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奕心即陳秋明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於93年間設立興建隆企業
社,經營廣告、雜誌等運送,而聲請人需照顧2名年幼子女
,僅偶爾協助配偶處理工作事務,詎多家上游廠商無端跳票
且避不見面,致聲請人配偶生意周轉不靈,無力負擔家庭支
出及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只能四處打零工並1人肩負全家開
銷,因入不敷出,只好陸續向銀行借貸及以信用卡消費支應
,遂以債養債而開始積欠債務,惟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又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致無力清償債務,雖自110年9月開始經
營行動餐車,收入仍有限,只能勉強餬口,遑論聲請人除積
欠8家銀行債務,尚積欠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及國民年
金欠費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遂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出1個月1期、分180 期、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6,400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7,20
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扶養費分擔額後僅剩無
幾,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雖有
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診斷證明書、學生證、房屋租賃
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單
、國泰人壽電子保單、舉發明細暨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卷宗核閱無訛
,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
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查聲請人名下有數筆投保於
第三人三商美邦、南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伊目前經營行動餐車,每月營業額
約4萬8,500元,扣除成本2萬1,293元,每月淨收入約2萬7,2
07元,租屋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等語。聲請人雖提出自行
製作之附表1列出113年6、7月之營業收入各4萬5,650元、5
萬1,350元暨其營業成本,證明其每月淨收入約2萬7,207元
,惟該附表1之收入係聲請人自行填載,且聲請人於113年4
月18日聲請調解時陳報其每月平均營業額為5萬6,170元,故
其附表1記載之營業額容有疑義,本院審酌聲請人66年生,
正值壯年,雖罹患子宮平滑肌瘤、子宮體之子宮內膜異位症
,然此疾病對整體之工作收入應無甚大影響,爰暫以勞動部
公布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為其月淨收入標準
,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8,590元;至於必要
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表明之必
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
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
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
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萬280元。聲請人雖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女兒之扶養費分擔
額9,840元,惟聲請人之女兒謝馨僾94年生,已年滿19歲,
業已成年,依法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
扶養費分擔額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8,59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0
元,剩餘8,310元(28,590-20,280=8,310),該餘額雖足以
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
清償6,400元之還款方案(8家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4,
810,342元),然聲請人尚積欠9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經
統計其餘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截至113年4月22日止債權總
額約6,398,123元),債務總額約1,120萬8,465元(4,810,3
42+6,398,123=11,208,465),且聲請人經營行動餐車,受
天氣影響並屢遭警察開單舉發,收入並非相當穩定,堪認其
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剩餘8,310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其收支
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
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
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
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消債清-171-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