《計算式:63萬5,000元-4萬9,000元=58萬6,000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 沒收6,120萬元部分改判;沒收58萬6,000元部分維持原判決 )。   伍、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莊月紅犯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莊月紅如事實欄二所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敘 明所憑證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爰記 載此部分事實及敘明相關理由如上)。 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其並未詐欺被害人林金招,雙方單 純係借款之民事糾葛,原判決遽行認定其犯行,採證認事違 背證據法則等語,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二、經查,被告莊月紅所犯上開2罪,侵害數人之財產權,獲得 報酬分別為6,120萬元及58萬6,000元(此部分已扣陰給付林 金招之利息4萬9,000元),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2罪,均係性質相同之詐騙行為、2罪 時間間隔近3年、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有期徒刑4年10月,以資儆懲。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莊月紅被訴詐欺74萬元部分(上訴駁 回)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月紅明知並未從事或投資珠寶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 7年12月起至108年1月期間,至經常光顧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寶藏彩券行」,佯以從事珠寶生意欠缺資金為由 ,向彩券行員工林金招騙取借款,且訛稱:得隨時要求還款 並加計每月10%以上利息云云,致林金招陷於錯誤,在上開 彩券行,先後共計交付74萬元予莊月紅(按其餘60萬元部分 屬於事實欄二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處不列計)。 嗣莊月紅一再藉詞拖延還款,因認被告莊月紅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 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 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 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 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本 段論述下稱:「舉證責任及採證法則之說明」】 參、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莊月紅除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即詐騙林 金招63萬元5,000元)外,該期間詐欺款項另有74萬元(合 計137萬5,000元)等語,惟依卷附借款明細,並無被告莊月 紅之簽名或指印,又告訴人林金招亦未能提出被告莊月紅有 收受共計137萬5,000元借款之簽收收據或款項匯入莊月紅金 融機構帳戶之憑證,尚難僅憑告訴人林金招之單一指訴,遽 認被告莊月紅有收受如上金額之借款,因被告莊月紅自承僅 向林金招受取63萬5,000元,則公訴意旨所稱137萬5,000元 扣除63萬5,000元之餘數即74萬元《計算式:137萬元5,000元 -63萬5,000元=74萬元》,就此金額則尚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被告莊月紅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事實欄二所 載犯行,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不能重複宣判之 禁止雙重危險的理由,主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 此部分亦一併上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壹、被告林春石被訴共犯詐欺取財犯嫌無罪部分(即被訴共同參 與事實欄一[含附表一]所載詐欺6,120萬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石為莊月紅之配偶,透過共同友人 介紹而結識李春燕、黃金圳夫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底,在臺北市○○區○○街李春燕 、黃金圳夫妻開設之店面,向彼等佯以可在泰國以低價採購 鑽石,再於臺灣高價出售,且臺灣已有多位買家,友人盧小 姐、阿蘭、美子、美雲亦因此獲利優渥為由招攪投資 ,致 使李春燕、黃金圳陷於錯誤,除自行出資外,另向附表一所 示簡荺軒等8人集資,並自103年1月4日起,先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被告林春石與莊 月紅夫妻作為投資款,總計交付6,120萬元。因認被告林春 石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春石涉亦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林春石之 供述、共同被告莊月紅之供述、告訴人李春燕、黃金圳之指 述,以及卷附之結算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林春石堅持否認上情,辯稱:其並未與莊月紅共同詐取李 春燕等人財物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春燕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始終指稱:被告林春石 是共犯,因為有時候是莊月紅請林春石來拿錢,我有問林春 石,林春石說莊月紅是真的在做鑽石生意,他說美子、美雲 、美蘭都有在投資莊月紅的鑽石生意,說他們都賺很多錢等 語,然被告林春石堅決否認有與莊月紅共同詐取李春燕等人 財物,而觀諸全案證據資料,除告訴人李春燕之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上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且就莊 月紅詐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林春石究竟有何參與謀議、 分擔行為,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俱乏證據可資認定,自無從 徒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林春石就附表一所示情形, 與莊月紅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綜上,既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春石與莊月紅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李春燕等人 詐取6,120萬元,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及採證法則之說明」 ,即應就被告林春石被訴之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仍執詞主張被告林春石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應成 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林春石此部分被訴犯嫌無 罪,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莊月紅、林春石被訴共犯詐欺取財犯嫌無罪部分(即附 表二所示開票借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月紅、林春石(下稱被告2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自己已無資力還 款,竟於103年、104年間,在彼等所開設新北市八里區餐廳 內,佯以亟需周轉為由借貸,致使李春燕(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陷於錯誤,而先後自其本人及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 雷阿淑、雷阿蓮等處,借得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款項交付莊月 紅,被告莊月紅並於105年間,持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為林 春石、陳明泰(原名:陳水田、陳冠霖,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支票或發票人為莊月紅之本票供擔保,嗣因前開支 票均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而本票屆期亦未獲支付,李春燕 、雷阿淑、雷阿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亦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供述、告訴 人李春燕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雷阿淑、雷阿蓮之證述,以 及卷附附表二所示支票、本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等證據資料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莊月紅雖承認有提供 本票、支票,透過李春燕借貸款項等語,被告林春石亦坦認 開立支票供莊月紅作為借貸擔保等語,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查: (一)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 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 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 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 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 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 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 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 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 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 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 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 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 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 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 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將失其分際。 (二)被告莊月紅透過李春燕向他人借款,並提供附表二所示莊月 紅個人本票、林春石開立支票等作為擔保等情,為被告2人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李春燕之指述、證人雷阿淑、雷阿蓮之 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附表二所示本票、支票影本及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憑,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實。 (三)然告訴人雷阿淑於106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稱:借款以後才 認識莊月紅,因為李春燕跟我們姊妹都是朋友。李春燕是先 向我借款,李春燕來說莊月紅缺錢,莊月紅請李春燕看有無 朋友可以借她錢,所以李春燕有明確告訴我說是莊月紅要借 錢。是斷斷續續借款的,時間都是104年間,李春燕只是拿 給我本票,我看本票上面有寫莊月紅名宇,我就借款,沒有 支付利息,李春燕說莊月紅要做什麼生意,如果有賺錢會給 我分紅,所以沒有先約定利息;雷阿蓮於同日偵查中證稱: 借錢之前我不認識莊月紅,我是認識李春燕,經李春燕說朋 友莊月紅要借錢,已經借錢之後我才認識莊月紅,借錢確切 時間我忘記了,大約是104年間,李春燕說本票是莊月紅開 出來的,沒有約定利息,莊月紅透過李春燕說將來會分紅各 等語。依告訴人雷阿淑、雷阿蓮上開所述,雷阿淑、雷阿蓮 原本均不認識被告莊月紅,彼等純係基於與李春燕之情誼, 於104年間,始同意分別借貸款項予被告莊月紅,況被告莊 月紅係分持如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之個人名義所簽發本票 委由李春燕分向雷阿淑、雷阿蓮商借款項,並非持他人所簽 發之本票或債信不良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則依檢察官所舉 事證,尚難遽行認定被告莊月紅係以欺罔之手法騙得借款。 (四)告訴人李春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張本票是由何人 填寫捺印?提示105年度他字第7995號卷第5頁李春燕提出之 本票並告以要旨)這張都是我寫的,發票日、金額、莊月紅 三個字、地址都是我寫的,指印是莊月紅蓋的。這張票是莊 月紅跟我借錢時開給我的,我有把錢交給莊月紅。開票金額 就是我借款的金額,莊月紅本來要先借60萬,後來莊月紅又 問我還有沒有多10萬,我說有,所以我一次拿給莊月紅70萬 元,我才會在旁邊註記70萬等語,依告訴人李春燕上開所述 ,被告莊月紅委請李春燕代為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票 ,經被告莊月紅按捺指印後,持向李春燕借貸款項,因該紙 本票係由告訴人李春燕代為書寫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 ,故告訴人李春燕當時認定被告莊月紅應會償還借款,始收 受該紙本票而同意借款,則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難認被告 莊月紅係以欺瞞手段,誘騙告訴人李春燕借貸款項。 (五)告訴人李春燕於107年8月7日偵查中證稱:(問:如何取得附 表二編號1、2所示面額各為260萬元、100萬元支票?)當初莊 月紅說她在做鑽石生意,莊月紅開的票是她先生林春石的票 ,因為莊月紅要我去借款,借款對象要求必須要有支票當作 擔保,所以莊月紅才會交付給我這兩張支票,260萬元部分 是向雷阿淑的朋友借的,這部分雷阿淑都知道,該朋友雖已 經過世,但她的先生也都知道此事,這要問雷阿淑。另外10 0萬元部分是向王建璋借的。這兩張票我都有分別轉給王建 璋及雷阿淑的朋友;復於同日證稱:(問:附表二編號3所示 面額500萬元支票來源?)莊月紅要我去借調500萬元現金,這 筆錢是向王建璋調借,王建璋要求必須開出票據我才能出借 500萬元,莊月紅才拿這張票據給我,但是這張票王建璋去 兌現時,才被銀行人員告知該張支票上面的印文有缺角,所 以無法兌現,且後來也跳票;又於同日證稱:(問:附表二 編號4所示面額148萬元支票來源?)當時約在萬華剝皮寮,我 叫莊月紅還我錢,莊月紅就拿這張票給我。因為之前莊月紅 要借錢,我去幫莊月紅借,因為莊月紅已經借了很多錢,借 款的人要求還款,我轉告莊月紅,所以莊月紅才拿陳明泰的 這張華泰商銀支票給我,當時這張支票的票面金額已經寫好 壹佰肆拾捌萬元整,並非我寫的票據。該次是向我先生黃金 圳的大姊黃金鈴借款的,所以這張票是要轉給黃金鈴的,作 為該次借款擔保各等語。則依告訴人李春燕上開所述,被告 莊月紅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委由 李春燕代為向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借貸同額現金。