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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奕心即陳秋明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於93年間設立興建隆企業 社,經營廣告、雜誌等運送,而聲請人需照顧2名年幼子女 ,僅偶爾協助配偶處理工作事務,詎多家上游廠商無端跳票 且避不見面,致聲請人配偶生意周轉不靈,無力負擔家庭支 出及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只能四處打零工並1人肩負全家開 銷,因入不敷出,只好陸續向銀行借貸及以信用卡消費支應 ,遂以債養債而開始積欠債務,惟聲請人收入不穩定,又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致無力清償債務,雖自110年9月開始經 營行動餐車,收入仍有限,只能勉強餬口,遑論聲請人除積 欠8家銀行債務,尚積欠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及國民年 金欠費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遂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出1個月1期、分180 期、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6,400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7,20 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扶養費分擔額後僅剩無 幾,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雖有 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診斷證明書、學生證、房屋租賃 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三商美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單 、國泰人壽電子保單、舉發明細暨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卷宗核閱無訛 ,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然月平 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是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查聲請人名下有數筆投保於 第三人三商美邦、南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 ,無不動產。聲請人陳稱伊目前經營行動餐車,每月營業額 約4萬8,500元,扣除成本2萬1,293元,每月淨收入約2萬7,2 07元,租屋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等語。聲請人雖提出自行 製作之附表1列出113年6、7月之營業收入各4萬5,650元、5 萬1,350元暨其營業成本,證明其每月淨收入約2萬7,207元 ,惟該附表1之收入係聲請人自行填載,且聲請人於113年4 月18日聲請調解時陳報其每月平均營業額為5萬6,170元,故 其附表1記載之營業額容有疑義,本院審酌聲請人66年生, 正值壯年,雖罹患子宮平滑肌瘤、子宮體之子宮內膜異位症 ,然此疾病對整體之工作收入應無甚大影響,爰暫以勞動部 公布之114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為其月淨收入標準 ,故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萬8,590元;至於必要 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表明之必 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 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 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 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萬280元。聲請人雖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女兒之扶養費分擔 額9,840元,惟聲請人之女兒謝馨僾94年生,已年滿19歲, 業已成年,依法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 扶養費分擔額之主張,應無可採。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萬8,59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0 元,剩餘8,310元(28,590-20,280=8,310),該餘額雖足以 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永豐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 清償6,400元之還款方案(8家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額4, 810,342元),然聲請人尚積欠9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經 統計其餘8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截至113年4月22日止債權總 額約6,398,123元),債務總額約1,120萬8,465元(4,810,3 42+6,398,123=11,208,465),且聲請人經營行動餐車,受 天氣影響並屢遭警察開單舉發,收入並非相當穩定,堪認其 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剩餘8,310元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大債務,且其收支 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 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為一般消費者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 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 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7

PCDV-113-消債清-171-20250117-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滿 代 理 人 陳欣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滿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 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早年經營家族企業人宇汽車 有限公司,要求子女(含聲請人)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後公司經營不善,聲請人遂產生保證債務,且聲請人早年 為前往日本求學,借款支應生活及學費,後雖遭債權人扣薪 ,始終無法清償本金,於是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4號),金融機構債權人第 一商銀提出1個月1期、分1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 1萬3,448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6,300元, 顯無法負擔此月付款,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 本、勞工工資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 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玉山銀 行活期儲蓄、外匯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4號卷宗核 閱無訛,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 以其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具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所示,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有效保險契約。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診所,每月薪資3萬630 0元,租屋自住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暨其僱主出具之勞工工資清冊記載,認 聲請人月平均薪資為3萬9,325元【月薪36,300元+(年終36, 300元÷12月)=39,325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 張以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查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 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雙親之扶 養費分擔額,查聲請人之雙親居住於臺中市,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07 7元,其1.2倍1萬9,292元,而其雙親每月均領有勞保津貼4, 049元,故聲請人每月須支出雙親之扶養費分擔額為5,082元 【(19,292-4,049)÷6=2,540.5,2,541×2=5,08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5 ,362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雙親扶養費分擔額5,082元 =25,362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9,32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5, 362元後,剩餘1萬3,963元(39,325-25,362=13,963),該 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第一商銀債務調解所 提每月清償11萬3,448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總額據第一商銀統計高達1,900萬8,930元,堪認其客觀上處 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㈣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後雖有餘額得以清償債務,惟積欠之債務龐大,且其收支狀 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是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 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7