雖上 開支票皆因存款不足而陸續遭到退票,然被告莊月紅與邱秋 香、王建璋、黃金鈴素不相識,其商請李春燕調借現金,李 春燕遂轉向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調借款項,並交付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則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 既然收受不相識之人所開立支票而同意借貸,其等自當承擔 支票將來兌現與否之風險;再者,觀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莊月紅於借貸之初,以何欺罔手段,藉由 李春燕傳達予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致邱秋香、王建璋 、黃金鈴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從而,尚難僅以被告 莊月紅所提供之支票均遭退票,且嗣後未能依約償還借款, 逕自推測被告莊月紅於借款之初,即有故意不還之不法所有 意圖。 (六)據上各節,被告莊月紅分別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雷阿淑、雷 阿蓮、李春燕、被害人邱秋香、王建璋、黃金鈴等人借貸款 項,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莊月紅以欺罔手段取得 借款,亦無事後故意不還之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應係債務 不履行之金錢借貸糾紛,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莊 月紅有利之認定,被告莊月紅否認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難謂是臨訟卸責之詞。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月紅有詐騙附 表二所示借款人之行為,要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另被告 林春石受莊月紅指示,開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供莊 月紅向借款人借貸款項,然其並未與附表二所示借款人有所 接觸,且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依前揭「 舉證責任及採證法則之說明」,就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嫌 ,皆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仍執詞主張被告2人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應成立 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 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莊月紅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無罪部分( 即附表三所示互助會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月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月15日起,以本人「月紅」、虛設人頭「美雲」及親友 林家丞、宋成菁(係透過李春燕取得同意)名義共同參加如 附表三所示、由李春燕所召集之互助會5會後,利用會員間 彼此不相識,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情況,於104 年6月15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撥打電話委請 會首李春燕,在臺北市○○區○○街00號開標地點,並冒用「美 雲」名義代填標息5,200元金額之標單投標,再於同年10月1 5日,使用宋成菁名義,以標息5,500元金額,在上址開標地 點投標,致使會首李春燕陷於錯誤,依據被告莊月紅所提供 之投標金額認定得標,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期會款予 被告莊月紅。嗣被告莊月紅自105年5月間起即避不見面,並 拒絕繳納死會會款,復經查證並無「美雲」之人存在,李春 燕及廖敏秀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莊月紅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月紅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莊月紅之供 述、告訴人李春燕、廖敏秀之指述、證人雷阿淑、潘明玉、 劉秋幸之證述,以及卷附互助會單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莊月紅固坦認有加入本件互助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以「美雲」名義 標會及詐取附表三所示會款等語。惟: (一)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 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會員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 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 (二)被告莊月紅於104年5月15日起,參加李春燕所召集之互助會 等情,為被告莊月紅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李春燕、廖敏秀之 指述、證人雷阿淑、潘明玉、劉秋幸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 有卷附互助會單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查告訴人李春燕自偵查以迄原審審理均指稱:莊月紅以「美 雲」、宋成菁名義跟會,實際上我沒見過「美雲」,我也有 跟宋成菁講這件事情,宋成菁後來勉強同意。104年6月15日 開標前莊月紅打電話給我要我用美雲名義參加開標,金額5, 200元,標單是莊月紅委託我寫的,第一次就得標,得標會 款是我親自拿給莊月紅,宋成菁那會是104年10月15日5,500 元得標等語,然被告莊月紅於106年8月1日偵訊時供稱:我 有參與兩會半的互助會。104年6月15日標會,我沒有出席, 也沒有偽造「美雲」名義去標會,當然也沒有拿到錢。如果 我要標會,會用自己名義標會,因為我有參加這個會,用自 己名義標會就可以了;復於106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104 年6月15日開標的時候,我沒有打電話給李春燕過,我沒有 標會,每次開標時候,我都沒有去過,我都沒有到場,我不 認識美雲,我從來不知道美雲是誰,我自己都有參加兩個半 會,我要標會,就用我自己的名義標會就好了,幹嘛用美雲 的名義標會,而且電話中,李春燕應該要問我,為何自己有 跟會,卻用美雲的名義來標,這是會首應該要問的;又於10 7年8月17日偵訊時供稱:如果我要去標會,我自己就有兩個 半會就是我自己及我兒子林家丞,另半會是李春燕告訴我她 的姐姐因位負擔比較重,跟我分一半,至於李春燕會單怎麼 寫我就不清楚,我如果要標會我就用我自己名義去標會就可 以了。我沒有於104年6月15日打電話請李春燕用美雲名義投 標、寫金額5200元標單;再於109年7月8日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有加入李春燕的合會,時間是在104年5月15日,我有入 二會半,入會的名字是用我的名字莊月紅跟林家丞,另外半 會是李春燕姑姑的名字,我跟李春燕的姑姑一人一半。我沒 有用「美雲」、宋成菁的名義入會,這個會我都沒有標過, 我現在還是活會各等語。則依被告莊月紅自偵查以迄原審審 理均否認於104年6月15日、10月15日,分別以「美雲」、宋 成菁名義標會,表示以自己及兒子名義參加2個半的互助會 ,如要標會,何須借用他人名義標會,被告莊月紅此部分所 辯,尚難謂悖於常情。而告訴人李春燕始終未曾提出被告莊 月紅所簽署或按捺指紋之標單或收受得標金額之收據以實其 說,則告訴人李春燕之指述是否屬實,無從補強印證。況依 告訴人廖敏秀陳述:我係聽聞李春燕所述,李春燕有親手將 標金交付予莊月紅;證人潘玉明、雷阿淑於偵查中均證稱: (問:真的是莊月紅打電話給李春燕,委託李春燕代為投標? )我們都沒有聽過那通電話,也不確定對方是女生的聲音, 李春燕掛電話之後,我們都是聽李春燕轉述的;證人劉秋幸 於偵查中證稱:(問:104年6月15日,標會的那通電話,你 有無聽到對方的聲音?是女生的聲音?)沒有聽到聲音,不知 道對方是男生還是女生。但我覺得對話的內容,是有人打來 標會,李春燕掛掉電話後,李春燕轉述,是莊月紅打來要標 美雲的會各等語。依互助會成員雷阿淑、潘玉明、劉秋幸上 開所述,其等均未曾親耳聽見「莊月紅要標美雲的會」之電 話內容,告訴人廖敏秀亦未眼見李春燕將標金交予莊月紅, 其等均係聽聞李春燕所轉述,純屬傳聞轉述,則證人雷阿淑 、潘玉明、劉秋幸、廖敏秀之證述尚不足與告訴人李春燕之 上開指述相互勾稽補強,自無從證明告訴人李春燕此部分指 述為真。 (四)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民法第709條之5前段 有明文規定,亦為民間互助會之慣例,則與告訴人李春燕所 謂第一次得標是「美雲」拿走等語有所矛盾。況證人雷阿淑 、潘明玉、劉秋幸於偵查中均證稱:(均問:104年6月15日 開標的時候,你們都在場,李春燕在電話中,有無問對方 ,為何不用自己名義標?)李春燕沒有問等語,依證人雷阿 淑、潘玉明、劉秋幸之證述,均指陳告訴人李春燕於104年6 月15日開標日之電話中,沒有質問對方何以冒名標會,則告 訴人李春燕是否同意他人冒名標會?其是否因此陷於錯誤而 認定得標並交付會款,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是告訴人李春燕 之指述有明顯瑕疵,尚難採取。再者,參諸全案證據資料, 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莊月紅確有冒名標會之情 事,而卷附4紙互助會單均無被告莊月紅有得標之紀錄,依 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論認被告莊月紅有冒名盜標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舉證責任及採證法則 之說明」,就被告莊月紅此部分被訴犯嫌,應為無罪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仍執詞主張被告莊月紅上開犯行明確,指摘原判 決諭知被告莊月紅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採證認事違背證據 法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 一、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法院認為不必要,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月紅之辯護人聲請調查:㈠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3240號李春燕提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148 萬支票, 陳稱該支票上面之受款人為莊月紅,後面領款人欄位也是莊 月紅,然李春燕向檢察署提出之支票,受款人空白,故懷疑 此支票可能遭變造;㈡命李春燕提出4紙互助會單原本,陳稱 卷附之互助會單皆是影本,各版本內容不一,互助會單原本 是須會員自己簽名,惟影本上之字跡全是李春燕之字跡,可 疑係經過偽造等語。惟本件被告莊月紅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 上開證據,涉及被告莊月紅被訴之犯嫌業經本院以檢察官舉 證不足而維持原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 上訴,已如前述,顯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與待證 事實已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為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爰駁 回該聲請,對被告莊月紅並無訴訟上不利益可言,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月紅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投資款日期 交付金額 投資款來源 證據出處 1 103年1月4日 170萬元 黃金圳 1,71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2 103年1月6日 40萬元 黃金圳 3 103年1月8日 600萬元 黃金圳 4 103年1月8日 100萬元 簡荺軒 5 103年3月2日 50萬元 雷阿淑 6 103年3月9日 180萬元 宋啟文 1,870萬元明細(扣除500萬元,偵6209卷第59頁) 7 103年4月14日 350萬元 簡荺軒 8 103年4月15日 20萬元 黃金鈴 9 103年5月4日 200萬元 宋成菁 1,71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0 103年6月8日 300萬元 宋啟文 11 103年8月10日 200萬元 宋啟文 1,87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2 103年8月17日 150萬元 宋成菁 13 103年9月3日 80萬元 宋成菁 1,71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4 103年9月3日 50萬元 黃金鈴 15 103年10月7日 50萬元 黃金鈴 1,87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6 103年11月4日 120萬元 黃金圳 1,71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7 103年1月10日 60萬元 宋成菁 1,87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18 104年1月15日 200萬元 雷阿淑 19 104年1月17日 60萬元 簡荺軒 20 104年1月21日 100萬元 雷阿淑 1,02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61頁) 21 104年1月24日 110萬元 黃金圳 22 104年1月25日 160萬元 雷阿淑 1,20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23 104年1月27日 120萬元 簡荺軒 24 104年2月23日 60萬元 雷阿蓮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25 104年2月29日 150萬元 黃金圳 1,20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61頁) 26 104年3月19日 50萬元 何足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27 104年3月21日 200萬元 黃金圳 28 104年3月23日 100萬元 黃金圳 1,870萬元明細 (偵6209卷第59頁) 29 104年3月27日 50萬元 何足 1,20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0 104年4月18日 100萬元 何足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1 104年5月29日 550萬元 王建璋 1,20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2 104年6月30日 30萬元 黃金鈴 33 104年8月21日 100萬元 李春燕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4 104年8月23日 100萬元 黃金圳 35 104年8月25日 100萬元 簡荺軒 1,20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6 104年9月14日 30萬元 黃金鈴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37 104年10月26日 40萬元 宋啟文 38 104年11月2日 280萬元 宋成菁 8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3頁) 39 104年11月9日 190萬元 簡荺軒 40 104年11月9日 100萬元 黃金圳 41 104年11月26日 40萬元 雷阿淑 1,20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42 104年12月1日 200萬元 王建璋 8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3頁) 43 104年12月18日 130萬元 黃金圳 1,0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1頁) 44 105年1月5日 30萬元 黃金鈴 820萬元明細(偵6209卷第63頁) 45 105年1月5日 20萬元 黃金圳 合計 6,1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票據 種類 借款人  發票人 支存帳號  票號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 金額 備註 1 支票 雷阿淑友人邱秋香(已殁) 被告林春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000000000 GG0000000 105年3月23日 260萬元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2 支票 王建璋 被告林春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000000000 GG0000000 105年5月13日 100萬元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3 支票 王建璋 被告林春石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000000000 GG0000000 105年7月17日 500萬元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4 支票 黃金鈴 阿田師餐飲部陳水田(即同案被告陳明泰) 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 AB0000000 105年8月1日 148萬元 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經被告莊月紅背書 5 本票 李春燕 被告莊月紅 105年6月18日 60萬元 6 本票 雷阿蓮 被告莊月紅 000000 104年1月15日 10萬元 7 本票 雷阿蓮 被告莊月紅 104年7月15日 50萬元 8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0 104年1月4日 180萬元 9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 104年1月24日 60萬元 10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0 104年3月22日 30萬元 11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0 104年4月1日 100萬元 12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0 104年4月14日 100萬元 13 本票 雷阿淑 被告莊月紅 000000 104年7月1日 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會 首 會金 起標金額 會期起迄日 會員(含會首) 得標日期/標息 所得標金 1 李春燕 3萬元 3,000元 (內標) 104/05/15 ~ 106/05/15 執行標會至105/09/15 1.共25會 2.被告莊月紅共參加5會,分別為其本人2會及「美雲」、林家丞、宋成菁各1會 1.104/06/15 5,200元 (「美雲」,編號9,冒標) 2.104/10/15 5,500元 (宋成菁,編號17) 1.62萬5,200元 2.64萬元

2024-12-23

TPHM-112-金上訴-53-20241223-3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飛龍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周萬水 訴訟代理人 謝淑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張鈺雪 石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臺東縣○○里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通行 範圍(實際面積有待測量),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第1項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 設電線管線,並不得在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 通行及埋設上開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8頁)。嗣經原 告補充、追加及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 載(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查,原告依地政機關繪製之複 丈成果圖補充通行範圍所使用土地之面積,核係補充、更正 其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 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同段16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等人否 認,則原告就143、143-1、161、163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 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 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同段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土地通行 至道路以經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 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國有土地通行至公 路【使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通行方 案占用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範圍、位置如附圖所示代碼B、C、 D、E部分。】之影響最輕;蓋上開通行方案大部分現況均為 水泥地可供通行,且通行至公路距離約僅136公尺。又被告 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 係受讓自李跳而同屬於一人所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 定,伊僅得通行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 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所示 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總面積為 380.4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及埋設電線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產署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43、159 地號土地曾同屬於一人,而159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至143 -1地號土地則分割自143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原可與台9線 公路相連而非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 僅得通行相鄰之同段143、143-1、159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  ㈡被告周萬水略以:伊146地號土地目前種植釋迦,且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1,100元,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 鄰地損害並非最小。原告應通行其他相鄰且公告現值較低之 土地,例如:經147地號土地或147、99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 ;經147地號土地或148、148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經147地 號土地或150、150之1地號土地至公路,且通行上開土地至 公路之距離較短。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 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 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 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 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因原告就被告 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 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C、D、E部分 部分有無通行權限發生爭執,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伊就該特定 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伊就該特定範圍開設道路 通行、埋設電線管線。故本件就此部分訴訟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依前說明,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 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 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 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 路。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 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 ,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 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 生袋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 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再按民法第789條所定之分割,不以協議分割為限 ,即法院之裁判上分割及地政機關之逕行分割,亦均包括在 內。且同一人所有之土地分割成數筆後,再分別讓與數人, 或將其中部分讓與他人之情形,亦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臺東縣太麻里鄉泰王段143(分割前)、146、159(合併、 分割前)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太麻里段12、14、24 地號,上開3筆土地先後於35年7月21、22日收件辦理總登記 ,均登記為李高岡飼所有,嗣於55年12月2日由王李玉蟾、 李玉燕、李玉春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均各為3分之1】,再於 68年6月28日由李跳購買取得上開3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 後,李跳於76年10月22日:⑴將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贈與予 蘇玉英;⑵將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贈與予李清宏。82年5 月21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太麻里段1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泰王 段146地號,太麻里段12、24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泰王段1 43、159地號。159地號土地於94年8月2日與同段164-2地號 土地合併,再於94年9月5日分割增加159-1地號土地。李清 宏於95年5月15日將14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43-1地號土地, 於95年6月23日將143-1地號土地出售予李武雄,110年11月1 6日由李睿智分割繼承該143-1地號土地。被告周萬水於94年 10月3日向李清宏購買取得159地號土地,其配偶謝淑霞則於 111年4月29日分別向李清宏、李睿智購買取得143、143-1地 號土地,再於111年5月17日將該2筆土地贈與予被告周萬水 ,而原告則係於111年9月7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等情,有上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重測前)光復迄今之土 地舊簿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11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21號函、113年4月16日 太地所登記字第113000124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3頁、第76頁、第77頁、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 第89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8頁 、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4頁、第136 頁至第138頁)。  2.依143(分割前)、146、159(合併、分割前)地號土地之 更迭情形,併參酌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可知159地號土地毗鄰台9線公路,而系爭土地雖未與公 路直接相聯接,但可通行143、143-1、159地號土地至台9線 公路。由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143、143-1、15 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跳將上開土地讓與行為,致成為 袋地,自亦為李跳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依民法第78 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得通行143、143-1、 159地號土地,連接台9線公路。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國產 署所管理之161地號國有土地有通行權,難認可採;而被告 周萬水前開抗辯,亦同無可採。  3.至原告主張159地號土地上目前已有鐵皮建物而無法供原告 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此為原告向取得該原同 屬於李跳所有之15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周萬水主張通 行權所應解決之範疇,尚無從以目前現實上與台9線公路相 鄰之前開地號土地有建築房屋或有不利通行之情形【參本院 卷一第147頁倒數第12行以下、第201頁,現有道路未占用15 9地號土地】,即可認為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否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可於任意分割或讓與後,進而為充分土 地利用,再就因分割或讓與後而成袋地之土地,對其他周圍 地主張通行權,如此顯非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洵屬無據。從而, 其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周萬水所有之同段143、143-1、16 3地號土地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所示代碼B、C、D、E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 容忍其於第1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及埋設 電線管線,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其通行及埋設電 線管線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萬水雖聲請原告之叔父李清宏、 原告之弟李睿智為證人,證明原告係因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伊未果始提起本件訴訟,然此證據調查無礙前開本件有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僅得通行143、143-1、159地號 土地,故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土地地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位置 【於附圖之代號】 原告請求確認其有 通行權之範圍 【面積】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B 280.47㎡ 2 臺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C 39.79㎡ 3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D 52.08㎡ 4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 E 8.08㎡