PCDV-113-消債清-256-202501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8號 原 告 蘇詩涵 被 告 楊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 應搬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3年內交易 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 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131萬5,640元(計算式:99.26㎡×114 ,000元/㎡=11,315,640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 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 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 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 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 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 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17萬1,777元,是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441萬9,8 00元(計算式:3,379.95㎡×171,777元/㎡×76125/00000000=4,419 ,7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 33萬4,5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7%【 計算式:334,500元÷(334,500元+4,419,800元)=0.070,小數 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應為79萬2,095元(11,315,640元×7%=792,094.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萬2,09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6

PCDV-113-補-2288-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8號 原 告 游朝光 被 告 王雅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訴 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 約為每平方公尺13萬5,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 701萬元(計算式:126㎡×135,000元/㎡=17,010,000元);又上開 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 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 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 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 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 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萬1,000元,是系爭土地11 3年之公告現值為492萬4,739元(計算式:2,805㎡×181,000元/㎡× 97/10000=4,924,7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課稅現值為55萬3,6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 額比例約為10%【計算式:553,600元÷(553,600元+4,924,739元 )=0.101,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70萬1,000元(17,010,000元×10%=1,701,0 00元),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1,000元,而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5萬1,000元(1,701,000+150,000=1,851,0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9,4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6

PCDV-113-補-2368-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張仲達 被 告 林艷雀 新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6

PCDV-114-補-45-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5號 原 告 吳秀琴 被 告 吳瑞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4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罪事實,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05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所載,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 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目前能 力有限無法賠全部,只能出監後分期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 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8日 11時51分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使原告陷入錯誤,於11 2年1月10日11時10分許,將1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2057號移送併辦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18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情,有前揭起訴 書、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至9頁、本院訴字 卷第13至25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其名 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1時51分 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112年1 月10日11時10分許將1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 該詐欺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訴狀繕本雖 於11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然被告於113年4月27日即已 入監服刑,故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2月26日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6

PCDV-113-訴-3235-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6號 原 告 林宏營 被 告 許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 ,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萬1,0 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3,593萬8,770元(計算式: 96.87㎡×371,000元/㎡=35,938,770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 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 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 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 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 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 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土地113年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萬2,222元,是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 為480萬5,858元(計算式:308㎡×352,222元/㎡×443/10000=4,805 ,8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 35萬5,2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7%【 計算式:355,200元÷(355,200元+4,805,858元)=0.068,小數 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應為251萬5,714元(35,938,770元×7%=2,515,713.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1萬5,71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5,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6

PCDV-113-補-2436-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陳世峰 被 告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6

PCDV-114-補-125-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6號 原 告 林聖富 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 被 告 柯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8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一開始受騙加入會員給付入會費新臺幣 (下同)3萬2,888元,之後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日、8月8 日、8月16日、9月2日各匯款300萬元、350萬元、200萬元( 即本件請求)、165萬元,總共受騙1,018萬2,888元,有一 位刑事被告已就3萬2,888元部分與原告成立和解,至於原告 本件請求113年8月16日遭騙之200萬元,共同行為人李柏翰 到現在都沒賠償原告,而被告之犯罪行為乃違反洗錢防制法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書可證,被告為該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訴請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 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騙200萬元,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 經核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 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 己所有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足供 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7日前某時,將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自稱「廖穎」(綽號「光頭」)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廖穎」即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5日使用LINE暱 稱「阮慕驊」結識原告,佯稱可以在「www.kjgh11.com」網 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重陽分行,臨櫃 匯款200萬元至邱武烽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200萬元歷經7層轉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為第4 層帳戶),再由被告持其母親唐錦秀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 「廖穎」,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 萬元,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其名 下系爭帳戶提供予「廖穎」,致原告陷於錯誤臨櫃匯款200 萬元受有損害,被告並將提領後款項交予「廖穎」,依上開 規定,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廖穎」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失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 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6

PCDV-113-訴-3216-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林金陵 被 告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6號 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825號駁回抗告確定。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返還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屋所有權予 原告,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嗣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稱:「我改為金錢的損害賠償請求,就是房屋被 告出售的實價登錄金額1,350萬元,我另外還要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700萬元,總計是2,050萬元」等語,並更正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 ,0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400元,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14

PCDV-113-訴-594-2025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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