2024-12-13

TTEV-112-東簡-204-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壹紙、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 立宏」工作證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灃育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夢幻」、「金利興」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柯灃育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27號判決確定,故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嗣柯灃育即與「夢幻」、「金利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 靜」、「立學客服」、「飄紅天下」等假冒身分,與王素瑾 聯繫,並對其佯稱:可透過「立學」APP,由立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素 瑾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9月5日,交付新 臺幣(下同)159萬2,700元之投資款,並由柯灃育受「金利 興」指示,於112年9月5日9時1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竹門市)與王素瑾碰面,並出示偽 造之立學公司員工「王立宏」之工作證,佯裝為立學公司員 工「王立宏」向王素瑾收取上開現金,再於立學公司「商業 操作保管條」(其上已蓋印偽造之立學公司、「李玉燕」及 「王立宏」之印文各1枚)之「經辦人」欄位上,簽署「王 立宏」之署押後,將上開商業操作保管條交付王素瑾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王立宏」、「李玉燕」及立學公司。柯灃 育則於順利取款得手後,從中抽取1萬5,000元作為報酬,並 依「金利興」指示,將所餘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 再由身分不詳車手回收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王素瑾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灃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07號卷〈下稱偵卷〉第149頁、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卷第107頁、第114頁、第118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素瑾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5頁),並有112年9月5日立學 投資(股)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1份(見偵卷第207頁)、告 訴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97頁)、告訴人 提出之詐欺集團手機通話紀錄、「飄紅天下」及「立學客服 」LINE主頁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3 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9頁)、數位鑑識報告擷圖1份 (見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本院11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 錄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1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然被告並未到院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而上開歷次 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案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偽造私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出示 工作證、交付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 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 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 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 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 ,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王立宏」、「李玉燕」及立學公司 私印文各1枚、「王立宏」之署押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取款過程中所出示偽造之立學 公司工作證,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亦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王立宏」、「李玉燕」及立學公司之印 章,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獲取1萬5, 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共159萬2,700元,業據認定如前 ,扣除被告抽取作為報酬之1萬5,000元,剩餘由被告轉交之 157萬7,700元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 ,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 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其 本案犯罪所得僅1萬5,000元,復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 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8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 暱稱「夢幻」、「金利興」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行為等語,經本院核 ,亦可能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化名「王立宏」擔任車手, 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前因另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 行,亦係化名「王立宏」擔任車手,且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罪,嗣經提起上訴後 ,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 第126頁),堪認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 ,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金訴-2087-2024120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卓進 蕭澺芯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3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 表編號1「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於另案(本院 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四○三號案件)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不詳廠牌型號手機壹 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 表編號2「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於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二九七四號案件)之iPho ne S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貳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 表編號3「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於另案(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一五二五號案件)之iPho 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辛○○(原名壬○○)、丁○○與乙○○、己○○(上二人所涉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飛」 、「小新」、「約翰」、「土地公」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甲○○、辛○○、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均擔任取款車手。甲○○、辛○○、丁○○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起,以LINE通訊 軟體向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 誤,先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甲○○、辛○○、 丁○○遂分別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 至3「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文件後,分別於各該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戊○○佯裝為立學投資股份公司(下 稱立學公司)專員,並出示各該編號所示之工作證及文件而 行使之,以及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立學公 司、假冒之專員、戊○○,復將收取之款項攜往上游成員指定 地點交予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 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辛○○、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151、155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3 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辛○○、丁○○均坦承不諱(警 卷第13至18、25至38頁、偵卷第105至107、235至237頁、審 金訴卷第151、155、164、1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 證述明確(警卷第47至50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擷圖 、對話紀錄、各次取款照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及商業操作保管條原本、被告3人各次取款之監 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55、59至63、67至97頁), 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3人依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 詐欺集團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3人 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 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3人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等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該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甲○○、辛○○、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分 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3人各自就附表所為,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3「上游成員」 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雖先後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甲○○,惟 此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 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又被告3人各自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9年12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辛○○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辛○○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 酌事項。  2.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3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其3人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刑度。  3.被告甲○○、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 應減輕其等刑度,惟渠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 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部分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辛○○、丁○○不 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 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 被告3人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 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均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 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被告3人各自參與取款 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 文罪,其中被告甲○○、辛○○所涉洗錢罪均有前述減輕刑度事 由;另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被告辛○○與告訴人以分期 賠償3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28日起按月於每 月28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依約履行中(有於113年11月28 日前給付5,000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調解筆錄、刑事陳報單可佐,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 告辛○○從輕量刑,堪認其尚有彌補損失誠意,而具悔意;末 參以被告辛○○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紀錄,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審金訴卷第185至234頁),以及被告甲○○自述高職 畢業、入監前從事肉販暨其個人健康狀況;被告辛○○自述高 職肄業、從事居家打掃暨其個人健康狀況;被告丁○○自述高 職畢業,入監前為工人(審金訴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3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 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 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 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 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 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 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 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 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每次報酬3,000至5,000元,本案2 次共獲得報酬8,000元(警卷第17頁、偵卷第237頁),被告 辛○○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審 金訴卷第156頁),被告丁○○則供稱本案報酬為3,000元(審 金訴卷第152頁),是被告甲○○、辛○○、丁○○本案犯罪所得 分別為8,000元、8,200元(計算式:41萬元*2%=8,200元) 、3,000元,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辛○○、丁○○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辛○○部分,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之犯罪所得8,200元,本應宣 告沒收、追徵價額,惟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如 前述,是告訴人因被告辛○○本案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於5, 000元之範圍內已被實現,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就差額即3,2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 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 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該等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對被告3人宣告沒 收洗錢財物。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 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⒉附表各編號「偽造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為被告3人參與各編 號所示犯行時,向告訴人行使之文書,均供其3人詐欺犯罪 所用,其中附表編號1⑵⑷、2⑵及3⑵部分,經告訴人提出予警 方且附卷可按(警卷第55、61、63、67頁),其餘工作證部 分則均未扣案,惟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所提出其他日期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商業 操作保管條,與被告3人所參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⒊另被告3人均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 分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等語(審金訴卷第152、156頁 )。經查:  ⑴被告甲○○本案犯行分別於112年8月2日16時28分(下稱本案8 月2日犯行)及同年月9日16時14分(下稱本案8月9日犯行) 所為,而參諸被告甲○○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6934號起訴書(現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03 號審理中)所載,被告甲○○於112年8月2日18時30分許,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扣iPhone手機1支(下稱前案 手機),應可認被告甲○○本案8月2日犯行係使用前案手機; 至本案8月9日犯行既在前案手機遭查扣之後,二者所使用之 手機顯非同一。是被告甲○○於本案所使用之前案手機及不詳 廠牌型號手機1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 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⑵另參以被告辛○○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 74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查扣iPhone SE手機1支等物,該判決雖未記載查扣情形,惟 被告辛○○就該案最後一次犯行係112年8月28日11時24分許所 為,較本案之112年8月17日為晚;另參以被告丁○○另案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 告丁○○於112年10月4日14時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查扣iPhone手機1支等物,查扣時間亦在其本案犯行之後 。從而,被告辛○○供稱本案使用手機即前案扣押之iPhone S E手機,以及被告丁○○供稱本案使用手機即前案扣押之iPhon e手機,均堪採信,惟被告辛○○、丁○○上開手機雖均已於前 案宣告沒收,然尚未執行沒收,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其等所犯附表編號2、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112年7月27日20時30分許,在 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假冒立學 公司專員陳友駿名義(起訴書誤載為陳有駿),向告訴人行 使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收取現金20萬元,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於112年7月2 7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 住處,交付20萬元予假冒為立學公司專員陳友駿之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前引手機擷圖、對話紀錄及112 年7月27日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原本)在卷可佐(警卷第5 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復於112年7月27日20時 30分許,指派不詳成員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收取 20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即為取款行為人。  ㈢再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觀之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起訴書(現由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審理中),該案檢察官認定於11 2年7月27日20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4樓之2住處,假冒為立學公司專員陳友駿而向告訴人 收取20萬元之一線車手為楊憲承、二線車手不詳、車手頭為 楊竣博、王政鈞等情,足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上 開一、二線車手、車手頭或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此次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令被告甲○○負共同正犯責任。  ㈣綜上,檢察官所指證據方法,均無從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1 12年7月27日犯行或共同為犯罪謀議之事實,既無從證明被 告甲○○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 事實,被告甲○○就3次面交款項行為乃接續犯,是被告甲○○ 就此各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參與車手 上游成員 偽造文書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日16時28分 告訴人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住處 25萬元 甲○○ 「阿飛」 ⑴「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靖凱」工作證1張 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無從識別)霖」印文各1枚、「林靖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 112年8月9日16時14分 80萬元 ⑶「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友駿」工作證1張 ⑷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含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無從識別)霖」印文各1枚、「陳友駿」印文及署名各1枚)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8月17日21時48分 告訴人戊○○上址住處 41萬元 辛○○ 「約翰」 ⑴「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宜」工作證1張 ⑵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含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燕」印文各1枚、「李靜宜」署名1枚)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22日15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 70萬元 丁○○ 「土地公」 ⑴「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柏揚」工作證1張 ⑵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含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玉燕」印文各1枚、「周柏揚」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金訴-158-2024120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澺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商業 操作保管條」補充更正為「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保管條 翻拍照片1張」,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蕭澺芯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吳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113年贓字第35號收據各1份、被告蕭澺芯陳報之匯款明細 擷取畫面及翻拍照片共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蕭澺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 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 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即屬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吳進福出示之工作證,其上載 有公司名稱、姓名、部門等欄位,有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 作保管條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 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前開工作證自屬特 種文書。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以立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名義填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收據,並偽造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等印文,及「李靜 宜」之署名及印文,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前 開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 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明知其並非「立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專員,仍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並將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車手即被告前往面交取款並轉交「許家盛」,將使檢警機 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被告所參與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 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 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 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有記載被告持假名「李靜宜」證件向 告訴人取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引證據有商業操作保管條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所出示之假識別證及收據,我持本案 詐欺集團傳送之QR碼至超商列印所得等語,並有偽造之工作 證及商業操作保管條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 頁、第21頁),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審金易 卷第52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李玉燕」、「李靜宜」等印文,及被告偽簽如附表 編號1所示「李靜宜」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小智」、「許家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前引本院收據在 卷可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 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小智」、「 許家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工作 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將收得之贓款轉交予上手「許家盛」,掩飾並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 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 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且給付部分賠償,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及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亦與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相符;另衡其有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服務、已婚、沒有小孩、配偶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保管條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就附表編號1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而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李靜宜」等印文、署名,既附屬於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未扣得「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李靜宜」等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易取 得,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  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且已經繳交國庫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許家盛」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1 商業操作保管條(經辦人欄位蓋有「李靜宜」之印文、署名各1枚、、委託保管單位欄位蓋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收據壹紙 2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李靜宜、部門:財務部) 3 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被告自動繳交,見金簡卷第27頁)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71號   被   告 蕭澺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澺芯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綽號「小智」、「約翰」、「 王陽明」、「許家盛」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 提領詐騙贓款,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約定蕭澺芯報酬為取款金 額2%。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向吳進福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8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交付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嗣推由蕭澺芯依「小智」等人之指示,前往 上址持假名「李靜宜」證件向吳進福取款,隨後依指示將款 項在左營高鐵站交付予「許家盛」,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進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承認,但我覺得我是被利誘威脅 的云云,惟本案有告訴人吳進福於警詢時證述,佐以監視器 照片、商業操作保管條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與綽號「小智」、 「許家盛」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CTDM-113-金簡-583-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澺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物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偽造之工作證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提領轉交之不法所得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小智」、「夢幻」、及「約 翰 」等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但該規定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想 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 即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急 需用錢,即貪圖不法報酬,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與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李靜宜」、「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益 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並獲取22,000元之犯罪所得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又其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 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 擔出面取款、收款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 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犯後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 之全部犯行,已見悔意,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自承高職肄業 ,擔任居家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3枚、偽簽署 名1枚,因各該文書均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及署名均係 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編號2之工 作證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且為用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有收到22,000元報酬,為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 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收取之詐   欺犯罪所得,但收受後同日即已全數上繳,經手犯罪所得之   時間甚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   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   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   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   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條1紙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在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李玉燕」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偽簽之「李靜宜」署名及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偽簽之署名。 2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印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全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07號   被   告 蕭澺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 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澺芯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智」、「夢幻」、「約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蕭澺芯即與「小 智」、「夢幻」、「約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文靜」之假冒 身分與楊朝龍聯繫,並對其佯稱:須繳交抽中股票之股款云 云,致楊朝龍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8月18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蕭澺芯遂受「小 智」指示於112年8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去新竹市○區○○ 路000號肯德基速食餐廳1樓與楊朝龍碰面,並出示偽造之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工作證,佯裝為立學 公司員工「李靜宜」向楊朝龍收取上開現金,再將渠事先在 不詳地點列印之偽造立學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上有偽 造之立學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李靜宜」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交付楊朝龍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靜宜及立學公司。蕭 澺芯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 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蕭 澺芯並因此獲取約2萬2000元之報酬。嗣因楊朝龍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龍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澺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朝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 資料、另案被告黃彙雯遭查獲時之扣案手機蒐證截圖、被告 於112年8月18日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偽造立學公司工作證及 「商業操作保管條」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智」、「夢幻」、「約翰」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7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寒股 )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與 上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29

TNDM-113-金訴-2091-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壹紙,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菎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周峻揚(另由警方偵辦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 沁宜」、「陳鳳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 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保管條 等以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起,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邱沁 宜」、「陳鳳研」聯繫洪淑怡,對洪淑怡誆稱:可透過「立 學」APP抽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淑怡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給 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陳柏菎被訴範圍內)。迨陳柏菎於 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洪淑怡誆稱 :股票中簽且帳戶金額不足、需補200萬元云云,致洪淑怡 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後述時間、地 點面交上款。陳柏菎旋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先 於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9分前之同日不詳時間,至新竹地區 某不詳便利商店,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其上「經辦人」欄內業經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吳忠新」之印文1枚;其上「委託 保管單位」欄內業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立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與「李玉燕」之印文各1 枚)及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吳忠新」、「專員」等文字 )印出後,在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填寫日期為「112 年9月1日」、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於其上「經 辦人」欄內偽簽「吳忠新」之署押1枚,再於112年9月1日上 午9時4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以配戴上開偽造工作 證1張之方式,假冒「立學公司專員吳忠新」而行使之,向 洪淑怡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 交予洪淑怡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淑怡、「吳忠新」 、「立學公司」及「李玉燕」,並致洪淑怡陷於錯誤,當場 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陳柏菎。嗣陳柏菎取得上款後,即於112 年9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90萬元朋分予周峻揚 ,另將其中120萬元交予其自稱「王俊傑」之友人代為保管 (嗣後「王俊傑」將其中70萬元交還予陳柏菎),而以此等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洪淑怡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 提供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經警方就該偽造之商 業操作保管條進行採證、鑑定,發現其上採得之指紋與陳柏 菎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淑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柏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4 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78頁), 核與告訴人洪淑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34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4509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影 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上開偽造商 業操作保管條之翻拍暨採證照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手持偽 造工作證之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 、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及背面、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 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柏菎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迄今僅賠付部 分款項予告訴人洪淑怡(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故雖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不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 6頁),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 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吳忠新」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更將部分款項轉交他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周峻揚、「邱沁宜」、 「陳鳳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白犯行,然迄今僅賠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詳後述)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他人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 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然被告嗣後並未完 全依照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於113年8月至10月間僅給 付1萬元、尚有2萬元未給付,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被告無償還 意願、視法庭為無物、請求從重量刑之意,此有告訴人聲請 狀、被告陳報(補正)狀暨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9頁、第79頁至第89頁),故當難以被告自白及其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節為對其過度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 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休學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柏菎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保 管條1紙(見偵卷第23頁背面之編號4照片),係被告持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洪淑怡收受而已非 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 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上之 「吳忠新」印文1枚、「吳忠新」署押1枚、「立學公司」印 文1枚及「李玉燕」印文1枚,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 既為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而前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丟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客觀上無從確認該偽造之工作 證是否尚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自告訴人處收取現金200萬元後,即將其中90萬元朋分予周 峻揚,另將其中120萬元交予其自稱「王俊傑」之友人代為 保管,「王俊傑」嗣後再將其中70萬元交還予被告,此業據 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3頁、第69頁至第70頁)。惟依被告所述,「王俊傑」僅係 代被告保管部分款項,並非自被告處終局取得部分款項,故 本案部分詐欺贓款縱仍為「王俊傑」保管中,性質上亦屬被 告所有或持有之財物;是經扣除周峻揚已朋分取得之90萬元 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1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9 0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1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是就其已給付之1萬元 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所餘尚未給付之109萬元,基於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旨 ,在被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前,仍應就被告該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 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 於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被告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全部或 一部者,執行檢察官自宜將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 複剝奪被告財產,併予敘明。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最終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0萬元,業如前 述,考量告訴人於本案被告行為前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之款 項2,000萬元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而本案被 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0萬元,其中90萬元部分則經被告轉 交予周峻揚,是此二部分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 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前 揭犯罪所得以外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名稱 所載日期 所載金額 備註 商業操作保管條 112年9月1日 新臺幣200萬元 偵卷第23頁背面(編號4照片)

2024-11-28

SCDM-113-金訴-45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偽造之「何冠群」署押壹 枚、「何冠群」、「李玉燕」、「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列「洗錢」後補充「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第21至22列「,再於上開時、地,」補充為「及標 示類如立學客服外派專員何冠群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再於 上開時、地,配戴前開工作證,用以表示『何冠群』本人係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為該公司保管現金之意而行使 之」。  ㈢犯罪事實第23列「蔡姵箴、」後補充「『何冠群』、『李玉燕』 及」。  ㈣證據補充「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 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 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為累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 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 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 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衡以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 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 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1月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 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 第1項第1款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均已經表明高額詐 欺犯罪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又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 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能 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並為嚴懲橫行 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上開各該規定,可徵上開各該規 定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均以施行後犯之者 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 1項第1款既均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上開各該規定 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本案被告等人尚有製作、列印而共同偽造前開工作證後交由 被告配戴而行使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姵箴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42頁),堪以認定;而被告等人製作、列印 而共同偽造之前開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出示而共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等人偽造署押、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部分之犯行, 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 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行多次 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犯行前繫屬於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非 被告所涉此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本案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無庸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被告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 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 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70至72、78、 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 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 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 響金融秩序非微,復對文書之公信力造成相當妨害,足徵被 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 犯外有多次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在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其內容如 偵卷第53頁影本所示)上簽立之「何冠群」署押1枚(即簽 名1枚)及繪製之「何冠群」、「李玉燕」、「立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各1枚,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 被告等人於本案未經查扣「何冠群」、「李玉燕」、「立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前揭各 該印文係被告等人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 等人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前揭各該印文,公訴意旨 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等人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雖使用前開商業操作保管條,且此係被 告等人共同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等人共同為偽造文書 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   ,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 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以其所有或所得處分之手機1支、工作證 1張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實施詐術所用,有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查(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 第72頁),惟該物應已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75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均無再 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詳他人匯出 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3、115頁、本院卷第72頁 );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0號   被   告 林鈺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曾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陳冠祥(或翔)」、投資老師「張文芳」等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負責擔任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中 旬起,在YOUTUBE對公眾散布刊登投資廣告,適有蔡姵箴瀏 覽該廣告後,點進去網路客服,依指示加入投資老師「張文 芳」之line為好友,並依照指示加入「立學投資」APP投資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投資,其中一 筆於112年8月2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彩虹資 訊廣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53萬元給前來收款之林鈺翔, 林鈺翔則依「陳冠祥」之指示,先於112年8月27日20時許, 前往高雄市五甲區自強夜市附近,拿取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名義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其上蓋 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玉燕印文各乙枚 及經辦人何冠群之署名及印文各乙枚),再於上開時、地, 向蔡姵箴收取453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保管條交予蔡姵箴 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姵箴、立學公司。林鈺翔取 得款項後,即於同日13時許,依陳冠祥指示,至臺中市烏日 區某汽車旅館開房間,將現金放在房間內離開現場,再由不 詳之收水人員前往收取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嗣因蔡 姵箴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姵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蔡姵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112年8月28日商業操作保管條乙紙、被告收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保管條之事實 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71號起訴書(該案未論參與犯罪組織,且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 佐證被告參與「陳冠祥」等3人以上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冠祥」、「張文芳」等人間,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4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扣案之上開保管條乙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而非詐欺集團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併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其有獲取報酬5000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TCDM-113-金訴-173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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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李玉燕 陳鴻興 陳鴻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馮玉婷律師 被 告 陳彥翔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邢振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塗銷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益雄(已歿)自訴外人郭國昌購買我國註冊第0002 6338號「高大」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將系爭商標借名 登記於其父即訴外人高大牧場鮮乳工廠即陳行貶(已歿)名 下,陳行貶去世後復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高大牧場營業 所即陳東杰名下,是系爭商標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益雄,陳益 雄於110年間逝世,系爭商標為陳益雄之遺產,應由陳益雄 之妻即原告陳李玉燕、之子即原告陳鴻興、陳鴻璋及陳東杰 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系爭商標為原告3人及陳東杰公 同共有。詎陳東杰未經原告3人同意,於111年9月16日將系 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該處分行為無效,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登記系爭商標權利之利益,致使原告3人 公同共有之商標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商標於111年9月16日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商標係陳東杰於86年3月1日受讓自陳行貶,商標登記之 所有權人為高大牧場鮮乳工廠陳東杰,而高大牧場鮮乳工廠 為獨資商號,是陳東杰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自得將系爭 商標移轉登記予被告,毋庸原告同意,被告取得系爭商標所 有權登記非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商標若為陳益雄之遺產, 為何於遺產分配協議未論及系爭商標之歸屬,故系爭商標非 陳益雄之遺產。至於原告提出甲證20之錄音譯文,乃係原告 透過誘導方式而得的不實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再者,原告 請求塗銷移轉被告之登記,系爭商標係回復為陳東杰所有, 而非係原告3人與陳東杰公同共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7頁): ㈠陳行貶為陳東杰、原告陳鴻興、陳鴻璋之祖父,陳益雄之父 ;陳益雄為陳東杰、原告陳鴻興、陳鴻璋之父,原告陳李玉 燕之夫;陳東杰、原告陳鴻興、陳鴻璋為原告陳李玉燕之子 ;被告為陳東杰之子。  ㈡系爭商標之歷次登記事項為76年9月1日由郭國昌(受讓自大同 牧場郭雲龍)移轉予高大牧場鮮乳工廠陳行貶,86年3月1日 又移轉予高大牧場營業所陳東杰,111年9月16日再由陳東杰 移轉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4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人是否為陳益雄,而先後借名登記於陳 行貶、陳東杰名下?  ㈡陳益雄死亡後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是否應由繼承人即原告陳李 玉燕、陳鴻璋、陳鴻興及訴外人陳東杰公同共有?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於111年9月16日之 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實際權利人為陳益 雄:  ⒈按商標權受讓人因與讓與人間意思合致而合法取得商標權, 並藉由登記制度發揮公示效果,俾第三人得以知悉商標權之 變動狀態。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有商標登記資料為據,推 定被告為系爭商標之所有權人,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先後借 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陳益雄方為實質所有權人。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對陳益雄曾與陳行貶、陳東杰 間就系爭商標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先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 ,實際之商標所有權人為陳益雄,然並無提出任何記載為借 名登記之書面證據可資佐證,故上開登記是否如原告主張為 借名登記,並非無疑。又系爭商標若實際上係由陳益雄向郭 國昌購買,為何不直接登記於陳益雄名下,反而借名登記於 陳行貶之名下,徒生將來若陳行貶死亡後尚須再為繼承或移 轉登記之不便?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早期的乳業專體 報導」,該報導係畜試所新竹所前分所長陳茂墻訪問陳益雄 所為之報導,其中內容提及高大乳業之創辦人為陳行貶及陳 行貶創立高大乳業之過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依陳行貶 之經驗、經歷及資力,由其出資購買系爭商標並登記為系爭 商標之所有權人,尚非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雖主張陳行貶 當時已73歲,無法實際為系爭商標買賣行為,係由陳益雄處 理並為保證人,故陳益雄為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陳 行貶名下云云。惟衡情70多歲之人得獨立自主決定法律行為 並非少見,且無證據證明陳行貶當時無法為事務之決定,亦 無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狀況,尚不得單以 年紀較長,而認其無法為該買賣行為之決定,亦無法僅以陳 益雄為連帶保證人即遽認陳益雄為系爭商標之實際所有權人 ,故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⒊再者,若系爭商標係借名登記於陳行貶名下,則於陳行貶死 亡時,陳益雄自可將系爭商標登記為自身名下,卻捨此不為 ,反而登記於陳東杰名下,甚至於其死亡前亦未考慮將系爭 商標變更登記為原告3人及陳東杰共有,抑或變更登記為公 司所有,可知,系爭商標應係有意登記於陳行貶及陳東杰之 名下,非借名登記。另陳益雄於110年9月27日死亡時,其遺 產清冊所列之遺產有田賦、土地、房屋、汽車、公司股份、 存款、股票、保險及債務,然卻無系爭商標,有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財產參考清單等可參(本院卷第69至 77頁),又繼承人即原告等及陳東杰於分割遺產時,就前開 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經公證人公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張淑媛事務所公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 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認該遺產分割之內容及過程均經繼 承人審慎檢視及處理,若系爭商標為陳益雄之遺產,並對原 告如此重要,自會注意應一併處理,豈會漏失而未於遺產分 割時處理。  ⒋原告又主張高大牧場營業所於77年9月1日由陳行貶以252萬10 00元讓渡與陳東杰之方式辦理變更登記,然陳東杰無給付讓 渡費用,何能以系爭商號之負責人處理商號財產,且高大牧 場營業所雖為上開移轉登記,然仍由陳益雄以董事長之身分 實際經營,相關之登記證、印鑑章均由陳益雄保管,故陳益 雄為系爭商標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按獨資商號無獨立之法 人格,該商號經營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負責之個人,是 獨資之資產均歸屬於登記負責人所有。經查,高大牧場營業 所係由陳行貶移轉與陳東杰,有原告所提之讓渡書可考(本 院卷第119頁),嗣高大牧場營業所更名為高大牧場鮮乳工 廠(獨資),登記負責人為陳東杰,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可稽(本院卷第229頁),是系爭商標自屬陳東杰所 有,至於讓渡金是否給付,或以何種方式給付,係陳行貶與 陳東杰約定給付之方式,不影響該2人讓渡之真意。  ⒌原告另提出112年10月4日家祭錄影譯文主張被告及陳東杰承 認系爭商標非其等所有云云,惟觀諸上開譯文內容(本院卷 第165至169頁),當日之對話內容均為片段之陳述,並非就 系爭商標之歸屬為詳盡之討論,且兩造均表示當日為家祭, 期間並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本院卷第227、248頁),可知 當時在場人士情緒激動,是否可為真實及理性之討論,並非 無疑,期間被告雖曾表示系爭商標不是其的,是高大買的, 然陳東杰於譯文中亦表示阿公很早就將工廠給其,土地也過 給其、商標誰要用其都沒意見、商標是我們陳家的,媽媽也 是陳家人,商標也是爸爸、阿公的,當初商標是阿公叫爸爸 去買的等語,由被告及陳東杰前開之陳述,尚無法推知系爭 商標係借名登記於陳行貶及陳東杰名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㈡系爭商標之商標權非陳益雄之遺產,非由繼承人即原告3人及 陳東杰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 標於111年9月16日之移轉登記無理由:   系爭商標非先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而陳東杰 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業如前述。是陳東杰自可移轉系爭 商標予被告。故系爭商標既非陳益雄所有,自非屬陳益雄之 遺產,亦非為原告3人及陳東杰公同共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於111年9月16日之移轉登記,顯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實際所有權人係陳益雄,僅先 後借名登記於陳行貶、陳東杰名下,系爭商標於陳益雄死亡 後,應由繼承人即原告3人及陳東杰公同共有,即非有據。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商標於1 11年9月16日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圖: 系爭商標 註冊號:00026338 商標名稱:高大 申請日:55年8月9日 註冊日:56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56年5月1日 專用期限:116年3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471類「牛奶、牛乳、牛乳片、果汁牛奶、牛奶粉、草莓牛乳、調味乳、咖啡牛乳、杏仁牛乳、豆漿、豆奶粉。」

2024-11-20

IPCV-112-民商訴-5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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